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根本法的憲法是否具有拘束人們行為的法律效力,這是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傳統憲法學理論認為,憲法作為根本法主要是宣示性、原則性的,憲法條文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必須通過具體法律來落實憲法上的各項規定。在美國憲法學上甚至存在“必須經過法律檢驗才能生效”的學說。在實踐中,盡管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明文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但由于缺少判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違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決定或判例,憲法作為根本法究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約束人們的行為,什么是“不得同憲法相抵觸”,這些問題在傳統憲法學理論體系下并沒有得到有效討論。本文擬從構建中國自主的憲法學知識體系的角度來重新認識憲法的法律效力問題,以此推動憲法效力進入憲法實踐,作為憲法拘束人們行為的重要法律標準和依據。
一、憲法效力的含義及在憲法學知識體系中的作用
(一)加強對憲法效力進行系統研究的必要性
通過查閱中國國家圖書館圖書檢索系統可以發現,目前還沒有以“憲法效力”為書名的專著,稍微接近一點的是研究憲法的特定方面效力的著作,例如,李秀群著《憲法基本權利水平效力研究》、陳運生著《憲法判斷的效力》以及宦吉娥著《憲法基本權利規范在刑事法中的效力研究》。通過查詢CNKI中文數據庫可以發現,以“憲法效力”為篇名的論文共有33篇。最早的學術論文是郭林茂著《憲法效力之我見》,最早的碩士學位論文是武漢大學姚曙明的《論憲法效力》。其他論文都是從某個方面論述其與憲法效力的關系或者闡述憲法效力的部分法理特征,如最近發表的王世濤的《憲法效力自我宣稱的規范形式與理論邏輯》。總的來說,學術界對憲法效力問題的研究狀況和水平遠遠達不到對憲法效力應當在中國自主的憲法學知識體系占據的學術地位和在憲法實踐中應發揮作用的“法理期待”。從反向法理邏輯的推論來看,如果以憲法現象為基本研究對象的憲法學缺少憲法效力的概念,那就意味著這種憲法學知識體系總體上是經院式的,無法進入實踐操作層面。因為憲法作為根本法必須要解決憲法如何對人們的行為起到規范指引作用和具有行為拘束力的問題,憲法效力是一個基礎性概念,或者說是構建科學的憲法學概念體系的核心概念。如果憲法“沒有效力”或“效力不明”,那么所有關于憲法法律特征的學術構建都是無意義的。因此,要解決憲法在當下法治建設中的“實效”問題,真正地把“依憲治國”理念落實到法律實踐中,必須要從法理上構建一個科學完善的憲法效力概念以及讓憲法效力發揮制度功能的法理邏輯和制度程序與機制。
(二)憲法效力概念的指稱范圍
效力主要是指一事物對其他事物的影響和作用。憲法效力,顧名思義,指憲法作為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的行為規則具有的法律效力。憲法效力根據憲法規范約束的對象、生效的時間和空間可以分為憲法對人的效力、憲法對法律規范的效力、憲法的時間效力和憲法的空間效力等不同類型。其中,憲法作為根本法規范對一般法律規范(或者稱為普通法律規范)的規范拘束力是憲法效力相對一般法律規范具有的法律效力的最顯著的憲法特征。憲法效力還可以從憲法自身存在的形式來進行劃分,包括憲法文本的效力、憲法序言的效力、憲法規定的效力、憲法原則的效力以及憲法精神的效力等。憲法文本的效力是最典型的憲法效力的表現形式。由此可見,憲法效力并非一個可以簡單通過屬加種差概念就可以精準定義的概念,而是一個內涵豐富、外延廣闊,需要從立體化的思維角度來加以系統構建的體系,是一個具有復雜化和立體化特征的概念指稱領域。
憲法效力作為憲法制度中的基礎性概念,決定了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法律權威。從本質上講,憲法效力來源于制定憲法的主體。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它通常指人民的意志和權威。在社會主義類型憲法下,憲法是黨和人民共同意志的體現,因此,憲法效力也反映了執政黨執政權的效力特征。憲法效力決定了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法不僅是政治宣言或法律原則,而且是對人們行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規范。憲法的主要制度功能是限制國家最高權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在憲法效力制度體系中,憲法文本的效力是最重要的憲法效力形式,也是體現憲法的根本法價值的法律權威性所在。憲法效力除將憲法文本的效力作為主要的表現形式之外,還表現在憲法文本中體現的憲法原則以及憲法文本之外的憲法精神對人們行為的指引力和影響力。在憲法實施過程中,對人們行為起到約束作用的不僅限于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還包括規定在憲法文本中的具有抽象意義的憲法原則以及在憲法文本之外能夠體現憲法價值的憲法精神。此外,憲法慣例以及在憲法解釋中產生的對憲法文本含義的說明和闡釋也具有不同程度的憲法效力。因此,憲法效力是一個系統性的效力體系,表現的是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特征。
1.憲法的對人效力、時間效力和空間效力
(1)憲法的對人效力
所謂法的對人效力,是指法的對象效力,也就是法適用于哪些人,或法的適用主體的范圍。憲法的對人效力是指憲法對誰有效。憲法的對人效力涉及憲法效力的屬性。憲法本身是政治法,具有政治意義。憲法關系也首先表現為政治關系。例如,現代憲法都崇尚人民主權原則。我國現行《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很顯然,這里的“人民”是國家權力的享有主體,但是,這里的“人民”是憲法效力賴以建立的政治基礎,而不能完全受制于憲法的約束。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憲法解釋中,就形成了“政治問題不受憲法審查”的原則。所以,不能簡單地斷定凡是規定在憲法文本中的主體都是憲法效力拘束的對象。
