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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合同”的概念與中國合同法—以中國民商事立法體制問題為中心
發布日期:2009-10-11  來源:本站原創  作者:薛 軍

主講人:薛軍(北京大學副教授、意大利羅馬大學法學博士)

主持人:金可可(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朱曉喆(華東政法大學副教授)

間:2008421 1400——1630

點:華東政法大學交誼樓二樓學術報告廳

記錄人:高志向(06級經濟法專業研究生)

07級民商法學專業研究生)

朱曉喆(華東政法大學副教授):惠誠民法論壇學術沙龍的第一講現在開始。主題報告人是北京大學的薛軍博士,由我做主持人。在沙龍開始之前我們先界定下規則,首先由薛軍博士作一個二十到三十分鐘時間左右的主題報告,將這次沙龍的主題向大家作個介紹,然后接下來由三位評議人,張谷教授、白江博士還有茆榮華庭長對今天的觀點進行主題評議,每位主題評議人的發言時間在十分鐘左右,第三個階段是自由研討,臺上的各位專家學者可以展開一個交鋒,第四個階段是和現場的同學進行一個互動,現場提問的階段。下面先有請薛軍博士作主題發言。

薛軍(北京大學博士):首先,第一次來華政和這么多老師、朋友作交流,我感到非常榮幸,但是也感到很大的壓力,因為昨天第一次講座讓我作,今天的主題發言也是我,我覺得自己還不足以擔此重任。在座的有些老師是我的學長 ,他們對有些問題的研究比我深入,我唯一可以自我安慰的就是今天主要是學術沙龍,學術沙龍最重要的目的就是提出一個問題,然后互相討論與啟發,并不是把某個人的觀點完整的端出來。另外中國有句古話叫拋磚引玉,我想我這第一塊磚拋出去,會引發后來更多、更精彩的論述。接下來我做一個簡單的說明。

今天沙龍的主題是企業合同的概念與中國合同法。當然可惜的是我這個研究并不切合實際問題,我有一個特殊的問題意識和考慮的出發點。在座的張谷老師大概在兩三年前寫過一篇很有影響的文章,剛才金可可教授介紹的時候也提到了,就是關于商法獨立性和它的特點的論述文章,發表在《清華法治論衡》上面。在論文中張谷老師分析了非常細致的分析了在廣義上包括中國民法,但是著重在于以1999年《合同法》為代表的中國民事立法中存在的問題。他所提出的問題引發了我的一些思考,他提出的問題是中國合同法的立法過程中,包括一些民事立法的文本中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有些規則“商化過度”,就是說有些規則沒有考慮到可能適用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主體之間所進行的活動,這些法律規則對人的行為的營利性以及相關設定過于商化,比如說在我國從規則中可以推導出委托舉有有償性的特征,但是我們知道自然人之間非商主體的委托還不能推出一個有報酬請求權的問題,我們一概的不分委托的類別而做有償的推定,顯然這種規則商化過度。另外還有保證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也有一個推定的問題,我國的相關規定可能也顯得有些商化過度,這是一個層面的問題;另外一個層面的問題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些規則“商化不足”,在我的文章中也提到了,例如買賣的標的物的范圍、租賃合同的續訂、委托合同的解除、借款合同義務的軟化等規則的規定沒有考慮到如果說從事這些行為的主體是一個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人的話就顯得商化不夠。這些現象都是值得注意的,這次沙龍就是想引發在座的朋友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的討論,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了這一現象呢以及目前中國民法學屆圍繞以合同法為中心的理論建構中有哪些問題、思維特點導致這一現象,我們怎樣進行克服?我主要是圍繞這一問題展開,所以雖然是談一個“企業合同”的概念問題,但是我談的并不多,因為文章還沒有最終的寫出來,我其實是放在中國民法典編纂中的民商事立法體例框架之下來展開的,我向大家簡單的談一下我的觀點。

首先從大的方面,我們先不談企業合同,先談民商事相互關系的問題。這是一個民法學和商法學非常關注的問題,目前主流的觀點我歸納了一下:在民法學屆基本上認為民商合一,在商法屆有些很有影響力的學者則主張應該制定商事通則之類的東西,理論上的分歧是存在的。但是我覺得民法學屆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存在欠缺的地方,雖然在抽象的層面上對民商合一談的很多,但是我們對民商合一究竟是一個什么樣的內涵,它會造成什么樣的后果的考察并不是特別的充分,所以可能導致在實際的立法過程中會出現相關的偏差。我對商法的發展歷史作了一個簡單的考證,這個考證我無法向大家做一個詳細的匯報只能簡單的介紹一下。簡單的說商法作為一個產生于歐洲中世紀的獨特的法律體系,它是與歐洲當時獨特的政治經濟結構相聯系的。我們談歐洲中世紀原初意義上的商法,實際上是“商人法” ,是一個作為獨特的階層在進行法律自治的過程中所適用的法律規范體系。在當時“商人法”的體制下,歐洲中世紀區分很多的團體,比如“商人”、“城市”等,也有“封建的莊園”,當時這樣的團體與地域享有一種我們現在很難理解的法律上的自治權。當時有一種很普遍的“自有法”現象,任何一個團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享有法律自治,也就是說團體內部適用的法律是依據團體內部的習慣所產生的,這是在規則產生領域的自治;另外重要的是當時在司法管轄權的問題上也實行自治,也就是說如果商人之間發生了糾紛就有商人之間組成的法庭來處理,這就是管轄權上面的自治。我覺得第二點要特別強調,因為目前我們商法屆研究中有些說法,比如說羅馬法中沒有出現商法,這個論證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對的,羅馬法中沒有出現我們中世紀所說的獨特的作為一個階層的“商人法”意義上的商法,但是這絕不意味著商法中一些規則的形成與發展沒有受到羅馬法中規則的影響,事實上尤其是萬民法中關于買賣、契約等的規則肯定對中世紀“商人法”中具體規則的形成發揮了重大影響的,這已經得到了歐洲商法史研究的認可。但是具體規則層面上的影響并不是“商人法”來自于羅馬法的某一部分,因為“商人法”作為一個特殊階層所享有的“自有法”在羅馬法上是不存在的 ,這是一個強調。在當時的條件下民法與商法其實并沒有密切的聯系,因為在中世紀歐洲的環境下,民法的概念也與我們理解的不一樣,它是一個世俗法的整體意識,在當時歐洲是二元結構,我們知道他們稱之為愷撒的歸愷撒,上帝的歸上帝,相應的形成了法律二元的整體框架,就是“民法大全”的概念,它包括了所有法律部門的總合,跟我們現在理解的私法意義上的民法根本就不是一回事,當時民法有“大全”或者“國家實在法整體”的內涵,它和商人作為一個獨特的階層所制定的商法它們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因此,在商法產生的早期階段,它們是沒有直接聯系的。

但是后來商法進入國家化之后,它們二者就開始發生密切的聯系,聯系主要表現在:一方面商法以前含糊其辭,并不清晰的界定它和國家主權的關系,游離于政治主權結構之外,在當時歐洲商人是享有自治的,不僅是國內的自治而且他們不受到國家立法權的影響,但是這種現象后來隨著歐洲民主國家的發展改變了,商人越來越成為國家法律體制中的一部分,以前商人作為一個“國民”的身份還不明確,現在很明確了;另外一點是民法的涵義也發生了變化,我們現在接受的民法概念在當時的情況下也有發展,當時歐洲隨著民主國家的建構,公法部分統一性被打破,以民族、國家為單位建立公法體系,相對來講私法部分統一性保留的更多一些,這種統一性直到民主國家私法的法典編纂運動之后才被打破,經過這一發展,歐洲民法概念(ius civile)也在縮減 ,它被認為是政治國家之外的部分。民法的概念發生這樣的一個縮減之后和商法就必然發生聯系。假如商法只是一個調整商人作為一個獨特階層內部自治的法律的話,它只能是調整商人之間諸如買賣等商事行為的法律規則,那么民法也指的是私人主體之間非政治性的、平等的活動,在這一塊肯定會發生一個很強的交叉。在民主國家的發展過程中,商人所謂的司法管轄權上的自治逐漸受到越來越大的限制,這就導致民法與商法之間的關系越來越需要一個明確的界定。因此,民法和商法的界定成為一個問題是在商法的國家化之后。

