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講人:宋英輝教授(北師大刑科院副院長、中國法學會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主持人:王 超副教授(北師大刑科院證據法研究所副所長)
時 間:2010年4月6日
地 點:北京師范大學主樓b區402
王 超:刑科院有一個打算,除了安排一些外聘專家來給做講座之外,還請我們學校刑科院、法學院的老師就自己正在做的最新的研究成果跟大家一起分享,所以,今天我們很榮幸請到宋英輝老師。宋老師今天講的題目是“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實證分析”。我覺得這個有兩方面的重大意義:第一方面就是研究方法上,中國的法學理論研究以前比較側重于思辨或價值分析而比較欠缺實證研究,而實證研究恰恰是法學理論走向獨立,取得原創性成果的必不可少的一步。所以雖然我們的理論研究成果很多,但我們的成果很多時候不被立法界甚至司法界所接受,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們的研究方法、研究思路比較側重于價值分析或是思辨邏輯分析,而對實證研究做得非常不夠。近幾年來,我感覺訴訟法學界逐步意識到這個問題。尤其在宋老師的帶領之下,我們刑科院刑事訴訟法研究所和證據法研究所現在比較側重于實證研究,而宋老師剛好有兩個比較大的關于刑事和解方面的課題,一個是福特基金會的刑事和解課題,一個是國家社科基金的刑事和解課題,這兩個課題都已經結項了。宋老師所率領的團隊在做刑事和解的研究的時候,基本上就是采用實證研究。另一方面通過今天的演講,我相信大家能夠體會一下實證研究的方法,如何從大量的數據材料或者是案例中發現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從經驗事實中抽象出一些原創性的理論。我相信今天的演講大家一定會滿載而歸。下面讓我們以熱烈的掌聲歡迎宋老師給我們做精彩的演講。
宋英輝:謝謝王超老師。沒有特別的準備,就是我們原來做的兩個課題的一個簡單的總結。這個報告的主要內容,我們也通過有關機關向中央政法委提交了報告。今天講的內容是我們自己研究的一些東西。主要是介紹一下我們在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研究方面的一些心得。我們知道我國對和解,自訴案件中有規定,公訴案件中并沒有規定,但是現在實踐中都在積極地探索。刑事和解的名稱各地叫法不一樣,有的就叫刑事和解,有的叫恢復性司法,有的叫平和司法(如煙臺),有的不用一個特定的名字,就是比如說“輕傷害案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規定”或“意見”,但是,里面的內容也是和解的內容。為了表述便利,我統一都用刑事和解,講到刑事和解的時候,這些內容就都概括進去了。另外和解又分廣義的和狹義的,這個報告里面是在廣義上使用的,就是說既包括進入和解過程的,也包括最后和解成功的。當然如果和解成功的,我們可能會特別提出來。再有就是,有的和解,和解之后程序就結束了,這是狹義的。還有就是和解之后,程序繼續進行,比方說審查起訴階段和解成功了,但是又不符合不起訴的條件,那么案件起訴到法院,法院從寬從輕量刑。我們是兩個方面,也就是說凡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的和解都包括在里面。在后面我們會講到和解成功的內容,這個報告的標準一個就是加害人認錯并且采取了一定的補償措施,第二個標準就是被害人對加害人表示諒解,第三個就是雙方達成一個協議,這樣就是和解成功。
當時我們做這個和解項目研究,主要是有幾個背景:一個就是傳統的刑事司法確實面臨著很多問題,比方說,案件解決了,雙方當事人的關系得不到修復;案件辦完了,但是被害人不能獲得賠償。還有就是過高的審前羈押率,過多的短期自由刑,這些都帶來很多的問題。第二個就是,我們國家中央提出構建和諧社會,另外在刑事司法領域提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這是一個大的背景。再有就是關于刑事和解,學術界有很多的爭議。有的主張和解好,有的認為和解有很多的問題,究竟和解的實際的效果到底怎么樣,我們想通過實證的研究來驗證一下。
根據我們的調查、了解,我們國家的刑事公訴案件的和解,主要的特點是強調當事人雙方平等、自愿和合法,要符合一定的條件。這個合法不是說現在法律有規定,而是不違反現行的法律原則和框架,不能同法律有明顯的抵觸、背離,也就是說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在一定的幅度里面,從寬去掌握。比方說裁量不起訴,裁量不起訴的條件把握上可以嚴可以寬,如果和解成功了,在把握上可以適當寬一點。量刑也是這樣,刑罰總是要有一個幅度,和解成功的案件,量刑的時候可以從寬一點。再一個特點就是強調加害人要真心的悔罪,不能光賠錢就完事。再有就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對話,通過協商,加害人通過賠禮道歉,通過賠償損失或者是其他的方式補償被害人,被害人對加害人表示寬恕,表示諒解。還有一個特點就是盡管它名稱上叫刑事和解,但是實際上它直接處分的還是民事權益。因為不管是賠禮道歉也好,賠償損失也好或者是其他的勞務補償也好,實際上都是對民事部分的處分,也就是說它處分的不是直接的刑罰部分,刑罰部分是由最后的辦案機關來決定的。但是對民事部分的處分,這種和解通常會對刑事案件的處理有一定的影響。以上就是實踐中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主要內容和特點。