憲法的對人效力主要針對依據憲法規定享有特定憲法職權和職責的國家機關或者行使公權力的組織、機構和人員,以及依據憲法規定可以享受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并必須履行基本義務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作為憲法關系的主體只限于特定的憲法規定情形,即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必須在依據憲法享有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和履行憲法上的基本義務過程中結成憲法關系才涉及憲法規范對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的拘束力。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在作為普通的民事關系主體、不涉及主權國家和政府對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履行保障基本權利的特定憲法職責或者需要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履行憲法規定的服兵役或納稅等憲法義務時,憲法對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的行為不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同理,如果憲法設立的國家機構不是行使憲法賦予的法定職權和職責的,也不受憲法的直接約束。
(2)憲法的時間效力
所謂法的時間效力,是指法的效力的起始和終止的時限以及對其實施之前的事件和行為有無溯及力的問題。憲法效力不僅具有法的效力的一般特征,還具有憲法作為政治法、價值法和根本法的獨特特征。
憲法不同于普通法律的地方在于憲法的制定時間往往很難精準確定。例如,法國第五共和國時期出臺的《1958年法蘭西共和國憲法》就是冠以“憲法”名稱的法律文本。但在后來的憲法實施過程中,為了保持憲法文本的穩定性,在憲法實施的實踐中又形成了“憲法原理集成團”(Le bloc de constitutionnalité)的概念。目前經法國憲法委員會官方網站確認的構成“憲法原理集成團”的法律文本包括《1958年法蘭西共和國憲法》(La Constitution de 1958)、《1789年人權和公民權宣言》(La 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 de 1789)、《1946年憲法序言》(Le Préambule de la Constitution de 1946)以及《2004年環境憲章》(La Charte de l'environnement de 2004)。憲法存在的形式包括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以及憲法文本之外的憲法精神,因此,憲法的時間效力是一個比較復雜的體系。憲法精神的源頭所在的時間點也可以被視為憲法規范的起始點。有些國家在憲法文本正式制定之后,主觀上還希望制定的憲法文本成為“永久性憲法”,而有些國家在制定憲法時,就冠以“永久性憲法”的名稱。例如,1970年12月28日通過的《阿拉伯也門共和國永久憲法》就是一部使用“永久性憲法”名稱的成文憲法文件,它在序言中明確宣布要通過“該憲法”,“為了今后世世代代的利益,堅決防止獨裁制度復辟而實現分權,使對任何形式獨裁統治的專橫暴戾的揭露有切實的保障”。雖然這樣的“永久性憲法”試圖使自己能夠永久存在下去,但在現實中,由于軍事政變,這部“永久性憲法”在1974年6月19日就被一部只有20個條款的“臨時憲法”取代。
由于憲法具有政治法和根本法的性質,在憲法實施過程中,往往會出現緊急狀態或者戰爭狀況,需要中止憲法的實施和效力,等到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等因素消除以后憲法再恢復生效,所以在緊急狀態時期,很多國家都規定了憲法暫時中止生效的制度。但也有國家規定即便在緊急狀態時期也不中止憲法的生效。如《菲律賓共和國憲法》第7編第18條規定:“戒嚴期間,不得終止實施憲法。”《馬爾代夫共和國憲法》第37條規定:“在國家面臨緊急情況時,共和國總統有發布命令臨機應變之權,但這種應變命令不得違反憲法。”大多數國家憲法確立的緊急權制度都規定了在緊急狀態期間,緊急權具有對平時憲法規定的憲法權力與憲法權力、憲法權力與憲法權利以及憲法權利與憲法權利之間憲法關系的否定作用。這種制度主要表現為三種類型。第一,對憲法的全部否定。如《阿爾及利亞憲法》第123條規定:“在戰爭狀態期間,憲法暫停生效,國家元首行使一切權力。”第二,對憲法的基本否定。如《尼泊爾王國憲法》第81條規定:“如國王認為,整個尼泊爾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受到戰爭、外來侵略或內部動亂的威脅,從而出現了嚴重的緊急形勢,國王可以發布文告宣布:(1)中止執行除本條以外的本憲法一切條款或任一條文或某些條款中的某些規定;(2)賦予全國評議會、其他政府機構或當局的、或由他們行使的一切權力或任何一部分權力,均歸國王本人掌握。”第三,對憲法的部分否定。如《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150條規定:“除了不能使議會權力擴大到否定涉及伊斯蘭教法律和馬來人習俗的任何事項,或涉及沙巴州或沙撈越州地方法規或習俗的任何事項或關于宗教、公民資格及語言的規定等事項,在緊急狀態的宣布生效期間,議會如認為出于緊急狀態的需要,得就任何事項制定法律而不受本憲法任何規定的限制。”
與憲法的時間效力密切相關的一個重要憲法現象是“過渡時期憲法”或“臨時憲法”。這是憲法的時間效力區別于一般法的法律效力而特有的時間效力制度。通常,一個國家新的憲法生效會導致在新憲法生效之前的大量依據舊憲法而制定的法律、法規失效,但究竟哪些法律、法規需要停止生效,哪些需要部分停止生效,哪些仍然可以生效,這些問題并不一定都要等到新憲法生效之后才能確定,過渡時期的憲法,特別是在新憲法中的過渡性條款,在立法技術上就可以很好地解決這個問題。正因如此,許多國家的憲法都通過規定“過渡性條款”來詳細確立新法與舊法之間的關系。過渡時期的憲法成為聯結新法與舊法的重要橋梁。第一,有的國家關于新法與舊法的關系一般在憲法中的“過渡性條款”中只確立一個總的原則,通常是規定新憲法生效之后,在新憲法生效之前的法律、法規,只要不與新憲法相抵觸,仍然可以生效。例如,1993年12月12日通過的《俄羅斯聯邦憲法》第2篇“最后過渡條款”第2條規定:“本憲法生效前在俄羅斯聯邦境內實施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與俄羅斯聯邦憲法無抵觸的部分繼續適用。”第二,有的國家憲法中的過渡性條款明確規定,新憲法生效之前的若干法律在新憲法生效后不得被宣布為無效。例如,1982年11月7日經公民投票通過的《土耳其共和國憲法》第174條規定:“對憲法的任何條款都不得作如下的理解和解釋:下述以確保土耳其社會達到現代文明水準和維護土耳其共和國的非宗教性質為宗旨的并且在土耳其憲法經公民投票之日仍然生效的改革法律為違憲:包括1924年3月3日第430號教育體制統一法、1925年11月25日第671號禮帽法、1982年11月1日第1353號關于采納和使用土耳其字母的法令等。”第三,有的國家憲法中的過渡性條款明確規定,自新憲法生效之日起,原有的特定的法律立即失效。例如,1978年《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169條規定:“1973年第44號《司法實施法》建立的最高法院自本憲法生效時起即不復存在;該法關于設立最高法院的條款亦相應廢止。”許多通過社會革命方式建立新的國家政權、尚未通過正式的憲法來規定新政權的法律基礎的國家,往往通過制定“臨時憲法”的方式來宣示新政權對憲法價值的追求和態度,為制定正式的永久性憲法提供必要的經驗和做好準備工作。例如,1970年《卡塔爾臨時憲法》序言宣稱,根據逐步發展的需要,有必要頒布此臨時憲法,以便通過必要和適當的階段實現這些崇高的目標,使公民享受更多的政治自由、法律保證以及各方面的平等權利。同時通過建立咨詢議會來擴大政府的咨詢基礎,讓有能力的公民提出自己的建議,參與對國家事務的管理,從而使政府獲益。這種做法將一直實行到過渡時期結束,根據初步試驗的結果制定的完全憲法公布生效時為止。1971年《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臨時憲法》序言也明確規定:“基于上述理由,為了完成聯邦永久憲法的準備工作,在至高無上的、全能的真主面前,在全體人民面前,我們宣布,一致同意本臨時憲法,并在憲法上簽名,在憲法規定的過渡時期實施臨時憲法。”
