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1978年人民大學復校,您就從北京師范學院回來了?
答:1978年復校以后,我就回來了,回來后擔任國家法教研室主任。我又重新搞憲法了。
問:當年復校的時候,好象仍然沒有憲法學教材?
答:人民大學1978年9月開始招生。我就給復校后的第一屆學生講憲法課,就是現在的徐孟洲教授、劉春田教授、韓玉勝教授他們這個班。當時是1978年憲法,學生上課需要講義,在上課前教研室的幾個人根據這部憲法編寫了油印的講義。
問:那個時候您是什么職稱?
答:我還是個講師,是文革前1963年評的,那時我從事教學工作已經10年。1978年復校后頭一次評職稱,我評上副教授。
問:從您論文目錄看,1979年您大概發表了13篇文章?
答:1978年復校,回到人民大學,又可以從事憲法學教學和研究了,心里既有一種要把耽誤的光陰彌補回來的緊迫感,又有可以好好地進行憲法學研究的機遇感,所以,那時候,我真是如饑似渴、夜以繼日地搞研究。
1979年發表了一些文章,更多的文章是在1982年前后發表的。由于我當時發表了一些文章,有一點學術影響,所以上面指名道姓要我到1982年憲法修改委員會的秘書處去工作。我就是這樣去的秘書處。
問:幾月份開始參加秘書處工作的?
答:確切地說,是1980年9月。
問:1982年憲法起草的時候,大家寫文章提建議,您1981年在當時影響非常大的雜志《民主與法制》上登了一篇文章《憲法修改芻議》,提出了修改憲法的十大建議。
答:對。
問:那是您最早寫的關于憲法修改的建議文章嗎?
答:當時我在“人民日報內參”寫了10多篇憲法修改的建議文章,是一期一期發的,這是最早的關于憲法修改的建議文章。
問:您和何華輝教授在1981年合寫了一本《憲法與民主制度》,這本書影響很大。
答:我和何華輝教授合作寫一本書叫《憲法與民主制度》,在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那個時候大家還不寫書的呀。
問:那個時候,您和何華輝教授合寫了有好幾篇文章?
答:對,我們兩個有分工的,我和他更密切的友情,就是從這里開始的。他主筆的文章,他署名在前;我主筆的文章,我署名在前。
問:在1980~1982年修憲期間,您為憲法草案的完善提出了許多設想和建議。您能談談具體內容嗎?
答:確實,我當時對憲法草案的完善提出了很多建議,很多被采納了,但也有些沒有被采納。這里我主要談談那些沒有被采納的意見,希望對今后的理論研究和憲法實踐能夠有所啟發,它們主要有:
關于國家元首制度問題,我曾主張憲法應給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定性,明確規定主席是國家元首。我在1980年寫過《關于我國元首的理解》,1981年寫過《國家元首初探》等文章,不僅力主我國必須恢復主席的設置,而且論證了主席的性質和地位是國家元首。我不同意那種認為我國的元首職權是由主席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結合行使,因而是集體元首的傳統說法,因為在事實上,國家主席的職權不僅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相結合,而且也同全國人大相結全(全國人大通過法律由國家主席公布)。再按世界各國慣例,軍事統率權也是國家元首的職權。那末按此推理,國家主席行使的元首職權又應與中央軍委結合。這樣,我國的集體元首豈不是個太大的集體了?再者,憲法第3章對每一種國家機關的性質都作了規定,比如說,第57條規定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第85條規定國務院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第96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第105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第 123條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第12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等。憲法唯獨沒有規定國家主席是什么。1982年憲法最終沒有采納我的意見,但我還是堅持我的觀點,希望這個問題能夠解決。
