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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謬誤、兩句廢話、三種學說 》前言
發布日期:2013-10-18  來源:中國法學網  作者:王敏遠

本書由我近十年來所發表的關于刑事證據法學方面的研究論文匯集而成。這六篇關于刑事證據法學的研究論文,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前三篇論文圍繞著刑事訴訟中的事實和證據問題進行探討,并對刑事訴訟中的證明及證明標準等問題展開研究,后三篇論文則是運用刑事證據法學的原理,針對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完善問題,就相關刑事證據規則所作的較為具體的研究。除了關于司法鑒定問題的研究沒有收錄在此,這六篇論文是我近十年來關于刑事證據問題研究的幾乎所有研究成果。這六篇論文所體現的基本精神雖然完全一致,但相對而言,前三篇論文的主題更為集中,內容的連貫性更明顯。

由于六篇論文中的《一個謬誤、兩句廢話、三種學說――對案件事實及證據的哲學、歷史學分析》(以下簡稱“一個謬誤”)在本論文集之中占據主要篇幅,而使其權重顯得很突出,故以此文之名定為論文集的名字。基于同樣的原因,我在此需要重點說明的是有關“一個謬誤”這篇論文的一些情況。

一、論文的批判風格

“一個謬誤”的風格,正如論文標題所表明的,明顯屬于批判、論戰、質疑性的。批判、論戰、質疑這樣風格的論著在法學理論研究中并不罕見,然而,現在也不多見。這篇論文對我國刑事證據法學中的一些概念和理論的批判、論戰、質疑,既包括人們習以為常的錯誤觀念(如對“事實”不分語境的使用、對“符合論”的不明所以的使用等),也有學界司空見慣的非邏輯的研究方法(如認識與證明不作區分、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不作辨析等),而批判最集中的,是在我國刑事證據法學界影響深遠的客觀真實論以及在現實中被越來越多的人所信奉的如日中天的法律真實論。對此展開批判,不僅僅是因為這兩種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論存在的問題眾多,更主要的是因為這兩種理論所倡導的“符合論”、“接近論”危害甚大:“符合論”所體現的是那種對關于事實的認識不可謬的迷信,而這種迷信可以使人們放棄對認識可能存在的錯誤應有的警惕,甚至拒絕對“事實”進行質疑;“接近論”所體現的則是不可救藥的不可知論,由此可以使實踐中降低對刑事證明的要求。更有甚者,這兩種理論所倡導的“符合論”、“接近論”,可以為司法實踐中的那種無需講理或者蠻不講理的思維、做法,提供根據。另外,這兩種理論與人們對現實中的刑事證明標準的偏見密切相關,這也是需要予以批判的重要原因。諸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這三種證明標準孰優孰劣、孰高孰低的認識,在我看來就是一種偏見,而這種認識所存在的問題,與客觀真實論、法律真實論同源。

需要說明的是,批判的風格并未在“一個謬誤”一文中貫徹到底。論文內的“一個謬誤”、“兩句廢話”和“三種學說”這三個部分內容,實際包含的是兩個方面的研究。其中,論文的前兩個部分以及第三部分中關于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理論的批判,應是內容相對統一的批判性研究,而論文第三部分中關于倡導科學的刑事證明標準理論的那些研究,內容雖與之前的研究有關聯,但因屬于建構性的研究,與之前的內容相比,風格迥異,理應另行標題,單獨成文。

“一個謬誤”的這兩個雖有聯系但應分別論述的內容,如果由兩篇論文予以表達,既可以使文中的觀點表達更加清晰,又可以使論文顯得不那么冗長,而且,論文標題和內容的對應性也更為妥帖。需要說明的是,“一個謬誤”一文中的第三部分(“三種學說”)的內容,如果是論文撰寫之初所擬定的對“客觀真實論”、“法律真實論”、“程序真實論”這三種理論的批判,不僅名實相副,而且可以使全文在風格上保持統一。然而,該部分除了對“客觀真實論”、“法律真實論”進行了批判,卻并無對“程序真實論”的批判,而代之以我所欲倡導的科學的刑事證明標準理論的內容,這使文章的風格在此發生了突變。

“一個謬誤”將原本應是兩篇論文的內容最終合二為一,而且,對“程序真實論”的批判又不在其中,這使“一個謬誤”全文風格顯得不統一、內容也不太協調。之所以會如此,主要是因為我在撰寫這篇論文的過程中認識發生了變化。我認為,我國學界的刑事證明標準理論中的“程序真實論”,只是“法律真實論”的一個變種,而且是一種過于匪夷所思的變種,因此,無需花費筆墨予以批判。然而,認識的這個變化導致文中因此缺少了對這個理論的批判,就使論文的第三部分(“三種學說”)缺了一部分內容,而我又不愿因此而改動論文的標題,為此,就將關于倡導科學的刑事證明標準理論的研究內容,這本應另成一文的內容移入其中。如此李代桃僵,論文的批判風格自然受損。但這是本文仍想保留“一個謬誤、兩句廢話、三種學說”這個標題所要付出的代價。當然,我為保留論文醒目的標題而如此破壞了這篇論文的批判風格,雖可說明緣由,卻難以脫洗因“為名所累”而舍本逐末的重大嫌疑。