新中國成立前夕,由于普選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尚未產生,為了滿足建設新政權的需求,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以下簡稱《共同綱領》)。它是我國憲法史上第一個比較完備的新民主主義性質的憲法文件,又稱為“臨時憲法”。它的制定對確立新中國成立初期的大政方針、鞏固新生的人民民主專政政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是新中國憲法發展史的基石和出發點。《共同綱領》分為序言和總綱、政權機關、軍事制度、經濟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7章,總計60條,7000余字。這個綱領是全國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體現,是革命斗爭經驗的總結,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成立初期相當長的時期內的施政準則。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但就其產生和存在的歷史背景來看,該法律仍然是“過渡性質”的憲法。對此,劉少奇同志在1954年9月15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全體會議上做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的報告》中闡述得非常清晰。該報告明確指出:“因為我們這個憲法是過渡時期的憲法,所以它同社會主義社會已經建成時期的憲法不能不有所區別。一方面,我國現在還沒有建成社會主義社會,另一方面,我國現實生活中已經存在著建設社會主義社會的事實,而且社會主義的建設正在一天一天地發展。憲法不去描畫將來在社會主義社會完全建成以后的狀況,但是為了反映現在的真實狀況,就必須反映正在現實生活中發生著的變化以及這種變化所趨向的目標。如果不指明這個目標,現實生活中的許多事情就不可理解。我們的憲法所以有一部分條文帶有綱領性,就是因為這個原故。”
由此可見,新中國的憲法制度也是基于政權建設的實際狀況以及社會發展的需求逐漸建立和完善起來的,“過渡時期的憲法”曾在我國憲法制度的建立和發展過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3)憲法的空間效力
所謂法的空間效力是指法在哪些空間范圍或地域范圍內發生效力。法的空間效力與國家主權有關,法直接體現國家主權,它適用于該國主權所及一切領域,包括領陸、領水及其底土和領空,也包括延伸意義上的領土,如駐外使領館,還包括在境外的飛行器和停泊在境外的船舶。
憲法是一個主權國家的根本法,是主權國家的法律主權的集中體現。因此,憲法的空間效力通常在法理上是與一個主權國家的主權管轄范圍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說,主權國家的憲法不可能超出主權管轄范圍發生法律效力。但是,在憲法實踐中,由于憲法調整的是主權國家與公民之間的基本法律關系,只要是主權國家的憲法,在制度設計上都會遵循相同或相似的邏輯,因此,在憲法適用中,一些對主權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法律關系規定得比較科學、形成了一定成熟的經驗的憲法往往會在其他主權國家的司法審判中被借鑒,特別是在不成文憲法國家,例如,英聯邦國家的法院就經常援引英國法院關于不成文憲法內涵的解釋或司法判例。此外,由于歷史原因,一些國家并沒有獲得國際法上完全獨立的主權地位,還存在國際法上的托管關系或者是存在外部的占領軍,即便是在主權管轄范圍內,本國憲法也有無法管轄的區域。例如,美國以聯合國名義在日本的駐軍只服從美日之間簽署的安保協議,而不受日本憲法的主權管轄。此外,憲法作為主權國家的主權標志原則上不具有域外拘束力,但在國際法上也承認屬人主義原則,由此形成了基于憲法的對人效力而產生的憲法的域外效力。所以說,憲法的空間效力問題也是一個被傳統憲法學理論忽視的重大憲法學理論和實踐問題。憲法的空間效力與憲法的對人效力有著錯綜復雜的交叉和重合關系。
2.憲法的規范效力特征
憲法的規范效力是從憲法的對人效力中延伸出來的憲法效力問題。在現代法治社會中,由于憲法具有根本法的性質,其他一切法律法規都必須服從憲法,不得與憲法相抵觸,由此,就形成作為根本法的憲法相對一般法律的規范約束力。這種憲法相對一般法律具有的規范約束力在形式上來自“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立法監督原則。從實質上看,憲法的效力高于其他法律法規的法律效力背后反映的是憲法制定主體——人民相對制定法律法規的國家機關具有的立法意志的“優越性”“至上性”“優先性”。由此產生了“憲法保留”原則,也就是說,作為制定憲法的主體,人民可以保留部分立法事項只由憲法加以規定,普通立法機關無權對這些只能通過憲法制定程序或憲法修改程序才能加以變更的內容進行立法。在此意義上,憲法具有的規范效力是指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我國現行《憲法》“序言”最后一個自然段明確表達了憲法具有的規范意義上的最高法律效力:“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憲法的規范效力還表現在憲法在約束人們行為時的法律規范存在方式、對人們行為的拘束影響力以及變更的效力,這是憲法規范作為法律規范具有的規范特征,主要包括憲法規范的確定力、執行力和拘束力。憲法規范的確定力指一旦憲法規范在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中被憲法文本肯定下來并經立憲程序加以正式通過,除非基于正式的修改憲法程序加以變更或修改,否則,憲法規范的法律效力永遠存在。在憲法規范的實施過程中進行的憲法解釋只能補充和完善憲法規范的內涵,而不能實質性改變憲法規范的含義。憲法規范的執行力是指憲法規范一經制定,憲法規范的對人效力就立即產生,依據憲法負有特定憲法職權和憲法職責的國家機關以及根據憲法享有基本權利并履行基本義務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必須嚴格遵守憲法規范的規定。憲法規范的約束對象是憲法規范的執行力作用的對象。憲法規范的拘束力是指凡是受到憲法規范拘束的對象,都必須接受憲法規范的強制性指引,國家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來行使自身的職權職責,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也必須嚴格依據憲法確立的程序和機制來行使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和履行基本義務,否則就要承擔法律上的消極后果。對國家機關來說,憲法職權和憲法職責是不能隨意放棄的,更不能不作為;對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而言,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也不能隨意放棄,憲法上的基本義務更不能隨意拒絕,否則就要受到法律上的懲戒或承擔其他消極后果。憲法規范的拘束力集中體現在憲法適用的層面,就是當憲法機構依據憲法規范做出明確的履行憲法職權職責和憲法義務的決定時,受憲法機構決定拘束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必須無條件接受和服從。
