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年前,一位人大代表慨乎其言:“希望中國形成‘言必稱憲法’的局面。”當時聞之,令人動容。憲法者,國家之根本大法也,在法律體系中的至尊地位,具有高屋建瓴的作用,屬于法中之法,其他法皆緣此而生,其重要性自不待言,因此“言必稱憲法”理有固然。然而十多年過去了,“憲法”的重要性固然得到凸顯,距離全社會“言必稱憲法”卻還有不小的距離。怎樣做到憲法受到應有的尊重,人們以之為準則和圭臬,仍然是一個值得討論的話題。
憲法的至尊地位
“憲法”一詞,出自中國古代典籍。用作國家根本大法的稱謂,首創于日本。我國進行法律的近現代化改革,從日本引入這一名詞,一直沿用至今。
若以“憲”為動詞,“法”為名詞,則“憲法”即公布法律之意。這一含義的“憲法”只在古籍中才能見到。“憲法”如今只當名詞使用,有“垂諸久遠,不可輕違”之意。且看《尚書·說命》所謂“監于先王成憲,其永無愆”,《唐書》“永垂憲則,貽范后世”,皆本此一意。
與憲法對應的英文Constitution,原為建造房屋之意。以此為“憲法”,規定的內容不外乎:其一,政府各部分的組織、各部分的權力與職務及其相互關系;其二,人民的權利義務。這兩者有何聯系而需要規定在同一部法典當中?法國學者福偶在《法國民主政治》一書中指出:“憲法為公法之一種,所以規定國家之組合、國家之高等機構及其對于人民所施權利之范圍者也。易言之,即憲法者,所以使人曉然于一國中政治上組織之各種規則之總綱也。”就政府各部分的組織,各部分的權力與職務及其相互關系,重在抑制權力而不是釋放權力;而且,憲法須平衡國家權力與個人自由之關系。因此,憲法既規定國家權力的構成形式、產生方式,也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國家權力之正當形式與合法運作,為人民之自由權利提供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要得到保全,不可不約束國家權力,防止權力之濫用。
在國家法律體系中,憲法具有至尊地位。憲法乃國家根本大法,人稱“母法”,亦即憲法在諸法中具有獨自稱尊的至上地位,各個部門法都不能與憲法相抵觸,如果部門法與憲法相抵觸,則因憲法具有至上的效力,部門法與之相抵觸的內容自應失去其效力。
從兩大來源體會憲法的獨特作用
憲法的至尊地位與憲法內容有關,憲法內容有兩大來源,一是18世紀哲學家的學說,二是英國憲法的產物。
就前者而言,啟蒙思想家認為人是生而自由與平等的,國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協議的產物。帝王及其他統治權,不是由上帝所委托而是由人民所委托,統治者對人民負責,這就需要通過憲法對于君主的權力加以約束,從而保障人們的自由。
就后者而言,英國國王從君臨伊始,就沒有像其他一些國王或者皇帝那樣獲得過恣意的專制大權,始終受到法律的約束。民國著名報人、社會活動家儲安平曾經指出:英國人對于自由的爭取和衛護,千百年來,念茲在茲,永矢勿忘。“英人對于自由的觀念,在盎格魯-撒克遜時代即已甚強烈,當時已存在一種習慣法,即君主不能損害人民之身體,非得人民之同意不能沒收其財產,對于一切傳統的習慣及人民已有之權利,君主俱須尊重而不能隨意侵犯。”威廉在英國實行統治期間,雖然也像別的國家的君主一樣在努力地強化君權,但他并沒有獨攬專制大權,其后繼者中也沒有哪一個國王擁有過這一權力。
在英國,走向立憲政治的第一大步是《大憲章》的制定。1199年,理查一世逝世,其弟約翰就任英國王位。理查一世執政期間,醉心于十字軍遠征,稅賦苛重,民眾嘖有煩言。約翰就任后,沒有革除理查一世時的秕政,繼續將大部分國力消耗于戰爭,先后與法國、蘇格蘭、愛爾蘭和威爾士等交戰,試圖收復諾曼底和安如(Anjon)一帶的失土而失敗。由于與教皇不和,約翰王將天主教徒驅逐出國。由于與男爵們不和,約翰王恣意侵占他們的財產,擄奪他們的家室。在這種情勢下,教皇與法國國王聯起手來抵抗英國,教會同男爵們共同向國王抗爭,使約翰王腹背受敵,陷入困境。國王的反對者們認為,為限制國王的權力,必須制訂一項帶有根本性的契約。1214年7月,趁約翰王在與法國的戰爭中大敗而還,在坎特布里大主教斯蒂芬·朗頓(Stephen Longton)的領導下,英國的教士與男爵們公開反抗國王,提出訂立《大憲章》,以便恢復舊日的自由和法律,并聲稱如果國王不做讓步,則將兵戎相見。經過5天談判,約翰王無奈,被迫于1215年6月15日在泰晤士河中的冉尼邁德島(Runnymede)上簽字認可《大憲章》,標志著英國立憲政治的開始。《大憲章》表明了一項重要的政治原則,即國王亦須遵守法律,法律乃居于國王之上;男爵與國王相互制衡,《大憲章》承認了國王的地位,同時限制國王的權力,貴族通過限制國王的權力而形成議會制約王權的政治模式;《大憲章》產生了道德和心理的極大影響,使民眾受到鼓勵,他們由此有勇氣反抗暴政,維護自由。
由此可見,正是由于憲法是約束國家權力,尤其是約束最高權力者的權力的法律,憲法必然具有無可取代的至尊地位。
從三大原理觀察憲法的至尊地位
憲法的至尊地位是一種形式上的表現,就其實質來說,憲法之所以擁有這一至尊地位,是因為它含有三大原理:一為民權(人民主權)原理,二為權力分立原理,三為人權原理。這三大原理具有極為重要的特性,決定了憲法的至尊地位不可撼動。
