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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在制度文明中的位置
發布日期:2012-03-29  來源:互聯網  作者:周旺生

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第一章中,開篇即謂:“世界上最著名的一個法律學制度從一部‘法典’(Code)開始,也隨著它而結束。”[1] 雖然實際的情形不完全是這個樣子,梅因此言的目的也不在于突出法典作為一種制度形式的極端重要性,但我們仍然不能不認可梅因爵士這一斷語在相當程度上吻合了法律制度和法律學說的歷史,因而也恰好從反面印證了法典在制度文明尤其是法律制度文明中的位置。
同其他法的形式相比較,法典是中國法律制度文明中最大的本土資源。法典是我們了解人類法律制度文明以至整個制度文明最集中最權威的典籍,是我們能夠得以近距離或直接而真切地觀察某種法以至某種法律制度文明的主要鑰匙。法典是固化和記錄一定的統治秩序、社會秩序和社會改革成果的更有效的形式,是統治者或國家政權為治之要具和要途。法典和法典編纂是在法律制度領域治亂和實行統一的有效手段,在整肅立法、維護法制統一方面有顯著功效。法典的統一性,也是一定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得以崛起或得以復興的關鍵條件。法典編纂所包含的技術因素使法典成為能夠傳諸久遠的一個優勢條件。法典可以把統治者所選擇的并且為社會生活所認同的法律制度,以比較完整的形式固化下來,形成大局,傳諸后世,使其影響深刻而廣遠。成文法的出現從一開始就是社會進步的體現,而法典則是成文法發達過程中的高級階段。法典是法的形式中的最高形式,它比習慣法、判例法明確、準確、直觀、質樸,因而更便于人們了解、理解和運用。法典是一種創設法,比習慣法、判例法更有利于實現對社會的能動性改造。法典是法的形式中尤具普遍性的一種法,作用也更重要、更廣泛。法典是法的形式中尤具會通性能和溝通性能的一種法的形式,法典中蘊涵和宣揚的理性、正義和其他美好的因素,比之習慣法、判例法,更具有可以跨越地區和國界的潛力。在成文法和法典的發達歷程中,不能小看習慣以及由此衍生的習慣法的作用,習慣和習慣法的發展正是法典的濫觴。但習慣和習慣法如果沒有融會于以法典為經典表現形式的制度文明之中,它們就只能是未能歸于汪洋的紛然雜陳的溪流。溪流是有意義的,也往往是美麗的,但它們永不能造成汪洋恣肆浩瀚奔流的壯闊場景。

一、法典是制度文明的顯豁篇章

在人類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之外,還存在著制度文明。一定的制度文明既不能超越一定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發達水準,受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制約,又反映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要求,對它們發生廣泛而深刻的影響。這是為自有文明時代以來的史實所充分證明了的。特別是隨著人類文明的日漸演化,制度文明對于整個文明的發展范圍和發展進程,更有愈加顯明的影響作用。而在制度文明系統中,法律制度文明占據首要地位,擔負著制度文明服務于人類社會的基本責任。在法律制度文明系統中,位居核心的則是法典文明。它是法律制度文明以至整個人類制度文明中的一塊瑰寶,我們需要認識它和開掘它。
在幾千年的法律制度文明史上,法典文明的確是尤其重要和顯豁的篇章。法典是每個時期法律制度文明的縮影和主要表征。古代法、古代法制以至古代制度文明,是同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印度的《摩奴法典》、希臘的《德拉古法》、羅馬的《十二表法》和《國法大全》不可分的;中世紀的法、法制和制度文明,是同《撒利克法典》、《阿馬爾菲法典》、《奧內隆法典》、《法國商法典》、《法國海商法典》、《奧古斯都法典》、《薩克森法典》、《教會法大全》、《古蘭經》聯系在一起的;至于談論近代以來的法、法制和制度文明,則不能不談《權利法案》、《英國貨物買賣法》、《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美國聯邦刑法典》、《法國憲法》、《法國民法典》、《法國商法典》、《法國刑法典》、《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法國刑事訴訟法典》、《魏瑪憲法》、《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蘇俄民法典》以及其他眾多法典。正是這些難能歷數的法典,構成了人類幾千年法律制度文明的基本架構,匯成了法律制度文明的一脈主流。完全可以說,就世界上大多數國家而言,不了解它的主要法典,就難以了解它的法律制度文明的基本面貌。
中國的情形也是這樣。一部中國法律制度史,從內容上說,就是專制史、家治史,從形式上說就是法典史、法典編纂史。人們不是談論本土資源嗎?法典就是中國法律制度文明中最大的本土資源。無論中國以往的法治是怎樣的,法典在中國法律制度文明系統中差不多一直占據最重要的地位,這一點是無可置疑的。“過去二千多年中,差不多每一大的封建王朝都有體系龐大的法典,立法文化傳統綿延不絕。” [2]世界上沒有那個國家的法典文明,比中國古代法典文明更為悠長久遠而不曾中絕。
法典是人們了解人類法律制度文明的尤為權威而集中的典籍。《漢穆拉比法典》使人們得以了解巴比倫人是相當重視有關財產和經濟事務的,它所確立的制度表明,這部法典產生時期巴比倫的私有財產資源和商業交易,遠比早期羅馬共和國時代先進。《亞述法典》讓人們知道它所反映的是一個文化水平偏低的社會生活狀況,它的內容例如它所規定的那些相當嚴厲的準則,可以說明它所確立的制度實際上是族長社會的制度。《赫梯法典》所反映的,是一個相當于由封建貴族統治的封閉的農業經濟社會的情況。《唐六典》可以使人們得知,早在公元738年,中國就產生了專門規制職官體制、具有行政法典性質的法典。《法國民法典》則告訴人們,這是世界上第一個集中系統確立了民事權利主體平等原則、所有權絕對行使原則、契約自由原則、過失責任原則這樣一系列資本主義財產關系基本原則的法典。……每一種法典,都是一定的國情、歷史、文化的制度凝聚,是我們檢視一定社會、一定國家的法律意識、法律制度水準、法律制度文明以至整個制度文明的進步程度的最主要的尺度之一。
