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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司法對策(二)
發布日期:2009-07-10  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作者:徐瑞柏

三、實體上存在的問題與司法對策

目前審判實踐中處理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問題在實體上值得研究的問題主要是:

() 關于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的民事合同效力問題

關于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的民事合同效力問題,審判實踐中有兩種有代表性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涉嫌刑事犯罪,其所簽民事合同應一律認定無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行為人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影響民事合同的效力,即民事合同仍應認定有效。我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不妥。因為行為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具體情況不同,對民事合同效力的影響也是不同的。例如,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職務或授權范圍內,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并將依合同關系取得的財物非法占為已有,行為人可能構成貪污犯罪,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單位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此種情形,不能以行為人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而認定合同無效。值得研究的是,如果行為人雖以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但其一開始便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為目的,并通過捏造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當事人的財物,簽訂合同僅僅是犯罪的一個手段,此種情形,如何認定合同的效力?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構成詐騙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從民事關系的角度上看,其行為構成詐欺,民事合同屬于可撤銷的合同,權利人可以在一年之內行使撤銷權,如不行使撤銷權,該民事合同是有效的。另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已從刑事的角度認定為合同詐騙,則當事人所簽合同應認定無效。我同意第二種觀點,并認為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關“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按照職能分工,對行為人定罪科刑是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工作職責范圍內的事情,而民事審判庭的工作職責是審判民事糾紛案件。因此,當合同詐騙犯罪尚處于偵察階段或審判階段,而該犯罪行為直接影響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定性和責任承擔時,應當依法對民商事糾紛案件中止審理。如果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行為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并科以刑罰時,對于因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經濟損失而提起的民商事合同之訴,則應當依法認定該合同無效,并按照返還和賠償的原則判令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

應當指出,過去在審判實踐中認定合同無效有擴大化的傾向,或者說,認定合同無效的比例偏高,而且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和根據更是五花八門,有的法院以地方政府的文件為依據,有的甚至以地方政府職能部門的文件為依據。合同法實施以后,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以后,“一般不認定合同無效”或者“盡量使合同有效”已經成為一種司法理念。但也應當注意的是,我們不能從一個極端走向另外一個極端,過去在認定合同無效方面存在“擴大化”傾向,現在就不能在認定合同有效上存在“擴大化”傾向,即該認定無效則應認定無效,該認定有效則應認定有效。一個典型的例子是在買賣合同中,買方給付了定金或貨款后,“賣方”所稱的從國外進口貨物(買賣標的物)根本就子烏虛有,或者“賣方”攜款潛逃了,或者因本案詐騙犯罪被判處刑罰。此種情形,認定買賣合同有效就顯然不當。

()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是否存在表見代理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這是合同法有關表見代理的規定。可見,表見代理是一種法定的代理行為。過去較為常見的是推銷員、采購員等單位受聘的工作人員被解聘后,單位沒有及時收回介紹信、空白合同書、單位公章,即通常所說的“介紹信滿天飛”現象,然后被單位解聘的工作人員又以上述介紹信、空白合同書、單位公章等對外訂立合同。而且上述人員一般與有關單位(合同相對人)有較長時間的業務往來,是所謂的老客戶。在此種情形下,合同相對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故該代理行為有效。值得注意的是,“該代理行為有效”是指該代理行為對單位(即被代理人)產生約束力,而并非指合同本身有效。合同本身是否有效,仍應以實體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通說認為,合同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是構成表見代理的一個重要條件。如合同相對人有過錯的話,則不構成表見代理。有關當事人應依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當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時是否存在表見代理問題,目前學界和實務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否定說)認為,表見代理制度排斥涉及刑事犯罪的所謂表見代理行為。表見代理是一種法定的代理行為。但法律只承認明文規定的行為為代理行為,由于犯罪行為侵犯了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重大利益而為法律所禁止和否定,故法律不可能承認涉及刑事犯罪的行為為表見代理行為。盡管從合同法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中,看不出有相關的排斥性規定,但仍有理由相信其潛在地包含了相應的規定,而這種規定是不需要有關民事法律再作贅述的。還有觀點進一步認為,如果把犯罪行為也作為表見代理行為處理的話,將使有關單位承受超出其預見范圍的不可防范的風險。另一種觀點(肯定說)認為,表見代理制度并不當然排斥犯罪行為,相反,表見代理的前提是行為人(無權代理人)從事了無權代理行為,而無權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是一種不正常的行為,都包含著行為人的惡意,這種惡意支配下的行為完全可能成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說,無論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要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亦即構成表見代理。當然,如果相對人自身有過錯的,則不能構成表見代理。

