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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紀宏:憲法原則的雙重透視
發布日期:2025-01-14  來源:中國法學網

    

憲法原則,是憲法學的一個重要概念,也是描述憲法現象的重要學術范疇。然而,由于認識和觀察憲法原則的學術視角上的差異,導致了傳統憲法學對憲法原則性質、內涵和特征形成的認識差異很大。

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憲法原則是憲法學理論體系中內涵相對較寬泛的概念,與周邊概念和范疇的邏輯關系也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本文旨在從憲法哲學和制度憲法學的雙重視角來考察憲法原則的不同性質、內涵和特征,從而在區分憲法原則在不同語境下所具有的不同含義和意義的基礎上,較為清晰地界定憲法原則概念所具有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一、憲法原則在學術上的不同表達方式及其特點

 

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憲法原則”是一個與“憲法規范”相對應的概念,基本內涵是決定憲法規范的“規范”,是憲法規范的價值來源。其性質接近于決定憲法規范實質內涵的憲法原理。故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因為有了“憲法原則”這樣宏觀層面的憲法概念,基本上覆蓋了“憲法精神”、“憲法價值”、“憲法原理”、“憲法指導思想”等相鄰相近概念的表意功能,故“憲法精神”沒有成為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的顯性概念,也沒有與“憲法原則”相對應來體現自身的內涵和外延。憲法原則成了決定憲法規范背后的所有正當性的價值來源和基本原理。

據CNKI文獻數據庫統計,截至目前,以“憲法原則”為篇名的學術論文大概在500篇左右,但集中性探討憲法原則背后的憲法原理的論文不到20篇。這說明,憲法原則在憲法學理論體系中屬于難度比較大的概念,比較難以全面和系統地從學術上來構建憲法原則的法理框架。最早完整地表述“憲法原則”的是刊登在《現代外國哲學社會科學文摘》1981年第12期上的《從比較法看司法制度中的憲法原則》,該文由蘇聯科學院國家與法研究所主任B.M.薩維茨基與王成懋博士合著。其后是發表在1985年第4期的《科學學與科學技術管理》上的由黃湘撰寫的《我國科學立法的憲法原則》發表在1994年第4期《外交學院學報》上的由胡振良撰寫的《瑞士外交政策所依據的憲法原則》也專門涉及到了憲法原則問題。真正全面和系統地闡述憲法原則的性質、內涵和特征的學術論述是筆者發表在2001年第4期《中國法學》上的《論憲法原則》,該文全面和系統地探討了憲法原則的性質、憲法原則的功能以及推導憲法原則內涵的方法。隨后,顧愛平在2003年(Z1)《唯實》上發表同名文章《論憲法原則》,該文指出:憲法原則是有關憲法現象的基礎性、綜合性、穩定性的真理或原理,是人們在立憲、行憲過程中應當遵循的根本準則,具有本源性、最高性、普適性、穩定性、抽象性、強行性等特征。憲法原則是價值問題也是事實問題,是憲法原則決定了憲法而不是相反。憲法原則不同于立憲的指導思想,也與基本國策有所區別。由于憲法學界在憲法原則問題上沒有投入過多的學術關注,致使在憲法學著作中,與憲法原則相近的概念,包括憲法的基本原則、憲法指導思想等等與憲法原則在很大程度上被混用。蘇州大學楊海坤教授指導的博士生張慧平撰寫了《憲法原則研究》,在該博士論文中,作者試圖區分憲法原則與憲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功能和價值差別,從而引起了憲法學界對憲法原則問題在規范層面上的高度關注。

盡管中國憲法學界在不同時間段陸續有一些學者對憲法原則作了整體性研究,并且在研究方法論上作了明顯的創新,但總體上來說,對于憲法原則問題的學術研究深度不夠,沒有形成有效的學術交鋒和對話,與國外同類憲法學著作中討論憲法原則的總體學術思路相近或相似。