另一方面,沒有法典便難以集中便利地了解和認知一定的法律制度文明。同以上陳述的法典是了解人類制度文明尤為權威集中的典籍這一規則相對應,如果不了解一個時期一個國家的法典,或是某個時期某個國家的法典還不曾為人們所認知,人們便難以集中便利地了解和認知那個時期或那個國家的法律制度。歷來人們對于希臘和羅馬兩種法律制度文明的了解,差異是非常明顯的,人們對羅馬法律制度文明的了解遠遠甚于對希臘法律制度文明的了解。這里一個主要原因,正在于人們有著系統的羅馬法作為自己認知和研究羅馬法的根據,而對于希臘法,人們迄今尚無一個比較集中的法典作為認知和研究的根據,因而只能憑借一些零星的其他資料管窺希臘法的面貌。西方學界論及這一情形時,一個基本的看法是:由于沒有或迄今未能發見當時的法典,因而對希臘法的研究不能不受到阻礙。[3]人們現在論及希臘法,雖然知道希臘城邦都有自己的法律,多數城邦的法律是規定得非常詳盡和完備的,而這種詳盡和完備是由于公元前7世紀以后發動的聲勢浩大的法律編纂運動所形成的結果,那時有好多著名的立法家,尤負盛名的就是梭倫、扎勒卡斯、查龍達斯。但由于這些所謂詳盡和完備的法律或法典,包括梭倫立法所產生的法典,迄未發見,人們現有的關于希臘法的知識,還只是來源于種種著作、銘文和在埃及、美索不達米亞和巴勒斯坦發現的與希臘法有關的間接的文獻資料。[4] 而此類資料是遠不及法典能夠為我們提供集中便利的研究和認知希臘法律制度文明的根據的。
迄今人們對于埃及法所知甚少,可以進一步說明有沒有法典,或是法典是否為人們所發見,是人們能否真切認識和研究某種法特別是某種古代法的主要的鑰匙。我們知道埃及法有三千年以上的歷史,是比之其他任何法都更有悠久歷史的一種法,從公元前4000年尼羅河文化早期階段到公元前30年羅馬占領期這段漫長時期,埃及法一直存在著,但我們今天對埃及法卻是甚少了解。這原因就是埃及法未能給予我們提供一個或若干個比較集中系統的法典;或是埃及法也有法典,但卻為歷史的塵埃所存封。盡管許多希臘的歷史學者斷言埃及有幾位以立法而聞名的法老或國王,例如公元前8世紀埃及第二十四王朝的最后一位國王博克霍利斯,就被認為是一位偉大的法律制定者,據說希臘早先的立法者梭倫就是到過埃及受到博克霍利斯立法工作的啟發的;然而由于沒有一部埃及法典得以傳承,法老或國王們的立法勛業,他們對人類較早時期的法律制度文明所做的貢獻,便無人可以了解。人們今天仍然在夢想著有一天可以使埃及法重見天日,而這一夢想,恰好也是寄望于有一天埃及法典被發掘,或是從目前已經發現的數以百計的諸如契據、合同之類的埃及法律文件中整理出一部當時的法典來。
法典的出現,法典編纂的開展,是需要具備條件而不是隨意便能進行的。龐德在《法律史解釋》中按照他的觀點闡述了法典和法典編纂的條件所需具備的條件。他說:“有兩類國家已采用法典形式。一類是擁有發達的法律體系的國家。這類國家中的法律傳統成分竭盡了法律發展的可能性,因而需要一個新的基礎,以促進新的法律發展。另一類是面臨法律整體發展而立即需要一個基礎的國家。我們可以看到,這些國家中存在著導致法典編纂的四個條件:(1)現存法律材料的法律發展的可能性暫時不存在;或者因該國家過去沒有法律而缺少現成的法律材料;(2)現存法律通常不便運用,通篇古語,而又無確定性;(3)法律的發展重點已移向立法,而且一個高效率的立法機構已發展起來;(4)在政治社會的各個地區發展了或接受了各自不同的地方法律后,通常需要一個統一的法律。” [5] 按照龐德的意思,法典的產生和法典編纂的進行,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果不存在他所說的可以導致法典編纂的條件,便無以產生法典和開展法典編纂。這一點也可以表明法典在制度文明中的重要地位和更高的規格。
梁啟超在他的《中國成文法編制之沿革得失》一文中闡述法的發生發達過程時,專門論述了法典是成文法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在他看來,法典的編纂或出現,是以成文法的發展為前提和基礎的。法典,需要對既有成文法予以整合始得產生,沒有一個個成文法的積累或積淀,法典編纂便成為無源之水。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法典亦即李悝的《法經》,便是基于對此前各個諸侯國的成文法的總結整合而成的。沒有齊國頒布的《憲法》[6]、楚文王頒布的《仆區法》(前689年)、楚之荊莊王的《茅門法》、晉文公頒布的《被廬法》(前631年)、晉國士會編纂的《晉國之法》(前593年)、晉國范宣子所著《刑書》和趙鞅將其鑄為《刑鼎》、鄭國子產所鑄的《刑書》(前536年)、鄭國鄧析所造的《竹刑》,便沒有在它們的基礎之上產生的法典亦即《法經》。[7]另一方面,經過整合而產生的法典,則在先前成文法的基礎上,將一定的制度文明向前推進一大步。正是由于有了《法經》,此前各諸侯國的成文法所建置的制度,才得以集中系統地體現出來并向前發展一大步。可見法典在法律制度文明中是更高規格的制度形式。
法典和法典編纂不僅在古代和近代為人類制度文明的進步做出巨大貢獻,在當代,法典和法典編纂對于推動各國制度文明的發展,更有廣闊的空間。隨著經濟全球化現象的發展,國際組織和國際協議的增多,國際交融進程的加快,也隨著法律民族主義的減弱和法制現代化尤其是比較法的發展,各國和各民族不能不更多地注重相互之間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交融、借鑒或移植,而法典和法典編纂在這一過程中,自當擔負更大的責任,并由此也將進一步顯示其在制度文明中的突出地位。

二、法典是治國治法的要途要徑

法典在法律制度文明中占據顯豁地位,突出地體現在它的價值和功用上。法典的價值是重大的,功用是廣泛的,其中對國家大治和法制大治所具有的價值和功用,殊為顯要。同其他法的形式和制度形式相比,法典和法典編纂,更是治國和治法的要途要徑。
比之其他法的形式和制度形式,法典歷來是固化和記錄一定的統治秩序、社會秩序和社會改革成果的更有效的形式,法典編纂則是統治者或國家政權為治之要具和要途。在西方,《國法大全》對查士丁尼的羅馬帝國起到了這樣的作用,《法國民法典》對拿破侖政權和新生的資本主義秩序發揮了這樣的功用。在古代東方,楔形文字法律制度的經典作品,諸如大約制定于前2100年的《烏爾納姆法典》,大約制定于前1934~1924年的李比特·伊絲塔法典,還有更為知名的前1758年左右產生的巴比倫《漢穆拉比法典》,還有前14世紀的《赫梯法典》等,莫不出色地擔負了這樣的歷史責任。這些法典都有序言和結語,用以宣告君主行為的權威性和重要性,強調遵守該法典所建置所代表的統治秩序。它們雖然被說成是根據神的意旨而制定的,而事實上則是由世俗的君主制定的,是按照君主的意志和他所代表的利益制定或編纂而成的。在中國歷史上,不僅在盛世的轉換嬗進和王朝的正常更迭之際,而且在歷史的重大變動時刻,法典編纂都是重要的治國課題。歷代大的封建王朝,差不多都把法典編纂視為固化、記錄、發展某種統治秩序或社會秩序的主要方式,或是當作改革、追求某種制度文明的主要途徑。即便在整個封建王朝行將就木的清朝末年,在那種風云涌蕩的歷史年代,法典編纂也還是再一次擔當了為人們寄托著歷史希望的重任。這一時期,中國“固有之法系,殆成博物院中之裝飾品,其去社會之用日遠,勢不得不采他人之法系以濟其窮。蓋編纂新法典之論,漸入于全國有識者之腦中,促政府當道以實行。而政府當道,外迫于時勢,內鑒于輿論,其實行之機,抑已漸動。今后最重要問題,即編纂新法典問題。” [8] 所以,一時之間,借鑒西洋法典編纂之經驗,編纂種種近代意義上的法典,遂成風習。
