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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憲忠:我國物權立法貫徹科學性原則的問題研究——兼顧一段立法歷史的回憶
發布日期:2024-01-15  來源:中國法學網

      

作者按語:

2024年開篇,發表這篇體量比較大的論文。物權立法保障國家經濟基礎和人民基本權利,是法治社會的真正基石。我國物權立法為反映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和日益高漲的人民權利保障需求,從基本概念到整體制度,都進行了科學改造,實現了對計劃經濟體制和自然經濟體制的完全清理,實現了法學理論和法律實務的跨越式發展。論文回憶物權立法的艱難,提出自己的多年的堅持。

物權立法是法治社會的真正基石。重視物權法其實就是重視國家經濟基礎,重視普通人民群眾安身立命的基本權利,而不是什么“重物輕人”。

我國物權立法為反映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和日益高漲的人民權利保障需求,從基本概念到整體制度,都進行了科學改造,實現了對計劃經濟體制和自然經濟體制的完全清理,實現了法學理論和法律實務的跨越式發展。

近五萬字的論文占據兩個以上論文版面,發表不易。且承蒙政法論壇雜志作為特稿發表,既深感榮幸,又滿懷感激。感謝劉艷紅主編和責任編輯寇麗老師極為認真的編輯工作。請各位提出匡正意見。

 

摘要:2007年《物權法》是貫徹科學立法原則的重要努力,物權編作為《民法典》第二編是貫徹科學立法原則的結果。法律關系學說作為民法立法、民法分析和裁判的基本邏輯,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建立、執法以及司法機關使用法律的邏輯。對物權的定義,筆者提出“三個特定”學說,即物權法律關系中包括特定的人、特定的物、特定的權利這些基本因素。物權法屬于民事立法中的財產權利立法、實體性權利立法,其體系和內容非常龐大。物權法范疇應包括確立財產支配秩序的制度范疇、物權變動的制度范疇、第三人保護的制度范疇。物權立法依據法理科學對中國特有的公有制財產權利制度進行更新改造,包括對國家所有權制度的更新改造、以成員權為基礎重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權制度,以及《民法典》對其他公有制財產權利簡要規定。我國物權立法積極吸收前人創造的科學理論,并且將這些理論結合我國獨特的政治制度、經濟制度和法律文化背景,結合我國國情,重塑物權立法結構,創立區分原則,重塑公示原則,重建交易安全保障制度。這些重大制度的改造、創新或者重塑,現在已經成為廣泛的社會共識,在法律實施的過程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


 

我國《立法法》規定科學立法原則,并將其作為立法質量和法律實施質量的保障。我國物權立法,從2007年制定的《物權法》到2020年的《民法典》物權編,都是貫徹這一原則的結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物權法》創意之時,正值國家從計劃經濟體制邁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軌時期,在獨特的國情之下,如何在物權立法這種實踐性最強的領域貫徹科學立法原則始終存在很大爭議。即便如此,我國物權立法還是依據科學立法原則,在立法結構和主要制度方面進行了十分積極的創造和更新,不但在立法思想上完成了對計劃經濟體制的清理,而且在物權分析和裁判的法技術層面建立了符合現代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系統規則,某種程度上實現了對大陸法系固有知識體系的的超越。多年實踐證明,這些改造和更新是十分成功的。但是我們也注意到,我國物權立法的這些成就卻并沒有在我國法學界、尤其是民法學界引起足夠的注意,很多大學教科書還沒有把改造更新之后的物權科學知識體系融入法學教育之中,甚至司法機關主導的司法培訓,也經常有理論落后于立法的感覺。經過這種教學訓練的司法工作者,常常不能透徹地理解《物權法》以及《民法典》相關規定,適用法律僵化機械、捉襟見肘,不能滿足法治實踐的的要求。正因為此,本文在這里對我國物權立法貫徹科學法理、以此改造更新既往物權立法的成功經驗進行大體的總結,希望這些研習心得,能夠對促進我國物權立法的學習研究和貫徹實施發揮積極的作用。

 

一、物權編作為《民法典》第二編是貫徹科學立法原則的結果

 

在討論關于物權立法貫徹科學性原則這個問題時,我們首先會遇到的一個問題就是為什么物權編要突出地作為《民法典》的第二編加以規定。事實上,2007年制定《物權法》,從一開始就已經考慮到了該法和整個民法體系的對接,雖然那時《民法典》是否要編纂還沒有定論。因為體系上早已有所考慮,所以本次《民法典》編纂,原來的《物權法》很順利地被納入到法典的第二編,即物權編。將物權編列為民法典的第二編,當然是要充分顯示該編的重要性。但是在《民法典》編纂時,曾有學者提出,把物權編放在法典第二編,似乎有過度強調財產權利的重要性而輕視人權、有傳統民法上“重物輕人”的缺陷。所以這些學者建議應當將人格權編列于總則編之后的分編之首,認為只有這樣,才能體現以人民為中心、以人為本的思想。即使到20205月底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召開時,在《民法典》即將提交大會審議通過之際,還有參與立法的課題組、著名學者和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向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工作委員會甚至向筆者提出建議,應該將人格權編提前到第二編、從而展現我國民法典重視人權價值。但是經過認真研究之后,上述說法沒有被采納。原因很簡單:

首先,從法學發展歷史考察就可以知道,人權并不僅僅指的是人格權,而財產權尤其是普通人民群眾的財產權本身就具有人權的意義。把彰顯普通人民群眾財產權的物權編放在《民法典》總則編之后的第二編,其實就是彰顯普通人民群眾的基本人權。這些學者在理論上把人權等同于人格權,這個看法不但在學術上并不嚴謹,而且實踐上導致人們輕視普通民眾安身立命的財產權,這一點十分有害。實踐證明,輕視普通人民群眾的財產權,恰恰是對普通人民群眾的人權的最大、最嚴重的侵害。

其次,要看到人格以及人格權的取得和享有,也就是誰應該享有人格以及人格權的問題,實際上是個憲法問題而不是民法問題。這些最基本的人格權問題,并沒有規定在《民法典》的人格權這一編里面,而是規定在憲法里面,或者是體現在憲法里面。目前我國法學界很多認識不到這一點,或者有意識地為了自圓其說而忽略人格權問題的憲法意義,這就給我國社會造成了全部人格權問題都是民法問題、只有民法才規定人格權、只有民法才能夠保障人格權的假象。這種觀點不但擾亂了民法的科學性,而且也損害了人格權的憲法價值也就是其人權價值。

自然人依據憲法普遍而且平等地享有人格、享有人格權,這是現代法律文明的基本精神。所以,人格權的享有,這是由憲法來規定的,而不是由民法來規定的。為了落實憲法的精神,我國《民法典》在總則編,也就是在民事主體制度的開始部分就規定了自然人人格;同時在“民事權利”一章第一條即第109條,規定了一般人格權,在第110條,規定了具體的人格權。所以,人格以及人格權的基本內容,以及它要表達的立法精神在法典總則編極為重要的位置上已經得到了規定,人格權的地位已經非常顯著。所以我國《民法典》在尚未開始編纂分則時,就已經確定把人格權置于民事權利的首要位置,立法上絕對不存在輕視人格權的問題。

最后,我國《民法典》確立規定獨立的人格權編的立法體例,立法目的是為了解決“人格權保護”的問題,主要是人格權受到損害而引發的法律問題,以及個別情況下人格權保護的事先防范的問題。這就是說,《民法典》規定人格權,主要是為了解決人格權侵權問題。所以從立法科學性的角度看,無論如何先應該規定權利的內容,然后再規定侵權救濟的規則。所以,把人格權編這一部分內容如果放置在法典總則之后的第二編,那就造成了《民法典》編纂體系邏輯的混亂。故而從民法立法的體系性科學原則出發,我國立法機關經過認真討論之后,仍然決定將物權編置于《民法典》第二編。而那些主旨在于規范權利救濟的分則編章,按照立法邏輯放置在法典后面。

物權編涉及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人民安身立命的最重要的基本權利,因此物權編放置在總則編之后的第二編是十分妥當的。顯然,對于物權立法這樣理論性和實踐性都非常強的問題的討論,并不僅僅只是涉及《民法典》中物權編的立法體例的安排,實際上還涉及對國計民生的基本問題的討論。這些關于物權立法的科學性與現實性問題的爭論,在2007年《物權法》制定的過程中就曾經有所展開,但是因為“物權法政治風波”的出現,法學界尤其是民法學界正常的研究討論被打斷,以至于出現了貫徹物權法科學原理不通透、不徹底的問題。事實上貫徹科學立法原則的討論,也并不限制在民法學界之內,比如現在一些法社會學的學者從法社會學的角度出發批評我國繼受的大陸法系的法教義學沒有中國現實基礎的問題,其中提及對制定法的編纂邏輯、立法結構方面的法律原理的批判。但是法律科學的發展如同其他很多社會科學一樣,不能消極等待本土資源的自我生成,積極移植不應該受到民粹式的否定。

從物權立法貫徹科學性原則、結合我國國情改造我國物權制度的角度看,其最大的成就,就是實現了對涉及我國經濟基礎的物權制度的改造,即按照科學的物權法理論徹底清理蘇聯民法的影響,在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方面,依據現代市場投資經濟理論,貫徹了現代民商法上“股權——所有權”的法權構造,重建了公有制企業以及相關的所有權制度。這些工作在《民法典》中已經臻于完成。但是從《民法典》編纂后的一些學者包括一些權威學者的解讀看,這些意義重大的制度改造并沒有引起我國社會普遍關注,甚至法學家的關注。比如一些學者還是把我國包括公有制企業物權在內的民事權利定義為私權、把《民法典》定義為私權立法,這就是顯著的例子。我們知道,在我國,政府投資享有的民事權利、中國公有制企業享有的民事權利尤其是物權,都不應該這么輕率地被定義為“私權”。這些學者的觀點說明,我國社會有相當多的人沒有看到我國立法在貫徹民法科學原理、肅清蘇聯法學理論、重建物權制度方面所作的巨大努力。

 

二、2007年《物權法》貫徹科學立法原則的重要努力

 

2007年我國制定的《物權法》,為貫徹科學立法原則做出了極大的努力,取得了名垂史冊的成就。但是因為“物權法政治風波”的影響,它也留下了一些遺憾。在理解我國物權立法的科學邏輯體系的時候,我們有必要對這一段歷史過程中涉及立法科學性的問題做一個簡要的回顧。

2007年制定《物權法》,在貫徹科學立法原則、建立中國自己的物權立法體系的時候,首先面臨的問題就是必須按照市場經濟體制的原則,實現立法指導思想上的體系改造更新。這一點,既是貫徹科學立法原則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貫徹物權立法系列法律技術措施的前提條件。在立法指導思想,也就是立法的內在體系這一點上,值得我們總結的經驗應該有如下幾點:

第一,貫徹2004年憲法修正案的精神,在《物權法》中承認平等保護原則。《物權法》取得的最偉大的成就,就是落實了2004年我國憲法修正案建立的平等保護原則,在立法上非常鮮明地規定要給予民營經濟和民眾財產權利和公有制財產權利平等保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措施。從國家發展和國家治理的角度看,給予財富創造者以法律上的所有權以及其他財產權利,這本來是正大光明的道理,而且我國古語“有恒產者有恒心”(《孟子·滕文公》),也揭示了國家的治理者必須重視普通百姓財產權利的重大意義。以“有恒產者有恒心”這個歷史名言作為我國《物權法》的根據,這是具有現實問題意識的。雖然中國執政黨始終重視人民群眾的基本權利尤其是財產權利,但是我國社會長期存在的極左思想一直輕視普通民眾的財產權利,結果給國計民生的發展造成極大困難。這一點我們也毋庸諱言。1986年的《民法通則》也還是堅持“國家所有權優先保護原則”。即使在我國《物權法》的制定過程中,也還有學者堅持認為,國家所有權與私人所有權之間并不適合用“平等”概念,國家所有權的地位高于私人所有權。這些觀點的缺陷在于:一是他們既沒有看到以“國家”的名義進行的商業化投資、以及因此產生的中國特色的公有制為主體的市場經濟帶來的民法問題尤其是物權立法問題,也就是這些公有制經濟主體和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之間的平等保護問題;二是他們沒有看到充分承認和保護普通人民群眾的財產權利的政治價值。所以,對《物權法》最終能夠貫徹平等保護原則這一點,我們應該給予充分肯定的評價。

第二,按照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制定《物權法》,而且將其作為中國市場經濟體制法律制度建設的核心之一。我國1993年憲法修正案,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后,我國社會的基本生產方式、財富擁有狀態都發生了極大的變化。2007年《物權法》制定的另一個現實性問題,就是改革開放以來,尤其是我國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以來,我國社會物質財富極大地增長,其中尤其是非公有制經濟的成長,特別需要民事法律也就是《物權法》的承認和保護。回想1978年,我國作為一個擁有近10億人口的大國,國內生產總值僅有3679億元人民幣,僅約合0.15萬億美元,僅占到當年全球經濟總量的1.7%;人均國內生產總值僅有385元人民幣,這種經濟水平當然十分低下。但到了《民法典》出臺的前夜,也就是2019年,我國國內生產總值達98.65萬億元人民幣,折合14.36萬億美元,占全球經濟總量的16%;人均國內生產總值已經達到7.01萬元人民幣,超過1萬美元。雖然《物權法》制定的時候我國的財富以及人民擁有的財富還沒有這么多,但是其增長速度和數量也是令人驚喜的。除了公有制財產極大增加之外,一個顯著的法律事實是民營經濟擁有的財富數量的極大增加。1986年制定《民法通則》時,我國還是計劃經濟體制社會,當時的法律政策不許可民營經濟存在,即使農民土地承包中需要使用雇工都不被許可。但是1993年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后,在我國公有制經濟獲得了巨大發展的同時,民營經濟也獲得了極大的發展,而且從國計民生最重要的兩個領域即稅收和就業的成就看,民營經濟不但在發展速度上超過了公有制經濟,而且在數量上和公有制經濟也是并駕齊驅的。這種社會基本生產關系的變化,應該在《物權法》中得到充分的反映。