二、論文的冗長篇幅

“一個謬誤”作為一篇論文,在現代公開發表的法學論文中,篇幅明顯過于冗長(原文超過了10萬字,現經修改后接近13萬字)。然而,雖然篇幅過于冗長,所要表達的觀點卻十分簡單明了。文中的一些基本觀點,諸如“事實”這個詞在不同語境中其含義是不同的;哲學本體論意義上的論證不能直接解決現實中需要科學解決的問題;刑事訴訟中的證明不同于認識;“認識符合事實”、“事實勝于雄辯”,雖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話,但在關于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討論中,卻往往是兩句無意義的廢話;由于刑事證明標準理論中的“符合論”與“接近論”實質相同,因此,所謂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與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表面看似乎完全不同且對立,實際卻是貌離而神合;在現代刑事訴訟中,是不可能確立如同神明裁判時期、法定證據時代那樣的含義確定的刑事證明標準的;對事實、證據、證明標準等問題進行科學研究,首先應當概念清晰,在確定所指和意指的基礎上進行討論……這樣簡單而清晰的觀點,本應無需進行如此超長篇幅的、繁瑣的論證。因此,這篇論文很有將簡單問題復雜化的嫌疑。

在法學研究中,將復雜問題簡單化與將簡單問題復雜化是兩種常見的研究進路。這兩種進路雖很難說有高下或優劣的差別,卻易于產生因人而異的偏好。我自己就更推崇將復雜問題簡單化的研究進路。在我看來,從簡單的現象中分解出多元因素及其復雜的關系,這種將簡單問題復雜化固然是一種重要的研究進路,但能夠發現、揭示貌似復雜事物的簡單的基本元素、基本原理及其簡單規律,則是一種更能使人振奮的研究進路。[1]牛頓的萬有引力理論使我等普通人也能倍感神奇,重要原因就在于這個理論揭示了萬物運動皆遵循共同的規律:不論是宇宙中天體的神秘運行,還是地面上常見的蘋果落地,都受萬有引力的支配。雖然萬有引力理論現在已被愛因斯坦的相對論所超越,又一次表明了終極真理的可望不可及,發現、揭示復雜事物的簡單規律大概永遠都是個過程,但這絲毫不會影響簡單化的目標之令人神往,追求基本原理過程中的每一步都那么激動人心。因此,我更向往的是揭示復雜事物的簡單規律這個目標,并希望自己在研究的過程中為此付出努力、有所貢獻,雖然,這十分艱難。[2]

但“一個謬誤”如此繁瑣的論證,與我所推崇的“簡單化”的研究進路似乎完全背道而馳。其實不然。應當看到,文中所涉及的事實、證據、證明、證明標準等問題,在刑事訴訟法學界長期的討論中,已經被過度復雜化了,為了解開這個已經復雜難解的結,如果不是用剪子的話,確實需要如此繁瑣的論證。

在刑事訴訟法學中,關于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論可能是最復雜的。借助于哲學和歷史學的基本原理,以往學界對所提出的客觀真實論、法律真實論這兩種刑事證明標準理論所進行的論證,尤其是從認識論的角度所進行的論證,常給人以眼花繚亂的感覺。然而,因為這些討論所借助的哲學、歷史學原理本身的問題,或討論者對原理的理解有誤、運用不當的問題,使我們對其結論和論證過程,易于產生疑問。例如,信奉客觀真實論和法律真實論的不同學者,在討論證明問題時言之鑿鑿地引用的哲學中的認識論原理,是否恰當,就是個疑問;而不同的論者均不約而同地未經說明就將其作為論證刑事訴訟中的證明理論的根據,完全不顧認識與證明是兩個根本不同的概念,則肯定是個問題。要解決這樣的疑問和問題,就只有從我所認識、理解的哲學、歷史學原理入手,對刑事證據法學中的事實、證據、證明等基本概念展開研究。由此,繁瑣難以避免。

應當看到,“一個謬誤”如此繁瑣的論證,最終目的卻是為了將復雜問題簡單化。我在該文的最后部分主張對有關刑事證明標準的(確定性、可操作性等)問題動用奧卡姆剃刀,將其剔除出刑事證據法學的討論范圍,原因就在于此。[3]

三、論文的大量引注

“一個謬誤”是一篇在正文及注釋中均有大段引用的論文,而且,這雖是一篇關于刑事證據法學的論文,在正文及注釋中,除了引用法學界關于刑事證明標準理論的研究,還有哲學、歷史學等理論的大量內容。如此多而雜的引用,在我所見到的國內法學研究中,不同尋常。

法學研究成果中大量引用他人的研究,這種方式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學領域因為少見而不同尋常。在強調原創性的理論研究中,人們大多不會在論文中如此大量地引用別人的研究文字。確實,論文中這樣大量的引用,很容易顯出自己獨創性的缺乏。然而,這里有三個問題需要說明。