君主重視法典編纂,是長時期中法典編纂的重要特征。大量的法典是在君主的直接作用之下編纂而成的,許多君主在歷史上扮演了法典編纂的真正的主角。法典編纂對于君主的統治,后來便是對于新政權的統治秩序的建立,是殊為重要的。一般而言,法典化運作都是由建立新政治實體的人所掌握。從成吉思汗的蒙古帝國的早期法典化運作,到拿破侖帝國的法典化運動,無不如此。實際上,在歐洲,當日爾曼人的王國在羅馬的土壤上建立之時,就開始了法典化時代。為了緩和種族差異帶來的政治結構問題,明確現有的法律是刻不容緩的大事。按照韋伯的分析,從羅馬帝國后期的法律匯編到查士丁尼法典,以及中世紀君主對羅馬法的法典化,如西班牙的斯特法典,其推動力主要是想通過法律保障的建立使行政機器的功能更加準確,同時提高君主的威望,尤其是查士丁尼皇帝對此極其重視。在此類情形之下,私人的經濟利益并沒有起到什么作用。《漢穆拉比法典》的產生與當時較強的商業利益是直接相關的,但它也是漢穆拉比皇帝的政治與財政所需。正如在絕大多數的君主法典化的立法所顯示的那樣,在整個王國里統一法制的政治利益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9]
法典編纂,尤其是重大法典的編纂,是實現國家大治的重要途徑。法典在中國的興起和發展,首先就是基于為治之需的。按照梁啟超的看法,中國法的發端和發達顯示出這樣一個過程:先是產生了習慣法;然后產生了以單行法為主的成文法,這種成文法是選取前此的習慣法和禁令,泐為條文而成的;最后,隨著單行法日漸增多,則出現對單行法、習慣、禁令加以整合編纂而成的法典。法是隨著主治者的需要,作為主治者的統治之要具而產生的。法典的出現則始于春秋之際,那是一個法律和法典的發展頗為繁盛的歷史時刻。法典的發展之所以得以繁盛,是有其直接的歷史原因的:“逮于春秋,社會形勢一變,法治主義,應于時代之要求,而句出萌達。于是各國政治家,咸以編纂法典為當務之急。” [10]不僅是法治主義的時代要求催促著法典的問世,而且國家政治生活的發展,尤其是國家機構和國家職能的日漸復雜,也使法典的發展成為勢所必然。對這種情形,梁啟超以欣然之情作出一番描寫:“大抵當時各國,莫不各有其成文法。而政治家亦以此為最要之政策焉。蓋春秋以降,構成國家之分子,日趨復雜。非用強制組織,無以統治之。而欲實行強制組織,莫亟于法律之公布。故各國汲汲于立法事業,而或著諸竹帛,或泐諸金石。刑鼎之制,與羅馬之十二銅表,東西同揆矣。《韓非子·定法篇》云:法者,憲令著于官府,刑罰必于民心者也。其釋法之定義如此,可知成文法典,至其時而已大具矣。” [11]
法典編纂是歷來國家振興的一個重要途徑。中國古代、歐洲古代、西方現代是這樣,社會主義國家也是這樣。十月革命后,蘇聯面臨極為困難和復雜的局面。為了醫治戰爭創傷和重建家園,蘇維埃政權實行了新經濟政策。實施新經濟政策,其主戰場在經濟領域,但新經濟政策的推行,直接需要并意味著恢復法制秩序。而恢復法制秩序的首要標志,是編纂了一系列法典。達維德談到當時恢復法制的情形:“新經濟政策時期在這方面有幾件事給人留下了深刻印象。最明顯的、使外國放心的是頒布了法典: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親屬法典和土地法典。” [12] 這些法典對新生的蘇維埃政權建設和社會秩序的維護,發揮了重大作用。它們后來一直長期沿用,并沒有隨新經濟政策的放棄而廢置。當然,在沿用過程中常有與時俱進的修改。中國在最近20多年以振興國家為重要主題的進程中,同樣是在相當的程度上倚重于法典編纂的。
法典和法典編纂可以使統治秩序得以明確化和系統化,注重法典和法典編纂,這既是統治者中的普遍現象,也是被統治者尤其是中上層被統治者所能認同甚或是所希望的。這正如韋伯在談到法典化的內在動力時所說的:“法律的系統編纂可以是法律生活的有意識和再定向的產物,或者是希求政治實體內在的社會統一的不同階級之間的妥協,或者是這些情況的綜合產物。因此,法典化是某一社會有計劃的立法活動,如古代殖民地的成文法;或者是新產生的政治共同體,它希望有統一的法律制度,比如以色列邦聯;或者是由于各階級的妥協,革命之后的結果,如古羅馬的十二表法。法律的系統化也可能是由于沖突之后法律上保障的需要。在這種情況下,期望法典編纂的人們是那些深受法律模棱兩可和不公開性之苦的人。” [13]
法典和法典編纂是在法律制度領域治亂和實行統一的有效手段。歷史上那些重大法典的編纂,要么是為著治亂和統一法律制度而進行的,要么是結果達到了治亂和統一法律制度的目的。《查士丁尼國法大全》的編纂是這樣的。公元527年查士丁尼大帝即位,當時羅馬帝國既有老法又有新法。老法包括共和時期以及帝政初期制定但尚未生效的所有成文法,共和末期及帝政最初兩個世紀里元老院所通過的法令,還有那些具有法的效力、數量非常之多、有些則真實性可疑、并有許多矛盾的法學家著作。新法包括帝政中期和后期皇帝頒布的數量極多且相互矛盾的詔令和敕令。這些法律同時存在,造成極混亂的局面。查士丁尼痛感有必要予以整治,把仍然有約束力的新法老法盡量收集在一起,整理編纂,清除矛盾和不一致,形成統一的法典。于是他任免一個十人委員會,經過艱苦努力,完竣了這一功業,在公元529年編纂成功《查士丁尼法典》。這部法典一經生效,凡未包括在法典之中的帝國詔令,一律廢止。[14]之后又陸續編纂產生《學說匯纂》、《法學階梯》和《新律》,它們結合為一體而形成了影響千古的法律巨典《查士丁尼國法大全》。系統而統一的羅馬法以及它所代表的羅馬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自此雄霸天下。