第三,承認并采納物權法學的基本原理,承認物權特有的制度框架和分析裁判的基本法技術,改造和更新既往的相關法律制度。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涉及立法指導思想上的改造更新遇到了很大困難,最后的結果雖然很輝煌,但是也留下不少遺憾。應該說,我國《物權法》制定是從1994年開始的。1994年,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民法課題組以王家福教授牽頭,由王保樹教授(時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副所長)、梁慧星教授(時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民法研究室主任)主筆,向中央提交了一份制定我國《物權法》的立法報告,這個報告仔細分析了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法律制度建設現狀,在當時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推進《合同法》的背景下,提出僅僅制定《合同法》,會使得市場經濟發展遇到無法克服的問題,提出了同時制定物權法重要建議。這份報告獲得了中央政治局委員多數人的批復,表示高度贊成,因此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確定,把制定《物權法》納入國家立法規劃,并立即開始相關立法的工作。所以《物權法》最初的創意,也是有民法體系上的原因的。

但是,《物權法》制定過程歷經坎坷。從立法的指導思想、物權的概念、立法結構到基本制度都充滿了爭議。社會上的爭議姑且不論,參與立法的學者之中,就因為所有權這一部分如何撰寫問題引發爭議。梁慧星教授和筆者認為,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應該堅持公有制經濟和民營經濟、民間財產平等承認和保護的原則,不要按照蘇聯民法的“三分法”、也就是把所有權區分為國家、集體和個人這三種類型、給予其不同的政治地位和法律保護的模式來制定我國的《物權法》。據此,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課題組提出的“《物權法》學者建議稿”提出了“一體承認、平等保護”的原則。這一期間,筆者多次撰文批評蘇聯民法的“三分法”模式,因為“三分法”這種過于簡單的類型劃分,不但包含了輕視普通人民群眾財產權利的固有缺陷,而且也否定了法人所有權這種市場經濟體制下最活躍的所有權類型。筆者認為,法人所有權建立在有限責任基礎上,而不是建立在國家所有權的基礎之上,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各種投資人都是股東,企業享有的權利就是法人所有權。否定法人所有權,對市場經濟發展極為不利。但是也有學者認為,“三分法”是社會主義特色應該堅持,因此中國社會科學院之外的另外一個課題組按照“三分法”的模式撰寫出了自己的學者建議稿。

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向社會公布的《物權法(草案)》,其立法體例模式采納了中國社會科學院課題組提出的方案(第一編總則部分基本上都來源于筆者撰寫的建議),在國家所有權這個問題上折中了上述兩個課題組的意見,既采納了平等原則,也采納了“三分法”規定。因為這一次的觀點折中,我國立法不承認法人所有權的痼疾被保留下來。從法理上看,這種情況是讓人費解的:一方面我國民法承認法人作為獨立民事主體類型,另一方面我國立法不承認法人作為所有權的主體。而不承認法人所有權,就不能區分企業投資人的權利及其法律責任(有限責任),和企業法人作為獨立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及其法律責任。這個明顯的立法缺陷,只是在后來才部分地得到了解決。

2007年《物權法》沒有明確地承認意思自治原則在物權變動中的核心作用,相關文字模棱兩可,不但留下不太嚴謹的痕跡,而且也給司法實踐留下了極大的困難。比如近一段時間以來,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商品房買賣如何確認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的司法解釋就清晰地說明,人民法院無法依據《物權法》以至《民法典》的明確規定來分析和裁判所有權過戶的問題之所在。此外,該法也沒有明確承認占有作為一種公示方式,沒有承認公示原則下的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這些問題都為后來的司法實踐造成了相當大的不確定因素。當然,《物權法》的這些缺陷的發生以及在當時無法糾正的原因,主要就是上文提及的“物權法政治風波”。因為當時反對《物權法(草案)》的觀點,不但提出該法草案存在著違憲的法律問題,更重要的是存在著中國背離社會主義的方向、走上資本主義道路的重大政治問題,這就使得該法的制定面臨夭折的危險。為了保衛《物權法》,我國民法學界(事實上包括了中國法學界、中國社會絕大多數人)放棄了此前學術研究上的嚴肅討論;同時,立法者為了避免出現政治不正確的問題,在一些法律條文的用語上也進行了適當的折中。所以,我們還是應該承認,當時已經展開的關于物權立法如何貫徹科學立法原則的討論沒有能夠再深入的現實。

盡管如此,我國《物權法》在維護國家經濟基礎運行、滿足市場經濟發展需求、保障人民群眾基本權利、實現物權法學的基本原理的改造更新方面,仍然是成就輝煌的。其所遺留的一些隱患,在2020年的《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得到了部分的彌補。

 

三、從科學體系邏輯的角度再思考物權立法的幾個基本概念

 

從法律制定所需要解決的技術層面的科學性問題而言,應該說2007年制定《物權法》是成績顯著的,該法對涉及物權立法的基本概念體系科學化改造更新是成功的。鑒于這些改造更新對我國民法學以至于整個法學發展而言都具有極大的價值,而我國法學界對此尚未清晰認知,因此我們還需要現在從科學體系邏輯的角度,重新研究這一方面的成果,以改造更新我國當前流行的民法學說。

(一)物權立法應該遵守的科學性原則以及貫徹這一原則的討論

物權法的體系產生以至于在立法上得到確立,是大陸法系民法科學從《法學階梯》體系發展到潘德克頓體系的產物。我國清末變法時,曾經對潘德克頓體系做出了“后發者為優”的評價,經過對比,才繼受了這種建立科學主義立法體系下的物權概念和知識體系。作為科學主義法學的產物,物權立法尤其強調其科學性方面的要求。原因很簡單,一方面,物權立法直接反映社會重大利益關系,和社會經濟生活的關系最為緊密,而且也是法治實踐中最容易產生矛盾的社會領域,所以物權立法必須嚴謹慎密。另一方面,物權立法中的概念和知識體系有其內在邏輯,這些都必須得到遵守,這樣立法才能夠有效地發揮作用。

依據多年研習民法學尤其是物權法學的體會,筆者認為,物權法的科學性指的是從立法技術方面對物權法的要求,具體而言,它應該包括立法基本概念、制度以及立法架構方面和現實社會政治經濟發展的契合性、自身立法的系統性和自洽性、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與國家民商事立法以及整個法律體系立法上的系統性和自洽性。具體而言,物權法的科學性包括幾個方面的內容:

1.作為制定法,物權法作為社會財產關系的立法,其制定必須服從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之間的社會規律,必須滿足國家政治經濟體制的實踐要求。不同政治經濟體制下的物權法是有極大不同的。比如蘇聯模式下的計劃經濟體制和我們現在的市場經濟體制下,物權立法的基本范疇、物權的基本概念體系、制度體系和立法框架就有極大的不同。

2.物權立法的科學性,指的是依據我國法律體系的整體框架安排,物權立法具有確定的立法范疇和基本功能。它的基本范疇和基本功能,確保了這一立法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的界限。

3.物權立法的科學性,要求它的概念、制度到整體框架的設計,不但要考慮到它自身的和諧自洽,而且還要考慮到它和民法總則、債權立法、人身權利立法、知識產權立法的和諧分工和統一,也就是它們相互之間的內在聯系和基本區分。物權立法尤其要和債權立法有清晰的聯系和區分。

4.物權立法的科學性,還要求該法所依靠的概念體系和制度體系必須符合準確、嚴謹、同一和統一的原則。

但遺憾的是,2007年《物權法》在立法初期,貫徹以上各項科學性原則都遇到了爭議。比如,物權立法應該首先確定其調整對象,也就是它加以規范的社會關系。但是這個基礎性的前提,在《物權法》立法開始時爭議頗多。在這一點上法學界可能僅僅沒有爭論的是,物權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不調整行政法意義上的財產關系比如財政資金的征收和撥付所形成的社會關系。但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的范疇也是很大的,因為民法意義上的財產含義非常寬泛,包括物權性質的財產、債權性質的財產、知識產權財產,還有很多無形財產,現在我國又出現了數據財產。在《物權法》創意初期,國家應該制定一部獨立的“財產法”還是僅僅只是制定《物權法》,參與立法的學者之間尚有爭論。比如有學者主張制定“財產法”而不是《物權法》,因為制定了《物權法》,知識產權的法律規范群體就無法納入到民法體系之中。但是,對民法意義上的各種財產關系,無法制定統一的財產法,而只能制定各自的法律。因此,即使知識產權的立法非常重要,但是它和《物權法》區別是很明顯的,因此還是分別制定立法為妥。

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存在的關于立法結構的爭議,是從什么角度來區分物權與債權的問題。傳統民法學著述雖然也都承認物權和債權的法律效力有差別,但是并不承認這兩種財產性質的民事權利發生變動的法律根據的區分。這些著述把物權法調整對象確定為“靜態”財產支配關系,也就是非交易性質的財產關系;把財產流通關系都交給合同法去調整,也就是直接地把合同作為物權發生變動的法律根據。20世紀90年代,中國法學界尤其是民法學界的主導觀點就是這樣。這種觀點的嚴重缺陷在于,它沒有認識到“合同應該履行”不等于“合同必然履行”的道理,沒有徹底接受債權相對性和物權絕對性的科學法理。在這種觀點指導下,我國當時的立法和司法出現了嚴重的混亂。有鑒于此,筆者付出極大努力,按照民法科學原理,重新確立《物權法》的基本范疇,提出區分原則的科學理論,在制度建設上提出把物權變動規則從合同法中提出來,納入物權法的規則體系、為物權法重新建立法律根據的建議。這些理論創新改造了我國民法學說的基礎,所提制度設想也為2007年《物權法》以及之后的《民法典》采納。

至于物權立法是否應該接受科學化的物權概念的問題,我國法學界一直爭議極大。改革開放初期恢復法制和法學教育時,民法學界就仿照蘇聯法學,提出了對科學主義法學的政治批判,認為這種法學人為地制造了一大堆繁瑣的概念,是帝國主義法學的特征。這種大批判的風格,延續到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時。當時“物權法風波”的發起人就十分尖刻地指責,物權法的起草人所撰寫的草案建議稿,像“奴隸般地照抄資產階級民法”。這些學者甚至嘲笑說,說到物權,難道物品還有權利嗎?毋庸諱言,這個關于“像奴隸一樣”的批評就是指向筆者撰寫的“中國物權法學者建議稿總則”這一部分內容的。因為,就是筆者撰寫的這一部分的立法建議中,采納了一些當時國內法學界人士還不熟悉的一些概念,比如,將不動產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一種公示方式(而不是作為行政管理的手段)寫入物權法總則、并且建立初始登記、變更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涂銷登記等制度內容。這些做法在當時的民法學界也不是很熟悉的。

當然,這些激烈的政治批評不但是不專業的,而且也是十分片面的,因此是不能成立的。確實,物權和物權法的概念不是我國本土的產物,而是20世紀初期清末變法時繼受德意志法系中的潘德克頓法學體系的產物。但是,雖然《物權法(草案)》的一些概念和知識體系不是中國本土的東西,我們也應該知道,清末以來中國法律繼受大陸法系的歷史,更應該知道中國作為一個歷史悠久的文明國家所擁有的豐富的物權法知識體系。除上文提到的“有恒產者有恒心”這些思想性內容之外,我國還有豐富的物權法技術性質的法律傳統,比如類似于不動產登記的“地契”“房契”等。宋明時期,我國出現了和現代不動產登記做法一致的“魚鱗圖冊”。這說明,類似于物權公示制度這樣一些具有相當復雜的法律技術性質的規則,在我國歷史上也是存在的。因此,法學家不可因為自己不知道就將其說成是西方資產階級的東西。

無論如何,從立法科學性原則的角度看,像物權立法這樣具有強烈實踐性、對司法分析和裁判具有基本遵循意義的立法,任何人都不能提出把一般老百姓能夠讀懂看懂當做立法的基本要求和最重要的出發點。制定法律首先應該考慮司法上的嚴謹性,在立法思想上貫徹人民權利保障原則,而且要把這個原則貫徹在具體的法律制度上。然后,才能考慮語言的通俗化。立法必須考慮到法律實施,尤其是要考慮到行政執法和司法裁判的準確有效。物權法調整的財產關系,其作用范圍、調整的具體方法等,都要具有科學依據。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民眾普通的財產關系依據自然經濟規則流轉,我國社會包括一些法學界人士不知道物權法的概念和制度,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不能以這種“不知道”作為物權法(包括任何法律)不遵守科學立法原則的理由。

(二)物權立法中法技術邏輯

物權法的科學邏輯,是以民事法律關系的科學邏輯為基礎而展開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基礎是主體,核心是權利。這些原理我國法學界已普遍掌握。但是,關于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是現實性、具體性和特定性,這個要點,我國法學界似乎并不十分了解,因此有必要稍作闡述。民事法律關系各種要素必須明確肯定、必須特定化這一點,在民法、尤其是物權立法上十分重要,因為民法必須把具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落實在具體的主體上,而且要落實在民事主體身上的,是實實在在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民法規范社會的目的,所以,抽象主體和抽象權利義務責任,在民法制度建設上是沒有規范意義的。抽象的主體無法落實民法上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而抽象權利則無法把真正的權利交給民事主體。這些基本原理,在《物權法》上表現最為突出。毋庸諱言,這也是筆者發現我國既有法學理論和制度缺陷、立意改造中國民法學說尤其是物權法學說的基本出發點之一。