我講一下后來出現的商法擴張趨勢的現象,因為時間的關系我就不展開,簡單作一個梳理。商法的擴張趨勢有著深刻的社會背景:社會生活的商化,另外還有商業階層在政治上強大的影響力等,這些因素導致商法不再是一個獨特階層內部的法律,在一定的情況下,比如根據法國、德國商法典的一些規定,它可能把商法規則也適用于不是商人的人,商法開始越出其作為一個獨特階層“自有法”的階段而逐漸成為一般性的商業法 :調整某一類型行為的法律規則。與這一變化相適應, 法國出現了的客觀主義體系,主要從商行為來界定商法的調整對象 。但是商法在向社會生活擴張的時候,民法又發生了什么變化呢?這個時候民法也有一個強烈的商化趨勢,我們曾經的一些產生于商人交易領域、體現了商人迅捷以及外觀的信賴保護、對效率的強調等制度,曾經只是商法領域的特征,但是這些商法規則在歐洲有些國家法律的發展中逐漸成為民法一般性的規則。我提一個等下評議人可能會比較關注的東西,以德國為例,德國1861 首先制定了《統一商法典》,但是在1896年制定了《民法典》以后又對《商法典》進行了重新的修訂,之所以對其進行改進就是因為他們把大量的曾經是商法的東西放到民法中去并使其成為一般性的規則。我列出了一個具體的類型,比如:合伙、關于法律行為的解釋、定金、連帶責任、損害賠償等,我們可以列出一個表來顯示曾經是商法的規定但是后來被一般化為民法的規定的法律規則,這樣的一個過程其實就是民法商化的過程。我講的這些要點其實和張谷老師的文章是一個呼應,我們在談有些規定是不是“商化過度” 或者“商化不足”的時候,我們要看到在歐洲民法的發展過程有一個比較明確的商化趨勢。因為我對意大利的資料了解相對熟悉一點,我考察的關于意大利的東西就更多一些,中國民法學界也知道意大利是一個典型的民商合一國家,但是他們國家的學者卻普遍認為意大利民商合一最大的后果就是整個民法體系得商化。這個結果是很重要的,因為我們國內的學者在討論“民商分立”或者“民商合一” 的時候,商法屆總有一種警惕心態,認為民法在吞并商法而使其沒有存在的余地,從學者的角度來看有這樣的考慮,但是從實際的法律的發展軌跡來看,民商合一的后果就是商法獲得了一般性,它其中的很多規則被認為是一般性的民法規則。如果說民法已經高度商化了,比如在意大利的法律體制中債的制度,曾經有民事債和尚事債,但是現在統一了,不再提民事債與商事債的區分,這個時候什么是“商”,什么不是“商”這個問題就不存在了,把那些的確在某種意義上與商無關的排除出去,如有關消費者的東西,那么留下來的就是一個高度商化了的民法規則。從文獻考證中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我主要考證的是意大利債法體系的基本特征,如果一個國家曾經是民商分立的但是后來怎樣走向民商合一?意大利就是一個非常典型的例子,它有些內容是放在商事特別法中的,比如保險、海商等不可能放到民法典中的東西只能作為特別法存在,民商合一真正內核的部分在于債,民事債與商事債的統一,當時推動意大利進行這樣一個統一的最主要動力就是1881 瑞士聯邦債法典的編纂 ,它對當時意大利的學者產生重大的影響。他們認為瑞士立法者在這一問題上采取統一模式非常好,所以當時很多著名的商法學家就提出意大利也應該編纂一部統一的債法典,這樣的提議甚至轉化成立法上的動議,在20世紀20年代,1920年前后在法國和意大利成立了法、意債法編纂委員會,他們也編纂出一些統一的債法草案,這些草案對后來意大利民商合一過程中債法體系怎樣選擇產生了重要的影響?偟慕Y果來看就是一個民法商化的趨勢。

以上是我們所講的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我還要提一下英國。我們知道在大陸法系對民法和商法的關系爭論特別激烈,但是英國受到的干擾好像很少,如果仔細考察英國商法的發展歷史就可以發現曾經有一段時間由于商人的法院特別是高等商事法庭是享有審判自主權的,當時存在著普通法和商法的二元體制。但是后來普通法院的管轄權限制了普通法院的管轄權,最重要的結果就是普通法和商法開始走向統一。其中很有影響的一個學者曼斯菲爾德,他被認為是完成英國普通法和商法融合中最重要的一個人物,但是融合的過程并不是取消商法的過程,相反的是它把很多商事性的規則化為普通法的一般規則,也就是說在英國也有一個普通法受到商法的影響而商法化的過程。

講了這么多以后我可以做一個小小的小結,在民法的發展過程中有一個民法商化的問題,它可能是一種普遍現象,如果我們考察一下歐洲的商業國家,比如說荷蘭,它的商業是很發達的,這種發達的結果就是在他們國家他們并不認為商法是一個特殊性的東西,是和民法相對的例外和特殊。所以,它很早就廢除了商人的獨立法庭、商人的領事裁判權以及商行為的概念,把商法的概念一般化了,他們那時候用商法概念或者民法概念其中都有一個很商化的東西。從這樣的一些例子來看我覺得考察民法和商法的關系,尤其是近代以來隨著社會生活的商化,伴隨著商法一般化也就是商法成為民法的一般規則的過程,之所以有這種發展我們認為這和資本主義的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趨勢是有關的。在民法已經高度商法化的前提之下,這時候我們再看“商事性”的內涵發生了什么變化呢?我考察了一些目前有重大影響的立法體例問題,這開始切入到這次沙龍的主題也就是“企業合同”提出的背景問題?疾臁秶H商事合同通則》(PICC),它有一個“商”的界定,我考察發現在文本上表達出來的“商”的界定并不是一個積極的界定,而是一種消極的定義,它只不過排除了消費者的問題,它認為只要問題不涉及消費者保護就屬于商的部分,這是一個很大很廣的概念。還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也有類似規定,第2條,第a句,它只是排除適用為了個人、家庭和家內使用的目的而進行的買賣合同。它也是一個一般化了的商加上一個排除了的特殊消費目的行為。然后看《美國統一商法典》(UCC),它也沒有對商進行一個界定,這個法典沒有關于消費者問題的特別規定,在美國的法律體系中有《統一消費者信用法典》之類的涉及消費者交易的特別規范。那么我們可以發現在這些國家商的東西是一般性的,特殊性的是消費者保護之類的問題,對“商”的規定從另外一個層面上講是一個排除性的規定,只要不是消費者保護之類的東西都屬于是一個廣義上的“商”的概念。

我講這些就是為了提出對我國合同法的考察。我國合同法在制定過程中受到了《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ICC)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等法律文本的重大影響,中國合同法具有精神實質上商化的特征。但是在合同法的制定過程中并沒有進行一個有意識的排除,在某種程度上它類似于《歐洲合同法原則》的模式,它把消費者問題包含在它的調整范圍之中,這樣的一個因素導致張谷老師在他文章中提出的有時候“商化過度”,有時候“商化不足”的問題!吧袒^度”就是涉及到消費者的問題它沒有考慮到可能要適用一些特殊的規定,“商化不足”就是它沒有考慮到作為一般商事行為能否有更為適用的規則。能不能有一些法律建議或者操作性的方法來解決這一問題呢?我認為可以有這樣一個思路:我們現在雖然在立法的體系上是統一的,提出一個合同的范疇,但是我們要意識到其實在民法所統一調整的合同的范疇之下存在著一些具有不同的性質特征和結構內涵的合同類型,這些類型要服務于不同的價值目標或者導向,所以對它們應該采用特殊的、分別化的規則。因此要干涉商人之間或者營利的企業之間的活動,此時就應該更多的采用抽象平等等概念,讓他們通過自由博弈來進行利益界定,如果不涉及到這種具有平等交涉能力的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比如消費者保護問題,可能就要有一些特殊規則來保護交易關系中的弱者?偟膩碇v我們要提出一個“復數”的合同概念,多數的、不同類型的合同,而不是“單數”的合同概念。