南非憲法學者阿蘭·卡里和約翰·德沃在《新憲法和行政法》一書中對“憲法原則”為什么是必要的作了非常簡明扼要、通俗易懂的解釋和說明。該書認為:“不管憲法有多不同和規定了什么事項,但總是要提供一些最基本的信息。例如,對于政治家來說,憲法具有不言自明的功能:即政府官員如何選舉產生以及他們的行為怎樣才被視為合法;對于公民而言,憲法賦予了哪些權利和參與公共政治生活的機會以及有哪些權利救濟渠道;對于憲法律師來說,如何來揭示憲法制度的司法基礎。所以說,憲法本身是一個法律文件,并且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形式展現‘法律背后的法律’的功能以及能夠為解決法律之間的沖突提供方案。”從上述論述可以非常清晰地了解作者關于憲法原則的主要學術觀點,即“憲法原則”就是“法律背后的法律”,換句話說,就是規定在憲法文本中的約束人們行為的憲法規范背后的法律規則,其主要功能就是要解決不同憲法規范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在中國憲法學界影響比較大的英國憲法學著作,即A·W·布萊德賴和K·D·愛汶在他們合著的《憲法和行政法》一書的第一章,專門探討了憲法的一般原則,包括君主立憲原則、議會至上原則、權力分立和制衡原則、法治原則、責任政府等,上述觀點體現了英國憲法傳統下所認可的重要憲法理念和價值。

國內憲法學界在憲法學教科書和專著中對憲法原則的論述基本上立足于“列舉”,并沒有從方法論上自覺地闡釋憲法原則本身的正當性來源、性質和特征。國內憲法學界如許崇德教授主編的《中國憲法》一書就將憲法原則列舉為人民主權原則、基本人權原則、法治原則、三權分立原則和議行合一原則等,對與憲法原則性質和作用有關的問題概無涉及,只是滿足于列舉式的說明,沒有有效地證明憲法原則概念存在的正當性和自身的確定性。韓大元教授等在《憲法學專題研究》一書中對“憲法原則”的法律性質作了非常全面和系統的闡述,對憲法原則的學術討論深入了一個層次。韓大元教授等認為:“憲法原則是體現在憲法制度與程序中的價值和理念,是構成憲法價值共同體的基礎和連接點。”“憲法原則的基本功能是指導憲法規范與憲法制度運行的過程和程序,使憲法發展具有統一的基礎和依據。”“在建立憲法訴訟制度的國家,憲法原則往往成為進行憲法判斷的基礎和具體依據。”可見,韓大元教授等對憲法原則的關注已經注意到哲學和價值層面的解釋方法。馬工程《憲法學》中沒有采用“憲法原則”概念,而是采用了“憲法基本原則”的提法。該教材認為,憲法基本原則是指憲法在調整社會關系時所采取的基本立場和準則。憲法基本原則既是憲法的重要內容,也是憲法學的基本范疇。在憲法學上,雖然對憲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存在不同觀點,但強調憲法基本原則在憲法中的重要地位和指導作用則是共識。該教材主張,不同國家的憲法基本原則、同一國家不同時期的憲法基本原則不盡相同。憲法原則具有多重屬性和特征,從不同角度可以對憲法原則作不同的分類。例如從憲法原則的性質出發,可以分為資本主義性質的憲法基本原則和社會主義性質的憲法基本原則;從憲法的功能來看,憲法原則可以分為政治性原則、經濟性原則、社會性原則、文化性原則和法治原則等。馬工程《憲法學》一方面肯定了憲法原則性質、內涵和特征的復雜性和多樣性,另一方面又突出了憲法原則概念中的重點內涵“憲法基本原則”的正當性,并從憲法基本原則對立法和構建法律規則體系、遵守和適用憲法、維護社會穩定和秩序以及在憲法解釋中的作用進行了詳細論述,體現了馬工程《憲法學》重點關注制度意義上的憲法原則所具有的實踐作用的學術價值傾向。

總之,憲法原則是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的一個重要概念,并且在法理邏輯上與其他概念,特別是與憲法規范通過松散的邏輯關聯而存在。憲法原則在指導憲法規范約束人們行為中的具體指導作用并沒有得到制度層面的實證化的闡述和證明,憲法原則僅僅作為憲法學的一個重要學術范疇存在著,缺少學術內涵的拓展,繼而影響到憲法原則的學術功能的發揮。

 

二、憲法哲學視野下的憲法原則與憲法價值

 