法律關系學說,并不僅僅只是作為民法立法、民法分析和裁判的基本邏輯,而且事實上也是全部法律制度建立、執法以及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的邏輯。法律作為國家治理依據,其作用不是用政治口號來感召人,而是用權利義務和責任的邏輯來規范具體人的行為。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權利、義務和責任,這些都要落實在具體的法律主體的行為之上,所以法律主體必須明確肯定。

法律關系各種要素都必須明確肯定這個要點,不僅僅是物權立法、民商事立法的邏輯基點,也是依法治國的邏輯基點。在依法治國的原則下,立法者也就是國家的治理者改造社會、推進社會進步的任務目標十分宏大;但是這個宏大的目標,是依據法律尤其是民法所確定的法律關系各種因素都必須具體化的邏輯來實現的。雖然政治口號的感召作用是必要的,但是如果這些宏大目標不能法治化,也就是不能具體化,那么就不能落實在具體的法人(包括各種社會團體)和自然人的行為之上,最終的結果往往不會成功。

法律關系邏輯的這些要求,在物權立法上具有更加鮮明的指導作用甚至約束作用。從民法發展歷史看,薩維尼對于法律關系的本質討論之中,核心就是把財產權利區分為債權和物權,這就建立起了法律交易最基本的分析和裁判的科學邏輯,也形成了潘德克頓法學的邏輯。也就是因為這樣,這一理論才成為民法以至于整個法律的學習和貫徹實施的基本邏輯的。筆者對于潘德克頓法學研習多年,認為薩維尼及其門徒在這個領域的突出貢獻是,他們通過對于民事權利的進一步區分,比如把財產權利區分為物權和債權等,從而揭示了法律關系理論更為豐富的內涵,既發展了法律關系的理論,又促使該理論進一步成為法律事實貫徹的邏輯。法律關系的邏輯對我國法制建設意義十分重大,對它的學習和研究,尤其是在立法上和法律適用上予以貫徹,這還是中國法律人的一項艱巨的任務。

(三)從科學性原則角度準確定義物權概念的全部內含

根據物權立法必須遵守的科學性原則和法律關系的基本邏輯,在國家立法機關將撰寫法律草案學者建議稿的任務委托給了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課題組、而課題組負責人將撰寫該建議稿總則部分的任務安排給筆者時,筆者從物權這個概念的科學定義入手,開始對物權立法的整體結構和基本制度進行了改造。

對物權的定義,結合多年研究學習的體會,筆者提出“三個特定”學說,即物權法律關系中包括特定的人、特定的物、特定的權利這些基本因素的觀點。2007年《物權法》第2條第2款的物權定義,就是筆者根據這一原理創制的。這個法律條文重現為《民法典》第114條的第2款。它規定:“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筆者認為,“三個特定”是物權法理論和制度建立的科學性原點。

第一,在物權法律關系中,主體必須特定。

從物權法的主體來看,物權法上的主體必須特定化,必須明確、肯定。如上所述,物權法上的主體不僅是權利的享有者,還是義務的承擔者,也有可能是責任的承擔者。因此,在物權法上不能承認抽象主體,也不能承認抽象的權利。

毋庸諱言,依據科學的物權定義,我們無法承認我國政治生活中一個耳熟能詳的概念——“全體勞動人民所有權”中的“全體勞動人民”來作為所有權的主體。“全體人民”這一概念很崇高、很偉大,但是從民法上來講,他無法享有具體的民事權利也不能承擔具體的民事義務和責任。在法律邏輯下,“人民”需要指向個人,而且只能是個人。在法律層面上,作為抽象主體的“全體勞動人民”也罷,還是一般所言的“人民”也罷,都無法從事民事活動,無法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和責任。正因如此,在《物權法》起草過程中,筆者沒有采用“全體勞動人民所有權”這一概念,而是將公有制財產權利的主體,按照公法法人的特征進行了改造,由具體的國家機關來作為主體。

與此相關,“國家所有權”中的“國家”這個概念也需要按照主體特定的要求予以改造。國家作為主體,在國際法上是沒有問題的,甚至以國家的名義,在國外享有所有權都是可以的。比如,世界各國的駐外使館,作為不動產其所有權并不屬于駐在國,而屬于派出國。在這方面有一個經典案例。1881年和1887年,李鴻章曾分別率領北洋水師官兵遠赴英國紐卡斯爾,接收在此訂購的軍艦。由于當時蘇伊士運河尚未開通,需要繞道好望角到達英國,需要經歷幾個月的時間。期間有5個船員受不了氣候折磨,客死他鄉。李鴻章當時以大清國的國家財產,在英國紐卡斯爾市購買了一塊土地,將5名船員埋葬在了紐卡斯爾市圣約翰墓園,那塊土地現在登記為中國的土地。中國在英國還有一塊土地,這是很多人無法想象的。由此可以看出,所有權和主權是不同的。這一塊土地所有權是中國政府的,但是這一點并不妨礙英國政府行使主權意義上的支配。

但是在國內法上,國家作為所有權的主體的觀點是存在爭議的。唯一無爭議的,就是國家對于“國庫”財產擁有真正民法意義上的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也就是民法意義上的所有權。我國立法中,國家作為公有財產的所有權主體,一是要考慮到民事主體的法律界定,既要給予主體法律上的財產利益,同時也有讓其承擔法律上的義務和責任這個基本要求。也就是因為如此,我們不能一味地強調國家所有權崇高的政治屬性,更不能忽略國家所有權的實際享有者給其他民事主體造成的民事侵權問題。二是要考慮到我國已經進入市場經濟體制的現實,也就是“國家”的投資從1993年以來已經由政府分級別、分部門投資的實際,不能像蘇聯法學所定義的那樣,把全部公有制財產都作為統一的國家財產、由國家這個唯一的主體來享有所有權(這就是20世紀50年代以來我國民法繼受的“國家所有權的統一性和唯一性”學說)。

對“國家所有權的統一性和唯一性”這個所謂的社會主義經典學說,在我國還沒有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時候,筆者就已經從科學法理出發,對其進行了細致的討論。筆者指出了社會現實中發生的政府投資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和這種理論完全不一致的情況,指出這種理論導致的現實立法遠遠落后于改革開放實踐的真實局面,在法學領域里最早提出按照國際投資或者政府投資的民法原理,盡快改造更新這一領域的立法,以滿足改革開放實踐的要求。在《物權法》制定時期,本人再一次提出“從法律科學性入手”解決國家所有權的行使和保護方面的法律問題的研究報告。顯然這個問題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物權法》制定時期爭議極大。經過《物權法》到《民法典》的不斷努力,在這個重大問題上我國立法取得了本質的改進(這些制度建議落實在了《民法典》第255條、256條、257條等條文中)。

第二,從物權的客體來看,物權的客體也必須特定化。

物權法上的客體,即權利的標的物必須具體特定。因為物權的本質是權利主體支配標的物的權利,所以不論是物權立法還是物權司法,都必須遵守的一個前提就是,這個標的物必須具有清晰明確的邊界,能夠和其他物品清楚劃分開來,這樣,在法律把權利人的支配權落在實處的時候,也不會對別人的權利造成損害。財產支配秩序是人類社會最重要而且也是基礎性質的法律秩序,在法制社會里物權標的物的特定性是建立財產支配秩序的基石。

為了滿足權利主體支配標的物的需要,標的物的法律形態必須從科學化的角度予以明確。簡要地說,物權客體就必須明確肯定,必須具有可支配性、有必要支配的特征。客觀外界的標的物,大量的物,是人力無法支配和沒有必要支配的。實際上,能夠被稱為民法上的物、也就是被一般民眾所稱的財產,其范圍和總量其實是很小的。另外,羅馬法以來的民法上的物,一直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分。狹義的物,指客觀存在的、具有確定的形體、占有一定空間的物,也就是人們能夠看得見摸得著的物。而廣義上的物,除包括狹義上的物之外,還包括一切民事權利能夠支配的對象,包括無形資產、權利(比如知識產權)和民事利益(比如商業信譽)等等。但是,廣義的物中,大量的內容并不屬于物權法上的物,其法律規范已經納入其他成熟的法律之中。所以從立法科學性和嚴謹性的角度出發,筆者撰寫的“物權法學者建議稿總則”建議,我國《物權法》應該采納狹義物的概念,以避免造成物權的法律裁判和其他財產權利立法的沖突。這個建議最終也被采納。

應該指出的是,我國《物權法》的基本規則,是按照把標的物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這個基本邏輯展開的。動產和不動產的劃分,不僅僅決定了權利的類型,而且也決定了權利進入市場機制的原則,這就是公示原則。這也是筆者堅持的結果。此前,《民法通則》將財產劃分為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不動產和動產的劃分是《物權法》對于《民法通則》財產劃分制度的一項重要改造。

在討論物權客體的科學定義時,我們就有必要討論因此涉及的人的身體這個十分重要的問題。筆者堅定地認為,人體,包括整體和任何一個組成部分,在法律上都不是物,而是人作為主體的組成部分。自然人的人身在唯物主義哲學中雖然也被定義為是客觀外界的物,但是在民法上,人是絕對的主體而不是客體,人體作為主體資格的完全不能分割的組成部分,不可以接受任何人的權利的支配。本次《民法典》編纂工程進入分則各編階段時,有學者提出了人體可以轉讓、人格權可以轉讓、甚至人格權可以被商業化開發利用的觀點。這些觀點沒有認識到人體、人格、人格權之間絕對關聯,更沒有認識到人格以及人格權作為法律上絕對保護的對象的人文意義。毋庸諱言,這些觀點在立法機關討論時被筆者堅決反對,而沒有得到立法的采納。簡要地說,因為人是主體,而人的主體地位是由他的生命和健康加以保證的,而他的生命和健康是由其人體來保障的。所以,不論是人格、人格權還是人體,都不能由他人支配,成為他人權利的支配標的物。“人格法益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地位,但人格法益并非當然能被主體所支配,特別是生命、身體、健康、隱私等倫理性極強的人格法益,其支配可能性歷來被法律所否定。”

在民法上,只有人們在理發時剔除掉的毛發和捐獻的血液是沒有爭議的,現在爭議較大的是人類的器官移植問題。器官移植是一種醫療手段,雖然器官移植要獲得捐贈人同意。但是,不論是世界上哪一個國家,器官移植都不是依據民法或者說不是全部依據民法規則來處理的。在國外曾經有過這樣一個“愛情騙子”的案件。有一男子是百萬富翁,患肝硬化,需要進行肝移植才能延續生命。他自己經過多方查找,終于找到一名大齡女子的肝器官最適合配型。由于這名女子長相不佳也未婚配,因此這個百萬富翁開始以婚姻為理由展開了對這名女子的追求。很快兩人就結婚了。婚后,女子同意將肝臟捐獻給男子,男子順利進行了肝移植而獲得了健康。但是男子在康復之后很快就拋棄了這名女子。女子當然最后知道了這樁騙婚的原因,于是將這名男子告上法庭,要求其歸還移植的肝臟。但是,女子的請求被法院駁回了。因為,即使這名男子是一個愛情騙子,需要受到道德的譴責,但是他的生命和健康的權利卻是至高無上的,同樣屬于絕對受保護的權利,所以法院不能依據民法關于合同無效、依據合同取得的物應該返還的規則,要求男子返還肝臟。在法理上,我們也要認識到,法院的這個判決,本質是否定了把人體器官作為民法上的物的觀點,更是否定了民事主體依據法律行為來決定自己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的觀點。我國《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有一個課題組和相關學者提出應該在民法典中規定把人體器官捐贈當作人格權轉讓的內容之一、并且將這一點當作“人格權編”獨立成編的理由之一的觀點。顯然,這個觀點是不妥當的。從多數國家的立法例和立法觀點來看,器官移植問題都是一個特別法的問題,或者說更是一個行政法、憲法問題,而不是民法問題。

第三,作為民事權利的物權,其內容必須從權利特定化的角度定義。

所謂民事權利的特定化,指的是權利內容的特定化。即物權作為一種支配權,其支配范圍、方式等內容必須明確肯定,比如,土地使用權和抵押權都是不動產物權,但是其支配的范圍和方式就是明顯相異的。

物權內容特定,其要旨大體如下:

1.物權是一項財產權,而非人身權,必須把人身權從物權法中排除出去。人的生命健康只能服從于自然規律,而不能成為客體,由人支配。這一點上文已經討論。而成年人的性自主,也絕對不能由他人支配。這些基本原則在民法上不可以打破,否則就會造成社會倫理的極大破壞。

2.物權是一種絕對權,而不是相對權。所謂絕對權,是權利人行使權利或者主張權利的意思能夠絕對地發生效力的權利。例如,所有權人,如果要進入自己家中,在自己家中做任何事情,使用自己家中的電腦、電視等,其意思都能夠依法絕對地發生效果。而相對權,即權利人行使權利或者主張權利的意思,必須等待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做出、而且雙方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發生法律上的后果。相對權最典型的就是合同債權。例如,買賣合同訂立之后,即使合同履行期已經屆滿,即使標的物已經成就,買受人的權利也只是向出賣人主張交付標的物。但是出賣人可能交付也可能不交付,當然,也有因為法律發生變化或者客觀條件變化出賣人無法交付的情況發生。無論如何,我們可以看到,絕對權和相對權,在權利實現的環節有著本質的不同。

在我國主導的民法理論中,在各個大學的民法教科書中,人們比較認可的民事權利劃分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區分,對于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區分很少有人提及,即使提到的,闡述也不甚明晰。但是,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區分是潘德克頓法學中最重要組成部分。德國民法學界認為,民事權利的基本分類是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區分。我國民法學界對絕對權和相對權理論研究的缺陷,說明了我國民法學界以至于整個法學界的一個重大的法理缺陷,那就是對意思自治原則不能徹底接受,不能予以充分貫徹;在民事權利依據法律行為發生變動的時候,人們認識不到權利實現具有的關鍵作用,而只認可合同成立生效對當事人的約束作用。但是現在,即使是一般社會人士也都可以清楚地認識到,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履行,所以不能把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主張債權的意思表示,和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直接地絕對地聯系在一起。