我基本傾向于第二種觀點,但同時認為,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情形千差萬別,行為人的犯罪有可能是普通的刑事犯罪,也有可能是經濟犯罪,而且行為人在不同的階段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民事合同效力和民事責任承擔的影響是不同的。因此,對于行為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一定要根據個案情況予以認定。

()關于行為人利用單位公章從事民事活動甚至進行犯罪活動,單位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

我國對于單位公章的管理是強制性的,任何人開辦企業都應當進行工商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并且經有關公安機關批準備案后才可以刻制公章。如果未經公安機關批準備案就刻制公章,其行為的違法性是不言而喻的,有的甚至構成犯罪,公安機關可以根據行為的情節輕重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行為人予以行政處罰或者以詐騙犯罪立案偵查。長期以來,我國立法都比較注重要求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加蓋單位公章。相應地,立法上不太重視當事人的簽字,只有國務院1984123日發布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四條規定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或者憑法定代表授權證明的經辦人簽字(蓋章),并加蓋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重視加蓋公章,而忽視當事人的簽字,究其原因,是受我國幾千年“官本位”思想的影響,人們崇尚“印把子”,公章就是權力的象征的象征。但近幾年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技偽造印章的現象時有發生,使人真假難辨。應當說,注重單位公章,忽視法定代表人或單位授權人員的簽字,使一些不法分子有空子可鉆,利用單位公章制度的缺陷來進行犯罪活動。同時這一制度也是與國際慣例背道而馳的。學界和實務界均有不少人提出,希望將來在立法上要廢除單一的注重加蓋單位公章的制度,并建立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簽字制度,賦予簽字與加蓋單位公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只有建立簽字與加蓋單位公章并舉的制度,才能減少或防止行為人利用單位公章進行犯罪活動的現象,維護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

行為人利用單位公章從事民事活動或者進行犯罪活動一般包括私刻單位公章、盜蓋單位公章和借用單位公章三種情形。

1、關于私刻單位公章問題。如何看待行為人利用私刻的單位公章從事民事活動的效力?行為人包括單位員工和單位員工以外的人兩種類型。如果行為人是單位員工,其私刻單位公章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時,單位根本不明知,即單位沒有過錯,故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并從事民事活動,其效力不及于單位,單位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單位對于行為人的私刻公章行為明知而不反對,或者單位雖然不明知,但有證據證明單位有疏于管理上的過錯,故該單位應當基于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如果行為人是單位以外的人,其私刻單位公章對外從事民事活動,關鍵要看單位是否明知,若單位不明知,則單位不應承擔責任,若單位明知但不表示反對,則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關于盜蓋單位公章問題。行為人盜蓋單位公章從事民事活動或者進行犯罪活動,單位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這里的行為人既包括單位員工,也包括單位員工以外的人。如果是單位員工盜蓋單位公章類似于監守自盜,即所謂家賊難防。依常理,無論是家賊還是外賊,只要單位的公章被盜,就說明該單位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單位是有過錯的,故單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值得研究的是,《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認為,如果說行為人私刻單位的公章對外訂立合同,單位可以找出各種理由說明其并不明知的話,那么,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對外訂立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應當說,誰也不能否認單位在管理公章(介紹信、合同書)方面是存在過錯的。此種情形,單位雖不承擔合同責任(因其沒有締約的意思表示),但并不等于單位可以免除一切責任。有過錯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民法中過錯原則的基本要求。基于單位在管理上的過錯,故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這實際上是一種侵權賠償責任。在這里,應當首先強調單位有過錯(有證據證明單位沒有過錯的除外),而不應當首先強調單位沒有過錯以及單位不承擔任何責任。故我建議應對該條規定予以修訂。

