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理念的主要內容,就是法治權威、限制公權、保障人權、司法公正。而在冤錯案件的背后,所表現出來的正是法治權威的弱化、國家權力的肆意、人權保障的懈怠和司法公正的缺失。防范冤錯案件,最根本的就是樹立理性的現代刑事法治理念。只有恪守了法治理性,才能在法治活動中堅持限制公權和人權保障的底線,堅守法治權威和社會公正的目標,設計出貫徹現代法治的原則和規則。毋庸諱言的是,現代法治理念并非解決冤錯案件形成和發現的唯一藥方,但卻是最基礎乃至最根本的保證。因此,在防范冤錯案件的機制建構中,處于最基礎、最根本位置的內容應當是重塑我們的現代法治理念。
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并拋棄有罪推定觀念
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刑事法治的核心原則,其突出地表現了區別于傳統司法觀念而追求限制公權、保障人權的法治精神。依照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在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之前,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是無罪的。據此,對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必須保障其最基本的人權,不能肆意動用國家權力來獲取非法證據。而有罪推定則與之相反,其以未經法院判決而先行認定他人成立犯罪為特點,并以此為中心來尋求證據來印證這種推理和判斷,從而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極為不利的地位。
對近年來典型冤錯案件進行分析可以看出,秉持有罪推定原則的司法人員至少在以下三個方面與無罪推定理念影響下的司法人員有明顯區別:一,重口供,輕物證;二,通常借助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三,重視有罪證據,忽視無罪證據。在冤錯案件中,正是偵查部門堅持有罪推定,大多數情況下才會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刑訊,以獲取最有利的有罪供述。在這種有違現代法治的偵查觀念之下,偵查機關對于那些已經出現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甚至“真兇”線索都會無動于衷。其實,這也正是許多冤錯案件的發生邏輯。如果我們不拋棄有罪推定的思維,不恪守無罪推定的理念,冤錯案件的防范就會失去應有的觀念保障。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了“未經法院依法判決,任何人不得被確定有罪”的要求,然而,在現實情況下,這種觀念并沒有深入到司法人員的主觀意識中。因此,防范冤錯案件機制的第一步,就是要在司法工作人員尤其是偵查人員中切實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恪守疑罪從無原則并摒棄疑罪從輕觀念
受主客觀因素的限制,在相當數量的案件里我們都可能無法還原案件的客觀真實,而只能追求法律真實。現代法治也遵循這一規律,在對犯罪人定罪時,只需達到法律真實的標準即可。例如在美國,這個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而在我國則表達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如果達不到這個標準,我們通常將其稱之為疑案,此時,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宣告被告人不構成犯罪。這就是現代刑事訴訟規則中的疑罪從無原則。可以說,在疑罪從無原則之下,大多數的冤錯案件都應當因案件證據不足、事實不清而得以避免。但是,我們所看到的現實,卻是大多數的疑案仍然被按照疑罪從輕來處理。在傳統的司法觀念下,受“寧可錯捕,絕不放過一個壞人”意識的影響,往往遵循疑罪從有的做法處理存疑的案件,對嫌疑人予以定罪和從輕處理,即所謂“疑罪從輕”。而“疑罪從輕”與現代法治原則是明顯相違背的,與法治規律是相背離的。
其實,疑罪從輕這個傳統而錯誤的思維在今天之所以還能夠大行其道,不但是由于傳統觀念的長期影響糾正不易,而且有其特殊的原因。它實際上創建了一個讓司法人員心理平衡并得以自我安慰的平臺。在這一平臺上,司法人員給被告人日后翻案留下“余地”的同時,也很容易使自己免去后顧之憂,冤案的產生也就成為可能。
堅守審判中立主義并淡化協作配合方式
審判中立,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居于控辯雙方的中間裁判的位置,不受控辯雙方的制約和影響。人民法院獨立行使職權,只能忠于事實和法律,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辦理案件,不受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也不能非法干預法院的審判活動。可以說,審判中立既是現代刑事訴訟法治中審判機關的應有機能,是現代法治國家的標志,也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要求。從法治建設的未來趨勢判斷,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切實貫徹落實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保審判中立,符合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要求和司法改革的方向。尤其是在黨的“十八”報告中,提出了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確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重要決策。此后,中央政法委也提出要求,在政法機關外部,要完善對違反法定程序干預的登記備案報告和通報制度,確保司法權行使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這些都充分說明審判中立原則不但符合現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也是現階段黨和國家有關法治的方針政策的根本要求。
隨著司法改革的逐步推進,人民法院獨立地位的強化,近年來公檢法之間自覺性的配合逐漸減少,但在一些重要案件中出現地方政法委協調辦案的情形日漸增多,成為辦案機關協調配合,影響審判中立的主要形式。
我們認為,政法委制度本身并不是產生冤錯案件的根源,其主要原因只是權力的不當介入,破壞了個案辦理應恪守的審判中立原則。因此,司法中立的恪守,要求改變傳統的維穩思維模式,通過法治途徑來約束權力的不當行使以確保社會穩定和國家的長治久安。在我們看來,在互相協作、互相配合作為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我們只能弱化協調辦案和協作辦案的傳統,強化審判中立的保障,以各級黨委政府為切入口,加強國家權力之間的限制、監督和制約,才是理性的選擇。
塑造法治權威主義并瓦解司法工具主義
國家對社會管理的權威性,既可以來源于國家機器的強壓統治,也可以基于國家發展的規則之治。前者以司法工具主義為中立,強調法律只是進行統治的工具,社會公眾只是治理的客體即對象;后者則注重法治權威的培養,把法律作為奠定國家權威的基石,不管是社會公眾,還是國家機關及其領導者,都要受法律的約束和調控。在上述兩種不同理念的支配下,對刑事案件的處理也會出現截然不同的結果。法治權威主義把法律作為認定犯罪、追究犯罪和懲治犯罪的唯一依據,通過依法追究犯罪來樹立法律和法治的威信,從而確保社會穩定和公眾對社會發展的信心。然而,在我國,由于“受‘法律治理化’的政法傳統影響,我國的法院始終被定位于社會治理工具。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也成為社會管理的工具。顯然,在這樣的邏輯中,法律規范僅僅是其進行社會治理的工具,符合法律規范便依法而治;不符合法律規范要求的,便降低法定標準來應對。可以說,大多數的冤錯案件都是降低了犯罪成立標準的案件,都是司法工具主義的惡果。只有建立真正意義上的法治權威,把一切都納入法治的軌道,冤錯案件發生的社會土壤才會逐步得到有效的根除。
司法工具主義的法律觀在維穩思維模式下更應警惕。司法工具主義的盛行,來源于傳統維穩思維所具有的偏差,顛倒了法治與社會穩定的關系。從冤錯案件中維穩風險的出現來看,后者恰恰來源于有關部門并沒有認真執法。由此看來,維穩風險在多數場合下恰恰是來源于司法者司法工具主義的錯誤觀念。只有樹立法治權威的理念,才能建立依法治理與社會穩定的良好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