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3日,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研究中心邀請最高人民法院高級法官徐瑞柏審判長作題為“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司法對策”的講座。徐瑞柏審判長認為: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的交叉既是一個老問題,又是一個新問題,因為很早以前這個問題就已經出現了,但是它涉及到刑事實體法,涉及到民事實體法,也涉及到程序法,是相當錯綜復雜的,各個法院的法官們對這個問題的認識都不一致,造成同樣的問題在由不同的法官判決會有截然不同的結果,因此需要相當的注意和重視。在法規方面,改革開放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單獨發布或者與有關司法機關共同發布了若干個規范性文件,1998年4月9日頒布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其最大的功勞就在于,它提出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應當分開審理這么一個基本原則。審判實踐中也存在很多問題,比較普遍的是:應當按照民商事糾紛案件立案而未立案、立案后應當從實體上進行審理的但不當駁回了當事人的起訴、片面理解“先刑后民”以及對偵察機關獲取的證據應否采信等問題。對這些問題,應該在案件中作具體的分析,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得出比較正確合理的答案。
演講人:徐瑞柏(最高人民法院高級法官、審判長)
主持人:李富成(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
景朝陽(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時 間:2005年6月3日晚19:00
地 點:中國人民大學賢進樓B座501會議室
主持人:各位同學晚上好,歡迎大家參加我們的“民商法前沿”論壇。今天我們非常榮幸的邀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法官、審判長徐瑞柏法官給我們做報告,他今天演講的題目是《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法律問題》。徐法官從事審判工作已有二十多年,在民商事案件與刑事犯罪交叉的法律問題方面有著深厚的理論研究和豐富的審判經驗,因此我想今天晚上徐法官肯定能給我們帶來一頓豐富的學術“大餐”。按照我們的慣例,首先向徐法官頒發特邀演講人證書。(掌聲)
我們這次講座一如既往得到了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的大力支持,在此對京德恒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朋友們表示衷心的感謝。(掌聲)
今天我們的這個活動有個特殊之處,就是我們這次非常幸運的加入教育部學術會議在線視頻直播首播的活動,這次線視頻直播活動除了我們人民大學法學院主會場之外,還有三個分會場,他們分別是廈門大學法學院、南京大學法學院、西安交通大學法律系,我們作為主會場首先向三個分會場的同學們問好。(掌聲)(另外,三個分會場分別向主會場的老師和同學們問好)
下面,讓我們以熱烈的掌聲歡迎徐法官給我們做報告!(掌聲)
主講人:大家好,很榮幸來到人民大學法學院,首先感謝王利明院長給我提供了這樣一個學習的機會。看到在座的各位同學,我想起了二十多年以前我上大學的情景,也很想回到大學繼續深造,回到過去做學生的時代,我現在很羨慕大家能夠坐在課堂上學習。
我今天給大家介紹的題目叫做《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司法對策》。如果在座的同學做過法官的話,對這個問題應該一點都不陌生,我從事審判工作二十多年了,關于這個問題也思考了很長時間。我審理和研究的案件加起來大概有一千多件,其中我發現,涉及到合同糾紛、侵權糾紛的,大家普遍認為能從現行的法律當中能夠找到依據,因此比較好處理,但是一旦涉及到糾紛與犯罪交叉的時候,就存在著很多問題,各個法官對同一問題的理解不同,不同的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決。我個人認為,這個問題既是一個老問題,也是一個新問題,說它是老問題,因為我們經濟審判(現在叫民商審判)從七九年開始到九十年代,其間糾紛與犯罪的交叉就已經出現了。說它是一個新問題,因為雖然我們也頒布了一些司法解釋,但是對這個問題的理解,不同的法院還是不統一,畢竟這個問題涉及到刑事實體法,涉及到民事實體法,也涉及到程序法,是相當錯綜復雜的。
1998年4月9日頒布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這個司法解釋現在依然有效,我個人理解這個解釋最大的功勞就在于,它提出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應當分開審理這么一個基本原則。應該講,它澄清了過去在司法實踐中人們普遍認為只要遇到糾紛與犯罪有交叉的,就應該將糾紛一并移送司法機關這么一個誤區,指出糾紛與犯罪可以分開審理。因此這個司法解釋的意義和作用很大,但這幾年來,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發現這個司法解釋中的有些條款還需要認真研究。另外,這個司法解釋對有些問題沒有進行規定,需要我們制訂一些新的規則,所以我認為這個司法解釋應該進行必要的修改。現在這個問題已經經過立項、報批,下一步要進行的是對此司法解釋進行重新的修改。今天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我可以將一些情況介紹給大家,另一方面也請同學們從理論思考的角度給我們提供一些啟發。
我大體上給大家介紹以下幾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概述;第二個問題是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法律思考;第三個問題是處理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歷史沿革;第四個問題是程序上存在的問題與司法對策,其中又包含了四個方面的內容;第五個問題是實體上存在的問題與司法對策,其中包括七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個問題、第二個問題以及第三個問題我會放到一起簡要的敘述一下,主要講一下第四個問題和第五個問題。
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是一個既涉及民事實體法,也涉及刑事實體法,既涉及民事訴訟程序,也涉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錯綜復雜的問題。長期以來,人們習慣上稱之為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我認為,將這一稱謂變更為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更準確一些,它也是長期以來困擾民商事審判工作的疑難雜癥。