法典在整肅立法、維護法制統一方面的重要功用,在中國法典編纂的歷史上有充分的體現。中國歷史上不少法典的編纂正是基于實現或維護法制統一的目的而發生的。魏晉之間《新律》的編纂是一個突出的例證。在李悝《法經》之后,為梁啟超所特別看重的法典編纂之大事業,就是魏晉之間《新律》的編纂。出自漢相蕭何手筆的《漢九章律》,雖然在《秦律》的基礎上有所發展,但在發展更快的社會生活面前,它日益顯示出不敷需要的窘迫之境。況且漢高祖未嘗有過立法制以福天下之志,其臣又沒有管仲、子產、李悝、商鞅之才,可以勝任立法事業。蕭何原本不過是個刀筆吏。叔孫通不過是個閹然媚世的賤儒。一國法制,就全然仰仗此輩,其因陋就簡,蹈襲秦舊,東涂西抹,就是不難理解的。這就使得為政者不得不藉助頒布詔令、創制判例以及做出法律解釋來彌補九章律之不足。結果只能是“任嗣君之是非以為詔令,憑俗吏之抑揚以為法比,與原有之根本律,分弛矛盾,曾無一貫之原則以樞紐之,無秩序無統一。故法愈多而弊愈不可勝窮。蓋自文景武之世,而學者已極言改制立法之不可以已矣。” [15] 到了東漢末年,已有律六十篇、令三百余篇、法比九百余卷、章句七百余萬言。它們之間存在著大量的矛盾、沖突和“事類雖同,輕重乖異”的弊病,雖然法的數量可觀,卻不能有效地適應客觀情勢的需要。《漢書·刑法志》在敘述孝武時代的現狀時,稱當時的情形是:“文書盈于幾閣,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國承用者駁,或罪同而論異,奸吏因緣為市。”事實很清楚,只有整肅立法,刪定律令,才能達致“愚民知所避,奸吏無所弄矣”。[16] 這樣,新法典的編纂,已經迫在眉睫。于是,“魏明初政,厲精圖治,乃命司空陳群,散騎常侍劉邵,給事黃門侍郎韓遜,議郎庾嶷,中郎黃休、荀詵等,刪約舊科,傍采漢律,定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篇,《尚收官令》、《軍中令》合一百八十篇。” [17] 魏晉《新律》的編纂者,將漢代詔令法比乃至諸家之學說,廣加網羅,其用力之劬,是漢初立法所不可比擬的。《新律》的編纂,對統一法制、革新秦漢舊律取得了重要成就:它嚴格分清律和令的界限,注重立法的學理根據,鄭重法之公布形式,增設大量新的規定,刪除大量重復條文,調整了篇第結構,并且在明白易懂方面比之以往大有改進。魏晉《新律》的這些貢獻和成就,使其成為繼李悝《法經》之后又一個特別重要的里程碑。在它之后,南北朝直至隋唐的法律都是因循它的軌跡而少有更革。它是連接和媒介《法經》與《唐律》的樞紐。誠如梁啟超所言,爾后每度易姓,必有新法典發布,然而基本上都是沿襲魏晉,無大改作。[18]《新律》的產生,從根本上說,是社會生活的發展使然,是統治者為政的需要,而其直接原因則發軔于當時整肅立法、維護法制統一之所需。
法典的統一性,也是一定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得以崛起或得以復興的關鍵條件。羅馬法及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復興,是歐洲中世紀最重要的三大歷史事件之一。復興的原因當然與羅馬法是當時最能適應新經濟發展的一種法律制度直接相關,羅馬法就是簡單商品經濟關系最好的法律表現或制度描述。但這只是一方面的原因,盡管這是根本的原因。另一方面,羅馬法的復興也在于羅馬法所形成的是一種統一的法律制度,在于羅馬法是法典化的法律制度的經典表現。按照學人的詮釋,中世紀歐洲在法律方面是一個多元化和統一性相混合的時代。一方面存在著屬于王國、市鎮、村落的非常眾多的地方法,具有法的效力的風俗習慣,還有教會法;另一方面,一種適應變化中的社會需求、代表著高度文明成就的公私法相綜合的體制也逐漸產生,而這種體制是在多元化中包含著無數統一性結構。[19] 羅馬法正是適應了這種統一性的最主要的法典。羅馬法的復興以及羅馬法得到廣泛的繼受,促進了許多城市的法律修訂,因為需要通過這種修訂,使法律能夠與羅馬法的原則相適應。波倫亞的那些學者們開始重新研究和闡明查士丁尼在6世紀編纂的羅馬法。他們的艱苦卓絕、精辟細致的分析方法終于使他們證實了古典時代典籍的內在一致性和對于多數不同案情的適用性。注釋家們提供了豐富的法律文獻,它們構成了一整套法律體系的大匯編,到13世紀,最終編成了一部法律巨帙,那就是阿庫索斯的《通用注解》,后來成為羅馬法典籍的不可或缺的補充,歷時達五百年之久。[20]
羅馬法的統一性傳統在普通法系也有影響。諾曼人的征服并沒有完全摧毀盎格魯·撒克遜法律和習慣的頑強精神。恰恰相反,王家法庭的權力和它們判決的權威反而被提高成為全國一致的、足以壓倒所有其他法律和地方法庭而成為新的法系的創造源泉。于是產生了普通法法系。有兩部名著可以使我們透過它來了解普通法法系的清晰圖景及其急速的演變,一部是雷奴夫·格蘭維爾的《論法律》(約1190年),另一部是亨利·布雷克頓的《論法律和英吉利的習慣》(約1250年)。[21] 然而布雷克頓的著作一則引證了大量的實際案例,體現了普通法法系的研究風格;二則充分利用了波倫亞派法學家們力圖達成的邏輯謹嚴的、系統井然的結構,反映了羅馬法的痕跡。這表明,羅馬法即使對于普通法也發生了怎樣的影響作用。
法典比之其他法的形式,其技術含量更高。法典編纂所包含的技術因素使法典成為能夠傳諸久遠的一個優勢條件。以法典和法典編纂聞名于世的民法法系亦即羅馬日爾曼法系,影響是非常廣大的。它的影響遍及全世界,特別是“擴張到整個拉丁美洲、非洲一大部分、近東各國、日本和印度尼西亞。這種擴張,部分是由于殖民化的緣故,部分是由于編纂法典的法律技術為接受法制提供了方便,19世紀,屬于這一法系的各國一般都采取編纂法典的辦法。” [22] 所以,可以認為,“法典的編纂也是一種幫助羅馬日爾曼法系在歐洲和歐洲以外地區傳播的絕妙手段。” [23]
法典和法典編纂還有一個突出的功能,就是它可以把統治者所選擇的并且為社會生活所認同的一種法律制度,以比較完整的形式固化下來,形成大局,然后傳諸后世,使其影響深刻而廣遠。梁啟超在研究李悝和他的《法經》的貢獻時,闡明了這位中國立法先哲和他編著的《法經》對中國后來整個封建時代的法典編纂所起到的奠礎性作用。這種作用突出地體現在:清律繼受明律,明律繼受宋律,宋律繼受唐律,唐律繼受魏晉律,魏晉律繼受漢律,漢律繼受秦律,而秦律即為李悝《法經》原文。在這二千年間,所有法律,無不以李悝的《法經》為藍本,如果有所不同,不過是因緣時代的需要,有所損益而已。《法經》六篇雖亡,但其后一切法典無不直接、簡直地散存著《法經》的文本和精神。梁啟超就此評論說:“故后世一切法典之對于《法經》,非徒母子血統的關系,而實一體化身的關系也。” [24] 梁啟超的這一評價是中肯的。事情的確是這樣。李悝編著《法經》,集當時成文法和習慣法之大成,全面總結了前此成文法的立法經驗,開創了中國成文法大一統的局面。在此之前,中國成文法是單行法和法典并行而以單行法為主;自此以后,中國成文法則以法典和單行法并行而以法典為重。這是中國成文法發展的歷史性轉變。李悝的《法經》,匯聚了前述中國早先的成文法,也網羅了其他未能載于傳記的成文法,還反映了那些沒有著于竹帛的習慣法。《法經》將中國的局部法改造統一為一般法,成就了統一中國法律的大業。恰如梁啟超所言,中國之有《法經》,猶法蘭西之有《拿破侖法典》。雖然《法經》不及《拿破侖法典》的內容豐富和理論的深遠,但兩者在集各地法律之大成而完成國家法律之統一方面,則是相通的。[25]

三、法典是法的形式的最高階段