(一)在學術研究中強調原創、反對抄襲,這是基本要求,然而,這與引用是兩回事

現在國內各高校普遍實行的對研究生畢業論文的檢測方式,很容易將兩者混淆。實際上,論文中即使是大量引用,如屬必要,就應予以充分肯定。在“一個謬誤”的正文中的引文和引注中的引文,主要是三類文字,在我看來,都是必要的。第一類是哲學家、歷史學家的論述,第二類是刑事訴訟法學理論界關于刑事證明標準的論述,第三類是其它相關學科的論述。這三類引文量雖大卻屬于必要,主要是基于相對完整的引文才能準確表達其意的考慮:杰出的哲學家、歷史學家的論述,如果不相對完整地引用其原文,易于使其精深的思想、嚴謹的論證受損;而大段引用學界關于客觀真實論和法律真實論的相關研究,則是為了比較準確地反映其理論,以避免使我對其批判的靶子移位,導致“移的就矢”;至于其他引文,尤其是諸多科學哲學家們的大段論述,則是因為這方面的知識對刑事訴訟法學界中有的許多人來說,可能過于陌生,惟有比較完整的引用,才便于讀者的理解。

在我看來,論文的原創性之多少,與其中引用他人研究成果的文字的數量雖有關聯,但并不絕對。重要的是引文應當明確,以避免變成剽竊;更重要的是,除了引文之外,應在此基礎上有進一步的研究,而不是將研究停留在引文之處。所謂創新研究,僅此而已。[4]實際上,在刑事訴訟法學領域,我們可以看到的論著,常見的是觀點雷同、論述相似,這樣的研究,雖很少見其有多少引注,但又有多少原創性呢。[5]

(二)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領域,即使是被標榜為原創性的研究,其中有多少真正屬于創新思想,是個疑問

在科學研究中,原創性的研究珍貴且有限。波斯曼甚至認為,社會研究是不可能有什么原創性的。他說:科學研究和社會研究的最大差別之一是:科學研究發現東西,社會研究不發現任何東西,而是重新發現人們過去知道、現在需要重述的東西。[6]這種說法可能過于絕對,但也有其合理性。至少,我們對于社會科學的研究中的原創性判斷,因此就應慎重一點。例如,在刑事訴訟法學領域,在刑事證據法學領域,現時人們的研究成果數量倒是不少,其中能有多少原創性的研究,很值得懷疑。但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訴訟法學領域以及刑事證據法學領域,所謂的原創性研究與已經出版的專著、發表的論文,兩者的數量之比,用“不成比例”來形容應該是不過分的。因此,判斷研究論著中是否有原創性研究及其多寡,重要的不是引文的數量,而是引文之外是否還有自己的研究及研究的質量。

這個說明并不是要為自己在“一個謬誤”中的研究原創性內容不多而辯護,而是為說明其中大量引用的合理性。當然,大量引用非法學的研究論著的合理性,還需要進一步說明。

(三)“一個謬誤”大量引用其他的學科之原理、知識,確實不同尋常,但這是有原因的

首先,這是由“一個謬誤”研究的問題所決定的需要。我以為,在這篇論文中,通過對哲學、歷史學及其他學科經典論述的大量引文,引出了許多需要人們“重新發現曾經為人所知、后來為人遺忘了的”知識。而這些知識,應是我們對刑事訴訟中的事實、證據、證明、證明標準等問題進行深入研究的基礎。

其次,是基于自己對刑事訴訟法學進一步深入研究的方式、方法之理解。由于現代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學,對我國來說,屬于舶來品,因此,譯介、學習其他國家的,尤其是法治發達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學,是這些年來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的重要任務,而通過譯介展開研究甚至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占據主導地位的方法。通過譯介來學習和借鑒,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學也確實得到了長足的發展。然而,這種發展模式也有其局限。從刑事訴訟法學的進一步發展的需要來看,一方面,因為需要學習的新東西會逐漸減少,因而這種模式所能消費的資源會越來越少,以致逐漸難以為繼;[7]另一方面,這種發展模式在我國法治初創時期、法學研究的起步階段,能夠快速、有效地發揮積極推動作用,隨著法治發展的深入,這種模式越來越難以滿足發展的需要,因為中國刑事訴訟的許多特殊問題,需要我們積極尋求相應的解決方法,而不是簡單地照搬其他國家的規定、抄寫其法學中的某種學說所能解決的。因此,我以為,除了繼續譯介、學習法治發達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和其刑事訴訟法學的經典論著,還需要轉變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模式,應從其他相關學科的知識中尋求進一步發展的資源,以滿足我國刑事訴訟法學今后繼續發展的需要。

最后,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是,直接引用其他學科這些精確表達其嚴謹思想的文字,相比用自己的語言轉述其意,效果更好。另外,引用發達學科的嚴謹思維,可以使我們由此對比刑事訴訟法學研究中時有所見的輕率議論。因此,對其他學科知識的大量引用,有助于引導刑事訴訟法學界閱讀其他學科的經典論著,促進我們的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更加嚴謹。

四、修改并出版“一個謬誤”的原因(之一)

