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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遠:“排除合理懷疑”中的疑問及相關問題辨析
發布日期:2013-12-06  來源:社科院法學所  作者:王敏遠

  引言:新刑事訴訟法第53條關于界定證據確實、充分的三項規定,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備受關注。其中,對第3項規定中的“排除合理懷疑”應當如何理解,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需要思考的問題。例如,“排除合理懷疑”的具體含義是什么?該項規定是否意味著對我國以往的刑事證明標準的修改?如何認識該項規定的意義?研究、探討這些問題,對于正確認識、切實貫徹落實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具有重要意義。我將從分析“排除合理懷疑”的含義入手,解析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作出規定的立法意圖,闡述自己對現代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的認識,以有助于人們對相關問題的認識。

  解析“排除合理懷疑”

  “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源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證明標準,對其含義的理解人們并無分歧,即“合理懷疑”是指一個普通的理性人憑借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明智而審慎地產生的懷疑。具體而言,這意味著:第一,排除合理懷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懷疑,強調懷疑的合理性;第二,排除合理懷疑是要排除有正當理由的懷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懷疑;第三,排除合理懷疑要求法官確信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第四,排除合理懷疑所達到的確信程度,并不要求達到絕對確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確定無疑。

  然而,深究“排除合理懷疑”的含義,認識存在分歧。其中,“普通的理性人”、“日常生活經驗”、“明智而審慎的懷疑”、“有正當理由的懷疑”等等,究竟意味著什么,難以界定;而如何把握排除合理懷疑所達到的確信程度,則更加困難,因為,用否定的方式是難以準確表達證明標準所要求的明確含義的。顯然,“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確定無疑”,并未從正面說明人們的確信應該達到的百分比。

  由此,我們對“排除合理懷疑”是否是一個具有確定含義的證明標準,是否可以據此解決不同的人面對某個具體案件的證明時主觀信念的分歧,有理由予以懷疑。在我看來,如果“標準”應是明確而且無疑異的,“標準”設定的價值應在于可據此排除主觀信念的分歧,那么,“排除合理懷疑”并不是一種標準,而只是關于刑事證明所要達到的主觀信念程度的一種要求。當然,從廣義而論,“標準”的含義可以包括“要求”,只是這種解釋,與人們在刑事證明領域據此“標準”解決主觀信念分歧的需要,并不一致。

  如果對比“法定證據”時代的證明標準,我們對此可以有更深刻的理解。在所謂的“法定證據”時代,刑事證明標準及不同證據的證明力(的大小、強弱)由法律明確規定,諸如“三個成年男子的證言可以證明案件事實”、“一個成年女子的證言相當于半個成年男子的證言”、“口供是證據之王”……對比“排除合理懷疑”,法定證據時代的證明標準確實十分明確而具體,真正具有可操作性。實際上,在“神明裁判時代”,不論是“水審法”還是“火審法”,證明標準也可以設置得明確而具體。然而,正是因為人們認識到了這些證明標準所存在的問題并予以廢除之后,“排除合理懷疑”這樣的證明要求才替代了“證明標準”。

  為全面理解“排除合理懷疑”的含義,還需要明確認識到這是一種嚴格的證明要求,至少,相對于民事證明而言,這是一種更嚴格的證明要求。民事證明僅需要達到“蓋然性占優勢”的程度,與刑事證明要達到的“排除合理懷疑”相比,這是一種較低的證明要求。刑事訴訟因為不僅關系到財產,而且關系到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因此需要設置比民事訴訟更加嚴格的證明要求,這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所要求的。

  認識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

  在現代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除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還有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用的是“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雖然兩者在措辭上不盡相同,但人們普遍認為,排除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其實是同一證明標準互為表里的兩種表述,都是對刑事證明所要達到的主觀信念程度的一種要求。從這個意義上可以說,現代社會中兩大法系的刑事證明標準,實際并無區別。但我國的情況似乎特殊。我國自1979年制定刑事訴訟法之后,一直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為刑事證明的標準。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的含義究竟如何,“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與“排除合理懷疑”(以及“內心確信”)的差異何在?這是我們進一步分析我國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排除合理懷疑”的意義之基礎。

