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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如何遏制刑訊逼供
發布日期:2015-10-20  來源:共識網  作者:何家弘

  自20世紀初開始,美國警察的刑訊逼供行為越來越引起社會的關注。美國的一些組織機構在20世紀30年代就進行了一系列關于警察訊問中違法行為的調査。

  例如,美國總統胡佛于1929年5月20曰成立了“全國守法與執法專門委員會”,主席是前司法部長喬治威克沙姆,所以被稱為“威克沙姆委員會。“該委員會于1931年1月7日提交了一份報告,其中談到了美國警察在審訊中廣泛使用刑訊逼供的情況,該報告被稱為“威克沙姆報告”。

  這些調查結果表明,在那一時期,警察在訊問中經常使用吊、踢打、鞭抽等刑訊手段和“第三級審訊法”(the third degree methods)來獲取嫌疑人的口供。所謂“第三級審訊法”,又被稱為“軟刑訊”(soft torture)方法,諸如長時間輪番訊問且不許被審訊人睡覺甚至不讓被審訊人喝水、吃飯和上廁所的“疲勞審訊法”等。

  直到20世紀中期,這種狀況仍未得到明顯改善。1961年美國民權委員會的報告表明,“警察仍然在使用肉體折磨方法來獲取口供”。在1965年的紐約州人民訴波特理—案中,紐約州金斯縣的警察還被查明曾經對一名證人進行了毆打,并用煙頭燙灼其后背,以便得到證明他人有罪的證言,即“暴力取證”。

  由于刑訊逼供已然成為某些警察的不良行為習慣,所以要遏止刑訊逼供,就必須運用適當的矯正方法來改變其行為模式。人們在選擇行為方式時,往往都要考慮行為的成本和收益,而且一般都會選擇成本較低而收益較高的行為方式。

  在刑事司法中,如果獲取口供是一條成本較低而收益較大的偵查路徑,那么人員在抓獲犯罪嫌疑人后就會首選獲取口供并在“必要時”使用刑訊逼供的偵查路徑。由此可見,要想阻止偵查人員選擇這條路經,就必須使其“效率”降低,并且提供更佳路徑。

  美國的應對措施主要有三:一是提高刑訊逼供行為的成本;二是降低刑訊逼供行為的收益;三是研發替代刑訊的科學審訊方法。

  1

  提高刑訊逼供行為的成本

  提高刑訊逼供行為的成本,主要是指加強法律對審訊活動的制度建設,形成針對審訊的制約機制,提高偵查人員進行刑訊逼供的難度。例如,建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制度,建立訊問錄音或錄像制度。

  誠然,這些制度的確立未必能完全杜絕刑訊逼供,但是可以讓刑訊逼供更難實施,更費力氣,從而使一些偵查人員放棄刑訊逼供的行為方式。在這一方面,美國最高法院于1996年確立的“米蘭達告知規則”就很有代表性。

  1963年3月,亞利桑那州鳳凰城發生了一起劫持強奸案。警察查獲嫌疑人厄尼斯多米達后,先組織受害人進行辨認,然后進行訊問。在兩個多小時的審訊時間內,兩名警察使用一切“合法”的手段迫使米蘭達供認罪行,包括“一人唱紅臉,一人唱白臉”的審訊策略,并最終獲得了有米蘭達簽名的書面供詞。

  在審判中,辯護律師對這份口供提出異議,主要理由是米蘭達在接受警察審訊的時候不知道自己有權保持沉默,也不知道自己有權會見律師,因此警察應該事先告訴米蘭達依據《憲法第五修正案》所享有的權利。

  但是,公訴方認為,米蘭達有過多次違法經歷,而且被判過刑,應該知道自己依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和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警察沒有必要在審訊前進行告知。法官在聽取了雙方意見之后裁定,該口供可以采納為證據。那兩名負責訊問的警察還出庭作證,說明了審訊的經過和米蘭達供述的情況。經過評議,陪審團認定米蘭達犯有綁架罪和強奸罪。

  隨后,法官宣判米蘭達的刑罰為20~30年的監禁。米蘭達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經過審理,上訴法院維持原判。米蘭達繼續上訴,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認為,米蘭達的憲法權利沒有受到警察審訊行為的侵犯,再次維持原判。米蘭達在其律師的鼓動下繼續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1966年3月1日,聯邦最高法院就米蘭達一案舉行了聽證。一并聽證的還有三起同類案件,即威哥尼拉訴紐約州案、韋斯特歐沃訴合眾國案、和加州訴斯特沃特案。在這四起案件中,被告人都是在完全與外界隔離的房間內接受了警察的訊問,而且都沒有被告知其依法應該享有的權利,然后都做出了口頭供述,其中三個被告人在書面供述上簽了名。