最后談一下我為什么用“企業合同”的概念而不用傳統的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劃分。第一,“商”這個概念在中國立法層面的運用還不是特別多的,我進行了一個檢索,立法上對此并沒有一個比較好的借用,因為我們主流觀點是傳統的民商合一;另外一個,在已經承認社會生活高度商化,民法規則本身很商事化的前提下,你把商事合同排除在傳統的民法之外,這構成對民法研究、合同法研究過于嚴格的限定,好像民法除了民事合同就不能研究別的東西,基于這種考慮,我覺得可以放棄傳統的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劃分,而采用另外一種、在歐洲也比較有影響的“企業”的概念。這個“企業” 的概念在中國法中并不陌生,我們檢索一下在《民法通則》中有對企業法人很清晰的界定。整個社會生活從以前的小農經濟發展到大規模的經濟活動之后,社會生活中產生了中間商的現象,主要是組織化和團體化的生產或者經濟活動,我們現在大規模的生產都是在企業群落中展開的,所以企業組織性是現代生活最基本的特征。我用“企業合同”的概念就是向指稱不是以普通消費為目的而是主體上以組織化的方法進行大批量的經濟活動、目的上以營利為目的,具體表現為經營為中心,既包括主體又包括內容上特征的綜合的企業合同概念。因此并不是說企業從事所有的行為都是企業合同,首先是企業,另外企業要從事經營活動,合同作為企業經營的表現形態,我們把它界定為“企業合同”。對于這些合同我們可以把它們作為中國合同法中的一般類型來看待,在此之外與之相對的我們可以發展為消費合同等,然后對它賦予法律上的特殊規定。另外在企業之間也要進行細的區分,分為對等性企業之間和非對等性企業之間的合同,因為現在根據中國未來的發展將來對中小企業、家庭企業的保護的話,也要區分對等性企業之間以及非對等性企業之間的合同?偟膩碇v,“企業合同概念” 的提出,我覺得今天作為一次學術沙龍,主要是提出一個問題,然后通過各位專老師的教導,討論中國合同法未來研究是否有種分化的趨勢,維持在一個大的、統一的合同概念下我們注意到有不同的合同類型并賦予其不同的規則、體現不同的精神,這樣體現出法律對社會生活更加具體的、細化的調整,避免把不同的東西粘合在一起導致有時候過度,有時候不足的現象,我們把它各安其位、各在其份,這就是我考慮的一個基本的觀點,因為時間的關系我不可能詳細的展開,最終我會把它寫成一個大的論文,謝謝大家。

朱曉喆:薛軍是我比較佩服和一直關注的學者,他是一個非常有思想原創力的學者。首先在松江講座的時候就提出對公法私法和民法私法性的質疑,在今天又提出是否應對合同概念進行民事和商事的分解,再引進現代經濟生活中新的經濟關系。薛軍老師的文章有一個很重要的背景,我記得好像是在2006張谷老師發表了一篇商法方面的研究性文章,名字也很有意思叫《商法――一只寄居蟹》, 薛軍的文章其實是對張谷老師這篇文章的回應。下面我們來看一下張谷老師如何對薛軍回應,有請張谷老師為我們做一個評議,謝謝。

張谷(浙江大學教授):我剛剛匆匆聽了一下,因為我也是剛剛拿到文稿,按照大會組織者的建議似乎我研究過一段商法所以由我來做個評議。本來作為對我的回應得話我是不應該作評議的,不管是好的回應還是不好的回應,不過薛軍與我是過去的同事,現在因為我離開了北大,所以時時遙望北京。

薛軍在文章中提到了一個“企業合同”的概念,我覺得是很重要的。中國的民法發展到今天,我們對于中國的民法本身怎么看,有沒有回過去看看中國民法的來路,然后再往遠方看看未來的方向。為什么我會想這個問題,因為我曾經在華政學習,我受到的教育是民法是調整商品經濟的基本法,當我帶著這種觀念去學習民法、研究民法甚至是教授民法的過程中,尤其是接觸到德國民法典以及商法典的規定和實踐操作的時候,我就發現似乎我們的民法有種兩面性,我在文章中提到如果照著這個方向發展下去的話總有一天它會精神分裂的。民法學者不太愿意承認民法是小民法,比方說過去在民法和經濟法發生爭議的時候,經濟法學者說民法就是調整婚姻家庭、繼承關系、損害賠償的,但是民法學者為了捍衛民法,就說民法是調整商品關系的基本法,最終民法學派勝利,我們的民法通則也是這么界定的?墒俏以谘芯恐邪l現,比如民法通則中的企業法人的部分最主要的是企業法人,可是這個企業法人我們過去認為是真正的企業法人,但是我們今天看起來有很多是屬于公營事業的,而過去民法教研室中婚姻家庭法和繼承法是最沒有地位的,只不過現在又慢慢把它們給包進來了。何以會在中國出現這種矛盾的現象,民法過去到底是怎么個樣子,這是需要歷史考察的,我相信自羅馬以來的歷史發展中民法永遠都不會離開它對于一個特定城邦或者國家中具有公民身份的人在私人世俗生活中一些平等關系的調整,我想這個方向是不會改變的,但是私人之間發生關系也可能發生商業上的來往,我今天多生產了幾把剪刀,你多剪了一點羊毛,我們換一換當然也是一種交換?墒沁@樣的交換與我們講的企業合同、商事營業的合同是有差別的。

我們要研究商法與民法的關系實際上既是要正確認識民法,把它作為一個動態的過程來看,同時也是為了回應現代社會,其中包括中國在世界一體化的過程中,我們對于國際商事規則有沒有參與的力量。 民法的發展是一個動態過程,我今天反思我過去認識的民法不能說不對,但是可能不完全是民法的真相,可能是商化以后或者是在公有制國家以公以私、以民以商這個背景折騰下的民法形象。 跟西方特別是歐洲的民法發展歷史是不一樣的,然而在今天的歐洲,英國人提出所謂的國際商人法,在這個新的國際商人法形成的過程當中,不管是國際統一私法協會還是會員法,它們制定的統一實體規范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而在這個過程當中正好伴隨著中國經濟的崛起,中國在全球化的過程當中被裹挾著與狼起舞。但是跳舞的規則我們是沒有發言權的,由于我們的法學不發達、語言能力不過關、法學素養不夠,因此人家怎么做我們就把它拿過來,甚至人家專門用來調整國際商事的契約所形成的范本我們不考慮民、商的區別而在民事立法中一股腦的灌進去,所以我在文章中提出了有關批評。一個買賣合同法怎么能只談有體物的東西,或者加一點知識產權的東西,買賣的東西太多了,當然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觀點以及人類的倫理規范有些東西的確不可以買賣,但是可買賣的東西實在太多,德國人在民法典中并沒有對買賣的客體做嚴格的限制,人家可以區分有體物的買賣、權利的買賣、其他標的的買賣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企業買賣。買賣法可以說是民事基本法的核心部分,我們為什么民和商的關系搞不清楚,所以不僅我們在國際上沒有發言權,我們在吸收國際層面的成果的時候甚至吸收國外的成果的時候,我們腦子里因為長期灌輸民商合一的觀念,使得我們喪失了一種在制定規則的時候進行精細分別的敏感性,我覺得這是非常可怕的。今天我們聊天的時候我也曾經說過,我們行紀合同里面,如果我是一個幫別人買東西的經手行紀人,比如說我幫一個國內企業從國外進口一臺機器設備,我完成了,它不給我付傭金我就可以把機器設備留置,留置權是他物權,而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活動,財產首先是屬于他所有的,他在機器設備上行使留置權是和理論完全不相吻合的。怎么解釋這一問題,我想在民事立法的過程中我們壓根就沒有想這方面的事。所以在中國民事立法的過程當中,并不是說我們不想把它立好,而是改革開放以后我們民法理論的發展因循舊中國以及前蘇俄的民商合一的觀點,我們一直以來就認為民商是合一的。的確有很多規則已經商化,但是也有很多規則我們過去沒有碰到過現在我們把它重新放進來,放進來的時候怎么安排,我們要慎重考慮。

