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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紀宏: 怎樣發現憲法精神?
發布日期:2023-07-24  來源:中國法學網

摘要:習近平總書記在《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紀念現行憲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一文中明確提出“憲法精神”概念。憲法精神對當代中國憲法的實施具有重大的意義,但理論和實踐中不宜泛化使用“憲法精神”概念,要在揭示憲法文本中憲法規定、憲法原則背后蘊涵的憲法原理的基礎上,運用憲法解釋的方法,通過明確憲法文本中憲法規定之間、憲法規定與憲法原則之間以及憲法原則與憲法原則之間的價值關系,來“發現”憲法精神。科學和有效地“發現”憲法精神,有助于進一步豐富和發展憲法文本中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的內涵,提升憲法作為立法依據和合憲性審查依據的確定性,推動憲法實施水平的不斷提高和憲法學概念體系的不斷完善。

關鍵詞: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憲法精神;合憲性審查

 

由于習近平總書記在《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紀念現行憲法公布施行40周年》(以下簡稱《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一文中有6處涉及“憲法精神”一詞。因此,從法理上科學地界定“憲法精神”的性質、內涵和外延,可以更加深刻地解讀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憲法精神”論述的實質要義,從而在憲法學理論研究和憲法實踐中更加精確地使用“憲法精神”一詞,進一步豐富憲法學的概念體系,增強憲法學理論對中國憲法實踐的解釋能力。本文旨在從法理上全面系統解讀“憲法精神”一詞的性質、內涵和外延,為在科學和規范意義上使用“憲法精神”一詞提供一種可資借鑒的憲法學研究范式。

 

一、必須以科學方法論來精準解讀“憲法精神”的含義

 

《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涉及“憲法精神”的有6處,但這6處“憲法精神”概念因為表達的語境不同以及有著較強的政策性引導功能,故不完全具有概念使用上的同一性,不能在法理邏輯上簡單地混同起來。“憲法精神”可分為宏觀性質的描述與規范性的界定兩種類型。

屬于宏觀性質描述的“憲法精神”一詞出現了兩次,其內涵政策性比較強,不能簡單地用規范化的法理邏輯來確定其內涵和外延。例如,《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強調指出:“我們要以紀念現行憲法公布施行40周年為契機,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強化憲法意識,弘揚憲法精神,推動憲法實施,更好發揮憲法在治國理政中的重要作用……要全面發揮憲法在立法中的核心地位功能,每一個立法環節都把好憲法關,努力使每一項立法都符合憲法精神、體現憲法權威、保證憲法實施”。從語義學的角度看,《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中出現的上述兩處“憲法精神”都應當作最廣義上的解釋。也就是說,上述“憲法精神”在內涵與外延上應當與“憲法”的價值域等值。關于這一點,如果與在規范層面上使用的另外4處“憲法精神”概念相對照,那么可以形成明顯的價值區分。

《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除了上述2處“憲法精神”,另外4處出現的“憲法精神”具有邏輯上的內涵與外延同一性,都是作為一種分類概念在區分意義上加以使用的,即“憲法精神”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相并列作為立法的依據。從概念的形式邏輯特征來看,作為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相并列的“憲法精神”,為了保持自身的內涵與外延的獨立性,必須區別于“憲法規定”“憲法原則”。這就是說,從概念的形式邏輯特征上至少可以作出下列判斷:“憲法精神”不是“憲法規定”,也不是“憲法原則”,它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共同構成作為根本法的憲法的整體內涵與外延。抽象意義上的憲法在實踐中應當表現為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三者的有機統一。