  在審判中,這四個被告人的口供都被法庭采納為證據,而且他們都被法庭判定有罪。最高法院對米蘭達等四起案件一并進行了評議。1966年6月13日,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4的表決結果作出項裁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1.公訴方只有在證明已經使用了有效保證《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的反對強迫性自證其罪之權利的情況下,才能夠使用執法人員在將一個人關押或以其他方式剝奪其行為自由之后獲得的陳述作為證據。

  (1)當時的審訊環境和氛圍具有內在的威嚇性并且會侵犯反對自證其罪的特免權。除非采用恰當的防范措施來消除關押環境中的強迫性,否則從被告人獲得的陳述都不會真正是其自由選擇的產物。

  (2)已有悠久且廣泛之歷史發展的反對強迫性自證其罪特免權是美國抗辯式制度的主要基礎,也是個人享有沉默權的依據。

  (3)在沒有其他有效措施的情況下,下列程序保障必須遵守:被關押者在接受訊問之前必須被明確告知:他有權保持沉默,而且他所說的一切都有可能在審判中被用作反對他的證據;他有權咨詢律師和在接受訊問時讓律師在場,而且如果他沒錢請律師,可以為他任命免費的律師。

  (4)如果被審訊的人在審訊之前或之中表明他要保持沉默,則審訊必須停止;如果他表明要會見律師,審訊也必須停止,直至律師到場。

  (5)如果審訊是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并且提取了陳述,公訴方就必須承擔證明被告人在知曉且明智的情況下放棄了咨詢律師權的責任。

  (6)當一個人在接受審訊時沒有放棄其特免權但回答了這些問題之后,他仍然有權行使沉默權。

  (7)在沒有其他完全有效的相應措施情況下,所要求的告知和所需要的棄權是被告人陳述之可采性的前提條件。

  2.為保護個人憲法權利所要求的審訊程序性限制不能導致對正當執法制度(如聯邦調查局的程序規章和其他司法管轄區要求的保障規定)的不恰當干擾。

  3.在這四起案件中,在具體情況下獲得的陳述都沒能滿足保護反對強迫性自證其罪特免權的憲法標準。

  因此,本法院裁定推翻原審判決。

  顯而易見,米蘭達告知規則加強了對警察訊問行為的約束,提高了警察刑訊逼供的難度。這一點也可以從最高法院內部的反對意見中得到佐證。

  在米蘭達四案投票表決時持反對意見的克拉克大法官認為,這一裁定“徹底改變了羈押、訊問的傳統規則。而最高法院長期以來一直認可那些規則是平衡個人權利和社會權利的合法與恰當的工具!

  另一位持異議的哈倫大法官則指出:“幾乎無可置疑,最高法院的新規則將明顯減少供述的數量。告知嫌疑人可以保持沉默并提醒他供述可能被法庭利用,因此而造成的障礙尚且相對次要,而要求嫌疑人表示棄權并且一旦他表示異議就終止訊問,這必將嚴重阻礙審訊。盡管如此,這種明示的沉默權制度確實更加有效地遏止了刑訊逼供并提高了審訊的文明程度。

  2

  降低刑訊逼供行為的收益

  刑訊逼供行為獲取的收益包括偵查破案,而這些收益的基礎都是通過刑訊獲得的口供。從這個意義上講,刑訊逼供行為的直接收益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口供的價值主要體現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如果刑訊逼供獲得的口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刑訊逼供就成為了沒有收益的“無效勞動”。偵查人員為此付出的努力就成為“無用功”,偵查人員進行刑訊逼供的行為動力也就大為折減。由此可見,要想通過降低收益來遏制刑訊逼供,就要建立切實有效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艾斯考比多訴伊利諾伊州一案中作出了排除警方非法取得之口供的裁定。在該案中,執法人員將被告人關閉在警察局進行訊問。警察沒有告訴其依法享有保持沉默和咨詢律師的權利,而是找來一個所謂的“同案犯”與其對質,后者指控艾斯考比多實施了殺人行為。

  艾斯考比多否認該指控,并說“我沒有開槍殺馬奴爾,是你殺的”。警察卻把他銬了起來,然后帶到審訊室。在那里,審訊持續了4個小時,被告人一直站立并帶著手銬。最后,被告人終于供認了。