我們的研究是從06年9月到08年12月,將近兩年半的時間。今天,我們刑科院的何挺老師也過來了,當時他也是整個的參與了這個研究過程,王老師也參與了一部分。我們主要的內容,一個是在全國調查,就是看看公訴案件的和解到底是什么樣子,還有就是重點觀察了8個基層檢察院一年的刑事和解案件的實驗,再有就是對和解成功的案件進行回訪,這些是我們研究的主要內容。研究方法包括實地調查、問卷調查、實驗,也就是社會學的一些方法。我們調查的地點基本上涵蓋了發達地區和一般的發展地區,調查的對象包括法官、檢察官、警察和司法行政工作人員,調查的內容包括收集現在各地制訂的規范性的文件、案例,另外就是與具體的辦案人員進行座談,還有查閱案卷,再有就是訪問已經和解的這些案件的當事人。其中有關案例的情況在我們出版的一本書叫《我國刑事和解的理論與實踐》,這個書里面基本上把這些典型的案例都收集進去了。問卷調查的地點涵蓋了發達地區、一般發達地區還有西部的欠發達地區這些地方。另外我們在國家法官學院、國家檢察官學院和公安大學向來自全國各地的法官、檢察官和警察也發放了問卷,可以說問卷的覆蓋面還是比較廣的。問卷總共有兩千多份,以下是發放問卷的比例,司法工作人員,包括公安、檢察、法官和司法行政人員是1123份,一般的公眾是1241份。其中司法工作人員,法官、檢察官、警察也有一個比例,大家大概有一個了解就可以。就是說各方面的人員基本上都顧及到了。
再有就是實驗,實驗是三個市、八個區,包括南京、無錫和石家莊。南京、無錫基本上屬于東部的發達地區,石家莊是一般發達地區。另外在這些區也注意到了城中心或者郊區,包括城鄉結合部的一些地方,還有一些開發區。之所以選這三個地方,主要是因為它們刑事和解的模式不完全一樣。另外我們實驗采取一種類似原生態的方式,就是我們僅僅制定實驗的方案,我們的研究人員并不參與具體案件的辦理,就是我們制定規則,讓辦案人員執行這些規則,按照我們的方案去實施,但是我們并不干預具體的辦案。這樣做的好處就是,結果相對比較客觀。以前我們在浙江永康曾經做過取保候審的實證項目,當時是我們的研究人員和辦案人員一起介入了案件,比如說搞調研、搞背景調查,做處理的時候我們也提一些建議。這樣的話,可能實驗的效果會比較好,但是,結果的客觀性就同單純的辦案人員辦案有所區別,就是說會影響實驗的客觀結果。我們做實驗的時候,區分了實驗組和對比組,這個劃分是按照受案的編號偶數和奇數進行劃分的,比方說1號是實驗組的,2號是對比組的,3號是實驗組的,就這樣排下去。所謂實驗組,就是按照我們的設計方案去進行操作的這一組所有的案件。對比組或者說控制組,是我們要統計所有的數據,但是并不按照我們設計的方案去進行,按照他們原來的辦案方式去進行的。其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就是實驗組要告知他可以進行和解,而且辦案人員要盡可能的促成他去和解。但是從這些數據分析可以看出來,實驗組對比組兩邊的量差不多,一個是751,一個是742,合計是1493,但是總體上,進入和解程序和解成功的比率實驗組并不高。我們就發現實踐中,辦案機關積極促進和解,它是有一定作用的,可以促使案件進入和解的程序。但是最后的結果,并不是辦案人員非常積極就一定能成功。因為最終還是取決于當事人,取決于當事人是不是愿意,另外能不能賠償。
我們研究方法里面還有對和解成功案件的當事人進行回訪,這個主要是回訪當時沒有被關押的這些人,包括比方說不起訴的,包括成功之后被判處緩刑的這些。回訪主要是了解他回歸社會的情況,有沒有重新犯罪,對和解這種處理方式是不是滿意,還有和解是不是消除了犯罪的影響。回訪采取的具體方式一個是當面回訪,還有就是通過電話回訪。回訪人數,加害人是143人,占和解成功案件加害人的45.4%,這個比率還是比較大的,被害人是117人,占所有和解成功案件被害人的41.9%。對于回訪,設計比較容易,但是真做起來比較難。因為現在人員流動非常頻繁,特別是東部發達地區,盡管留了很多的聯系方式,但是到時候他手機號碼換了或者是他住的地方變了,有的甚至留他朋友的電話,留他家里人的電話都變了,那就很難找到人。另外,我們進行了比對,一個是和解成功案件同常規處理案件之間的區別,還有就是和解成功案件與前一年類似案件進行對比,再有就是比對試驗組和對比組。
下面我介紹一下實踐中和解的基本情況,包括案件的范圍、主持者、參與者、和解的內容、處理方式、他們所用的工作量,還有影響和解成功的一些因素。我從兩個方面來介紹,一個是我們問卷調查的情況,另外一個是實踐中8個區實驗的情況。首先是案件范圍要不要劃定一個標準,這也是理論界爭議的一個問題。有的人主張不管什么案件,都是可以和解的,就是只要雙方當事人愿意,只要取得效果比較好,都可以和解,不管它是什么案件。另外一派觀點認為還是要劃定一定的范圍。那要不要劃定一個范圍呢?根據我們兩千多份問卷的統計結果,司法人員和一般的民眾主張不設任何標準,什么案件都可以和解的占8.4%,也就是說占還不到一成,其他的有不同的主張,比方說有的主張以案件類型和刑罰為標準來確定可以和解案件的范圍,有的主張以案件類型,有的主張以刑法的輕重,雖然主張的具體內容不完全相同,但是,總的來說主張還是要有一定的標準,就是不能什么案件都搞和解的占到九成以上。從實驗的情況來看,我們對8個區院的和解的情況也進行了統計。他們適用和解成功的案例的案由大概是這樣的,有傷害、盜竊、交通肇事、詐騙,其中故意傷害是最多的。盜竊的總體數量是比較多的,但是盜竊案件和解成功率比較低,這個后面我再說。另外就是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占的量比較大,成功率也比較高,其他的占得比重不是非常大。從實踐的情況來看,涉及的罪名還是比較多的。
關于和解的主持者,就是如果不是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成功的話,誰來主持或者主導他們之間的和解,要不要辦案機關來主持?我們分了兩種問卷:一個是社會公眾的,社會公眾里面,從統計來看,絕大多數主張由辦案機關來主持或由辦案機關來幫助調解。司法工作人員也是多數主張由辦案機關主持調解。我們知道理論界有兩派觀點,一種認為因為辦案機關了解案情,了解情況,所以這個過程中主持調解比較好。但是更多的人主張應該有一個中立的機構來主持調解,他們認為如果由辦案機關來主持調解的話,會和它訴訟的角色、訴訟的職能相沖突,比方說,檢察院本來是起訴機關,要是主持調解,有可能給犯罪嫌疑人造成無形的壓力。這是理論界不同的觀點,但是我們問卷的情況說明目前民眾包括司法人員從接受的情況,認知的程度來看多數還是主張辦案機關來主持或是來幫助比較好。那么實踐中是什么情況呢?由辦案人員主持和解的占90.9%,人民調解員主持的占7.6%,其他的由一些社區或者其他的人員來主持占的比例就更小了。就是說不管是問卷還是實踐中實際操作的情況,絕大多數刑事和解都是由辦案機關來主持或者由他們來幫助進行和解的。據我們了解,目前由人民調解機構主持調解的主要是在上海、湖南這些地方,其他地方也有一些,但是不是大規模的開展。一般來說,發達的地區,人民調解組織調解認可度比較高,欠發達地區,認可度就低些。不同主持者的和解成功率情況是人民調解員主持的和解,成功率要略高于辦案人員主持的,但是我們后來分析這個也不太能說明問題。因為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的案件的比率在整個和解案件當中,相對比較少,它的成功率高也不太能說明問題。大量的案件是辦案機關來主持調解的,成功率相對低一點,也不能說明問題,如果說一半一半這樣來對比可能會好一點。