對照《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中從宏觀層面表述的兩處“憲法精神”,從法理邏輯上可以作出的一個基本判斷是在規范層面上使用的“憲法精神”只是在宏觀層面上使用的“憲法精神”的一個方面的內容。宏觀層面的“憲法精神”根據其指稱的功能,應當涵蓋規范層面上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3個方面的內容。因為從語義學的角度看,“努力使每一項立法都符合憲法精神”不宜理解為使每一項立法都符合狹義上的“憲法精神”,而應當合理地解釋為“使每一項立法都符合憲法規定、原則和精神”。在立法事實上,2000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3條也明文規定:“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顯然,這一規定不能簡單地解釋為立法只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從《立法法》第96條確立的“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立法監督原則看,立法首先要遵循憲法規定,在憲法規定不清晰的情形下,才應尋找憲法原則依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進一步發展了對立法依據的制度化要求,要求“每一項立法都符合憲法精神”。應當說,以政策性的語言來籠統地表述立法的“依據”,把“憲法精神”作為立法的依據具有很強的政策性指引作用。但從法理上來解釋立法的精準依據時,不可能得出在有憲法明文規定的情形下,立法可以不依據憲法規定,而直接依據憲法原則或者憲法精神這樣的學術判斷。2023年新修訂的《立法法》第5條規定:“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從法理邏輯上看,該條對依“憲”立法中的“憲”的文本表達是比較科學的,涵蓋了憲法各個方面的內涵。

總之,從政策性話語不斷發展和完善的角度看,《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從整體上來界定立法依據,強調“堅持依法立法,最根本的是堅持依憲立法,堅決把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憲法精神貫徹到立法中,體現到各項法律法規中。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違反違背憲法規定、原則、精神的法律法規規定必須予以糾正”。這一論述把“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憲法精神”作為“依憲立法”中的“憲”的存在形態,是對憲法這一根本法現象存在形態的科學把握,也是對立法依據的精準界定。在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相并列作為立法依據的邏輯背景下,對“憲法精神”必須在法理上給予精準的定義,特別是在2023年新修訂的《立法法》中已經把“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三者并列作為憲法的存在形態的情況下,只有運用科學的方法論來闡述“憲法精神”區別于“憲法規定”“憲法原則”的內涵和外延,才能為立法工作貫徹“依憲立法”要求提供具體的、可操作的立法工具。

 

二、實踐層面的憲法規定與憲法精神的形態區分方法及其意義

 

在傳統憲法學研究體系中,并沒有“憲法精神”這一概念,也沒有作為憲法學專門術語的“憲法規定”。對憲法內涵的揭示是通過憲法規范與憲法原則、憲法指導思想等概念相對應的邏輯方法來實現的。憲法規范通常指憲法作為根本法指引人們行為的行為準則,具體包括憲法權利規范、憲法義務規范、憲法職權規范、憲法職責規范、憲法政策規范以及憲法責任規范,等等。憲法規范具有指引人們行為的直接性和具體性,是可以在實際生活中直接引導人們行為方向的具體行為規則。憲法原則、憲法指導思想是抽象的憲法規范,或者說是確立具體憲法規范的依據,是規范的“規范”。作為抽象的憲法規范,憲法原則、憲法指導思想是解決憲法規范之間價值矛盾的憲法規范設計標準,其存在的價值功能是要保證憲法規范的價值統一性和對人們行為指引的規范實效性。憲法規范與憲法原則、憲法指導思想是實質意義上的憲法,強調的是憲法的行為規范特性。而憲法作為根本法,必須通過一定的憲法形式表現出來。此外,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由單個憲法規范組合而成的“憲法制度”也沒有得到專門闡釋。事實上憲法原則在組合不同憲法規范構成一個完整的憲法制度方面起著非常重要的邏輯建構作用。

目前,世界各國憲法學普遍認可的憲法表現形式包括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兩種類型。成文憲法是以憲法典的文件形式表達出來的,憲法修正案也是與憲法典不可分割的憲法文件,其中也蘊含憲法規范和憲法原則、憲法指導思想的實質內涵。不成文憲法中的憲法規范與憲法原則、憲法指導思想與成文憲法中的憲法規范與憲法原則、憲法指導思想在規范要求和功能上是一致的,只不過表達形式不同。不成文憲法中的憲法規范與憲法原則、憲法指導思想既可能分散在各種法律文件中,也可能以非文件的形式作為人們的行為習慣而存在。

