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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護法使命
發布日期:2012-05-02  來源:《浙江人大》2011年09期  作者:陳興良

美國學者德沃金指出:“法院就是法律帝國的首都,而法官是帝國的王侯。”這是德沃金的名著《法律帝國》一書的解題之筆,表述了法官在法律帝國中的至高無上的地位。盡管德沃金的這一論斷不無夸張與偏頗,他還是道出了法官之于法治的重要性。我國正在建設法治國家,人民法院在黨的領導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外部干涉。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發展,人民法院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現。從某種意義上說,法治進程必將形成以法院為中心的司法格局。那么,在這種司法格局中,法官的使命到底是什么呢?這是一個值得追問并認真思考的問題。

中國古代社會,在儒家倫理法的主導下,以禮入法,出禮入刑,在禮法之間存在表里關系。因此,法官的使命不是實現法的價值,或者說,法沒有自身的獨立價值。只有禮所內涵著的倫理內容才是法官所追求的價值,為追求這種倫理價值,往往犧牲法律的形式。德國著名學者韋伯在論述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時,將中國古代法律描述為是一種世襲結構,這是與世襲制的國家形態相聯系的。在這種世襲制的國家中,缺乏理性的立法與理性的審判。因而,存在這樣一個命題:“專橫破壞著國法。”法官對任何大逆不道的生活變遷都嚴懲不怠,不管有無明文規定。最重要的則是法律適用的內在性質:有倫理傾向的世襲制追求的并非形式的法律,而是實質的公正。因此,這是一種韋伯所說的卡迪司法(Kadi-Justiz,Kadi系伊斯蘭教國家的審判官)。在這種卡迪司法中,法官承擔的不是護法使命,而是沉重的倫理使命。因此,法官往往無視法律的明文規定,徑直根據倫理道德觀念,甚至儒家教義對案件作出判決。

我并不否認司法與倫理的聯系。但司法之所以成其為司法、法官之所以成其為法官,是由于法的獨立于倫理的性質所決定的,法官只能通過司法來實現倫理使命。因此,護法使命對于法官來說才是最根本的。在法治建設中,我認為需要大力呼喚的是法官的護法使命。

法官的護法使命意味著法官只對法律負責。因此,法官追求的是形式理性而非實質理性。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罪刑法定主義就是形式理性的法律體現。罪刑法定主義要旨在于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因此,法官只能嚴格地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某一行為,只要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即使其有社會危害性,也不能作為犯罪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就不應對法無明文規定的危害行為負責。

法官的護法使命意味著法官只對法律真實負責,而不承擔發現客觀真實的使命。法律真實是指有證據證明的事實,這是經過司法活動可以認定的法律事實。在司法活動中,法官處于裁判者的地位,不告不理是現代司法活動的一個原則,在原告與被告發生法律糾紛的情況下,請求法官依法對此作出裁決。因此,法官本身并不直接調查案件事實,然后發現客觀真實。法官的任務僅僅是在原告與被告提出的各自主張及其事實與法律根據的情況下,對其進行審理并最終作出判決。以往,在司法活動中通行的是實事求是的原則。這里的“事”是指“事實”,而“是”是指“真實”。因此,實事求是就是一個從事實出發求得真實的過程。如果說,在哲學上可以作出如上解說,那么,在法律中又是否每一個案件都能實現實事求是呢?客觀真實是司法活動所追求的終極目標,是一種司法理想,這一點大致是不會錯的。但是,能否將客觀真實當作司法操作的具體標準,對此不無疑問。尤其是對于裁判者的法官,能否對案件的客觀真實負責,對此大可置疑。司法機關處理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案件事實發生在前,司法審理在后,通過訴訟中的證明活動力圖再現或者復原案件事實,這是一種案件事實的重構。在一般情況下,法官以及其他參與訴訟活動的專業法律人士都沒有親眼目睹案件事實發生的經過。因此,只有通過一定的證據事實(已知)才能推斷出案件事實(未知),從而產生對案件事實確已發生的內心確信。由于客觀原因與主觀原因所決定,這種對案件事實的重構不可能完全再現案件的原貌,只是接近于案件真相。因此,作為司法操作的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是脫離實際的,而法律真實才是可取的。對一個提到法官面前的案件,法官只能在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基礎上作出判斷,而不能超出證據地對所謂客觀真實負責。

法官的護法使命意味著法官只有通過程序實現實體正義。法律正義可以分為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法是以維持一種正義的秩序為使命的,這種正義的秩序可以視為法所追求的實體正義。法在維護社會秩序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因而,實體正義更是法的歸依。但是,實體正義的實現不能離開一定的程序。因為,實體與程序是實現法的正義的兩種法律制度設計:前者解決案件處理的公正標準問題,后者解決案件處理的正當程序問題,兩者不可偏廢。長期以來,我國司法活動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往往重視實體處理上的公正而忽視遵守程序的重要性。在一個法治國家,只有通過程序才能實現實體正義,從而十分強調程序正義。因此,法官的護法使命,不僅要守護實體法,更應守護程序法。

一個社會的法官使命不是法官個體的行為,而是由一定的社會環境與法治狀態所決定的。隨著從人治到法治的轉變,法官的使命也面臨這種轉變。我們期望,法官將在法治社會中發揮更大的作用,實現其護法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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