另外就是刑事和解的參與模式,現在實踐中有幾種,一種是加害人-被害人,另外就是加害人-被害人-親友,再有就是社區模式。從我們實驗的情況來看,加害人-被害人-親友占的比重是最大的,加害人-被害人模式是其次,再有就是社區里的一些人員參與的。不同的參與模式,和解的成功率也不完全相同。社區模式是最高的,有雙方當事人共同認識的人參與和解成功率比較高。單純的加害人-被害人模式和解成功率相對低。這個我們分析認為,如果只有加害人和被害人,一個問題談不攏就僵住了,沒有人去勸說,沒有人去做一些說服的工作,但是如果有他們共同認識的人從中做一些工作,那可能就會打破這個僵局,所以這樣的話成功率就比較高。另外律師參與效果也是比較好的,但是現在實踐中律師參與的比率很低。關于律師參與的問題,我們向司法工作人員問卷里也了解到,多數人還是主張應當有當事人的律師參與。
關于和解的內容,我們也作了分析。絕大多數還是賠償,而且是一次性賠償,就是說經濟上的賠償,有一部分是分期賠償。沒有經濟賠償而和解成功的,占的比重不是很高。目前實踐中刑事和解的內容是這樣的,賠禮道歉的情況,當面道歉的占的最多,由親友或律師代為道歉,還有電話道歉的,還有辦案機關轉達。辦案機關轉達的主要是加害人被羈押的,這樣的比較多,因為被羈押的案件,被害人不能到看守所里,所以通過辦案機關來轉達。另外還有書面道歉的,這個也主要是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解內容里面除了道歉以外,還有一些進行公益勞動的情況。這是三個真實的案例,有的做一些環保工作,有的做一些公益的勞動,有的到敬老院做一些公益的活動,通過這些活動實現和解。
和解之后案件怎么處理,我們通過問卷了解到的情況是司法工作人員對在審查起訴階段和解成功的,如果符合不起訴條件,基本上都主張通過不起訴來處理,但有的主張要通過附條件不起訴或者暫緩起訴來處理。但是這個問卷的結果同我們實驗的情況差別非常大。審查起訴階段,實踐當中發現大量的案件是通過退回公安撤案來處理,決定不起訴的占的比重非常低,當然還有一部分不符合不起訴條件的就移送到法院,提出量刑建議,這也是占相當的一部分。可以看出來,現實當中的操作同一般的司法人員的主張差別很大。這個我們也了解了原因,因為現在實踐中妨礙裁量不起訴適用的因素很多,一個是它內部的程序很繁瑣,如果說一個案件起訴,就是寫一個起訴書,然后由有關的領導簽字,起訴,案件就完了,如果說做不起訴處理的話,根據有關的規定,一個是必須要層層的領導都要同意,另外要報檢委會討論,這個內部的工作量比較大。再有就是裁量不起訴,過去有考核的指標,我們普通的刑事案件裁量不起訴的比率當時是2%,就是100個案件只有2個案件可以裁量不起訴。我06年到高檢院掛職的時候,各地都還有這個指標,后來大家都提意見,高檢院就把這個考核的指標廢除了,也就是不再搞裁量不起訴的這種評比,這種指標的排序。但是,因為受原來的考核機制的影響,現在有些地方還在控制不起訴率,這是為什么寧愿退回公安去撤案而不是不起訴的第二個方面的原因。還有一個問題就是裁量不起訴,辦案人員壓力比較大。根據我們的訪談,有的認為案件裁量不起訴了,就會被人懷疑是不是收了人家的東西,收了人家的錢,但是起訴就不會受懷疑。再有就是如果做了裁量不起訴,這個人又重新犯罪或者是做了其他的事,可能對辦案人員壓力也是比較大的。還有就是來自被害人的壓力,對這個人不起訴,被害人如果不同意,那就申訴、上訪,也給辦案人員造成很大的壓力。這些壓力導致辦案人員不大愿意適用裁量不起訴,這是一個非常大的問題。和解需要的工作量,我們也做了統計。不同的案件差別很大。
關于和解能不能節省資源,我想總體上講這個是不用去做實證考察的。因為如果和解了,這個人不被羈押,不被判處短期自由刑或者是審查起訴階段就做不起訴的處理,那整體上肯定是節約資源的,但是對具體的辦案人員來說,對具體的辦案機關來說,有的工作量還是蠻大的。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我們知道可以通過簡易程序去處理,適用簡易程序,基本上辦案機關平均的時間是5天,但是刑事和解的話,有的時候要做工作,通常都會把整個辦案期限占滿,比如審查起訴一個月,那基本上也是一個月,當然有個別案件很容易就和解了,那可能當天就結束了,這樣的也有。但是多數案件,因為在賠償數額等一些問題上談不攏,需要反復的去做工作,這樣具體的承辦人工作量就會很大。
下面我們再看影響和解成功的因素。首先是案由的影響,前面我們看過一個圖,是各種類型的案件在和解當中成功的比例,就是說不同案由的案件在和解中的成功率。這個里面,比較有意義的是輕傷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因為通過剛才那個圖可以看出來,這兩類案件總量比較大,另外成功率相對比較高。過失致人死亡,這樣的案件成功率是最高的,但是實踐中案件量很小,所以說不是很有典型的意義。盜竊案件,剛才我們說了占的總數很大,但是和解成功率比較低。相對來講輕傷害、交通肇事比較具有代表性。輕傷害多數是由于一時的激憤發生了傷害的后果,所以有的賠償之后、賠禮道歉之后,容易取得被害人諒解。交通肇事,盡管有的時候造成的后果比較嚴重,但是被害人會認為這個人不是故意的,主觀上對他容易包容、寬恕。而盜竊案件,大家一般比較痛恨盜竊的人,另外盜竊的人通常也是比較貧窮的人,他不大容易拿出錢來賠償,這些都是影響和解成功率的原因。在影響和解成功的因素當中,還有一個就是是不是共同犯罪。根據實驗的情況,共同犯罪案件和解成功率相對比較低,因為涉及到的加害人比較多。非共同犯罪案件和解成功率相對要高一點。還有就是加害人與被害人的關系,有些案件在案發之前雙方當事人是認識的,這種案件和解成功率相對就高一點,之前是鄰里關系或同學、同事、朋友,因為一個小事構成了犯罪,這個通過做工作,和解成功率比較高。如果之前不認識,這樣的案件相對比較低。但是也不是說陌生人之間的案件就不能和解,實踐中有的案件和解成功之后效果還挺好。南京有一個案例是在校大學生,之前兩個人不認識,發生了一起案件,兩個人認識了,和解成功了,最后兩個人成了朋友,這種情況也有。再有就是加害人的地域情況,如果加害人是本地人,和解成功率是比較高的,如果不是本地人,但是在本地有一些固定的聯系,和解成功率相對也高一點,如果完全就是一個流動人員,相對來說和解成功率就低些。我們對和解不成功的原因作了分析,首要的一個就是賠償,數額達不成一致,被害人嫌他賠的少,加害人又不愿意拿出錢來,有的是沒有能力賠,這也是一個主要的原因,當然還有其他的一些原因。剛才我介紹的是我們通過問卷了解到的一些情況以及實驗當中的客觀的一些情況。