過去人們對這一問題的認識不盡一致,不同的法院因裁判思路不同,作出了各不相同乃至互相矛盾的裁判結果。有的法院將民商事糾紛當作刑事犯罪定罪科刑,或者將刑事犯罪當作民商事糾紛處理,或者當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往往以打擊刑事犯罪為由,不當的剝奪當事人的民事訴權等。究其原因,既有“重刑輕民”、“重打擊,輕保護”等司法理念的影響,也有立法和司法解釋不完備的原因。因此有人說,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是一個“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似乎說不清,道不明的問題。為了規范裁判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年4月9日頒布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若干規定》提出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可以分開審理的基本原則,至少從理論上澄清了長期以來人們普遍認為當出現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時應當一概將經濟糾紛同時移送的誤區。這有利于正確區分民事與刑事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依法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但近幾年來,審判實踐中處理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仍存在一些尚不明確的程序與實體問題。這些問題包括如何正確理解《若干規定》的規定、如何處理《若干規定》中并沒有規定的新情況和新問題,還有《若干規定》的部分條款是否應予修訂和完善的問題。
市場經濟初創時,社會征信體系尚未建立,相關的法律制度有待建立和進一步完善。基于人們對經濟利益最大化的不斷追求,各種民商事交往活動日漸增多,而只要有交往,就會產生矛盾,也就不可避免地產生大量的民商事糾紛,同時也產生了一些違法犯罪現象。有時糾紛與犯罪交織在一起,可謂是“看似糾紛,實為犯罪”,或者“看似犯罪,實為糾紛”,或者“既有糾紛,又有犯罪”,如同霧里看花。
但作為需要運用法律手段去化解矛盾和調節社會關系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職業的要求決定了其不能霧里看花,而是既要有效地打擊犯罪,又要及時地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
現實當中,從當事人的角度上看,本來是一起民商事糾紛案件,有可能被當作刑事案件來報案(例如將借款合同糾紛當作貸款詐騙報案);本來是一起刑事案件,又有可能被當作民商事糾紛案件來提起訴訟 (例如將合同詐騙犯罪當作買賣合同糾紛來提起訴訟)。
從人民法院的角度上看,當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涉及應否立案受理以及應否裁定駁回起訴的問題,但是應當作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立案受理,法院卻不予以受理,或者立案受理后應當從實體上作出判決的,但法院不當裁定為駁回當事人的起訴或者將應從實體上作出判決簡單地等同于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等現象,時有發生。
從刑法的角度上看,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問題。
從民商法的角度上看,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涉及民事權利的司法保護途徑問題,即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保護民事權利,還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通過刑事追贓的方式保護民事權利等問題。
審判實踐中也經常出現有關司法機關因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問題發生爭議的現象。例如,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某一民商事糾紛案件,公安機關來人或具函稱這是一起刑事犯罪,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察,請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有的則請求人民法院對民商事糾紛案件中止審理)。我認為,請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沒有法律依據。至于是否要對民商事糾紛案件中止審理的問題,要根據個案情況而定,關鍵是要看是否符合中止審理的條件。當有關司法機關就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問題發生爭議時,應當由爭議機關自行協商解決,如協商未果,應當逐級上報,由其上級領導機關或監督機關協調解決。故建立有關司法機關不同層面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溝通協商機制,對于及時打擊犯罪和保護民事權益,妥善處理好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法律適用問題,至關重要。
一位哲人說過:沒有革命的理論,便沒有革命的運動。對于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問題從理論上進行思考,將有助于我們更加理性、公正地處理這一問題。
