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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育鷹:知識產權法治建設的三個維度
發布日期:2024-04-26  來源:知識產權

             

法治是中國式現代化的重要標志,是建成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的重要保障。黨的二十大報告深刻闡述了中國式現代化的一系列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指出“必須更好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并提出“堅持創新在我國現代化建設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加強知識產權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創新的基礎制度”。黨和國家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體現了知識產權制度在知識經濟時代的重要性。其遵循的基本學理邏輯是:通過保護無形的信息財產,激勵和保障創新、維護公平競爭以及推動社會發展。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由于保護客體的特殊性,知識產權制度及其運行存在諸多難點,例如權利范圍和客體邊界的劃定困難,創新活動投入大與侵權假冒成本低的明顯反差,以及嚴格保護私權與公眾知識信息獲取、教育科研、再創新等利益的合理平衡問題。同時,產權制度及其改革、私權保護與產業競爭、科技文化經濟領域的國家治理等更廣泛因素的牽涉,加劇了知識產權問題的復雜性。另外,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始終面臨著與發達國家掌握話語權的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標準“接軌”的外部壓力,缺乏足夠的內生動力,認識的分歧制約了知識產權法治充分發揮應有的作用。面對中國式現代化進程中知識產權法治建設的種種難題和挑戰,為了依法嚴格保護創新者的合法權益,實現激勵科技創新、優化營商環境、規范競爭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推進文化建設、參與全球治理等多元目標,我們應深入研究知識產權保護的法理邏輯,凝聚共識,提供理論支撐。本文擬從國內外學術話語交流的角度,就知識產權法治建設中的私權保護、國家治理和國際協調三個維度提出初步思考。

 

一、對知識產權制度私權保護底色的認識

 

(一)知識產權的信息財產保護初衷及其民法根基

知識產權保護的是無形的信息財產,是人們的智力活動成果,是憑借知識創新或經營勞動產生的特定信息。對信息財產予以法律保護的世界各國,都承認知識產權是民事權利。在國際上,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WTO)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以下簡稱《TRIPS協定》)序言中指出“知識產權屬私權”。知識產權制度與生俱來地與科技發展密切相關。例如:對專利和技術秘密的保護,本身就是為了明確技術創新活動各方權利義務關系、保障創新主體能夠就技術發明方案獲益;信息復制和傳播技術的產生及發展,催生了保護作品、表演、錄音、廣播電視等文化產品創作者和生產者利益的版權制度,并不斷促使其擴張與更新。從制度發展史看,與有形物所有權概念早在羅馬法時代就已經形成(盡管其還不是現代意義上的財產權)不同,將知識產權作為財產權予以保護的需求和意識,在第一次工業革命后才萌生,直到數字信息、生物、材料等高新技術成為社會發展動力后才興盛。

一方面,財產是人得以生存和發展的保障,對財產所有權提供法律保護是國家和政府的職責。“沒有法律就談不上財產權的產生和存在,法律的任務就是保護財產權。”“人唯有在所有權中才是作為理性而存在的。”基于所有權保護方式的類同,在知識產權制度創設之初,洛克等古典自然法學派闡釋所有權的學說成為西方各國普遍認可的制度理論基礎。在洛克勞動論的基礎上,羅爾斯的正義論進一步解釋了國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以及行使知識產權的必要限制與約束,從而使整個制度具有正當性。雖然知識產權的客體是可無限復制和便捷傳播、共享的無形信息,故與有形財產所有權相比,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更加困難和復雜,且技術的不斷發展凸顯了這一問題,但是,“知識產權并不是控制信息資源本身的私權,而是控制特定創新性智力成果利用的私權”。對信息本身的控制只能通過技術手段實現,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則通過“以公開換保護”的方式實現,即“從保護私有財產與促進科學情報交流的宗旨出發,允許先進技術的發明人在一定時期內占有其發明的專有權,但要有個交換條件,即發明人必須把他的發明內容公布于世”。作為對價,法律必須賦予權利人比其他私權更強的救濟手段,例如《民法典》針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各部單行法規定了臨時禁令制度(對應《民事訴訟法》中的行為保全)和證明妨礙制度。同時,正因為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信息財產,其權利人對數字網絡信息環境下的信息傳播和利用的反應靈敏,所以這一領域法律規則之形成和適用的經驗可以反哺整個私權保護體系。例如,盡管關于將“避風港”規則適用于網絡上侵犯版權以外的其他權益的行為是否合適的問題,仍存有疑問,但顯然這一肇始于版權保護的責任規則及配套的“通知-刪除”輔助判定措施,先后被《侵權責任法》《電子商務法》引入,最終在《民法典》中以幫助侵權條款確立。

