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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萬華:關于民間借貸的利息問題
發布日期:2023-11-14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



按語本文作系最高人民法院咨詢委員會副主任兼秘書長、原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


關于民間借貸的利息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咨詢委員會副主任兼秘書長 杜萬華


民間借貸的利息,特別是利率問題,是民間借貸的核心問題。借貸關系,是借貸雙方圍繞資金借入和貸出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除借貸主體雙方之外,雙方權利義務的標的是借貸的本金;出借方的義務是按照約定出借資金本金,借款方的權利是按照約定接受出借方交付的資金本金,并按照約定占有使用資金本金;借款方的義務是按照約定返還資金本金和支付利息,出借方的權利則是按照約定接受借款方返還資金本金和支付利息。

為什么借款方要向出借方履行支付利息的義務?這是因為借用了出借方的資金本金后,利息是借款方占有、使用出借方資金本金的對價。一方出借資金本金,另一方支付利息,本質上講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構成的交易關系。在建立借貸關系時,出借方出借資金多少,利息怎么計算,成為借貸雙方協商的重點。根據出借資金的數量,確定一定比例計算利息,利率就產生了。如果說出借資金本金與支付資金利息是一場交易,那利率則是計算資金占有使用價格的比率。利率的高低決定著借款人支付資金占有使用對價的多少。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民間借貸利率的高與低,受民間借貸市場資金供需關系的調節,需求量大而供給量小,利率就高,需求量小供給量大,利率就低。目前,我國金融業還是以國家金融為主,民間借貸為輔,向民營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如果國家金融業為民營企業提供金融服務資金到位,則對民間借貸金融服務的需求量就會減少,民間借貸的利率就必然會降低。反之,民間借貸的利率就必然會上升。這是一個經濟規律,它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變化而變化。對于民間借貸的利率,國家可以調控,但不能強行取代。為維護好民間借貸市場的健康發展,“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利息問題進行了規制。


一、關于民間借貸利息的支付問題

民間借貸,是借貸雙方按照平等自愿原則建立的契約關系。其借貸資金數量、借貸期限、借貸利息、還款方式等等,都應當通過平等自愿協商,形成借貸合同關系后履行。在民間借貸主體方面,存在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借貸,也存在著自然人與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的借貸。在他們之間存在的借貸利息,應當如何支付呢?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報價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按照這一規定,民間借貸的利息支付應當有以下幾種方式:

一是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不能支持。這里所說的借貸雙方,不僅包括自然人之間,也包括法人之間、非法人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只要沒有約定利息,事后向法院提出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都不能等到支持。作出這一規定,主要基于嚴格合同的協商一致原則,如果沒有約定利息支付,向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主張,因沒有合同依據,當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二是自然人之間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不能支持。本條規則與上條不同,雙方對支付利息不是沒有約定,而是約定不明。這里的約定不明,主要是指沒有約定利率或者沒有約定利息數額。同時鑒于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存在不少生活性借貸、親朋好友之間的借貸,所以,從構建和諧親情關系、鄰里關系和友朋關系出發,如果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利息約定不明,推定為沒有約定。在此情況下,如果出借人主張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除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外,其他民間借貸關系如果利息約定不明,應當結合具體情況予以支持。這里所說的其他民間借貸關系,包括法人與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非法人組織與法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非法人之間的借貸關系。他們之間的借貸關系之所以不能推定為沒有約定,是因為這些借貸關系通常都是經營性借貸關系,或者說經營性借貸關系居多。這種借貸通常都用于經營謀利,在利息支付約定不明的情況下,不支付利息顯得不妥。但是,如果要支付利息,因合同約定不明,實踐中難以用明確規則簡單統一,只能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具體來說,就是根據“民法典”和其他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能夠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補充協議處理;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按照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規定處理;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也沒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就應當根據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報價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二、關于民間借貸的利率問題