包括我自己在內,如果不是因為我教了幾年商法,我覺得我對商法也非常陌生,可當我研究商法以后我發現民法學者應該真真切切的坐下來多看點商法的東西,否則的話你老想民法要把商法統一過來,但實際上民法無法統一商法。比如海商法中海上貨物運輸中有一個“喜馬拉雅條款”, 就是說船舶在運輸的過程中因為風浪、船舶上儀器設備的失靈等不可測的因素導致貨物的毀損的話是享有免責的,但是從民法的角度要看船舶是不是具有適航性、船東或者租船人有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否則的話就要賠償。但是如果你要這么去做的話,國際上沒有人跟你玩這個游戲,因為這是國際上海運大公司基于自己的利益而形成的條款。因此我們學習民法固然要打好基礎,可是不能把眼光僅僅盯在民法上,要擴展到商法,商法有它自身的一些特征。

關于“企業合同”這樣一個概念,從某種意義上說也許有人會說它和我們以前經濟合同法中的“經濟合同”是不是一回事,有一定類似性但是有根本不同。所謂有一定的類似性就是說我們過去的經濟合同法它也是為了調整企業之間的為了交易目的而發生的契約關系,可是那時候它所調整的企業在所有制性質上是不同的,往往都是公有制企業為主,而這些公有制企業受到計劃的影響,而現在“企業合同”我理解的是主要在平等主體特別是私主體之間產生的契約關系。企業合同本身反映一個問題,指向商法的核心要害:企業和合同。要研究商法就是要研究企業和合同,要研究商法就是要研究合同和企業。大家可能認為這是車轱轆來回的說,我們設想一下一個經濟組織不是憑空產生的,一個人也可以做一點賺錢的事情,當你賺錢的時候做多了忙不過來的時候你就會覺得人手不夠,你就得雇人,雇人以后規模越來越大,每天都有不同的訂單進來,合同越來越多,這就是你的營業,過去可能是個體營業,慢慢發展成合伙營業或者公司。如果沒有大量的、同種類的向不特定多數人反復使用的合同,你不會想到去構建一個組織體去應對它,所以大量的合約促使商人采取商事組織的組織形式。商事組織要有一定的營業資產,重點的就是要不停的和別人簽訂商事合同——營業合同。保險公司就是賣保單的,運輸公司就是訂運輸合同的,當然不是光訂合同就可以得,訂了以后還要履行,不履行將來就沒人跟你訂了,所以每一行,每一業,特別是在商事活動中之所以這個公司和那個公司不同,就是因為營業合同不同,換句話說就是企業合同不同。在企業合同概念之下,有相當部分是營業上的合同,當然還有部分未必是營業上的合同,但是是和營業有關的。

我想這樣的一個題目提出來,對中國未來的立法以及研究路向都有很大的啟發意義,但是有些地方我也提出一點懷疑。薛軍博士在作報告的時候主要考慮到民法的形象,跟我想象的不太一樣,這可能跟他的學習有關因為他研究過羅馬法,似乎是要維護羅馬法作為現在私法基礎的形象,這當然是無可非議的,可是我在想我們中國今天的民法如果我們承認它有相當程度的商化之后,我就有一個“鵲巢鳩占”的問題:鳩占了之后你就說是鳩巢,把雀趕走行不行,也就是說商化到一定程度還能不能叫民法或者干脆叫有民法色彩的商法。有一個很形象的例子,大家知道在德國有一個很著名的學者卡拉里斯教授,他的德國商法也翻譯出來了,可是他那本商法的前身也就是一本不到200頁的薄薄的小冊子,過去是坎貝爾教授寫的商法,后來坎貝爾教授委托卡拉里斯教授去修訂,修訂了很多版之后,到了二十六或者二十七版的時候因為它的篇幅已經遠遠的超出了原來的數倍,而且內容上做了絕大的改動,因此他第一次單獨署上了自己的名字。這本書過去是坎貝爾奠基的,這點沒有人可以否認,但是當它修改到一定程度之后,如果再不把名字正過來的話,相信坎貝爾在九泉之下也不會安息。因此對其中的關系如何看待也需要進行考量。

我有點狂想,其實我那篇文章并沒有寫完,只寫了前半部分,因為當時要出國所以后半部分沒有寫,但是后面的資料我有搜索。因為我覺得商法是經歷了商人法、商業法到商事法三個發展階段,現在這篇文章主要講的與商業有關的、從商業擴展出來的商法,但是我覺得未來的商法應該是一個新的形象,隨著城市化程度越來越高,工商科技文明越來越發達,實際上作為伴隨城市文明而生的商法有可能在民法之外成為現代生活的基本法。當然里面有個前提就是如果民法仍是調整社會中一般公民平等的私人關系、并不是有業務上的往來的話,那么商法會越來越多,因為任何的服務都可以商業化,這也是商法一直在擴展,一直到民法不得不跟隨著商法走的原因。因此如果民法仍然保留過去的形象,放不下自己的身段,那么將來民法就可能會有很大的一塊領地被商法奪過去,當然商法也要有爭奪的能力。這是我個人的一個想法,因為我覺得民法和經濟法的關系已經發展到一定階段,商法是在此之外的另外一種現象,而且從歷史上來說商法也是伴隨著中世紀歐洲城市的復興、海上的貿易、意大利商人特別是銀行家的金融企業而慢慢產生的,現在民法上的很多東西是商法,只不過在中國把民法定義得太廣泛,民法幾乎就是私法,因此商法我們看不到它存在的余地。這是我個人的一個想法。提出來供薛軍博士還有在座的各位討論。謝謝。

朱曉喆:下面按照安排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我們的兼職碩士生導師茆榮華教授對薛軍博士進行一個評議。

茆榮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很高興今天回到母校與各位年輕的學者、在座的同學一起交流民法和商法的關系問題。剛才薛軍教授從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角度提出了“企業合同”這個概念,很有新意。剛才張谷教授的評議,我覺得,是一個非常精彩的評議,我很受教育。我是一個司法實務界的,和各位在座的學者相比,對理論的研究所投入的精力要少得多。我現在談談我的一些體會。

一、理論的研究對司法有一個較大的促進和推進作用。有一句話叫做,理論是實務的先導。法學理論、尤其是,民商法和經濟法的研究成果對我們法院的審判結構會產生很大的影響。從解放以后,中國法院就設立了“兩庭一室”,也就是,民庭、刑庭和辦公室。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經濟的發展,法院又設立了其他庭。從一開始的經濟審判庭、到知識產權審判庭、到海事海商交通審判庭。這些都是隨著實踐的發展和理論研究的成果相結合,而產生的新的審判庭。隨著理論的發展更加強調民商合一,特別是1999年《合同法》的出臺,這對我們民事審判庭的影響又是很大的。大家知道,2000年,全國法院設立大民庭,建立了大民事的格局。傳統的民事就是民事審判的第一庭,傳統的經濟改為民事審判的第二庭,知識產權改為民事審判的第三庭,海事海商交通審判改為民事審判的第四庭。這就是理論研究的成果對我們實務審判產生的影響。因此,現在的理論研究,包括今天在座教授、博士的研究,經過一定的宣傳之后,也會對今后的實踐產生影響。所以說,今天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理論探討,應該說這對今后的審判實踐會產生一個先導性的影響。這是我要講的第一個體會。