事實上,如果全面和系統地歸納和總結中外憲法學論著關于憲法原則正當性來源、性質、內涵和特征等問題的論述,可以發現,對憲法原則概念內涵與外延的整體把握,不外乎有兩個觀察視角:一是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一是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這兩種意義上的憲法原則既有區別,又有聯系。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更關注憲法原則的正當性來源和憲法原則所體現的憲法價值,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比較重視憲法原則在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等重要法治環節中的指導和約束作用。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概念更加具有公共知識的特性和相對較為客觀的屬性。

憲法哲學視野下的憲法原則主要是解決憲法這種社會現象產生、變化和發展的內在規律,重點要回答憲法本身的正當性。這種正當性至少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憲法原則是區分憲法現象與普通法律現象的根本標志,是決定憲法之所以是憲法的價值判斷標準。從法律產生的歷史來看,作為根本法的憲法在歷史上并沒有與普通法律一同出現,而是在資產階級反封建過程中才形成的。目前國際憲法學界認可的憲法性文件的源頭是1215年英國的《自由大憲章》。《自由大憲章》只有63條,與《自由大憲章》之前出現的各種形式的法律相比,《自由大憲章》不同于以往法律的最大特點在于:第一,確立了最高封建王權也要受到憲章的約束,確立了憲法高于世俗最高權力的權威屬性;第二,確認了普通自由民眾可以享有的不受最高統治權力隨意限制的基本自由和權利。事實上,迄今為止,不論是資本主義性質的憲法還是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在對憲法所具有的限制最高統治權力和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制度功能確認方面都是一致的,故限制最高統治權力和保護公民基本權利成為現代憲法的正當性基礎,也是各種不同類型憲法所確認的最基礎性的憲法原則。所有的憲法規范都是從上述兩個憲法原則中推導出來的,沒有對最高統治權力的限制和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就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憲法。

二是憲法原則要體現憲法規范的最高法律特性,也就是說,憲法作為限制最高統治權力的法律,必然在憲法制定權主體確定上,只能將權力賦予超越于最高統治權力的抽象主體人民,故憲法由人民制定,這是憲法區別于一般法律的根本價值要求,也是憲法的最重要原則。沒有人民作為憲法制定權的主體,憲法就無法形成有效的“法治”狀態,法就無法享有高于“人”或“機構”的權威。正由于憲法是人民制定的,因此,憲法就具有超越由人民選舉產生的立法機關制定的一般法律之上的最高法律效力。

三是憲法因為具有了最高法的法律特性,同時又能夠約束最高統治權力,故在憲法面前沒有任何享有特權的組織和公民,故憲法作為法律規范具有反對制度特權的功能。這種特權包括了三種形態:特殊權力,即少數國家機關享有的不受限制的國家權力或者是任意可以行使且不受限制的效力高于其他國家機關或公權力機構的國家權力;特殊權利,即法律賦予立法者個人享有超越非立法者的特殊利益,形成權利主體享有權利的不平等;特殊權勢,即國家機關依法享有的國家權力具有高于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權利的法律效力。上述三種形態的特權,在非憲法體制下,無法有效擺脫立法者通過立法手段來追求特權的影響。只有憲法才具有真正意義的反特權功能,故反對特權是憲法原則的重要功能。

四是憲法作為根本法,規定了國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人們行為的根本準則。因此,從憲法哲學的視野來看,憲法解決的往往是國家治理和社會治理宏觀層面的問題。與此同時,由于憲法在理論上是由人民制定的,而人民又是一個國家的主權者,因此,憲法往往被視為國家主權的重要法律特征,憲法具有法律主權的特性。違反憲法規定就是損害一個主權國家的法律主權。所以,憲法是一個主權國家的主權標志,這也是表現憲法現象價值特征的最重要的憲法原則。