在民間借貸案件糾紛審理中,利率問題一直是各級法院和社會關注的重點。從中國幾千年來的歷史看,民間借貸的最高利率一般都控制在每年兩分到三分。新中國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對遼寧的回復也將民間借貸的最高利率控制在24%。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沒有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而是采用浮動利率的方式,將民間借貸的最高利率控制在年貸款利率的四倍之內,超過四倍不受法律保護。黨的十八大以后,國家將啟動利率市場化改革,中國人民銀行準備不再公布年存貸款利率。如果這一決定一旦公布,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設定的以年貸款利率四倍作為民間借貸利率保護線的規定,將無法適用,全國每年上百萬件案件將面臨無法可依的局面。為適應國家利率市場化改革的需要和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啟動了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修改工作。經過數年的調研,反復征求意見,民間借貸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劃定了“兩線三區”。所謂“兩線三區”,就是將民間借貸利率劃出“兩條線”,一條是24%的最高保護線,即當事人如果約定的最高利率不超過24%,民事法律予以保護;一條是36%的無效線,即當事人約定的最高利率超過36%,超過部分無效;在24%與36%之間,是自然債務區,即當事人起訴要求予以司法保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主動履行后又反悔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對民間借貸固定利率作出的“兩線三區”的規定,與以貸款利率的四倍決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沒有本質區別。如果說要有差別,那就是過去的司法解釋在四倍利率之外不設無效線,統一為自然債務,不受法律保護;而“兩線三區”的規定,則將自然債務限制在24%與36%之間,不受法律保護;36%之外為無效線,其約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如果當事人已經交付,按照合同無效處理規則,當事人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兩線三區”的利率確定方式公布后,適應了國家利率市場化改革和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需要,對規范民間借貸的行為也發揮了較好的作用。但同時也應當看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民營經濟得到較大發展,各類市場主體不斷增加,尤其是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對民間借貸的需要激增,社會面反映民事法律保護24%為民間借貸固定利率最高線偏高。這反映了我國民營經濟發展的情勢發生了一些變化,應當根據新的變化對民間借貸利率作些調整。鑒于從2019年8月以來,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發布一年期和五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最高人民法院決定采用綁定該報價利率的方式,規定國家司法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采用浮動利率的方式,最高上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超過四倍的,不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進行修改的方式,對原相關條文重新予以確定。這里應當說明的是,當時之所以要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規定“兩線三區”,是因為中國人民銀行要對利率進行市場化改革,不再公布存貸款利率,人民法院辦理民間借貸案件沒有參照物,只好改為固定利率。2019年,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發布一年期和五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人民法院辦理民間借貸案件有了參照利率,所以將“兩線三區”的固定利率進行了修改,改成浮動利率。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5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這一規定說明了三點:(1)民間借貸的利率應當按照契約自由原則,由借貸雙方自由協商確定。只要是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約定的利率確定的利息,人民法院都應當支持。(2)雙方自愿協商約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不能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超過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超過四倍確定的利率,是按照自然債務處理,還是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應當按照其他法律規定處理。(3)根據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出的民間借貸最高利率,是一個浮動利率。由于該利率受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由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次,其具體的利率確定,只能根據雙方借貸合同成立時的利率標準進行計算。在具體審理案件時,人民法院就應當首先審查清楚借貸合同成立的時間,然后對應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再按照四倍確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其民間借貸合同約定的實際利率沒有超過四倍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超過四倍的,不予支持。


三、關于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本金的認定問題

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中本金的認定,是案件審理的基礎性案件事實。如果本金認定不準確,則案件審理會出現重大錯誤,尤其應當注意。“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6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應當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在適用本條規定時,應當注意:

一是如何理解“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應當認定為本金”。在審判實踐中,曾經出現過許多教訓。一些法官,只要一看到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就認為已經有了書證,立即予以采信或者認定,結果出了錯案。接到上述證據后,一定要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尤其在對方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更要慎重。要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合理分配相關當事人的舉證證明責任。只有在其他相關證據能夠證明借據、收據、欠條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后,才能認定它們載明的數額為本金。至于如何舉證質證,我在其他相關文章中說過,這里不再重復。千萬要注意的是,不要一看到這些書面證據是“證據之王”,就忽視對它們的審查。實踐證明,審判實踐中出現的許多“錯案”“虛假訴訟”都是在這個環節。