長期以來,我們一直在使用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概念。現在看來,這一稱謂的科學性值得研究。自從2000年底建立大民事審判格局以后,經濟糾紛案件已改名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經濟審判已改名為民商事審判。實質上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也屬于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民商事糾紛屬于私法的范疇,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除非這種處分行為損害了他人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否則,國家就不會運用公權力予以干預,民事訴訟是國家通過審判權來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糾紛的程序方式。但刑事犯罪是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規范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刑事訴訟是國家通過審理權對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處罰的程序方式。刑事訴訟屬于公法的范疇,其本質是國家如何在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權兩者之間達成平衡。顯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在訴訟目的、訴訟原則、訴訟程序方面均有較大的區別。
如果說經濟糾紛的稱謂具有時代性和階段性,其與民商事糾紛僅僅是稱謂上的改變的話,那么,在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情形下所稱的經濟犯罪這一概念則明顯具有局限性和非科學性。換言之,經濟犯罪這一概念的提出,從一開始就是不嚴謹甚至是錯誤的。因為對于經濟犯罪的范圍,雖然學界有不同看法,但從審判實踐來看,一般把它限制在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這一類犯罪,以及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罪和刑法分則第五章規定的諸如職務侵占罪等。顯然,經濟犯罪包含在刑事犯罪這一大的概念里面。實際上,在民商事審判實踐中,經常會涉及行為人偽造、變造公章等問題,但涉及偽造、變造公章的犯罪,在刑法中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范疇,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又屬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因此,我們稱涉及偽造、變造公章的犯罪為經濟犯罪的習慣,顯然是錯誤的。因此雖然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的概念沿用了十幾二十年,已約定俗成,但我認為,還是要將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的稱謂變更為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似乎更準確一些。
改革開放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單獨發布或者與有關司法機關共同發布了若干個規范性文件。這些規范性文件在對待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法律適用的問題采取了不同的態度。這也反映了人們對客觀事物的認識經歷了一個由淺入深、由表及里、螺旋式上升的動態過程。
第一個規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聯合發布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該《通知》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應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范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上述通知明確規定了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應當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但未明確經濟糾紛是否應當移送。按照現在的理解,這并不是問題,糾紛與犯罪可以分開審理,糾紛當然不能移送。但在當時,有關機關常常對此有爭議。法院有時將糾紛一并予以移送,有關司法機關又不予以接受,推諉現象時有發生。進入九十年代以后,情況就發生了相反變化,有關司法機關不是推諉,而是想盡各種辦法去爭案件,有的法院還發明了“上門收案”的做法。應當說,由互相推諉發展到爭案件,與經濟利益驅動、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影響是分不開的。
第二個規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聯合發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該《通知》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果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審理的,或者是經濟糾紛案件經審理后又發現有經濟犯罪的,可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上述規定首先強調了當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發生交叉時,一般(實際上可以理解為“基本上”或者“原則上”)應當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這明顯體現了“重刑輕民”的思想。
第三個規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頒布的《若干規定》。作為司法解釋,《若干規定》明確了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應當分開審理的基本原則。我認為,這一原則應當長期堅持下去并不斷予以完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也規定了案件審理中發現的犯罪線索,應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并將有關材料及時予以移送。
有觀點提出,應建立一門民刑法學或者稱民刑交叉法學。我認為,從理論上講,這一觀點不無道理。作為一門邊緣學科。民刑交叉法學橫跨民事訴訟法學和刑事訴訟法學以及民法學和刑法學,既涉及程序問題,也涉及實體問題,其內容博大精深。同時,民刑交叉法學又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需要廣大法官結合審判實踐不斷地去研究和探索。我曾經聽到有的從事刑事審判工作的法官說:從事刑事審判工作還是要了解一些民商事審判的相關知識,否則會將糾紛當成犯罪處理了。同樣的道理,作為從事民商事審判工作的法官來講,如果你不了解刑事審判工作的相關知識,也有可能會錯把犯罪當成糾紛處理,這樣就會放縱犯罪。雖然我們強調法官的專業化和職業化,但并不等于說從事民商事審判的法官與從事刑事審判的法官,在法學理論和審判專業方面可以“井水不犯河水”、或者“老死不相往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認為,應當強調民商事審判和刑事審判兩個領域的相互溝通,融會慣通,特別是各個層面的法官之間的相互學習,取長補短,從而全面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