另一方面,從立法到實踐,知識產權在理念上宜“回歸民法的精神家園”。作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的《民法典》,其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該條指出民商事領域糾紛解決應依據“法律規范-習慣-原則”的邏輯,無疑為知識產權新型糾紛的處理提供了思路。例如,當前技術發展及其應用的更新換代極快,而關于知識信息財產的生產與利用的法律規范及其適用規則之形成及完善明顯滯后,實踐中的糾紛往往尋求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救濟。有時,可能連公認的商業道德和慣例也趕不上新業態新模式發展的速度,這就需要援引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民法的一般原則。又如,在通信和人工智能應用等國際產業鏈長且信息互聯互通和設備兼容具有必要性的技術領域,各國間的科技文化和制度競爭加劇,圍繞同一標準必要專利(以下簡稱SEP)的許可是否“公平、合理且無歧視”(以下簡稱FRAND)的國際平行訴訟頻發。知識產權保護與相關法律規則和理念的協調更為復雜,行業習慣和技術標準的屬性、民商事活動和國際法的一般原則等,都可能需要予以考慮。這些超越私權保護的因素,使得在知識產權法治建設中,如何權衡保護創新與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以及如何協調國內外治理體系、實現互利共贏等疑難問題更加突出。面對夾雜諸多復雜利益訴求的知識產權糾紛,作為私權保護基本法理淵源的民法思維,以及誠信守法、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對爭議的解決具有指導意義。但同時,“誠實信用原則是未形成的法規,是白紙規定。換言之,是給法官的空白委任狀”。法官在知識產權案件審判中不可避免地擁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為此,國家在知識產權領域的法治形象塑造,除了有賴于完備、精細的實體法規則以及科學、高效、透明的程序法規則和配套制度外,還高度依賴執法者(在國際上主要指有終局性裁決權的司法機關)的專業能力和職業道德,即能夠依據“法律規范-習慣-原則”的民法適用邏輯,清晰、充分地闡釋裁判理由。

(二)知識產權領域私權保護意識的異化與糾偏

強調私權保護是知識產權制度的根基,這對于知曉知識產權法律規則制定和適用的出發點,理解因技術變革引發的民事主體之間就信息的生產和利用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言,具有重要意義。知識產權的本質是對有價值信息的使用權、控制權和禁止侵占權。知識信息之所以有市場商業價值,是因為主體的創新創造和誠信經營等人力和財力的投入。因此,缺乏實質上的創新活動和經營投入,僅靠搶占甚至編造“新”信息,將其包裝成表象上能通過審查的符號的行為,并不能依據勞動理論產生真正的知識產權。但是,這一關于知識產權本質的認識,在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僅有短短40余年的我國,并未深度融入大眾的基本法律意識,故相關法律規則亦未能成為大眾自覺的日常行為規范;甚至連部分知識產權執業者和執法者,也可能持有知識產權來源于行政審批的觀念。以商標領域為例,只有真實地將標識投入商業活動中,誠信地使用,才能積累商譽,這是商標權保護的正當性基礎。然而,由于商標注冊公示制度在提高可預期性和執法效率方面具有明顯優勢,為已經使用或擬將使用的標識提供注冊程序以便于保護,成為各國商標法的主流模式。在制度運行中,因存在注冊即可取得專用權的誤解,產生了商標注冊與實際使用相偏離的問題,造成了大量“注而不用”的“僵尸商標”現象。注冊人囤積這些“商標”并不是為了在自己生產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而是為了倒賣注冊商標證書牟利,有的甚至是惡意搶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或馳名商標。這種異化行為破壞了商標注冊制度的功能、有損市場營商環境,并且為解決與此相關的異議、無效和侵權糾紛等,耗費了大量的行政和司法資源。我國學界和實務界已經認識到這個問題,修改法律以改革商標注冊和使用相關制度的呼聲很高,立法的完善工作也已啟動,具體解決方案還在討論中。另外,還要關注原有地理標志行政保護與商標制度的銜接協調問題。除了商標注冊申請量和存量早已世界第一外,我國專利領域同樣存在“跑馬圈地”搶占信息資源牟利,或為囤積防御目的全方位布局的非正常專利申請問題,即將已有信息簡單包裝“做新”或稍加編造,以發明創造為名申請專利博取利益(如據此獲得“高新”企業認定相關榮譽、稅費減免、資助獎勵等)。這些脫離知識產權私權本質,并非基于實質創新而“創造”知識產權的不誠信行為,造成了我國知識產權“大而不強”的矛盾一度比較突出,淹沒了真正創新者的貢獻,而遏制追求數量的慣性和清理巨大存量還需時日。

無知識和創造活動成果不產生權利。國家行政機關的授權確權和公示程序并非知識產權產生的基礎,私權的維護和行使主要是市場主體的行為。我國知識產權法治建設應當尊重知識活動和創新發展的規律,注重民法思維,完善法律規則和實施機制,提高審查質量,清理整合僅記載于紙面的“知識產權”存量,打擊惡意利用制度漏洞的行為。

 

二、知識產權制度成為國家治理工具的演進及趨勢

 

