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危害食品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屢屢發生且愈演愈烈,嚴重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會的安全與和諧。備受關注的河南“瘦肉精”案一審已于 7月25日落下帷幕,在此,筆者試對本案的定罪量刑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
備受關注的河南“瘦肉精”案一審已于 7月25日落下帷幕,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當庭宣判,認定五名被告人共同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別判處了死緩、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被告人大多當庭表示要提起上訴,因而定案結論還有待于二審的審理結果。
筆者曾在本案查處過程中參與過相關研討,了解本案的相關爭議并對之有學術興趣,故撰文談談本案的相關定罪量刑問題及其意義。
定性——符合犯罪特征和危害
在本案查處過程及相關司法機關和學者的研討中,關于本案的定性曾有構成非法經營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幾種主張;經過認真研究和思考,筆者認為一審法院將本案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確的,合乎法律和法理的,應當予以充分肯定和支持。
我國刑法典第114、115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與法條明確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結合本案審理所查明和證實的案情看,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征。
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認識因素上,本案被告人基于他們的經歷、身份和活動,一是明知鹽酸克侖特羅即“瘦肉精”的危害性,明知用“瘦肉精”喂養的豬流入市場后會危害廣大消費者的身體健康乃至生命;二是被告人還明知其行為的違法性,即他們明知國家明令嚴禁在豬飼料中添加“瘦肉精”,他們也知曉國家之所以如此禁止是因為人食用殘留有“瘦肉精”成分的豬肉及其制品后對身體健康有害。
而從意志因素上考察,本案被告人在對其行為的危害性乃至違法性有清楚認識的情況下,為了謀取非法的巨額經濟利益,仍大量生產、銷售“瘦肉精”用于飼養生豬并聽任其流向八個省市市場,使廣大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生命和重大公私財產受到嚴重危害,其主觀上明顯具備放任危害公共安全之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關于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本案一審判決確認,被告人實施的研制、生產、銷售“瘦肉精”的唯一用途就是在飼料中添加并用于生豬飼養,此種行為對公眾的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均具有極大的危險性和現實的危害性,與刑法典第114、115條明確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具有大體相當性,其中尤其與投放危險物質具有明顯的相當性、相近性,具備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數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特征。
關于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由于含“瘦肉精”豬肉被人食用后會造成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長期慢性中毒可能誘發一些嚴重的疾病并危及人的生命,目前雖然沒有發現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但對廣大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危害是客觀存在的。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也完全具備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觀要件。
量刑——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一審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15條第1款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該款罪的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影響本案量刑的有兩個方面的基本因素:一是本案的危害程度,二是共同犯罪的情況。在本案一審中,劉襄等幾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曾提出五被告人不構成共同犯罪的辯護意見,對此,一審判決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給予了有力的駁斥,指出五被告人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聯絡,客觀上共同實施了以研制、生產、銷售“瘦肉精”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且五被告人的行為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均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而五被告人的行為當然構成共同犯罪。筆者認為,一審判決的這一論證和結論是完全正確的,本案是一起毋庸置疑的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
筆者注意到,本案一審判決結合案件的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共同犯罪的情況,對五名被告人作出了輕重有別的刑罰裁量:認定劉襄為第一主犯且所犯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予嚴懲,因而判處死緩;認定奚中杰為第二主犯且所犯罪行嚴重,依法應予懲處,判處無期徒刑;認定肖兵、陳玉偉也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罪犯,依法應予懲處,分別判處15年、14年有期徒刑;認定劉鴻林是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且其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本案第一被告人劉襄而具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因而低于法定最低刑減輕判處其有期徒刑9年。其中,尤其以對第一主犯劉襄和從犯劉鴻林的量刑值得稱道。
主犯劉襄一方面罪行極其嚴重,符合適用死刑的標準;另一方面本案查處中畢竟沒有發現被告人的行為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且劉襄到案后和在一審中能如實供述本人行為和同案犯的情況,因而尚不屬于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之列,故判處其死緩,既體現了對這起嚴重犯罪和他本人嚴重罪行的嚴厲懲處,又體現對嚴重犯罪嚴懲的基礎上的嚴中有寬的一面,也契合了現階段我國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尤其是慎用死刑立即執行的死刑立法與政策精神。
從犯劉鴻林在案發后雖然還有銷毀劉襄犯罪書證的酌定從重情節,但考慮到她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尤其是她在歸案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現,因而對她依法減輕處罰,這也是嚴中有寬的典型例證。
意義——昭示法治理念和民生情懷
河南司法機關對這起受到廣泛關注的“瘦肉精”案件依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法治和社會意義,昭示了“嚴懲此類犯罪,強烈關注民生”的法治理念和民生情懷。
本案判決彰顯了我國法治機關嚴懲此類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決心和力度。在立法方面,2011年2月國家立法機關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突出亮點之一就是加大了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懲罰力度,并增補了專門的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犯罪;
在司法方面,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聯合下發了《關于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的通知》,根據該《通知》的要求,我國司法機關加強了對此類犯罪包括相關瀆職犯罪的懲處,例如在河南“瘦肉精”案件中,除本文述及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以外,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也于 7月25日因本案所涉及的食品安全監管瀆職行為以玩忽職守罪也對三名被告人作出了判決。
筆者認為其定罪是合乎法理的,因而在司法上應對此類嚴重犯罪具有開拓性的意義,應予充分肯定和支持;同時,這一定罪對于還在從事此類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人乃至潛在的違法犯罪人也有一種警示作用,因而對于預防犯罪和促使中止犯罪具有積極的法治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