除了上述關于“一個謬誤”的相關情況,還需要說明現在修改“一個謬誤”并將其出版的幾個原因。

我曾在一些場合這樣說過:“一個謬誤”的本意是厘清刑事證據法學中的事實、證據、證明、證明標準等概念,試圖終結關于刑事證明標準理論中關于“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孰是孰非的爭論。因此,該文發表之后,自己除了兩篇對該文未盡之意予以補充說明性質的短文,尚屬需要,而關于這個問題的繼續討論,應無必要。時隔十年,現在卻如此慎重其事地將其修改并出版,這與自己最初的“終結之意”,顯得背道而馳。對此,有兩個方面的原因需要特別說明。

第一個原因:理論研究中的問題尚未解決。

在有關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論、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客觀真實論和法律真實論仍是占據主導地位的學說,與這兩種學說相關的理論問題并未得到解決,因此,有必要繼續對其批判,以促進問題的解決。

關于刑事證明標準理論問題的研究中,客觀真實論和法律真實論仍是目前理論界占據主導地位的學說,這從刑事訴訟法學和刑事證據法學的相關研究論著以及教科書中清晰可見。近幾年來,客觀真實論和法律真實論之間的爭論雖已不是理論研究的熱點,但這兩種學說仍然是人們所信奉的居于主流地位的刑事證明標準理論。正因為如此,對“符合論”與“接近論”的危害,學界仍然普遍缺乏警覺;而現代刑事訴訟法律只可能設定關于證明所應達到的主觀信念的要求,而不可能有什么純客觀性的證明標準或完全確定性的法律證明標準,這本應是至為明顯的道理,卻信者寥寥…種種情況表明,科學的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論仍是需要普及的學說,我以為,這是“一個謬誤”的修改并出版有其必要的基本原因。

當然,這并不是簡單地要為我所倡導的這種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論“討個說法”,而是旨在為刑事證據法學的進一步發展清理地基。按照科學的刑事證明標準理論,刑事證明標準的確定性問題,在現代刑事訴訟法中無解。因此,人們在刑事證明標準的確定性問題上無論做怎樣的努力,對于解決刑事證明中的任意性,都難以產生預期的效果。要解決實踐中的證明以及認定案件事實和證據判斷的任意性等問題,只有進一步推動刑事證據法學的發展,著眼于相關程序的嚴格規范,從完善證據規則入手,切實解決現實中可能出現的復雜的刑事證明問題。由此,我們才有可能催生出那種能夠反映刑事證明問題復雜性的刑事證明標準理論,并能以此作為建構完善的刑事證據制度的基礎,以有效遏制刑事證明實踐中的任意性。[8]

第二個原因,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尚未解決。

在立法完善方面,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雖然在刑事證據制度方面作了多方面的完善,其積極意義應當肯定。然而,由于對證據制度的修改完善并未以科學的刑事證明標準理論為指導,因此,仍然存在諸多需要檢討的問題。如果我們滿足于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證明標準相關的條文中將“排除合理懷疑”作出明確規定,[9]那么,實踐中存在的對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解和掌握的任意性問題,仍不可能得到解決。而諸如死刑案件嚴格的證明要求(標準)如何得到程序保障的問題,則在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未能得到重視,更遑論解決了。

而在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機關在否定辯護意見時,以“辯護意見與案件事實不符”為由予以否定,仍時有發生。實踐中這種對于事實、證據的恣意認定而導致的絕對認定,對辯護意見及其質疑無需予以充分說明的任意臧否,人們已經認識到這是問題,但卻對這種關于事實、證據只是簡單認定而無需講理或者可以蠻不講理的現象,既未能剖析其原因,更難以找到予以解決的方法。

由此可見,“一個謬誤”及其他相關論文所討論的問題猶在,繼續研究的價值并未消失。因此,有必要將其修改出版,使更多的讀者參與其事,促進問題的解決。

五、修改并出版“一個謬誤”的原因(之二)

修改“一個謬誤”并將其出版的另一個原因,則是基于自己關于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方法的認識,即認為在“一個謬誤”所透出的研究方法以及在研究中直面實踐的問題意識,有必要大力倡導,以有助于促進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尤其是證據法學的發展。

我們知道,理論研究者在不同的歷史階段都有其獨特的使命,為完成其使命需設定具體的研究任務,而為完成其研究任務則應選擇適當的方法。在我看來,就刑事訴訟法學而言,時至今日,就研究方法來說,雖然譯介法治發達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及其修改情況)和刑事訴訟法學的經典論著,仍然是推動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繼續發展的重要方法,但應當認識到,這種方法并不是一種獨立的研究方法,而是依附于實證研究、比較研究等基本研究方法的。

在經歷了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以來因目不暇接而容易令人眼花繚亂的譯介之后,我們現在應該知道,刑事訴訟法學領域通過譯介可以得到的主要是兩個層面的知識,一是刑事訴訟法學的經典論著,以及那些具有代表性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典(經典判例),二是有關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學的學術前沿問題的討論,以及相關國家法律的最新變化。就這兩個層面的內容而言,由譯介的宗旨所決定,現在真正需要通過譯介吸收的內容有限,且需要分辨。如果譯介的目的不只是為了解,更主要的是為解決中國的問題尋求參考,那么,我們通過譯介所需要重點學習的,一是刑事訴訟中具有底線意義的知識,二是對推動我國刑事程序法治具有現實參考意義的知識,因為對解決我國刑事訴訟現在仍然面臨的主要問題來說,這兩個方面的知識最為迫切。