成文憲法主要以憲法文件的形式存在。憲法文件的具體形態表現為具體的憲法文本,憲法文本通常都有完整的文本結構,包括憲法序言、憲法正文及憲法附則。憲法序言通常規定了憲法指導思想、憲法原則;憲法正文分為總綱和具體章節條款,表現為連續排序的憲法條文,條文中有具體的款、項、目以及更細致的層次分類;憲法附則是關于憲法文本生效的時間以及修改方式、過渡條款等的規定。憲法文本具有直觀性,可以有效地加以識別。主權國家的憲法文本都是用官方語言或者通用語言文字表達出來的,憲法文本中所有的字、詞、詞組、語句、上下文、條款項層次、章節結構,都可以簡單地為閱讀者所識別和接受。從憲法內涵的形式出處來看,所有在憲法文本中通過語言文字符號表達出來的都可以視為“憲法規定”。這些“憲法規定”具有公共知識的特性,具有普遍被識別和接受的閱讀功能,能夠在普通人中達成關于憲法實質內涵的共識。因此,“憲法規定”作為公共知識產品并不需要專業知識的介入即可以作為判斷人們行為對錯好壞的依據和標準。“憲法規定”中不僅有規范人們行為的具體憲法規范,而且作為理解和掌握具體憲法規范內涵以及由憲法規范組合而成的憲法制度功能的憲法原則、憲法指導思想也明示在憲法規定中。因此,“憲法規定”作為判斷人們行為的標準,在進行立法和合憲性審查時,理所當然地會被參與者接受和認可為立法和合憲性審查的依據。這也是立法活動和合憲性審查活動賴以產生權威審查結果的法律基礎。

在憲法實踐層面,作為立法活動依據的“憲法”與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憲法”在本質上是一致的。但相對于立法依據來說,合憲性審查的依據范圍要廣于立法依據范圍。作為立法依據的“憲法”往往因為立法活動一般不涉及具體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通常更關注“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由于“憲法規定”內容龐雜,而在現實生活中接受合憲性審查的對象具有復雜性,因此在“憲法規定”與合憲性審查對象之間往往很難直觀地形成一一對應的邏輯關系,以便合憲性審查機構作出合憲或違憲的判斷。加上憲法規定中的憲法規范之間、憲法規范與憲法原則和憲法指導思想之間,有時在字面上還存在一定的價值矛盾,在這種情形下,僅把“憲法規定”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就會失去應有的審查能力,需要在“憲法規定”之外尋找能夠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憲法價值,來作為憲法內涵的補充。從完整解釋憲法內涵的角度來看,憲法的實質內涵在形式邏輯上應當等于“憲法規定”中的憲法實質內涵加上通過憲法解釋來合理推導出的憲法實質內涵之和。憲法內涵是可以通過“憲法規定”和“憲法精神”兩種形式表達出來的。相對于“憲法規定”來說,“憲法精神”必須通過憲法解釋的方式才能形成關于憲法內涵的有效認識,憲法精神無法通過簡單直觀的方式加以識別,只有通過專業的憲法學知識才能予以揭示。憲法精神與憲法規定背后的實質憲法內涵應當一致,都是根植于產生和形成憲法現象的憲法原理,但在表述憲法現象的過程中,憲法規定是主要的表達形式,具有公共知識的特性。而憲法精神所體現出來的憲法內涵應當是憲法原理意義上的,是決定憲法規定之所以是憲法規定的最深層次的憲法價值。