第四個問題,程序上存在的問題與司法對策
目前審判實踐中處理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在程序上普遍存在的問題是:應當按照民商事糾紛案件立案而未立案、立案后應當從實體上進行審理的但不當駁回了當事人的起訴、片面理解“先刑后民”以及對偵察機關獲取的證據應否采信等問題。
(一)關于應當按照民商事糾紛案件立案而不立案的問題。
立案是啟動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道門檻,也是實現程序公正的關鍵所在。如果符合立案條件而不立案,即會出現人們所說的“告狀難”問題,則程序公正無從談起,更談不上實體公正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應具備幾個條件,即: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實踐中往往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即原告提起訴訟后,被告答辯說,本案屬于刑事犯罪,或者被告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了,有的法院便以涉嫌刑事犯罪為由,對于民商事糾紛案件不予受理。這種做法的基本邏輯是,只要存在刑事犯罪,就不應當受理當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換言之,當事人即不享有民事訴權,其財產權益應當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通過刑事追贓的方式予以保護。我認為,這是典型的“重刑輕民”思想,也是與法相悖的。實際上,大多數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行為人以單位的名義與合同相對人訂立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都是有過錯的,單位要么承擔合同責任,要么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怎么能以涉嫌刑事犯罪為由,剝奪合同相對人的民事訴權乃至不讓單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事法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適用于自然人因人身權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情形,并不能適用于民事責任人是單位即非自然人這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頒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刑事追贓并非一種訴訟程序,而且往往實踐中能通過刑事追贓追回來的財產很少,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故刑事追贓并不能排除民事訴訟這種救濟手段。當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如何在依法制裁犯罪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我認為,應當堅持民刑分別審理原則。所謂民刑分別審理原則,是指當事人雖因實施同一行為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實,但分別觸及民商事糾紛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糾紛案件與刑事犯罪案件應當分開審理。這一原則當然否定只要遇到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糾紛案件就不應當受理或者受理后又駁回起訴的錯誤做法。
值得研究的是,從理論上看,當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對民商事糾紛案件與刑事犯罪案件分案審理的標準究竟是法律關系的性質還是法律事實。《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這里“因不同的法律事實”的表述是否科學呢?法律事實是指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相關現象。同一法律事實可能觸及不同的法律關系,例如,行為人實施貸款詐騙行為,既可能觸犯刑律,構成貸款詐騙罪,需要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同時又因其侵權行為觸犯民律,需要行為人(或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當事人因同一法律事實(而非不同的法律事實)觸及刑事和民事法律關系時,兩個法律關系應當分別處理。當然,當事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實觸及了不同的法律關系,對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應當分別處理,這應當說是“不是問題的問題”。不同的社會關系需要不同的社會規則來調整,同樣,作為社會關系重要組成部分的各種法律關系,需要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對于刑事法律關系則需要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來調整,對于民商事法律關系則需要民商事實體法和程序法予以調整。所以,民案與刑案分開審理的標準并非是法律事實,而是法律關系的性質。此外,從邏輯關系看,《若干規定》直接表述為“應當分開審理”似乎不太科學,應表述為“應當分別立案和審理”。建議將來將該條修改為“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商事糾紛和刑事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和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別立案和審理”。
(二)關于不當駁回當事人起訴的問題。