此外,由于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體現的憲法規范的內涵往往比較抽象,需要立法機關通過制定具體的法律法規加以細化,因此,對實施憲法規定的法律法規的執行也間接地實現了對憲法拘束對象的拘束和規范。對行政相對人來說,執行行政訴訟的判決或裁定也體現了憲法規范對其具有的間接的法律拘束力。
3.憲法文本的效力特征
憲法的效力在形式上表現為憲法規范的載體憲法文本的效力和被使用的實際情況。在成文憲法國家,主權國家的主要憲法價值理念和要求都必須體現在憲法文本中,而不應當游離于憲法文本之外。憲法文本之外可以被采納的體現憲法規范要求的憲法精神必須依托特殊的法定程序來確定,屬于憲法效力外在形式的特例。
憲法文本的效力主要集中在憲法文本的整體效力與部分效力之間的關系,其中,憲法序言的效力以及憲法修正案的效力是與憲法文本效力相關的兩個最重要的問題。憲法序言通常規定了憲法的基本原則,對憲法正文中的具體憲法條款和憲法規范的設計具有原則性的指引作用,因此,憲法序言通常被視為憲法文本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具有與憲法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由于各國采用的修正案模式不同,憲法修正案與憲法文本的關系的緊密度有所差異。在美國聯邦憲法制度下,美國1787年通過的《美國聯邦憲法》正文共有7條,從1791年發布前10條修正案到1992年通過第27條修正案,迄今為止,《美國聯邦憲法》的憲法文本是由7條正文和27條修正案構成的。由于《美國聯邦憲法》的27條修正案都是獨立的憲法條文,具有獨立的憲法規范內涵,因此,《美國聯邦憲法》的27條修正案與7條正文共同構成具有憲法效力的憲法文本。我國現行《憲法》從1982年出臺至今總共進行了5次修改,形成了52條修正案。由于每一條修正案都針對憲法文本中的具體條文,根據新的憲法修正案可以全面、準確地更新憲法文本的條文,因此,在形式上似乎憲法修正案與憲法文本聯系不太緊密。但由于多個憲法修正案對憲法正文的同一條文做了多次修改,因此,要準確理解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范內涵離不開對憲法修正案文本內涵的綜合考察。所以,從憲法文本之外的憲法精神視角來看,我國現行《憲法》的52條修正案可被視為憲法文本之外的蘊涵著憲法規范的實質要求的“憲法精神”,因此,我國現行《憲法》的52條修正案與憲法文本具有相同的憲法效力。
4.憲法慣例及憲法解釋效力的特征
在不成文憲法國家,憲法規范并沒有表現在憲法文本中,而是存在于憲法實踐中。例如,英國在君主立憲制下形成的國王虛位元首制度,雖然沒有在被稱為“憲法”的憲法典中得到確認,但在英國長期的憲法實踐中得到遵循,還深深地影響了英聯邦國家的憲法制度,英聯邦國家至今仍然保留了“樞密院”制度來解決英聯邦國家出現的各種復雜疑難的憲法問題。由于在不成文憲法國家中不存在憲法典這樣的憲法文本形式,所以,即便相關規定在實踐中被視為憲法慣例,憲法慣例的效力也并不能高于議會制定的法律的效力。在成文憲法國家,除成文憲法典之外,也存在一些值得關注的憲法慣例。例如,我國現行《憲法》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大代表提出憲法修正案,但實踐中,首先是由中共中央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修改《憲法》的建議,然后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將中共中央提出的修改《憲法》的建議轉換成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式向全國人大提請審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這一憲法修改的程序和機制已經成為現行《憲法》修改的慣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啟動正式的修憲程序渾然一體。這種由中共中央提出憲法修改建議的憲法慣例具有政策上的拘束力,也是執政黨依憲執政的重要形式,是執政黨執政權在憲法修改領域的重要體現。
此外,憲法解釋的效力也是與憲法的規范效力密切相關的法理問題和憲法實施問題。憲法解釋在不同的憲法適用制度下運行程序和機制各不相同。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憲法解釋體制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做出的憲法解釋具有與憲法文本相同的效力,只有在個別情形下議會才會持不同甚至相反的意見。在聯邦德國憲法法院的憲法審判體制下,聯邦德國憲法法院做出的憲法解釋就是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憲法解釋,任何機關和組織、公民個人都必須無條件服從。所以,聯邦德國憲法法院做出的憲法解釋的法律效力事實上相當于憲法的效力。而由于聯邦德國憲法修改程序的復雜性,在制度層面很難通過修改憲法的方式來否定聯邦德國憲法法院做出的憲法解釋,故聯邦德國憲法法院做出的憲法解釋具有事實上的憲法效力。
總之,憲法效力是憲法學的最基礎性概念,在傳統憲法學理論研究中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只有從法理上構建科學嚴密的憲法效力理論,才能在憲法實踐中為發揮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權威作用提供充分有效的法理依據。特別是構建中國自主的憲法學知識體系,必須首先構建科學的憲法效力理論,沒有憲法效力理論的指導,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法律特性在實際生活中無法發揮真正的拘束人們行為的作用。
二、憲法的適用范圍與憲法實效
憲法效力不僅表現在紙面上或憲法文本應當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的“期待”上,更關鍵的是憲法要在實施過程中發揮根本法的法律權威,在對人效力、時間效力和空間效力上產生確定性,形成“實效”。因此,憲法效力在法理上不能只研究憲法“應當有”的“期效”,更要關注憲法在實踐中發揮根本法作用產生的“實效”。憲法的實際適用范圍“邊界”到哪兒,憲法的“實效”效力范圍也就能作用到哪兒。故“憲法實效”是憲法效力概念體系中最核心和最有效的概念,可以很好地指導憲法實施工作。
(一)憲法文本的效力是一種“期效”