憲法精神作為合憲性審查實踐層面的憲法術語,并不簡單地等于傳統憲法學上與憲法規范相對應的憲法原則、憲法指導思想。事實上,在成文憲法文本中,憲法原則、憲法指導思想通常存在于憲法序言中,并且是以簡單易懂的方式加以明示的。在適用憲法文本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時,憲法原則、憲法指導思想都屬于具有公共知識特性的“憲法規定”的范疇,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爭議。由此可見,憲法精神是一個具有實效性的與合憲性審查依據相關的專門術語,它的存在是基于人們認知結構上的盲點形成的,即在合憲性審查活動中,只有明文表現出來的各項憲法規定才能獲得合憲性審查各方當事人的認可,并被接納為合憲性審查的依據。然而,以憲法文本表現出來的憲法規定在合憲性審查活動中作為審查依據時并不具有完全的確定性。此外,還有很多復雜的社會現象不能簡單地與憲法規定對應起來,因此,為了避免合憲性審查依據的不足,就必須尋找憲法規定之外的“依據”,這個依據在總體上可以用“憲法精神”概念來概括和表述。從彌補合憲性審查依據缺陷的角度來看,“憲法精神”這一概念并不是可有可無的,而是具有解決合憲性審查問題的實效性。如果在合憲性審查過程中,在憲法規定之外無法確定“憲法精神”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的補充價值,那么對很多被審查對象是否存在違憲問題就無法作出有效的憲法判斷。蓋因憲法規定中所體現出來的憲法規范、憲法制度和憲法原則在語義上存在著諸多模糊之處,故必須通過基于憲法原理進行的憲法解釋才能明確含義。因此,從憲法學知識有效性的角度來看,傳統憲法學上表述憲法實質內涵特征的概念和術語,必須圍繞憲法規定和憲法精神來確定自身的內涵及意義。

2019年出臺的《法規、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辦法》(以下簡稱《工作辦法》)第36條規定:“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發現法規、司法解釋存在違背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憲法精神問題的,應當提出意見。”由于《工作辦法》已經將“憲法精神”正式納入合憲性審查的法律依據,因此,對政策指引和法律實踐層面出現的“憲法精神”一詞必須給予法解釋學上的詳細說明,才能賦予“憲法精神”相對于“憲法規定”所具有的確定性內涵。特別是新修訂的《立法法》第5條明確了憲法精神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相同的作為立法依據的法律地位,故在法理上有必要統一作為立法依據的憲法精神與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憲法精神之間的內在邏輯,否則就會在實際操作層面引發困惑。

從形式邏輯上來看,“憲法精神”與“憲法規定”之間的關系應當是“憲法精神”出現在前,成文憲法中的各項規定應當是在制定憲法之前業已存在的體現為憲法價值的“憲法精神”。這里“憲法精神”的理論形態就是憲法原理。從目前憲法學界公認的憲法原理轉化為憲法規定的歷史源頭來看,1215年英國的《自由大憲章》可以被視為人類歷史上把限制君主權力、保護公民自由權利的憲法精神用法律規定的形式表達出來的第一個憲法性文件。1787年制定的《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則比較全面系統地記載了聯邦黨人的憲法思想。俄國十月革命之后出臺的《被剝削勞動人民權利宣言》則可以說是第一個表達社會主義憲法理念的憲法性文件。總之,從作為成文形式的憲法規定的思想源頭來看,應當是先有“憲法精神”,后有表達憲法精神的“憲法規定”。當然,成文憲法的各項憲法規定只是在相對意義上確認憲法精神,并且憲法精神也會隨著時代變化不斷地發展和變化。由此,成文憲法中的憲法規定也必須適時加以修改以適應變化和發展了的憲法精神。因此,“憲法規定”與“憲法精神”之間的價值功能一致性是相對的,兩者之間始終存在一定的內在張力。在憲法實踐中,違反憲法規定的行為不一定就與憲法精神相違背,故在合憲性審查活動中,憲法規定必須結合憲法精神共同作為合憲性審查的依據和標準。在憲法規定之外,增加憲法精神作為補充性的合憲性審查依據的制度設計完全符合憲法原理。《工作辦法》為法規、司法解釋的合憲性審查工作打開了一扇方便的審查之門。