法典在人類法律制度文明中占據殊為重要的地位,人們也是可以通過法典與其他法的形式的比較獲取了解的。人類的法律制度文明離不開多種多樣法的形式的存在,但是在所有法的形式中,沒有哪一種法的形式對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的影響作用,在總體效果方面可以超過法典,可以比法典更具優勢地位或有更多的優越性,也沒有哪一種法的形式比法典在整體上更具魅力。
人類最初并沒有法,更沒有法典,當時的社會規范主要是習慣。法和法典是伴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在后來漸次演化發展而來的。這一演化發展的過程大約分為三個階段。首先是習慣演化為習慣法。在國家和法產生之前,久已存在著習慣。國家產生的過程中,在社會生活中居于主導地位亦即后來被稱之為統治者的那些人,將某些更適合自己的利益需求或是更適合新的社會生活需要的習慣,賦予國家強制力,使它們成為比一般習慣更具權威的新的規范,即習慣法。這是法的演化發展過程的第一階段。
由于習慣法比之習慣的優點主要是更具權威性和更具強制力,它未能克服習慣的狹隘性,也未能從根本上消除習慣主要只能在遇到具體的實際事務時表現其權威作用的弱點,未能消除習慣主要只能對社會關系作出個別調整的弱點,并且它沒有文字表現形式因而難以為人們所清晰地了解,難以對社會關系予以積極主動的調整,在這種情形下,國家或統治者不得不繼續尋求新的法的形式。成文法便是適應這種新的需求產生的。開始的成文法大體上就是制定法,后來的成文法則既包括制定法,也包括其他具有成文形式的法。成文法的出現,表明人類在法的形式的選擇上,進入了自覺的階段。這是法的演化發展過程的第二階段。
開始的成文法,大多為隨時隨事所制定的單行法。單行法發展到一定數量時,便需要對其予以梳理整合,從中產生出能夠解決更大范圍的法律問題的系統、集中且具有相當綜合性的大法。這種大法便是法典。在法的形式的轉變過程中,不能忽視社會階級矛盾的促動作用。在當時激烈的社會矛盾和斗爭的情勢下,平民為了反對貴族和奴隸主的“刑不可知、威不可測”之類的法律專斷,也極力主張法的成文法、法典化。公元前451~450年制定的《十二表法》,就是平民為爭取政治上平等而同貴族斗爭所取得的成果。平民冀望于制定成文法和公開的法典,以反對或抑制貴族的任性。當然,開始的法典,其編纂少有定式,主要是集錄前此的單行法甚或習慣而成,后來則產生日漸完善的法典。這是法的演化發展過程的第三階段。在這一階段,除法典之外,也還是存在著習慣、習慣法和單行法,在不少國家還有判例法,它們都有自己的存在價值和作用。然而在多種法的形式并存的局面下,法典無疑是各種法的形式中的最高形式。而就整個法的演化發展過程所呈現的三階段看,法典則無疑是法的形式發展過程中的最高階段。可以說,成文法尤其是法典的誕生,是人類制度文明獲取重大進展的一個界碑。
法典作為法的形式中的最高形式,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典比之其他法的形式有著更多且更明顯的優越性。法典屬于成文法或制定法范疇,但從總體上看,它的優點是勝出其他成文法或制定法例如單行法和法規的。法典往往是制度文明的里程碑,歷史上重要法典作為里程碑而出現的事實是層出不窮的,而單行法和法規則難以產生這樣的影響。法典在法的形式體系中,是最高規格的法。法典的制度規制,比單行法和法規具有更為集中、系統的優勢,它能更為集中、系統地反映或表現立法者、決策者、主權者的意志、利益和政策,也便于社會公眾更集中、系統地了解、理解和遵守現行法律制度,更有利于形成和維護法制統一、政治統一的局面,也更適宜于為單一制的、多民族的、統一的大國所采行。注重法典編纂對避免和抑制地方保護主義以及地方立法有可能造成的分散和不平衡弊病,避免過多的政府立法的產生,亦有直接且積極的意義。
法典是法的形式中的最高形式,是法的形式發展的最高階段,特別表現在它作為制定法,同習慣法、判例法比較而言,有著一系列優點。法典比習慣法、判例法明確、準確、直觀、質樸,因而更便于人們了解、理解和運用。戴維·M·沃克說:“作為法律淵源,制定法比判例法和習慣法或其他形式的法更可取,通過制定法,可以制定明確的,容易理解的,普遍適用的法律,這正好同難以接受的包含在各種判例中和判決依據中的法律陳述形成對照。……無疑制定法在取消或廢除現行的相互抵觸的規則,在設立法律規范一直很少或沒有法律的領域的權力方面,以及在所預見的情況未發生之前作出法律規定的能力方面,優于其他法律淵源。” [26] 米拉格利亞也說:法典“較習慣與法理更為確實而一般,因為它是一個固定的抽象的方式,為盡人所理解,離去法官的解釋和研究學派的討論而獨自存在。” [27]
其次,法典通常是由立法主體經過一定程序編纂而成的,是一種創設法。法典比之其他法的形式特別是比習慣法、判例法更有利于實現對社會的能動性改造,而實現對社會的能動性改造,正是法律和立法的重要使命。在法典的編纂創設過程中,主權者的意志,立法者和法學家的智慧,可以得到比較好的體現。這就使得法典比之習慣法、判例法和其他法的形式,有更大的引導作用,更具有主動性和超前性。如果說,制定法或成文法比之習慣法、判例法是更自覺的法的形式,那么法典則是制定法中可以集中、系統地作出價值判斷和價值選擇的法的形式,是可以更多地作出設計的法的形式。習慣法與法典法的一個重要差別在于:習慣法是經驗的產物,其產生的過程是自發的過程。法典是理性的產物,其產生的過程是自覺的過程。恰如埃爾曼所言:“如果說習慣法和普通法是建立在人類以往經驗之上的話,立法卻是向前邁進,表明未來什么樣的行為將被調整。習慣法從來不否認它是社會力量的產物,而立法卻是在所有法律淵源中率先聲稱自己可以獨立變化,并足以推動社會與政治的變革。” [28] 埃爾曼這里所說的立法,即是包括法典編纂在內的。而法典的這一優點,對于采取政府推進型模式建設法治國家和市場經濟的中國,更有重要意義。