(一)知識產權的客體和保護方式不同于物權的特殊性

知識產權的正當性首先源于其私權屬性,即必須有民事主體的知識創新和經營活動產生的信息成果,才談得上以公權力組織專業技術審查并進行背書確認,確保權利人通過實際應用獲得利益回報和在遭遇侵權時獲得實際保護。但不可否認,將適用于典型私權——有形財產所有權(物權)的理論直接套用于知識產權,自始就存在疑惑之處。物權的客體是唯一且可界定的,僅可以被特定人占有和使用。而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信息,理論上可以被無限多的人同時占有、復制和利用而不會遭受價值的磨損或滅失。況且,要將無形的創新成果從前人創造的和公共領域中已有的信息中清晰劃分出來,確實存在技術操作上的困難。因此,雖然知識產權與物權同為財產權,在觀念上“應然”獲得同樣的保護,但是由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是非物質性的無形信息,一旦在權利客體及保護范圍界定、侵權及救濟措施判定、權利限制與公共利益平衡等方面發生爭議,只能依靠糾紛解決地的執法者依當地法律規范和原則處理,并最終提供“實然”保護。換言之,知識產權的法理概念是“訴訟中的物權”(Things in Action),即只有在當事人認為自己的私權受到侵害而不能和解,提起訴訟加以制止,或他人請求確認不侵權或權利無效時,才能明確其可獲得的實際保護。其間不排除權利被判定為無效,從而無法獲得保護的情形。這種原先受保護的信息仍存在且仍有使用價值,但法律擬定的專有權從頭歸零的現象,無疑是有形財產沒有的,因為所有權僅當物滅失時才可能消失。當然,強調知識產權確權的司法終局和侵權損害賠償額(包括使用費)的“司法定價”,主要是基于信息財產本身的界權和市場價值評估困難。從程序正義的角度看,法律應保障第三方有充分的機會提供證據質疑權利的效力及價值。這也是國際公約對成員以“正當程序”保護知識產權的要求。

知識產權客體的特殊性在于邊界難以確定,尤其是沒有公示程序的信息財產。在中美最新一輪經貿摩擦中,商業秘密保護成為爭議點。事實上無論在哪個國家,商業秘密保護都是整個知識產權體系中最疑難復雜的議題之一。選擇以保密方式保護技術創新成果,意味著應承認其相對于專利權來說的弱保護。歐美國家幾無決策者倡導對商業信息(包括技術秘密)進行絕對保護,甚至立法本身就有多項原則專門明確商業秘密保護應弱于專利權保護,因為后者才是首要的、以信息公開為條件的激勵創新的制度設計。美國在其企業未在我國依法請求法律保護的情況下,在國際經貿談判中無端指責我國對商業秘密保護不足,顯然是罔顧事實。在國內,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很早就有以專門立法賦予專有權以保護商業秘密的倡議。但由于商業秘密的復雜性較高,對于商業秘密保護的性質,社會各界尚未達成共識,即其是與專利權并行的專有權,還是一種有相對性的財產權益。“至今對于商業秘密進行知識產權法保護,仍然自覺、不自覺地受著財產法、合同法和侵權法的理論影響。”可見,知識產權國際條約中各成員承諾保護的商業秘密,在立法和實踐中的落地規則會因國情差異而不同。這在國內外都一樣,是由信息保護的疑難特性決定的。對技術成果采取商業秘密保護方式而非專利權保護方式,本身就具有更高的被盜用和泄露的風險。例如,在遭遇侵權時,權利人須就商業秘密存在、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對方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和自己受到的損失等,承擔舉證責任。盡管如此,為加強知識產權法治保障,同時與我國已申請加入的《全面與進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以下簡稱CPTPP)的要求對標,我國有針對性地修改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刑法》,并頒布了相關司法解釋,減輕了商業秘密權利人的舉證負擔,加大了商業秘密保護力度。

與物權相比,知識產權還有個明顯的特點,即自知識產權制度產生之日起,其客體和權利內容就一直隨著科技、文化和商業模式的發展而擴張。1967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WIPO)成立后,“知識產權”一詞成為保護發明、外觀設計、作品、商標、商業秘密等一系列無形知識信息財產之法定權益的正式用語。迄今為止,有193個成員的WIPO管理著26項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涵蓋除了植物新品種權(這一特殊客體被WTO的《TRIPS協定》納入)外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還包括“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和“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由于智力活動而產生的一切其他權利”。目前,關于是否應在知識產權國際法律制度框架內納入更廣闊領域的信息內容這一問題,已在WIPO各個常設委員會的討論日程中,例如對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以及數據財產與競爭關系等。不過,這些議題要么由發展中國家主推,要么過于復雜缺乏本國經驗,國際協調的討論進展十分緩慢。

(二)知識產權法律規范體系的動態性和復雜性

在數字時代,信息隨時產生、無處不在,更增加了知識產權和新類型數據財產保護的疑難性和復雜性。本文無意深度研究闡釋“數據產權”的概念,僅基于相對有共識的傳統的知識產權概念展開討論,即使如此,仍然牽涉了十分廣泛領域的法律規范的制定和解釋適用。以我國為例,《民法典》對知識產權采取了“點-線”相結合的鏈接立法體例,第123條將知識產權納入了民事權利范疇,在列舉受現行法保護的知識產權客體、勾畫我國知識產權制度基本框架的同時,以兜底條款保持了開放性,以便將未來因技術發展可能產生的新型信息客體適時納入保護。此外,從體系化角度看:《民法典》總則編的一般規則,均適用于知識產權問題;物權編中的質押,合同編中的技術合同整章及買賣合同章中的物權轉移與知識產權分離原則,婚姻家庭編中的共有財產的分割和繼承,侵權責任編中的懲罰性賠償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第三人責任,以及人格權編中的人格符號的商品化利用等方面的規定,也涉及知識產權問題。