有的法院受理民商事糾紛案件后,只要發現該案涉嫌刑事犯罪,不論犯罪主體是單位內部員工還是單位以外的人,也不論行為人犯的是什么罪,一概裁定駁回當事人起訴,有的還在裁定書中載明“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等字樣。我認為,這種做法駁奪了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既違反程序法,也違反實體法。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審理的若干起民商事糾紛案件為例,對這一問題進行說明。
1、重慶市九龍坡區華巖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華巖信用社)與重慶大鵬實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大鵬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1997年7月7日,華巖信用社與大鵬公司簽訂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約定華巖信用社向大鵬公司提供抵押貸款1300萬元,大鵬公司以其房產提供抵押。后雙方又簽訂抵押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華巖信用社依約發放貸款1300萬元。后雙方又簽訂一份展期還款協議,將上述借款期限展期。雙方據此簽訂抵押合同變更協議書,變更抵押期限,并辦理了變更登記。展期期限屆滿,大鵬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華巖信用社遂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大鵬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原審法院作出 (1998)渝高法經一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所涉合同均有效,并判令大鵬公司向華巖信用社償還借款本金1300萬元及利息和罰息;如大鵬公司到期未能償還上述款項,華巖信用社有權以大鵬公司設立的本案抵押物折價后優先受償。上述判決生效后,原審法院裁定執行了本案部分抵押物,以評估價669萬元以物抵債交付給華巖信用社。
2002年7月22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大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綺年明知已設定抵押的房產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已被收回,而采取向貸款方隱瞞真相的手段,并利用自己持有的但已經作廢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騙取房地產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詐騙貸款 1300萬元,其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遂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萬元。此案經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序對民商事糾紛案進行再審,并作出民事裁定。該裁定認為,刑事判決已認定大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綺年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并判處其刑罰,即華巖信用社據以提起借款抵押合同之訴以及該院已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的法律事實已不存在,故該民事判決應予撤銷,華巖信用社的起訴應予駁回,華巖信用社對劉綺年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可以另行對大鵬公司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該院遂裁定撤銷該院作出的民事判決,駁回華巖信用社向大鵬公司提起的請求償還抵押借款1300萬元之訴。
華巖信用社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認為,劉綺年以大鵬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其本人因犯罪行為受到刑事制裁,但并不能免除大鵬公司的民事責任。原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對該判決未提出異議且已實際履行,其法律效力應予維持。原審裁定以劉綺年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為由,駁回華巖信用社的起訴不當,故裁定撤銷原審裁定,原審法院(1998)渝高法經一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法律效力即已恢復。
2、武漢賽迪爾經濟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賽迪爾公司)與武漢市東西湖區國債服務部(以下簡稱東西湖國債部)、武漢市國債服務部侵權糾紛案。1995年1月24日,原武漢市振財證券部東西湖代理處(以下簡稱東西湖代理處)和原武漢市振財證券部備案于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的授權書載明:該單位特派黃漢東等為中心場內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場內交易和資金劃撥經上列代表之一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該單位承諾對上述交易和資金劃撥行為及可能產生的后果承擔一切責任。同年7月28日,黃漢東在東西湖代理處辦公室以該代理處的名義與賽迪爾公司簽訂一份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約定東西湖代理處賣給賽迪爾公司國庫券1000萬元,并于同年12月31日以1090萬元價格回購上述國庫券。該合同加蓋圓形“武漢市振財證券部東西湖代理處財務專用章”(與東西湖代理處預留的印章不一致)和經辦人黃漢東的私章。同日,賽迪爾公司向東西湖代理處賬戶(該賬戶系黃漢東私設)匯款1000萬元。黃漢東以東西湖代理處的名義向賽迪爾公司出具一份國債代保管憑證。該憑證加蓋了圓形的“武漢市振財證券部東西湖代理處財務專用章”和黃漢東私章。后黃漢東將上述1000萬元款項轉走。賽迪爾公司向東西湖代理處催要回購款遭拒付,遂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兩被告償還購券款1000萬元及利息和逾期罰息。根據有關部門的文件,原武漢市振財證券部的債權債務由武漢市國債服務部承接。本案東西湖代理處的債權債務由東西湖國債部承接。黃漢東因涉嫌金融詐騙,于1997年3月“日被公安機關通緝,目前尚未歸案。