曾經長期占據民法學術理論主導地位的著述,將合同履行行為認定為事實行為,即使是現在各大學的民法教科書,也還都認為履行合同的行為屬于事實行為。在他們看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合同、債務人就一定能夠服從而予以履行。他們看不到債務人在履行合同中的自我決定權的作用,把債務人的行為當作債權人意思支配的客體。現代法律文明,不會承認一個人對別人的行為有支配權,因為這損害了別人的主體資格及其決定權。所以,我國民法學上這種“多數人”的觀點,既違背現代哲學的主體觀,又違背債權相對性原理。遺憾的是它現在仍然占據教科書主導地位。這種情形是我國法學尤其是民法學科學性思想不徹底的要點之一。

但是這個缺陷,已經由我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30條得到了彌補,這個條文明確指出,行使權利是按照權利人的意思來進行的。所以,行使債權履行合同也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這絕對不是事實行為。

3.物權是支配權,而不是請求權。這個區分,體現在權利內容上。物權表現為物權人對權利的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這些權能;合同的權利是請求權,權利的內容就是請求相對人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

此外,法學上也經常使用相對應的法學概念,比如對世權和對人權的區分,對物權和對人權的區分等來討論物權和債權的區別,從中看出物權的特性。這些概念的含義內容事實上都包括在絕對權和相對權相區分的理論之中。

在討論物權特征時,我們還有必要討論一下民法學許多著述關于物權排他性特征表述的缺陷。關于物權排他性,一些學者認為物權排他性就是權利人有權排斥他人妨害。但是這一表述并不準確。實際上任何權利都包含著排斥他人妨害的意思。在掌握物權屬于絕對權這個本質特征之后,我們就可以清楚地看到,物權排他性的含義,其實就是權利人以物權意思行使權利時,這種物權意思可以排斥其他人行使權利的法律效果。比如,一個物上存在多個抵押權,由于物權的排他性,抵押權人的權利可以排斥一般債權人,優先順位的抵押權可以排斥后續順位的抵押權。這種排斥作用,或者法律效果,其實是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人的意思的法律效果。這才是真正的物權排他性的確切含義。

(四)從物權科學性角度簡要思考物權法體系

1.物權科學性法理對物權立法與其他相關立法的區分

依據理解物權科學法理,物權立法和其他相關立法的區分即可清晰明朗。首先,物權法屬于民事立法中的財產權利立法,它以對物的支配權為核心形成制度體系。物權法不是人身權利立法,物權法和人身權利立法有根本區別,二者形成了民法上最基本的區分。同時,由于支配權、請求權的區分,絕對權、相對權的區分,就構成了民法在財產權利中物權編和債權編的區分。中國《民法典》的基本架構,就是按照這些區分建立起來的。

其次,物權屬于民事立法中的實體性權利立法,而不是程序性權利立法。實體法規定主體和權利的內容以及主體享有權利的種類和行使方式;程序法規定主體如何依法保護自己的權利,主要表現為保護這一權利的司法程序立法。物權法的內容主要涉及物權的主體、種類、內容以及權利行使方式,因此物權屬于實體法權利。

2.我國物權法體系

我國物權法的體系和內容是非常龐大的。首先,從《民法典》的角度看,物權法體系包括總則編和物權編,《民法典》總則編關于民事權利的規定和物權編的規定,為物權法的基本法。

其次,從物權這個角度來看,物權法中還包括眾多特別法,體現在商事立法、婚姻家庭立法、民事訴訟和強制執行法等民商法中的物權法規則,為物權法的特別法。船舶法、海商法等特別法中的物權法規則,亦為物權法的特別法。

此外,農村土地承包法、不動產登記法,為物權法特別立法和單行立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環境與生態環境保護法等行政法中的物權法規則,為物權行政法規則。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的物權法體系也包括了國際法上的物權法規則,比如國際法中關于相鄰國家對于邊界的所有權、依據國家主權自然取得領海之中無人海島的所有權、以及依據先占原則取得的公海上無人海島的所有權等等。

 

四、依據科學性原則重塑物權法基本范疇及基本功能

 

貫徹物權立法科學性原理的基本問題,是確定物權法調整社會關系的范疇,即確定該法在哪些社會關系領域發揮作用,又是如何發揮作用的。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尤其是民法學界的主導理論認為,物權法對社會關系發揮的作用,就是通過所有權、擔保物權、用益物權等權利的規定,建立民事主體支配財物的法律秩序。這就是物權法的全部功能。在這種理論下,財產的支配關系由物權法調整,但是財產關系的變動則按照傳來取得的理論,應該由合同法調整。筆者的研究,基于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區分、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以及法律行為理論的基本原理,指出傳統民法理論在物權法基本范疇方面的重大缺陷,就是沒有認識到合同法既無法解決物權變動問題、也無法解決交易中的第三人保護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物權法范疇應該包括三個:確立財產支配秩序的制度范疇、物權變動的制度范疇、第三人保護的制度范疇。我國2007年制定的《物權法》按照這三個范疇的理論,對此前人們認識的物權立法結構及其內容進行了重新設計和規定。因為這樣的改造和設計,我國《物權法》規定了一個比較大的總則,這是我國《物權法》最顯著的特點。此外,第三人保護方面的規則也納入到《物權法》之中,并且相比傳統民法得到了本質的改造。這些重大的理論改造和立法結構及制度的變化,我國當前的民法學理論鮮有討論,因此很值得在此加以分析。

(一)準確理解物權法意義上的定分止爭

1.定分止爭的含義及立法意義

物權法調整靜態財產關系是法學界的通說。其含義,即物權法承擔建立并保護民事主體支配財產的法律秩序的功能,簡言之,就是我國古語所言的“定分止爭”。定分止爭這一成語的含義,從現代法律知識體系的角度理解,就是通過所有權等物權制度來建立、承認和保護社會基本經濟秩序。因為社會物質資料的生產、流通、分配和消費,都必須在合法的秩序基礎上進行,因此,物權法定分止爭的功能,對任何國家而言都十分必要。完成這個功能,是物權立法毫無爭議的核心使命。

依筆者收集的資料,“定分止爭”一詞有三個出處。一個來源是春秋時代齊國宰相管仲。《管子·七臣七主》中記載:“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另一個來源是《慎子》:“以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積兔滿市,過而不顧,非不欲兔也,分定而不可爭也。”第三個來源是現在大家普遍使用的商鞅的闡述,他用一生動的例子闡述了所有權的確定對社會秩序的重大作用。《商君書·定分》中記載,公孫鞅曰:“......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為可分以為百,由分之未定也。夫賣兔者滿市,而盜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這段話的意思十分簡單,一只兔子跑了,一百個人亂哄哄地追趕,并不是因為捉到兔子后每個人都能分到兔子的百分之一,而是因為兔子的所有權沒有確定。但是,市場上都是出賣的兔子,卻沒有人敢于盜取,因為這些兔子是有主人的。不論這個成語最先出于何處,它都說明,我國古人早已認識到所有權在確定社會基本經濟秩序和社會整體秩序中的重大作用。這一思想不僅僅對物權立法有重要啟迪,而且對我國現在的治國理政也具有更高的參考價值。

2.物權法實現定分止爭功能的基本方法是建立科學的物權體系以及物權公示制度

依據《物權法》來確立社會財產秩序、并且以此建立社會基本秩序的基本制度,這一職能的實現,一方面就是建立物權體系,規定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以及占有等制度;另一方面,就是依據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以及物權證書等技術性制度,來支持和保障各種物權所體現的民事主體支配的物的權利,建立民事主體相互之間的權利秩序;并且在發生數個物權同時支配一個標的物的情況下,依據不動產登記制度來標明各種物權之間的界限,建立各個物權人之間的權利秩序。

我國物權法通過物權法定原則建立了國家的物權體系。建立物權體系,就是要明確民事主體對標的物享有的支配權利。這一體系以所有權為基礎,所有權是物權中最基礎的權利,此外,還有系統性的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在《民法典》物權編中,在“通則”之后的第二分編就是所有權。第三分編規定了各種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和居住權。第四分編規定了擔保物權,包括了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在這些物權類型的確定過程中,我國立法貫徹的基本指導思想是國情原則,即依據中國自己的國情來建立各種不同的物權。此外,物權類型的確定還貫徹了物權法定原則,即物權的類型及其內容都必須遵守法律規定、不得依據當事人自己的意思創設的原則。規定這個原則的原因是在法律交易中建立統一的法律基礎,當事人之間所發生法律交易的對象即物權,是大家公認的統一的物權。只有在這一基本前提下,不論是復雜的市場交易還是一般的民眾交易,才能夠得以順暢地進行。

關于物權法定原則是否應該堅持,還是應該突破,這一點法學界雖然還略有爭議,但是提出突破物權法定原則的觀點,到現在為止尚未提出足夠的理由。一些學者提到的物權法定原則的突破的例子,就是所有權保留、讓與擔保、融資租賃這些利用所有權來作擔保的情形,認為所有權做擔保突破了物權法定原則。這是明顯的誤解。因為,利用所有權來做擔保,只是擔保方式的變化,而不是所有權的種類和內容的改變。

和立法確定的物權體系相配合的是,我國《民法典》還建立了支持物權的多種公示方式,依靠這些公示方式來支持各種物權的享有和變動。這就是物權立法上特有的物權公示原則。確立物權公示原則的法理十分簡單,就是以公示的方式,一方面表明民事主體享有這一物權;另一方面,在物權變動時,比如以購買的方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之時,以不動產登記或者動產的交付來表明標的物所有權的實際轉移。從民法原理上看,物權作為絕對權、支配權、對世權,不論是這些權利的享有,還是權利的取得變更和消滅,都需要公示,這是物權的基本特征。具體地說,我國物權立法承認的物權公示方式有不動產登記(特殊情況下承認不動產占有)、動產交付(事實上包括動產占有)、權利證書等公示方式。這些公示方式,主要是從法律技術的角度來支持物權立法實現其定分止爭的功能,同時也支持后面討論的物權變動和第三人保護的立法功能。

筆者1995年撰寫“物權法學者建議稿總則編”時,一些學者看到筆者將不動產登記制度寫在物權法總則中,他們表示非常不理解,因為不動產登記在他們看來是一項典型的行政管理制度,這些內容都應該寫在相關行政法之中。在我們撰寫的物權法立法報告充分闡述了不動產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公示的基本方式、物權公示原則作為物權立法的基本原則之后,尤其是我們的立法報告正式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工作委員會之后,這些質疑才逐漸消失。即便如此,現在仍然有學者認為不動產登記制度是一項行政法制度,因此本文在此有必要就不動產登記和物權法的內在聯系,尤其是不動產登記在定分止爭這個要點上的作用略加闡述。不動產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其基本的做法就是把不動產的權利人、權利支配的土地房屋等等和所有權等具體的物權都明確地記載在一個官方設立的不動產登記簿上面,這樣,一個具體的不動產物權的支配秩序就會確定下來,而且也會得到官方的承認和保護。在一個具體的不動產進行登記之后,相鄰的不動產也都隨之登記下來,經過這樣一個個的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的法律秩序就建立起來了。不動產秩序以此建立起來之后,其他的物權也得到了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公示原則的支持,整個國家基本經濟秩序就建立起來了。我們知道,在所有財產中,土地是最重要的財產,也是萬物之母,因此在《物權法》中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這一點不僅僅對于物權法非常重要,而且對于國家整體的經濟秩序建立都非常重要。

在討論定分止爭這個問題時,我們就不得不討論一下我國法上的“占有”。占有,指民事主體支配標的物的一種事實狀態,它有的時候可以表征民事主體的權利(可以是物權也可以是債權,比如承租人的占有);但是有時候它僅僅只是一種事實狀態,占有人對標的物并無法律上的權利,其占有可能是基于習慣或者某種法律之外的力量。2007年《物權法》也規定了占有保護,這一點也體現了我國立法對事實狀態的占有在特殊情況下予以承認和保護的態度。目前《民法典》中規定的占有全部來源于《物權法》,沒有什么改變。筆者看來,我國立法對于占有所建立的規則有些簡單,恐不能滿足實踐需要。占有,在我國并非可有可無,2022年,在制定《黃河保護法》過程中,筆者作為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的委員,到河南省調研。在調研過程中我們確認,目前該省在黃河大堤以內居住的人口有上百萬人,這些人主要占有黃河大堤以內的淤積地耕作,種植糧食和蔬菜。我國法律規定,黃河大堤以內屬于河流范圍,所有權屬于國家,所以這些占有淤積土地的老百姓并不能取得所有權。同時,為了防洪的需要,也不能許可老百姓取得這些土地的所有權。但是長期以來老百姓的占有,就符合《民法典》規定的占有保護的范圍。筆者的調查可以證明,長江大堤之內,也存在這種情況。這些例子說明,占有作為法律制度不僅僅在動產領域發揮重要作用,而且在不動產領域也發揮作用。占有保護制度,同樣是發揮定分止爭功能的重要制度。