第三,法是應當具有普遍性的,它的適用對象和適用時空應當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法典則是各種法的形式中尤具普遍性的一種法,因而法典尤能體現法的本性。同時,與法典的普遍性相聯系的,是法典所調整的通常是國家生活、社會生活、公民生活中的更重要、更基本的社會關系,所解決的是更基本的問題,因而它的作用也更重要、更廣泛。哲人黑格爾從他的法哲學的角度闡述了作為法律的法同作為習慣法的法之間的界限。他所說的作為法律的法,是指包括法典在內的制定法。他認為: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東西而被設定在它的客觀定在中,這就是說,為了提供于意識,思想把它明確規定,并作為法的東西和有效的東西予以公布。通過這種規定,法就成為一般的實定法。[29] 習慣法則不同于法律,習慣法是主觀地和偶然地被知道的,因而它們本身是比較不確定的,思想的普遍性也比較模糊。習慣法也是可以被匯編而集合起來的,這在稍開化的民族是必然會發生的。這種匯編也可以被視為法典,但卻不是真正的法典。這種由習慣法匯編而成的法典,同真正的法典有這樣的區別:真正的法典是從思維上來把握并表達法的各種原則的普遍性和它們的規定性。黑格爾表達了他主張制定成文法或法典法的傾向。他對英國法的混亂表示不滿:不論在英國的司法或在它的立法事業中,都存在著驚人的混亂,這一點已由行家加以描述。[30] 黑格爾反對薩維尼的觀點,他明確指出:“否認一個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學界具有編纂法典的能力,這是對這一民族和它的法學界莫大的侮辱,因為這里的問題并不是要建立一個其內容是嶄新的法律體系,而是認識即思維地理解現行法律內容的被規定了的普遍性,然后把它適用于特殊事物。” [31] 黑格爾以上的法哲學言論,深入地闡明了法典何以優越于其他法的形式尤其是優越于習慣法。
第四,法典是法的形式中尤具會通性能和溝通性能的一種法的形式。法典中蘊涵和宣揚的理性、正義和其他美好的因素,比之習慣法、判例法,更具有可以跨越地區和國界的潛力。習慣一般是地方性的。“地方性習慣,因鎮而異,是沒有前途的。它們只有在閉關自守的經濟中才是可接受的;它們太難了解,太難證明,只有進行了鎮的合并,為它們的適用提供較大的地理范圍時,或者進行了輯錄、容易了解其規定內容時,才能繼續存在。在相反的情況下,它們不可避免地注定要消失。” [32] 而法典和法典編纂則全然是另一番情形。法典編纂是總結和利用法律制度文明建設的經驗、會通、移植先進法律制度文明的更為有效的途徑。19世紀興起而持續百余年的歐洲國家的法典編纂運動,之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走過了差不多同一條道路,基本原因之一便在這里。各國正是通過法典編纂,有效地將別國的法律制度文明的先進成果,吸納到本國的法律制度中來。只要看一下商法、刑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家庭法、訴訟法和行政法,就可以清楚地發現,當時許多國家是怎樣并在多大程度上通過法典編纂的方法,在這些方面實行了會通和借鑒,把自己所選擇所認可的那些先進的法律制度文明吸納或借鑒到本國的法律制度之中。羅馬的查士丁尼法典,拿破侖的五部法典,都曾是歐洲眾多國家法典編纂的榜樣。達維德在談到當時法國情形時說:“英國的支票,比利時的刑罰緩期執行,德國的有限責任公司,瑞典的婚后共同財產分享制,美國的租賃,只是熟知的幾個法制方面的例子,法國就是從一些外國法律中找到了這些制度的范例的。” [33] 在現代國家,法典往往是在比較、綜合、借鑒、移植別國別地的法律、法理的基礎上產生的,法典產生的過程在相當程度上就是對多方面的因素或元素予以選擇、借鑒、移植的過程。即便是在列寧領導的蘇聯,編纂民法典也是重視借鑒和吸納歐洲那些國家的法典文明的。如今,在現代化建設的任務非常繁重的情況下,在經濟一體化的情況愈加發展的情況下,中國在制度文明的建設方面愈加需要向世界上先進國家學習。中國今天如欲迅速發展市場經濟和建設法治國家,就要特別注重將別國法律制度文明中的先進的東西移植或繼受過來,因而就應當繼續注重走法典編纂的道路。可以說,法典化是實現立法上的民族化和國際化相結合的一種有效的或比較好的選擇方式,法典化也是實現立法的傳統化和現代化相結合的好方式,法典化還是實現本土化和移植化相結合的一種好方式。在這方面,偏重于強調本土化、民族化因而往往具有片面性的習慣法、判例法,是遠遠不及法典的。
法典高于習慣法、判例法,然而法典與習慣法、判例法的密切關聯我們是不能不察的。習慣是一種行為模式和思維模式,這種行為模式和思維模式是在相當長的社會生活或某種環境中自然生長的,它并非基于任何的主觀創制才存在。國家產生后,有一些習慣經國家有權機構的認可并由此而具有法的效力,這樣的習慣便成為習慣法。根據習慣而來,并且對習慣加以改造制作,使之更具有規范化和普遍性,這樣的法或法律規定,便成為制定法或制定法的組成部分。法典的編纂需要有資料淵源和歷史淵源。習慣和習慣法都是法典的重要資料淵源或歷史淵源。法典“和習慣也有關系,因為最初它的材料常由習慣所供給,其后則較傾向于科學的基礎以構成之。” [34] 世界上許多法典,尤其是早先的法典或古代的法典,就是根據習慣整合而來的。另一方面,這些由習慣整合而來的法典,也成為習慣向法升格的路徑和歸宿。在許多情況下,以法典的形式對習慣予以肯定或采納,就使習慣固定化并具有普遍性和明確性的品性。沒有法典編纂及其成果,這些習慣甚或習慣法便只是與法有著一種淵源或來源關系,或是以一種低規格的法而存在著,它們發揮作用的程度也遠不及升格為法之后所能發揮作用的程度。
關于這一點,有數不清的實例。中世紀羅馬人所稱的日爾曼人的蠻族法典編纂便是典型例證之一。日爾曼人入侵西羅馬之后,其部族的社會生活發生廣泛而重大的變化,其原先的習慣不足以適應新生活的要求。在新的條件下,日爾曼人中熟悉習慣的部族顯貴,將既有的習慣采集或搜集起來,加以整合,以這些習慣為資料淵源和歷史淵源,編纂了一系列法典,使西歐5~9世紀成為一個法典編纂比較活躍的時期。此間產生了西哥特王國的《尤列克法典》,勃第王國的《耿多巴德法典》,法蘭克王國的《撒利克法典》和《里普利安法典》,倫巴德王國的《羅特里法典》,德意志的《薩克森法典》、《佛里西安法典》、《阿勒曼尼法典》和《巴伐利亞法典》,不列顛的《埃塞伯特法典》、《伊尼法典》、《阿爾弗烈德法典》和《卡紐特法典》。這些法典被統稱為蠻族法典。它們主要是在原先習慣的基礎上編纂而成的,它們同時也使原先的習慣得以升華而成為更高規格的法。沒有這樣一種由習慣而升華為成文法的過程,這些習慣的作用和歷史地位,斷不可與這些法典相提并論。
法典高于習慣和習慣法,從根本上說,是由法典、習慣、習慣法的性質或它們的內在規定性所決定的。宇宙間每一種事物都有一種由它的性質或內在規定性所決定的位置,或者說,人類的每一種基本活動都有其應然的法則。誠如拉德布魯赫所言:有關思維的正確性、實際性、科學性的法則由邏輯闡述,有關正確形式、藝術和美感體驗的法則由美學闡述,至于規定我們的意愿和行為的應然法則乃有道德、習慣和法律。道德、習慣和法律分別為我們提供了善良的、應有的和公正的行為標準。在歷史上,首先產生的是習慣,然后才由習慣分離出法律,最后又出現了道德。與此歷史的先后順序相對應,是一種對客觀實際愈來愈分明的背離和理想與現實之間差距的不斷增大。習慣對大家的要求是平常的要求,平常之人就是它的理想之人,正常就是它的標準。[35] 法是人類的意志,它的任務是要挑剔指摘那些不公正的惡習,但它也只能在民眾的實際生活所能接納的情形下才能實現或有效,它的任務更為艱巨一些。當然法的實現不能脫離民眾實際生活的情況,法應當是在與民眾生活現實緊密相聯的習慣的基礎上作一些發展。“只有在道德領域,應然才完全不依賴于現實。” [36] 然而道德實際上也有存在于人的良知之中和存在于社會實際生活之中的區分,后者也不可能完全超然于真實世界。作為人類的基本規則,習慣、法律、道德三者之間有許多相通之處,但也有區別和抵牾。比如,“法律要排斥習慣的陳規舊律,而習慣則要窒息陳舊老弱的制定法。” [37] 在這個意義上也可以說,包括法典在內的制定法,與習慣誰處于優先地位,是與時代和國情相關的。不過,至少可以說,在現代國家,大多以包括法典在內的制定法作為裁斷的根據。