原審法院作出(1998)鄂經初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賽迪爾公司的起訴,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賽迪爾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認為,賽迪爾公司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原審法院應予受理。黃漢東作為東西湖代理處的工作人員,其行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東西湖代理處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應通過實體審理才能依法決定。遂裁定撤銷原審裁定,本案由原審法院進行審理。原審法院作出(2000)鄂經初字第 15號民事判決,駁回賽迪爾公司的訴訟請求。賽迪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并判令東西湖國債部向賽迪爾公司償還1000萬元購券款。
3、上海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產公司)與長春信托投資公司清算組(以下簡稱長春信托)國債回購糾紛案。資產公司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長春信托償還欠款人民幣37474500元及利息和滯納金。主要理由是:原國泰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證券,該公司與原君安證券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君安證券承接原國泰證券和原君安證券的債權債務,后國泰君安證券將本案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與長春信托先后六次在全國證券交易自動報價系統(以下簡稱staq系統)進行場內回購交易,國泰證券給付長春信托人民幣5000萬元,回購期限屆滿,長春信托僅償還部分款項。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資產公司的起訴。資產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認為,長春信托是否為staq系統的會員單位,其對王柬立的詐騙行為是否有過錯以及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均屬實體審理的范圍。原審裁定駁回資產公司的起訴不當,故裁定撤銷原審裁定,本案由原審法院進行審理。后原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資產公司的訴訟請求。資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實體審理后查明本案的基本情況是:1993年底,經人介紹,自稱“亞洲浩仁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的王柬立(后因詐騙犯罪被判處刑罰)到長春信托投資公司洽談合作事宜。雙方商定,“亞洲浩仁發展有限公司”每年融資一億元左右,兩千萬美元由長春信托使用。長春信托向王柬立提供了該單位的金融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該單位證券交易營業處的營業執照(上述材料均為復印件,長春信托亦認可系其提供)。王柬立遂持上述復印件,伙同徐某、胡某(均因詐騙犯罪被判處刑罰),采取私刻公章、偽造授權書和財務報表等手段,盜用長春信托的名義,騙取了staq系統的會員資格。后王柬立等人以國債回購的名義,先后騙取staq系統的會員包括國泰證券等30余家單位的款項人民幣3.785億元,案發后已追繳款項 1514萬元。上述被騙款項中涉及本案的有5筆,共計5000萬元。王柬立分別以長春信托的名義與國泰證券在staq系統成交了面值為5000萬元的非實物證券回購交易。成交當日,國泰證券分別將購券款共計5000萬元通過staq系統劃至王柬立假冒長春信托的名義在staq系統設立的賬戶內。交割日到期后,長春信托未向國泰證券回購上述國庫券。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并判令長春信托向資產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2491500元(即資產公司訴請本金的三分之一)。
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社保中心)與中國銀行新疆分行(以下簡稱新疆中行)、原審第三人烏魯木齊華僑旅游僑匯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僑匯公司)存單糾紛案。1998年3月28日,原僑匯公司總經理蔣景樹得知社保中心有900萬元資金,即與社保中心財務處聯系洽談使用該款。因有關領導堅持該款需存入銀行,蔣景樹便找到原中國銀行烏魯木齊市分行天山辦事處(以下簡稱天山辦事處)副主任張朝鈞(1998年3月20日申請辭職,同年3月27日被銀行開除公職),讓其仍以原銀行工作人員的虛假身份到社保中心聯系吸納存款事宜。張朝鈞遂持單位工作證并以天山辦事處所給利率高出銀行同期利率4個百分點為條件提出攬儲。社保中心經過考察后,同意將900萬元款項存入天山辦事處。同年4月3日,社保中心按照張朝鈞的要求,扣除829800元利息,將未填寫收款單位、票面金額為8170200元的轉賬支票交給張朝鈞。張朝鈞按照蔣景樹的要求將該轉賬支票交給另案刑事被告人韓凱。在蔣景樹的安排下,韓凱在烏魯木齊市環宇信用社以僑匯公司的名義設立賬戶,將8170200元款項存入該賬戶。蔣景樹伙同張朝鈞、韓凱偽造中國銀行900萬元進賬單、定期存款證實書各一張,由張朝鈞交給社保中心。經原審法院委托該院技術室鑒定,結論是:進賬單上的“票據交換”印文與天山辦事處提供的“票據交換”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蓋;定期存款證實書上所蓋“中國銀行烏魯木齊市分行黑龍江路分理處業務專用章”印文與真實的印章部分特征相符。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也曾委托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結論為:加蓋在定期存款證實書上的“中國銀行烏魯木齊市分行黑龍江路分理處業務專用章”,中維文印文與樣本上相同內容的印文傾向是同一印章所蓋。案發后,張朝鈞供述,存款證實書上的公章是其在天山辦事處下屬的黑龍江路分理處加蓋的,但加蓋在存款證實書上的另兩枚私章(指出納李明、復核王紅)是韓凱私刻的。經查,黑龍江路分理處并沒有李明、王紅這兩個人。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據此認定蔣景樹、張朝鈞、韓凱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并分別判處其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從韓凱處追繳的贓款70萬元,海南馬自達轎車一輛,發還社保中心。