3.所有權制度是承擔定分止爭功能的基礎法律制度

在學習和研究物權法承擔的定分止爭功能時,必須充分認識到,所有權制度在承擔這一功能時發揮的核心作用。這個作用可以概括如下:其一,是在全部國家立法承認的物權類型之中,其他的物權都是直接或者間接地衍生于所有權的權利。這些衍生于所有權的物權,有些屬于所有權權能的擴張,有些屬于對所有權的限制。不論這些權利設立的目的為何,這些權利的享有以及轉移都要考慮到所有權的存在,甚至要受到所有權的決定或者影響。其二,所有權在國家整個法律制度中、在全部政治和經濟制度中意義重大。所有權雖然是一項財產權利,但是因為國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經濟制度,都是建立在經濟基礎之上的,所以,所有權經常被表述為是一項憲法權利。其三,所有權對于一般民眾而言具有人權的意義。眾所周知,啟蒙思想家洛克說,財產所有權是人的基本權利之一,尤其是一般老百姓享有的所有權,是其安身立命的基礎,所以它是一項普通民眾享有的基本人權。我國法學界有學者自創了一個“物文主義”的概念,即我國《物權法》制定以來的指導思想,體現了重視財產權利、而輕視民法立法應該體現的人文主義思想的現象。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也有學者再次提出這個說法,批評中國立法。但是,不論是從傳統民法還是從中國立法的顯示看,這個“物文主義”的自造概念,都是無法成立的。因為,“民法法典化運動”就體現了保護普通民眾基本權利的人文主義思想,大陸法系各國編篡《民法典》,均闡明其指導思想就是以保護以所有權為核心的民眾基本權利為圭臬。我國《民法典》第117條強調,要充分保護民眾財產權利,如果公共利益需要,在限制和剝奪民眾財產權利時,要給予民眾充分的補償和救濟。這個規定就是人文主義思想的體現,它貫徹了以人民為中心的思想,強化了對于普通老百姓生存和發展的權利的保護。這個法律條文,在此前的《物權法》也是存在的。所以,以這一點來批評我國《物權法》《民法典》,這說明我國民法學界一些學者既不了解“民法法典化運動”的歷史,尤其是這個時期的人文主義思想對物權法的影響,也不了解我國《物權法》到《民法典》編纂中我國立法者對于保證人們基本權利所作出的重要規定。

(二)物權變動制度和第三人交易安全制度

上文提到除了定分止爭這個基本功能之外,物權立法還要承擔兩個重要的功能:一個是從物權法的角度解決物權變動的制度建設問題,另一個是解決第三人交易安全保障的制度建設問題。上文提到,這兩個方面的制度建設問題是我國《物權法》創意階段,民法學界的主導理論尚不能認識到或者說至少沒有清楚認識到的問題。我國2007年《物權法》在這兩個重要的制度建設上,相比傳統民法和其他民法體例有相當大的改變,為滿足市場經濟體制發展和人民權利保障的需要做出了重大創造。鑒于這些改變的原因在我國法學界近年來的研究成果中尚未得到明顯反映,因此本文需要簡單闡述一下。

1.關于物權變動

所謂物權變動,指的是物權的設立(或者發生)、轉讓、變更和消滅。比如民事主體依據自己的勞動制作了一個物品,從而產生了對這個物品的所有權,如民事主體之間依據法律行為轉讓所有權、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依據法律行為或者事實行為消滅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等。傳統民法基本上沒有關于完整的體系性的物權變動的立法體例,它們多是以所有權的取得與喪失作為立法上的一個制度,然后把所有權的取得與喪失的法律根據區分為原始取得和傳來取得(亦稱繼受取得),依據這兩大類法律根據來支持所有權取得與喪失的法律后果。這一立法體例,基本上都來源于羅馬法,它把所有權的傳來取得定義為就是依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的取得。其基本內容是強調所有權是依據合同取得的,所有權取得的正當性和有效性,都必須從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中尋找根據。其他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基本上也都是依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作為充分根據。這一理論下,物權變動就是合同履行的必然結果,因此物權變動制度也就成為合同法的必然組成部分。

上文提及,筆者在物權法學習和研究中發現,這個傳統理論觀點不僅僅在理論上有明顯的錯誤,而且在實踐中也會帶來很大問題。在原始取得這個領域,傳統民法學的瑕疵不大。但是在傳來取得這個領域,這個理論以及受其影響立法體例的瑕疵卻十分明顯:即,它把契約應該履行、或者說合同應該履行這個古老的法律原理,理解為契約或者合同絕對履行的事實,進而得出了合同履行就必然發生所有權轉讓的結論。但是現實生活的常理告訴我們,合同應該履行并不等于合同必然履行,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實踐中得不到履行的情況比比皆是。在法律后果上,這些沒有得到履行的合同,一方面不能認為它是無效的,另一方面也不能認為它生效了,就可以不顧及標的物是否存在的客觀情況、或者不顧及有無交付的法律事實,就強制性規定受讓人取得了所有權。因為交易的現實是很復雜的。薩維尼就曾經以一個老人在精神狀態正常的情況下和他人訂立了出賣其房屋的合同、在雙方約定合同訂立之后六個月交付之時,這個老人精神失常而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形為例,說明這種情況下,合同應該履行不等于合同絕對履行、而且合同不履行的一些情況是受法律承認和保護的道理。

在潘德克頓法學興起之后,我國法學界基本上接受了物權和債權相區分的基本道理。在接受物權和債權相區分的道理之后,再來審視傳統民法學上的傳來取得理論,我們就可以清楚地看到這種理論不能準確地理解合同債權、把根據有效的合同產生的請求權混同于物權性質的支配權的錯誤。

在我國進入市場經濟體制之后的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很多情況。例如,在房屋買賣過程中,訂立合同時房屋尚完好存在,合同訂立后交付前被大火焚毀;或者房主在簽訂合同之后又與他人達成房屋買賣協議并交付給了別人;或者,由于房屋價格漲落不定,買受人在合同到期之后不愿接受房屋交付、而提出寧肯承擔違約責任也要求退房的情形,可以說經常發生。這些事實印證了一個基本道理,即不可以依據合同所享有的債權,來確定這種情況下的所有權的取得。推而廣之,不論是依據法理還是依據客觀事實,都不能依據合同來確定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這是物權變動問題的一個方面。

物權變動的另一個方面的問題是:依據科學法理,應該依據什么法律根據來確定物權變動,比如依據什么法律根據來確定買賣中的所有權取得?潘德克頓法學的科學法理認為,物權作為絕對權和支配權,權利的變動應該有符合其效力的法律根據,這就是物權變動時需要公示,以此獲得法律的承認和保護的對世權的法律效果。依據這一科學法理,筆者在撰寫《物權法建議草案》的總則編時,首先規定物權公示原則,然后,依據不動產和動產的劃分,借鑒潘德克頓法學,同時依據我國傳統上的地契制度,以及現實法律政策采用的不動產權利證書的制度,建議國家立法以不動產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基本公示方式;以動產交付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基本公示方式,以登記作為車輛、船舶和飛行器的特殊公示方式;以權利證書的交付或者移轉登記作為權利物權(包括權利轉讓和權利質押)的公示方式。這樣的制度安排,實現了為物權變動建立符合物權屬性的獨立的法律根據的目標。筆者的這些創設,最后全部被2007年《物權法》采納,該法第二章就是這些制度內容的具體體現。這一立法體例也被平移至我國《民法典》之中。

通過這樣的制度安排,我國《民法典》中的物權變動,就不再是合同法制度的一部分,而是物權法體系的一部分。這個體例的創新,也在民法學理論上揭示了我國立法和傳來取得理論的訣別。這一點,我們在民法學研究學習中應該予以足夠的重視。

2.關于實體法上的第三人及其所代表的交易安全保障

上文提及,物權法應該承載的第三個基本功能,即通過交易中第三人的保障,來保護交易安全。關于什么是第三人的問題,此前在我國法學理論中,在民事訴訴法中有比較準確的表述,該法從民事訴訟的牽連關系的角度,定義了“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兩種類型。但是在民事實體法中,我國立法并無關于第三人方面的制度反映。至于民法學界通說關于第三人的定義,僅僅是從物權對世權和侵權法的角度,把第三人稱為承擔不侵權義務的不特定多數人,一般表述為不承擔積極作為義務的任意第三人。在民法學習和研究過程中,筆者指出,我國民法學界關于實體法上的第三人的定義是明顯錯誤的。這個錯誤的要點是根本沒有認識到,在現實的法律交易中第三人實實在在地參加了法律交易、在交易中履行了實體法上的義務、因此應該享有實體法上的權利或者利益、應該從民事實體法的角度予以承認和保護這些基本的事實。例如,張三將房屋賣給李四,李四又賣給了王五,張三和李四之間為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李四和王五之間也是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這樣,張三和王五之間沒有法律關系,他們并不是合同法意義上的當事人,但是,張三和王五之間卻是實體法上的第三人的法律關系。討論這個實體法意義上的第三人的法律意義在于,如果張三和李四之間的合同被解除、被宣告無效時,如果房子已經交付給王五的情況下,王五已經取得的房屋應該如何處理,這就是一個涉及第三人王五的交易安全的問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法律上的交易存在著無數的這樣的王五,因此推而廣之,以這種情況下的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就成為法律上交易安全保護的大問題。

但是在我國傳統民法理論中,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是無法得到承認、或者說是無法得到徹底承認的。因為在傳來取得的模式下,第三人既然是通過合同取得的,當然也應該隨著合同的無效而無效,標的物的所有權當然應該按照所有權返還的原則原物返回。依據這一理論,第三人的利益當然無法得到保護。顯然,這個理論存在著重大的認知缺陷:一是它不承認物權變動中的公示原則,否定了在類似張三、李四和王五這樣的交易中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如何貫徹物權公示原則這個重要的法律事實,而只是認識到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二是它認識不到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和整個交易中發生的物權的法律效力的區分;三是它認識不到法律交易返還原物的基本前提,是要確定當事人的過錯。在這一系列交易中,這種理論的做法是張三和李四有無過錯在所不問,而強制性地把這個交易的不利后果全部推向沒有過錯的王五,這就違背了法律公正的基本原則。

這種理論的要害,就是認識不到市場體制下,什么是第三人及其利益正當性的依據。顯然,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交易安全是民事法律制度建設的基本價值目標。而傳統民法所堅持的傳來取得理論、以及我國民法學界部分學者在此理論基礎上,純粹依據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采納認可的“善意取得理論”,都沒有認識到第三人對于交易安全的重要意義,在客觀上極大地壓低了第三人保護的可能性,甚至可以說放棄了第三人保護。有鑒于此,在撰寫“物權法學者建議稿總則編”的過程中,筆者重新提出依據法理科學性,重新定義第三人的含義及其范圍,提出實體法上存在的兩種第三人類型,以及從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的角度重建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即承認善意取得理論的基礎性價值,但是必須對其進行根本改造;改造的基本方式以法律交易中的物權公示方式作為基本依據,以此來認定當事人取得物權的“善意”(這就是本人提出的“客觀善意”觀點),而不是像傳統民法上僅僅依據當事人的主觀心態來認定其取得物權的善意(即“主觀善意”理論,即羅馬法中“純粹主觀善意”標準);在此基礎上,對第三人依據不動產登記簿的不動產物權取得,及依據占有和交付的動產物權取得予以充分承認和保護,不得要求第三人返還。筆者提出的這一觀點,被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第107條等采納,之后也被《民法典》第311條、第312條采納。

(三)區分原則的提出及其適用

在分析和討論關于物權變動制度構造及其法理時,就不能不提及筆者創設的區分原則,即在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之中,應該將合同之債產生的法律效果及其法律根據,和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及其法律根據相互區分的原則。創設這個原則有著鮮明的問題意識。1993年我國開始放棄計劃經濟體制、建立市場經濟體制后,我國民事立法涉及財產流通的法律制度也隨之需要重新建立。但是當時在我國法學界尤其是在民法學界,主導的立法觀念和法學理論都是建立在自然經濟的基礎之上的,他們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種極為簡單的交易模式當作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典型交易模式,以合同立法作為法律交易的全部立法,把法律交易的全部法律問題都歸結為合同法上的問題。如上文的分析,這種理論的核心是合同應該履行等于合同必然履行;如果一個成立的合同沒有得到履行,他們又反過來認為合同不生效甚至無效。1995年我國《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6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這些法律規定的缺陷,現在看來可以說一目了然。我們知道,不動產的法律交易中,登記是履行合同的行為。如果說不動產的合同登記之后才生效,那就意味著合同履行完畢之后才能生效!如果動產合同在交付之后才生效,那么也還是合同履行完畢才生效!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先不產生約束力,履行完畢了才產生效力,這個邏輯簡直太荒謬了。但是在那個時期,這個十分簡單的缺陷,我國立法者以及主導法學家們卻都認識不到。這些法律規則出臺時,本人尚在國外求學,當時就曾經給國內寫信,希望能夠依據合同債權相對性的原理改變這些規定,但是沒有成功,因為主導的法學家們并不同意本人的看法。

即使是在中國社會評價極高(至少中國民法學家自己是這樣認為)的《合同法》,也沒有在堅持合同債權相對性原理方面做出應有的努力。比如,《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這個條文的要害,是在出賣人尚沒有所有權的情況下,買方和賣方的買賣合同訂立之后不能依法產生債權效力,也就是合同約束力,而只有等到其具備履行條件的時候才能生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個中國境內某企業因為不熟悉國際業務,而向熟悉國際業務的進出口公司訂貨、再由進出口公司在國際上尋找貨源的交易中——應該指出這種交易對某企業不但具有時間上的節約,而且還常常可以得到一些特殊的優惠,因此,這種交易在國際貿易中是大量存在的,然而按照《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某企業和進出口公司之間訂立的合同從一開始是不能生效的。因為該合同是無效的,所以如果進出口公司有不履行合同的行為時,也不必承擔法律責任。

顯然,《合同法》第51條建立的規則,不但違背債權相對性的原理,而且也是違背交易誠信的。我國《合同法》中類似規則還有幾處,如該法第132條等。這樣的法律規則,和不動產的合同不登記不生效這樣規則一樣,都是按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樣的交易思維建立起來的。對這些明顯違背債權相對性原理的規定,筆者提出了不同意見,但是并沒有得到采納。