憲法作為主權國家的根本法,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憲法相對其他法律形式來說,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規必須將憲法作為制定的依據,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在層級化的法律形式體系中,憲法作為根本法居于效力最頂端,是最高法,也是最高的“上位法”。但是,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只是文本意義上和制定法意義上的,是“應當”有的、可“期待”的效力。然而,在法律實踐中,在文本意義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是否對其他法律形式以及人們的行為起到絕對的約束作用,其最高法律權威能否得到尊重和體現,必須依賴憲法文本在憲法實踐中具體實施的狀況。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只有得到不折不扣的實施,可期待的憲法效力變成實踐中產生實際拘束力的憲法效力,才能真正發揮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法律權威。因此,憲法效力也可以分為靜態意義上的憲法效力和動態意義上的憲法效力。靜態意義上的憲法效力是一種“期效”,是按照憲法的根本法特性“應當有”的;動態意義上的憲法效力是一種“實效”,是憲法作為根本法在實際生活中對人們的行為產生的實際拘束力,是憲法實施的真實狀態和效果。研究憲法效力必須把憲法“期效”與憲法“實效”有機結合起來加以考察,為此,必須研究憲法的適用范圍,也就是憲法在實際生活中“期效”效力作用的領域和界限。
(二)憲法適用形成憲法的直接效力與間接效力
憲法付諸實踐的制度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憲法的直接實施,即憲法直接適用于調整人們的行為以及解決相關的憲法爭議;二是憲法中的大量原則性規定通過立法機關的立法方式加以間接實施。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憲法的間接實施是憲法適用的主要方式。為保證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通常在制度上通過設計合憲性審查機制來保證立法機關的立法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從而保證憲法規范的制度要求在實際生活中得到有效貫徹落實。
憲法直接實施,顧名思義,就是在實際生活中,把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作為人們行為對錯的直接判斷標準,并且根據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以及可以合理解釋的“憲法精神”做出明確無誤的行為指引,是憲法的直接適用,可以產生憲法適用的直接效力。一個主權國家的憲法實施狀況和水平主要應當依靠憲法直接實施的狀況和水平來加以有效評價和得出科學結論。相對憲法間接實施來說,憲法直接實施具有更鮮明的主動性、公開性,更能體現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法律特性。在傳統憲法學理論研究中,主流的觀點習慣把憲法實施劃分為憲法適用和憲法遵守。就憲法遵守的行為特征來說,只要不存在違憲的行為都可以推斷為憲法實施,故此種意義上的憲法實施并非積極意義上的憲法實施,不能被歸入憲法直接實施的范疇,只能被視為憲法間接實施。真正對發揮憲法的根本法作用具有決定性作用的應當是憲法直接實施。在國外憲法監督實踐中,還存在憲法適用意義上的“第三者效力”理論,即將憲法規定直接適用于解決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這種“第三者效力”理論在憲法學上并沒有得到廣泛支持,但如果通過“第三者效力”理論能解決憲法上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間的權利沖突或權利之間的價值秩序,從法理上看,也屬于憲法適用的范圍。習近平總書記在《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紀念現行憲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一文中強調:“要完善憲法相關規定直接實施工作機制,充分發揮憲法在應對重大風險挑戰、貫徹‘一國兩制’方針、推進祖國統一進程、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中的重要作用。”上述指示的核心精神就是要加大憲法直接實施的范圍,增強憲法適用的直接效力,不斷擴大憲法直接適用的效力范圍,它對提升憲法效力的確定性、維護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權威具有非常重要的政策指引作用。
憲法的間接實施在法理邏輯上包含兩個層面的實施狀況:一是憲法約束的對象——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在實際生活中自覺遵守憲法的規定和原則,不發生憲法爭議,從而使得憲法規范在實際生活中得到落實,這是一種消極意義上的憲法直接實施,也可以視為憲法的間接實施;二是憲法中的各項規定、原則和精神通過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加以細化,此種意義上的憲法實施屬于憲法的間接實施。在憲法的間接實施中,立法機關往往會在制定法律法規時在立法目的條款中明確標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的字樣。2023年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5條明確規定:“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為防止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違背憲法的精神和宗旨,《立法法》第98條還明確規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上述規定通過確認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地位來保證憲法的間接實施效果符合憲法本身的價值目標,對不符合憲法價值要求和憲法精神的憲法間接實施活動的效果,不得發生法律效力,從而更好地維護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三)憲法實效注重對符合憲法價值、憲法精神的法律后果的認可與接受
