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施行,至今已經有兩年多的時間了。當初對醉駕是否一律入刑的爭論,早已被淹沒在司法上如何對其認定和處罰的熱點問題中。本報法學院專刊特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騰、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林衛星就醉駕案件的司法熱點問題發表意見,希望借此能深化對醉駕入刑的認識,統一法律適用,明確司法標準有所助益
立法精神已經成為多數人共識
記者:眾所周知,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來,醉駕入刑已經有兩年多的時間了。從這兩年多的實踐情況看,您從總體上是怎樣評價醉駕入刑的,包括正面的和負面的兩個方面。
胡云騰:從醉駕入刑的實踐看,尤其從是社會效果看,當初的立法精神是好的,意義重大。我這樣評價主要是基于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醉駕入刑以后,因酒駕、醉駕及因二者導致的惡性交通事故明顯大幅減少。據公安部交管局統計,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國公安機關共查處酒后駕駛35.4萬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駕駛5.4萬起,同比下降44.1%。20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全國因酒后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數下降22.3%;2012年1月1日至4月20日,上述指標的同比降幅為28%。這說明醉駕入刑在預防交通違法犯罪,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方面起到很好的作用。二是,醉駕入刑對于引領社會風氣良性發展也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兩年多來的實踐表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觀念已經深入人心,“酒駕違法、醉駕犯罪”已經成為共識。這是立法的成果,也是各級各地司法機關嚴格執法的成果。
當然,它也帶來了一些負面的影響。最為直接的就是司法資源向醉駕案件過度集中。部分基層法院反映,醉駕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畸高,在有些基層法院占到了1/5甚至更高。據統計,全國每年因醉駕而新增的刑事案件達5到6萬件,大量人員因醉駕被貼上犯罪標簽,同時司法資源過多地用于醉駕案件的處理上,必然會擠占有限的司法資源,進而影響對一些嚴重犯罪的打擊。當然,醉駕入刑的正面效果是主流,負面效果是支流,不能因為有些不利影響就否定了醉駕入刑的重要意義。
從剛性到柔性執法
更符合客觀規律
記者:具體而言,醉駕行為也是很復雜的,有的非常惡劣非常危險,有的人只是把車子開了很短一段距離就被查獲了,有的人在夜深人靜路上無人的時候醉駕被查獲,有的甚至剛剛把車子開出酒店大門10來米即被查獲,等等。司法處理是否都要一律入刑,醉駕處理是否要受刑法第13條但書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約束?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有不同意見。從當前實踐情況看,您是怎么認識這個問題的?
林衛星:首先,對一個法律條文有不同理解,這是正常的,法律內容的豐富性和法律解釋的多視角性容易產生理解上的分歧。一律入罪或視情入罪這兩種觀點都能自圓其說,都有一定的道理,不好說誰絕對正確,誰當然錯誤。其次,我認為,任何醉駕行為都是有危害性的,這個危害性在行為人發動汽車時就產生了,既可能是危害他人,也可能是危害行為人自己的生命和汽車,所以,行為人在夜深人靜或荒郊野外醉駕,或者短距離醉駕,他犯罪的對象主要是他自己和自己的汽車,而醉駕入刑以后,他侵犯自己的生命安全和汽車安全也構成犯罪,所以,不能說一個人在荒無人煙的地方醉駕沒有社會危害性。第三,在確立一個行為規則的早期,我們應當把法律解釋的剛性一點,以凸顯法律的嚴肅性。當法律實施了一段時期,人們的規則意識樹立起來了,同時法律的剛性所帶來的弊端也凸顯以后,就應當把法律解釋的圓潤一點,以減少法律的副作用,使法律更符合實際。所以,目前我更傾向于醉駕一律入刑的觀點。除了我上面講的理由以外,還可從三個方面考慮,首先,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危險駕駛罪有兩種行為方式,即“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其次,一律入刑可以防止有些人產生僥幸心理,因對不被查處抱有“希望”而以身試法,危害了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最后,一律入刑可以防止彈性執法,這是群眾最關心、反映最強烈的問題。在兩種觀點中,社會輿論尤其是網民一邊倒的呼吁一律入刑,主要就是出于對彈性執法的擔心。這種擔心不無道理。
不同罪名的適用均有法律依據
記者:醉駕入刑后,實踐中是怎樣區分危險駕駛罪和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據我了解,實踐中有些案件是以危險駕駛罪處理的,有些案件則是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理的。司法上做出這種區別認定的依據是什么?