3、關于借用單位公章問題。行為人借用單位公章從事民事活動或者進行犯罪活動時,被借用公章的單位就是民事活動的當事人。例如,行為人借用甲公司的公章與乙公司訂立買賣合同,甲公司是買方,乙公司是賣方,乙公司依約向甲公司交付貨物后,行為人將貨物據為已有,甲公司也沒有向乙公司支付貨款,乙公司遂訴諸法院。此種情形,從內部關系而言,行為人與甲公司之間類似于一種委托代理關系。依法律規定,在委托代理關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其法律效果應當歸屬于被代理人。即使代理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也不能免除被代理人的民事責任。否則,對合同相對人就是不公平的。

()行為人利用單位提供的資質證明從事犯罪活動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單位的資質證明包括單位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金融業務許可證等,是不可以隨意向他人提供或出借的。如單位將上述資質證明向他人提供或出借,是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再以上述資產公司與長春信托的國債回購糾紛為例,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之所以判令撤銷原審判決,由長春信托向資產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2491500(即資產公司訴請本金的三分之一),其主要理由就是:根據業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王柬立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偽造印章、公文等方法,以長春信托的名義,加入staq系統并從事國債回購,先后騙取多家單位的資金,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有關法院遂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所以,處理本案民商事糾紛應當考慮刑事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和判決結果。

基于刑事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應當認定長春信托與在 staq系統從事國債回購交易的相對人國泰證券等單位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故長春信托不承擔合同責任。至于長春信托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鍵要看長春信托對王柬立的詐騙犯罪行為是否有過錯。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經人介紹,長春信托與王柬立商談了由王柬立去融資的合作事宜,雙方約定將融資的部分款項交給長春信托使用。為此,長春信托將該單位的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復印件以及長春信托證券交易營業處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交給了王柬立。對于這一基本事實,長春信托自始都承認上述四份復印件系其向王柬立提供,僅強調其向王柬立提供上述四份復印件是經濟交往活動中的正常行為,以及上述行為不具有違法性,故應當認定上述四份復印件與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爾后,王柬立便利用上述四份涉及單位資質情況證明的復印件申請加入了staq系統。由于長春信托并未限制王柬立持上述四份復印件從事何種行為,這表明長春信托在主觀上有放任的過失。換言之,長春信托的上述行為在客觀上為王柬立以長春信托的名義申請加入staq系統和從事犯罪活動,提供了便利條件。民法中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有過錯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故長春信托應當對本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至于國泰證券是否有過錯以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國債回購交易有場內交易與場外交易之分,本案系場內交易,也就是說,由于在staq系統內從事的系會員與會員之間的交易,即國泰證券等單位有理由相信能夠成為staq系統的會員并從事國債回購交易的“長春信托”是真實的,如此種情形還要求國泰證券等單位要審查會員單位的主體資格,似與staq系統的性質以及場內國債回購交易的性質不符。故應當認定國泰證券等單位在從事本案國債回購交易中沒有過錯,不應當對本案承擔民事責任。需要指出的是,至于staq系統對于王柬立以長春信托的名義申請成為staq系統的會員時,應盡審慎的審查義務問題,則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審理。資產公司關于長春信托應當對本案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二審判決。