二是如何認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所謂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是指出借人在交付本金時,先從本金中將約定的利息先行扣除,俗稱“砍頭息”。例如,雙方約定借款100萬元,年利率為15%。在交付本金時,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15萬元,實際交付85萬元。而借款人給出借人打的借條則是100萬元。出借方在交付本金時預先扣除利息,在法律上也是不允許的,因為它不符合借貸的特征。借款人之所以支付出借人利息,是因為他占有并使用了出借人的資金。如果約定還款期限是一年,那借款占有使用該資金的時間是一年,只有在真正使用一年的基礎上,借款人才有義務支付一年期的利息。如果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那借款人沒有實際占有使用扣除的資金,當然就不應當支付相應的利息;如果出借人實際扣除了利息,那出借人在沒有交付資金的情況下,享有利息,那這種享有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釋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也就是說扣除的部分視為沒有出借本金,出借人不能得到利息。

在審判實踐中,“砍頭息”是比較難以認定的。因為出借人往往會出示借據或者收據證明自己已經交付本金,而借款人往往會提出實際交付沒有那么多,對方已經先行扣除“砍頭息”。對此,應當如何進行審查?這時,法官應當從交付環節入手,看出示借據或者收據的出借人,有無出借能力、資金來源、交付時間、交付方式等方面對交付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等方面進行審查。如果出借人已經對出借履行完舉證證明責任,借款還仍然有異議,則應當舉出相關證據進行證明對方證據的不可靠性,或者直接舉證推翻其書面證據虛假性、非法性等等。如果出借方不能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交付義務,或者出借方履行完證明責任后,借款方不能履行推翻對方證據或者降低對方證據的證明力,都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關于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又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時本金如何認定問題。

在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案例。借款人在前期借款到期后,本息未還,雙方經過商定,又將前期借款本金和應付利息加起來,作為后期借款的本金,再訂立新的民間借貸合同或者出具債權憑證,本金應當如何認定呢?

“解釋”第27條一款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按照“解釋”的這一規定,在處理這類案件糾紛時應當注意幾點:(1)應當先審查前期借貸合同或者債權憑證約定的利率,是否超過民間借貸規定的最高利率標準。(2)如果沒有超過民間借貸規定的最高利率標準,則可以認定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加起來作為后期借款合同或者債權憑證的本金。(3)如果超過了民間借貸規定的最高利率標準,應當將超過部分減去,將前期的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加起來,認定為后期借貸合同或者債權憑證的本金。

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又重新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或者出具的債權憑證,在借款期間屆滿時應當如何認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這是審判實踐中比較復雜的問題。它涉及既要按照合同約定計算利息,又要對復利進行依法控制,防止“驢打滾”的危害性。“解釋”第27條二款規定:“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適用這一條時要注意兩個概念的理解。(1)“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這里“所說的本息之和”,是指將前期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合起來作為后期借款本金,并在約定相應利息后,將本息相加之和。這種做法就是我們常說的計入“復利”,俗稱“驢打滾”。例如,出借方出借100萬元,利息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百分之四的四倍計算為16%,其前期一年的本息為:100萬+100萬×0.16=116萬。后期將前期本金加利息為后期本金,如果利息還是按照16%計算,則后期的本息之和為:116萬(本金)+116萬×0.16=134.56萬元(本息之和)。(2)最初借款本金與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這里所說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是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計算標準,將前期借款時間與后期貸款時間相加計算而來的利息之和。例如,還是以出借方出借的100萬元為例,100萬×0.16(利率)×2(整個借款時間)=32萬(利息)。本息相加為:100萬(本金)+32(利息)=132萬元(本息之和)。很明顯,在借款時間和利率相同的情況下,計不計入復利,兩者的本息之和是存在差別的。一般來說,復利計入本金的次數越多,利息增長得就越快,其雪球就滾得越大。正因為如此,“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7條的規定,既認可復利,又對復利進行限制。因為如果不認可復利,出借人的利益會受到傷害,不對復利進行限制,復利的危害性就越大。所以“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7條二款在這里專門強調:加入復利的本息之和,不得超過民間借貸最高利率與最初借款本金之間的本息之和。如果超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實踐中,要注意對“驢打滾”的限制,要特別清醒地認識到,復利計算的次數越多,其幾何級增長的高利貸對借款人的殺傷力就越大,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破壞也就越大。因此,在審判實踐中一定要把第27條二款的規定適用好,把好復利計算關,一定要把高利貸關在“籠子”里。