總的來說,從憲法哲學的視野來考察憲法原則的特性,歸根到底是要回答憲法現象作為一種法律現象產生、變化和發展的內在規律。憲法原則相當于憲法規范的制度大前提,由憲法原則才能合理地推導出具體的不同層級的憲法規范,并且才能體現憲法的基本價值特性。此外,憲法原則也可以從考察憲法產生和發展的歷史、憲法作為社會上層建筑與上層建筑中的道德倫理等要素之間的辯證關系以及憲法規范的邏輯表現形式等方面加以論證。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曾經形容“憲法是階級力量對比關系的體現”“憲法關系的背后是人與人之間的物質關系”“憲法具有歷史局限性”等等。舉凡從物質與意識相互關系的角度來觀察憲法現象的認識結論都具有憲法原則的特性。從憲法哲學的視野觀察憲法原則的特征主要是揭示憲法規范的價值特性和價值基礎。

 

三、制度憲法學視角下的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定、憲法精神之間的制度聯系

 

憲法哲學視角下的憲法原則是從存在與意識關系的角度來認識憲法這種法律現象產生、變化和發展的客觀規律,解決的是憲法作為根本法在約束人們行為時需要達到的最基礎性的價值目標。從人類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來看,隨著人類社會不斷進步,人類所依托的國家治理和社會治理手段所追求的價值目標也是越來越清晰的,正義、民主、法治、人權等等都是憲法哲學意義上需要加以肯定的憲法原則,在實踐中的具體憲法制度必須反映上述人文價值的要求。黨的十九大報告也明確指出由社會物質關系所支配的相應的人文價值的普適性。報告指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我國社會主要矛盾已經轉化為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我國業已解決了十幾億人的溫飽問題,總體上實現小康,不久將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廣泛,不僅對物質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環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長。同時,我國社會生產力水平總體上顯著提高,社會生產能力在很多方面進入世界前列,更加突出的問題是發展不平衡不充分,這已經成為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約因素。從十九大報告的上述論述中可以看出,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環境等等都是人類社會所要追求的最基礎性的價值,這些價值都會在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規范中反映出來,并且對憲法規范所確認的行為方式起著支配和指導作用。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是這樣,資本主義類型的憲法也是如此。但作為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的內涵,如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和環境在不同的制度體系下具體的表現方式和作用機制是有所差別的,真正對人們行為能夠起到約束和指引作用的,應當是通過制度加以確認的憲法價值,這些價值必須以公共知識的形態為人們所熟知,并且要以公共行為規則被人們所接受和遵循。因此,在實踐中真正對人們行為起到具體約束作用的體現憲法價值要求的“憲法原則”并不是主觀意義非常強烈的憲法哲學視角下的憲法原則,而是體現在成文憲法文本中通過制定憲法程序加以確認的憲法原則。這兩種不同性質的憲法原則是不能加以混淆的,盡管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的源頭是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但沒有得到憲法制度肯定的憲法原則不能作為約束憲法規范的依據。

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在我國現行立法法中得到充分體現。2023年十四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5條明確規定: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上述憲法原則就屬于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與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有著不同的性質與內容。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的內涵和范圍具有一定的確定性,是通過制度規范表現出來的一種公共知識。當然,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與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在思想淵源上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甚至可以說,沒有憲法哲學意義上相對較為成熟的憲法原則,就沒有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具有確定性的憲法原則。以法國1789年《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為例,該憲法性文件第16條明確規定: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該條規定把“權利保障”和“分權確立”作為憲法存在的必要條件,可以說屬于具有明確指引作用的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權利保障”和“分權確立”是憲法規范的起點,在邏輯上起到了具體憲法規范邏輯大前提的作用。作為法國資產階級大革命時期產生的重要憲法性文件,法國1789年《人權和公民權宣言》其中的憲法價值和理念都直接來源于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自然法學說。例如,“權利保障”思想來源于洛克的自然權利說和盧梭的人民主權說,“分權確立”理念則直接來源于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說。所謂《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中的憲法原則或基于憲法原則所產生的憲法規范,在價值和思想淵源上都來自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但與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性質略有不同的是,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思辨色彩比較濃,帶有思想家自身很強的主觀性,只有被制度接受的憲法原則才能成為具有制度上約束力的憲法原則,成為人們知曉的關于憲法作為根本法的具有拘束力的公共知識。所以,能夠進入憲法規范層面的憲法原則往往是憲法規范的淵源,是憲法制度的基礎,或者說憲法文本中不可修改的憲法規范。所以,相對于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而言,存在于憲法規定中的憲法原則往往具有不容置疑或不可修改的規范屬性,是憲法規范確定性的來源。例如,法國第五共和國憲法(1958年憲法)第89條就規定:國家領土完整遭受危險時,不得從事修憲或繼續進行。政府之共和政體不得作為修憲議題。上述規定可以視為對憲法修改的兩項禁止性規定,同時也是1958年憲法的兩項重要憲法原則。所以,相對于憲法規定的一般性憲法規范來說,憲法原則屬于在任何時候都不得加以修改的憲法規范,是基礎性的憲法規范,是憲法規范之上的“規范”。因為有了憲法原則的存在,憲法作為根本法的基本法律特性才能得以保留和延續。