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筆者借用編寫《物權法建議草案》總則編的機遇,提出了區分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內容,首先是貫徹債權相對性原理,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可以生效、均可以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法律效果,使其不受后來發生的物權變動的影響。這樣就徹底彌補了《合同法》第51條的法理缺陷,解決該條文以及相關條文造成了違背交易誠信原則方面的實踐問題。《物權法》第15條是在該法中貫徹這一指導思想的體現之一。該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物權法》的這個規定,在我國國外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法學界曾經引起質疑,因為這個條文顯然是關于債權意義的合同生效的規則,似乎不應該寫在《物權法》之中。但是在我們給他們講清楚這個條文的立法背景之后,他們均給予了很高的評價。

《物權法》第15條被我國《民法典》平移采納。其所體現的民法原理,同樣可以適用于動產領域。

區分原則另一方面的要求,就是為物權變動建立符合物權效力的法律根據,從而把物權變動與合同之債的法律效力根據作出區分。這一點,也通過在《物權法》中建立“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這一章,通過引入物權公示原則而得以實現。

在我國《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筆者提出全國人大代表議案,在《民法典》合同編徹底貫徹區分原則,得到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的采納。因此,區分原則在《民法典》合同編中得到完全體現。首先是《合同法》第51條被廢止,新設立的相關條文是《民法典》第597條,其內容和《民法典》第215條保持一致。此外,《民法典》第502條第2款關于“需要行政批準的合同”、第580條“履行不能的合同”這些條文,也體現了合同之債與物權變動相區分的原理。這樣,依據區分原則對我國民法制度的改造構想,基本上已經在立法上得到了落實。總的來說,在全部法律交易中都存在先訂立合同、再履行合同的問題,因此在全部法律交易中都存在著區分原則加以適用的必要性。這也就是說,這個原則具有廣譜性的適用價值。目前該原則已經在我國《民法典》整體中得到了貫徹,而不是僅僅體現在第215條這一個條文里。

區分原則建立的法理基礎,當然是潘德克頓法學關于民事權利的基本類型區分為絕對權和相對權、支配權和請求權的邏輯,以及法律行為理論中的效果意思理論,和合同應該履行不等于合同必然履行的客觀現實。

(四)依據物權立法科學性原則重建物權公示制度

1.建立系統公示制度的初衷

在依據傳統民法傳來取得理論建構的物權變動模式里,物權的取得變動和喪失,都直接依據債權意義的合同,不論是不動產登記還是動產占有交付,都不發揮作用,因此這種模式里不會有物權公示原則。這種模式,是我國20世紀90年代初中期法學界包括民法學界的基本認識,這一時期我國立法和司法操作基本上遵循這種模式。上文分析到,這種模式具有明顯的缺陷,因此在撰寫物權法學者建議稿時,我們開始了對我國物權變動制度的改造更新,其主要出發點就是依據上文已經認識到的物權法科學原理,在物權變動中引入物權公示原則,建立系統的物權公示制度。

在我國物權立法中引入物權公示原則,其主要的制度建設內容就是貫徹物權公示原則,讓物權公示方式對法律交易中的物權變動發揮決定性作用,把交易條件下的物權變動,也就是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取決于公示方式。經過這一更新改造之后,我國物權立法就已經不再承認或者采納傳統民法上的傳來取得理論,不再采取這種模式。同時,還要依據公示原則,對傳統民法上的原始取得模式進行關鍵點的改造,也就是建立在涉及第三人時依據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的不動產物權還必須先進行不動產登記的規則。這樣關鍵的制度改造,彌補了20世紀90年代主導民法理論的重大缺陷,也促成了對那時制定的《擔保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司法解釋的改造。當然,這些制度的更新改造是通過《民法典》才最終完成的。

2.公示原則與依據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我們知道,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各種交易,基本上都是以直接或者間接取得物權和與物權類似的其他支配權為目的的,訂立合同只是取得支配權的手段。因此,如何確認交易中物權變動的效果,實屬法律分析和裁判上的基點和要點。可以肯定地說,如果不能掌握物權變動的基本規則,就無法開展對于法律交易的分析和裁判。上文分析道,對這個分析和裁判上的要點,20世紀90年代我國主導法學并不清晰,因此當時的立法和司法建立的規則,就是僅僅把合同作為物權變動的直接的唯一的法律根據,直接依據合同來分析和裁判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2007年《物權法》創新性地建立獨立的物權變動制度,其目的就是改造這一時期主導性法律觀念,為物權變動建立符合其權利屬性的法律根據,即依據物權公示原則支持的物權變動制度。這樣,物權變動就不再和債權合同建立發生直接的關聯,而是和不動產登記或者動產交付發生直接的關聯(當然這只是一般規則,此外尚有例外的規則)。應該說,這個改造,不僅僅只是對我國民法法理的重塑,而且也是對我國一個核心的法律制度的改造。

2007年《物權法》創立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就是關于物權變動的規定。其第一節規定“不動產登記”,第二節規定“動產交付”,第三節規定“其他規定”。前兩節是關于物權因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而發生變動的規則,第三節是關于物權非因為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而發生變動的規則。這一章屬于《物權法》作為行為規范和裁判規范最為核心的部分,它充分地彰顯了我們改造或者重塑我國民法核心制度的努力。總體而言,這一部分規則建立的物權變動制度,是依據物權公示原則建立的、具有符合物權絕對權、支配權法律效果的法律根據支持的物權變動制度,而不再是把債權合同作為直接的唯一的法律根據的物權變動制度。簡而言之,就是要在物權變動之中貫徹物權公示原則。而貫徹物權公示原則,還要根據物權變動一種情況是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比如買賣),另一種情況是非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比如繼承)這個基本的事實,在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的情況下,貫徹公示要件主義法理,即不動產的物權變動不登記不生效,動產物權變動不交付占有不生效。這些規則,具體地體現在《物權法》第9條、第23條、第224條、第226條至228條之中。

經過這樣的改造之后,我國物權立法在法律交易最核心的制度關節上,既貫徹了物權和債權從法律效力到法律根據相互區分的科學法理,也為準確地進行民事裁判建立了法律依據,使得法官能夠確切地裁判一個法律交易中,能夠準確地區分當事人的訂約和履約,在哪一種條件下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債的約束力,哪一種條件下能夠發生物權效力,即針對第三人的排斥力。不論是在依據法律行為設立物權(比如設立抵押權),還是依據法律行為轉讓物權(比如轉讓所有權),都會存在著訂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實區別,而法官的分析和裁判首先就是要區分這樣一個事實:即物權變動是否已經成就、在物權變動未成就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債權約束力是否應該成就、然后再分析當事人之間是否違約的問題。這樣一種分析和裁判的思路,和20世紀90年代那種不動產的合同不登記不生效、動產合同不交付不生效的分析裁判規則是截然不同的。

3.物權公示原則與物權意思表示

物權公示,當然不是債權公示,不是法律交易中債權生效的條件,而是法律交易中物權生效的條件。所以,物權公示,并不是合同之債成立時對當事人之間的債權意思表示的公示,債權成立生效不必公示。同時,物權公示,也不是我國某些學者所主張的“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以某種公示方式為物權變動賦予支配權的效力。物權變動的公示,本質是將當事人履行合同、通過履行合同來設立、轉讓物權的意思表示的公示。即通過公示,使得當事人目的在于發生物權變動的內心意思表示獲得物權效力。關于履行合同之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我國《民法典》第130條已經明確承認,它規定,民事主體行使其權利,包括履行合同行使的請求權,都是“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權利”的行為。所以履行合同的各種行為、包括履行標的物的交付義務、履行不動產登記的義務等等,當然都是其意思表示的體現。既然這些行為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體現,那么這些行為當然是典型的法律行為而不是事實行為。所以,《物權法》第二章規定的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之中所說的法律行為,并不是我國法學界一些學者所說的債權意義上的合同,而是當事人之間關于債權的意思表示已經終了之后,又依據自己的意思表示來推動物權變動,這樣的法律行為,即物權行為。從1995年開始,筆者參與撰寫我國物權法學者建議稿的工作時即有清晰的主導思想,即徹底接受民事活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承認民事主體在履行合同的主體自主權及其意思表示,按照物權絕對權、支配權的效力特征,貫徹物權公示原則,要求當事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必須公示才能發生法律效果。這一思路下,才產生了我國《物權法》第二章這種立法體例。所以這種立法體例,從一開始就與債權形式主義的理論無關。

從法理上看,物權公示原則下的各種公示行為,都是物權意思表示的公示。如果認識不到這個特殊的法律行為,那就既違背了生活的實際(現實中誰履行合同沒有意思表示),也違背了《民法典》第130條的明確規定。因此,我國法學界應該對此有清晰的認識,應該徹底地接受意思表示的學說。而人民法院在涉及物權變動的司法實踐中,更應該注重當事人之間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

4.非依據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非依據法律行為物權變動的情形,規定了物權變動的法律根據并非當事人的法律行為的情形,這種情形有三種類型,均全部平移入《民法典》。這些情形,有依據公共權力取得或者消滅物權(如政府征收征用、法院判決轉讓或者分割物權等)、繼承取得物權、事實行為取得或者消滅物權等(《物權法》第28條至第30條)。這些物權變動并非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結果,所以其生效并不依據物權公示。但是,如果當事人在此情形下取得不動產物權,而又需要處分該物權(比如需要轉讓其房屋、抵押其房屋)時,就需要先行辦理不動產登記。如果未辦理登記,法律不許可發生物權效力。這一規則也是對傳統民法上的原始取得制度的一種更新改造(傳統民法并無此項規定)。這一章的全部內容均被平移入《民法典》之中。這三種情況,雖然屬于傳統民法上的原始取得,其規定的要義本來應該得到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切實理解,但是事實上研究較少,司法實踐中問題不少。

此外,此次《民法典》編纂時,在總則編時效部分規定,不動產物權不受時效限制,但是動產物權受時效限制(《民法典》第196條)。在這種情況下,就出現了依據時效取得動產物權的可能。但是,我國《民法典》卻并無取得時效的任何規定。

(五)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中的但書條款

我國《物權法》的物權變動制度中,有一個顯著的特點,就是在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部分,設置了一些但書條款。我們知道,所謂但書條款,指的是法律適用上一般規則之外的特殊規則。按照立法普遍遵守的原則,但書優先適用,即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在依據分析和裁判特定案件時應該優先適用但書條款的規定,而不適用一般規則。正因為此,但書條款具有強烈的案件分析和裁判價值。以筆者的學習和研究發現,不論是法學界還是司法實務工作者,對這些但書條款的立法價值并不十分重視,造成的錯誤分析和裁判實不少見。

但書條款,體現了有一般原則必有例外的社會生活現實邏輯。通過但書條款的規定,立法要達到充分保障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交易安全和人民群眾的重大利益的目的。但是必須明確的是,適用但書條款,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的特殊條件。比如《物權法》第9條(被平移入《民法典》第209條)規定的但書條款,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時,不適用登記要件主義的情形,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物權法》第127條,被平移入《民法典》第333條)、地役權的設立(《物權法》第158條,被平移入《民法典》第374條)等有明確的規定。而動產物權變動,在交付要件主義的原則下,有準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的登記對抗主義的例外情形(《物權法》第24條,被平移入《民法典》第225條),先行占有(《物權法》第25條,被平移入《民法典》第226條),替代交付(《物權法》第26條,被平移入《民法典》第227條),以及對所有權保留和讓與擔保制度具有基礎意義的占有改定(《物權法》第27條,被平移入《民法典》第228條)。此外,權利質押以及動產抵押制度中也有一些特殊公示方式的規定。

我國《物權法》制定時規定了一個具有特別重要意義的但書條款,一直被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工作者忽視,因此應該強調討論一下。這個條文,即《物權法》第142條的但書條款,該條款也被平移入《民法典》第352條。該條文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這一規定是筆者的一份心血,其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非常強烈。這個條文的創建,要解決的現實問題是:老百姓購買商品房之后支付了房款,開發商發出了收房通知后也實際交付了房屋,雙方當事人也辦理完成了驗收手續和交房手續。業主接收房屋之后裝修入住,有的甚至居住多年。房屋實際交付使用后卻無法立即辦理過戶登記,未能及時辦理登記的原因,有時是開發商的問題,有時是政府的問題,有時是業主自己的問題。交付房屋和辦理登記的期間短則一兩年,長則有十來年的。在《物權法》的制定過程中,我國一些學者堅持“債權形式主義”理論,堅持只認可當事人之間買賣房屋的債權合同行為,加上行政機關所做的不動產登記行為,才能確認購房人取得所有權。這種觀點,也就是“登記唯一公信力”的觀點。堅持債權形式主義理論和“登記唯一公信力”觀點的學者認為,他們的看法,是符合《物權法》第9條規定的。但是,按照這種觀點,我國房地產市場上購買商品房、已經支付價款并入住多年、但沒有辦理過戶登記的業主的房屋所有權卻無法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由于債權形式主義的理論觀點在我國被一些著名學者認可和推廣,眾多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也按照這一觀點來分析和裁判案件。但是近兩年來,由于房地產市場低迷,開發商拖欠銀行貸款無法償還,銀行起訴開發商,要求開發商償還貸款;這些銀行查詢不動產登記簿之后,發現開發商名下仍然還有不少房屋,因此就申請法院將這些房屋予以查封執行。這一問題在我國普遍存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都沒有解決這一問題。后來,筆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物權法報告”中提到了這一問題,這兩年稍微有點改變,有些司法裁判已經根據房屋的實際交付情況、占有情況認定產權歸屬,但是事實上,這些房屋已經實際交付給小業主多年。其房屋被查封執行后,小業主的重大利益受到了嚴重損害。