在國家主席制度的運作上,我曾建議:在國家立法機關通過法律案,需由國家主席簽署公布時,主席如認為該法律不符合國家利益或因為它尚存有不完善的地方時,可以在一定期限內退還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要求重議。我的考慮是,我國的立法權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適當與否,在我國并沒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監督機制。如果國家主席能夠稍微發揮制約作用的話,可能在體制上會更嚴密一些。我的這個建議曾獲得一些人,包括較有權威的人的同意和支持,但最終未能實現。至于國家主席的責任問題,一般的看法是認為主席無責任可負,因而在制度上不向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負責。毛澤東在1954年也說過,出了事打總理的屁股,不打主席。我對于上述的此類說法持不同觀點。我認為,憲法既然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這就表明主席負有責任,不是不負責任的。否則的話,全國人大憑什么罷免他呢?何況實際情況是,主席的活動很多,諸如出席重大國際會議,向世界宣布中國的重大決策或者代表國家作出重大承諾,等等。假如認為主席在憲法上不負責任,那恐怕同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精神并不相符,且其后果堪虞。
還有一個是,關于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現行憲法第3章第4節關于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是1982年修憲時新增的內容。中國革命的主要特點是武裝奪取政權,中國人民解放軍是中國共產黨締造的,并從來是在黨中央的直接領導之下。由于中央軍委乃是黨的機構,所以,無論是1954年憲法,或是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都沒有把軍委列入國家機構體系,因而從未設置過規定軍事委員會的章節。1982年修憲時,中央認為,全國武裝力量由黨直接領導和指揮。這一點不能動搖。但另一方面,根據馬克思主義國家學說,軍隊是政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在憲法上應該有軍事統帥機關的地位。這個決定當然非常英明、正確。當時在草擬條文的時候,我認為,憲法上的軍委與黨中央的軍委雖然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但憲法第3章第4節的名稱可以叫做“國家軍事委員會”,以便在名稱上有別于黨內的“中央軍事委員會”,同時亦能顯示出國家軍委是國家機構體系的一部分,而中央軍委則是黨中央的一個軍事領導部門(二者的組成人員可以相同)。結果,這個意見沒有被認可,最終確定的稿子,并沒有采用國家軍委的名字。現在憲法上的軍委同黨內的軍委不僅人馬是同一套,而且名稱也一樣,是黨的軍委同時加上了一重國家機構的名義與身份。當然,這樣處理我覺得也是好的。
再有一個是關于憲法實施的問題。我國憲法把“監督憲法的實施”規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一項重要職權,同時也規定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而在事實上,我國不存在具體的憲法監督制度。憲法與法律亦沒有就監督實施的問題作出更多的規定,所以此項職權難以落實。我認為我國應該建立憲法實施的監督機制,以保證憲法的正確實施,防止像“無產階級文化大革命”那樣的悲劇在我們國家重演。當時我與幾位持相同看法的同志,翻閱了不少資料,進行了多次研究,認為建立憲法法院或者由最高法院行使違憲審查的職權,都不符合中國的具體國情。我們覺得,仿效當時羅馬尼亞設立憲法委員會的模式,比較可行。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從這樣的根本制度出發,憲法委員會的地位不應高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同它相平列。我們設計將憲法委員會置于全國人大常委會領導下,作為它的所屬機構。當時我們按此思路草擬了若干具體條文,放在憲法草案第3章第1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里面。可是以后的事實表明,這個嘗試沒有成功。
問:記得在1980~1982年修憲期間,當時還有過關于一院制和兩院制的討論,您能再談談這個問題嗎?