憲法效力既表現在憲法文本在形式上相對其他法律形式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又體現在實踐中憲法的基本價值和精神得到有效尊重。事實上,憲法實施機關,不論是立法機關、執法機關,還是司法機關,都會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對符合憲法價值要求的行為效力加以肯定,對違背憲法規定或者不符合憲法原則、憲法精神的行為效果加以法律上消極后果的否定,從而維護憲法自身的根本法權威。例如,2014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99條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上述規定是通過實際結果認定憲法適用的范圍,涉及公民在憲法上應當享有的法律救濟權和訴權。如果外國法院不對受中國憲法保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做出限制,那么中國法院也不對外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權利做出限制。上述規定是從憲法適用的角度來體現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保護的憲法效力的。此外,各級人民法院根據司法協助協議有義務在中國境內協助履行在他國法院、仲裁機構做出的判決或裁定,如果發生履行此種義務會違背我國《憲法》規定的國家主權、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可以拒絕執行。這種基于“公共安全”事由拒絕執行國外判決或仲裁決定的司法行為也從憲法適用的角度體現了憲法的“實效”。
(四)憲法的域外適用與涉外法治的憲法基礎
憲法適用在實踐中表現出來的“實效”往往超出了憲法文本對憲法形成的“預期”效力,這種情形主要發生在憲法的域外適用領域。從法理上看,作為一項原則,主權國家的憲法不具有域外適用的效力,但在特定情形下,憲法的域外效力也可以合理存在。例如,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11條明文規定:“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或者機構實施的恐怖活動犯罪,或者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恐怖活動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刑事管轄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國家刑事權的域外適用就體現了憲法的域外適用和域外效力特征。再如,201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7條規定:“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上述規定也充分體現了主權國家憲法的域外適用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從憲法的域外適用來看,基于憲法的域外效力形成的涉外法治是主權國家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域外延伸,這種延伸使得主權國家的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合理地拓展到主權國家憲法的對人效力的所有領域。此外,根據國際組織或國際法的規定,由國家武裝力量代表國際組織執行國際維護和平任務,也可以視為涉外法治的特定情形,需要納入主權國家憲法的效力范圍進行管轄。研究涉外法治的合法性基礎也是中國自主的憲法學知識體系建設最重要的研究任務。
總之,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不僅體現在憲法文本中,更體現在憲法實踐中。憲法只有不斷地指導實踐,才能充分發揮自身的法律功能,對人們的行為起到現實的指引作用。
三、憲法對國際條約的效力
憲法與國際條約之間的關系涉及憲法效力問題,其中,最直接的是憲法的空間效力問題:一是國際法能否在憲法生效的范圍內當然有效;二是憲法能否在國際法生效的范圍內當然有效。前者通常被稱為“國際法憲法化”,后者通常被視為“憲法國際法化”。在采取國際條約合憲性審查機制的主權國家,憲法與國際條約和協定之間的效力關系就完全突破了純粹法理學的思辨,而具有憲法的“實效”。故正確處理憲法與國際法的關系必須認真研究對國際條約的合憲性審查理論,才能真正確立憲法效力與國際法效力發生沖突時的效力優先和等級方案。
(一)憲法與國際法關系的發展脈絡
條約與憲法關系的法理早期在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的一般性法理關系中得到討論。《奧本海國際法》對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關系的“二元論”和“一元論”的法理要點做出了明確的解釋。所謂“二元論”就是把國際法和國內法視為兩個不同的獨立的法律體系,國際法不可能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除非經過國內法的程序被國內法接納,但在國內法適用上,這種被國內法接納的國際法的性質已經不是國際法,而是國內法。而“一元論”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本質上服從同一個法律秩序,國內法被視為國際法的一部分,是從屬于國際法的法律秩序。盡管有“二元論”“一元論”的學說,但正如《奧本海國際法》解釋的那樣,“一元論”的主張并沒有確定性的實踐,故“二元論”的法理相對“一元論”更符合實踐的要求。當然,在考慮“二元論”觀點時,也要區分國際法中的國際習慣法和國際規則,特別是國際法庭的司法判決在國內法律體系內的效力。通常,國際習慣法和保護人權的國際法更容易被國內法接納,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
關于條約與憲法的效力關系,在國際法發展的實踐中,具有條約效力高于憲法和條約效力低于憲法兩種不同的做法。
一方面,就一般情況來說,從國內法的視角來看,條約通常不得與作為國內法的憲法相違背。《奧本海國際法》列舉了英國、德國、法國、希臘等國家的例子,其中對法國《第五共和國憲法》(《1958年法蘭西共和國憲法》)中憲法委員會可以審查條約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給予高度重視。1787年《美國聯邦憲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憲法與依照本憲法制定的合眾國法律,以及以合眾國的名義締結或將要締結的條約,均為國家最高的法律,即使與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相抵觸,各州法官仍應遵守。”據此,以合眾國名義締結的條約成為美國聯邦最高法律的組成部分。當然,條約如同國家的法律一樣,必須與聯邦憲法保持一致。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萊克指出的那樣:“最高法院經常一致承認,憲法具有高于條約的最高法律效力。”因此,在美國,作為一項總的憲法原則,條約不具有高于聯邦憲法的效力,但具有高于州憲法的效力。再如,1994年3月15日通過的《白俄羅斯共和國憲法》第8條也規定:“白俄羅斯共和國承認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的優先地位,保證立法與其相適應。不允許締結違反憲法的國際條約。”由此可見,從國內法來看待憲法與條約的效力關系,憲法具有絕對優于條約的法律地位。