憲法原則在我國憲法制度上的體現從1954年第一部憲法中就可以發現相關的文本規定的線索。1954年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其他國家機關,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1975年憲法第3條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其他國家機關,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1978年憲法第3條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其他國家機關,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1982年現行憲法第2條和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從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的上述規定來看,盡管1954年憲法作為新中國第一部憲法經歷了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三次全面修改,但是,1954年憲法所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國家的根本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以及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這樣的規定,在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中都得到重述和保留,這就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以及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這三項憲法規定具有憲法原則的性質,屬于通過憲法修改程序不得加以修改的內容。正是有了上述三項憲法原則的支撐,我國憲法歷經70年仍然保持著社會主義類型憲法的基本法律特性不變,是明確區別于其他憲法規范的基礎性規范。2023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5條明確規定,把憲法存在的形態區分為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其中,憲法規定是表述一般憲法規范的,是憲法規范形式與內容的集合體,而憲法原則只是那些在憲法規定中不可修改的憲法規范,是特殊類型的憲法規范。雖然我國歷次憲法文本中并沒有明確哪些憲法規范不得加以修改,但是,通過比較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憲法的文本規定,大致上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即共產黨的執政地位、人民民主專政的國體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政體是任何時候也不得通過憲法修改來加以改變的憲法規定,具有嚴格制度意義上的“憲法原則”的特性,也是區別于一般憲法規定的最重要的法律特征。

對于我國憲法中的具有憲法原則特性的憲法規定的認定,習近平總書記在《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紀念現行憲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一文中明確指出:“堅持憲法確定的中國共產黨領導地位不動搖,堅持憲法確定的人民民主專政的國體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政體不動搖,決不照抄照搬別國模式和做法。”由此可見,盡管在法理上可以對我國現行憲法中的憲法原則作出各種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描述和分類,但從憲法文本規定和相關的政策解讀角度出發,真正稱得上“憲法原則”的規定只有黨的領導、人民民主專政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三項原則,其他的憲法原則只具有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的特性,而無法與黨的領導、人民民主專政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三項憲法原則相并列。

在認識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性質和內涵時,區分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的形式和內容、特征及制度功能等特性具有現實的憲法實踐價值。新修訂的《立法法》第5條提出了憲法存在的三種形態,即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其中,憲法原則是存在于憲法文本規定中的不得加以修改的憲法規范,是其他一切憲法規范的前提和基礎,而憲法精神則是在憲法規定之外的憲法價值,其中也包括了對人們行為具有拘束力的憲法規范。對于《立法法》中的“憲法精神”存在形式和內涵的理解很容易受到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憲法精神、憲法價值等等概念的干擾。事實上,在憲法哲學意義上,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是兩個無法有效加以區分的概念,都是憲法價值的體現,也無法進行有效的分類。之所以在制度憲法學意義上可以區分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關鍵是可以通過憲法文本的明確規定來區分規定在憲法文本中的、并且得到規范功能驗證的憲法原則才是憲法原則,而沒有規定在憲法文本中的都可以視為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或憲法精神,為了在概念識別上與憲法文本中的憲法原則有效地加以區分,《立法法》第5條所規定的“憲法精神”應當是憲法文本規定之外的“憲法精神”,也就是說,必須從憲法規定之外去發現“憲法精神”。