答:胡喬木同志當時提出搞兩院制的設想,是針對加強國家權力機關的職能建設提出的。全國人大代表人數眾多,且多為兼職,既不便于經常開會,又不便于討論問題,致使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不能很好地履行職責。當時為加強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地位和權威,存在著兩種方案。一個就是兩院制方案,一個是強化全國人大常委會方案。最后現行憲法采納了第二種方案。
我認為,不能認為代表人數越多就越民主,只有在現在的基礎上把代表減到適當數量,使人民代表大會成為具有高度效能的工作機關,才是真正的民主。實行兩院制,還是實行一院制,并不是姓資姓社的問題,我不同意那種認為“實行兩院制就是搞資本主義”的觀點。這樣太簡單化了。
問:在當時,您還曾提出過憲法規范的顯明性問題,專門比較了1954年、1975年、1978年憲法規范的顯明性,指出了憲法規范顯明性的重要意義。
答:法的規范必須具有顯明性,做到內容清晰,界限分明。規范制成為條文,務求表達清楚,意義確切,造句嚴謹,文字鮮明、正確。一個完整的法典,更須結構嚴密,前后關照,不留縫隙。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它規定著社會制度和國家制度的基本原則。同時,憲法又是普通立法的基礎,一切法律的制定,均須根據憲法,不得與憲法的規定相抵觸。因此,表現著國家根本制度和重大國策的憲法規范,更應當具有高度的顯明性。為了使憲法規范更具顯明性,從而使憲法在實施時更收成效,應注意以下幾點:(1)應采用精確的法律名詞,而不要任意使用政治術語和文學詞匯。名詞術語是否正確,對于憲法規范的顯明性關系甚大。(2)國家或者公民凡是應當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都必須作出明確的許諾和要求,而不要用爭取或者勸說的語氣來寫條文。在憲法中,是什么,不是什么;做什么,不做什么,都必須清楚明確,這是很重要的。(3)要根據客觀實踐提出的要求,使規范益臻嚴謹。客觀實踐既已提出要求,憲法就應總結經驗,使規范更加明確起來。(4)留待普通法律解決的問題,要顧及我國立法的實際狀況,而不要都用“依法”一筆帶過。憲法凡寫到“依法”時,有必要查察現行法律法令,看看普通的法規是否確實有明文可依。否則,寧使另作其他的方法處理。
問:許老師,據我所知,您對政治學等相關學科還有比較多的研究,您還曾對市政學進行過專門的研究。
答:說專門研究是談不上的。只是我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曾呼吁過建立中國的市政學。市政學是研究城市政權建設的學科。市政是我國整個地方政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市的建置分布很廣,市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很多,居民人口密集。市是我國經濟、政治、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的中心,是現代工業和工人階級集中的地方,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起著主導作用。因此,搞好全國的市政工作,加強市政學的研究,對于我國地方政權的建設以至整個人民民主專政的鞏固和發展,都具有極其深遠的意義。國外市政學的研究已經有相當長的歷史了,而在我國還沒有形成一門系統的相對獨立的學科。這對于我國市政建設的發展是不利的。應當盡快建立一個涵蓋市政專業基礎理論、各具體部門的專業知識和相鄰學科知識的相對獨立的市政學,以適應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市政建設發展的需要。后來呢,在中國政治學會的一本書上,我和杜鋼建合寫了一篇文章,初步提出了市政學的體系。
市政學研究城市發展。其實這不僅僅是布局的問題,現在有的專業在搞城市布局,它不單是一個城市布局問題,它還是一個總的綜合性的管理問題。包括行政管理以及其他各個方面,這門學科應該是內容非常豐富的。我們現在說的市政,完全是一個下水道,煤氣管之類。這就把市政學的概念給扭曲了,為此,我在1988年主編了一本書,本來書名叫做《市政學》,但為了避免誤解,我在出版時把書名改成了《城市政治學》。
問:在1982年憲法的實施過程中,人大對法院的監督問題曾經有過激烈的討論,這樣的爭論一直延續到現在,您能談談您對這個問題的看法嗎?
答:從我國的根本制度和原則來講,一方面,我國是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代表大會作為權力機關在國家機構體系中處于高于其他國家機關的地位。人大和人大常委會行使對人民法院的監督權乃是不可動搖的憲法原則。另一方面,對國家權力機關來說,人民法院雖然處于相對從屬的地位,可是審判獨立的原則是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則,同樣也是不可動搖的憲法原則。人大和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應以不損害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為限度;而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也應以接受人大和人大常委會的監督為前提。從理論上說,人大和人大常委會在不損害法院獨立審判的范圍內,任何性質、任何方式的監督都是適當的。同樣,在接受人大和人大常委會監督的前提下,法院在審判中保持其獨立性亦是無可非議的。人大和人大常委會對人民法院行使監督權,按其性質來說是國家權力機關的一種國家行為,而不是人民代表或者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個人活動。監督權屬于國家權力機關,絕不能由代表個人或者常委會組成人員單獨行使。依照法律的規定,人大和人大常委會行使對人民法院的監督權大體有以下幾種形式:(1)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2)組織調查委員會(3)質詢案(4)罷免和撤銷職務(5)人民代表視察工作。
問:根據法律的規定,地方人大負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職責,地方組織法也規定人大常委會有監督人民法院的工作和受理人民群眾對國家機關以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的權利。所以人大及其常委會不可避免地會遇到具體案件的處理要求和對人民法院造成的冤假錯案提出糾正的可能性。如果遇到這樣的情況,那該怎么辦呢?