社保中心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新疆中行給付存款 900萬元及利息。原審法院追加僑匯公司為第三人,并判令僑匯公司向社保中心償付8170200元及利息,同時駁回社保中心對新疆中行的訴訟請求。當事人未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社保中心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原審法院遂裁定撤銷原判,依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進行再審。再審后作出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社保中心的起訴;本案移送烏魯木齊市公安局。社保中心不服上述再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以再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且程序違法為由,裁定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重審。
重審后,原審法院作出重審判決,維持該院(1999)新經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即僑匯公司向社保中心返還8170200元及利息;駁回社保中心對新疆中行的訴訟請求。社保中心不服上述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即僑匯公司向社保中心返還人民幣 8170200元及利息;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改判新疆中行對上述判決第一項,即在僑匯公司不能償還本息時在50%的范圍內向社保中心承擔賠償責任。
從上述四個案例可以看出,當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不少法院簡單地裁定駁回當事人對民事關系的起訴,當上級法院裁定發回重審并要求其從實體上作出處理時,原審法院便簡單地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我認為,這種現象的出現,可能與《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駁回起訴的內容有關。《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這里有兩個問題需要研討:一是當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應否適用駁回起訴的做法?二是人民法院向有關司法機關到底該移送什么,是全案移送還是移送刑事犯罪嫌疑的線索?我認為,首先,該條規定與《若干規定》第一條和第十條的規定是互相矛盾的。第一條是從原則上規定了糾紛與犯罪應當分開審理。第十條是規定在審理糾紛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該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檢察機關查處,對糾紛應繼續審理。第十一條則規定,對作為糾紛審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是糾紛而有犯罪嫌疑的,則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也就是說,《若干規定》一方面規定糾紛與犯罪應當分開審理,另一方面又規定當發現審理的糾紛屬于犯罪(即糾紛與犯罪交叉時),要裁定駁回起訴并全案移送。從邏輯上講,這是自相矛盾的,審判實踐中也無法操作,上述若干個案例錯誤裁定駁回起訴和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做法就是例證。我建議將來修訂司法解釋時要刪除《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原則保留第十條的規定,同時應進一步明確當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不應適用裁定駁回起訴的做法,而應從實體上作出處理。其次,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糾紛案件時發現有刑事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予以移送。那么,移送的對象是什么,是部分移送,還是全案移送?我認為,《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移送的對象是“犯罪嫌疑線索和材料”,也就是說,當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應當移送與犯罪嫌疑有關的線索和材料,即是部分移送,并非是全案移送。這一原則應當予以強調并長期堅持下去。
(三)關于“先刑后民”的問題
從理論上講,在處理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問題上是否應當適用“先刑后民”,有三種學說: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肯定說認為,當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應一律適用“先刑后民”;否定說認為,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屬于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當二者交叉時,應當分別審理,即一律不適用“先刑后民”;折衷說認為,當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是否應當“先刑后民”應當根據個案情況而定。我同意折衷說,即一定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應當說,“先刑后民”并非法律概念,但這一稱謂在審判實踐中已約定俗成,可以考慮賦予其一定的內涵,以便于司法人員具體操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本案應當中止訴訟。故“先刑后民”的基本內涵應當是:因為本案的審理結果必須以另一案的結果為依據,但另一案尚未審結,故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等待另一案結果。顯然,“先刑后民”不是絕對的。如果不區分具體情況,一概適用“先刑后民”是錯誤的。但在有的情況下,“先刑后民”又是必要的。何為必要,何為不必要,就應當視個案情況而定。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對于是否適用“先刑后民”,存在兩種極端做法:一是只要遇到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問題,就駁回當事人對民商事糾紛的起訴,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二是只要遇到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問題,雖不簡單地駁回當事人對民商事糾紛的起訴,但一概適用“先刑后民”,以至于刑案結不了,民案也遙遙無期,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得不到保護。上述兩種做法均與法相悖,應當予以矯正。