第二,民事審判和商事審判的關系問題,這是我們在審判實踐中感到非常困惑的一個問題。大家知道,現在法院民事審判分為四個庭,其中最大的庭是民一庭,民一庭所審理的民事案件占到法院所審理的所有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二。商事的三分之一不到,剩下的就是知識產權、海事海商。那么,在我們的觀念下,到底什么是民事、什么是商事審判?這個問題我們也不是區分的很好。剛剛張谷教授談到,我們以前講的民事,就是身份關系,如婚姻繼承。但是,民事關系不應該僅僅局限在身份關系,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很多其他的法律關系也要納入民事關系中。民事關系是不斷擴大的,現實生活中,民事關系和商事關系既有共同之處、又有相異之處。它們之間的共同點都是講究主體之間的平等,講究私法自治和自由博弈。商事審判更講究交易的外觀性、文義性和快捷性。民事審判雖然也會講究這些,但相比之下,可能更弱一些。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民生的課題提出來之后,我們要從形式平等走向實質平等。在實踐中,我們消費者與經營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患者與醫療機構會簽訂很多合同。但是由于他們之間經濟能力和訴訟技巧的差別,可能會產生在糾紛產生和訴訟救濟過程中能力的不同。如果完全局限于形式平等問題,就會發生實質上的不平等,導致社會矛盾更加突出、難以化解。所以,我們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司法救濟上,對弱者都要進行傾斜保護。這也是隨著時代的發展而產生的,但這與商事審判不同。例如,《物權法》的第106條善意取得制度第一次采取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這就是吸收了商事立法的商事外觀主義規則,是為了更好的保護交易安全。在商事審判中,這個問題能夠得到很好的貫徹。但是在民事審判中,我們可能要進行適當的限制,也就是從“善意”的限制出發,處理好交易安全保護與生存權、居住權之間的關系,F在,實踐中經常發生這樣的糾紛,子女將父母的房屋出賣給第三方,第三方將其抵押給第三方或者將其轉讓給第三方。在后一個交易中,就可能涉及善意取得的問題,而前一個合同可能要被宣告無效。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與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權和居住權之間的平衡問題。所以說,民事和商事還是有區別的。傳統的民事,如婚姻、繼承、析產、房地產、侵權、合同,這幾個是民事審判中的幾個大的糾紛。和商事之間的交叉,主要在買賣合同,這里的交叉怎么解決,還值得進一步的研究。這是我想的講的第二個體會。

第三,我也是學民法的,張谷是我師兄,是他引導我學民法的,當時他三年級,我一年級。民法是一個開放性和包容性非常強的學科,如果我們僅僅局限于古代民法,那么民法的生命力就要受到影響。社會在不斷的發展,新的現象在不斷的產生,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這個基本法律如果不對社會新興現象進行研究,如,傳統上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種類是非常少的,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標的物種類會不斷的產生。不能因為標的物種類的變化,而拒絕適用《合同法》。但是,新的標的物買賣規則必然會產生與傳統買賣規則不一樣的地方,這就需要我們不斷的進行研究。要將民法立于不斷開放狀態,不斷吸收其他學科的優秀成果。我們說,民法的研究還是具有很大的發展前途的。也許在座的各位有時候會覺得很困惑,就是研究商法、經濟法和國際法更容易出成果,而民法的研究已經差不多了。實際上,這種觀點是片面的、是一種誤解。我們國家至今沒有一部《民法典》,這幾年《民法典》正在抓緊制定,從《合同法》、《物權法》,現在正在制定《侵權責任法》。后天,全國人大法工委王勝明要來上海高院聽取上海法院系統對制定《侵權責任法》的意見。我已經安排了十二位同志發言,讓他們對《侵權責任法》的制定提出我們上海法院系統的意見。之后,我們國家還要制定《民法典》相關篇章,因此,我認為,這對于研究民法的學者、學習民法的同學來說,還是會很有作為的。這就需要我們將視野打開,吸納各方面的成果,不能單單局限于傳統領域。這是我想講的第三個體會。

第四,對于薛軍博士所提出來的“企業合同”的概念談一下我的看法。上周主辦者打電話告訴我薛軍博士的主題是“企業合同和中國合同法”,我沒有反應過來。直到剛才我拿到稿件,我才知道,這實際上就是談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的問題,最后提出了一個新的概念。這實際上是一個老的課題,只是提出了新說。關于“企業合同”,這完全是一個新的概念。我之前在網上搜索“企業合同”,沒有相關信息。這說明,“企業合同”的提出的確是一個全新的概念。我覺得,這個概念的提出,展示了薛軍博士長期思索的火花。研究這個問題確實具有意義。從最高法院到上海高院,在研究民事和商事的分工的問題上,到底是要采取主體說還是法律關系說,還是主體和法律關系交叉劃分,我們爭議很大。最后認為,以法律關系為主、以主體相結合為準的思路。傳統民事就是民事,公司、證券、破產、海事海商就是商事。涉及買賣、委托、行紀、居間這些民事和商事交叉的地方,企業與企業之間就是商事,企業與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就是民事。薛軍博士提出這個概念,與我們審判實踐中分工有一種不謀而合的意味。但是,我認為,這個“企業合同”的劃分也會存在一些困惑:(一)企業合同的主體范圍到底是什么?因為,中國的企業包括公司制企業、非公司制企業、合伙制企業、獨資企業甚至個體工商戶。但是,事業單位、機關法人是不是要包括在內?(二)這些主體所實施的法律行為怎么去界定?如,公司并不是所有的行為都是營利性,其他非營利性行為的性質怎么去界定?這些問題都是需要去研究的。

“企業合同”提出給我們以后對民事和商事的關系提供了一個很好的研究思路。當然,一個概念的提出一開始不可能很完整,它需要進一步深化。我今天聽了之后,也會進一步的去思考。以上就是在我聽了薛軍博士的發言后,從一個實務界人士的角度出發,有感而發的一些想法,請各位指正!

朱曉喆:非常感謝茆庭長的評議。其實,當初我們準備舉辦這次論壇的時候,有個目的就是促進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對話和交流。我剛才聽了茆庭長的評議之后,很受啟發,就是我們理論界提出了一些抽象的概念后如何與實務的具體情形相結合,真正使得理論成為實務的動力。現在我們有情復旦大學法學院白江博士進行評議。

白江博士(德國洪堡大學):我非常榮幸能夠來到華政,我和華政也是很有淵源。我碩士階段是在上海社科院度過的的,當時很多華政的老師是我的上課老師,國際私法是丁偉教授講的,證券法是顧功耘上的。

薛軍老師提出的“企業合同”的概念是一個非常有創見力的概念,的的確確在現實活動中,商事活動肯定與企業相關,包括商合伙、公司。所以,企業的概念在現實生活中的范圍,是越來越大。2001年德國《民法典》修訂中提出了兩個新的概念,一個就是企業,另一個是消費者。這就是說,講“企業”和“消費者”兩個概念納入了民法總則中。薛軍老師講到了民法的商法化,實際上,民法在發展中,也是吸收了很多商法的因素。另外,在經典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他們就是講我們所說的商法總論,講商法原則、商主體、商行為、商事登記和商事賬簿。然后再單獨地在公司法、保險法、證券法、反壟斷法這些領域進行講授。我當時讀書的時候,德國慕尼黑大學一個非常著名的教授開了一門課,就是商事企業。這門課將公司納入企業去講。在德國立法過程中,曾經有個事情,就是將公司放到企業中去。所以,看到“企業”這個概念在現實中的作用,這是非常不錯的,薛軍老師提出了創新。但是我和它的觀點是不一樣的。