日本憲法學者蘆部信喜在《憲法學I·憲法總論》一書中表明條約的效力位階應當是高于一般國內法而低于憲法的,這逐漸成為日本學術界的主流觀點。它之所以得到眾多支持原因有二:其一,根據憲法遵守國際條約的義務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條約簽訂后不僅具有國內法上的效力,而且優先于法律;其二,國際人權公約優先于日本國內法律的認知得到日本官方的承認。例如,日本政府已經對國際人權條約在國內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做出高度評價:“國際人權公約已經成為日本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其法律地位高于國內法。當法院做出國內法律違反條約的判決時,應當修改該法律或者宣布其無效;當個人主張被國際人權公約保護的人權受侵犯時,依據國內法判決;當國內法缺失相關規定時,法院可例外地直接援引國際人權公約作判決。”
“砂川判決”是第一個因《美日安保條約》觸及憲法與條約之間的效力關系而由日本法院做出的判決。1957年,日本政府為協助美軍擴建飛行基地,強制征用砂川町的民用土地。在測量土地期間,部分抗議示威者破壞了美軍基地的圍欄并沖入內部,其中7人涉嫌違反為落實《美日安保條約》而制定的《刑事特別法》,檢方因此提起訴訟。一審中,東京地方法院認為,《美日安保條約》授權美國在日駐軍實際是日本保持戰力的一種表現,違反了日本憲法序言部分體現的精神和第9條的內容。由此保護駐日美軍權益的《刑事特別法》應被認定為無效,同時判決被告7人無罪,這被稱為“伊達判決”。很快案件被上訴到日本最高法院并在日本國內引發輿論風波。不同于“伊達判決”,日本最高法院認為,第一,日本憲法第9條規定的“不保持戰力”不包括駐日的外國軍隊,更不禁止日本的自衛權,一審中對駐日美軍違憲的認定是憲法解釋上的錯誤。第二,《美日安保條約》是在憲法規范下,經內閣與美方多次談判并最終得到國會批準才締結的一項合法條約,締約過程合憲合法。條約涉及事關國家生存的重大問題,有極高的政治意義,除非條約具有“明顯可見”的違憲或無效的情形,否則不應由單純行使司法職權的法院進行審查。條約的合憲性問題應交由負責締結條約的內閣和批準條約的國會決定,當然最終由掌握國家主權的人民進行政治判斷。最后,日本最高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伊達判決”)并發回重審,日本最高法院做出的這一判決即“砂川判決”。不論是“伊達判決”,還是“砂川判決”,都是以積極的姿態在憲法框架下探討條約的效力,體現了憲法對條約具有的“效力優位”性。
另一方面,從國際法的視角來看條約與憲法的效力關系,在許多國際司法機構的判決中都強調了條約優于成員國憲法的法律權威。早在1957年3月25日簽訂《羅馬條約》創建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時候,歐洲共同體的幾個條約都沒有明確確定歐洲共同體法律具有高于各成員國國內法律的效力。在1964年的Costa v ENEL案件中,歐洲共同體法院賦予了歐洲共同體法律高于意大利國內法的效力。
歐洲共同體法院認為,歐洲共同體是獨一無二的。它不屬于那種傳統的在締約國之間建立各種關系的國際條約,相反,歐洲共同體建立了立法機構,可以為成員國的國民規定各種權利和義務。因此,當歐洲共同體的法律與成員國的法律發生沖突的時候,應當適用歐洲共同體的法律。在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一案中,歐洲共同體法院進一步指出,歐洲共同體的法律在一個成員國內部的合法性及其效力,不能因為歐洲共同體法律與成員國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或者憲法結構中的原則矛盾而受到影響。根據歐洲共同體法院所持的這一觀點,歐洲共同體的法律對成員國的憲法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Factortame一案中,歐洲共同體法院還認為,在等待歐洲法院確定歐洲共同體法律規定的權利的確切含義時,成員國法院必須有能力保護歐洲共同體法律的一些公認的權利高于國內法的明確規定。為保證本國憲法與歐盟法律之間的一致性,1992年4月9日,法國憲法委員會做出決定:法國只有在修正憲法的有關規定之后才能批準歐洲聯盟條約。因此,歐盟成員國承認歐盟法律具有相對成員國憲法優位,并不是從法理上肯定歐盟法律具有高于本國憲法的地位,而是在發現歐盟法律與本國憲法沖突或不一致的情形下,必須考慮先修改憲法,然后再批準歐盟法律。因此,在實踐中,凡是被批準的歐盟法律都是與成員國憲法內在價值一致的,已經通過成員國憲法修改的方式解決了歐盟法律與成員國憲法之間的價值差異。故從根本上講,即便在歐盟成員國國家,從成員國國內法的視野來看,國內憲法仍然具有高于歐盟法律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總的來說,關于條約與憲法的效力關系,正如朱曉青教授主編的《國際法》一書中總結歸納的那樣,大部分國家的法律體系都可以分為“憲法與一般法律”的等級體系。只有條約在這一等級體系中獲得一個清楚的位置,才能決定條約與國內法規則的位階關系。將條約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之上,即條約的效力甚至高于憲法的國家是很少的。同樣,將條約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之下,即條約的效力甚至低于一般法律的國家也幾乎沒有。多數國家采用的是以下幾種方式中的一種。第一,將條約置于與憲法同等的地位,因而其效力高于一般法律。第二,條約的效力在憲法之下,但優于一般法律。第三,條約的效力在憲法之下,與一般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二)合憲性審查機制奠定了現行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地位
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提出要“推進合憲性審查工作”,維護憲法權威。黨的二十大報告又進一步強調要“完善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第110條在明確區分“合憲性”和“合法性”概念的基礎上,提出了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合憲性審查的要求。而合憲性審查最關鍵的是要在制度上明確合憲性審查的法律依據,也就是說,在對被審查對象進行合憲性審查時,必須依據憲法進行合憲性判斷。為什么合憲性審查要依據憲法,這是由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特征決定的。憲法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法律效力位于其他一切法律形式之上,一切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都不得有超越憲法的法律效力,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憲法作為合憲性審查的法律依據奠定了憲法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核心地位,也明確了憲法相對一切法律形式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地位,為科學地處理憲法與國際法的效力關系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對外關系法》明確了憲法優于國際條約和協定的效力地位
