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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社會管理法治化的路徑
發布日期:2011-08-28  來源:《法制日報》2011年8月24日第12版  作者:韓大元

憲法理念為基礎推動社會管理創新要堅持法治發展內在規律,不能以“法治”的名義突破法治的界限。社會管理的創新過程中能否突破現行憲法和法律法規?對此要明確,創新不是刻意突破現有憲法和法律的界限,而是更好地維護憲法、執行法律。社會管理創新必須在尊重憲法、法律的前提之下進行,不能違反有效的法律規定。

憲法是國家法律秩序的基礎,為創新而進行的違反法律的任何措施會破壞國家的法律秩序。如果出現法律、法規滯后的情況,應該以憲法為依據,由有權機關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解釋或廢止。在此之前,社會管理創新不應以違法為代價而貿然進行。違法的創新行為也許能獲得短期的效應,卻腐蝕著法治大廈的基石,將損害整個法治建設事業。

處理問題要有憲法意識

在法治理念中,要突出憲法理念,切實維護憲法至上的地位。憲法體現了尊嚴、規則、法治等社會共同體的基本價值,是實現科學決策、民主決策的規范基礎。

在現代社會中,憲法一方面是國家基本法律秩序的基礎,而另一方面又是公民的基本生活規范。憲法的核心精神是規范公共權力運行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憲法確認的公民基本權利是一種客觀的價值體系,是整個法律秩序的價值判斷的原則性規范,是公共權力所應追求的基本目標。

處理社會現實問題要有憲法意識。憲法意識是人們對憲法精神與基本內容的理解、認同與情感。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一些違反憲法、不尊重憲法的現象,在有些地方這種現象比較嚴重。有人在實際生活中感受不到憲法的社會價值與功能,認為憲法是可有可無的。這是錯誤的看法。

我國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政治、經濟、文化體制等諸多方面都面臨改革,改革意味著對各種利益關系進行調整,會產生各種矛盾和沖突。面對社會現實與憲法價值的沖突,符合法治精神的做法是,在通過法定途徑做出調整之前,決策者不能以現實的合理性為由隨意突破現行憲法體制的框架,否則就會破壞既有的憲法秩序,損害憲法的權威,最終不利于維護人民的根本利益。

在社會管理活動中維護法治,集中體現在對一系列法治基礎觀念的認同,主要是公權力邊界和私權利保護,即對政府等公權力機關而言,“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公權力要受到法律制度的規范和制約;對民眾的權利而言,“法無限制即享有”,尊重與保障人權。

尊重與保障人權,一個基本要求是尊重人的尊嚴,樹立人人平等的理念。如果公權力的行使者不依法作為,侵犯人的尊嚴,不但會破壞民眾對法治的信仰,嚴重瓦解和破壞法治,而且會瓦解執政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甚至會導致社會崩潰。

全面樹立尊重規則意識

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是政法機關社會管理創新的根本方式。通過司法機關的個案裁判,公正地化解當事人糾紛,實現個案正義的法律效果,進而實現社會正義的社會效果。

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其基礎和前提是嚴格公正執法,樹立社會主義司法的權威。在化解社會矛盾的路徑上,目前全社會還沒有完全形成“法制軌道內解決矛盾沖突”的共識,要做到讓民眾“信法不信權”、“信法不信訪”、“信法不信鬧”,還需深化司法改革,以憲法為根本,約束公權力,一方面將政府所有權力行使都納入憲法的軌道,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并由此賦予政治權力的正當性;另一方面要尊重和維護司法權威,保障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

憲法第126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13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兩條憲法原則強調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體現了司法的本質和規律。司法是一種判斷,獨立行使司法權是由憲法和法律思維的邏輯決定的,司法機關要遵循司法原則和原理。當然,尊重司法的獨立,并不是不對其進行監督。根據憲法的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因此,要理清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間的制約關系。

合理調整“法檢公”關系

我國現行憲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條作了相同規定。憲法第135條不僅涉及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之間的權限界定問題,在實踐中,該條的運作狀況對三機關的職權和職能進而對公民權利保障產生了實質影響。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是一個完整的邏輯和規范體系,“分工負責”體現的是它們的憲法地位,表明地位的獨立性和權力的有限性;“互相配合”體現的是工作程序上的銜接關系;“互相制約”是三機關相互關系的核心價值要求。“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不是一種內部循環結構,也不是三機關權力的平分秋色,而是突出三機關各自職權的獨特性,體現出兩種服從關系:在價值理念上,效率服從于公平,配合服從于制約;在工作程序上,偵查服從于起訴,起訴服從于審判。

改善刑事司法結構、優化司法職權配置,應著力改變公安機關過于強大的“超職權主義”,建立以法院為核心、保障人權的“法檢公”司法體制。在新中國憲法發展史上,法院的地位長期弱于公安機關,這既不符合理論邏輯,也不符合黨的政策,更不符合憲法的規定。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在保障人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構建符合憲政理念的“法檢公”關系,強化法院的憲法地位,強化司法對偵查行為的審查,具有現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關系是我國憲政體制中的基本問題,涉及到司法職權配置、司法程序運行和司法獨立等基本制度,對于維護人民根本權益、保障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憲法第135條對三機關關系作出明確規范,既是對新中國成立后長期實踐經驗的總結,也是對憲政發展規律的客觀反映。當前,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是規范司法行為,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其核心在于調整司法職權配置,加強權力監督制約,促進司法獨立。司法改革應當在憲法框架內進行,解決司法的體制性、機制性、保障性障礙,并在憲法這一共同價值觀基礎上穩步推進,以合憲、依法的方式解決司法體制中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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