胡云騰:刑法修正案(八)增設了危險駕駛罪后,使刑法對交通安全特別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保障更加完善。同時,也帶來了一些此罪與彼罪如何區分的技術問題。其一,是如何區分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其二,是如何區分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這里首先要說明的是,在大多數情況下,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是不成問題的。只有在醉駕同時造成惡性交通事故或者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下,才會出現區分困難。
一般講,對于醉駕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即因醉駕而導致刑法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罪規定中的“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在多數情況下是合適的。主要考慮是:危險駕駛罪是輕罪,其主刑僅有拘役一種,對于造成重大事故的,若仍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罪刑明顯失衡。同時,醉駕也是交通違法行為,醉駕同時造成刑法第133條規定的重大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處理并不存在法律障礙。
但是,醉駕也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一些情況下,醉駕行為達到了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危險程度,具有造成刑法第115條規定的“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具體危險。無論這種具體的危險是否產生了嚴重危害社會的后果,都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主要考慮有三:一是醉駕是故意犯罪行為,強行醉駕發生嚴重后果后轉化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從故意犯罪轉化為更為嚴重的故意犯罪,在法理上也沒有障礙。如果醉駕沒有獨立成罪,則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轉化;二是有些醉駕明知故犯非常嚴重,對危害結果的放任態度非常明顯,按照過失解釋社會上很難接受,且按照間接故意解釋比較合適;三是有些醉駕造成十幾人甚至幾十人死傷,后果極其嚴重,被害人和社會公眾反映強烈,簡單地按照交通肇事罪處理,明顯罪刑失衡,罰不當罪,法律和社會效果都不好。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針對前幾年我國酒駕、醉駕違法犯罪多發、高發的態勢,為依法嚴肅處理醉酒駕車犯罪案件,2009年最高法院曾下發《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作了統一規范。《意見》規定:“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的,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記者:社會公眾對醉駕犯罪適用緩刑很關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有些地方高院出臺了指導性意見,對醉駕適用緩刑作了限制。有些地方則沒有。您對危險駕駛罪適用緩刑是怎么看的?
林衛星:我國刑法第72條對緩刑的適用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又對其作了重要的修改完善。根據刑法第72條的規定,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又符合該條規定的其他四項條件的,就可以宣告緩刑。危險駕駛罪的主刑僅有拘役一種,所以僅從刑種、刑期方面看,對危險駕駛罪適用緩刑是有法律依據的。
至于有些地方對醉駕適用緩刑的限制,主要是出于對社會輿論的重視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作出的,這種做法并不違背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當前及今后一個時期,在政策上仍要繼續對醉駕保持高壓態勢,這不僅有利于鞏固和擴大已經取得的成果,而且對于規范執法也很必要。
記者:實踐中,各地對醉駕案件的審限掌握不一,有的地方在受理后很快就做出判決,有的地方則拖了較長時間。您認為應如何掌握醉駕案件審限?
胡云騰:我認為,解決審限的辦法是有的,只要根據具體情況,似乎不難解決。一是查獲的醉駕案件如果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先按照交通肇事罪采取強制措施;二是查獲的醉駕案件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以先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采取強制措施;三是醉駕案件都是現行犯,都是現場查獲,定罪的關鍵證據就是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只要這個證據查實,即可作出裁判;四是所有酒駕或醉駕案件,都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案件,在情節復雜當即難以查清之前,可以先處以治安拘留處罰,在治安拘留期間查實構成犯罪的,可以用治安拘留折抵拘役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