答:關于這方面,我國法律目前確實尚缺乏詳細的明文規定,我個人的觀點是:第一,人大和人大常委會不能包辦代替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憲法并沒有賦予作為人民代表機關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具有審判的職能。審判案件乃專屬人民法院的職責范圍。第二,人大和人大常委會不能向本級人民法院發號施令、指示人民法院就某個案件應該怎樣判決。因為這樣的做法同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則是不相容的。即使是上級法院以至最高法院也不能就具體案件的具體處理發出指令。人大及其常委會因而向人民法院發出有關具體業務的指令顯然很不適宜。第三,人大及其常委會如果握有實據,認為人民法院確有錯誤,人大除在審查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時以及通過提出質詢案等行使予以嚴肅指出,促其改正外,還可以通過其他國家機關的作用加以糾正,如上級人民法院、檢察院。沒有必要自行直接干預。第四,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必要時向人民法院了解案情,要求法院提供情況,直至依照規定的程序調閱案卷,這種做法,只要不干涉法院的審判過程,一般來說應是無可指摘的,法院應予合作。
問:您親身參與了我國的第一次普選,可以說是我們新中國普選的見證人。在我國選舉法實施的過程中,出現過一些問題。比如,一些地區為了追求高參選率,搞形式主義。您是怎樣看待這一問題的。
答:在全國普選中,某些地區出現過搞形式上的高參選率的做法。我反對這種做法。在正常情況下,參選率的大小能夠反映出選民對于選舉的關心程度,從而表明選民當家作主的愿望和政治覺悟的高低。另一方面,參選率也是對選舉的宣傳工作和組織工作是否做得較好的一種檢驗。通過參選率這個指示器,我們可以檢查一下社會主義民主制度的各個環節,發現在哪些方面由于制度健全或者不健全,又在哪些方面由于具體工作做得好或者不好,因此激發了或者挫傷了群眾的政治積極性。搞形式主義的高參選率,不利于我們的民主建設。現在一些地區出現的參選率不高的現象,我們應當分析其原因,在社會主義民主建設方面下功夫。就我國目前的情況分析,左右選民參選積極性的,不外乎下面幾個因素:(1)選民在選舉中是否感到自己處于主動地位。(2)選民是否感到自己所選舉的代表確實代表了它的意志和利益。(3)選民是否感到人民代表有相當的權威。為了保持高度的參選率,在選舉過程中堅持民主原則,使選民真正感到自己在選舉中處于主動地位,而不是消極地在別人準備好了的名單上劃圈圈,這一點非常重要。
問:您在參與1982年憲法的修改的工作后,就參加了香港基本法的制定工作,您能給我們簡單談談這部法律的立法情況嗎?
