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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化精神是我國古代司法的精髓
發布日期:2013-08-19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崔永東

中國司法傳統中有一種“教化”意識,或者說“教化”是中國古代司法的一項重要功能。所謂“教化”是教育感化的意思,一些學者往往用西方“教育刑”的概念來表達中國古代那些體現“教化”精神的司法制度或刑罰制度,雖然未嘗不可,但卻忽視了其間的細微區別,這種區別主要表現為“教化”(教育感化)側重于感化(特別強調通過道德精神的啟迪使犯罪人受到感化),而“教育”則未必側重于感化(西方的“教育刑”似乎更側重于知識的教育)。因此,“教化刑”比“教育刑”的含義更加寬泛,它既強調發揮刑罰的教育功能,同時還要求使犯罪人受到感化。

“明刑弼教”與司法的教化作用

“明刑弼教”——刑罰具有輔助教化的功能,這是儒家的傳統觀念。儒家認可的所謂用來輔助教化的刑罰,并不是一般的刑罰,而是體現了儒家道德精神或“仁道”精神的刑罰,而這種刑罰的運作過程本身就是一個教化的過程,在審判和執行的各個階段都會對當事人或旁觀者發揮教化的作用。這樣的刑罰就是所謂“明刑”,只有明刑才能“弼教”。應該指出,根據儒家的觀念,刑罰一方面通過其制裁力量阻卻那些不接受道德教化的行為,另一方面又通過內含的道德精神對當事人和旁觀者發揮教育感化的功能。正如宋代大儒程頤所說:“不知立法制刑,乃所以教也。蓋后之論刑者,不復知教化在其中矣。”這就清晰地揭示了儒家關于教化與刑罰的傳統觀念:教化精神不僅體現在刑罰制度中,還體現在刑罰運作(即司法)的整個過程中。

程頤又說:“自古圣王為治,設刑罰以齊眾,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罰立而后教化行,雖圣人尚德而不尚刑,未嘗偏廢也。故為政之始,立法居先。治蒙之初,威之以刑者,所以說去其昏蒙之桎梏,桎梏謂拘束也。不去其昏蒙之桎梏,則善教無由而入。既以刑禁率之,雖使心未能喻,亦當畏威以從,不敢肆其昏蒙之獄,然后漸能知善道而革其非心,則可以移風易俗也。”這里有兩層含義:一是刑罰可以對教化起輔助作用,其發揮作用的方式是“威之以刑”,即靠刑威或暴力懲罰那些拒絕接受教化的人;二是刑罰應當符合“善道”,如此則“刑罰立而后教化行”,通過發揮刑罰本身的教化功能使人們“漸能知善道而革其非心”,從而達到“移風易俗”的效果。顯然,程頤對教化與刑罰的認識是深刻的。

早在西周時期,統治者就對司法的教化作用有一定的認識了。如《尚書·呂刑》說:“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意思是法官追求司法公正,并通過司法審判教化當事人和百姓,使其敬重德行。《呂刑》又說:“惟敬五刑,以成三德。”這也揭示了司法與教化的關系,良好的司法可以促進教化、提升道德(“三德”按《孔傳》解釋為剛、柔、正直)。而要發揮司法的教化功能,司法官員的道德素質至關重要。為此,《呂刑》又提出了“有德惟刑”的主張,強調有德之人從事司法審判的重要性。這種觀念對后來的儒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周禮》對監獄行刑制度的教化功能有著深刻的認識

《周禮》對司法制度教化功能的認識觀念,對后世的刑罰執行制度也頗有影響。《周禮·地官·司救》云:“司救掌萬民之邪惡、過失,而誅讓之,以禮防禁而救之。凡民之有邪惡者,三讓而罰,三罰而士加明刑,恥諸嘉石,役諸司空。其有過失者,三罰而歸于圜土。”意思是司救之官負責管理邪惡、過失之民,對其加以責罰,并用禮來挽救他們,防止他們進一步作惡。對邪惡之民,三次責備而不改者則進行懲罰(撻擊),三次懲罰而不改者則動用刑罰,令其坐在嘉石上以羞辱之,然后交給司空去服勞役。對過失之民,三次責備而不改者則進行懲罰,三次懲罰仍不改者則關進監獄(圜土)。

顯然,這一司法制度的著眼點是挽救、改造所謂“邪惡”、“過失”之民,而非一罰了之。如其所言“以禮防禁而救之”,就是強調用禮義教化來挽救罪人,防止其再去作惡。從以下的司法程序看,“三讓”、“三罰”、“恥諸嘉石”、“役諸司空”等等,無不體現了對罪人教育、挽救的精神,對其回歸社會充滿了期待。因此,筆者認為該制度也反映了一種“教化刑”的理念。

《周禮·秋官·大司寇》又載:“以嘉石平罷民。凡萬民之有罪過而未麗于法、而害于州里者,桎梏而坐諸嘉石,役諸司空。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之,則宥而舍之。”通過鄭玄注可知,嘉石即文石,有紋理的石頭;“平”是“成”的意思,“成之使善”,即讓罪犯改過遷善。以坐嘉石的方式使罪犯改過向善,凡民眾有罪但尚未嚴重觸犯刑法的,就給他們帶上手銬腳鐐罰坐嘉石,然后交給司空服役。罪行較重者強制其坐嘉石十三天,服勞役一年。其次罰坐九天,服役九個月。又其次罰坐七天,服役七個月。又其次罰坐五天,服役五個月。罪行最輕者罰坐三天,服役三個月。然后經同州的人作出擔保,可寬宥釋放其出獄。

