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辯護規定與律師法對接,建議將保障人權、司法公正寫入新刑訴法
年近80高齡的
近日,記者從有關方面獲悉,一度擱淺的刑訴法再修改將有望提速。為此,記者采訪了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陳光中。
事隔十三年再度修改
我國刑訴法經過1996年的修改,在民主法治化方面有較大進步,但司法實踐中暴露出的諸多問題表明,刑訴法對司法行為的規范不周密,人權保障力度不足。
另外,放眼世界,我國刑訴法同聯合國國際公約中相關規定存在差距,落后于世界法治現代化的潮流。
2003年10月,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將刑訴法的修改列入本屆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但因有關部門意見分歧較大,修正草案未能如期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2008年10月,刑訴法再修改再次被列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的五年立法規劃。
黨的十七大報告指出,要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優化司法職權配置,規范司法行為,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
2008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通過《中央政法委員會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意見》,而完善訴訟法律制度,是優化司法職權配置方面的重要舉措。
在
十大問題有望改善
年近80高齡的
一、修改宗旨:建議將“保障人權”和“司法公正”寫入
現行刑訴法第一條規定立法宗旨為:“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其中“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表現出重打擊、輕保護、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
我國現行刑訴法沒有任何條款有保障人權的規定,這沒有體現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必須加以彌補。
第二,增加“保證實現司法公正”規定。這是為了避免將刑訴法單純定位于實現實體法的工具,而是要體現出包含于司法公正之中的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
二、制度創新:創設刑事和解原則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刑事和解是一種以協商合作形式恢復原有秩序的案件解決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道歉、賠償或者其他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后,公安、司法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制度。
因此,建議將其增設為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同時還應在刑事訴訟各個階段加以體現和規范,使其發揮最大功能,將弊端減少到最低限度。如防止被害人漫天要價以及放縱犯罪或者處罰過輕現象。
與刑事和解相關的是要創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附條件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條件和附期限地暫時不予起訴。具體說來,建議對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年齡、品格、犯罪性質和情節、犯罪原因、犯罪后的認罪悔過表現、賠償情況以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等,認為不起訴更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確定一年至二年為對被不起訴人的考驗期。
三、加強律師辯護權的保障———與律師法對接
在刑事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和權利上,現行刑訴法規定很不完備,加之觀念上的障礙,導致在司法實踐律師權利難以實現,造成了所謂的“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
但有些實務部門由于偏重打擊犯罪,對于律師法抱抵制態度,而律師法有關規定本身又的確存在過于籠統、不夠務實的缺陷。
第一、堅持憑“三證”會見犯罪嫌疑人制度,但可以規定個別案件類型的例外,如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恐怖犯罪案件。
第二、會見時偵查人員不得在場,也不受技術監聽。
第三、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法定的時間和法定的羈押場所進行。允許律師在看得著聽不見的地方進行監督。對于可能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錄音錄像。
最后,對于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可以按照律師法的規定加以細化。
四、反腐敗案件可使用特殊偵查手段
在我國的腐敗犯罪案件偵查中,檢察機關取證能力較為有限,難以有效地打擊腐敗犯罪。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五十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在腐敗犯罪案件偵查中可以使用控制下交付、特工行動和電子或者其他監聽形式等特殊偵查手段。
因此他建議,修改刑訴法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反腐敗偵查部門有使用特殊偵查手段的權力。
五、將自偵案件的批準逮捕權交由上級檢察院行使
在強化犯罪偵查能力的同時,加強對檢察機關權力的制約也非常必要。在域外,對于逮捕或者羈押等嚴重侵犯人權的強制措施,均需由法院授權或者批準。在我國,由于檢察機關也是司法機關,批準逮捕權則由檢察院統一行使。就一般犯罪案件而言,在中國語境下,這種職權配置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現實性。
但在自偵案件中,如果仍由檢察機關自己行使逮捕權,則不符合權力分工、相互制約的基本原理,極易出現司法不公和腐敗現象。
因此,
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寫入刑訴法已成定論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執法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采納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一規則對于實現程序公正、遏制刑訊逼供以及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都有重要的意義。
他認為,在證據排除的范圍上,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實物證據則由于其具有不可替代性而應采取要裁量排除原則,即根據違法程度、案件的性質、公益的保護等因素綜合加以酌量考慮,具有一定的彈性。
七、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確立重要證人不到庭宣告裁判無效
證人出庭作證不僅有利于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實現實體公正,而且是保障被告人對質權和辯護權、維護程序公正的前提和基礎。目前,我國刑事案件證人出庭作證率不到1%,這是極不正常的現象。
因此,在此次刑訴法再修改時應當認真加以解決。
八、擴大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
相對于普通程序,簡易程序能有效地分流刑事案件,以及提高訴訟效率,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盡早擺脫訴訟之累,避免遭受多重“危險”,并能合理地分配司法資源,能將更多的訴訟資源投入到重罪案件中。
因此,
第一,擴大簡易程序的范圍。即將現行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1款規定“對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對可能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賦予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和否決權,即只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申請或者無異議的,法院才能適用簡易程序。
九、死刑復核程序的訴訟化改造———必須有律師參與
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以及慎殺的方針,
首先,被告人在死刑復核程序中有權委托律師進行辯護,被告人如果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實行指定辯護有必要也有可能,因為國家有財政能力支持。
其次,對被告人來講,該程序是最后的辯護機會,應當讓其充分行使權利。如果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對證據、事實及法律適用有異議,法官應當到被告人羈押地提訊被告人,聽取他及辯護律師的申辯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庭審,讓被告人與證人、被害人對質。
最后,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一定情況下可以派員參與死刑復核的法律監督活動,但不宜過多介入。
十、重點解決未成年人特別保護問題程序和原則
當前,我國未成年犯罪案件日趨上升,但我國刑訴法沒有就未成年人特別保護程序作系統規定。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與成年人有很大的區別,在刑事訴訟中針對未成年的訴訟行為也應當與成年人有所區別。
因此,
首先,將未成年人特別保護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加以規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遵循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
其次,司法機關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后,對于未成年人應盡量少采用羈押性的強制措施;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不起訴就應作出不起訴(包括附條件不起訴);在審判中,要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的程序,并應盡可能從輕處罰。
《法制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