答:1980年至1982年底,我參與了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草擬工作。那時,“一國兩制”構思剛完成,為了使它在憲法上得到反映并獲得憲法依據,憲法草案增寫了第31條:“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這里所說的“法律規定”,就是后來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從1985年開始,我有幸參與了香港、澳門兩個基本法的起草,接著又參與了港、澳兩個特別行政區成立的籌備工作。當然,這些都是實際工作。但不可否認,它同時也是對“一國兩制”作理論研究的過程。基本法起草工作本身即是落實“一國兩制”的一個重大步驟。在起草香港基本法時,鄧小平同志曾經指出:“這個基本法很重要。世界歷史上還沒有這樣一個法。這是一個新的事物。”正是因為十一屆三中全會重新確立了馬克思主義路線,我才敢于遵照三中全會教導的解放思想、開動腦筋、實事求是的精神去正確對待,去認真研究“一國兩制”這個“新的事物”。鄧小平同志又說:“我們的‘一國兩制’能不能夠真正成功,要體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里面。”鄧小平同志的話語分量很重。他既是殷切期望,也是嚴格要求。既然基本法關系到“一國兩制”的“能不能夠真正成功”,因此,我只有遵照三中全會精神的要求,努力深入社會實際,認真調查和認識實際,刻苦地學習與研究黨的理論、方針、政策。這是義不容辭的責任。基本法的內容非常廣泛,牽涉到在經濟、政治、文化和人權等各個領域里如何落實“一國兩制”的根本問題。由于“一國兩制”史無前例,因此在起草過程中所遇到的難解的問題和矛盾層出不窮。盡管如此,在跨越了坎坷與艱辛之后,這部基本法最終還是勝利完成了。其原因何在呢?我的體會是,除了全體起草工作者的盡心盡力之外,主要應歸功于鄧小平同志的理論指導。
當年的港澳問題在政治上高度敏感,內部紀律極嚴,所以沒有寫文章。現在大家看到的文章是后來塵埃落定以后寫的。我的貢獻一是香港基本法的體系結構的確定,我曾發揮了作用。當時分頭寫了多個方案,結果主任會議采用了我的方案作為基礎;二是港督彭定康拋出一個“三違反”的方案,我寫了文章批評他;三是“居港權”的問題,我為香港入境處寫了不少證詞,并在人民日報批評香港終審法院,被香港輿論稱為“四大護法”之一。
問:香港基本法實施中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香港原有法律的審查問題。當時我國人大常委會在通過的關于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規定中,宣布《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的兩個條款不采用為特區法律。西方一些國家指責中國取消香港的人權。當時您有力地批駁了這一論斷,您能給我們談談當時的情況嗎?
答:被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中為數最大的一類法律,至少在特區成立初期,它的數量最大。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按此規定,香港原有法律不是原封不動全部保留,而是有“除外”的。這通常被叫做“基本不變”。香港原有法律之所以基本上被保留并采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是因為按照“一國兩制”的方針,既然原有的資本主義社會經濟制度被保持下來,那么與此相關聯的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上也予以保留,當然是順理成章的了。何況原有法律基本不變,對于增強港人信心以及維持社會穩定都有很大好處。我國在根據基本法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時候,工作非常審慎,態度十分寬容,凡是能夠保留的原有法律盡量予以采用,只有那些少數明顯同基本法抵觸的,才不采用為香港特區法律。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制定于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除了宣布該條例的第2條(3)款和第3、第4條因同基本法抵觸而不采用外,該條例仍被保留,采用為特區法律。不采用的第2條(3)款的內容是:“本條例的目的是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于香港的規定收納入香港法律”。這個條款明顯抵觸基本法。因為根據基本法第39條規定,國際人權公約適用于香港的規定應“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基本法指的是通過香港已有的各種保障居民權利的法律來使國際人權公約的有關內容得到實現。尤其是在基本法已經公布,基本法已對香港居民的權利自由作了充分保障的條件之下,更是如此。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條(3)款公然規定把國際人權公約“收納入香港法律”,使它成為香港法律體系的一部分,這是同基本法的原則精神相違背的。所以,宣布不采用該條例的第2條(3)款,非常得當,毫不為過。該條例第3條規定,先前的香港法例都必須不抵觸《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凡是不能作出不抵觸《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解釋者,應予廢除;第4條又規定,現有的法例以及今后制定的一切法例都必須不抵觸《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十分明顯,這兩個條文明白無誤地宣告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具有凌駕于香港其它法律之上的最高法地位。這樣一來,該條例就把香港基本法架空了。香港基本法第11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區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排除了基本法作為香港最高法的地位,因而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觸。所以不采用該條例的第3條和第4條,是完全正確的。西方國家有些人,睜眼不看事實,不分是非曲直,矢口否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凌駕地位,甚至亂說什么中國不要人權,這是毫無道理的。
問:關于基本法和憲法的關系,曾經是各界爭論的一個焦點話題,您能談談您對這個問題的基本觀點嗎?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不是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這個問題曾有過三種不同的回答。一種回答是憲法不在香港特區實施。理由是憲法的總的思想是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而香港特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資本主義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假如憲法也要在香港實施,那就是“一國一制”,而不會有“一國兩制”了。第二種回答是憲法必須在香港實施。其理由是憲法乃國家根本法,全國包括特別行政區在內都應遵守。世界上沒有一個國家使自己的憲法不在自己的某塊領土上不實施的。第三種回答是憲法的一部分條文,例如關于社會主義公有制、人民民主專政等,不在香港實施;而另一部分條文可在香港特區實施,例如憲法第31條關于設立特別行政區的規定必須在香港實施。這種主張還建議,要求列表附在基本法內或在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性決議,說明哪些條文在香港特區實施,哪些條文不實施。以上三種說法各有道理,也各有其片面性的缺陷。其實這個問題在基本法里已有解答。這就是設置第11條的用意。該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據此,香港特區的一切事情只需都按基本法辦理,就足以符合憲法的要求了。它的支撐點是,這個第11條一開頭就寫了一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這就是說,香港特區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為依據乃是憲法第31條的授權,是憲法同意這樣做的。基本法在憲法允許的情況下,對憲法作了許多變通規定。因此,實施基本法也就是實施憲法,即實施那變通了的憲法。可以說,憲法是透過基本法而在香港得以實現的。
問:在香港基本法實施后,香港無證兒童案曾經引起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您還曾到香港去作證,能談談這個案件嗎?