  在此期間,被告人曾要求會見他的律師但是被警察拒絕。其實,被告人的律師“已經到警察局,要求會見艾斯考比多,但是也遭到了警察的拒絕。在審判中,雖然辯護律師反對公訴方使用被告人的口供作為證據,但法院還是釆納了,而且判定被告人有罪。

  經過一系列上訴,該案最終來到聯邦最高法院。聽取了雙方意見之后,最高法院裁定:警察的訊問行為違反了聯邦憲法的規定,因此被告人的供述不得采納!痹诿绹,傳統的口供采納標準是自愿性。

  凡是違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愿而獲得的口供都是非法證據,應該在審判中排除。但是如何確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出于自愿,在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而米蘭達規則的誕生則改變了這種狀況。

  按照米蘭達規則,凡是警察按照該規則事先告知后獲取的口供就可以采納,凡是沒有按照該規則進行告知而獲取的口供就不可采納。換言之,米蘭達告知是證明口供自愿性的唯一標準。這個標準簡單易行,但是也有弊端,因為嫌疑人自愿作出的有罪供述在某些情況下也會因此而被排除。

  3

  研發替代刑訊的科學審訊方法

  法律對審訊行為的規制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新的審訊方法。正如《審訊與供述》的作者弗雷德英博教授所說的,“我們應該采取必要的措施來防止不正當的審訊行為,但我們不能采取消極控制的方法,我們還應考慮審訊和執法的效率”。警察不能使用刑訊逼供的方法了,就必須尋求其他方法來讓嫌疑人張嘴說話。于是,“軟審訊法”應運而生。

  所謂“軟審訊法”或“軟審訊技術”是建立在心理科學和行為特點的基礎上,通過語言或其他人體行為來說服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败泴徲嵎ā迸c審訊法”的主要區別在于,它不使用強迫的方法讓嫌疑人供述,不是“硬逼著”嫌疑人供述,而是以“軟”的方式說服嫌疑人,讓其自愿供述。

  “雷德審訊技術”將訊問分為三個環節。第一環節是事實分析階段。審訊人員在進行審訊之前要先對已知的事實情況進行分析,包括被害人講述的情況、證人講述的情況、現場勘查發現的情況等。第二環節是詢問嫌疑人階段,或曰“非指控性問答階段”。審訊人員通過無關問題的談話了解嫌疑對象的心理特征和行為特征,進行“行為分析詢問“。第三環節是正式訊問嫌疑人。這是指控性訊問階段,是針對那些可能有罪的嫌疑人進行的,目的是獲取真實的供述。這一環節使用的“九步審訊法”是“雷德審訊技術”的核心內容。

  “九步審訊法”的基本步驟如下:

  第一步,審訊者直接正面地告訴被審訊人,他已被視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然后觀察其反應;

  第二步,審訊者說出自己對實施該犯罪行為的原因的推測,從而給有罪的被審訊人提供一個可以在道德上為自己開脫的理由;

  第三步,審訊者打斷被審訊人的無罪辯解,并回到第二步的主題上;

  第四步,審訊者打斷被審訊人關于該犯罪原因的辯解;

  第五步,審訊者要努力抓住被審訊人的注意力;

  第六步,審訊者應加強與被審訊人的目光接觸,以克服其消極對抗情緒;

  第七步,審訊者使用一組選擇疑問句來讓被審訊人以可以接受的方式承認該犯罪行為;

  第八步,審訊者讓被審訊人講出該犯罪行為的某些只有作案人自己知道的細節;

  第九步,審訊者讓被審訊人講出全部犯罪事實并制作書面供述。

  綜上,“軟審訊法”是刑事司法文明進步的產物,也是法律加強對審訊之規制的產物。在現代文明社會中,法律不允許偵查人員釆用野蠻刑訊的方法去獲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特別是在“米蘭達告知”規則賦予犯罪嫌疑人明示的沉默權和隨時隨地會見律師的權利之后,偵查人員很難再使用刑訊折磨或者威脅恐嚇等“硬審訊法”來獲取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偵查中往往具有重要的證明價值或線索價值,因此偵查人員只好改變對策,另辟蹊徑,于是就研發了“軟審訊法”。在當下中國,倡導和推廣“軟審訊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審訊人員必須改變過去那種偏愛“硬審訊法”的行為習慣,認真研究并努力掌握“軟審訊法”的技術和手段,提高“以柔克剛”的辦案能力。有人主張,審訊人員應該在閑暇時多練習“太極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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