筆者在武漢市2003年調研結果是,已經全部支付房屋價款也接受了房屋的交付驗收,入住三年還沒有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手續的小業主約20萬戶,涉及居住人口約一百萬人。而入住一年兩年還沒有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小業主,人數之多尚無法計算。事實上,當時入住一年以上的小業主,全國基本上都還沒有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理論和“登記唯一公信力”的理論模式下,這些小業主的所有權都是不能得到承認的。

事實上,在2007年《物權法》立法過程中,筆者根據現實調研的結果,提出了在堅持《物權法》第9條規定的登記要件主義原則的一個非常重要的但書條款,來保護這種特殊情況下的老百姓的利益。這個但書條款,即上文提到的《物權法》第142條、也就是現在《民法典》第352條所說的“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的情形。這個但書條款,指的就是在小業主支付足額價款、接受了房屋交付的情況下,其所有權就應該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這個但書條款的產生并不容易,因為它打破了債權形式主義理論下的登記唯一公信力的信條,因此遭到一些學者的強烈反對。但是筆者向立法機關陳述了根據自己的調研成果應該堅持這個但書條款的意見。確實,在老百姓購買房屋都不能立即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手續的情況下,有些甚至長達數年、十多年都不能辦理登記手續的情況下,不寫上這個但書條款,數億購買房屋的小業主的房屋所有權就得不到承認,將會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最后,這個但書條款才得到了落實。

這個但書條款寫入《物權法》之后一直得不到有力地宣傳,正如上文提到的《物權法》頒布前夜的爭論一樣,一些學者受債權形式主義和登記唯一公信力觀點的約束,不愿意傳授它的學理意義和實踐意義。確實,如果要在法學理論上通透地解釋這個但書條款,那么就必須承認,在不動產登記之外還有其他的不動產物權公示方式,而且物權變動最終的淵源,并不是這些學者所說的行政機關的行為,而是當事人自己的行為;接著,就必須承認這些不同的公示方式之中,存在著當事人之間有共同的移轉物權的意思表示,即作為法律行為的物權行為。而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在這些學者看來是比登天還難的事情。因為大學教科書不宣傳這個極有意義的但書條款,許多法律執業者、甚至最高法院的法官都不知道它的存在。比如上文提到的,在銀行向房地產開發商追討債務時,法院的裁判卻查封了已經交付給小業主多年的房屋,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發布(2020年修正)的涉及執行異議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這種案件中,對涉及小業主權利保護的問題,就沒有引用《物權法》這個極有價值的但書條款。

當然,這個司法解釋也表現出盡力保護小業主權利的意圖。其第28條規定:在“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這里所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異議,指的是人民法院對涉及買受人房屋執行中的一種異議,具體地說,就是在開發商作為房屋的出賣人已經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但是還沒有辦理過戶登記的手續、而銀行等開發商的債權人申請法院扣押了這些尚未登記過戶的房屋以清償自己的債權的情況下,買受人主張排除扣押的異議。應該說,這一司法解釋基本上體現了《民法典》第352條(即《物權法》第142條)中但書條款的基本意義。這個司法解釋的發布,其實踐價值非常大,它使得購買商品房的數億人民的房屋權利得到了保護。在法學理論層面,它的發布宣告了債權形式主義理論以及“登記唯一公信力”觀點的廢棄。當然,這個司法解釋中體現的法理,尤其是不動產登記和物權變動之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之間關系的民法原理,不但應該進一步闡明,還應該貫徹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之中,而不能把這些問題留待執行異議來解決。

(六)所有權取得的特別方式

《民法典》物權編第九章規定了“所有權取得的特別方式”,包括以下方式:善意取得、遺失物取得、依據主物取得從物、依據原物取得孳息、依據添附規則取得等。這些方式之中,最具有學理價值的是善意取得。這一制度在《物權法》制定時已經按照科學性原則進行了重大改造。

 

五、依據法理科學對中國特有的公有制財產權利制度的更新改造

 

物權立法是現實性實踐性最強的法律,貫徹科學立法原則,當然不能回避在中國特有的公有制財產權制度、也是中國最為重要的物權制度中貫徹科學立法的原則。我們努力在我國公有制物權制度中貫徹科學立法原則,其中的設想一部分在《物權法》中得到了實現,一部分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實現。總體來說,這個領域里計劃經濟體制留下的問題得到了比較完滿的解決。

(一)關于國家所有權制度的更新改造

20世紀50年代,我國法學理論和立法全盤接受了蘇聯民法中的“國家所有權統一性唯一性理論”。該理論由蘇聯學者維涅吉科托夫于1934年提出,其基本要求是全部公共資產歸國家統一所有,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主體只有國家唯一一個主體。這一理論的建立,是為了貫徹高強度的計劃經濟體制,使得中央政府能夠支配全部公共資產。這一理論被當作正宗的、典型的社會主義所有權理論引入我國,成為我國法學正統理論,即使改革開放后制定的《民法通則》,也貫徹了這一理論。這一理論和我國建立的市場經濟體制完全不符,它不承認投資理論下的“股權——所有權”的法律關系(即投資者享有股權,而且也享有法人所有權),否定了公有制企業的法人資格,給我國的改革開放造成了實實在在的法律障礙。

筆者是法學界較早認識到這一理論的嚴重缺陷,而且提出對我國公有制物權制度依據現代民商法科學原理進行更新改造的學者。在市場經濟體制尚未確立之前,筆者在《法學研究》1992年第5期發表《公有制的法律實現方式問題》一文,提出根據現代民商法原理,民事主體必須明確肯定,既能享有權利也能夠承擔義務和責任,而抽象國家無法做到這一點的問題。國家包括領土、居民、主權三個要素,這個意義下的國家如何享有和行使民事權利、如何承擔所有權人的法律責任,這簡直就是不解之謎。這篇文章指出,事實上,統一唯一國家所有權在新中國成立后一直就沒有存在過,因為我國一直存在著“地方國有”的財產。尤其是我國進入改革開放的高級階段之后,政府開始實驗以投資的方式設立企業,而不是以享有所有權的方式設立企業,在政府投資的法律關系中,政府是分為級別的不是統一的,而且不同級別的政府投資人,也只能享有股權而不是所有權。在我國公有制體制下,政府享有股權,公有制企業享有法人所有權,同樣可以實現公有制的生產關系的要求。這篇論文,還對當時民法學界普遍堅持的“兩權分離”理論、一些學者熱衷的“雙重所有權”理論提出質疑和批評。筆者在這篇論文中提出的設想,和我國1993年普遍推行的公有制企業現代化改造的做法、中央和地方分稅制的做法相一致。

在《物權法》起草過程中,國家所有權統一性唯一性這一問題引發了極大爭議。中國社會科學院課題組與另一個課題組發生爭論時,恰好發生了一個讓筆者沒齒難忘的案件——埃及羊肉案。該案件發生在我國某國有企業與埃及企業之間。我國某國有企業因為處于穆斯林地區,因此被認可向埃及出口羊肉。但是,該國有企業出口的羊肉因為是機器宰殺,沒有阿訇的標志,因此被埃及方面扔進大海。隨即埃及進口商向我國出口企業索賠,而我國該企業認為羊肉符合國際衛生標準而拒絕賠償。埃及方面隨即請求埃及法院,將停泊在埃及某港口的我國某遠洋運輸公司的兩艘巨型集裝箱貨輪扣押,并計劃用這兩艘巨輪償債。埃及方面及法院扣押我國遠洋運輸公司貨輪的理由是,該羊肉出口企業是中國國有企業,中國的遠洋運輸公司也是中國的國有企業,依據中國《憲法》《民法通則》以及中國權威民法學家著作解釋,這兩個企業都只有一個法律上所有權人即中國國家,所以這兩個企業是一個所有權人名義下的財產。因此中國羊肉出口企業所欠債務,本質上為中國國家的債務;這一債務當然可以用中國國家所有權名義下遠洋運輸公司的輪船來承擔。當時埃及方面的法律論證,符合中國法律和中國學者解釋,使得中國企業無話可說。在現代民商法理論上,所有權人負擔無限責任,而投資人負擔有限責任。所以,“國家所有權的統一性唯一性理論”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不但是違背民法原理的,而且是違背市場經濟規律的,是極為有害的。

因此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我們開始按照“國家投資理論”、公法法人理論、法人所有權理論等,開始研究和探索公有制物權制度更新問題。這些研究成果在我們參加國家立法活動中,逐漸為我國立法所吸收。

對我國公有制物權主體制度的更新改造,首先值得注意的是,通過《民法典》總則編第96條和第97條,我國承認了民法上的公法法人制度,這就實現了民法科學性原則下主體特定化的要求,而拋棄了抽象國家作為民事主體的觀念。我們的研究認為,公法法人是特定化的民事主體,他們可以作為民事活動的參加者、民事權利的享有者,也是民事義務和責任的承擔者。在公法法人參加民事活動之后,抽象國家就不再作為民法上的主體,法律制度建設上以及法學上就不會有“統一唯一的國家”作為主體,展現在我國公有制的財產權利之中。《民法典》總則編關于公法法人的規定,在我國公有制物權制度更新改造中意義重大。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公有制物權權利內容的更新改造。這一部分更新改造的內容,主要體現在《民法典》物權編之中。雖然物權編第246條至第254條從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的角度規定了“國家”享有的權利,而且這些規定似乎還保留著抽象國家理論的影響,但是,如果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這九條內容都不是從“民事活動”這個角度來做出規定的,而是從宣示權利的角度來作出規定的,所以這些規定和我們強調的物權立法的科學性原則并不十分違和。同時我們還應該注意到,在這九個條文所說的財產權利進入市場機制即從事民事活動時,就必須依據《民法典》第96條和第97條規定的特定化的主體條件,明確具體權利的享有者和具體義務責任的承擔者,這樣才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最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255條、256條和第257條,以及第268條和第269條,是從具體主體的角度、從權利特定化的角度所規定的公有制財產權利制度。這些規定是實現公有制財產權利立法科學化的重點部分、核心部分。

《民法典》第255條規定了國家機關法人的物權,即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它首先明確,國家機關法人是作為民事主體來享有物權的。其權利的對象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權利的內容,包括占有、使用以及依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的處分。這一規定,與我們在立法建議中提及的公法法人所有權十分近似。確實,是機關法人實際上對其占有的財產行使著所有權,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在立法時有人提出質疑,認為國家財產不能成為國家機關的財產。筆者對此疑問舉例說明:我們知道國家外交部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個典型的機關法人。但是外交部內的職工食堂買了一車白菜,然后做菜,職工吃掉,那么,我們是否還要堅持外交部買白菜是代表國家買的?外交部食堂給賣菜的人支付菜價,是否是以國家的名義支付的?買來的白菜是否要堅持是國家所有權呢?從這個例子來看,我們知道,機關法人從事民事活動,不必要也不可能以國家的名義,其對具體物品的支配權,也不必要不可能定義成為國家所有權。

準確理解和適用這個法律條文的基礎性科學原理是:機關法人是廣泛意義上的公法法人的一部分。公法法人是民法意義上的法律關系主體,而不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公法法人包括各種機關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和法律責任,這些是公法法人這個概念的本質特征。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各種公法法人遵照上下級之間的命令服從關系參加國家治理的各種活動,這種活動中并無必要使用法人概念。從民法科學性的角度看,機關法人包括其他公法法人享有充分的財產權利,與其承擔獨立的民事責任是相匹配的制度構造。

依據同樣的原理,《民法典》第256條對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物權規定了和機關法人同樣的內容。事業單位法人,即使是國家舉辦的,也是典型的民法法人,這一點在我國法律上早已明確。但是事業單位所擁有的物權,在法律上一直沒有規定,人們只是泛泛地認為,這些都是國家財產。但是從民法科學性的角度看這一提法是很不準確的。比如,海內外有很多企業家給大學捐款建造圖書館等建筑物,那么,這些捐贈是給大學的還是給國家的?當然,這些捐贈是給大學的,除了接受捐贈的大學之外,其他任何人包括其他的國家機構都無法占有使用這些捐贈。從上文提到的物權法上主體和標的物都必須特定化的原理看,我們只能得出這些捐贈是給大學的而不是給國家的結論。而且,在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物造成侵權的情況下(如《民法典》第1252條規定的不動產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那當然也是具體的事業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國家承擔責任。從物權立法科學性原則出發,我們也提出了在立法中明確承認事業單位法人所有權的立法建議。目前《物權法》第256條的規定和我們的建議基本一致。

當然,在國家所有權理論和制度更新改造方面,意義最為顯著的是《民法典》第257條的規定。這個法條規定,國務院和地方政府分別行使出資人權利,享有出資人的利益,承擔出資人的責任,這就是上文提及的“政府投資理論”在《民法典》中的具體條文反映。首先值得我們注意的是,政府投資是分別的,包括層級上的分別和部門的分別,而不是統一的唯一的國家。這個條文要點,包含的內容是,從政府投資的角度講,出資人有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他們作為分別的出資人,各自享有各自的權益。從部門的角度看,有國資委作為出資人的,也有財政部作為出資人的,還有工信部以及教育部和科學院系統作為出資人的。這種情況實際上是我國1993年以來實行國有企業的現代化改造、分稅制改革等重大改革措施的必然反映。這一次的分稅制改革,就是中央稅和地方稅的分開。我們知道,在法律上稅收就是財政所有權取得的方式,所以我國中央和地方的稅收分開,這就已經承認在所有權方面,中央與地方的權利義務是分開的。