《民法典》的上述條款內容,《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三大知識產權單行法及其配套法規,《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反不正當競爭法》《刑法》中有關知識產權的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設立海南自由貿易港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等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程序性規定,共同構成了我國知識產權法律規范體系。當然,全面依法治國是個系統工程,知識產權法治建設需要與其他制度相銜接和協調,方能更好支撐國家在科技、文化、經濟、國際經貿等領域的全面創新。例如,《科學技術進步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種子法》《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醫藥法》《公司法》《反壟斷法》《電子商務法》《對外貿易法》《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等,都可能與知識產權的獲得、運用和保護有關,在實施中應秉持體系化思維。

應該說,盡管統領私權保護的《民法典》勾畫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基本框架,但此“私權”不同于彼“私權”,在人身權、人格權、物權、債權等其他私權中,沒有哪類像知識產權一樣,牽涉如此眾多的單行法和公共利益因素,動用如此多的社會資源。知識產權法是國家為了明確創新活動產生的無形的信息財產的權屬、使用、收益、處分而制定的法律規則體系,是調整因智力創造成果的歸屬、利用、保護和管理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其中不僅包含調整平等主體之間關系的私法規范,還包括調整更廣泛的國家與公民、組織間關系的公法規范,如關于商標、專利、植物新品種授權確權審查及其爭議解決程序,以及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的法律規范。當然,知識產權的這種動態性和復雜性,在任何法域都存在。各國為了解決表達自由、知識傳播和信息流動等公共利益與知識產權人的信息私力控制之間的矛盾,發展了一套邏輯自洽的理論闡釋體系,構建了一系列內外部平衡機制,以靈活應對技術挑戰和國家政策調整,包括知識產權法內置的由行政機關組織專業技術力量介入的授權確權程序、權利限制與例外規則,以及知識產權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的基本原則和相關規范的適用等。例如,即使是最接近私權、不強制以行政程序介入確權的版權,由于知識信息產品的復制、改編、挖掘、提取、傳輸乃至跨境流通都極為便利,如何分配以各種形式利用、交易信息產品產生的商業利益,也需要立法或司法規則作出動態調整。近年來,隨著各國對人工智能技術發展的大力推進,海量的信息內容作為“喂料”,被直接或通過技術調取用于數據挖掘和模型訓練,其中可能包含受版權保護的作品,而傳統的版權授權模式顯然會阻滯人工智能技術的開發和應用活動。因此,在原有的版權保護規則體系下,按照相關產業的發展情況,新增關于數據文本挖掘的版權限制與例外,成為近期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或司法實踐。

進入數字時代后,無論是國家治理,還是產業發展,抑或是市場競爭,都在全方位轉型。這些基本社會活動可能產生或使用受保護的知識信息,其如何與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相銜接和協調,成為新的問題。具體來說,一方面,在國家全面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時代背景下,創新者及其投入者對細化知識產權法律規則和提供強有力知識產權保護的需求更為強烈。另一方面,競爭者對授權成本的顧慮和回避夾雜著公眾對信息免費獲取和共享的期盼,不時引發對知識產權人的信息控制行為涉嫌壟斷的質疑。這些都對知識產權法治規則體系的建設和完善以及科學合理的理論闡釋提出了要求。

(三)知識產權制度的社會公共屬性及其運行成本

知識和技能具有傳承性,很難將個體創造的信息與已有的信息清晰地切割。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性使得其保護需要借助一套人為設計的規則和機制來實現。專利制度就是典型代表:發明作為一種創新技術方案,其內容和保護范圍的界定極具專業性;專利審查程序中的錯誤可能損害整個法律制度適用的確定性,并增加整個體系中所有參與者的成本,例如權利人及利害相關人、競爭對手、專利信息使用者、專利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等。因此,專利制度本身設置了各種機制,各國的專利主管部門也制定了相應措施,以確保只有那些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可專利性要求的發明才能獲得專利權保護。這些機制和程序應高效快捷、能夠平衡成本效益。實踐中,專利信息檢索、第三方監督和異議程序等,都是與專利質量控制相關的措施。另外,各國專利主管機關還為審查人員制定了審查指南和培訓計劃,并為專利申請人制定了行為守則,采取了各種與專利質量控制和管理相關的辦法。

知識產權制度的運行難以避免公權力的介入,在此意義上,這一制度成為執行國家政策和意圖、調節平衡各種利益關系的治理工具。21世紀以來,信息網絡技術飛速發展,人們已處于一個萬物互聯的數字世界中,工作和生活方式(包括創新和創造的方式)正在被新技術革命極速改變。新技術為經濟增長提供了機遇,各國無不大力布局相關發展戰略。其中,知識產權制度十分重要,其保護的知識、信息和數據等無形財產是未來世界的基石,在今后的國家發展與國際競爭格局中,正在迅速獲得比實物資產更重要的地位。知識產權制度在創設之初就以激勵和保護人類的創新為宗旨,以法律保障經濟回報的方式,鼓勵創新者開發有利于更新產品、方法或產業模式的技術。當下各國面臨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確保知識產權制度在前沿技術時代能夠繼續促進和保護創新。