所謂現代刑事訴訟的底線,是指現代法治發達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不論其屬于何種法系)所具有的基本共同點。這方面的知識具有極為重要的價值。由此,我們可以確定所需要學習的法治發達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具有共通性的內容,不至于因為堅持“中國特色”而將其拒之門外。當然,這種具有底線意義的知識是有限的,因此,通過譯介學習這方面的知識,無需長期不斷地持續。[10]所謂具有現實參考意義的知識,是指對解決我國現在面臨的刑事訴訟中的問題具有參考價值的知識。就這方面的知識來說,法治發達國家刑事訴訟法律的最新變化,其刑事訴訟法學所討論的前沿性問題,未必對我們現實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有借鑒意義。我們對這方面的知識雖然需要有所了解,但卻未必需要緊跟。就此而言,需要分析、鑒別。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學界勿輕易將別人的前沿當作自己的陣地,深陷其中卻忽視了我國自己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由此可見,我們從譯介而可以獲得的刑事訴訟方面的知識,對于解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問題來說,重要程度將會遞減。然而,我們從其他學科中獲取知識以促進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其價值將會逐漸增加,這是刑事訴訟法學不斷發展、走向成熟的必然要求。需要認識到,某個學科研究已經達到成熟的標志應該有很多,其中,從本學科之外吸收、引進的知識的多元化、多渠道,以及能夠消化其他不同學科的知識、元素,使其成為自身發展的養分,無疑是特別明顯的一個標志,因為這往往會導致本學科的發展實現更有創新意義的突破。這樣的例子,不僅自然科學中比比皆是(愛因斯坦創立相對論,得益于諸多學科的知識,甚至于從文學家那里吸取營養,就是一個生動的例子[11]),音樂、繪畫、建筑等其他領域亦如是,當然,最典型的則是傳說中達到至高境界的中國武學了。[12]

我國刑事訴訟法學、刑事證據法學現在特別需要從其他相關學科中吸取營養。顯然,不借助于現代哲學、科學哲學等其他相關學科的知識,就難以清晰地認識到,現實中的認識,不論是關于事物的規律性的認識,還是關于某個具體事實的認識,都是可謬的,因此,即使這種認識有時看起來顯得不容置疑,我們也不應將其絕對化,以至于無視可能或已經出現的疑問。如果未能認識到現代哲學所論證的“認識符合事實”的含義,就難以看清客觀真實論所主張的“符合論”,是如何為刑事證明中無需講理的做法提供基礎的;而法律真實論所倡導的“接近論”,又是如何可以為刑事證明中的蠻不講理的做法鳴鑼開道的。如果不借助于邏輯學的基本原理,就會將認識與證明混淆,對其存在的深刻差異缺乏應有的認識,更難以進一步對這種差異在刑事訴訟中的意義進行研究。如果不采用分析哲學的方法,對“標準”的含義進行深入剖析,對現實中存在的諸如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以及“客觀真實”的“刑事證明標準”,是否存在優劣高下的差別,就難以作出正確判斷……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學發展至今,已經面臨著需要轉變的關節點。[13]這種轉變,既涉及觀念的轉變,也涉及研究方法的轉變。如果說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轉變是個系統工程,那么,研究方法的更加豐富多樣,無疑是這個系統工程的有機組成部分。為此,應當強調“一個謬誤”的研究在方法上的特點——吸取其他學科的知識,將其化為刑事訴訟法學、刑事證據法學發展的養分,注重進行類似于光合作用的研究。我們只有早日擺脫簡單、直接地抄襲國外關于刑事訴訟的學說,這種(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初期)我國學界曾經不得不做的工作,才能不斷推動我國刑事訴訟法學向縱深發展,而不至于總是停留在跟著別人說的境地。否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終究不過只是跟在別人后面學著別人說而已。長此以往,人云亦云將是不可避免的“選擇”、難以擺脫的命運;甚至于國內所謂最優秀的研究者,也不過只是那種豎著耳朵聽別人又有什么新觀點,睜著眼睛看別人又有什么新規定,否則,不知自己該如何“創新”研究的人。

當然,能夠采用借鑒其他學科的知識這種研究方法,要求研究者具有相應的知識儲備,并逐漸鍛煉運用這種方法解決刑事訴訟現實中問題的能力。需要注意的是,應當避免將其他學科的知識生搬硬套地用于法學研究之中,甚至走向用玄學式的研究得出不知所云的結論。這樣的研究,即使被奉為高論,但于實踐卻毫無益處。避免這樣的研究,唯一的出路是直面現實問題,

