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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改熱點問題研討會舉行
發布日期:2020-05-26  來源:華東政法大學宣傳部(新聞中心)

   516日,由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主辦的“《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熱點問題研討會”在線舉行。來自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上海、江蘇三省(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中國人民大學、中南財經政法大學、中國社會科學院、清華大學、中國政法大學、西南政法大學、對外經濟貿易大學、中山大學等國內高校、研究機構和法院系統的20多位知名學者和資深法官,以及100余位嘉賓通過在線會議方式參與。

    醞釀近10年的《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有望完成,這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2020426日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從引入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大幅提高侵權法定賠償額上限,到加強法律銜接并落實有關國際條約義務,此次修法有效回應了數字經濟背景下著作權保護的新需求,對于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具有十分重要意義。

    會議圍繞“作品定義”“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合理使用”“著作權人權利濫用”等四個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的核心關切問題展開討論。中國法學會知識產權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人民大學劉春田教授,中國法學會知識產權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原校長吳漢東教授,中國法學會知識產權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中國社會科學院李明徳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秦元明審判長出席開幕式并作主旨發言。

    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院長黃武雙教授主持開幕式并表示,《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430日由全國人大在網上公布,并對外公開征求意見,草案涉及的諸多問題值得關注研討。

   劉春田教授認為,《著作權法》的修改應當堅持四點基本原則,即反映技術進步的要求,落實著作權的私權屬性、貫徹落實法治和憲法的原則要求以及加強對創作者權利的保護草案現行規定仍有不足之處,例如草案第3條作品“有形形式復制”的表述,以及草案第12條匯編、演繹作品“雙重授權”的規定有待進一步規范。草案第4條將“不得濫用權利影響作品的正常傳播”納入“權利濫用條款”之中,不符合有關權利濫用的構成條件。從學理角度講,著作權濫用行為要求權利人主觀上必須存在侵害他人權益的故意。而新增規定實際規制的是“擾亂傳播秩序”的經營獲利行為,與著作權濫用行為的內在要求相左。

   吳漢東教授指出,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改要解決好為什么要改、怎么樣改的問題。一方面需要“立足主動,盡可能動”。主動適應數字經濟和國內文化產業發展的需求。另一方面需要實現“本土性”“趨同性”和“先進性”三個目標。草案對于著作權客體、權利、限制和保護的核心規定仍存在完善空間。例如在權利部分,建議將“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合并為統一的“公開播放權”,防止權利過分細化產生的相互沖突。

   李明德教授強調,對于作品的定義需要將草案規定的“智力成果”調整為“智力表達”,否則將會同其他知識產權客體產生沖突。新增的“濫用權利影響作品的正常傳播”規定缺乏現實案例支持,說著作權人濫用權利影響作品傳播沒有現實意義。知識產權中最可能導致權利濫用的是專利權,但作為《專利法》規制權利濫用的“強制許可條款”在我國也從未獲得適用,《著作權法》更無必要做此修改。

    秦元明法官形象地把《著作權法》比作產品,將法官比作最大用戶,并指出“草案”并未完全解決司法實踐中的核心關切。例如草案雖然新增對作品定義的規定,但就是否可以直接使用此定義對未明確列舉的作品類型加以保護,法條并未加以明確。草案對于“權利濫用條款”中影響作品正常傳播的新增規定,缺乏現實案例支撐。草案第22“合理使用條款”的新規定,也未能回答對于一些不符合具體列舉情形,但符合“三步檢驗法”的行為該如何判定。