簡言之,信息財產的非物質性,決定了知識產權的“實然”保護必須依賴行政機關主導的技術審查,以及各類糾紛解決中的司法公信力。當然,對于行政機關負責技術審查和司法機關審理知識產權案件,各國都根據國情作出了相應的制度設計。總體而言,為保障科技創新,國家專門設計了一套不同于普通民事權利保護的法律實施和保障制度,其社會成本并不低。因此,雖然國際上并無取消這套機制的建議,但關于如何改進技術審查流程以提高專利質量、如何完善知識產權授權確權程序和優化案件審理機制等議題,一直在討論和推進。這表明各國決策層認為,這些社會成本的付出,最終能夠促進和保障科技創新,在國際競爭與合作大局博弈中為本國帶來更多的收益。理想的知識產權制度運行常態應為:技術審查和確權質量有保障,權利人誠信可靠,侵權人通常是彼此有依存關系的競爭者;相應地,絕大多數的知識產權效力及其歸屬、許可交易和侵權糾紛,均不必走到確權和侵權訴訟階段,而是通過和解或第三方仲裁、調解等市場化渠道解決。

事實上,對于為創新者提供專有權保護的知識產權制度之正當性的疑問很早就產生了:既然存在諸多的不確定性,且要花費大量社會資源維持運行,為何還要建立并不斷擴張和強化知識產權制度呢?從某種意義上說,以法律為創新者或其投入者設立一段時期內利用其創造的知識信息成果以獲取足夠利益回報的專有性權利,主要是基于國家激勵和保護創新以推動整體社會進步的公共政策考量。美國是以實用主義(功利主義)為目標建立專利制度的典型代表。當然,知識產權制度創設后,對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反思一直存在。西方經濟學界的實證研究認為,不能證明這一制度與創新有必然關系。例如,荷蘭和瑞士曾各在某一歷史時期暫停實施專利制度,但其發明的產出和應用未見受到影響。然而,知識產權制度與創新無關或對其不利的相反結論也無法得到驗證。因此,如果不知道制度作為整體是好是壞,最無可非議的政策性結論就是“這樣持續下去”。換言之,如果沒有專利制度,根據有關經濟效果的現有知識建議引入是不負責任的;但如果已有此制度,則建議廢除是不負責任的。進入知識經濟時代后,從經濟分析角度來審視知識產權制度的實用主義思想,結論會更明顯。原因在于,持續創新和知識生產對社會整體福祉的推動作用日益重要,恰當設計法律規則對信息財產給予恰當保護、使創造者能夠收回投資,可以促進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這比其他任何方式都有用。

(四)我國知識產權制度作為國家治理工具的鮮明特色

在某種意義上,知識產權制度在我國建立伊始即體現為一種國家治理工具,因為該制度是作為建立市場經濟和融入全球化經濟體系的國家決策的一部分,被動地從西方國家主導的國際經貿體系中引入的。因此,盡管1986年《民法通則》即已將知識產權納入其中,但因缺乏民商事活動通常應有的自下而上、經實踐自然形成的法律意識和行為習慣,知識產權制度的運行在我國受政策和公權力因素的影響比較明顯。例如,制度建立伊始,我國就創設了行政執法與司法保護并行這一中國特色的“雙軌制”。在市場主體和大眾知識產權意識薄弱的階段,知識產權戰略的實施一直是政府主導型的。行政機關在制度設計和運行中積極作為,恰逢經濟全球化和技術更新迭代飛速發展的歷史機遇,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用“40年走過歐美100年”。在司法方面,以規則引領和機制改革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積極性多有體現。為適應知識產權案件的特殊性,我國自1993年開始就啟動了知識產權審判專業化和專門法院的建設。除了一直以來試行的知識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審判模式外,主要的機制改革是2014年后依法陸續建立了北京、上海、廣州和海南自由貿易港四個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量和經濟發展情況設立了20多家專門的知識產權法庭,集中審理技術類知識產權侵權等民事案件的一審,二審則由專屬管轄知識產權授權確權案件二審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理,以解決知識產權裁判尺度不統一、訴訟程序復雜等制約科技創新的體制性難題。此外,這些專門審判機構還試行一系列創新性案件管理和審理機制,力求以公開高效的程序實現定分止爭。

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固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知識產權客體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理論認識有偏差、確權和保護標準不清晰、程序銜接不暢、缺乏有效監督等情況,在實踐中引發了一些問題。例如,非正常和惡意申請屢禁不止,紙面登記數量與高質量知識產權數量的失衡,權利人維權困難與商業性維權現象并存,權利保護不足與權利濫用交織等。這些問題耗費了很多行政、司法資源和社會公共成本。對此,我國應致力于推進知識產權領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正確認識和把握知識產權制度基于私權保護和興于公共利益目標維護的雙重屬性,積極構建能夠有力支持全面創新的知識產權法治保障機制。首先,應強化私權保護,提升全社會法律意識,并營造尊重人才、尊重知識創新的氛圍;其次,應靈活運用制度的內部平衡和外部監督機制,維護公共利益;最后,應逐漸完善法律、優化程序,科學配置行政、司法和社會資源。