值得注意的是,不論是作為立法依據的憲法規定,還是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憲法規定,從我國憲法實踐的要求來看,都不能僅狹義地理解為現行憲法正式文本的所有規定,還應當包括現行憲法經過5次修正之后產生的53條修正案條文的規定。因此,“憲法規定”應當是立法者或合憲性審查者能夠輕易識別的存在于現行憲法序言和143個條文以及53條修正案條文中的所有文字規定。這些規定共同構成作為立法依據和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憲法規定”。其中的法理邏輯是,現行憲法經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5次修正,不斷地豐富和發展了現行憲法正式文本的形式結構和實質內涵,故離開53條憲法修正案條文的規定,就很難科學和有效地解釋現行憲法中各項規定的整體內涵,就無法從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和統一解釋的維度來科學地把握和揭示現行憲法各項規定的價值內涵,大量的憲法條文可能會陷入孤立無解的困境,通過憲法解釋來闡明憲法條文的含義,進而推動憲法實施的制度設想就可能落空。關于這一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一系列憲法判例都證明,所謂的憲法規定是一個由一系列具有憲法效力的法律規定構成的規定整體,盡管在合憲性審查實踐中并不刻意區分憲法規定與憲法規范,但通過系統解釋的方式使得憲法文本中的各項規定可以組合成邏輯上更加嚴謹的憲法規范,從而來發揮憲法作為根本法對人們行為的指引作用。

 

三、實踐層面的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的形態區分方法及其意義

 

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憲法原則是一個與憲法規范相對應的概念,基本內涵是決定憲法規范的“規范”。其性質接近于決定憲法規范實質內涵的憲法原理。故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因為有了憲法原則這樣宏觀層面的憲法概念,其基本上覆蓋了憲法精神的概念功能,所以憲法精神既沒有成為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的顯性概念,也沒有與憲法原則相對應來體現自身的內涵和外延。

事實上,憲法精神概念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并沒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和肯定,只有個別憲法學者對憲法精神的內涵進行了探討。例如,有學者認為:“憲法精神統率憲法的基本內容、貫穿憲法始終,并通過憲法規范、原則和規定集中體現出來,是立憲和行憲的指導思想……人的尊嚴是憲法精神科學內涵的核心”。這類對憲法精神的解讀近似于憲法指導思想,而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憲法指導思想與憲法原則也是兩個很難界分的概念,故憲法原則成為相對于憲法指導思想、憲法精神而言的“優勢概念”。

關于憲法原則到底指什么憲法學界作了一系列探討。我國憲法學界有學者如許崇德教授主編的《中國憲法》一書就將憲法原則列舉為“人民主權原則”“基本人權原則”“法治原則”和“議行合一原則”等,對與憲法原則性質和作用有關的問題概無涉及,只是滿足于列舉式的說明,沒有有效地證明憲法原則概念存在的正當性和自身的確定性。筆者曾提出:憲法原則應該是決定憲法形式和內容的基本價值準則,憲法原則的功能在于反對特權現象。筆者對憲法原則的功能分析本意是為了解決憲法作為根本法相對于一般法律所具有的獨特的法律功能。因為從法律功能的角度看,如果憲法無法發揮一般法律所不具有的法律功能,那么憲法作為一種以行為規則形式出現的根本法就沒有獨立存在的制度功能和法律價值。

由于在法理上沒有清晰地在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之間作出嚴格的概念區分,加上在傳統憲法學概念體系中還有憲法指導思想、憲法價值等相近似概念的干擾,因此在憲法實踐中,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這兩個概念被不斷地交叉混用,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都不具有確定性,大致上在廣義和狹義兩個層面加以使用。例如,2000年《立法法》規定“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基本原則”,而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則強調“每一項立法都符合憲法精神”。上述實踐中所運用的“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如果不是在同一個語境中使用,那么“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的內涵大體上不會發生直接的價值沖突,也沒有在法理上加以嚴格界定的必要。