()關于主、從合同均涉嫌詐騙犯罪,擔保人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審判實踐中也出現了在主合同和從合同均因涉嫌詐騙犯罪而認定無效的情形(并非是主合同無效而導致從合同無效)。此種情形,如何判令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濟寧市市中區對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外貿公司)與哈爾濱市利達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原審判決查明:199554日,外貿公司與利達公司簽訂一份購銷俄羅斯產尿素合同,約定利達公司供給外貿公司尿素 25000噸,總計貨款3500萬元等。次日,雙方又和哈爾濱中行國際業務處簽訂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外貿公司付給利達公司預付款525萬;利達公司同時將履約保證金70萬元及預付款利息合計789670元轉入哈爾濱中行賬戶,在合同不能履行時,外貿公司可自由使用上述款項。同年59日,哈爾濱龍濱酒廠(以下簡稱龍濱酒廠)業務員毛君以龍濱酒廠的名義向外貿公司出具擔保書,內容為:如利達公司違約不能按合同供貨,該廠以辦公樓其中一部分價值600萬元,即龍濱酒廠愿為擔保。為證實擔保的真實性,毛君帶外貿公司和利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龍濱酒廠,由該廠值班副廠長蔡子棟陪同參觀該廠的辦公樓和生產車間。同日,南崗區公證處對該擔保進行公證,并偽造一份與擔保人法定代表人的公證談話筆錄。后平房區房地產管理處到龍濱酒廠對部分房屋進行評估,評估金額為5225938.54元。外貿公司在取得上述擔保書、公證書、房屋評估價格表后,向利達公司支付預付貨款525萬元。利達公司僅向外貿公司供給尿素47.63(價值66682)。后利達公司僅償還貨款189000元。外貿公司遂將其轉入到哈爾濱中行賬戶的履約保證金及利息789670元劃回。外貿公司曾與下家濟寧市市中區外商投資服務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由于利達公司不能供貨,導致外貿公司與下家的合同無法履行。投資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法院判決外貿公司支付投資公司違約金225萬元。

龍濱酒廠隸屬哈爾濱輕工集團公司。該公司(甲方)與三九企業集團(乙方)簽訂產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以有償兼并的方式將龍濱酒廠的產權轉讓給乙方;乙方承擔龍濱酒廠原有債權債務。后龍濱酒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畢建勝任利達公司總經理期間,先后向外貿公司等六單位謊稱有俄羅斯產尿素貨源,簽訂虛假合同,騙取上述單位貸款。畢建勝還找到龍濱酒廠毛君幫助提供擔保,毛君盜用龍濱酒廠的公章,私刻該廠法定代表人私章,偽造假擔保書。畢建勝、毛君的行為均構成詐騙罪,遂分別判處其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外貿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利達公司償還預付款、支付違約金和賠償經濟損失,中止履行合同;由三九企業集團對上述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合同應認定有效。利達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龍濱酒廠為本案合同提供擔保,應認定有效。在利達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時,龍濱酒廠應在其擔保的600萬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九企業集團兼并了龍濱酒廠,應按承諾承擔龍濱酒廠原有的債權債務。南崗區公證處違規出具的公證,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該院遂判決利達公司退還外貿公司預付貨款本金、支付違約金和賠償經濟損失共計9203011.52元;三九企業集團在利達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在600萬元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三九企業集團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南崗區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南崗區公證處主任吳海波在審批龍濱酒廠為本案合同預付款擔保進行公證時,嚴重不負責任,盲目審批出證,致使外貿公司被騙人民幣525萬元(該判決還認定吳海波多次盲目審批出證,給被害單位造成經濟損失1000余萬元),其行為犯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遂判處其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處公證員居曉牽亦構成上述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平房區房地產管理處有關人員證實:龍濱酒廠并未授權該處對其財產進行評估,該評估是政府有關人員打招呼后幫忙辦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為本案屬正常的經濟糾紛并認定本案合同有效,屬適用法律不當。刑事判決已經認定利達公司經理畢建勝和龍濱酒廠毛君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并判處其刑罰,故本案合同應認定無效,利達公司應向外貿公司返還525萬元預付貨款,并賠償利息。毛君的行為屬犯罪行為,而非職務行為,故龍濱酒廠不應對本案承擔擔保責任。龍濱酒廠對公章具有疏于管理的過錯,應對本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鑒于本案的所謂保證擔保是毛君盜蓋龍濱酒廠的公章所為,且沒有證據證明該廠的法定代表人知道毛君的所謂保證擔保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龍濱酒廠曾授權或者追認毛君的上述行為。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并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判決三九企業集團對本案債務在200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關于銀行用折角核對方法核對印鑒應否承擔客戶存款被騙取的民事責任問題。

19963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1996)65號《關于銀行以折角核對方法核對印鑒應否承擔客戶存款被騙取的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答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折角核對雖是現行《銀行結算會計核算手續》規定的方法,但該規定屬于銀行內部規章,只對銀行工作人員有約束作用,以此核對方法核對印鑒未發現存在的問題而造成客戶存款被騙取的,銀行有過錯,應當對不能追回的被騙款項承擔民事責任。”該復函系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從理論上講,該復函具有準司法解釋的效力。該復函涉及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問題,正確理解該復函對于審判實踐中處理涉及利用偽造身份證、偽造印鑒、虛假掛失等導致客戶存款被冒領等犯罪行為,銀行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具有指導意義。