下面我們再分析一下通過問卷,通過實驗,我們了解到的和解的一些效果,分幾個方面。首先就是促進社會關系修復、化解矛盾。在這里,我們設立了幾個衡量指標,有一個大的目標促進社會關系修復、化解矛盾,在大目標里面有幾個小的指標。一個衡量指標就是雙方當事人對通過和解的方式處理案件是不是滿意。根據我們剛才提到的回訪,就是對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回訪,加害人滿意占90.9%,基本滿意占9.1%,沒有不滿意的。被害人滿意占67.5%,基本滿意占32.5%,沒有不滿意的。這個結果同我們在全國調研了解的情況基本上是一致的。我們在湖南也做了調研,對和解案件當事人也做了回訪,滿意度還是非常高的。再有就是熟人關系修復率,有些案件可能案發之前雙方當事人就認識,化解矛盾或者修復關系的一個表現就是他們的關系是不是已經修復,這個我們也有一個具體的衡量指標。通過我們的回訪,關系已經恢復的是90.9%,沒有修復的是9.1%,總體情況還是比較好的。另外就是申訴上訪率,就是說和解成功后關系是不是修復,矛盾是不是得到化解,有的時候通過申訴、上訪可以看出來,如果他不滿意就可能總在申訴或上訪。我們回訪的時候,這些當事人沒有申訴和上訪的。湖南那邊,他們回訪了500個案件的當事人,沒有申訴上訪的,包括我們到煙臺去調研的時候,他們也有很多和解成功的案件沒有申訴上訪。就是總體上和解案件在修復關系、化解矛盾方面還是有積極效果的。
第二個大的目標就是能不能促進犯罪人回歸社會,防止重新犯罪。這個我們也設立了幾個具體的指標,一個是回歸社會的情況,他是不是回歸社會,就是看他有沒有正常的工作或者有沒有在讀書,這個是一個指標。通過圖表可以清楚的看出來,重新就業的占66.4%,重新上學的是7.0%,沒有就業但是幫家里做些工作,這個幫家里做工作,不是指在家里做家務之類的,而是比方說他家里經營著一個小商店,他在店里幫幫忙這種,或者是家里搞運輸的,他幫著搞搞運輸等這種情況,就是他實際上也有一些工作在做。完全待業的是占11.2%,總體情況還是比較好的。重新犯罪情況是加害人143人,重新犯罪的沒有,受治安處罰的一人。前幾天我看到有一個鄭州的媒體的報道,鄭州和解案件是六千多個,他們回訪的結果好像是除了一個重新犯罪之外,其他的都沒有重新犯罪。在煙臺也是這樣,當時我們處理的案件不起訴的是20多起,沒有重新犯罪的。但是這個是各種犯罪都在里面,包括一些惡性犯罪,不能說明問題,但是我想比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他重新犯罪率會低一點,這個我沒有搞過調研,但是即使是在最好的省份,當時我們了解的情況重新犯罪率大概也都到3%、4%的樣子。
再有一個大的目標就是關于被害人權利保障的情況,這個我們也設計了一些具體的指標。其中一個指標就是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情況。因為案件不一樣,賠償數額也不一樣,有最低的、不賠的,還有賠的很高的,因為具體的案情不一樣,所以不好說明問題。我們主要是看履行的情況,就是和解之后,有多少被害人能獲得賠償。根據我們的統計,立即履行的,就是全部立即履行、一次付清的占88.1%,包括立即履行、分次的占91.4%,也就是說被害人能夠獲得賠償的比率還是很高的。這個比例可以用同期的、同是這8個區的法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情況來做一個對比。這8個區同一時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履行率最高的是33%,最低的是0.5%,遠遠低于和解的案件。另外一個衡量指標就是被害人精神方面是不是得到了寬慰。根據我們的回訪被害人普遍的覺得這種方式相對通過傳統方式處理,他們在精神上更能得到寬慰,一個是他們覺得自己的地位很重要,因為他們的態度決定和解能不能成功,也影響到后續的刑事部分的處理。另外一個就是加害人當面向他賠禮道歉,向他認錯,而且多數能夠得到及時的賠償。還有就是通過雙方當事人的交流,他的精神能夠得到安慰。再有一點是他覺得通過和解的方式處理案件之后,他更有安全感。根據我們的訪談通過傳統方式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的時候還有些顧慮,比方說這個人出來之后會不會報復我,或者比方說是鄰里關系,他覺得盡管那個人被定了罪、判了刑,但是他家里人會不會很恨我,將來會不會報復我,總有這種顧慮。被害人權利保障方面還有一個指標就是和解是不是消除了犯罪對他生活的影響。通過我們的回訪,多數人認為已經沒有什么影響的占到82.5%,認為犯罪仍有一點影響的占14%,認為還有較大影響的占3.5%。有較大影響的這些,主要是一些后果比較嚴重的案件,比方說被害人已經死亡了或者被害人重傷了,影響他的勞動能力,這樣的話對他后續的生活影響比較大。再有就是減少審前羈押,我們統計了當時減少審前羈押的情況,現在反映出來的是一個和解案件占所有未羈押案件的比例。我們國家羈押率有多少是比較敏感的,100個案件大概80%、90%審前是要羈押的。因為和解沒有被羈押的占到全部沒有被羈押的17.8%,可見和解對減少審前羈押還是有積極作用的。另外就是增加案件的審前分流,根據我們的統計,因為和解審前分流的占到所有分流案件的74.5%,這個作用還是非常明顯的。再有就是減少短期自由刑,適用和解之后適用緩刑的比例增加。我們對適用短期自由刑的比率和之前的類似案件做了一個比較,之前類似案件是37.9%,和解成功的案件是20.6%。另外因為刑事和解沒有適用短期自由刑的占所有沒有適用短期自由刑的25.6%,這個占的比重大概是四分之一的樣子,比重還是比較高的的。再有我們也了解到和解之后,即使被適用刑罰、被定罪處刑,同按照傳統的方式處理在適用刑罰方面的差別。和解成功的案件普遍的要比沒有適用和解的案件實際的刑罰要寬緩,這是對它效果的分析。