“以嘉石平罷民”反映了中國傳統刑罰執行制度所追求的一個基本目標——讓罪犯改過遷善、回歸社會。所謂“成之使善”、“宥而舍之”等都表達了這一追求,其中體現了一種教化的功能。上述刑罰執行制度的設計,要求根據犯罪者罪行的輕重適用不同的刑罰,并通過讓罪犯坐嘉石反省自己的罪過,又通過勞動來改造自己的心理素質和道德品質,目的只有一個:讓罪犯悔過自新、回歸社會。從原文看,只有悔過自新者才可“宥而舍之”,即解除勞役、返回家鄉。可見,該制度體現了刑事司法的教化功能,其價值在于:刑罰的目的不是懲罰罪犯,而是教育并改造罪犯,讓罪犯抑制并清除邪惡的品性,從而重新做人、重返社會。

教化是行政責任也是司法目標

在中國古代行政權與司法權合一的體制下,地方行政長官兼領司法權,道德教化不僅是其行政責任,也是其司法目標。通過調解、審理、判決等方式來宣傳儒家的道德觀念,并使當事人受到教育感化。

孔子就是一個善于“寓教于決訟”的人物。他曾任魯國的司寇(最高法院院長),掌握著魯國的最高司法權,有父子爭訟,孔子將其拘押,三個月不加審問,令其反省思過,顧念人倫親情。而孔子本人也閉門思過:“不教民而聽其獄,殺不辜也。”結果是父親主動要求止訟,孔子下令釋放。據說后來父子之間的感情進一步加深了,并發誓終生不訟。在這里,孔子實際上是用一種無聲的教誨感化了爭訟者,從而化解了雙方的矛盾,并使當事人體會到父子之親、人倫之義的價值,加深了父子之間的感情。這是孔子寓“不言之教”于獄訟的案例。

西漢時期的韓延壽做太守,有兄弟因田爭訟,延壽傷心自責,稱自己身為太守,當為一郡的表率,卻“不能宣明教化,至令民有骨肉爭訟,既傷風化”,責任在我,我應當辭職謝罪。消息傳出,當地官紳全都不知所措,同時也為之感動,紛紛反省思過。“訟者宗族傳相責讓,兄弟深自悔,髡肉袒謝,愿以田相移,終死不敢復爭”。自此之后,該郡治下“二十四縣莫復以辭訟自言者”。可見,韓延壽的行為充分發揮了司法的教化功能,雖然本案并未正式進入審理程序,但當事人已提起訴訟,故也可以說是進入了廣義的司法過程之中。

唐代的韋景駿“為貴鄉令,縣人有母子相訟者。景駿謂之曰:‘吾少孤,每見人養親,自恨終無天分。汝幸在溫情之地,何得如此?錫類不行,令之罪也。’因垂泣嗚咽,仍取《孝經》付令習讀之,于是母子感悟,各請改悔,遂稱慈孝”。可見,司法官員時時不忘教化的職責,無論是在審理前還是審理中,教化都要如影隨形。

司法官的大量判決書體現教化精神

古代的司法官員所寫的大量的判詞(司法判決書)也體現了道德教化的精神,此可謂“寓教于判”。例如,唐代顏真卿做撫州刺史時,當地有一名叫楊志堅的儒生,好學而家貧,其妻嫌貧愛富,欲與楊志堅離婚,便提起訴訟。顏真卿判曰:“楊志堅早親儒教,頗負詩名,心雖慕于高科,身未沾于寸祿。愚妻睹其未遇,曾不少留。靡追冀缺之妻,專學買臣之婦,厭棄良人,侮辱鄉閭,傷敗風教,若無懲戒,孰遏浮囂?妻可笞二十,任自改嫁,楊志堅秀才餉粟帛,乃置隨軍。”這樣的判詞并未引用一條法律條文,但卻滲透著道德教化的精神,如此的法庭簡直就成了宣明教化的場所。

清代汪輝祖在《學治臆說》中指出,在升堂斷案的情況下,“大堂則堂以下佇立而觀者不下數百人,止判一事而事之相類者為是為非皆可引申而旁達焉,未訟者可戒,已訟者可息,故撻一人而反復開導,令曉然于受撻之故,則未受撻者潛感默化,縱所斷之獄未必事事適愜人隱,亦既共見共聞,可無貝錦蠅玷之虞。且訟之為事大概不離乎倫常日用,即斷訟以申孝友睦婣之義,其為言易入,其為教易周。”這是把法庭當成了宣教的場所,大堂之中,觀審的群眾頗多,法官“斷訟以申孝友睦婣之義”即進行道德教化,群眾就會被“潛感默化”,這種“寓教于審判”的方式確實能收到“其為言易入,其為教易周”的功效,比之單純的道德教育課更能深入人心。

筆者認為,重視司法的教化作用是中國司法傳統的一大特點。根據儒家“明刑弼教”的觀念,體現儒家道德精神或“仁道”精神的刑罰,其運作過程本身就是一個教化的過程,在審判和執行的各個階段都會對當事人或旁觀者發揮教化的作用。這樣的刑罰就是所謂“明刑”,只有明刑才能“弼教”。儒家認為,刑罰一方面通過其制裁力量阻卻那些不接受道德教化的行為,另一方面又通過內含的道德精神對當事人和旁觀者發揮教育感化的功能。在中國古代行政權與司法權合一的體制下,地方行政長官兼領司法權,道德教化不僅是其行政責任,也是其司法目標,司法實踐因而伴生了“宣教”功能,通過調解、審理、判決等方式來宣傳儒家的道德觀念,并使當事人和旁觀者受到教育感化,此亦即“寓教于審”或“寓教于判”。古代法官的“書判”往往是一些將道德訓誡與刑罰威脅互相結合的判詞,可以說其中充分發揮了司法的教化功能,這種司法教化功能是以刑罰為后盾的,因此,司法的教化作用才更加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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