  對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學界早有關注。學界在討論中形成的主流意見有過變化。從1979年制定刑事訴訟法之后的歷史來看,早期,學界的主流觀點基于對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肯定,認為這是客觀的證明標準;并對“排除合理懷疑”持批判立場,認為這是關于證據的證明力及證明標準的主觀信念的一種要求。在此基礎上,學界將我國刑事證明標準與“排除合理懷疑”進行比較后得出的結論是,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是一種客觀的證明標準,是更高、更嚴格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以及“內心確信”)不僅使刑事證明的要求降低了,而且是對刑事證明主觀任意性的一種肯定,因此,應當予以否定。

  然而,隨著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人們的理解逐漸產生分歧,尤其是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這個標準存在諸多疑問,在2000年前后,學界一些人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進行了質疑。質疑的角度雖有差異,卻有其共同點,即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為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不僅過于嚴苛,實踐中難以實現,而且過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難以理解和掌握。因此,應當廢棄這種“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而代之以“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即代之以更具有現實意義的“排除合理懷疑”。

  另一方面,學界也仍有許多人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理由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排除合理懷疑”這種證明標準對證明的要求相對較低,且有主觀任意性,因此不應是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二是如果適用這種較低的證明標準,將會不利于我國預防冤假錯案,不利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目前,法律真實論和客觀真實論均是居于主流地位的學說。

  需要明確的是,以往人們關于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和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之爭,與兩種觀點的持有者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共同認識為基礎,即認為這是一種“客觀”的證明標準,與“排除合理懷疑”(以及“內心確信”)這種主觀的證明標準有本質的區別。但是,我認為這是一種需要澄清的錯誤認識。應當看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同樣是對證明的主觀信念的一種要求,并不是“客觀”的證明標準。顯然,事實本身是無所謂“清楚”與否的,只有人們關于事實的認識才會有“清楚”與否的問題;證據本身也沒有“確實”、“充分”的問題,只是在人們對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系的認識中,才會有“確實充分”與否的問題。因此,這個標準與“排除合理懷疑”一樣,也只是關于主觀信念的一種要求。

  明確增加規定“排除合理懷疑”的意義

  我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為證明標準不僅同樣是對證明的主觀信念的一種要求,而且是與“排除合理懷疑”(以及“內心確信”)等價的一種要求。即使從直觀的意義上人們也能夠發現,“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與“排除合理懷疑”(以及“內心確信”)是相通的。如果案件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合理懷疑”就不可能被排除,“內心確信”當然也不可能形成。在這個意義上甚至可以說,人們只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才有可能“排除合理懷疑”,形成“內心確信”。因此,以往理論界普遍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比“排除合理懷疑”(以及“內心確信”)更嚴苛,并以此確定兩種證明標準的“高下”、“寬嚴”的區別,是錯誤理解的結果,是對法律規定的誤讀。

  理論界以往對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的解讀,以認識論中的“符合論”為基礎。即關于案件的認識,與案件事實相符的是正確認識,與案件事實不相符的,則是錯誤認識。這個認識論的原理完全正確的。然而,以此為據,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體現的就是哲學所要求的“符合論”,則有明顯問題。理論界以往在解讀這個證明標準時,公認的內容是構成整體的三個方面的要求,即第一,據以定案的每個證據都必須查證屬實;第二,每個證據和待查證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第三,全案所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犯罪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這三個要求是刑事司法實踐的寶貴經驗總結,對于我們認識刑事證明標準有重要且積極的意義,但卻不是,也不可能是判斷“認識符合事實”的標準。從認識論的角度來看,認識和事實之“符合”,是不應、也不能設定具體的指標的,因此,其含義與此完全不同。換句話說,以往的理論確定了對實踐有重要意義的關于刑事證明的三個具體要求,但這與“符合論”的認識論原理無關,這三個要求與“符合論”的哲學原理完全是兩回事,兩者并無邏輯關聯。