直面現實問題,就應當回應實踐中存在的真問題。正如“一個謬誤”所說明的,研究者因此就不應在刑事證明標準這塊不毛之地上耕耘,而應到刑事證據規則、刑事程序規范那片廣袤的原野去馳騁。我們關于刑事證明標準問題的討論應簡化,而對刑事證據規則與刑事程序規范則的研究則需要拓展、深入,避免簡單化。[14]只有直面現實問題,我們才會對那些似是而非的說法具有鑒別力,才不會在諸如究竟(英美法系的法庭與大陸法系)哪種庭審方式“更有利于發現案件真相”這樣的問題面前,陷入迷茫。[15]無視現實,我們甚至對明顯無事實根據的說法,缺乏批判意識。[16]直面現實問題,我們才會認識到,在刑事訴訟的實踐中,重要的問題并不是認識是否應當與事實相符合,而是憑什么判斷某種認識已經符合事實。我們需要意識到:案件事實有證據證明,且各個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并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以此得到的推論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結論,雖說是人們目前能夠借此判斷認識符合案件事實的根據,然而,由此得到的事實,并非本體論意義上的事實,因而是可謬的。

五、尚存的一些疑問

然而,修改“一個謬誤”并將其出版的上述意圖究竟會有多少實際意義?這很可能是難以說明的疑問。之所以說這么說,主要源于我對目前這個年代存在的諸多偏見:

據說,這是個“娛樂至死”的年代。[17]如果人們只是熱衷于娛樂,有多少人會關注“一個謬誤”如此枯燥乏味的純學術研究論文,顯然是個疑問。然而,我堅信,對嚴肅的學術研究的關注者,重要的并不在于數量(因為這畢竟不是寫微博,關注者的數量最重要),[18]而在于關注的效果。因此,哪怕“一個謬誤”的關注者很少,但若能因此而對推動學術研究的發展、法律的完善、司法的進步,產生哪怕只是些微的影響,也能說明我的努力并未白費。

據說,這是個急功近利、講究“短平快”的年代。在這個“微博”、“微信”盛行的時代,有多少人愿意讀“一個謬誤”這樣既費時又費力的論文,是個極大的疑問。然而,難道急于求成、省事、省時、省力才是我們的追求?[19]至少,這不應是學術研究的追求,刑事訴訟法學、刑事證據法學的風氣不應由“短平快”帶領。我以為,如果學術研究也到了“唯快不破”的境地,那將會進入“葵花寶典”的路子,容易助長人性中那些非常的欲念、需求,或者更準確地說,易于使人用不正當的方式來滿足自己的欲念、需求。[20]

據說,這是個崇尚權威,尤其是崇尚科學權威的年代。在這樣的年代,會有多少人有興趣去關注挑戰權威學說的“一個謬誤”,是個疑問。然而,真正崇尚科學,信奉的就只應是真理,而不是權威。在刑事證明標準理論中,客觀真實說所主張的“符合論”與法律真實說所主張的“接近論”,已經顯示出如此多的問題,難道還不應深刻反省嗎?難道一種科學的理論取代現成的理論,真的那么困難? [21]果真如此,我們就只有期待于具有相應知識背景的年輕一代的成長了。在這個意義上,“一個謬誤”很可能是為他們而寫的。

據說,這是個流行模仿的年代。模仿本身不是什么壞事。基于“見賢思齊”、學習榜樣而模仿,可以使自己迅速得到提高。然而,在法學研究中,如果盛行模仿,那么,所謂創新性研究終究不可能產生。因此,除了那些老老實實地儲備并消化相應的背景知識,耐心細致地研究刑事證據法學中的具體問題的人,對“一個謬誤”這樣的研究,就不會有興趣,因為這樣的研究無法模仿。

據說,這是個缺乏學術自信和學術評判標準的年代。在這樣的年代,人們對照搬法治發達國家的法律條文、抄襲其理論觀點更感興趣。因為缺乏學術自信和學術評判標準,甚至于國內有些著名高校要求其教師必須具備出國留學、訪學的經歷,否則,就沒有資格參加教授的評聘。似乎只有出國之后,才會具有從事高水平的法學研究的資格。對法學研究采用這樣的評判標準,顯然有問題,而且,容易導致把信息當作知識,把收藏當作學習,把閱讀當作思考,把儲存當作掌握,而不可能進行真正的學術研究。奉行這樣的標準,永遠只能培養出知識的二道販子,而不可能是生產者。而這與“一個謬誤”的倡導,完全格格不入。

想在這個“前言”中表達的東西太多,而適合在此表達的卻很有限。因此,到了應該打住的時候了。據說,“書的命運取決于讀者的接受程度”。[22]余下的事情,都交給讀者吧。

注釋:

[1] 這可能源于我對顯得更為成熟的自然科學的向往。據說,最為簡約的科學是物理學。而物理學對自然探究得越深,她就越顯得簡單。參見(美)阿.熱《可怕的對稱》,荀坤、勞玉軍譯,湖南科學技術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1頁。

[2]萬有引力不是誰都能發現的,牛頓的偉大之處因此而顯現。傳說牛頓是因為從樹上掉下的一顆蘋果砸中腦袋而獲得靈感,因此發現了萬有引力。這個傳說因為有演繹的情節而增添了發現萬有引力的戲劇性,但卻省略了牛頓在這顆神奇的蘋果落下之前進行科學研究的諸多努力。而正是這些長期、艱苦、卓越的努力,才是其成功的原因。在科學研究中,靈感有時確實會從天而降,但卻只會降落在可以容得下這個靈感的頭腦中。如果蘋果從樹上掉下來砸中我這類普通人的腦袋的話,不難想象,最多只會使頭上起個包,不會有其他效果。