答:這個案件的起因是,香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偷渡到港,他們以擁有在香港定居權而提起訴訟。案情引出了一系列法律問題,并超出了爭論居留權問題的范圍。其中最引人注目的理論問題主要有兩個:一是香港臨時立法會的合法性問題,二是香港法院能否審查全國人大的決定。
臨立會根據籌委會決定而建立。籌委會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部分,經過全國人大1990年4月4日授權和全國人大常委會1994年8月31日再次授權,它的決定具有拘束力。必須指出,全國人大還在1997年3月14日作了《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工作報告的決定》,充分肯定臨立會的成立及其存在。這整個過程有力地表明了臨立會的合法性。
香港有的法律界人士主張香港法院有權審查(Review)全國人大的決定,宣布成立臨時立法會的行為非法,理由是:(一)按照普通法原則,法院有司法審查權;(二)香港的憲法地位變了,已不是英國殖民地,而是中國的一部分,享有高度自治權。這種主張同中國的法律制度不符,因而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治體制的根本原則是民主集中制。國家權力集中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其它一切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都不得反過來制約人民代表大會。這是民主集中制與三權分立互相平衡、互相制約的顯著不同。中國的憲法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監督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工作。反之,各級法院則無權審查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律、決定和其它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只有上級人大常委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審查和撤銷那些被視為違憲的或者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法規、決定和規章等。而各級司法機關則不具有該種權力和職能。如果認為香港的法院可以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決定和其它行為行使司法審查權,那是同國家的憲法制度根本抵觸的。
問:憲法監督和憲法實施的問題是目前憲法學研究的一個熱點,據我所知,您一直是建立憲法監督制度的倡導者,您在給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制講座上、在紀念憲法頒布二十周年的大會上和在給中央政治局的法制講座上等重要場合,都積極地呼吁建立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您能就這一問題進一步談一談嗎?
答:關于憲法實施的問題確實是一個目前重要的理論問題。由于建國50年多來,還未曾有過處理違憲案件的實際經驗,所以,什么是違憲?達到哪些條件就構成違憲?這無論在法律上或是理論上都不是很清楚的。譬如說,在刑法學里有關于"犯罪構成"的完整的解析說明,即犯罪由若干要素構成。那么,違憲是否也有"違憲構成"?是否能對違憲分析、確定若干個構成要件呢?至于違憲監督的對象是誰呢?是否像有些人主張的那樣只限于國家機關呢?憲法監督的范圍是指一切行為,還是僅限于審查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是否同憲法相抵觸呢?方式是事先審查還是事后審查呢?是主動出擊進行普遍審查,還是"不告不理"呢?憲法監督的程序又是什么?誰可以提出控告?按什么程序提出?有沒有時效的問題?根據什么標準接受控告和立案調查呢?又按什么程序進行審理呢?最后以什么形式進行裁決或者宣布處理結果呢?其效力又是什么?為了更好地實施憲法,諸如上述的一些問題,看來很值得予以研究。
憲法既然是法的一種,所以它具有法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說,憲法與其他一般的法相比,具有共同性:它們都是統治階級的意志表現;都經過特定程序而成為國家意志(法);都具有強制力,由國家強力保證其實施。馬克思恩格斯在《共產黨宣言》中說:"法不過是被奉為法律的你們這個階級的意志","而這種意志的內容是由你們這個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來決定的。"馬恩這個對法的最本質的定義,適用于任何國家的一般的法律,同時,也適用于憲法。
既然憲法具有與其他一般法的共同性,那么,憲法就應該同一般法律一樣,在實際生活中起到判斷是非的標尺作用。迄今為止,我國憲法不進入司法領域,起不了法的作用,我認為,這應當改革。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的根本活動準則。保證憲法的實施是國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按照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的實施,地方各級人大保證憲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全國人民、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組織都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我們要深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廣大干部、群眾的憲法意識,在全社會樹立起憲法的權威,切實保證憲法的實施,為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而努力奮斗。
問: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東省高院關于齊玉苓案的請示作出了司法解釋。您怎樣看待這一批復?