下面我簡單說一下,目前和解適用中的一些問題還有我們的一些建議。我們簡單說一下,一會有時間大家還可以提問,何挺老師也在這,有些問題我記不清的,他還可以回答。和解的范圍,根據我們的問卷和對8個區院的實驗的觀察,我們主張首先輕微刑事案件應當是允許和解的,也就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徒刑的。刑訴法立法規劃確定在11年,我想這次修改刑訴法,輕微刑事案件和解的問題應該能夠得到規定。另外我們也主張,雖然造成的后果比較嚴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他的主觀惡性不是很大的,就是反社會性不是很強的,這樣的案件也應該允許和解,因為整個刑罰的目的,刑事司法的目的實際上就是讓犯罪人要回歸社會,除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這些人。多數人,還是要鼓勵他回歸社會,如果主觀惡性不大,反社會性不是很強,就是沒什么社會危害性的,應該盡可能的適用和解的方式處理。當然從效果上分析,有些案件不太適合和解,比如像危害國家安全的,多數沒有被害人,即使有些個別的案件有具體受害人,但是它主要侵犯的不是個人的權益,這種就不適合和解。另外就是檢察機關直接立案的案件,這些案件都是職務上的一些犯罪,公務人員的犯罪,這些案件搞和解可能也不會有太好的社會效果。但是不和解并不意味著免除他們的賠償義務,比方說刑訊逼供,該賠償的還是要賠償,這跟和解是兩個問題。還有就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這個問題我們當時在開研討會的時候,有的人提出了不同的意見。他們認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也很復雜,比方說主犯、組織者、積極的實施者這些人不適用和解,但是有的從犯,主觀惡性也不一定太大,這些人可以適用和解。再有就是加害人具有比較強的反社會性,這些案件也不適用和解。還有其他的,根據案件情況不適用和解的案件。另外當時我們也建議,對可以公訴也可以自訴的案件,主要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應當賦予當事人對刑事部分直接和解的權利。既然本來就可以自訴,有的時候走了公訴的途徑,主要不是侵犯社會的利益、公共的利益,主要是個人權利的話,如果當事人自愿,讓他就刑事的部分和解,我覺得也沒什么壞處。目前實踐中,還沒有做到這一步。
關于和解適用的條件,現在學術界也有不同的爭議。有的主張既然是和解就不需要查清事實,當事人自愿就可以了,有的就主張還是要查清事實或者是把事實基本搞個差不多。根據我們問卷的情況,認為不需要查清事實的占14.4%,其他的盡管有不同的主張,但是都還認為要有一定的條件,但是這個條件,他們主張是不完全相同的。有的主張查清全部的事實,有的主張只要有證據證明就可以了。根據多數人認可的情況,我們覺得基本的事實還是要清楚,也就是有證據證明他確實是實施了這個行為,而且他認罪是真誠的,悔過是真誠的,還有就是平等、自愿,至少要有這幾個條件。為什么我們強調和解的案件基本的事實要清楚呢?就是防止他后面反悔。因為現在,特別是在偵查階段有的搞了和解的,如果辦案機關不去把基本的事實搞清楚,如果一和解就不去查了,事實還沒有搞清楚,將來他反悔,時過境遷,好多證據就找不到了,這個就非常麻煩了,所以我們覺得基本的事實還是要搞清楚。另外就是基本事實搞清楚之后,在這個基礎上和解,將來即使出現其他的問題也好處理。
還有就是和解的主持者,當時我們在實地調查的時候了解到辦案人員主持和解和辦案人員以外的中立的人員主持和解實際上各有利弊。辦案人員的優勢是對案情和當事人都比較熟悉,另外法律素養比較高,經常處理案件,對法律比較熟悉,按中國老百姓的觀念相對來說比較有權威。但是辦案人員主持和解也有問題,就是有的時候確實和他的訴訟角色、訴訟職能相沖突,有時無形中會給當事人施加一些壓力,尤其是被追訴的人,比方說檢察官問你愿不愿意和解,如果你說不愿意,可能就會擔心檢察官會不會對我有不好的印象,會不會對我做出不利的處理結果。再有就是占的時間比較多,多數和解案件還是占用時間比較多,比單純的、傳統的司法方式占的時間還是多些。這個在東部發達地區就更成為問題,因為他們本來案件量就很大。由中立的機構,包括人民調解員,包括其他的人員調解,我們以調解員為例來說明,他有他的優勢,首先他的地位相對比較中立,可以保障雙方當事人是自愿的,可以在平等的基礎上和解,另外他有時間,他就是專門從事這個的,不管是民事和解還是刑事案件到他那里,對民事部分作和解,他都是有時間的,這樣可以彌補司法資源的不足。再有就是調解員通常溝通技巧方面要占優勢一些,因為他就是做這個工作的,經過長期的實踐,在溝通這方面經驗比較豐富。有些地方通過人民調解員調解之后達成的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這個也為防止后面反悔做了保障,比方說和解成功了,案件也從輕處理了,被害人又反悔了,說當時我要的太少了或者是和解成功了,被告人不賠了,協議有強制的法律效力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但是他也有問題,一個是調解員對案情不熟悉,對當事人也不熟悉,因為刑事案件好多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特別是在偵查階段有些情況不是非常清楚,有的還是處于保密的狀態,要有一個熟悉過程,有的時候可能他沒有辦法了解到這些情況,再有就是對法律、對刑事法律不太熟悉。實踐中也發生過這樣的情況,就是他容易隨意的許諾,民事案件他許諾可能有的時候關系不是很大,但是刑事案件,他許諾了到時候兌現不了,就會導致當事人的不滿。還有就是多數地方的民眾對人民調解員主持和解不太信任。現在實踐中,有的地方也是由辦案機關來主持,但是為了避免辦案人員主持調解造成角色上的沖突,單獨設立了調解辦公室,這樣可以把辦案和主持和解分開,現在有地方在這樣探索。但是我們提的建議是說,因為目前實踐中調解主持的主導者、主體是多元的,很難說哪一個絕對的好,哪一個絕對的不行,所以不宜做統一性的規定。再有就是要把選擇權給當事人,當事人愿意選擇一個辦案機關以外的機構,那他就去選擇,他愿意讓辦案機關來主持,那就辦案機關來主持。我們發現專業的調解員,就是既有刑事辦案背景的,又專門的做調解員的,由這樣的人來主持和解效果非常好。我們在無錫做試點的時候,聘了一些退休的檢察官、法官,由他們去做這種工作,效果非常好。和解的參與者,就是到底和解的時候哪些人參與,我們建議參與的范圍應該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他們希望有什么人參與就有什么人參與。再有就是有社區代表參與和解,效果是比較好的。還有就是應當擴大律師參與和解案件,發揮他們的作用,這個效果也是比較好的。
