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夏天,應賴早興教授的邀請,我作為答辯委員會主席,主持了孫禹在對外經貿大學的博士論文答辯。當時他的博士論文題目是《網絡平臺提供者刑事責任問題研究》。博士論文答辯順利通過后,孫禹申請到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從事博士后研究。由于其博士生期間就在《政治與法律》等法核期刊發文,博士論文也寫得不錯,所以經考核小組綜合評價,被錄取為當年的國資博士后。博士后期間,我作為他的合作導師,曾多次催促他將其博士學位論文加以修改擴充,納入我主持的“中國社會科學院刑事法文庫”予以出版,F在,孫禹終于完成了這項工作,將以《網絡平臺提供者刑事責任研究》為題出版此書,雖然拖得久了點,但書能出來,我還是為他感到高興。
一、本書的選題意義 網絡平臺是信息技術與社會生活結合的標志性產物。在網絡平臺與社會生活密切結合的同時,一些問題也隨之出現,其中就包括違法犯罪行為向網絡平臺轉移的情況。盡管確實存在為了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而設立網絡平臺的可能性,但這種情形在現實中并不常見。網絡平臺刑事責任的考量更多出現在用戶利用平臺服務實施犯罪行為的情形中,例如在購物平臺銷售假冒偽劣產品、違禁品或者在社交網絡發布誹謗言論、煽動性言論等違法信息。在這類違法犯罪情景中,爭議較大且具有研究價值的刑法問題是網絡平臺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認定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刑事責任。從傳統刑法理論來看,一般存在兩種認定網絡平臺提供者刑事責任的模式,即共犯模式和不作為犯模式。在共犯模式中,網絡平臺提供者被認為與平臺用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即認為網絡平臺在明知用戶利用其服務實施犯罪的情況下提供幫助,這種幫助既可以表現為積極提供技術服務支持,也可能是消極地對犯罪行為不加以制止。在不作為模式中,網絡平臺提供者由于提供平臺服務而被認為具有保證人義務,需要制止平臺用戶的犯罪行為,否則便成立不作為形式的故意犯罪。 然而,傳統刑法理論并非生長于信息時代的土壤,其主要基于工業時代自然人之間的生活關系和哲學理念,并沒有充分考慮信息技術的特點,故并不能很好地契合網絡平臺提供者刑事責任等信息刑法領域的問題。如果簡單、不加調整地移植傳統刑法理論來分析、認定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刑事責任,極易導致不理想的結論。在網絡平臺發展和應用初期,許多國家的司法機關在認定平臺提供者刑事責任時過于機械地套用傳統刑法理論,而沒有充分考慮平臺的技術復雜性和技術價值,進而招致了廣泛的批判,最后只能通過增設針對性立法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例如美國法院曾利用傳統誹謗言論的責任規則來判斷網絡平臺的責任,如果網絡平臺提供者對用戶發布的內容不具有編輯性控制,則只有在明知相關信息的情況下才會判定作為傳播者承擔責任;反之,若網絡平臺提供者對用戶發布的內容進行編輯審查,則網絡平臺提供者將作為信息內容的發布者承擔責任。根據這一規則,在網絡平臺提供者審查用戶所發布信息并處理違法內容的情況下,即便平臺提供者對個別違法內容并不知情,其也會被認為是內容的發布者并承擔責任。在報紙等傳統媒體中,這種責任認定規則是合理的,因為報紙對內容進行審查編輯后,就可以認為報紙了解內容并在一定程度上掌控了內容。但在網絡時代,網絡平臺提供者并不可能對每一條信息內容進行審核并加以調整。此后,美國立法者也意識到有必要針對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設定專門的責任規定,故出臺了《通訊規范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曾出現過引發爭議的平臺刑事責任相關案件,如快播公司傳播淫穢物品牟利案(盡管快播公司并沒有以明顯的平臺形式提供服務,但其為不同的用戶群體提供了充足的交互機制,本質上與平臺模式具有一致性)。在該案中,法院根據快播公司所采取的緩存技術以及快播公司對其服務器中存在的淫穢信息的認識,從不作為角度認定了快播公司的刑事責任。具體而言,法院依據以下邏輯得出結論:(1)快播公司作為網絡視頻信息服務提供者負有網絡安全管理義務;(2)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明知快播網絡中存在大量淫穢視頻并介入了傳播行為;(3)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放任其網絡服務大量傳播淫穢視頻屬于間接故意;(4)快播公司具備承擔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的現實可能但拒不履行網絡安全管理義務。但是,針對快播案件中的這一責任認定思路,引發了激烈的學術爭論。