整體上,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比世界主要發達國家多了一套行政管理和執法的特有機制,這并無國際經驗可資借鑒。在知識產權法治保障機制的完善中,立法、執法和司法等法治社會建設的各個環節,都應充分考慮制度運行成本與收益的總體平衡。從根本上說,知識產權制度是服務于科技創新的市場經濟法治的一部分。只有科技創新實力增強,高質量成果源源不斷產出并投入市場促進產業發展,知識產權制度才能成為國家治理的利器。若公共服務系統的投入大于創新成果的產出,則可能造成制度性價比失當。

 

三、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規則一體化與國內規則本土化張力

 

(一)信息時代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的關系日益緊密

若非人為技術干預和法律限制,知識信息的傳播及利用是無國界的。與其他民事權利的保護不同,知識產權保護是典型的需要國內外法治統籌推進的領域。知識產權制度最初在西歐應工業革命而誕生,基于知識信息的流動極易跨境的特性,西方各國隨即就知識產權的國際互認互保達成了合意。但是,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為基本框架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產生于傳統工業時代,當時國際貿易的規模非常有限,且方式主要為有形貨物進出口,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內容主要強調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最低保護標準、保護優先權等原則,缺少能夠有效消除地域差別的實質性條款和相應罰則。由于依附于傳統的國際貨物貿易,知識產權保護長期未牽涉重大國家利益,因而沒有引起過多關注。但是,隨著知識經濟的發展,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功能逐漸受到發達國家的高度重視。“知識產權過去在財產權中的地位并不十分重要。只是在本世紀(20世紀)中、后期以來,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才很快地提高了知識產權的地位。”

到了20世紀后半葉,隨著涉及技術和服務等無形財產的國際貿易活動日益頻繁,能夠以有效執法手段保障知識信息產品國際交易的暢通、真正發揮消除地域性差異作用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進入實質性構建階段。國際貿易體系是先進國家為了爭奪和維持既有國際貿易地位而建立的,因此先進國家必然會根據其國內生產力水平調整國際貿易政策,以保持落后國家對自己的依附性。不斷強化和擴張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正是科技發達的國家維持核心競爭力以促進經濟增長的表現。經濟全球化使WTO獲得了維護國際貿易秩序的立法和執法機構的地位。《TRIPS協定》作為知識產權國際立法文件,確立了西方發達國家作為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參與主體的主導地位。21世紀以來,服務和知識信息等無形財產的跨國流動規模和程度遠超國際社會的預期,特別是中國藉由改革開放實現了經濟的強勁增長,引起了以美國為主的發達國家的警覺。2016年在WTO對中國貿易政策的審議中,美國和歐盟提出中國在知識產權保護和技術轉讓方面存在貿易保護傾向。

事實上,WTO框架下的國際貿易對各國來說總體上是互利共贏的。我國在2001年對外支付的知識產權使用費只有19億美元,而到了2018年已達356億美元,其中僅向美國支付的就達86.4億美元。近些年來,主要發達國家經濟集團為了保護國內或區域內的市場和產業,強化對其有利的知識產權保護,不斷謀求簽訂新的自由貿易協議(以下簡稱FTA)以取代WTO框架,并已經促成了CPTPP這一新的大型多邊國際經貿協議。同時,單邊主義和保護主義思維促使美國對中國發起了“貿易戰”,在芯片等“卡脖子”技術領域,頻繁采取封鎖、斷供等“脫鉤”舉措。作為應對,我國于2019年通過了《外商投資法》,其第22條強調了對知識產權的嚴格保護以及不得強制轉讓技術,同時,也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商標法》進行了修改。2020年以來,在《民法典》確立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基本框架后,我國陸續對《專利法》《著作權法》《刑法》《種子法》等進行了修改,并通過配套法規和司法解釋細化適用規則,全面提高了知識產權保護水平。

不可否認,我國知識產權制度是應改革開放和加入國際貿易體系的現實需要被動建立起來的。自20世紀90年代初中美貿易沖突發生時起,完善知識產權立法和執法就一直是我國對外貿易談判中的重點議題。盡管經過多年努力,特別是在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情況下,我國的科技文化創新能力和與之匹配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均得以提升,但因發達國家的保護標準和需求也在同時持續提高,以及信息數據的保護與國際貿易政策的捆綁日漸緊密,客體和保護范圍抽象、法律規則實施富有彈性的知識產權制度,將繼續超越私權保護功能,扮演維護國家利益和國際貿易制衡的工具。

(二)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全球性及地域性的矛盾

私權保護在理論上是國內法問題,但由于與國際貿易緊密捆綁在一起,涉外和國際因素的滲入使得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極為復雜。知識產權固有的地域性和法定程序的要求,使得知識產權的域外保護并非像物權等自然權利那樣理所當然。例如,權利人在中國所有的手表,在被戴到英國后,并不會被當然地視為人人可得而用之的公有財產;然而,在中國加入《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之前,著作權人在中國出版的著作,在英國則成為人人可復制、翻譯、出版而無須取得作者許可的公有財產。同樣,在國外主管機關獲得注冊或授權的商標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若未按中國法律的規定履行法定程序確認,就不能獲得與本國同樣的保護。換言之,即使依據國際條約和法理,同一信息成果在全球各地應獲得同樣保護,但因具體立法規范或法律實施機制分屬不同國家和地區,結果也可能存在差異。可見,在全球化時代,地域性仍是知識產權的基本特征。