第一,我覺得我國沒有必要過多強調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問題,只要強調法律行為。我們國家將來立法《民法典》,在總則中是用“合同”的概念還是“法律行為”的概念?沒有意外的話,就是法律行為。商行為,在德國,一般認為是經營性的商行為,是商主體所實施的法律行為。象培新教授的著作《公司法的合同解釋》,我的感觸就是法律行為的重要性。在公司的發展過程中,有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我們法律中的核心概念是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然后,在《商法典》中規定,商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就是商行為。如果我們以后要制定《商事準則》,對于買賣合同,我們甚至不要書面規定,就是口頭就可以了。如果實在需要某些特殊的規則,再以特別的方式在《商事準則》中加以規定。因此,我們國家的法律體系下,法律行為是一個最上位的概念。我們就是從法律行為出發,我們不管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我們就從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出發。

第二,薛軍老師研究非常具有原創性,他是在對很多第一手歷史資料進行研究的基礎上展開他的研究的,這一點對于我們做研究和學習是非常重要的。當你準備在某一領域進行研究時,你一定是對于這一領域非常熟悉的。我以前曾經在一個課題上準備進行比較法研究,就德國、法國、美國的法律進行考察,但是我德國的老師就跟我說,推薦我到美國去,我當時想還是不去了。西方國家規則嚴密程度是難以想象的,實際上這次我們國家的《勞動合同法》的頒布所引起的爭論,也能夠說明一些問題,非常復雜,并走向精細。因此,你如果真的打算研究某個問題,那么第一手的資料是非常重要的。剛才薛軍博士講到,民法是相對教會法來說,是世俗法,商法則是一個特別法,是在一個特別的領域進行的適用。這些都是很具有原創性的,原創性在我國是非常重要的。西方國家的大學教授很重要,他們國家的主席、副主席以及各級官員都是從大學中走出來的,還有就是一流的企業家都是從大學中出來的,如果教授們不負責的話,就無法培養出一流的國民了。

第三,從商法和民法的關系問題上,可以看出薛軍老師的視野是非常大的。他看到的是民法的不斷發展,比如,商法的民法化、民法吸收商法中的因素。在民法的發展過程中,民法是普通私法,商法是特別私法。民法更要關注一些普遍性的東西。我們一旦走向工作崗位后,就會發現經營性的活動是非常普遍的。但是,遺憾的是,民法對這些活動不予關注。因此,民法需要將這些活動的考量吸納進來,我們民法肯定要關注商事活動、研究商事經濟法理論。

另外,我要補充,從制定法的角度來說,德國是民商分立,但是要注意,德國商法是一些民法中實在規定不了的規則,才規定在商法中。如,商事登記,這個不可能在民法中規定,于是就在《商法典》中規定。商事行為,不可能完全在《商法典》完全規定,只是對一些特殊的規則進行規定。我們說,企業中的很多行為是適用《民法典》的,只有在特別情形下,也就是符合《商法典》中的特別情形時,此適用《商法典》。所以,對他們而言,學習商法,你必須對民法的規定非常熟悉。不管是做法官還是律師,基本上在實務上都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的,很少會適用《商法典》。因此,在立法上,商事規則其實不是很多,它們中的很多又被民法所吸收。從研究的角度來說,我回國后,別人往往會問我,我是研究民法還是商法。我不好怎么回答,只能說,兩個都研究。事實上,在德國,他們只說是研究私法的,不說我是研究民法還是商法的。重視商法這一領域的人,搞公司、保險、海商等,很多人都是從民法的視角去研究,運用基本的民法理論去研究商法問題。例如,德國的一位著名學者,研究銀行法非常有名,他就是從銀行與客戶之間契約關系為視角進行研究。時間已經差不多了,我暫時就到這。

朱曉喆:非常感謝白江博士的精彩評議。今天在座的很多是華政的客人,現在我們請民商法的碩士研究生導師組組長傅鼎生老師作為我們華政主場的代表進行評議。

傅鼎生:聽了各位的發言之后,我感觸頗深,現在談談以下幾個觀點。

第一,意思表示中的商事規則問題。薛軍博士是以企業合同為載體或者說為視角來談民商的分離。而且,這種分離是針對我國合同法來說的。目前我國《合同法》在這個問題上是含混不清的。從《合同法》角度來說,有的合同民商分立很清楚,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銀行作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也有老百姓之間的借款合同。對于前者,是商事合同,規則非常清楚,老百姓也是很清楚的。比若,前者是諾成合同,后者是實踐合同;前者的利息有個限制,后者的利息可以超過限制的數倍。這個民商分離很清晰,但是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的其他合同大多數是不清晰的,比如說,違約責任中的損害賠償,我國《合同法》規定限制賠償額;締約過失中,如果不能預見損失多少,不管是民事合同還是商事合同,都一律不賠償;還有買賣合同,不管老百姓是從開發商那邊買到房屋還是從二手房中介那邊買到房屋,都受到同樣的規范。所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求大家買房時要按照統一文本,這個統一的文本非常復雜,F在老百姓之間簽訂了一個只有7條的合同,這個合同是否有效?于是審判實踐就存在這樣一個問題。他們認為,該文本雖然只有七條,但是合同已經成立生效,但是判決他們要再簽訂一個合同,也就是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供的詳盡合同文本。但是,這份判決的理由是什么?合同是不能強制締約的,只能按照規則,完成登記來解決這個問題。所有這些問題都是由于《合同法》沒有區分民事和商事合同所造成的,《合同法》沒有明確哪些是屬于民事合同,應當納入這個規則;哪些是屬于商事合同,不應當納入這個規則。我們是用一個制度來解決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這就是我們的欠缺。薛軍老師指出了這一點并提出了這種分離。

那么如何分離呢?實際上,我們審判實踐當中已經有了一個基本的做法。這個基本的做法,確實屬于商事合同,一般都由單行法規、也就是特別法來支撐。所以,在法官適用法律的時候,或者老百姓在運作的時候,他首先關注的是特別法,而不是《合同法》。但是,有些情形,比如買賣,除了最高法院有個商品房買賣的司法解釋作為特別規則,其他就沒有了,這個時候應該怎么做呢?薛軍老師的這個講話為我們國家的立法者提供了一個思索點。這個思索點就是,企業合同和非企業合同區分的意義何在?這個意義就在于,企業合同除了可以適用一般的規則意外,還要適用商事規則。適用商事規則至少表現為兩點:(一)如何判斷效果意思。我們知道,合同的簽訂是兩個意思表示的合意,意思表示以效果意思為要件。但是,人們在運作過程中,人們在內心的效果意思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往往不一致。當內心的效果意思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沖突,究竟是按照內心的效果意思還是按照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來發生效力?關于這一點,德國在《民法典》的起草過程中就發生了爭議,爭議的結果是采納了折中主義:以表示上的效果意思為主,并設有例外。這個原則延伸到今天,還是不行。如果你不區分企業合同和非企業合同,又會遇到問題。在證券交易的場合,表示上的效果意思發生發生錯誤,小數點后移了一位,本來是21元,寫成了210元,輸入電腦。根據“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我25元就可以成交。但是,我內心的價位是21元,現在能否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予以撤銷意思表示?又怎么撤銷?在這樣一種情況下,一定要將民事和商事分離。這樣分離有什么意義呢?我們會說,只要當內心效果意思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時,就按照“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并設有例外”的原則來處理,但是當執行“例外”對于交易安全有危害時,那么就不能再執行例外,執行例外應當服從交易安全。剛才我們講的證券交易,就是“執行例外服從交易安全”。還有就是拍賣。拍賣畫,買方舉牌后發現自己對畫的性質誤解了,能否撤銷?如果嚴格按照“表示上的意思為準,并設有例外”原則允許撤銷,會影響到交易安全。因此應該建立這樣的規則,就是“例外服從交易安全”。