不可否認,這種不作為責任的認定邏輯確實較為寬泛,如果采用這種認定規則很多大型的網絡平臺都可能構成不作為犯罪。即便認為網絡平臺具有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那么安全管理義務的種類、內容、限度也有必要予以明確。同時,還要考慮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實際履行能力、履行成本等其他方面的問題。 在快播案不久之后,我國《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針對網絡平臺的刑事責任問題提供了專門的責任規則。這也表明,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刑事責任不能簡單套用傳統刑法理論,而是需要根據其特點來“量體裁衣”。然而,盡管具備了針對性罪名,但由于構成要件明確性方面的問題,這一罪名在實踐中適用得并不多,相關規定的具體含義也存在一些爭議。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雖然針對網絡平臺提供者設定了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卻沒有在行為構成中明確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的具體內容,因而仍需要參考法律、行政法規關于網絡平臺提供者義務的相關規定,致使這方面的內容呈現出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進而產生爭議。 從上述網絡平臺提供者刑事責任認定規則的變遷來看,研究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刑事責任這一課題既具現實意義,又有理論價值。鑒于網絡平臺在社會生活和網絡經濟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一個明確、合理的刑事責任認定規則必不可缺。進一步而言,該課題的意義還不只是為平臺刑事責任的認定提供妥當的標準,它還關乎刑法理論在信息時代的立場,關乎刑法理論是否愿意持開放態度,考慮并吸收原有刑法評價體系之外的因素,如網絡發展與技術創新方面的價值。 二、本書的學術貢獻 《網絡平臺提供者刑事責任研究》一書針對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刑事責任問題,介紹了我國相關的司法判例、刑法規范、司法解釋以及近年來新出臺的專門立法,梳理了關于網絡平臺提供者刑事責任模式的各種學術觀點。本書還介紹了域外部分國家和地區的相關立法、判例,并且進行了比較法意義上的分析。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認定平臺提供者刑事責任的基本思路。整體而言,本書在研究視角、研究方法和研究內容上做出了一些學術貢獻,具體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在尊重傳統刑法理論的同時,對技術行為的特殊性給予了充分考慮。傳統刑法理論很少考慮技術行為所獨具的特性,本書在分析平臺提供者的刑事責任時,較為注重考察網絡平臺開展服務所采用的信息傳輸、緩存、貯存等技術行為,基于技術行為的基本原理及其特殊性來分析行為的性質。相比于人的行為,網絡平臺的技術行為具有特殊性。在多數情況下,網絡平臺的行為并不是網絡平臺提供者意志的直接體現,網絡平臺提供者以程序代碼的形式將其意志設定為平臺的運行規則,而這種運行規則只有在平臺用戶介入的情況下才會成為現實。例如,網絡平臺提供者為其用戶提供了信息溝通機制,使得平臺用戶之間可以通過信息傳輸進行交流,而只有在用戶主動發送信息時這種溝通機制才實際發揮作用。從這個角度來看,網絡平臺的行為具有被動性和自動性特征;谶@種特征,就不難理解網絡平臺提供者無法及時對網絡中所發布的信息知情,因為信息發布的過程是在用戶主導的前提下自動實現的,網絡平臺只有在信息發布之后通過審查才能了解相關信息的內容。 其二,既注重網絡平臺業務行為存在的安全風險,也強調對于平臺正常業務活動和相關技術的保護。一般而言,在論及某類行為或者某類主體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時,往往會更多關注刑事責任認定以及刑法規制,但本書并沒有一味追求平臺行為的入罪化以及刑事責任的證成,而是充分重視和關注平臺行為具有積極價值的一面,在刑事規制與技術、業務保護之間尋求平衡。因此本書在分析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刑事責任時,不僅致力于探索一個較為明確、合理的刑事責任標準,還嘗試更進一步為合法的業務行為提供一個保護性的規范框架,以避免對存在風險的技術行為做出過激的刑事處罰。從更深層次來看,這種嘗試實際上是出于對網絡安全和網絡發展兩方面利益的權衡,防止刑法的過度介入阻礙技術創新和網絡經濟的發展。過去,刑法學者通常從“技術中立”、“中立幫助行為”的角度來主張對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正當業務行為進行保護。