再有就是關于加害人履行義務的內容、賠償數額,這個是實踐中刑事和解存在問題最多的一個方面。現在實踐中一個突出的問題就是過分的關注經濟賠償,這樣導致很多的問題。有的因為不能一次性支付賠償數額,就沒有辦法達成和解,再就是給人一種花錢買刑的印象。為什么現在很多公眾對和解有誤解,就是因為太多的案件都太關注經濟上的賠償。有一次我們開會,請了一位加拿大的檢察官,他做了二十多年原住民恢復性司法工作。他更多的強調的是雙方當事人的心靈的溝通、交流,相互的理解包容,情感的方面,很少提到賠償,因為賠償的問題已經由政府解決了。所以在他們的恢復性司法當中,不存在花錢買刑等這些問題,但是我們現在政府還沒有完全做到這個。再有就是有些貧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辦法適用和解,機會盡管平等,但事實上就導致不公平。另外過分的關注賠償也會影響加害人回歸社會。有的加害人為了賠償到處借債,將來也是一個問題。根據我們對公眾的問卷,可以看出來,很多人認為和解有可能輕縱犯罪,有可能導致花錢買刑,導致不公平,所以公眾還是很擔心和解的適用會導致一些不公正的問題。也有人說和解就是富人的專利,因為有錢的人可以賠,沒有錢的人賠不了。所以我們建議應該建立多元化的、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的賠償補償方式,不要全都特別關注賠償,當然賠償很重要,特別是在沒有國家補償制度的情況下。所以我們主張多種方式結合起來,比方說一次性賠償,能一次性那當然更好了,也可以分次、分期來賠償。現在有的地方甚至探索,人到監獄服刑之后還可以賠償。還有就是勞務補償,有的不能賠償,他以其他的勞務的方式補償,還有就是從事一定的公益勞動,被害人經濟方面的賠償就先由政府來支付,像無錫現在就在探索,先由政府來賠償被害人,和解之后,加害人去做環保工作,像太湖污染很厲害,就讓加害人去那邊處理一些垃圾。也有的采取一些替代方式,比方說失火把人家承包的樹林燒掉了,那就再把樹給種上,這種也有達成和解的,效果也不錯。我們主張采取多元化的補償方式、和解的方式、履行義務的方式。如果是金錢賠償,賠償數額怎么確定,這個問題也是理論界爭議比較大的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是民事賠償,既然處分的是民事權益,公權力就不要干預,喜歡賠多少就賠多少。北大的汪建成教授就是這個觀點,好幾次我們開研討會他都這么說。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完全由當事人來決定的話,那就有可能導致事實上的不公正,比方說同樣的傷害情況,有的賠三、四萬,有的賠幾十萬,這個差距也太大,而且社會影響也非常不好。根據我們對司法工作人員的問卷調查,多數人都主張還是由辦案機關來審查或是由辦案機關來決定比較好,就是說目前司法工作人員認同的還是由他們來審查或是他們根據實際的損害情況來確定。這個問題我們的觀點是,盡管刑事和解當事人處分的是民事權益,賠償也是民事賠償,但是因為它不同于單純的、脫離刑事程序以外的那種民事糾紛的賠償,那個賠償是他可以完全平等自愿的。我們現在講的刑事和解當中的賠償,是在刑事訴訟當中進行的一種賠償,會影響到后面刑事部分的處理,這樣就無形當中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種壓力,一種精神上的強制。所以有些被害人就利用他在訴訟中角色、地位的優勢獅子大開口,漫天要價。因此我們建議賠償數額還是在當事人協商的基礎上由辦案機關來審查比較好。具體數額可以有一個浮動,不要完全按照附帶民訴判決的那個標準,可以高于那個標準,但是還是應該有一定的標準,不能太高,應該根據當地的經濟情況、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一個上限。現在有的地方規定可以高于法院判決的數額,但是最多不能超過三倍。我覺得確定一個上限還是有好處的。
再有一個問題就是和解成功之后對案件的處理。如果案件到了審查起訴階段,和解之后再退給公安去撤案,我們不大主張采取這種方式去處理。公安階段和解之后直接撤案,其實我也不大贊成。就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規定來看,不存在這樣的根據。如果已經到了審查起訴階段,再退回去,一個是程序倒流,浪費很多資源,再一個就是沒有根據。根據現有的規定,只有兩種情況檢察院可以退給公安撤案,一種是這個行為不是他實施的,還有就是不構成犯罪的。如果說公安在偵查階段和解后就直接撤案了,這個也是風險比較大。現在實際上在實踐中,和解后公安直接撤案的案件量是很大的,根本就到不了檢察院。因為缺少監督,有些本來不該撤案的也撤案了。根據現在的法律,公安撤案只有符合刑訴法15條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如果根據事實、根據證據,構成犯罪應當追究責任的話,那就要移送給檢察院,當然檢察院審查之后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不起訴。但是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公安直接撤案,目前沒有法律根據。將來法律修改了,賦予公安在偵查階段可以和解、可以撤案的權力,那是另外一個問題。但是我自己不主張偵查階段太大范圍的案件搞和解。因為一個刑事案件要不要追訴,最后決定的應該是公訴機關,而不是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就是一個查明真相的機關。另外我們國家的公安機關同西方國家的警察機關還不完全一樣。我們是三個階段偵查、起訴、審判,分得非常清楚。公安偵查的時候,很少有其他的機關能夠介入進來,完全是他自己說了算,這個時候給他那么大的權力去搞和解,恐怕不太好。