關于這個規則,上海有兩個案子引起了我的注意。一個是浦東法院的案子,這個案子是茆榮華在基層法院在做院長時做過的案子。這個案子的案情是,4.30號一家網上汽車銷售公司通過網上拍賣二手轎車,起拍價11萬,結果工作人員寫成了11元,最后以114元成交。為此,競拍者整個勞動節都沒睡好覺,太興奮了。8號,去拿車時,公司不認。那么這種行為能否撤銷?如果可以被撤銷,后果是第二名競價者成交,即144元。接下來,又是撤銷,如此往復……。于是,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被擾亂了。所以,要將不同種類的合同分離,分離后,如果是商事合同,那么適用商事法。第二個案子是長寧法院的案子。被擔保的債權是410萬元,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上的保證責任寫成了410元,本應該是410萬,也是寫錯了。但是,這個保證人正是因為看到410元才簽字,后來,債務人無法清償,銀行請求保證了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說:“我給你410元好了”。銀行不同意,于是保證人請求撤銷合同,F在,保證合同可以撤銷嗎?不能。如果撤銷,銀行一分錢也拿不到。要體現真意,這個真意是銀行的真意還是保證人的真意?這是一個商事合同,我們的規則沒有例外,統一對待就會產生問題。

因此,象證券交易和票據交易這樣的行為,應該做出有利于商事規則的制度。這個制度就是,你可以設定例外,但是這個例外如果有害于交易安全,那就不能執行例外。這個是意思表示領域中的問題。

第二,這個合同是不是應當受到外部干預,這種干預是指商事規則和商事習慣的干預。應該要的。因為這種合同本質上是一個以盈利為目的的商事合同,因此應該受到商事規則和商事習慣的干預。這種干預表現為什么呢?(一)商事活動是不能附條件的。商法規范商事活動,商事活動追求利潤,要達到利潤,商事活動講究交易定性和交易確定。一旦附有條件,商事活動就不確定了,所以,商事活動是不能附有條件的。(二)行為方式受到限制。不能象民事活動一樣,行為方式不受限制,F有法律規定的行為模式只有那么幾種,你只能在這幾種之中做出選擇。當事人不能獨創性的創造行為方式,如果創造,我們法律就不賦予行為效力。民事活動講究意思自治,商事活動則要由法律納入一個軌道,法律沒有規定,你是不能獨創的。浦東法院、一中院、二中院以及高院對此討論的一個問題,就是票據轉讓過程中的單純交付,是否允許?就看法律有沒有規定。法律如果沒有規定,你不能創設這種方式,也不能因為《日內瓦規則》有規定就認為我們法律允許。(三)嚴格責任。勞動合同和請保姆完全不一樣,后者就是一個雇傭合同問題,這里面最根本區別是盈利還是不盈利。企業請勞動者就是為了利潤,請保姆不存在這個問題。因此,有了這個根本區別,兩者的責任是完全不一樣的。同樣是這個合同,在民事領域就是雇傭合同,在商事領域就是勞動合同。(四)要式主義,以一定的形式來確定交易。區分企業合同和非企業合同,就是企業合同要適用特殊的規則。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解決一個“轉換”問題,如果不能適用這個特殊的規則,能否轉換為民事行為呢?應該可以轉換,通過轉換來體現當事人的后果。適用這個特殊規則可以享受一定的待遇、滿足一定的后果,如果轉換,那么就不能再享受特定待遇和后果。比如,票據法中有一個票據抗辯,如果不使用票據規則,可以轉化為債務轉讓,但是不可以再使用票據抗辯。這體現了時代潮流,時代潮流就是,將某些民事規則特定化,轉化為商事規則;如果不能適用商事規則,又回到民事領域;同時也反應了當事人的意志。

第三,薛軍老師提出的以上區分企業合同和非企業合同的理念如何來解決實際問題。當用它來解決實際問題的時候,如何界定企業合同和非企業合同,這是一個關鍵問題。這要根據不同情形,因為你的觀念就是要將某類合同納入特定規則來調整。不能僅僅從主體角度來區分,剛才講過,一個自然人去證券交易所買股票,他不是企業,但是要納入這個規則來調整;一個自然人簽發一張票據,他也不是企業,但是也要受到這個規則的調整。因此,如何用“企業合同”這個概念來包含我們所要包含的內容?希望薛軍能一直將這個問題思考下去,我要說的就是這些,謝謝各位!

朱曉喆:現在我們請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主任李夙來談談。

李夙:在座各位都是法律專家,我就不班門弄斧,法律觀點我就不談了。我這邊有幾個具體的案例,待會我和各位一起來討論具體的案例。

朱曉喆:我們現在就對這個問題進行深入的研討,剛才可能由于時間上的限制,我們個別學者可能沒有將自己的觀點完全闡述出來,F在請薛軍先做個回應。

薛軍:非常感謝各位老師的評議,有些評議是非常好的,讓我覺得我對這個問題的某些思考還存在缺陷和不足?偟膩碚f,我受到了激勵。在中國《合同法》大一統規定之下,如何克服這樣的問題?我的思路就是采用一種解構主義的方法,剛剛已經得到大家的確認。但是這個思路構成了對傳統民法的挑戰。我主張要建立一個復數合同的概念,這和我們傳統民法中的單一的、統一的概念是不一樣的。我們的生活和社會也是處于一個解構的狀態之下,如果當事人所追求的利益格局存在一個本質的區別,那我們即使想用一個“大一統”的觀念把它框住,實際上也是框不住的。所以,要有一個更精細的調整,這樣才能趨近于個案的正義。剛剛傅鼎生老師的評議實際上已經超越評議了,他已經對一些具體觀點和論點提出了建構,對我啟發很大。1999年《合同法》經常被稱為“統一合同法”,我現在主張對它進行解構,我覺得,我不是要重走歷史的老路,恰恰相反是歷史和時代發展的要求。這樣的一種解構,實際上就是對我們具體生活中的人的形象和生活方式進行一種更為具體的思考。我們在考察一個人的時候,不能永久的將他視為“比爾.蓋茨”,他在社會中還會有其他角色。所以,《合同法》應該進行一個更為精細的調整,而不能僅僅維持在一個統一的模式。這是我個人的觀點,至于具體的回應,我就不詳細講了。

張谷:事實上,薛軍老師是將“企業合同”作為一個論說的路徑,來談民商關系的問題。關于民商關系的問題,我覺得,我們現在要弄清楚商事的形態。當我們了解了商事生態之后,我們如何將商業規則上升到法律規則來調整。普通法的成功,我覺得要歸功于曼斯菲爾德法官,他能夠不斷的請商人吃飯,和商人探討,將商人的習慣納入到普通法中去。當然,我們法官是不能請商人吃飯的,但是,我們學者應該有這樣的對商業的觸覺。就像剛剛老師談到的,你買賣證券,你必須要遵守證券法上的規則,包括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規則。何以能夠做到這一點,我覺得帳戶就能做到這一點。在商法面前,每個人的個人色彩都被抽象。當你開立一個證券帳戶的時候,對于交易相對方來說,他所關注的就是的證券賬戶和資金帳戶的代碼。然后,所有的操作規程都是按照證券交易所的規則來進行。我們知道,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基本法,商法是調整商事關系的基本法。對商事權利的保障、將商事規則的標準化,可以大大的促進交易的效率。在追求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的同時,個人的色彩就會被淡化。