這種保護理念和思路雖然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不將這種所謂的中立行為予以具體化,就無法明確何種技術行為應當受到保護。而本書則進一步指出,應當將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正當業務行為進行標準化和具體化。以信息傳輸為例,應從立法角度明確何種情形中的信息傳輸具有中立性,從而更加清晰地確定合法行為的范圍,如是否可以論證并確定符合以下特征的傳輸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1)網絡平臺提供者沒有主動發起信息傳輸;(2)網絡平臺提供者沒有選擇信息傳輸的接收者;(3)網絡平臺提供者沒有選擇或者變更信息傳輸的內容。 其三,引入合規理念并使其進一步具體化,將合規規則作為網絡平臺提供者刑事責任的內核。從網絡平臺的實際定位來看,多數情況下網絡平臺及其提供者并不是犯罪活動的積極參與者,其更可能出于盈利或者成本方面的考慮怠于處置平臺空間中存在的違法犯罪行為。因此,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刑事規制目的就不僅僅在于對其進行懲罰,更重要的是要促使其承擔維護網絡治理的義務。《刑法修正案(九)》已在傳統刑法不作為犯理論的基礎之上,針對網絡平臺的特殊性增設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從違法信息內容處置、個人信息保護以及刑事案件證據留存三個維度設立了網絡平臺安全管理義務。本書基于刑事合規的理念,結合我國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立足于維護網絡安全和技術保護的價值導向,從解釋論的立場進一步明確、完善了網絡平臺提供者安全管理義務的內容。以網絡平臺提供者處置違法信息方面的安全管理義務為例,本書梳理了《網絡安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等法律規范中的相關規定,在分析網絡平臺提供者辨別違法信息能力以及現實處置可能性的基礎上,從違法信息的種類、范圍、處置方式等方面對違法信息處置義務的具體內容進行細化和完善。 三、不足與期待 對于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刑事責任問題,本書主張在傳統刑法理論的基礎之上,根據技術行為的特點以及網絡空間的價值考量,構建具有針對性的責任認定規則。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設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的契機下,本書通過解釋論的方法,從違法信息內容處置、個人信息保護以及刑事案件證據留存三個維度來明確和完善網絡平臺提供者的信息安全管理義務。但就本書的內容而言,目前更多篇幅集中在違法信息內容處置方面,個人信息保護和刑事案件證據留存方面的論述相對偏少。隨著網絡化和信息化的不斷深入,個人信息保護和電子證據留存越來越受到重視。2021年8月20日《個人信息保護法》的通過意味著公民個人信息法律地位的明確以及基本保護框架的形成,刑法領域的特殊保護也將成為下一步研究的一個重點。鑒于網絡平臺在用戶個人信息收集和保護中所處的關鍵地位,確有必要進一步明確網絡平臺在管理用戶個人信息方面的要求,強化網絡平臺提供者對個人信息的保護。此外,由于網絡與社會生活的深入結合,網絡空間也成為滋生犯罪的溫床,而相應的電子證據是打擊網絡犯罪的重要憑證。網絡平臺是網絡空間的重要體現形式,其在保存網絡活動相關證據方面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故有必要通過恰當的機制督促網絡平臺保存相關電子證據。因此,針對以上兩個方面的內容,本書還有進一步強化和完善的空間。 博士后期間,孫禹在教學、科研等方面協助我和團隊作了大量的工作,我對他心存感激。越是這樣,越對他寄予厚望。他的博士后報告接續了本書主題的研究,并在評審中被評為優秀。難能可貴的是,他對技術問題比我們一般的法律人要懂得多一些、深一些。有這些積累不易,我真切地希望孫禹能在這個領域繼續深入耕耘下去,密切跟蹤前沿問題,不斷提升理論素養,打造出自己的學術品牌,并以此為切入,為刑法理論的發展作出自己的貢獻。 應作者之邀,匆匆草就以上贅語,權以為序。 (《網絡平臺提供者刑事責任研究》,孫禹著,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23年版,本文為給該書所撰序言,發表時略有刪節。) 作者:劉仁文,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二級研究員,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來源:《人民法治》2024年8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