應當明確“視聽作品”的定義,以回應技術發展對新型作品保護的要求

   華東政法大學王遷教授圍繞作品條款是否由相對封閉轉為相對開放、視聽作品是否改變了電影作品和類電作品的含義兩個問題進行了分析,認為“草案”雖然將原來《著作權實施條例》里對于作品概念的規定“轉正”到《著作權法》條文之中,但仍沒有解決作品類型封閉性和開放性之爭的問題。此外,“草案”用“視聽作品”取代了原來的“電影和類電作品”,原意是希望解決“固定性”和“獨創性”給網絡游戲畫面、體育賽事畫面帶來的作品屬性認定困難的問題。現行“草案”同時規定了“視聽作品”“錄像制品”,以上爭議將會繼續存在,后續需在人大立法釋義、實施條例中予以解決。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徐俊法官表示,《著作權法》對于作品的定義可以吸收“伯爾尼公約”中“效果開放”這一原則,不應該過分受制于作品表達形式的限制,在作品的定義中應當完全排除“固定性要件”的相關表述和要求。至于作品的“獨創性要件”,則應當避免以獨創性高低作為判斷標準,只要作品體現作者的個性化表達即應當認定具有獨創性。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宋健法官在點評中指出,對于作品定義的規定,應當化繁從簡,只需要堅持“獨創性”和“構成作者的表達”這兩個要件。“草案”對于作品的規定確實沒有解決作品類型開放性的問題,如果將現有第3條第9項內容刪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僅保留“其他作品”的兜底表述,這一問題便可以解決。至于“視聽作品”的提出,符合新技術發展的要求,確實是一大進步,有效解決了網絡游戲畫面、體育賽事畫面長期存在的保護爭議問題。

“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違背著作權法理和科學常識,應當摒棄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盧海君教授明確表示,“草案”第45條對“廣播組織權”的修改不符合著作權理論的基本要求,也與產業實踐的發展相違背。一方面,“草案”將廣播組織權保護的對象由原來的“廣播、電視”修改為“載有節目的信號”,顛覆了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僅限于內容表達而非技術載體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草案”將之前的“禁止權”修改為“許可權”,并新增“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將造成一系列嚴重后果。新增規定使得廣播組織在無需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的情況下,僅憑廣播權便可以在網絡環境下傳播作品:不僅破壞了既有的著作權財產權體系的建構,實質性地限制了著作權人的權利范圍和價值;還擾亂了正常的產業實踐和市場預期,使得之前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被授權方的權利價值受到極大貶損,難以獲得預期回報。

   華東政法大學龍文懋教授反對“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最新修訂。龍教授指出,將廣播組織權的保護對象修改為物質性的“載有節目的信號”,突破了著作權客體保護的底線思維,打亂了物權法和著作權法之間的客體保護界限。龍教授有著清華大學電子工程專業的背景,她從專業技術角度指出,信號具有稍縱即逝的基本特征,無法復制、錄制和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最新修訂內容完全違背物理學和知識產權基礎理論等基本常識。對于廣播組織權的修改,龍教授認為需要回到廣播組織權真正立足解決的問題,而“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定過分擴張了廣播組織的權利范圍。實踐中,廣播組織可能存在創作者、制作者和傳播者三種角色,前兩種角色的保護依靠的是作品的權利、錄像制品制作者的權利來加以保護。而廣播組織者權僅僅保護的是廣播組織作為傳播者時的權利,而這種權利僅僅應當包括“首播權”即對于首次廣播的轉播權。

  中山大學李揚教授在點評中表示,他贊同盧海君教授和龍文懋教授對于廣播組織權的最新修改的反對意見。將“載有節目的信號”納入保護范圍不符合著作權法的理論認知,擴充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也與行業實踐不符。李揚教授強調,著作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類和物權不同,屬于法定權利,是人為創造的排他性權利。對《著作權法》的修改必須謹慎,因為立法的偏差將直接對市場主體的行為自由產生極大影響。