為什么在憲法規定之外仍然存在憲法精神呢?這里實際上體現的就是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精神”與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精神”之間的價值屬性之間的差別。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精神”與“憲法原則”、“憲法價值”、“憲法原理”等之間沒有本質的區別,在邏輯上可以界定為“決定憲法之所以成為憲法的東西”,是憲法現象作為社會現象自身存在、變化和發展的客觀規律。例如,正義、公平、民主、自由、法治等等都具有憲法價值的特性,都可以歸入到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精神”或“憲法原則”的范圍。而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精神”則是指排除了具有相對確定性并有憲法文本加以規定的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之后的“憲法精神”,其理論源頭是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精神”,而表現為憲法規定、憲法原則的“憲法精神”則是受制定憲法時的各種主客觀條件限制被立憲程序和機制所認可、接受和肯定下來的“憲法精神”,這種通過憲法規定、憲法原則表現出來的“憲法精神”只是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精神在特定時期特定場景下內涵的體現,具有相對性,這種相對性具有公共知識的特性,可以在實踐中被人們的行為加以有效的遵循。但不能因此就認為憲法文本中的憲法精神就窮盡了憲法精神的全部內容。

事實上,在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外仍然存在大量的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精神”,在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內涵和外延相對有限,不足以作為現實的立法的憲法依據時,可以從憲法文本之外去尋找更加廣義上的“憲法精神”。一個最典型的實例就是關于“直接選舉”與“間接選舉”之間的關系。基于“直接選舉”的實現難度,絕大多數國家憲法中往往都引入了“間接選舉”的制度來代行直接選舉的功能,這種“間接選舉”制度確立在憲法文本中,不論是表現為一般憲法規定,還是作為憲法原則的形態存在,它本身體現的是一種相對性的憲法精神。但如果在選舉實踐中,可以通過直接選舉方式來解決間接選舉可以解決的同樣問題,那么基于人民主權的憲法原則,盡管憲法文本中沒有明確直接選舉的制度內涵,但是,如果在實踐中采取了直接選舉的形式來進行選舉,那么這種直接選舉形式雖然沒有憲法文本上的依據,但是,從本質上來看,是符合“憲法精神”的,不應當判定為“違憲”,基于直接選舉形成的選舉結果應當得到合法性上的確認。例如,1998年12月,四川省遂寧市市中區步云鄉采取選民直接投票的方式選出了鄉長被上級主管部門認定缺少憲法規定而被否定。從合憲性審查的法律依據的識別方法和技術來看,否定結論的做出在制度層面是相當可靠的。問題是背后隱藏的法理困境,也就是說,在選民能夠直接選出鄉長的情形下,為什么在實踐中還要畫蛇添足,讓選民先選出組成鄉人代會的人大代表,再由人代會來選舉鄉長?這里實際上表述的制度邏輯就是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之間的法理關系。選民直接選舉鄉長無疑屬于“直接民主”的范疇,而人代會選舉鄉長很顯然只能歸入到“間接民主”的范疇。

我國現行憲法第101條第一款肯定了在選舉鄉長這個民主制度上采用了“間接民主”的形式,但是,從憲法原理來看,如果直接民主能夠解決的問題是不需要間接民主的,這就是憲法的“基本精神”。之所以出現在憲法規定中確認“間接民主”方式選舉鄉長,是與制定憲法者的認知有關,即在現行憲法規定確認鄉長選舉的民主形式時,認定采用直接民主形式在實踐中存在“困難”,故采用了“間接民主”的制度設計方案,這是一種立法價值上的“權衡”,是符合當時的“憲法精神”的基本要求的,也就是說,在無法或不宜采取直接民主的“地方”和“場合”,就應當采用“間接民主”。這是“憲法精神”相對性的體現。但從憲法精神的“本質要求”來看,“直接民主”的價值是優位于“間接民主”的,也就是說,在“直接民主”可以運行和發揮民主價值的“地方”和“場合”,適用“間接民主”就與憲法的基本精神不一致。1982年現行憲法第101條第一款之所以確認鄉人代會選舉鄉長的制度,是建立在選民直接選舉鄉長不適宜或者是不可能的憲法判斷基礎上的,因此,憲法文本中規定了鄉人代會選舉鄉長的制度,在價值形態上也不違背憲法的基本精神,但是如果實踐中出現了選民通過自身的選舉行為能夠直接選出鄉長的情形,根據同一事項的決策“直接民主”優位于“間接民主”的憲法原理和憲法精神,那么,選民直接選舉鄉長這一行為如果在選舉實踐中發生了,雖然與“憲法規定”不一致,但符合“憲法規定”制度設計背后的“憲法精神”,因此,對于選民直接選出鄉長這一事實行為,應當作出符合“憲法精神”的合憲性判斷,而不是違反“憲法規定”的違憲判斷。因此,如果把“憲法精神”作為“步云鄉選民直選鄉長案”的合憲性審查依據,那么,選民直接投票選出鄉長的選舉行為是“合憲”的,而不是“違憲”。

