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前沿陣地和基層法院的派出機構,與社會基層的關系最為密切,承擔了大量的民事商事審判和一定量的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在基層司法中發揮著重要而獨特的作用。推動基層司法制度的改革與創新,充分發揮人民法庭化解糾紛的職能作用,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兩審終審制的規定,人民法庭審理的簡單民事訴訟也要到中級法院上訴,從而使原本設置人民法庭的便民效果大打折扣,且訴訟成本往往超過訴訟的收益。因此,簡化人民法庭審理民事案件的上訴制度,降低簡單民事案件的訴訟成本,將矛盾化解在基層,更加有利于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可以嘗試在基層人民法院建立“上訴庭”,當事人不服人民法庭作出的民事裁判時,可以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對于“上訴”的案件,基層人民法院應當重新組織合議庭開庭審理。
在基層法院建立民事上訴程序的必要性
在基層法院建立民事上訴程序,突破了我國民事訴訟二審程序的規定和學者關于上訴的定義。但是筆者認為,在基層人民法院建立民事上訴程序,具有現實的必要性。
首先,有利于方便當事人訴訟。我國人民法院一貫倡導“司法便民”,其目的也是為了方便當事人訴訟,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按照現行法律規定,人民法庭的民事裁判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裁判,當事人對裁判不服時要到中級法院上訴。對于人民法庭所在地的群眾來說,初審的便捷利益被二審的不便利抵消,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當事人對正規救濟程序的有效利用。如果當事人能夠在地理上相對較近的基層法院提起上訴,并通過簡潔的訴訟程序解決糾紛,就可以明顯降低訴訟成本,當事人通過訴訟實現權利救濟的途徑就會更加便利。
其次,有利于將社會矛盾化解在基層。基層法院的運作與各地政治、經濟等情況有千絲萬縷的聯系,深受各地社會狀況與文化的影響;基層法院的法官根據各地的情況也形成了比較成熟的辦理簡單民事案件的司法技術。為了防止訴訟的過分拖延,在基層人民法院建立民事上訴程序,不僅有利于方便人民群眾訴訟,而且有利于基層法院的法官靈活化解糾紛,將矛盾化解在基層。
最后,有利于促進各級法院實現職能分層。在現行的審級制度之下,大量法律關系簡單的民事糾紛上訴至中級法院,不可避免地影響了中級法院的職能,不利于各級法院之間的職能分層。設立基層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上訴程序,可以使數量眾多的簡單民事案件在基層法院獲得終審判決,從而使中級法院集中審理具有一定法律意義的案件,監督一審司法權的行使。
在基層法院建立民事上訴程序的可行性
筆者認為在同一級法院內設兩個審級,并不違背上訴程序的目的,具有可行性。
其一,法院的級別和審級制度不具有必然的對應關系。一個法院內部通常會設立多個審判庭,審理不同審級的案件,一般認為,通過構建不同的審判庭,再配之以有效的回避制度,就可以實現不同審級的案件在同一個法院內公正審理。同理,對于同一個案件的初審和上訴審,只要由同一法院的不同審判庭分別審理,同時禁止參與初審的審判人員參與上訴審,也可以實現訴訟公正。
其二,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程序正義亦即“看得見的正義”。對于上訴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重新組織合議庭進行二審,當事人可以充分地行使各種訴訟權利。從制度設計上看,基層法院民事上訴程序在程序自治性、程序參與性、程序對等性、程序及時性等方面,不會受到影響,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在裁判者的中立性方面,筆者認為人民法庭不僅在空間上與基層人民法院有一定距離,而且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具有相當大的獨立性,一般經過獨任審判或合議庭合議就會直接作出裁判,實踐中基層法院干預人民法庭個案審理的情況非常罕見。另外,還可以考慮在基層人民法院設立的上訴庭,處理民事上訴案件的法官獨立于基層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保障上訴案件裁判者的中立性。
其三,具備制度的有效性。通過在基層法院設置上訴程序,當事人對于人民法庭裁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錯誤提出意見,再次向人民法院陳述自己的請求,要求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查,可以更加充分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于法院而言,通過重新組織合議庭適用二審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基層法院可以發現人民法庭在審判工作中的問題,糾正錯誤裁判,保障人民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維護司法權威和國家法制的統一。可見,基層人民法院民事上訴程序,在吸收當事人不滿、糾正錯誤裁判等方面可以發揮積極作用,具備制度的有效性。
在基層法院建立民事上訴程序的具體構建
對于在基層法院設置民事上訴程序的具體構建問題,筆者認為基層人民法院上訴程序原則上可以適用普通二審程序的規定,但是出于方便當事人訴訟、提高司法效能的考慮,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作出特別規定:
第一,限定基層法院民事上訴程序的范圍,即人民法庭辦理的、除適用一審終審的小額速裁案件以外的各類民事案件。基層法院建立民事上訴程序之后,可以明確一部分爭訟標的較大或法律關系復雜的民事案件向基層法院民事審判庭起訴。而其他民事案件,派出法庭所在地的當事人原則上應向人民法庭提起訴訟。
第二,基層法院民事上訴程序的審理。當事人對人民法庭作出的民事一審裁判不服,可以向人民法庭所屬的基層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對于提起上訴的案件,基層人民法院應當重新組織合議庭開庭審理,不得逕行裁判。由于我國人民法庭辦理的民事案件一般適用簡易程序。如果上訴審再逕行裁判,案件有可能被隨意處理,當事人也容易對訴訟程序產生不信任感。所以規定基層法院民事上訴程序原則上應該開庭審理,至少通過一次正式的開庭審理程序再作出終審裁判,有助于提升訴訟程序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第三,基層法院民事上訴程序的裁判。基層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原裁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判;如果法院認為原裁判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錯誤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后依法重新作出裁判。基層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原則上不發回重審,理由在于:
首先,由于已經規定上訴案件原則上開庭審理,如果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完全可以在二審程序中查清;其次,人民法庭由于條件所限和處理簡單民事糾紛的需要,往往會靈活適用訴訟程序的部分規定,如果允許基層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為由將案件發回重審,可能會導致發回重審程序的不確定性和隨意性,影響人民法庭法官靈活處理糾紛的積極性;最后,發回重審降低了訴訟程序的效率,容易增加當事人訴累,從司法便民的角度考慮,也應由基層法院上訴庭查清事實后直接作出裁判。
在基層法院建立民事上訴程序,再加上全國法院系統正在試行“小額速裁程序”,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一審民事案件的救濟途徑將進行重大調整。基層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上訴到地市級的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法庭辦理的民事案件,上訴到基層人民法院;小額速裁程序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符合再審條件時當事人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設置多元化的程序救濟途徑,有利于滿足不同層次當事人的司法需求,提高司法效能。
此外,司法制度改革牽一發而動全身。在基層法院建立民事上訴程序,還需對相關的法律規定和配套制度作出進一步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