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姜偉2011年10月9日針對外國媒體提出的勞教制度問題指出,勞教制度的一些規定和認定程序存在問題。改革勞動教養制度已經形成社會共識,相關部門作了大量的調研論證工作,廣泛聽取了專家學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正在研究具體的改革方案。
這個具體的改革方案究竟如何設計,學術界和實務界目前均有不同意見,尚未完全形成共識。有人主張完全廢除,以治安管理處罰和刑罰取而代之;有人主張通過建立類似國外、境外的保安處分制度,將勞動教養制度納入保安處分的范疇;有人主張改造、重構勞教制度,使之司法化或準司法化。筆者傾向于第三種方案而不同意第一、二種方案。
筆者之所以不同意第一種方案,是因為現行勞教制度雖然有種種弊端,但如果完全廢除,對現行勞教的對象,如未成年人犯罪怎么處理,沒有適當的替代方案,對這些人總不能不處理,聽之任之吧?如果對之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無論是罰款還是拘留(最多15天),均解決不了問題;如果對之適用刑罰,又對他們未來前途影響太大。另外,對于那些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但又不構成犯罪的人,如果僅對之給予罰款或拘留,其社會危害性亦很難消除,會給社會留下不安全隱患。
筆者之所以不同意第二種方案,是因為我國現行勞教制度適用的對象與國外、境外保安處分制度適用的對象不同。國外、境外保安處分制度主要適用于有社會危險性的精神病人、吸食毒品的人、某些傳染病人(如麻風病人、花柳病人)、酗酒的人等,而我國現行勞教制度主要適用于具有違法犯罪行為,但不適用刑罰處罰的人。
筆者贊同第三種方案,即對勞教制度進行改革、重構。勞教制度改革、重構,應從勞教的目的與功能、勞教對象、勞教決定程序、勞教方式和勞教救濟途徑五個方面著手,其中最重要的是改革勞教決定程序,使之司法或準司法化。
關于勞教目的與功能,國務院最初發布的關于勞教問題的決定確定為兩項:一是將被勞教者“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二是“維護公共秩序,有利于社會主義建設”。但是現在不少地方往往只重視勞教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與功能,將之視為“維穩”的重要手段。為了“維穩”,甚至可以忽視尊重、保障人權原則,任意擴大勞教對象的范圍,縮減勞教審批的基本程序,導致勞教性質的異化。如果對勞教制度進行改革,首先即應進一步明確勞教的基本目的與功能是“矯治”:教育被勞教者,使之認識違法行為的錯誤與危害,從而在今后不再實施違法行為(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考慮將“勞教”制度改名為“違法行為矯治”制度)。當然,勞教除了矯治的目的與功能外,仍然應有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與功能,但這一目的、功能必須受“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的制約。
關于勞教對象,國務院最初發布的關于勞教問題的決定確定為4種人,1982年公安部發布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擴大為6種人,2002年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又擴大為10種人,范圍越來越大。如果對勞教制度進行改革,對勞教對象的范圍無疑應加以限制和縮減,勞教對象應主要限于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但又不能予以刑罰處罰的人(如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或行為雖構成犯罪但行為人不滿16周歲,或依法應免予刑事處罰的人)。因此,在現行勞教對象中,應去除初次實施違法行為的人、去除所謂“無理取鬧、擾亂秩序,且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人,去除賭博、賣淫、嫖娼的人,去除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去除“危害國家安全情節顯著輕微”的人。對于這些人,應通過其他制度治理,法律不應賦予勞教制度以治理這些社會問題的功能,不能用一個制度去解決不同性質的問題。法律更應禁止任何地方、機關或個人以“維穩”的名義或其他任何名義對批評政府的公民或向政府提出申訴、控告、檢舉、上訪的公民適用勞教。
關于勞教決定程序,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公安機關自設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批勞動教養案件,并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作出是否勞教的決定。這種勞教決定程序是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根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任何國家機關作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決定,都必須適用司法或準司法的程序:行使調查、指控職能的機關應與行使裁決職能的機關分離;應給予被調查、指控人陳述、申辯的機會;裁決程序應有被調查、指控人和他聘請的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參加,應為被調查、指控人和他聘請的律師或其他代理人提供與調查、指控人進行辯論、質證的機會;決定程序(除依法應保密的以外)應公開進行,允許社會公眾旁聽。如果對勞教制度進行改革,最重要的是應該改革勞教決定程序,使之司法化或準司法化,以體現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關于勞教方式,《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勞教在專設的勞動教養管理所執行,實行勞動(每天不超過6小時)與教育(每天不少于3小時)相結合。如改革勞教方式,可考慮“兩條腿走路”:根據被勞教人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對社會的危險程度,決定在社區對其進行矯治或在專門的勞教場所對其進行矯治。作為勞教,當然既要有勞,更要有教,要通過各種教育方式,感化被勞教人,使其認識錯誤,改變思維和行為方式。至于勞教矯治的時間,一般應以半年或一年為限。個別到期矯治不達標準的,可通過司法或準司法程序決定再延期半年或一年。
關于勞教的救濟途徑,《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被勞教人對勞教主要事實不服的,可由審批機關組織復查,經復查后決定撤銷還是維持勞教決定。改革勞教制度,不應忽視對勞教救濟途徑的完善。新的法律應在兩個階段為被勞教人提供救濟:一是勞教決定階段,被勞教人對勞教決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二是在實施勞教矯治階段,被勞教人對勞教或矯治機構采取的勞教矯治措施、方式,實施的懲戒行為不服,同樣應該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