總之,在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精神”是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外的“憲法精神”,也可以說是對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精神”正當性的認可。當然,對于憲法文本之外的“憲法精神”的確認也不能過于主觀和隨意,必須在憲法文本之外的“憲法精神”與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間建立起一定的法理聯系。在我國現行憲法制度下,盡管現行憲法是1982年憲法,但1982年憲法本身并不是憲法制定的產物,而是在對1978年憲法全面修改的基礎上產生的,在終極意義上是對1954年憲法的一種全面修改。因此,從1954年憲法文本中去發現和挖掘“憲法精神”可以說是對《立法法》第5條所規定的“憲法精神”最好的制度支撐。因此,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精神”相對于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精神”更加具有實踐中的指導意義。

 

四、憲法解釋是連接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與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的最有效的法理工具

 

在既往的憲法學理論研究中,由于沒有清晰地區分具有主觀性很強色彩的憲法哲學與具有相對確定性的制度憲法學的學科功能,故對于憲法文本中的憲法原則一直沒有作出具有拘束力的法律界定。我國現行憲法中到底哪些規定具有憲法原則的屬性,哪些不具有憲法原則的屬性,憲法文本中的規定所確立的憲法價值的相對性和局限性以及憲法文本之外可以作為憲法規范補充的“憲法精神”存在的形式和內涵等等一系列與憲法原則相關的基礎法理問題無法形成有效學術共識,致使在憲法實施實踐中,對于憲法原則的認定過于隨意,不僅不利于發揮憲法原則在建構憲法制度和規范憲法規范中的基礎性指引作用,而且還對合憲違憲等價值判斷產生了不必要的干擾。因此,新修訂的《立法法》從制度憲法學意義上明確了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定、憲法精神之間的區別和聯系,就使得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必須落實到具體的制度設計中,必須與指導人們的行為的具體憲法規范的特性結合在一起加以有效甄別。故《立法法》第5條的規定打破了傳統憲法學過于受到憲法哲學方法論的束縛的桎梏,使得憲法學的概念體系建立在更加制度化和實用化的基礎上。

由于在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具有不同的存在形式,憲法原則與一般憲法規定也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如何來科學區分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定、憲法精神之間的界限,必須借助于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解釋方法。在將憲法作為一個整體的存在形式來認識憲法的根本法特性時,憲法規范本身的存在形式和內涵存在著很大的不確定性,憲法解釋也很難建立在有效的方法論基礎之上,這也是1982年憲法第62條將憲法解釋權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但享有憲法解釋職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一直沒有以正式有效的法律文件或決定作出具有拘束力的憲法解釋的原因所在。

新修訂的《立法法》將憲法存在的形態一分為三,并且將三種形態的憲法形式作為立法的依據時,就必然要在實踐中有效區分憲法規定、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這就迫使在將憲法作為立法依據時,要對作為立法依據的三種憲法存在形態的各種特征作出科學和有效的解釋和說明,此種制度設計是倒逼憲法解釋的制度杠桿。可以預期的是,隨著《立法法》第5條規定在立法實踐中落到實處,對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之間的相互關系的解釋和說明必然會成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憲法實施的一項經常性工作。憲法解釋針對的對象是制度憲法學意義上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但解釋的方法論和依據必須考量憲法哲學意義上的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故只有在憲法哲學和制度憲法學的雙重透視下,憲法原則才能真正成為憲法制度的核心概念,也才能發揮自身在構建憲法學概念體系和知識體系中的重要作用。

 

作者:莫紀宏,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法學研究所國際法研究所聯合黨委書記,法學研究所所長、研究員。

來源: 《西北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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