[3]當然,基于證明要求和證明標準的差異,研究刑事證明問題還是有意義的。需要說明的是,這也并不是要完全否定以往人們探討刑事證明標準理論的價值。應當看到,以往的探討是有意義的。例如,法律真實論的提出,其積極意義在于,因為否定了客觀真實論的“符合論”的簡單化思維,動搖了人們對現實中的“鐵案”的證明已經達到理想境界的迷信;而客觀真實論的堅持,則有助于使人們繼續保持對刑事訴訟中的證明不同于民事訴訟的嚴格要求。

[4] 李比希說:“從最偉大的科學家的最有影響的科學成就中排除從別人那里得到的思想,總會有別人所沒有的新東西——通常僅僅是一小部分新思想。但正是這些新思想使得一個人偉大”。參見I.伯納德.科恩:《科學革命史》,軍事科學出版社1992年出版,楊愛華等譯,第282頁。

[5]至于刑事訴訟法學界有些所謂“原創性”的研究,明顯是因為受到別人研究的啟發,卻在其論著中對啟發者的研究只字不提,也并不罕見。

[6]所以他在《麥克盧漢——媒介及信使》的序文里說:“讀者也許注意到,我介紹麥克盧漢的所有文字中,都找不到記者們常用的一個詞——原創性。我沒有用這個詞,那是因為我不相信他具有原創性。這樣說,并不是要貶低他的重要地位。首先,搞社會研究的人絕對不可能有什么原創性,因為他們不可能發現什么新東西。他們僅僅是重新發現曾經為人所知、后來為人遺忘了的東西,只不過這些東西需要有人再來說一說而已。”參見(美)尼爾·波斯曼:《技術壟斷——文化向技術投降》,何道寬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譯者前言,第12頁。

[7]這種模式將會難以為繼的原因有多種。例如,在最初接觸法治發達國家的法律、其先進的法學思想時,自然會產生見賢思齊的念頭。然而,隨著對法治發達國家的法律和其法學經典論著的譯介逐漸增多,不同國家的法律、不同學者見解的差異日益顯現,何為“賢者”的疑問自然產生,在面臨我們自己的具體問題時,究竟應該向誰學呢?類似的問題,顯然不是這種研究模式所能解決的。

[8] 在我看來。在現代,試圖通過設定刑事證明的非主觀性標準,是一種將復雜問題簡單化的不成功的嘗試。解決刑事證明中的任意性問題,是個系統工程,十分復雜。其中,完善的證據制度和相關的程序設置,是必需的。因此,在刑事證明問題的研究中,我們應當摒棄那種只是注重將證明標準的含義確定化的思維。我國刑事證據立法和理論研究中的這種簡單化思維,在其他方面也有體現。例如,滿足于證據法定形式的不斷修補,而疏于關注雖然復雜但卻更加需要解決的證據可采性問題(祥見本論文集“論我國刑事證據法的轉變”中的相關分析)。當然,這種簡單化思維并非我國刑事證據法學中特有的現象。在自然科學中,也有這種情況存在。因此,伊利亞.普利高津才會這樣期待:“我們正在目睹一種科學的誕生,這種科學不再局限于理想化和簡單化情形,而是反映現實世界的復雜性”。見《確定性的終結——時間、混沌與新自然法則》,湛敏譯,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6頁。

[9]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對何為“證據確實、充分”的規定,雖然糅合了客觀真實論和法律真實論的主張,使這兩種理論的信奉者有理由因此而皆大歡喜,但這對解決刑事證明中的諸多問題會有多少實際意義,是個疑問。

[10] 當然,由于事物表面的差異容易被發現,而共性的發現往往會滯后(人和黑猩猩外表的差異與其基因層面的差別即是一例),因此,學習這方面的知識并不容易,如果只是譯介某個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律或譯介關于刑事訴訟的某種學說,是難以得到的。而且,關于這種知識的內容,也會產生意見分歧。但那是另一個話題。在此按下不表。但需要明確的是,以為了解了某個國家的法律規定,就是法律的比較研究,過于膚淺。

[11]愛因斯坦說:陀思妥耶夫斯基給予我的東西,比任何思想家都多,比高斯要多(高斯,生于1777年,德國數學家、物理學家,近代數學奠基者之一,在科學史上可以和阿基米德、牛頓、歐拉并列,有“數學家之王”美稱。其貢獻致偉的非歐幾何等,是對科學傳統的突破,對創立廣義相對論有著關鍵性的作用)。引自庫茲涅佐夫《愛因斯坦傳》,劉盛際譯,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第526頁。雖然對愛因斯坦這段話人們可以有不同的解讀(例如,文學界的解讀就不同于科學界,參見魏玲《陀思妥耶夫斯基給予了愛因斯坦什么》,載《外國文學》2001年第2期),但從陀思妥耶夫斯基那里學到的東西,對愛因斯坦創立相對論極為重要,應是毫無異議的。另有一點也應無異議:必須有極為卓越的科學研究能力和極強的科學自信,愛因斯坦才能說出這樣的話。顯然,在愛因斯坦之前和之后,有太多的人讀陀思妥耶夫斯基,但只有愛因斯坦受到的啟發最為獨特:陀思妥耶夫斯基的作品與其相對論的思想——匪夷所思的思想,產生了共鳴。

