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日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問題1: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該行為被撤銷后,需雙方互相返還財產的,可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方當事人可否把不合理低價補足到正常價格后,使該行為有效,使撤銷權消滅?
回答這個問題之前,先對債權人撤銷權作概括講解。我國開始向市場經濟轉軌的某個時期,經濟生活中發生"三角債"和債務人故意賴帳的嚴重社會問題,影響到國民經濟的正常發展。合同法起草人,參考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創設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第73條)以對應"三角債"問題,創設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第74條)以對應"故意賴帳"問題。按照民法原理,債權人代位權,與債權人撤銷權,同屬于"債權保全"制度,即通過保全債務人財產,維持債務人償債能力,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民法制度。債權人代位權適用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的案型,債權人撤銷權適用于債務人目的在于賴帳的財產處分案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賦予債權人法定代位權,使其可以代位行使債務人"怠于行使"的債權;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賦予債權人法定撤銷權,使其可以撤銷債務人目的在于賴帳的財產處分行為。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均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允許權利人預先放棄,合同中預先約定放棄債權人代位權或債權人撤銷權的,該約定無效。但債權人是否行使代位權或者撤銷權,則取決于權利人的自由意思,自不待言。
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債務人作為民事主體,當然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和財產權利),包括有償轉讓(出賣財產給他人)、無償轉讓(將財產贈與他人)以及放棄債權(免除他人債務)。但法律不允許債務人濫用財產處分自由,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賴帳),不允許債務人一邊拖欠債權人的債務,一邊無償處分自己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債權人撤銷權的實質,就是對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的限制。關鍵的問題是,債務人是否另有足以清償債權人債務的財產?如果債務人另有足以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的財產,則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自由不受限制;反之,如果債務人沒有別的、足以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的財產,而意圖通過任意處分自己的財產達到賴帳的目的,則債權人可依據本法第74條規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撤銷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
債權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撤銷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使債務人處分行為(轉讓財產的合同和免除債務的單方行為)歸于無效,其效力及于該處分行為的相對人,使該相對人喪失既得之權利。可見,債權人撤銷權,亦屬于債的相對性原理之一種例外。有鑒于此,債權人撤銷權必須采取訴訟方式行使,即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之訴,以處分財產的債務人為被告,以該財產處分行為的相對人為訴訟第三人。
考慮到債務人意圖賴帳的財產處分行為,有兩種情形:一種是無償處分,包括放棄債權和無償轉讓財產;另一種是有償轉讓財產,卻故意約定不合理的低價。這兩種情形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第74條第一款第一句,規定無償處分情形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1)須債務人有無償處分財產行為。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說,包括放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2)須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此項要件如何判斷?關鍵在于,債務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債權人的債務?如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其無償處分財產行為,不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反之,如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則其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使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實現,即應肯定"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如果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相對人)就此項要件主張抗辯,法庭應責令其舉證證明"債務人別有足以清償對債權人債務的財產",如被告或第三人證明了債務人"別有足以清償對債權人債務的財產",則法庭于認定抗辯理由成立之同時,應當對原告(債權人)釋明,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法院判決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債務人為被告、無償處分行為之相對人退出訴訟)之訴訟請求。
第74條第一款第二句,規定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處分情形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1)須債務人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說,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財產,與之相同。所謂"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有意將具體案件情形之判斷,委托給審理案件的法官。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說:"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此項判斷標準,固然具有可操作性,但其本身的"合理性"卻大可存疑;(2)須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此項要件之判斷,與前述無償處分情形相同;(3)須受讓人知道該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受讓人是否知道,屬于主觀心理狀態,難于要求原告舉證證明,也不應要求受讓人予以反證,應當由法官結合本案具體情形,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進行判斷。按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任何人轉讓財產,如果相對方不是自己的親戚朋友,都絕不可能接受"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唯相對方是自己的親戚朋友時,才有可能接受"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因此,如果查明受讓人是債務人的親戚朋友,則按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當認定該受讓人"知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此即程序法教科書所謂"經驗法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證據規則謂為"按照日常生活經驗推定"。
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起的撤銷權行使之訴,經法庭審查符合第74條第一款規定的構成要件,應作出債權人勝訴的判決,撤銷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同時應當適用合同法第56條、第58條關于撤銷效果的規定。按照第56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被撤銷的,其行為"自始沒有法律拘束力"。再依據第58條的規定,判決受讓人返還該財產;如果屬于有償轉讓,則判決當事人雙方相互返還財產或者價款。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于撤銷債務人此前實施的財產處分行為,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償債能力)。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財產處分行為的同時,當然可以請求判決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追究其違約責任。因此,法庭審查符合第74條債權人撤銷權構成要件情形,應當在判決撤銷債務人財產處分行為的同時,一并判決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違約責任。
現在回答第一問:"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該行為被撤銷后,需雙方互相返還財產的,可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剛才已經談到,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起的撤銷權行使之訴,經法庭審查符合第74條第一款規定的構成要件,當然應作出債權人勝訴的判決,即判決撤銷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如果屬于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行為,則法庭判決撤銷該轉讓行為的同時,還應當適用第58條的規定,判決當事人雙方相互返還取得的財產或者價款。
須特別說明,法庭判決雙方相互返還財產,是第58條規定合同被撤銷的法律效果,即通過公權力強制雙方相互返還財產,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合同法第66條)無關。判決書應當載明相互返還的財產標的、返還的時間、返還的受領人,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未自動返還的,則通過強制執行,以實現相互返還。當事人必須執行判決,不發生所謂同時履行問題,不得以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生效判決的執行。關于什么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將在下面結合問題2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