客體的特殊性,疊加集國際義務履行與本土利益維護為一體的制度目標的復雜性,使得知識產權保護注定成為國際貿易爭端的焦點。一方面,隨著國際科技競爭和市場博弈的加劇,針對高新技術創新成果、優質作品和資訊內容、知名商標品牌的知識產權國際布局和保護,日益受到發達國家權利人及其母國的重視。另一方面,發達國家推動和主導的知識產權國際治理體系,在被迫接納知識產權制度、以“市場換技術”刺激國內科技文化發展的相對不發達國家和地區,必然引起反彈。相應地,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其“基本公共政策目標”的特性越來越明顯:從授權確權標準的把握和解釋,到跨國平行訴訟案件的管轄、審判程序、舉證要求、救濟措施、裁判執行等,諸多事項都涉及國家司法主權,解決方案越來越體現出本土化色彩。在具體法律實踐中,盡管知識產權領域存在諸多國際條約,但由于各國法律傳統和法治環境存在差異、對信息財產保護范圍和力度的理解認識不同,在發生糾紛時,對相關實體和程序規范的解釋會體現出地域性原則。例如,關于在某特定信息之上是否存在權利、范圍邊界為何、權利主體是誰、侵權認定及責任判定等問題,答案均可能不一致,有時甚至分歧頗大、難以協調。這些差異會實質性地影響權利人跨國利益的實現,從而促使將知識產權人利益視為本國核心利益的政府介入,甚至啟動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以國家出面的形式向競爭對手及其所在國施壓。

以近年來頻發的SEP國際平行訴訟為例。隨著信息時代的到來,跨國公司的知識產權全球化布局和競爭成為常態。與此同時,專利合作條約(PCT)為國際申請提供了便利,使得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征有所消減。特別是在強調萬物互聯的移動通信領域,將最先進的專利技術納入標準加以推廣應用,成為業內主要競爭者的通行實踐,越來越多的實質上指向同一發明技術方案的SEP在全球范圍內同步實施。然而,在理論上,專利權仍是由一國政府機關或者某一區域性組織依法進行審查、授權和保護的獨占實施權,其地域性、專有性仍然存在。至今為止,國際上并未誕生所謂的“全球專利”;同時,亦無明確公認的國際法規則認為,專利進入某標準體系即表示《TRIPS協定》規定的專有權保護方式受限。因此,依據專利法的屬地原則,在發生糾紛時,對SEP許可費計算基礎、FRAND條款的解釋以及法律適用規則等事項,由一國法院依據其國內法和慣例作出裁判是理所當然的。SEP糾紛的核心爭議問題,是禁令是否適當,以及FRAND許可費如何確定和執行。一方面,對于SEP這種影響跨國企業市場核心利益,甚至是整個國家產業更新換代的重要科技創新成果,在其利用所及之處,各國鮮少輕易放棄司法管轄權,國際禮讓原則受到挑戰。另一方面,當事人也力爭將糾紛交由對自己有利的司法機關管轄,并頻頻請求適用民事訴訟法中的保全(禁令/禁訴令)制度作為鉗制對方的殺手锏,以便最終就全球許可費率的確定獲得談判優勢。在傳統的國際私法領域,各國法院對不方便管轄理論的審查標準本來就有差異。在SEP糾紛中,地域性導致不同國家對同一技術信息的保護存在差別,而提出不方便管轄異議的當事人往往存在舉證困難,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這樣,對實質同一的SEP爭議,權利人和實施人往往分別在全球挑選對自己有利的法院啟動平行訴訟,從而引發國家間爭奪司法管轄權,禁訴令與反禁訴令頻發,甚至訴諸WTO的現象。

事實上,在國際層面解決訴訟中的挑選法院問題,離不開國際公約的簽訂和生效。這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談判結果有賴于各國間的相互妥協和包容。從相關國際公約的制定歷程來看,自1992年起,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就開始磋商,致力于建立全球統一的關于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和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規則的公約,卻因各國遲遲無法就管轄權規則達成共識,在2015年草案中刪除了有關直接管轄權的具體規則,而2019年生效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更是明文排除了知識產權、反壟斷等特殊事項的適用。顯然,若一國沒有義務執行他國的知識產權裁判,現有國際私法公約無助于解決SEP案件的平行訴訟難題。可見,與主要涉及主體個體利益的其他傳統私權不同,知識產權已成為國內社會發展和國際競爭的要素。

(三)知識產權國際治理中本土利益的分野與對策

知識產權在國際經濟治理中的工具性質毋庸諱言。知識產權深受記錄和復制信息的技術因素影響,發達國家將其作為在國際貿易中保持知識領先優勢的武器。作為應對舉措,發展中國家等積極關注知識產權與國際人權保障的關系,以及開放創新、公共健康、傳統知識保護等議題。因此,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正在發生演變,如何在授予專有權與保護公有領域之間尋求一種適當平衡,依然是法律發展的核心。一方面,《TRIPS協定》、CPTPP及一些FTA,通常按照發達國家的較高標準設立知識產權保護條款,缺乏明確的權利限制與例外條款,使得國際知識產權法律規則難以進一步協調。另一方面,被迫接納、承認并遵守現有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框架的發展中國家,更強調國內制度的治理方向和重點。例如,印度于20165月發布“知識產權國家政策”,除了激勵創造、創新的目標外,還提出了提高健康可及性、食物安全、環境保護等發展目標。巴西學者關注在國際國內糾紛解決框架下如何維護國家利益的問題,如在《TRIPS協定》實施后應如何以強制許可方式獲取專利藥品。阿拉伯國家學者認為,知識產權創造者應當得到一定利益回報,但不應賦予其壟斷知識和文化的權利。非洲學者也強調利用《TRIPS協定》本身的靈活性構建各種平衡機制,例如建立實施強制許可、平行進口、自愿許可、新用途專利、政府使用許可、研究例外、Bolar例外和試驗數據保護等制度。