事實上,我們在研究民商事之間的關系的時候,不是僅局限在《合同法》這一個領域。舉個例子,《物權法》中也規定了一些具有商事色彩的規則,如,質押的客體允許應收賬款。可是,應收賬款是什么?應收賬款質押與債權質押、票據質押有什么區別?聯合國相關機構對應收賬款界定為,基于契約關系引入的金錢債權。這種規定,在將來中國制定相應解釋的時候怎么納入到中國的法律體系來?如果單單解釋為金錢質押,肯定不行,因為如果這樣的話,我們僅僅通過債權轉讓就可以達到目的。如果將應收賬款質押作為一般的債權質押來處理的話,必然會涉及到債權讓與的規則,也就是,通知才能對債務人生效,而且還會涉及到很多抗辯事由,對我債權人有很多限制。而我現在也沒有用票據的方式,我就是用應收賬款,怎么處理?我很遺憾看到,包括物權法起草的學者,在一些文章中將“應收賬款”的范圍限制的非常小,實際上經過那樣的限縮后,應收賬款質押就不一定能滿足商事交易的需要。再比如說,《物權法》吸收了浮動抵押制度,浮動抵押的一方主體限定在企業。這意味著浮動抵押的一方主體必然是商人,因為浮動抵押的客體就是與商事活動密切相關。在英國,隨著公司制度的產生,導致了銀行不敢大膽的向有限公司貸款,為什么?當公司的土地抵押了給了一家銀行,公司的及其也被抵押出去了,剩下的就是一些原材料、半成品、產生品,最后怎么半?最終在英國就創設了浮動抵押制度。它就把你所有的資產看成一個有生命力的、活躍的營業體、一個不斷增值的對象。我不關注你的財產具體是什么,我只是在抵押權要實現時,你所有的財產都要給我。這就好比一個籃子,你可以將籃子里的面包換成蘋果,也可以將蘋果換成面包,但是,在我要實現抵押權的時候,你不能再做處分。因此,這個東西一定是與營業相關聯的,不可能與自然人相關。

所以,薛軍博士從“企業合同”這個角度出發討論中國合同法問題,我覺得很有意義。最近幾年我一直在思考民法和商法的關系、私法和公法的關系問題,社會主義公有制體制對于民法影響和未來發展問題。如果能將這幾個問題思考清楚,就能夠弄清楚中國的民法和商法的理論和實踐究竟處于什么位置,也能夠幫我們把握未來的發展。

朱曉喆:我們同學都有點迫不及待了,現在,我們由同學提問。

同學一:“企業合同”的范圍是什么?怎樣界定?實際上界定這個范圍,就相當于界定民法與商法之間的關系。無論是商主體主義還是商行為主義,商法是一個什么樣的范圍?

白江:也許我剛才沒有把我的觀點講清楚,薛軍博士是從中國合同法的角度提出他的論點。在民法總則中,我們規定了法律行為。在商法領域,與法律行為相對應的是商行為。研究問題要講究邏輯上的一致,合同在我國《合同法》作了規定,我的觀點就是,在“合同”前面,不要去分民事合同還是商事合同,合同就是合同。在總則之下,用法律行為來解決這個問題。同學的困惑,是關于商主體和商行為。首先,我們要界定商主體。商主體就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主體,這個“營利”具有持續性。商行為,就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因此,商行為一定是一個法律行為,或者是單方法律行為,或者是雙方法律行為,或者是多方法律行為。如果從“企業合同”的角度出發,區分“企業合同”和“非企業合同”的話,從方法論上看,很難走下去。這是我的一些簡單的想法。

同學二:我的問題還是關于民事行為和商事行為的關系。對商法進行界定,一般就是從主體和行為兩個角度出發。如果以行為標準為主,以主體標準為輔的話,會很難。因為,買賣是一個基本的行為,如果采取行為標準,那么還要將買賣進行各種分類,這樣操作起來是很復雜的。完全的采取主體為標準進行分類,也會存在這樣的問題。兩個商人進行交易,當然要適用商法規則;兩個自然人民事主體締約,就是適用民法。但是,當一個商人和一個自然人民事主體進行交易,該適用何種法律?現在,各位老師的觀點是不一樣的,薛軍老師的觀點是要納入民法;傅鼎生老師認為,一個自然人在證券交易所進行證券交易,這種行為應該由商事規則來調整。因此,當一方是民事主體、一方是商事主體進行交易,如何適用規則?謝謝大家!

張谷:我來試圖回答一下,事實上,很多事情是很難完全回答的。關于民商法劃分問題,我堅持以主體為主。我個人認為,商法應該是一個獨立的部門,商法不是民法的特別法。我承認商事活動是要適用民法的規則,但是不代表在商法沒有適用余地的情況下,民法的立法者都考慮到了。我之所以認為商法不是民法的特別法,就是因為這一點。在法律適用上,是不是特別法沒有規定,就一定要適用一般法?我認為這是不合理的,這是一個邏輯問題。

那么什么是商法?這個問題的確有不同認識。在德國,自從1998年《商法典》修改之后,對于商人,分了很多層次。說到商人,我們最初會想到買賣商。因此,德國的商人就叫買賣人。何謂商人?(一)只要進行商業營業,比如企業就是商人。1998年之前,德國對商人的定義,就是從固有商開始,然后往周圍推延,到第二商、第三商、第四商,F在就統一起來了,只要是進行商事營業的企業,就是商人。當然,對企業,還要進行劃分。有些企業不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它可能是為了安排殘疾人就業等其他目標。但是,不管怎么樣,首先要考慮的是企業。(二)按照形式標準區分,只要形式上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就要適用商法規則,就是商人,不管是否具有盈利目的。在北京,有一個中德合作技術公司,不是以盈利為目的,它就是利用德國資金,幫助我們從事立法活動,讓法工委同志去德國考察。并不是說它不盈利就不適用商法,假如我國有商法的話。(三)同時還要考慮,要適用商法,必然就要適用商法的特殊規則,其中最重要的,要考慮登記。如果你登記了,那就納入商法調整。如果不登記,如,合伙賺錢寫書,沒人管你。但是,時間長了,你老是避稅,這個時候,你登記了,就要按照商法來調整。

剛才我講到的核心一點就是要按照營業來認定商人,但是,有時候,我們還要考慮其他因素,比如規模。在中國,傳統上不將種植業作為商業。但是一個農民,承包一個大果園,專門經營。這個時候,我們也要考慮將他作為商人來看待。一個人在家里養雞,和一個人承包一個雞場專門養殖,是不一樣的,后者就是為了差價和利潤去的。因此,凡是“商”,都要回到買賣上去,這個買賣不是一般的買賣,而是為了“賣”而“買”,低價進高價出。所有的企業活動都是這樣。保險公司也是這樣,我買你保單,我就賭“我肯定出問題”,保險公司就賭“你肯定不出問題”,這個差價就是保費。法國商法就是從這個角度考慮,這也可以從馬克思《資本論》中受到啟發。這個問題其實就是一個雞生蛋、蛋生雞的問題。

同學三:剛才傅鼎生師對薛老師進行評議時講到,如果一個民事主體在證券交易所進行證券交易,應該受到商事規則的調整。另外還存在民事行為的轉換問題,當一個行為不能適用商事規則的時候,可以適用民事規則來加以保護。因此,我的理解就是,商事規范是特別規范,民事規范是基本規范。我的問題是,如果對《合同法》進行解構,解構之后的《合同法》結構問題。如果民事主體從事某種行為,如果當商法不能保護權力時,還可以用民事法律保護。通過對合同法解構之后,如何架構合同法的結構問題?

薛軍:這是一個很好的問題,我拿意大利這個典型的民商合一的國家在這個問題上的處理來說明。他們的思路是,立法上在民商合一之后,我們該怎么辦?因為既然已經民商合一了,我們只能考慮怎么辦的問題。在這樣的背景下,他們通過區分不同類型的合同,如果的確一定要確立特殊的規則,那就發展特殊的規則。比如,締結合同過程中,有要約和承諾兩個程序,在合同締結之前如果企業消滅,要約和承諾還是具有持續性的效力。這種原則不適用自然人的要約和承諾規則,因為企業具有組織性,個人具有人身性,這個時候,組織性優于人身性,所以承認法律行為的承受。在委托消滅原因方面,也具有考慮企業的特殊性的規則。因此,在某種意義上,意大利模式表面上是民商合一,但是,超越了民商合一和分立的模式,在必要的時候,考慮到企業的特殊性,適用一些特殊規則。所以,學者將它稱為民商關系的第四種模式。我們中國現在是趨向于民商合一,但是,我們一定要考慮到商的因素,吸收一些特殊的規則。

朱曉喆:這次論壇就到這里了,非常感謝各位老師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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