然而,《工作辦法》在確立對法規、司法解釋的合憲性審查的依據時,首次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憲法精神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工作辦法》是一個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因此,當“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同時出現并且作為合憲性審查的依據時,就必須對之給予法理上的嚴格解釋,如此才能為合憲性審查的實踐工作提供清晰和可識別的法律工具。顯然,在《工作辦法》中使用了“憲法原則或憲法精神”這種表達語式,“或”是一種選擇邏輯,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憲法精神”至少可以區分為兩個層面的合憲性審查依據:一是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二是憲法規定、憲法精神。但是,《工作辦法》作為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為法規、司法解釋的合憲性審查提供了兩種可選擇的審查依據,在法理上似乎不夠嚴謹。因為何時將憲法原則作為與憲法規定相對應的審查依據,何時將憲法精神作為與憲法規定相對應的審查依據,這個問題如果在法理上不能給出科學的解釋和說明,那么在合憲性審查實踐中必然會給審查機構帶來審查依據鑒別上的困惑。

《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從立法依據的維度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并列在一起就明白無誤地表明,“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作為立法依據不是同一個東西,各自都能夠表現作為“依憲立法”中的“憲”的部分法律內涵和特性。這種并列方式既克服了《工作辦法》將“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使用選擇模式來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模糊性,也從法理上非常肯定地作出了“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憲法精神”三者不具有概念同一性的邏輯判斷:即三者都是表述憲法現象、憲法規范存在的獨立概念,并且在立法工作中作為立法依據時具有可供立法者清晰識別的法律特征。由此可見,在實踐層面區分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必須具有可識別、可操作特性的參照物,而不能是模棱兩可的概念。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作為立法依據,既有各自獨立的價值內涵,又具有明確區分憲法規定的可識別的工具特征。故要讓立法者自覺地遵守依憲立法原則,須對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這兩個立法依據作出精確的區分,才能保證立法者有憲可依。

(一)“憲法精神”在概念形態上不完全等同于“憲法原則”

在傳統法理學上,“法的精神”是常被用來形容法的本質特征的概念。最早詳細論及“法的精神”的學者是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孟德斯鳩在其著名的《論法的精神》中認為法是與氣候、土壤、民族精神、風俗習慣、人口、宗教具有密切關系的行為規則,這些影響法的各種因素可以視為法背后的“精神”。“憲法精神”與“法的精神”一樣,在最初的資產階級法學家和思想家那里,“憲法精神”是與“民族精神”聯系在一起的。例如,英國的丹寧勛爵就主張:“憲法的精神反映了其人民的性格”。而德國哲學家黑格爾則明確指出:“憲法就是民族精神的產物。”

馬克思、恩格斯從歷史唯物主義的立場出發,深刻地分析了階級社會憲法的本質,指出“憲法反映了階級力量對比關系”,對決定階級社會法律現象的憲法背后的物質關系做了科學揭示,從而真正解決了憲法的階級本質問題。馬克思在《1848年至1850年的法蘭西階級斗爭》中指出:“從前,通常是在社會變革的過程中已經達到了均勢,在新的階級關系已趨于穩定,統治內部的各個斗爭派別彼此已經達到妥協,因而有可能繼續相互進行斗爭并把疲憊的人民群眾排除于斗爭范圍外的時候,才制定和通過憲法的。這次的憲法卻根本不是批準了什么社會革命,而是批準了舊社會對于革命的暫時勝利。”馬克思、恩格斯在分析作為階級社會法律現象憲法的本質時,始終堅持歷史唯物主義的指導,注重從憲法背后的經濟關系的維度來認識憲法的本質。在《〈政治經濟學批判〉序言》中,馬克思開誠布公地指出:“我的研究得出這樣一個結果:法的關系正像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人們在自己生活的社會生產中發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們的意志為轉移的關系,即同他們的物質生產力的一定發展階段相適合的生產關系。這些生產關系的總和構成社會的經濟結構,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層建筑豎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會意識形式與之相適應的現實基礎。物質生活的生產方式制約著整個社會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過程。不是人們的意識決定人們的存在,相反,是人們的社會存在決定人們的意識”。

從歷代思想家關于法的精神和憲法精神的探討方法來看,在法理邏輯上可以認為憲法精神系蘊藏在憲法背后的物質或精神因素。此種意義上的憲法精神相當于傳統憲法學中的“憲法本質”,屬于憲法現象背后的決定因素或力量。