很久以來,包括法典在內的制定法與習慣和習慣法的優先問題或地位問題,就是法理學、法哲學、法政策學的重要議題。柏拉圖以來的法學家、思想家對此有過不可勝數的論述。拉德布魯赫指出:“一方面有人認為,人們要‘通過內在的、潛移默化的力量,而不是某個立法者的臆想專斷’來了解法律的進化(薩維尼);而另一方面又有人強調:‘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耶林)。” [38] 歷史法學派“當然沒有可能阻止該世紀擴展一種立法活動,使得習慣法日益受到排斥。然而它卻真的產生了前所未有的作用,使過去較少參與立法的法學,如今卻陷于為法官準備每一項現行法律或者甚至去發現早已過時的法律。” [39] 勒內·達維德談到中世紀羅馬法復興的地位時,指出統一的法典比粗俗野蠻和五花八門的地方習慣遠為優越。[40] 他既不同意實證學派極力抹煞習慣的作用,也反對社會學派極力夸大習慣的作用。“在我們看來,習慣不是社會學派主張的那個基本的、首要的因素;它只是有助于發現公正的解決辦法的諸因素之一。這個因素在我們現代社會里遠沒有立法那樣的頭等重要性。但它也遠不是法律實證主義學說曾經認為的那樣微不足道。” [41]
討論法典在法律制度文明中的位置,比較法的形式體系中法典與其他法的形式孰更優先,當然還應當專門談到法典與判例或判例法的地位問題。在今天世界上,以法典和判例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中的各具特色的位置為標志,形成了以所謂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為界限的兩大法系。乍看起來,法典在兩大法系中的地位有著殊為懸別的差異。而實際上主要的分別在于:在民法法系,制定法尤其是它的高級形式法典,在法的形式體系和司法實踐中占據無可疑義的主導地位;而在普通法法系,判例或判例法同包括法典在內的制定法在法的形式體系和司法實踐中都占據重要地位。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地位,在整體上從來不像民法法系的制定法尤其是法典和判例法的地位有那樣大的差異。在民法法系,判例法所占地位無論如何比不上普通法法系的制定法尤其是法典的地位。就今天民法法系而言,固然判例的地位不可等閑視之,在法國等民法法系國家,判例或曰判例法在行政領域的作用更是不可小視;但這些判例或判例法的地位無論如何是難以與民法法系制定法尤其是法典相提并論的。就今天普通法法系而言,固然判例法仍然是主要法的形式之一,但法典的地位絕不可輕看。在美國,聯邦基本上已無判例法可言,至少也可以說判例法在聯邦的作用空間已相當之小;判例法主要是在州和地方存在著,且主要是存在于私法領域;在公法領域中,判例法的地位幾近汲汲可危。即使在中世紀,制定法尤其是法典,在法律制度文明中的地位亦是十分突出的。
我們還應當談到法典的不足是可以克服或抑制的。圍繞著法典在制度文明中的位置或作用這樣的問題,自然會有種種不同的論說。像本文這樣持肯定看法的有之,像有的著述那樣輕視或貶抑的也有之。好在輕視或貶抑的理由似乎主要是說法典有不足之處。這種理由是不能否定法典在制度文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因為法典雖然有不足,但這些不足的存在,絕不能抵消法典在制度文明中的重要地位,并且它是可以彌補的。
法典作為一種法的形式,同其他法的形式一樣,無可避免地會存在某種甚至某些缺點或局限性。在各國廣泛的法典編纂浪潮興起的時候,可能會出現抵消或不顧本國資源的弊病。然而此類毛病是可以預防和醫治的。法典和法典編纂可以采取不同的風格和選取不同的理論基礎,這就可以使它們不至于成為僵化的東西,而可以盡可能適合各國和各民族法律制度建置的需要。法國、德國兩國民法典的編纂就是這樣做的,其效果是好的。另一方面,法典的穩定性固然對社會關系的穩定存在和發展,可以發揮很好甚至是極大的制度固化作用,但這種穩定也可能甚至必然會使法典的某些規定在迅速發展的實際生活面前,表現出落后于實際生活甚或阻礙實際生活的保守的癥狀。正如拉德布魯赫在談到《德國民法典》時所委婉陳述的:“凡是大的立法成就,經常也同時帶來一種法律發展的短暫平靜。在杰出和統一的建筑上,人們會對進行妨害其風格的改造猶豫不決。所以,《民法典》在經濟與社會觀念迅速改變和經濟與金融狀況危機性干擾的時代里,沒有經歷過任何實質性的轉變。在某種程度上,《民法典》以外的許多立法重建是不可避免的,諸如居住法、勞動法和青少年法。”然而法典的這些缺點或局限性同樣是可以克服或抑制的。可以通過前瞻性的預測而作出某種程度的超前性的規定,或是適當超前地確立可以應對未來變化的某種原則,也可以賦予某些概念以適應社會生活發展之需的必要的彈性,還可以為法官的解釋預留某種空間,等等。如果注重采取這些措施,法典的這些缺點或局限性則可以減弱到最低限度。當年《德國民法典》在這方面就做出了成功的努力,它在相當程度上注意運用諸如誠實信用、交往道德之類的彈性概念,使每一種新的和不曾預料的現象都將成為符合法典規則的現象。“憑著明智的自謙,《民法典》的立法者事先并沒有想到以僵硬的模式去把握不可預見的發展。這些規定作為一種法律上的安全閥,防止了法典因經濟關系的根本性轉變而被脹裂。《民法典》尤其要感謝那些或此或彼的伸縮性概念,它使得《民法典》在一個通常僵硬的概念體系中,終究能夠證明自己相對地反映了時代的無止境要求。” [42]拉氏此言是矣。

2002年4月4日星期四于
北京大學藍旗營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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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梅因:《古代法》(中譯本),商務印書館1984年重印本,第1頁。
[2] 周旺生:《立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序。