[12]在以往對武學的描述中,一招一式地完整學會某一門功夫是基礎,練到精熟,可以成一派高手(其成就取決于該武學流派所達到的水平);若能學會多家門派的招式,則進了一步,如因此而將多家功夫融會貫通乃至可以自成一家,則是又上了一層樓,可以成開山之“一代宗師”(其成就之高下不僅取決于自創功夫的能力,而且取決于該時代各派武學的水平);到了可以從武學之外,乃至于從天地萬物處吸取營養,則可以使其武學修為達到化境。此時,已開通深不可測的道路,其武學境界因吸收這些化外營養的多寡、消化能力的強弱而有不同。一旦達到吸收天地萬物之精華皆可為己所用,則舉手投足,均是高招(所謂無招勝有招),摘葉飛花,無不致命。達到這樣的境界,那將是跨越時空的絕頂高手了。當然,這只是想象中的。在現實世界中,若真的如是以觀,即使在成就輝煌的物理學、數學等學科中,能達到化境的,也難得一見。

[13] 關于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轉變,我曾撰文說明了自己的一些觀點。參見王敏遠:《論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轉型——以刑事再審為例的分析》,載《法學研究》2011年第5期。

[14] 關于這種簡單化的問題,我們在刑事證據法定形式的規定上同樣存在。我國刑事證據法過于重視證據的法定形式的無一遺漏地列舉,而相對忽視針對不同種類證據所應設置的具體程序規則。對此,筆者曾撰文予以簡要分析。參見本文集所收錄的最后那篇論文(論我國刑事證據法的轉變)。

[15] 就現代刑事審判的現實來說,發現事實的任務并不由法庭承擔,核實控訴方的指控——在訴訟各方參與之下的核實,才是其使命。因而現代刑事訴訟中的對抗式的法庭審判,其價值應該并不在于所謂的更有利于發現案件事實真相,而在于為核實事實、證據提供了更具有正當性的審判方式,使控訴方的指控因此得到更嚴格的審核。顯然,在現代刑事訴訟中,審判并非偵破案件之時,法庭也非查清案件之地。

[16] 這樣的說法很多。諸如“一個有罪的人更愿意選擇在英美法庭接受審訊,因為在那里更容易逃脫懲罰;而一個無罪的人更愿意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庭接受審訊,因為那里不易冤枉無辜”。人們至今未見這種說法的實證資料,但這在刑事訴訟法學界卻很流行,很少對此提出質疑。但也有人認識到了這種說法可能存在問題,認為“盡管兩大法系從正式的制度層面為控方確立了不同的定罪障礙,但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間在定罪的障礙方面并非表面所表現得那么差距明顯。事實上,兩大法系在這個問題上采取了不同的解決路徑,而它們的終點基本是一致的。”參見陳俊敏:《“殊途”或許“同歸”——兩大法系定罪證據障礙的比較分析》 ,載《政治與法律》2010年第10期。

[17] 據說,在電視蒸蒸日上的時代,政治、宗教、教育和任何其他構成公共事務的領域,都要改變其內容。以至于那些擁有能夠娛樂他人的才能和技巧的人(不論他是傳教士、運動員、企業家、政治家、教師還是記者),才會得到上帝的偏愛。參見(美)尼爾.波茲曼:《娛樂至死》,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9年出版,章艷譯,第7頁、第9頁等。

[18]聽說在微博中,擁有粉絲的數量決定著其影響力的大小,因此,那些在微博中有眾多粉絲的人,令人十分羨慕。我沒有開微博,對此難以有切身的感受。

[19] 現實生活中的“短平快”所意味著的急功近利,人們實際并不認同,正如人們對那些超短時期就能長成的肉雞難以肯定。因為,這其中有難以言說副作用的“催化劑”的重大嫌疑。

[20] 按照金庸在《笑傲江湖》中的描述,葵花寶典所載武功幾乎無敵,但其奧秘只是“快”而已,招式并非特別的精妙。習練這種武功,因為首先需要“揮刀自宮”,因而極易導致人性扭曲,后患無窮。當然,也可以說,只有原本人性已經出了問題的人,才會去習練這種透著邪氣的武功。

[21] 即使是在發展速度更快的自然科學界,科學的理論被認可并以此取代舊的學說,也是十分復雜的事情。以至于普朗克甚至說:“舊的理論在所有確信這種理論的人們沒有死光之前,是決不會消失的”。參見(美)I.伯納德.科恩:《科學革命史》,軍事科學出版社1992年出版,楊愛華等譯,第183頁。當然,普朗克的這個說法顯得過于悲觀,且與諸多事例不符。即使是他自己的研究,不僅1918年獲得若貝爾物理學獎,就足以說明科學界對其的肯定,而量子力學在其生前即獲得的蓬勃發展,進一步證明了其發現能量量子的意義被科學界高度重視、充分運用。

[22] 引自I.伯納德.科恩:《科學革命史》,軍事科學出版社1992年出版,楊愛華等譯,“前言”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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