  而主張刑事證明標準“法律真實”的論者,則認為“認識完全符合案件事實”現實中不可能,因此,應以認識最大限度接近案件事實為滿足,并認為“排除合理懷疑”雖然未達到與案件事實相“符合”,但卻與案件事實最為“接近”。這顯然是在錯誤的道路上走得更遠了。在認識論的意義上,人們不能為認識與事實的符合設定具體的指標,否則,認識不再是與事實相符合,而是與人們設定的具體要求相符合。如果說“接近事實”或“更接近事實”是個比較意義上的概念,那么,只有為其設定具體標準才有價值,然而,當我們為何種認識更接近事實設定了“排除合理懷疑”這樣的標準時,真的意味著這種標準為判斷認識與事實的關系提供了科學根據嗎?當然不可能。

  由此,我們可以看到,法律所規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以及“內心確信”),其本身的含義是一回事,人們對其的解讀則是另一回事。我們以往的解讀多有錯謬。準確地理解應當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也只是對主觀信念的一種要求,與“排除合理懷疑”表述雖異,實則同理,且完全同價,并無“高下”、“寬嚴”的區別,更沒有“符合”或“接近”的差異。

  基于以上分析,我認為,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增加規定的“排除合理懷疑”,實際并未改變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只是為人們正確認識和理解“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提供了一種新的維度,將理論界以往在論述“證據確實、充分”時所強調的“排除一切懷疑”作了合理的限定。也就是說,法律在明確規定了排除“合理”懷疑之后,就意味著對排除“一切”懷疑這種解讀的否定,但并不是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個傳統的刑事證明標準(要求)的修正。

  余論:刑事證明中的任意性問題尚待解決

  我認為,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對“證據確實、充分”所規定的三項條件,包括“排除合理懷疑”,其意義只是為人們正確認識和理解“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提供了一種新的維度,而并不是改變、或修正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在這個意義上,就如同人們用“內心確信”來解讀“排除合理懷疑”時并未改變這個證明標準的含義一樣。

  然而,由于在刑事證明標準的層面,“排除合理懷疑”與“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相同的,因此,刑事訴訟法的這個新規定,盡管有助于人們從新的維度來解讀刑事證明標準,但對于確定刑事證明標準的意義,價值有限。之所以這樣說,表面原因是“排除合理懷疑”的含義本身就難以確定,實際上,則是由現代刑事證明的基本特點所決定的。現代刑事證明的理論和法律制度,是在對法定證據制度予以廢棄的基礎上建構的,是因為充分認識到對證據的證明力及證明的確定性由法律從正面予以明確規定,不僅僵化,而且愚昧。在這個基礎上建構的刑事證據制度,只能對證明從主觀信念的角度作出規定,對刑事證明提出(比民事訴訟更)嚴格的要求,而不再可能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的證明標準。就此而言,如果現在還有人試圖對“排除合理懷疑”作出進一步的解讀,以使之變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的證明標準,將是徒勞的,因為在現代社會欲使“排除合理懷疑”確定化的努力注定不會成功。

  如此看來,所謂現代刑事證明標準只能是關于證明的主觀信念方面的要求,而不可能是真正意義上的“標準”。實踐中,人們只能根據常識、經驗和科學知識對證據及證明作出判斷,并確定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因此,現在仍試圖通過明確刑事證明標準的法律規定以實現規制刑事證明中的任意性,是不可能的。長期奉行“排除合理懷疑”的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和學者,對“排除合理懷疑”至今沒能作出具有確定意義的解讀,只因其不能,而非其不愿。對此不可不察。

  當然,刑事訴訟法雖然不可能規定具有確定意義的證明標準,但規制刑事證明中的任意性,仍是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這個問題的解決,除了刑事證明要求,現代法治國家主要依靠完善的證據制度和刑事訴訟程序。而這是另一個需要詳加論述的話題了。

  本文的主要觀點發表在(2013.11.26)《檢察日報》,因篇幅所限,文章作了刪減。本文為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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