由于我國現行《憲法》文本中并沒有明確憲法與國際條約和協定之間的效力關系,在2011年3月宣布基本形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也沒有國際法這個法律部門,因此,憲法與中國批準和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協定之間的效力關系一直處于模糊狀態。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下簡稱《締結條約程序法》)第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根據上述規定,很顯然可以得出一個明確的結論,即國家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和協定的“程序”必須要“根據憲法”,但該法只是強調了國家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和協定的“程序”要符合憲法要求,并沒有明確依據合憲的程序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和協定在實體法意義上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依據憲法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和協定的法律效力是等于憲法,還是低于憲法或高于憲法?從該法第7條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權限來看,實質上涉及國家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和協定與憲法之間的效力關系,但該條款并沒有對這一效力關系予以明確,而是在條約與憲法兩者關系上采取了回避態度。該條規定:“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前款規定的條約和重要協定是指:(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協定;(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的條約、協定;(四)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條約、協定;(五)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批準的條約、協定;(六)其他須經批準的條約、協定。”上述條款涉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批準“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條約、協定”,上述規定并沒有區分不同情形,即“符合憲法但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條約、協定”及“不符合憲法且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條約、協定”,前者確立了憲法優于條約的效力和法律地位,后者明顯含有條約效力高于憲法的法律立場。遺憾的是,上述條款只是明確了批準程序,而沒有針對不同的實體法問題,在忽視條約的合憲性前提下,簡單地用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權威代替了條約可能存在的與憲法相抵觸的內在法理瑕疵。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締結條約程序法》第1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的修改、廢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該條約、協定的締結的程序辦理。”很顯然,上述條款跳開憲法規定的條約批準程序直接承認條約或協定本身規定的程序的“至高無上”性,在處理條約與憲法關系上法律立場明顯偏重國際條約或協定。
2023年6月28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以下簡稱《對外關系法》)第30條第2款明確規定:“國家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和協定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上述規定一方面表達了憲法具有優于條約和協定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意味著國家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和協定必須要進行合憲性審查。《對外關系法》的出臺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推進合憲性審查工作帶來了新的機遇。結合2023年新修正的《立法法》和《對外關系法》,以全國人大常委會履行合憲性審查職權為中心的合憲性審查工作真正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在這一“新的階段”,不僅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進行合憲性審查的對象范圍有了擴大,即從原先由《立法法》確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拓展到由《立法法》和《對外關系法》共同確認的行政法規、國務院批準的條約和協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更為關鍵的是由于《對外關系法》第30條第2款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我國憲法具有對內對外的最高法律效力,這就保證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進行合憲性審查時獲得了憲法作為合憲性審查的最高標準的唯一性,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在制度形態上真正得到了明確,憲法效力問題自此成為憲法制度實踐面臨的顯性問題,也成為憲法學理論研究必須重視、關注的憲法基本理論問題。
四、結語
總的來說,構建中國自主的憲法學知識體系必須從科學地闡釋憲法效力的法律內涵入手。只有把憲法效力作為中國自主的憲法學知識體系中的最基礎性概念,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法律特性才能得到充分體現;只有從多重視角來認識憲法效力的內涵、特征和功能,中國自主的憲法學知識體系才能建立在扎實的憲法實踐基礎之上。中國自主的憲法學知識體系必須要解決憲法作為根本法如何對人們的行為產生拘束力的基本法理問題,而要解決這個問題,憲法效力是繞不開的基礎性憲法學概念。憲法效力作為中國自主的憲法學知識體系中的核心范疇,將極大地提升憲法學知識的實用性,使得憲法學的理論知識更好地服務于依憲治國、依憲執政的憲法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