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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王石婚變傳聞看人格權立法
發布日期:2012-12-23  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王利明

  前段時期,萬科集團董事長王石婚變的傳聞,成為媒體關注的焦點,各種消息層出不窮,有關其新婚夫人的照片、兩人的合影、其前妻的照片、甚至所謂的離婚協議書等都在網絡上流傳,真假難辨。有的網站還為此制作專題進行報道,還有好事者對王石新婚夫人進行人肉搜索。一時間各種八卦消息充斥著各大網站和論壇的首頁。但由此提出了一個話題,即王石是不是公眾人物?其隱私權是否應當受到限制?應當限制到什么程度?

  公眾人物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職人員,公益組織領導人,文藝界、娛樂界、體育界的“明星”,文學家、科學家、知名學者、勞動模范等知名人士。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國,在1964年沙利文訴《紐約時報》一案中,法官首先提出了“公共官員”的概念。3年以后,在巴茨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眾人物的概念,此后,公眾人物一詞便被廣泛運用。公眾人物并不是一個政治概念,而是一個為了保護言論自由、限制名譽權和隱私權而創設的概念,它更多地運用在誹謗法和隱私法中。

  按照美國的判例學說,凡是涉及到對公眾人物的名譽、隱私等權利的侵害,有必要對這些人的權力進行必要的限制,以充分保護言論自由。一方面,公眾人物在社會事務中具有特別出眾的作用,他們都是一些著名的、有影響的人,他們的活動、言行都關系到公眾的知情權問題,因此有必要從維護公共利益的角度考慮,對他們的隱私權、名譽權應作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公眾人物一般比非公眾人物更接近媒體,因而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過在媒體上陳述哪些是虛假的哪些是真實的來減輕損害。盡管在誹謗案中涉及公眾人物時也要證明有過錯,但其標準顯然是非常嚴格的,因為由媒體證明其所披露事實的真實性是非常困難的,將會導致妨礙言論自由。因此,在沙利文訴《紐約時報》一案中,法官就提出了“實際惡意”的標準,即除非媒體在作報道時具有惡意,否則不構成對公眾人物名譽等權利的侵害。

  在我國,公眾人物隱私權一直是公眾關注的話題,2002年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侵犯名譽權案,首次在判決書上提出公眾人物的概念。法院認為,“即使原告認為爭議的報道點名道姓稱其涉嫌賭球有損其名譽,但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因此駁回了范志毅的請求。在人格權領域,該案因確立了公眾人物的概念,而具有重要意義。自該案以后,公眾人物的概念已經被人們所廣泛接受。但迄今為止,在法律上遇到的兩個難題仍未得到妥善解決。

  第一個問題是,如何界定公眾人物?換言之,誰是公眾人物?不少人認為,公眾人物主要是指社會知名人士,包括一些文體明星,對此筆者表示贊同。公眾人物就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其因特殊才能、成就、經歷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為公眾熟知。因為公眾人物作為高官、商賈名流、文體明星等,其有關財產、婚姻、交友、嗜好等言行舉止以及某些私生活領域關系到公共利益和公眾興趣,民眾有權利知道其生活的部分內容。例如,就高官而言,其行為可能關系到公權力的公開透明運作,也可能涉及到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因為許多政府的行為是通過官員的行為體現出來的。在這一基礎上,所謂“高官無隱私”的說法,也具有很大的合理性。除了高官之外,還有哪些人屬于公眾人物?有人認為,王石等人不過是“體制外”的人物,其知名度與著名的文體明星相比,差距較大,沒必要將其作為公眾人物,因此其應當與普通民眾一樣享受到隱私權的保護。

  筆者認為,王石盡管是“體制外”的人物,但仍屬于“商賈名流”,且其頻頻在媒體露面,具有相當的知名度。無疑其身份已不再是一個普通的商人,而是明星。更何況王石是萬科公司的董事長,而萬科本身就是一個上市公司,萬科公司本身的業績和形象,也和公共利益結合在一起。公眾有權了解和知道萬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道德品行等情況。從這個意義上講,王石是一個公眾人物,應當對其隱私權進行必要的限制。媒體對王石婚變事件的報道,應當允許。反之,如果其被排除在公眾人物的范圍之外,禁止報道其婚變等事件,至少不利于公眾對上市公司的監督。

  第二個問題是,應當如何限制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所謂“公眾人物無隱私”的說法,似乎使人們認為凡是公眾人物,就不再有隱私。或者說其任何隱私都不受法律保護。這種理解完全是不妥當的。公眾人物雖然特殊,但仍然是普通的自然人。而隱私又關系到每個人最基本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與生活安寧。如果其不享有任何隱私權,將意味著其很難以正常人的身份生活在人世間。例如,如果將王石的家庭住址、電話號碼都在網上公開,王石的生活將不得安寧,甚至其人身安全都將受到威脅。我們說“公眾人物無隱私”,其本意是對其隱私等權利進行必要的限制,而非完全剝奪其隱私權。

  那么,究竟應當限制到什么程度?筆者認為,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的限制,應當有一個界限,具體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加以界定。一看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個人隱私應受法律保護,但當個人私事甚至隱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發生聯系的時候,個人的私事就已經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屬于政治的一部分,它應成為新聞報道不可回避的內容。”例如,對高官的財產申報,涉及到對其隱私權的限制,由于高官財產申報涉及到公眾的知情權以及公權力的運行,所以該限制是合理的。二看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的限制是否涉及到個人的核心隱私。這些核心隱私,指直接關系到個人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與生活安寧的隱私。如果對這些隱私進行限制,將使其隱私利益受到重大損害,難以過正常人應有的生活。更何況核心隱私本身常常不一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沒有必要對公眾人物的這些隱私權進行限制。回到前述關于王石婚變事件的各種報道中,有些報道把王石家庭成員的具體信息、照片等全部都披露出來,這就超出了對公眾人物隱私權進行限制的界限了。筆者認為,這些信息本質上并不涉及公眾利益,因為王石作為萬科的董事長,其家庭成員與此并不相關。再如,有個別網民通過人肉搜索披露出疑似冒充王石妻子的聲明,這些信息與王石本身已經無關,遠遠超出了對人格權的必要限制,而有可能構成對王石妻子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權的侵害。

  在一個法治社會,既要保護私權,又要協調好其與公共利益的關系。既要限制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滿足大眾的知情權,但也要維護公眾人物的合法權益。由于公眾人物尤其是高官等人,其財產狀況、言行舉止以及他們所從事的活動常常關系到公共利益,理應滿足公眾的知情權以強化對其的社會輿論監督。陽光是最佳的防腐劑,對公眾人物的隱私權進行必要的限制,對于反腐倡廉也是有意義的。但是,在限制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同時,也有必要界定限制與保護的邊界。為此,需要加快人格權立法,對公眾人物的概念及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的限制作出更清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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