除人民法院外,誰還有權提出“先刑后民”?從審判實踐看,在一審程序中既有原告提出也有被告提出;在二審程序中既有上訴人提出也有被上訴人提出;還有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黨委、政府提出。上述主體既包括當事人主體,也包括公權主體。從當事人的角度看,其可以基于案件中出現的犯罪事實,且該犯罪事實對民商事糾紛案件的處理有影響,故申請人民法院對民商事糾紛案件予以中止審理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對犯罪部分予以調查。從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角度看,其為了偵察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具函反映刑事偵察的有關情況,或請求人民法院對民商事糾紛案件予以中止審理。也就是說,無論是當事人主體,還是公權主體,均有權提出“先刑后民”。
人民法院對于他們提出的“先刑后民”的申請或建議應當認真審查,分別兩種情況處理:對于確實符合“先刑后民”條件的,應當裁定對民商事糾紛案件中止審理;對于確實不符合“先刑后民”條件的,也應當書面或口頭予以說明并記錄在卷。應當指出的是,審判實踐中對于已經進入了審判程序的刑事案件(有的已經作出了一審判決),此種情形,審判人員適用”先刑后民”一般容易接受,但在公安偵察階段,公安機關具函要求法院適用“先刑后民”,審判人員一般不太容易接受,往往以民案與刑案可以分開審理為由,對公安機關的要求不予理睬。我認為,上述做法過于簡單化和絕對化,并不可取,還是應該根據個案情況決定是否“先刑后民”。例如,對于某一借款合同糾紛,已有民案在先,但在一、二審期間,公安機關已作為貸款詐騙立案偵察,此種情形,就應當適用“先刑后民”;如果公安機關是以賄賂犯罪立案偵察,此種情形,刑事犯罪如何處理并不影響借款合同糾紛處理,就不應當適用“先刑后民”。有觀點認為,在民事訴訟中,只要公安等偵察機關向法院具函要求對民案中止審理,法院就應當中止審理。我不同意這種觀點。如前述,偵察機關以刑事犯罪嫌疑立案偵察的具體情形不同,對民案的影響是不同的。應當指出,有的偵察機關在地方黨委、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下,以刑事代替民事或以刑事對抗民事,其實質是插手民商事糾紛(過去稱經濟糾紛),為本地的債務人逃廢債務,這既違反司法政策,也違反了相關的法律制度。此種情形,則不應當支持“先刑后民”。
值得注意的是,近來金融領域的刑事犯罪有增無減,有關貸款詐騙、銀行內部工作人員攜款外逃的惡性案件不斷見諸報端,先是中國銀行哈爾濱河松街支行行長高山攜款10億元潛逃加拿大,緊接著又爆出中國建設銀行長春支行3億元存款神秘蒸發,而中國建設銀行行長張恩照突然去職并卷入100萬美元賄賂訴訟,更是讓國有銀行的內部管理問題倍受關注,不禁使人發出了國有銀行到底是誰的銀行的疑問。而當存款人起訴有關銀行,要求銀行兌付存款的時候,有的法院向其轄區的法院發出通知,要求下級法院對涉及犯罪嫌疑人所在銀行的所有民商事糾紛案件要中止立案、中止審理和中止執行(即所謂“三中止”)。我認為,這種絕對的“先刑后民”的做法是與法相悖的。不同的刑事犯罪嫌疑對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影響是不同的。要區分不同情況,決定是否中止審理和中止執行,而不應搞“一刀切”。無論是從法律依據還是從社會效果來看,中止立案(或者稱不予立案)屬于剝奪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是違法的。要中止的話,也只能“二中止”(即中止審理和中止執行),而且不能無限期地中止下去。
(四)人民法院對有關偵察機關獲取的證據材料在民事訴訟中是否應予采信的問題
從證據學的角度看,“證據材料”不同于證據。無論是當事人舉證時所稱的“證據”,還是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的有關機關調查收集或遞交的“證據”,嚴格說來,只能稱之為“證據材料”,而非證據。所有的“證據材料”都要經過質證以后,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而這些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根據的有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才稱之為證據。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舉證時將有關偵察機關獲取的證據材料,諸如證人證言、還款計劃等遞交給法院,作為支持自己訴請的證據或抗辯理由。人民法院對該證據材料是否予以采信?這涉及到對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問題。我認為,大體上要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1、如偵察機關未經合法程序,在剝奪或變相剝奪當事人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獲取的口供、證人證言或還款計劃等,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此提出了異議,對該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不予采信;
2、如偵察機關依照合法程序傳喚當事人后取得的口供、證人證言或還款計劃等,只要無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對該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予采信; 3、雖然當事人在刑事偵察程序中作出了還款承諾,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該還款承諾提出了異議,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基礎關系、當事人對債務的發生是否存在事實上的聯系等證據綜合審查判斷,決定對該還款承諾是否予以采信。
(文字錄入:潘濤;審校: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