另外就是公安階段搞和解一個很大的問題是,如果雙方當事人都愿意和解,就不去積極的收集證據了。所以實踐中很多時候是,雙方當事人說我們愿意和解,公安就不管了,達成和解協議后沒幾天當事人反悔了,公安再去找證據,就很困難了,因為刑事偵查時間性很強,所以我不太主張公安階段大量的案件搞和解。公安階段可以做這個工作,但是和解之后的處理,還是應該由檢察機關或者是由法院去處理。公安這個階段對一些非常輕的案件,對一些僅僅涉及當事人利益的案件,將來劃定一個范圍,事實非常清楚的,具備一定條件的,去搞一些和解,當然我也不反對。和解之后處理的另外一個方式就是不起訴。剛才我講了,很多因素制約不起訴的適用。所以我們建議要放寬裁量不起訴的條件,增加附條件不起訴。有些案件檢察院不做不起訴他是需要考察一段時間的,但是現在由于辦案期限的限制,沒有辦法去對加害人進行一些考察,所以就起訴到法院,建議從輕量刑。但是我們的現實情況是,只要案件起訴到法院,通常都會定罪判刑,這是實踐中的一個事實。盡管法院獨立辦案,不受起訴的限制,可以宣判無罪。但是我們都知道,通常即使是這個人不應該被定罪,到時候法院也會根據他被羈押的時間定罪判刑。再有就是增加因為和解、調解而不起訴的規定,另外對未成年人要有特殊的規定,因為根據我們之前做的未成年人案件和我們的調研,未成年人如果犯罪之后,對他處理不當的話,往往很容易讓他走向社會的對立面,這個和成年人還不完全一樣。尤其是未成年人失學和失業之后,將來再就業非常的困難。再有就是向法院提出從輕量刑的建議,這種處理方式,應該說在法律上沒有什么障礙。以前有的法院對檢察院提量刑建議有抵觸的心理,但是現在法院也在推行量刑程序改革,這個問題已經不是非常突出了。
另外我們覺得如果將來立法規定了和解,還是要有一些配套的制度,比方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或者是特別困難的被害人的救助制度。現在有些地方在搞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這個從國家立法來看可能還要有一個過程。目前我們的社會救助法,還沒有單獨的規定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只是把他作為社會特困群體救助的一個部分,所以盡管很重視,但在國家立法層面還要有一個過程。但是在發達地區由政府搞特困被害人的救助,條件是比較成熟的,而且特困人員的救助地方的立法也是可以的。再有就是要擴大取保的適用,因為現在如果說羈押90%的話,和解起來就很困難,因為當事人根本就見不了面,通過別人來回帶話,很費時間。兩個人坐在一起談起來很方便。如果說加害人道歉,他在看守所關著,辦案人員出來還要告訴被害人。被害人的意愿有時候還得回去轉達,就很麻煩。再有就是社區矯正幫教制度,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有些人不起訴了或者判了緩刑,還有一個后續幫教的問題。不起訴并不意味著他沒有任何問題,特別是未成年人,有的時候心理、行為還需要一些矯正,需要有人對他進行一些幫教的活動。目前被不起訴的人需要幫教的,還沒有納入這個范圍。其實我覺得有一些人,特別是一些心理上有障礙的未成年人還是把他納入進去比較好。流動人口的矯正幫教也是一個大問題。現在有的地方把他放到企業或者社區,也有的地方委托外來人員居住地的社區或有關機構,這些都在探索中。還有就是考核考評、辦案流程、辦案內部管理機制,這個現在也是問題很多,如果這些考核考評指標和辦案管理的流程不改變,刑事和解包括裁量不起訴擴大也非常困難。現在高檢院剛剛搞了一個新的考評考核指標,總的來說我覺得它的發展方向應該是向辦案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統一的這樣一個方向去確立考評考核指標,而不是單純的以數量,以批捕率、起訴率、定罪率、打擊率等去考核。之前的這種考核指標有個很大的問題是有的時候可能導致辦案人員規避法律,這方面的問題是非常突出的。比方說有的公安為了完成打擊率,造假案子,這個在實踐中不是一個地方存在。有的檢察院為了照顧公安的關系,本來不應該逮捕的也批捕,不應該起訴的也起訴,這是一個很大的問題。當然檢察院也有不合理的考評考核指標,有的非常不好理解。比方說我們在調研的時候發現有的檢察院起訴后,法院宣告無罪,那考評就要扣2分。這個其實一點道理都沒有,本來就是法院、檢察院各自有不同的認識,即使是同一個檢察院,不同的人員在對法律適用的理解上也不完全一致,也可能是法官判錯了,扣檢察官的分,這個一點道理都沒有。還有比方說兩個檢察官,這個案子在你手里訴不出去,在另外一個檢察官手里訴出去了,那就要扣你1分。還有比方說法院改變了罪名,也要扣分,一點道理都沒有,但是實踐中就是這樣在做。非常機械、非常僵化的考評考核指標,一點都不看是不是公正的執行了法律,是不是正確處理了案件。中央的司改方案、司改意見里面也談到了考評考核指標合理化、科學化的問題。另外很多老百姓都擔心,和解之后辦案機關會不會濫用權力。現在有的地方在探索建立當事人投訴制度,如果他不愿意和解,非要強迫他,他可以向有關的部門去投訴,讓有關的部門去調查。因為每個法院、檢察院、公安都有紀檢監察部門和案件質量管理部門,還有的地方在探索由這些部門以抽查的方式去回訪當事人,這樣也可以防止權利濫用的問題和腐敗的問題。還有其他的問題,比方說外來人口較多的地區,現在司法機關的人員編制還是按戶籍人口來確定的編制,其實應該按照當地常住人口來編制比較合理。有的東部的發達地區,外來人員的犯罪占到所有犯罪的90%以上。原先這些編制的人辦不到10%的案件,但是因為外來人員太多,案件量很大,按原來的編制就明顯的忙不過來。還有主導和解人員的法律知識技能培訓和風險評估手冊這些,可能是一個比較長期的任務。時間關系有些問題沒有展開,我大概介紹這么多,大家有什么問題可以問問,我記不清的,何老師也可以回答。
提 問:宋老師您好!刑事和解的一個重要功能是修復社會關系,我想知道關系修復具體的衡量標準有哪些?
宋英輝:當時我們主要是對案發之前就認識的這些加害人和被害人做了回訪。我們有一個問卷,調查關系是不是恢復到了案發之前的程度,這是根據他們填的問卷統計出來的,實際上是他主觀的一種感受。比方說鄰里之間或者同學之間,他認為已經和之前沒什么差別了,那就認為已經恢復到之前那種狀態了,當然也可能有的恢復的比原來還好,也可能略微不如過去,但是他認為已經達到過去的那種情況了。
提 問:宋老師,一般意義上的重罪案件能不能適用和解?有哪些條件或者限制?