[3] 詳見《不列顛百科全書》第15版第8卷第746頁;中文譯本參見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譯的《各國法律概況·希臘化法律》,知識出版社1981年版,第32頁。
[4] 詳見《不列顛百科全書》第15版第8卷第399頁;中文譯本參見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譯的《各國法律概況·希臘化法律》,知識出版社1981年版,第20頁。
[5] 羅·龐德:《法律史解釋》(中譯本),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頁。
[6] 梁啟超注曰:《管子·首憲篇》云:“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憲法于國。五鄉之師、五屬大夫,皆受憲于太史。大朝之日,五鄉之師、五屬大夫,皆身習憲于君前。太史既布憲,入藉于太府,憲籍分布于君前,五鄉之師出朝,遂于鄉官,致于鄉屬,及于游宗,皆受憲。”憲而有籍,則其為成文法甚明。此殆管子所制定者也。
[7] 詳見梁啟超著《飲冰室文集》之十六第8-9頁。
[8] 梁啟超:《飲冰室文集》之十六第5頁。
[9] 見馬克斯·韋伯:《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中譯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中文版,第268-269頁。
[10] 梁啟超:《飲冰室文集》之十六第8頁。
[11] 梁啟超:《飲冰室文集》之十六第9頁。
[12] 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75頁。
[13] 馬克斯·韋伯:《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中譯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中文版,第266-267頁。
[14] 資料來源于《不列顛百科全書》第15卷關于羅馬法的辭條,其中文譯著見知識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各國法律概況》第45~47頁。
[15] 梁啟超:《飲冰室文集》之十六第15頁。
[16] 梁啟超:《飲冰室文集》之十六第16頁。
[17] 梁啟超:《飲冰室文集》之十六第14頁。
[18] 見周旺生著《中國歷代成文法述論》,載《立法研究》2002年第3卷;亦見飲冰室文集之十六第19頁。
[19] 資料來源于《不列顛百科全書》第15版第6卷關于中世紀歐洲法的辭條,其中文譯著見知識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各國法律概況》第59頁。
[20] 資料來源于《不列顛百科全書》第15版第6卷關于中世紀歐洲法的辭條,其中文譯著見知識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各國法律概況》第60-62頁。
[21] 資料來源于《不列顛百科全書》第15版第6卷關于中世紀歐洲法的辭條,其中文譯著見知識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各國法律概況》第66頁。
[22] 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33頁。
[23] 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61頁。
[24] 梁啟超:《飲冰室文集》之十六第10頁。
[25] 見周旺生著《中國歷代成文法述論》,載《立法研究》2002年第3卷;亦見飲冰室文集之十六第10頁。
[26] 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548頁。
[27] 米拉格利亞:《比較法哲學》,長沙商務印書館1940年版,第313頁。
[28] 埃爾曼:《比較法律文化》,三聯書店1990年版,第48頁。
[29] 見黑格爾著《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82年重印本,第218頁。
[30] 見黑格爾著《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82年重印本,第219頁。
[31] 黑格爾:《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82年重印本,第219頁。
[32] 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0頁。
[33] 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2頁。
[34] 米拉格利亞:《比較法哲學》,長沙商務印書館1940年版,第313頁。
[35] 參見拉德布魯赫著《法學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中文版,第1-2頁。
[36] 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中文版,第2頁。
[37] 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中文版,第26頁。
[38] 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中文版,第27頁。
[39] 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中文版,第27頁。
[40] 見勒內·達維德著《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1頁。
[41] 見勒內·達維德著《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1頁。
[42]] 本段兩處所引拉德布魯赫的言論,均見拉德布魯赫所著《法學導論》(中譯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中文版,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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