答:這個批復對于我國憲法監督制度體系的建立和完善,頗有啟示作用。《批復》以改革和創新的精神,突破了1955年《復函》中關于“不宜援引憲法作論罪科刑的依據”以及1986年《批復》中實際上將憲法排除在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之外的陳規,邁出了試圖改變建國以來憲法不進入訴訟領域的積習的步子,從而使公民的諸如受教育權那樣的基本權利在被侵犯時獲得救濟,保障了憲法的尊嚴。
國家制憲,貴在實施。如果憲法不能在實際生活中起到法的作用,成為衡量和判斷是非曲直的標尺,那么,憲法寫得再美妙,亦屬無用之物。毛澤東同志在主持我國第一部憲法起草的時候說:“這個憲法草案是完全可以實行的,是必須實行的。當然,今天它還只是草案,過幾個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就是正式的憲法了。今天我們就要準備實行。通過以后,全國人民每一個人都要實行,特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帶頭實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實行。不實行就是違反憲法。”可見,毛澤東同志在開始的時候是重視憲法的實施的。但即使如此,他老人家也從沒有考慮過建立憲法實施的保障機制或者憲法訴訟制度。
黨的十一屆六中全會《關于建國以來黨的若干歷史問題的決議》認真總結了經驗教訓,指出:“必須鞏固人民民主專政,完善國家的憲法和法律并使之成為任何人都必須嚴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會主義法制成為維護人民權利,保障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為,打擊階級敵人破壞活動的強大武器。決不能讓類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亂局面在任何范圍內重演。”然則,怎樣才能使憲法真正成為“不可侵犯的力量”和“強大武器”呢?近年來,法學界一直在呼吁建立并完善保障憲法實施的監督機制。當然,這方面的工作不能說沒有起步。比如說,現行憲法把“監督憲法的實施”列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重要職權;又如,全國人大組織法第三十七條把審議同憲法相抵觸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其它規范性文件,作為各專門委員會的一項重要工作;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第九十一條規定了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抵觸憲法的,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的建議和要求,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如何處理的程序等。不過這些均限于對一部分違憲的抽象行為的審查。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可說是在司法領域里開創了對具體行為進行審查的先河。
齊玉苓案的憲法適用,對于保護公民享有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不受侵犯,無疑具有非常重大的積極意義。但是,它在形式上畢竟仍然是以民事方式處理的個案,因而嚴格地說,還算不上是憲法訴訟案件。在我國如果真想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憲法訴訟制度,看來還有一系列問題需要解決。例如,是不是需要制定較為完善的類似于行政訴訟法那樣的“憲法訴訟法”?中國違憲審查的模式將來走什么路子?斯事體大,目前還無法預測。如果由普通法院處理憲法案件,則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實施的職權怎樣協調?最高法院涉憲的司法解釋與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的職權之間的關系又是什么(人大常委會歷來的有關解釋問題的決定都是對法律的解釋,還未曾有過對憲法解釋問題的決定)?總之,事情的需要雖甚緊迫,但要走的路似乎還很長。至少,齊玉苓案若真能引發出大家對于憲法實施,特別是對于建立憲法監督機制的重視和關注,則功莫大焉。
文章來源:中國憲政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