該復函源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個請示案件。基本案情是:19921115日,一自稱李炳元的人持“海南企業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海南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復印件,以該公司的名義與珠海市信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海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由海南公司供給珠海公司螺紋鋼20000噸,價款5100萬元。雙方還簽訂了《關于定金使用議定書》,約定珠海公司將定金470萬元匯入銀行特戶。嗣后,李炳元以海南公司的名義向中國銀行廣州市工業大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工業大道辦)申請開立存款專戶,并與珠海公司一起向該辦提交了預留支款的“海南企業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支票專用章”、“萬順意”、“珠海市信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梁青山”四枚印鑒,要求銀行對存款使用進行監督。工業大道辦提取了印鑒樣本后,即開立專戶賬號。當日,工業大道辦收到一張從珠海公司劃出的以海南公司為收款人的交通銀行470萬元轉賬支票,即將該款存入專戶。后李炳元持蓋有前述名稱的四枚印鑒的中國銀行特種轉賬借方傳票,要求工業大道辦將470萬元從專戶劃到海南公司的結算戶。工業大道辦經對傳票憑證上的四枚印鑒折角核對,目測無誤,遂將該款劃到海南公司結算戶。次日,李炳元以支付貨款為名將該款轉匯到廣東省南海市某經銷部。珠海公司發現該款被提走,遂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工業大道辦賠償470萬元及利息。

經查,李炳元用以要求工業大道辦劃款的中國銀行特種轉賬借方傳票上所蓋的“海南企業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支票專用章”和“萬順意”兩枚印鑒,與李炳元向銀行預留的印鑒相同,但此兩枚印鑒以及海南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均系偽造。傳票上所蓋的“珠海市信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和“梁青山’’兩枚印鑒,與珠海公司預留的真實印鑒經折角比對,雖兩者的外框、印文字劃線基本吻合,但經刑事技術鑒定,亦系偽造。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銀行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銀行應承擔民事責任。該院傾向第二種處理意見。該院具函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后,公安部二局也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本案系犯罪嫌疑人廖世海(化名蔡恒雪,已被上海市公安機關抓獲)與冒充海南公司工作人員的李炳元,利用假合同、假公章、假印鑒進行詐騙的刑事案件。廖對伙同李炳元(現在逃)詐騙珠海公司的500萬元定金的行為供認不諱。其中30萬元由珠海公司匯入海南公司可以隨時動用的賬戶后,即被廖等人取走并分贓完畢;另470萬元由珠海公司匯入雙方預留了四枚印鑒的海南公司上述專用賬戶后,銀行工作人員經折角核對印鑒肉眼未發現假冒印鑒而將款再次騙走。廖、李詐騙之所以得逞,與珠海公司業務經辦人有關,30萬元款項一進海南公司的賬戶,李炳元即將3萬元回扣交給珠海公司業務經辦人溫國雄,至于溫、李之間還有什么交易,須待李炳元抓獲后才能查明。據珠海公司介紹,溫國雄與梁青山均是珠海公司駐廣州辦事處主要成員,該筆鋼材購銷生意就是由溫、梁主辦。案發后不久,溫國雄便不知去向,而梁青山亦被解聘。而案犯如何能夠偽造出珠海公司如此逼真的印章還有待于公安機關繼續偵查。

本案涉及銀行是否有過錯問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為了妥善處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原經濟庭分別召開了有關部門和法律專家參加的專題座談會。關于本案責任承擔問題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銀行不應承擔責任,理由是:錢進了海南公司的賬戶,所有權就不屬于珠海公司了,海南公司有權動用該款項。本案屬詐騙案件,詐騙行為得逞通常是犯罪分子與對方工作人員有串通。本案是海南公司的李炳元偽造印鑒將款項騙走,不是海南公司和珠海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詐騙,問題出在當事人之間,銀行不應負責。銀行不是高科技部門,如要求銀行的每個工作人員都成為鑒定專家是不現實的,讓銀行去承擔當事人之間的商業風險也不合理。商業銀行的任務是起結算作用,只要其盡了應有的謹慎和小心,就可以劃付款項。