宋英輝:你所謂的重罪案件,可能就是判處刑罰比較重的。我們不主張一律的、絕對的不讓他和解。主要還是看案件的具體情況,另外就是看加害人的主觀惡性和反社會性,當然這個主觀惡性、反社會性是通過他的一系列行為表現出來的。如果綜合案件的整個的情況,他的主觀惡性不是非常大的話,我覺得還是可以去做和解的。這個可能就要綜合考量,和解之后效果會不會好,另外是不是真誠的對犯罪行為悔過,這個我覺得很重要。因為和解之后不是不追究他的責任,因為量刑的時候要綜合考慮,除了犯罪行為、手段、后果還要考慮犯罪后的表現,犯罪后的表現是他能不能回歸社會的一個很重要的考量因素。有的人承認犯罪,但不后悔,不覺得有什么錯,這個就很麻煩,很難和解。
提 問:死刑案件是不是可以適用和解?
宋英輝:我覺得死刑案件情況比較復雜。最高法院有一個意見是說要慎重適用死刑,實際上一般情況下就是不適用了,其中包括他積極賠償,被害人表示諒解的這樣的案件。如果他的犯罪行為影響到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庭、近親屬,如果他們諒解,而且他確實非常積極,這種情況確實是要慎重適用死刑。我覺得最高法院的解釋還是有一定道理的。這個問題比較復雜,如果說這個人犯罪很嚴重,就是十惡不赦,就非要判處死刑不可,那當然是另外一個問題。但多數是有時后果比較嚴重,但是又有值得寬恕的一些方面,特別是被害人都表示諒解了,這種情況我覺得能不適用死刑還是不適用死刑。
提 問:反社會性怎么衡量?有實證嗎?或者有地方在試點嗎?
宋英輝:這個也是個很難的問題。我沒有研究過,但是通過他的一些客觀的行為,有一些還是能夠判斷出來的。通過各方面的表現,比方說這個人是多次犯罪,犯罪之后經過寬緩的處理還犯罪,這是一種,可能就是他的反社會性比較強,他繼續犯罪的可能性比較大。但這個不是絕對的,還要看其他情況,有的人在辦案過程中就是一種態度,你不是要錢嗎,我給你錢,但是態度很蠻橫,對自己的行為沒有悔過。另外比方說有的人可能犯罪不是很重,但是在取保期間又不很好的遵守有關規定,或者再次違法,不拘束自己的行為,可能還是要根據具體的情況去判斷。至于每個案件是不是判斷的百分之百準確,這個很難說。有的地方有一些風險評估的指標,像南京等。有的是考慮幾個大項,有的做了量化,是不是科學,還不好說,要經過驗證。
提 問:既然反社會性這么難以衡量,那要不要舍棄它,用實體法中的緩刑或考驗期等代替,這比反社會性這種抽象的東西好多了。
宋英輝:我覺得有的是很好判斷的,有的不大好判斷的,可以去考察。所以現在我們在修改刑訴法的討論中,大家普遍的主張是要規定附條件的不起訴,這個附條件,可以是你履行之后馬上不起訴,也可以是附一定的期限去考驗你,如果期限里該履行的都履行了,而且你表現比較好的話,就是還是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一些東西,判斷他反社會性很低或是沒有,就不起訴。如果他這個期間表現不好,那還是要起訴。當然緩刑也是一個方面。
提 問:刑事和解之后,檢察院能不能在法定刑以下提出量刑建議?法院能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做出裁判?
宋英輝:法定刑以下,實際上就是給他減刑了。這個實踐當中是有的。但是法院在法定刑以下處刑的話,還要有一個報核的程序。實踐中有這種做法,但是更多的還是在法定的刑罰幅度里面從輕量刑。在我們的調查中,有的也是在法定刑以下做出裁判。當時他們問我們這個是不是合適,有的時候具體案件適用起來很難說它是合適還是不合適,因為有些案件情況比較復雜。現在因為是在探索,很多東西的做法也不完全一樣。我覺得將來還是有一個相關的法律規范比較好。
提 問:刑事和解與恢復性司法有什么區別?
宋英輝:我覺得和解也是恢復性司法的一種體現,有一種理念在里面,就是修復他們的關系,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關系能夠恢復到犯罪之前的那種狀態。當然在具體做法上,我們國家同國外區別比較大。國外恢復性司法范圍很廣,案件也很廣,限制比較少。我們現在主要還是局限于刑事訴訟里面,國外的參與主體很多,而且在程序里外都有,還有社會上的一些機構。因為我們國家更多的強調經濟賠償,有的時候就使得和解變了味,這是一個比較大的問題。其實從最初探索和解,就是從社會和諧的角度來講,應該說同恢復性司法在觀念上沒有本質的區別,但它同辯訴交易區別比較大。關于這個問題,何老師要補充嗎?
何 挺:我覺得恢復性司法其實是一種理念,這個翻譯過來的時候很多人認為不能叫司法,因為這樣會讓人感覺這是一種制度。其實在英美法系國家里,這個是一種理念,它并不只限于刑事領域,而且在民事領域也有很多恢復性司法的做法。因為這種制度最早產生于原住民,本身并沒有很多關于它怎么操作的條條框框,主要是體現一種理念,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做法。刑事和解有不同的語境,從世界范圍上講,法國、德國也規定了刑事和解,它是一種制度,僅限于刑事案件,一般是用來處理輕微的案件。在法國,刑事和解僅限于和解之后不再追訴犯罪的情況。如果把刑事和解放在中國的語境下,講的是源自中國司法實踐不斷探索出來的,剛才宋老師講的這些情況。所以我覺得這個要在不同的語境下去比較。
另外對剛才關系修復具體標準的問題我再補充一下。我們實驗的時候,在案件和解之前會收集大量的信息,這個信息都在我們的數據庫里。回訪的時候設定的社會關系恢復的前提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原來是熟人,而且在我們回訪過程中,只有加害人和被害人都認為他們之間的關系得到了修復,才認為這一個案件社會關系得到了修復。在回訪中我們也發現,有一些案件是加害人認為修復了,被害人認為沒修復,被害人認為沒修復的原因有的很具體。比方說由于他的犯罪行為在我臉上留下了一道傷疤,很長時間還是去不掉,這對我還是有影響,我覺得還沒有修復,有很多這樣的例子。像這種只有一方認為修復了,我們不把它納入修復的范圍,只有雙方都認為修復了,才算是一個修復的案件。
宋英輝:時間也差不多了,如果大家沒什么問題,今天就到這里,謝謝大家!
(刑科院碩士生 宋超 整理,未經主講人審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