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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審程序的改革完善
發布日期:2011-08-31  來源:法制網——法制日報  作者:卞建林
 審判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是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內容,內容比較廣泛,任務也比較艱巨,總體而言表現為兩個方面:一個是如何把現有的審判程序,包括一審、二審、審判監督、死刑復核等,按照訴訟規律的要求和司法實踐的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另一個是因應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發展的要求,增設和創新一些新的程序或制度,例如未成年審判程序,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不經定罪剝奪財產程序等。在此,我主要談刑事第一審程序的完善問題。

訴訟應以審判為中心
  首先提一個觀點,就是我們的刑事訴訟應當以審判為中心,審判應當以庭審為中心,庭審應當以質證為中心。
  訴訟以審判為中心,是從審判在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作用出發的。在現代法治國家,只有法官才能定人的罪,只有法官經過公正審判才能定人的罪。根據這一點,很多國家以審判為中心來設計刑事訴訟程序。分三大階段,審判(指第一審)是主要程序,是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是否課以刑罰的實質階段。審判前(包括偵查、起訴)是準備程序,審判后是救濟程序,包括二審、三審、再審,是對一審的救濟、糾錯、監督。
  我國現在的程序設計是階段論,主要分為偵查、公訴、審判,分別由公安、檢察、法院負責,鐵路警察各管一段。盡管法律沒有規定以偵查為中心,但司法實際運作形成了以偵查為中心。后面的程序,特別是審判程序,發現前面的問題想要糾正,難上加難。
  審判以庭審為中心,就是要貫徹直接、言詞、不間斷審理原則,真正由庭審法官通過開庭審理這種特殊場景和活動,來審查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準確處理案件。非承審法官不能對案件處理說三道四,指手畫腳。如果是重大復雜的案件,領導可以親自上陣,主持庭審,不要搞庭下審批,聽取匯報。搞得審的不判,判的不審。1996年刑訴法修改時已在這方面做了一些努力了,想要充分發揮合議庭的作用,但執行情況不盡如人意。
  庭審以質證為中心,是指庭審的關鍵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社會的監督下,訴訟雙方舉證質證,理性對抗,通過這種形式來審查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所有用作定案根據的證據都必須在法庭上出示和質證,這是庭審活動的關鍵和意義所在,要盡量減少在法庭外調查核實的活動。

一審程序的完善建議
  關于一審程序的完善,我認為要著重圍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
  第一,繼續推進對公訴案件審查和庭前準備程序的改造。1996年刑訴法修改時為了解決當時突出存在的先定后審的問題,對法院對公訴案件的審查程序做了大的改造,將過去的全面審查、實體審查改為以程序性審查為主。
  從實施的情況來看,效果不太理想。一是排除法官庭前預斷的立法意圖并未有效實現,因為審查法官與庭審法官通常為一人;二是通過審查過濾把關的功能出現障礙,所有公訴案件基本上都能直接進入庭審程序;三是被告方的知情權、辯護權受到侵害。此次刑訴法修改,應當重視此問題,進一步完善對公訴案件的審查和庭前準備程序,不僅要注意發揮審查程序原有的功能,而且要根據司法改革的需要賦予公訴審查新的更多的功能。
  第二,進一步優化庭審構造。從訴訟理論和各國實踐來看,庭審的理想構造應當是正等腰三角形。其要旨首先是法官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斷;其次是控辯平等,在平等的基礎上對抗。
  1996年刑訴法修改對原強職權主義的審判方式作了調整,適當借鑒了對抗式訴訟的合理因素,強調控方在法庭上的舉證責任,允許控辯雙方在法庭調查階段便開展一定對抗。但立法的規定還很不到位,實施的情況更不理想。
  抓住此次刑訴法修改契機,可以考慮從以下方面對庭審構造加以優化。一是實現法官中立。公正審判的前提是法官公平和中立,要求對控辯雙方一碗水端平,不偏不倚,居中裁斷;二是貫徹控辯平等。盡管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但其訴訟地位就是公訴案件的原告,與被告是訴訟兩造,同為當事人。應當在控辯平等的基礎上實行理性對抗;三是改變現行控訴主體二元化局面,取消被害人的公訴案件當事人地位,但被害人作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應當充分考慮其利益訴求與權益保障;四是提升被告人訴訟地位,強化辯護律師作用。
  第三,堅決貫徹證據裁判主義。2010年“兩高三部”出臺的“兩個證據規定”首次在司法文件中確認了證據裁判原則,即“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這一重要成果應當在刑訴法修改時吸收,明確認定被告人犯罪事實必須具備達到法定要求的證據,沒有證據便沒有事實認定;凡是作為定罪根據的證據必須依法收集具備證據能力,凡是作為定罪根據的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出示經過質證核實。要合理確定證人出庭作證的案件范圍,切實解決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問題,正確處理法庭上的證詞與庭前庭外書面證言的關系。
  第四,尊重被告人訴訟主體意志,科學適用程序分流措施。司法的價值在于公正與效率并重,或者說在實現底線公正的前提下追求高效,而社會轉型時期刑事案件數量的急劇增加使得與司法資源有限的矛盾日益凸顯。
  因此,刑事審判程序的改革完善必須考慮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實行程序分流。我們過去曾經根據案件的輕重或繁簡程度設計過不同的審判程序,1996年刑訴法修改建立的刑事簡易程序便將公訴案件的適用范圍限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現在提出一個新的概念,即在保證被告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基礎上,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意志,而適當確定采用什么樣的審判程序。即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可以擴大簡易程序的范圍,或者考慮建立一種新的簡便程序或速決程序,把審判的重點放在審查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理智性上,并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處理上從輕,體現認罪從寬,區別對待的政策。

刑事一審程序的改革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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