第二種意見認為銀行應承擔責任,理由是:依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重大過失是指按通常情況,付款人有應注意、可注意的事項而竟不注意的情況。本案中,銀行工作人員是有重大過失的,其對于海南公司取款應注意認真審查,如通過電話向珠海公司核查是沒有困難的。銀行工作人員處理業務時應負有較普通人更大的注意義務。如果只抓住“折角核對”一點去判斷,就是沒有盡到“注意”義務。

第三種意見認為銀行與被騙單位珠海公司可共同承擔責任,理由是:客戶應該意識到預留印鑒同樣是有風險的。但為什么犯罪分子能夠偽造如此逼真的印鑒呢?對此,銀行不承擔責任不好,但要銀行承擔全部責任又不合適,所以由銀行與客戶共同承擔責任為宜,社會效果也好一些。

本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了銀行應承擔責任的答復。

()關于貸款詐騙犯罪與貸款(借款)糾紛的交叉問題。

根據法院內部分工,雖然民商事法官和民商事審判庭并不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審判,但我認為,由于民商事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問題,特別是貸款詐騙犯罪與貸款(借款)糾紛的界限應如何區分,上述問題涉及到是否要“先刑后民”以及民案的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和實體如何處理等問題。作為民商事法官還是要學習和了解相關的刑事審判知識。我就遇到過這樣一起案件,某企業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銀行依約發放了貸款,但該企業未償還本息,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在西部某法院以借款合同糾紛作了判處,但就同一事實在東部某法院則以合同詐騙定罪判刑。那么,這到底是犯罪還是正常的合同關系呢。

所以說,正確區分貸款詐騙犯罪與貸款(借款)糾紛的界限,對于民商事審判實踐具有指導意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所謂貸款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捏造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構成要件是:(1)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機構的貸款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采取捏造(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金融機構的貸款;(3)本罪的主體為自然人,單位不構成此罪,對以單位名義實施貸款詐騙的,應處罰有關自然人;(4)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從審判實踐看,貸款詐騙犯罪往往不是在行為發生時就已案發,而是在行為人不能償還到期貸款時才案發。至于貸款到期不能償還的原因有多方面,有的是由于經營不善導致沒有償還能力,有的自始就不想償還。故有必要區分貸款詐騙犯罪與貸款(借款)糾紛的界限,即罪與非罪的界限。我認為,關鍵在于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故意。貸款糾紛也稱借款糾紛,借款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貸款詐騙的行為人在收到銀行發放的貸款后,有的立即揮霍了,有的立即轉移貸款,有的出逃了,根本沒有償還貸款的意思。值得注意的是,根本不想償還貸款與沒有償還能力是兩個概念。有的借款人生產、經營不善,導致不能償還貸款,這與貸款詐騙是有區別的。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存在一種虛假的汽車貸款現象,即有的經銷商收集一部分身份證(有的是假身份證),偽造購車合同,到銀行去申請發放貸款;或者購車人是購買一輛“奧拓”轎車,但經銷商卻以購買“奧迪”為名向銀行申請貸款。上述情形,如果銀行發放了貸款,就確有審查不嚴的問題。但是經銷商的上述行為是否構成貸款詐騙,似值得研究。此外,受宏觀調控和緊縮銀根政策的影響,有的房地產開發商缺少資金,遂制造假按揭,即以若干購房人的名義向銀行申請購房貸款,銀行發放貸款后,期限屆滿,房地產開發商不能償還借款。此種情形,是否構成貸款詐騙,也值得研究。對于上述“騙貸”問題,銀行往往以貸款詐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但有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在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情況下,銀行又以借款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我認為,無論當事人的上述“騙貸”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要銀行就借款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

民商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的問題比較復雜,講的不對的地方請大家批評指正,今天的演講就先講到這里,謝謝大家!(掌聲)

(文字錄入:潘濤;審校: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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