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我們需要怎樣的司法能動
對話背景
近日,經濟發展與能動司法——第一屆長三角地區人民法院司法協作和發展論壇在杭州舉行。來自上海、江蘇、浙江三地的法官與有關高校的專家學者圍繞“能動司法”展開探討。金融危機背景下,我們需要怎樣的司法能動主義,中國人民大學黨委副書記、副校長、法學教授、中國法學會民法研究會會長王利明就此談了自己的看法。
兩大法系司法能動性都在加強
法周刊:目前,我國很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開始探路“能動司法”,作為廟堂之外的學者,您怎么看待這個問題?
王利明:雖然現在西方有很多學者反對“司法能動”的提法,但客觀上兩大法系司法能動性都在加強。英美法歷來是法官造法,能動性很大,特別是美國司法審查的發展,可以說司法能動已經走得很遠了。從大陸法系來看,幾十年來,法官在創制規則方面司法能動性也在不斷增強。可以說,司法能動作用的加強是當代司法的一個重要發展趨勢。
金融危機之后,法院在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中發揮非常重要、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個人認為,對于司法在新的歷史時期,在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方面所能發揮的作用,現在講得還不夠。社會上很多人對司法機關在這方面究竟能否發揮作用,能發揮多大的作用,看法和認識還很不清晰。
就“保穩定”來說,解決好一個民商事案件,并不僅僅是穩定了那幾個當事人的問題,可能是穩定了一個企業甚至是成千上萬員工的問題。每一個糾紛本身就是造成社會不穩定的因素,解決任何一個糾紛就是增強了社會的穩定,就是為黨和政府保穩定。
保持能動與克制的協調
法周刊:能動司法源自于美國的司法理論和實踐,是美國司法哲學很重要的一個內容,與之相對應的是司法克制,有人說先有司法克制才有司法能動,您怎么看待這個問題?
王利明:司法確實是一門藝術,其藝術性就體現在如何保持能動和克制的平衡和協調上。我們既要能動,但又不能盲動,司法能動不是恣意妄為,司法權不能無限膨脹。我們要明確能動的界限在哪里,還要重視怎么樣防止過度能動的問題,怎樣保持司法應有的克制性的問題。
司法能動,只是在現有的司法制度和體制下,使司法權的行使變得更加積極、主動、活躍。司法能動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司法權運用的被動性和中立性等司法應當恪守的規律。
我們強調的能動性不能超越司法的權限,不能夠使司法侵入到公權力的領域,比如,法院不能代替政府部門來履行其職能。有的地方強調,法院也要招商引資,這不是法院應該做的事情,似乎走得遠了一些。強調能動,不能否定、影響法院的獨立和中立地位。現在有的地方強調司法應該為經濟服務保駕護航,要和企業建立伙伴關系,我認為,這樣做恐怕會使司法喪失應有的獨立地位,喪失應有的中立性,不是應有的能動。
司法能動不是恣意裁量
法周刊:有人說,司法能動主義的標志是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作社會工程師,為了推進新的進步的社會政策而不再單純適用規則;那些旨在建造社會工程的判決有時候會表現為對立法和行政權力的侵犯。您以為我們能動司法過程中要怎樣避免造成恣意裁量的合理懷疑?
王利明:現在我們強調要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關鍵是怎么理解社會效果,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不考慮法律來追求社會效果,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話題,需要我們認真地研究。我注意到,現在一些案件,法律規定非常明確,但也有個別法官為了追求社會效果把法律規定完全放到一邊置之不理。這就涉及到究竟怎么理解兩者之間關系的問題。
法官就是司法的官,他的全部職能就是適用法律,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不考慮法律規定而追求社會效果呢?按照我個人的看法,法律在制定的時候實際上都考慮到了社會效果,任何一個法律規則在制定時,都是反復討論社會效果的。
當然,因為法律的非人格化特點,不具有個案針對性,在具體適用到具體個案時,也會產生滯后性、不合理性等問題,這涉及到如何根據個案的情況解釋法律,如何把握立法目的等問題。法官有必要作出正確的、客觀的解釋,如果確實有必要不考慮法條的字面含義而追求社會效果,應該有嚴謹的論證,證明相關法律條文適用到個案時確實出現了法律與實際的脫節現象,因而有必要不考慮相關法律的字面含義而追求社會效果。但不能簡單地說法律不符合社會效果,就簡單地把法律丟開不要了。
相關鏈接:浙江的能動司法
今年1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全省法院要圍繞“三保”工作重心,抓好能動司法、和諧司法、民本司法、協同司法;圍繞公正廉潔司法工作要務,抓好規范司法、陽光司法、廉潔司法和基層司法等“八項司法”。能動司法作為“八項司法”的首要內容,就是要求法院圍繞保障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首要任務,切實加強金融和經濟危機沖擊下的司法應對,做好前瞻性的調研分析,下好先手棋,打好主動仗。
浙江高院也充分認識到,法院能動司法參與社會治理的范圍和能力是有限度的,并且其職能作用發揮也是有邊界并受到現行法律規定制約的。在抓好能動司法的過程中,要注意處理好以下幾個方面的關系:一是能動司法與黨的領導及協同司法的關系。二是能動司法與司法被動性的關系。司法應當遵守司法權的被動性,這主要是指案件的受理和訴訟的發動方面,并不意味著法院在糾紛處理中限于消極被動的地位,在社會轉型或危機時期,客觀現實要求法院在遵守司法被動性的同時,強化司法能動性,以更好地化解糾紛、維護社會的穩定和秩序。三是能動司法與嚴格執法的關系。能動司法絕不等同于司法的恣意,堅守法理和法治精神,是能動司法獲得正當性的前提,也是能動司法獲得良好效果的保障。
原文出處:人民法院報
記者:余建華 孟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