“合理使用制度”應當更加關注具體條文立法語言和立法技術的完善

   中國政法大學馮曉青教授指出,《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應當反映新興技術發展的要求,應當促進文化產業的轉換運營,應當避免粗線條立法技術。草案第22條關于“合理使用”的最新規定,有很多問題仍值得思考。例如對于第1項“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的規定,便需要進一步研究是否應當刪除“基于欣賞的目的”。因為當前信息網絡技術發展,免費欣賞作品變得十分便捷,這相當大程度上可能會影響著作權人作品的市場價值。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亓蕾法官認為,草案對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規定增強了實踐中法條適用的確定性,同時也帶來了新的挑戰。草案未采納“合理使用”適用的兜底條款,限制了法院對適用情形的擴張裁判;明確了“三步檢驗法”是對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斷;規定“三步檢驗法”是對于12項具體列舉情形的考量標準。未來草案修訂,應當注意立法語言的規范并防止修法過程中的制度信息丟失。草案第12項對于“閱讀障礙者合理使用的規定”仍有待完善,因為閱讀障礙者是一個醫學判定詞概念而非法律詞匯,法官對此難以做出合理認定。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劉軍華法官在點評中表示,《著作權法》立法工作需要循序漸進,有明確共識的問題可以進行修訂,仍有分歧之處可以等問題明朗化再做修改。立法修訂難免有不盡人意之處,但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對條文進行合理的闡釋、澄清防止法條被誤用;另一方面法官也應當加強學習以應對《著作權法》修訂后可能出現的新的適用難題,希望學術界多為司法機關提供理論上的支持。

“權利濫用條款”將引發《著作權法》立法重點的錯誤偏移,應當刪除

   中國人民大學李琛教授從立法必要性和立法技術兩個角度對“著作權人權利濫用條款”提出質疑和反對。李教授指出在《著作權法》總則第4條加入“不得濫用權利影響作品的正常傳播”的規定容易造成立法重點的偏移,引發社會公眾的誤解。當前我國的現實應當是應對不斷嚴重的著作權侵權事實,加強對著作權人的保護,而非限制著作權的行使。對于著作權行使的規制應當首先在私法框架內加以解決,但“草案”跳過私法規則,對于直接配套規定了行政機關的具體罰則,并不合理。作為知識產權中最可能存在權利濫用的專利權,現行法也只是規定了作為民事規則的“強制許可制度”,并未涉及行政處罰規定。權利濫用條款及其配套罰則容易“揚行政執法之短”。行政部門的長處是在對具體問題的技術性認定上,而非對著作權合理行使這一復雜的法律問題的判斷之上,必須警惕“權利濫用”實際上最容易被濫用。

   清華大學崔國斌副教授指出“草案”第4條和第50條對于“權利濫用”及其配套罰則的規定不具有合理性。現實中,并不存在大量的“著作權人濫用權利影響作品的正常傳播”的案例,因此這不是一個《著作權法》修訂迫切需要解決的任務。即使說,存在著作權濫用損害競爭利益的問題,也應當優先適用《反壟斷法》的規定。如果《著作權法》一定要回應競爭法上的關切,那應該給一個特別具體的立法條款,有效約束行政機關的裁量權,這個才是可以接受的一種安排。“草案”在總則部分規定一個過于寬泛的“著作權權利濫用條款”,幾乎不會存在適用的空間。“草案”對這一條款還配套規定了行政機關享有的具體罰則,并且罰則內容也過于嚴厲。

   西南政法大學李雨峰教授在點評中表示,從目前掌握的信息來看,得不出對于權利濫用條款及其配套罰則進行修訂的合理目的和理由。將草案第4條和第50條結合草案第7條的新規定來看,即將地方著作權主管部門的行政級別從原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下放到這一級別,這樣的執法權限和范圍的擴充值得警惕,《專利法》也有類似的部門擴權規則草案。不能夠忽視的是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擅長的是市場管理,而非具體的權利行使和侵權判斷。

   我校叢立先教授主持上述四個環節研討,并就“著作權濫用條款”的新增規定發表了自己的看法。叢教授指出,我國著作權行政執法的特色保持和工作重點仍應定位于打擊損害公共利益的各類侵權盜版行為。通過行政執法規制著作權人行使權利的行為缺乏立論基礎。著作權濫用條款本質上是對于著作權的限制,但既有規則體系中已經有更為成熟和可行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無需額外規定抽象的條款。對于著作權行使問題,本質上還是一個私法問題,可以通過合同的方式由當事人加以約定,直接引入行政執法和處罰不具有科學性,行政機關面對民事權利應當保持必要的謙抑。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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