民權原理來源于盧梭,其主旨是國家權力來源于人民,林肯謂“民有,民治,民享”(of the people,by the people,for the people)體現了這一原理。其中“民治”即民主(democracy,該詞來自希臘,詞根demos的意思是人民,kratein是治理),卡爾·科恩說:“民主是一種社會管理體制,在該體制中社會成員大體上能直接或間接地參與或可以參與影響全體成員的決策。”
權力分立原理,來源于孟德斯鳩,國家各種權力,須使各自獨立而不互相混淆。與三權說不同的是二權說,即立法權(制定法律)與行政權(施行法律),行政權又分為政府(行政權的最高機構)、行政部門(行政權的次級機構)、司法。二權說涉及到的是司法權是否獨立的問題。司法以公平裁判為要務,不僅僅施行法律也。
人權原理表明:國家對于人民,無絕對的權力。某些自由、權利是人民生存于社會必不可少的重要條件,國家不得剝奪,這些自由、權利的存在相對應的就是對國家權力的限制,這些自由、權利的總稱就是“人權”。17世紀發起,18世紀盧梭、布來克斯通等人大力鼓吹,乃大熾。李大釗曾言:“今議壇諸賢瘏口嘵音,窮思殫慮,努力以制定莊嚴神圣之憲典者,亦曰為求自由之確實保障而已矣。蓋自由為人類生存必需之要求,無自由則無生存之價值。憲法上之自由,為立憲國民必需之要求;無憲法上之自由,則無立憲國民生存之價值。吾人欲茍為幸福之立憲國民,當先求善良之憲法;茍欲求善良之憲法,當先求憲法之保障充分之自由。”
構成憲法基本理論的這三大原理都與司法有密切關系,民權原理是民眾參與司法的重要理論依據,權力分立理論是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的基本原理,人權原理則要求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個人的存在和尊嚴應當受到國家的尊重。
這些問題如此重要而且具有決定性作用,決定了憲法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
憲法的尊嚴不是嘴上說出來的
“言必稱憲法”是一種描述,并不意味著人們真得將憲法掛在嘴邊時時談及。這一說法無非表明憲法作用應當得到凸顯,從國家重大決策到司法判決以及社會對于政治現象的觀察和政治活動的參與乃至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無不以憲法作為考量、權衡或者評價的依據。這時候的憲法應當有實際作用。顯而易見,只有當憲法真正有用時,它才能實際上(而不僅僅是口頭上)得到尊重。
憲法要發揮的作用,首先是有效約束國家權力。國家及其權力具有兩重性,它能夠滿足人民對聯合的力量的要求,但同時也會給人民的自由帶來巨大的威脅。無論從憲法的來源還是從憲法的三大原理來看,現代民主憲法的核心內容,是防止出現專橫的權力。要發揮好這一作用,憲法才真正具有法的意義,才能真正得到尊重。
現代意義上的法治首推憲法之治,憲法具有的約束國家權力的功能,是憲法產生之時就存在的。這一功能得到充分發揮,憲法才有實質上存在的必要。當今世界,大概不存在沒有憲法的國家,但有憲法不意味著就有憲法的功能發揮,憲法對于國家權力的約束作用只有在真正民主的國家才能實現。沒有約束國家權力、特別是終極權力的憲法作用,憲法便形同虛設,不可能真正獲得人們的尊重。
與約束國家權力相對應的,是對人們自由權利的保障。國家政權應當是社會的公仆,憲法要發揮的功能是防止國家政權由社會公仆變為社會的主人。按照馬克思的觀點,從人民那里取得的權力不能異化為壓迫人民的工具,國家政權的行使應當維護民主并促使社會向“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的自由發展的條件”的社會邁進。為此,憲法應當將人民利益的維護放在舉足輕重的位置,立法者應當從人民主權的觀念出發,建立最有利于人民的憲法制度,防止由于行使國家權力的人的反復無常、恣意妄為和專橫腐敗而造成的人民自由權利橫遭踐踏的災難性后果。
日本思想家福澤諭吉認為,國家存在的目的是對基本人權的保護,“保全財產生命榮譽乃人之權理,若無道理絲毫不許相互害之。此乃人權。”的確,當代社會的一個重要政治理念就是國家承擔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義務,國家承擔尊重個人尊嚴和基本權利的義務,往往體現在憲法宣示中。不少國家的憲法將國家承擔尊重公民的尊嚴的義務作出了規定,例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就明確規定:“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是所有國家機構的義務。”我國憲法也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政府對個人自由提供的基本保障,存在兩種方式:一是針對人民的消極權利,要做到不去干預個人的自由,因為只要政府不加以干預,消極的自由就可以得到實現。二是針對人民的積極權利,國家要積極作為,只有通過國家的作用才能使人們積極的權利得以充分實現。
國家要履行其在保障人民自由方面的責任,就必須塑造國家權力的現代精神,使其能同維護人的尊嚴和價值的要求相協調,并建立體現這種精神的實體結構,保障國家權力的良性運作。為此還需要建立保障憲法實施的各種必要機制和制度。
當憲法真正發揮它的作用時,憲法的社會尊重度就會得到提升,所謂“言必稱憲法”的局面就可以形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