總體而言,由于各國處于不同發展階段,知識產權制度的目標及其依賴的經濟基礎不一致,國際上因對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的理解和執行不同,爭議時有發生,甚至導致經貿沖突。在制度和規則的話語權方面,推動建立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發達國家通常已有一套較成熟的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理論體系,強調各成員應按其邏輯履行國際義務,并參照發達國家的國內法標準進行統一解釋。對于發展中國家和欠發達國家來說,由于知識產權制度在本國是短期內被動建立的,在理論上缺乏強有力的話語體系支撐,只能借用人權等宏大的人類發展目標,利用法律規則的模糊性和信息保護本身的靈活性,作為其在遭遇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糾紛時的抗辯。由于此類抗辯理由并未轉化為具體的國際法律規則,這些國家和地區在知識產權國際博弈中往往處于不利地位,最終需要讓渡其他市場利益以換取妥協。

我國是發展中國家,但我國在知識產權國際治理體系中的實際地位比較微妙。以近年來新冠肺炎疫情引發的全球公共健康危機應對為例,為解決疫苗短缺等問題,南非和印度政府于2020年向WTO理事會提出提案,建議為預防、遏制和治療新冠疫情目的,豁免成員對《TRIPS協定》規定的各項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義務。這無疑是需要各國協調取得共識的一個重大舉措,眾多欠發達國家和地區紛紛跟進,而掌握這些藥品專利等知識產權的發達國家則并不情愿。經過激烈博弈,在我國主動宣布“不尋求享受豁免決定所提供的靈活性”后,WTO理事會的豁免方案才得以通過。這表明在知識產權國際治理領域,與社會經濟發展程度相當,我國被視為與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和欠發達國家均不同的特殊主體。

 

 

本文分析了知識產權法治建設的私權保護、國家治理和國際協調三個維度。總體來說,每個國家的知識產權制度都包含這三個方面,只是因國情不同,強調的維度和程度有所不同。

在我國,現階段宜強調知識產權的私權保護法理基礎,以追根溯源、矯正制度運行中的一些異化現象,并樹立充分尊重知識、尊重創造、尊重人才的集體意識,形成有利于加強創新投入的社會預期,優化營商環境。對于真正有價值的創新成果,應依法嚴格保護。近些年陸續修改的知識產權各單行法均大幅提高了法定賠償額上限、增加了懲罰性賠償責任、明確了舉證妨礙等相關制度,并加大了刑法保護力度,回應了知識產權人長期以來普遍反映的“維權難”問題。今后,應進一步明確法律的精細化適用標準并公布指導案例,以形成更穩定的預期。另外,在國家大力推動下,今后的科技成果會越來越多,涉及眾多主體、利益交錯復雜,需盡快深入研究產權歸屬、信息利用和共享等問題,并制定具體規則。

從國家治理角度看,目前在專利和商標領域出現的非正常申請、惡意訴訟等問題,損害了制度功能和其他市場主體利益,需要在立法和法律實施(包括審查活動的組織和實施、行政執法、司法審判、行業管理和公共服務等全鏈條)中予以回應,并注重以技術手段賦能。另外,在版權領域,對權利客體、權利權屬、權利內容、侵權判定標準等的認識不統一,以及許可合同條款不完善導致糾紛頻發等問題,亦需要予以關注。為促進和規范新業態發展,需要進一步明晰商業秘密、數據財產、不正當競爭行為等概念及相關法律規則。知識產權保護牽涉國家科技、文化、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從立法規范完善和法律實施角度,都需要保持系統性法治思維,加強理論研究和論證,以保障治理對策的科學高效。

對于我國最有挑戰性的,是知識產權國內法治與國際法治的協調問題。“中國現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細密的文字法規加一套嚴格的司法體系,而是與億萬中國人的價值、觀念、心態以及行為相聯系的。”面對持續存在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壓力,我國應合理強調知識產權法治建設不能脫離本土實際。即使在國內層面,不同發展程度的地區之間的差別,也不能被忽視。概言之,在全球化語境下,知識產權人如何收回成本和合理利潤,本來就是經濟學問題。無形的信息財產的全球統一定價,忽視了當地成本、消費者人均收入和支出比例等現實差別因素,不考慮經濟學和社會學上的深層次原因,苛求按照發達國家標準推行國際法治,必然產生水土不服、難以協調的問題。顯然,知識產權保護不僅是法治領域的問題,而且需要多領域的學術話語互通,尋求國內外協同治理的互利共贏之道。

 

作者:管育鷹: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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