五、關于如何認定逾期利率問題

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分為借期內利率和逾期利率兩種。借期內利率是指借貸關系建立后,到借款人返還借款時這一時間段內的利率。借期內利率的確定前面已有敘述,這里不再重復。所謂逾期利率,是指借款人到期未返還借款時,在超過返還借款期限到最后返還借款時點之間的期間利率。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這是常見現象。逾期利率應當如何確定呢?按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8條的規定,應當采用如下方式處理:

(1)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具體來說,如果借貸雙方約定逾期利率按照10%執行,則應當按照10%執行。但如果雙方約定逾期利率按照20%執行,而雙方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4%,按四倍計算,最高利率為16%,那該合同約定超過最高利率的規定,其超過的4%不能被認可。

(2)借貸雙方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人民法院則應當按照兩種不同的方式來處理。

第一,如果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時,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這是司法解釋二款第一項的規定。這里涉及兩個問題:其一,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利率,那為何可以主張逾期利息?按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4條的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當事人之間約定了利息,但是沒有約定利率,利息無法計算,通常應當判定為利息約定不明。就本條司法解釋來說,如果未約定利率或者利率約定不明,應當理解為利息約定不明。借貸合同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沒有按期歸還本息,則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侵害了出借人重新占有和使用自己資金的權利和利益,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借貸合同雖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利率約定不明,不能視為出借人放棄對借款人主張逾期利息的違約追究。如果出借人提出逾期利息的主張,但因利率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應當通過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明確對利率的確定原則,維護出借人對逾期利息的主張,而不能因為利率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剝奪了出借人的合法權益。其二,出借人主張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利息可以支持,那主張超過一年以上的利率是否可以支持呢?我認為,在實際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判定借款人因逾期還款違約給出借人帶來的財產損失,是一個比較困難的問題。通過對資金使用利息的通常規定,明確逾期利率按照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可以大概率地符合資金利息損害的標準。正是基于這一認識,“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8條二款第一項作出了前述具體規定。按照這一規定,出借人如果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只能主張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來計算自己的利息損失。如果出借人按照三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來計算自己的利息損失,那人民法院是不能予以支持的。

第二,如果雙方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時,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這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8條二款第二項的規定。這里也涉及到一個問題:雙方約定了借期內利率,沒有約定逾期利率時,為何借款人應當承擔支付逾期利息的違約責任。雙方約定了借期內利率,說明雙方對資金使用的對價已經形成共識。借款人違約后,雖然雙方對逾期利率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但是因借款人未返還出借人的資金,對出借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應當如何確定呢?因雙方已經對借期內資金使用對價,即借期內的利率約定明確,利息支付形成共識,將其作為逾期期間的資金使用對價的共識,并將其作為確定借款人合同違約責任的依據是合適的。


六、關于借貸雙方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的處理規定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這一規定,在雙方既約定逾期利率,又約定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的情況下,如果借款人違約,出借人在追究借款人的違約責任時:(1)對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選擇權。他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方式追究借款的違約責任,也可以選擇多種方式追究其違約責任;(2)對出借人追究借款人違約責任時的最高金額應當予以控制。無論出借人是選擇其中一種形式還是多種形式,出借人的主張的金額總計不能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如果超過,超過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要作此規定,是因為在審判實踐中,對借款人的違約行為的處理很不一致。有的只追究逾期利息,有的不支持逾期利息,只支持違約金,有的幾種方式都支持,但又沒有上限。為統一司法,在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的前提下,既要追究借款人的違約責任,又不能在追究責任時在借貸雙方之間失去利益平衡,作出了既給予出借人以選擇權,又對違約責任的追究給予了相應限制的規定。

隨著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正在不斷發展,我國的民營經濟會不斷發展,以小微企業為主的市場主體也會處在不斷的發展變化的過程中。在此背景下,以國家金融為主,民間借貸金融服務于實體經濟的現象將會在較長時間里存在。隨著新形勢的發展變化,民間借貸糾紛也會不斷出現新情況和新問題。我們在實踐中總結的上述各種經驗和做法,也要隨著新情況和新問題的出現而不斷變化。因此,我們一定要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只有這樣,我們的司法審判工作才能真正服務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




責任編輯:譚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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