202210月召開的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做出的關于國有資產發展情況報告。按照中央的要求,國務院每年兩次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國有資產狀況。國務院提交給第三十七次常委會的國有資產報告將國有資產根據物權法原理進行了重新劃分,它首先將資產分為五個類型,包括企業國有資產(不含金融企業)、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國有資源資產以及其他相關資產五個大類;然后該報告將這五大類資產,按照出資人,又進行了中央資產和地方資產的區分。這個報告顯示,第一,中央實業型企業的出資人,有國資委、財政部等等。第二,在金融企業中的銀行,財政部履行監管職責和部分出資人職責,社會出資人包含了眾多民間資本、外國資本。這個報告所說的國有出資人資產,其實就是《民法典》第257條所說的出資人的股權資產,這些資產的法律性質,當然不是民法意義上的所有權。只有按照這個條文確立“政府出資人權益”制度明確投資人,才能建立符合我國實際也符合民法科學原理的公有資產控制秩序。如果將全部“國有資產”都模糊地界定為國家享有統一和唯一的所有權,那就會出現嚴重侵權和混亂。

與《民法典》第257條相關聯的是,《民法典》第268條等規定了政府出資設立企業的形式,即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我國《公司法》等法律,出資人只承擔有限責任,而企業享有充分的市場處置權即完全的所有權,獨立承擔無限責任。通過以上制度創設,我國公有制企業的法權關系的更新改造可以說基本完成了。這個更新改造,不僅僅在民法制度發展和學理發展上意義重大,而且對于我國整體經濟基礎運行和法律保障意義重大。關于這個更新改造,不僅研究學習《民法典》時要認真領會,而且在未來經濟實踐中也應該充分貫徹實施。

總之,《民法典》對公有資產法律制度的更新改造,是按照物權法學原理來進行的,不論是公法法人所有權(或者類似所有權)的制度建設,還是政府出資人制度的建設,都是貫徹物權法科學性原則的結果。經過更新改造,公有制財產權利的主體已經具體化而不再抽象化。和此前的相關法律制度最大的不同是,改造后的公有制財產權利主體能夠以自己獨立的名義參與民事活動,他們不但是真正的物權法律關系的適格主體,而且也是能夠承擔具體民事法律責任的適格主體。在這一點上最為重大的變化,就是“統一唯一國家所有權”理論和相關制度已經被廢棄,政府在物權法律關系中,不再是抽象的主體,而是具體的機關法人;抽象國家所有權,也已經改造成為不同類型的法人物權;這些不同類型的公法法人在參與民事活動時,不僅僅只是享有被神圣化的權利,而且也要承擔民事責任。這就為各種公法法人參與市場經濟鋪平了道路。這不但消除了公有制財產原來一直無法解決的實際支配關系和法律規定完全脫離的制度弊端,而且也消除了公有制財產難以和市場經濟體制相融合的障礙,消除了現實生活中對非公財產權利的歧視,而且也消除了舊的公有制財產秩序中一直存在的灰色空間甚至黑色空間,為防止公有資產流失奠定了基礎。

當然,公有財產與私有財產有著本質的區別,同樣依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行使公共資產的民事權利,必須遵從相關規定,不能將公有財產作為私有財產。這些在公法法人章程里面也會有明確的規定。

(二)以成員權為基礎重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權

《物權法》以至《民法典》,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所有權改造為成員集體的所有權(《物權法》第59條、第60條,《民法典》第261條、262條)。這一點意義重大。

我國農村地區的公有制,主要表現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所有權。這種財產權利歷經變遷,逐漸定義為集體所有權。但是在20世紀60年代之后,受政策上左傾思想影響,這種權利演化成為脫離集體成員、或者說農民成員不再享有任何成員權的抽象集體權利,純粹成為農村基層干部的支配權。長期以來,筆者在物權法學的研習過程中對我國農村現狀進行過多次的調研,對相關問題進行了長期的研究,認為抽脫離集體成員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權,基本上背離了我國建立農村公有制的社會主義思想的初衷,而且也完全不符合農村經濟發展的現實。比如,廣東南海地區在20世紀80年代利用區位優勢,興辦鄉鎮企業,集體經濟得到了迅速發展。為了解決集體經濟快速發展而帶來的集體成員數量迅速擴大、集體成員的利益被稀釋的局面,這一地區開始按照一定的標準,將成員資格固定化或者相對固定化,確立了成員在集體中的股權,并建立了增人不增股的規則。這一規則,和我國在土地承包責任制中建立的“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規則基本相適應。

因為這種成員資格固定化或者相對固定化的舉措,具有保障富裕地區農村居民收入的優點,因此逐漸在全國各地普遍推行開來。尤其是在農村土地征收比較普遍、興辦鄉鎮企業比較多的地區,單一農民或者家庭演變為股權確定的股民的情況,可以說基本上覆蓋到了全國。在這種情況下,原來逐漸式微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成員權,在現實生活中受到普遍重視,成為法律爭議的熱點之一。因此在《物權法》制定時,筆者即多次建議,立法承認集體之中農民的成員權。《物權法》第59條,將原來的“集體所有權”改稱“成員集體所有權”,正式承認了農民成員權利的回歸。

在農村集體經濟所有權的制度建設中強調“成員集體”,突出成員的身份及其權利,這恰恰體現了中國共產黨對中國農村問題的思想初衷。因為在農村土地制度建立初期,其所有權制度始終是以農民的成員權作為基礎的,農民在集體中的股份也是得到充分承認和保護的。所以,不能認為承認和保護農民個人或者家庭的成員權,就有違背社會主義的土地觀念的嫌疑。

在《物權法》實施后,從2015年開始,中央農辦、農業農村部在各省級人民政府推薦的基礎上,先后開展了四批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試點,其中都包括全面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加快推進經營性資產股份合作制改革、完善農民集體資產股份權能、發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功能作用的內容。在這種政策背景下,筆者于2022年提出了《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的全國人大代表議案,提出盡快制定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而且在該法中應該以農民個人的成員權作為基礎。在該項立法正式啟動、而且在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了第一次審議之后,筆者于20233月再次提出關于進一步修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的議案。目前這一立法正在緊張而有序的進行中。

目前,我國農村地區的常住居民約六億人;此外城市居民中還有保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數約為兩億人,這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目前尚有八億人之多。為適應鄉村振興的戰略要求,我國最高立法機關制定了《鄉村振興促進法》,而鄉村振興中包括著組織振興。正因為此,以成員權為基礎來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對于保障這些居民的物質利益、落實建立農村中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初衷、振興農村,都是很關鍵的措施。

(三)《民法典》對其他公有制財產權利的簡要規定

《民法典》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規定“特別法人”,表面上明確提到了四種特別法人,即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質的自治組織法人。但是實際上這個條文包括了八種特別法人,因為這個條文中的“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包括了建國初期普遍成立、到現在還在發揮作用的供銷合作社法人、信用合作社法人(現在大多已經改名為銀行)、當前在我國農村普遍建立發揮積極作用的行業合作社法人。此外,建國初期曾經廣泛建立的城鎮手工業合作社,其生存和發展的情況目前尚不明朗。這個條文中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包括城鎮中的居民委員會和農村中的村民委員會兩種法人類型。《民法典》規定特別法人這一類型意義重大。這些法人中,機關法人和居民自治組織法人具有鮮明的公法色彩,這是其不同于一般民法法人的特色。但是他們必須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包括物權,獨立承擔民事義務和責任。而城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20世紀50年代陸陸續續按照社會主義的法思想建立起來的,它們作為承擔扶助農民、農業等特別歷史使命的經濟組織,也不能簡單地歸納為一般民法法人。《民法典》規定這些特別法人,不僅僅在我國民事主體的制度建設上彌補了一個個巨大的空白,而且為相關組織體從事民事活動建立了法律基礎。

在《民法典》規定特別法人制度之后,這些法人的物權,就成為特別值得研究討論的問題。關于機關法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物權問題上文已經敘及。此外其他幾種特別法人,作為民事活動的參加者,他們的主體資格在本次《民法典》中得到充分承認,這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這幾種特別法人之中,目前我國已經制定相關法律規范,規范其組織體和民事權利的有三種:即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和目前在農村非常活躍的農業專業合作社(立法稱這種合作社為專業合作社,其目的是為顯示其和20世紀50年代農村地區普遍建立的合作社的區分)。關于這三種國家已經制定特別法律予以規范的特別法人,其財產權利包括物權在內,當然都已經在相關特別法中得到了反映。

關于在20世紀50年代建立的“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民法典》第100條第1款規定:“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除了目前農村中的專業合作社法人已經有立法保障之外,其他幾種合作社形式的特別法人,其組織體的建立制度和包括所有權在內的物權制度,目前基本上還都沒有法律規定,甚至沒有有效的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們知道,目前城鎮之中的信用合作社基本上都已經改建為城鎮銀行,這樣他們已經進入了公司化的體制。但是其本初的法律性質還是合作社的形態,它們的財產權利狀態,就需要特別研究處理。另外,一度被熱議的城鄉供銷合作社法人,是當前仍然活躍在我國市場經濟生活中的特別法人,其相關主體建設問題、所有權問題,也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供銷合作社并不是計劃經濟的產物,而恰恰是社會主義法思想促成的保護農民和農業這種弱勢群體的產物。供銷合作社起源于荷蘭,20世紀20年代被我國一些從事鄉村改造活動的人引入,以幫助農民等弱勢群體。紅軍到達陜北之后,著名的延安南區合作社從專營消費發展到生產、運輸、信用各業,對促進邊區經濟繁榮,支援抗日戰爭,粉碎國民黨的經濟封鎖,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成為邊區合作事業的一面旗幟,得到了南區人民的衷心擁護,受到了黨中央、毛澤東的高度贊揚。新中國成立后至今,供銷合作社一直從事扶助農民的商業性質的民事活動,其經濟活動總量相當大。所以,從立法上盡快建立相關保障和規范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除此之外,《民法典》特別強調保護私人所有權和民營經濟所有權,對企業所有權、公司所有權、捐助法人所有權,都做出了細致規定,這些也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結語:科學性原則是物權立法質量和法律實施質量的切實保障

 

在立法上提出科學性原則、并且按照法理科學性的原則制定法律、實施法律,尤其是司法適用法律,是大陸法系產生時代就已經獲得廣泛共識的歷史經驗。大陸法系創立,采納羅馬法的成文法立法模式,建立國家專門立法機關并且依據專門的立法程序來制定法律,以至于編纂民法典等,這是17世紀高漲的科學主義思潮的產物。而這種科學主義的思潮影響了法學,產生了理性法學。理性法學在立法的內在體系方面強調法律的去神化也就是世俗化,認為法律效力的本源是世俗世界的人而不是上帝和宗教;在法律的編纂上強調立法和法律適用的規律,強調法律的體系性科學性,限制立法的碎片化發展,限制立法者、政府和法官的任意性解釋和適用法律。在這種背景下,才產生了著名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這些影響世界的法典。后世的法學家,把這些成功之處總結稱道為法典的“體系化效應”和“形式理性原則”。歷史經驗證明,大陸法系貫徹科學立法原則,強調立法的嚴謹性,保障了立法的質量,也保障了法律實施質量,尤其是保障了法院司法的質量。這種積極的社會效應,是應該充分肯定的。

從我國物權立法和立法實施的法律實踐看,認真貫徹科學立法原則,顯得尤其重要。原因很簡單,在市場經濟體制下,雖然很多民事活動都要訂立合同,但是訂立合同并不是民事活動的目的,取得所有權等物權或者支配權,才是民事活動的目的。在我國物權立法已經把物權法的作用范疇進行了必要的擴展之后,在物權立法規定了特別的物權變動制度之后,很多民事活動的法律分析和裁判,都需要更重視物權立法的制度建設。如果不能徹底接受物權立法中的科學主義思想,那么就無法準確理解立法,也無法準確適用法律。

我國物權立法貫徹科學立法原則,其道路十分不易。最主要的原因,就是1993年我國開始廢止計劃經濟體制、建立市場經濟體制,我國法律制度的整體基礎發生了本質變化,但是法律制度本身、支持法律制度的法學理論本身,卻一下子轉變不過來。在物權立法范圍內,市場經濟體制基礎上發展形成的系統性的法律概念和知識體系,是有其內在邏輯的,但是這些法律概念和知識體系并不為我國法學界所熟悉。不但如此,自然經濟的法律觀念(比如法律交易上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觀念)、計劃經濟的法律觀念(比如物權變動范疇里,不動產登記方面強調民事主體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必須依附于行政權力等觀念),反而成為中國民法學界的主導觀點,從而導致相關物權立法在相當一段時間里出現規則混亂和法理混亂。中國物權立法,從《物權法》開始,就不僅僅只是立法制度的改造更新問題,而且也是民法基本理論的改造更新問題。正因為此,這一段我國物權立法的發展實屬困難重重。但是,從《物權法》到《民法典》,科學立法的原則可以說基本上得到了良好的貫徹。我們積極吸收前人創造的科學理論,并且將這些理論結合我國獨特的政治制度、經濟制度和法律文化背景,結合我國國情,重塑物權立法結構,創立區分原則,重塑公示原則,重建交易安全保障制度。這些重大制度的改造、創新或者重塑,現在已經成為廣泛的社會共識,在法律實施的過程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

物權立法是實踐性極強的法律,強調物權立法的政治引領作用,在任何時候都是第一位的。但是,只有堅持立法科學性原則,才能保障立法的成功,因為立法不是一麻袋土豆,不能不遵守邏輯和體系的基本要求;同時,只有堅持科學的法理,才能準確實施法律,任何一個具體案件的分析和裁判,也都需要通透徹底的科學法理的支持和引導。總之,只有堅持科學的理論,才能保障物權法治的實踐行穩致遠。

 

作者:孫憲忠,第十二屆、第十三屆、第十四屆全國人大代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委員,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法學研究所一級研究員,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特聘教授。

來源:《政法論壇》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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