而憲法原則一般是指憲法的核心價值或者最主要的規范和社會功能。“憲法原則”強調的是憲法本身的法律特性,而不是泛指決定憲法之所以是憲法的背后的物質和精神力量。從法理上看,“憲法原則”的性質就是憲法中的最基礎性條款,或者說是所有憲法文本中各項憲法規定的邏輯大前提。從形式邏輯來看,在憲法原則得到憲法文本的確定之后,就可以根據演繹邏輯的形式邏輯規律來合理地推導出各項具體的約束人們行為的憲法規范,所以,“憲法原則”是相對于“憲法規范”的存在樣態而言的,但“憲法原則”與“憲法規范”共存于一個可視的憲法文本中,構成一個綜合性的憲法文本規定。對于“憲法原則”此項法律特征的認識,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規備案審查室編寫的著作中有明確的表述:“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是憲法文本所直接規定或者是可以直接從憲法文本中解讀出來的,而憲法精神不一定是憲法條文直接明確規定的內容,有時需要從憲法文本乃至憲法制定的歷史背景、制定過程、主要任務等文本以外的因素中推導、論證、引申出來”。很顯然,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從合憲性審查工作實踐層面,將原本在法理上很難加以區分的憲法精神與憲法原則清晰地區分開來了,并且將它們作為兩種不同的合憲性審查依據加以識別。通俗地說,在憲法文本中通過明示方式出現的體現憲法價值、約束憲法規范的基礎規范就是憲法原則。從憲法文本中不能直接“發現”的、需要通過一系列邏輯分析工具和法理手段來加以歸納、推導和證成的,并且可以作為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憲法價值,   就是憲法精神。故此處的“憲法精神”系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相并列的狹義上的憲法精神,而不是泛指意義上的用于宣傳憲法重要性、能夠體現憲法整體價值特征的憲法精神。

(二)區分“憲法精神”與“憲法原則”的核心標準

既然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規備案審查室編著的《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理論與實務》一書從合憲性審查工作實踐維度出發,將內涵上具有內在聯系的“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區分為兩種“憲法現象”,那么在立法和合憲性審查工作中如何發現憲法精神?如何證明通過歸納、演繹和推導等法理方法提煉的憲法精神具有被眾人接受的公共性?憲法精神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間是何種法理關系和實踐層面的聯系?這是當下憲法學界必須面對的法理難題。因為既然憲法精神是隱藏在憲法文本深處的不可見的東西,那么只要遵循一定的操作方法和流程,任何一個有能力的主體就可以有效發掘憲法精神,所以在憲法文本之外尋找憲法精神,為憲法精神的有效發現提供了更加豐富和有效的法理渠道和實踐路徑,也為解決合憲性審查工作引入憲法精神的正當性爭議提供了制度平臺。

在尋找和發現憲法精神的立法和合憲性審查工作中,要在看得見、摸得著的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之外尋找一種新的具有確定性的立法或合憲性審查的依據,就必須首先要在法理上回答為什么寫在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不夠用了,還需要尋求憲法精神的幫助。作為立法和合憲性審查依據,對于立法者和合憲性審查機構來說,在立法和合憲性審查工作實踐中,必須先從憲法文本中尋求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這兩類依據。如果要在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外尋求新的立法依據或合憲性審查依據,那么必須證明現行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存在明顯的缺陷,而這種制度設計層面的缺陷是憲法文本本身無法彌補的,故需要通過發現憲法精神的方法來對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所存在的制度瑕疵和價值缺陷進行必要的修補,從而為立法和合憲性審查工作提供明確有效的法律依據。否則,憲法精神的發現就可能偏離正確的價值方向和技術路線。具體而言,對于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可能存在的制度瑕疵和價值缺陷,從法理上大致上可以歸納為以下幾種類型。

1.語言表達存在瑕疵。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不論是憲法序言,還是憲法正文,抑或憲法修正案或者憲法附則,都是通過語言文字形式表達出來的。如果在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沒有通過精準的語言文字予以清晰表達,導致憲法規定、憲法原則的適用出現爭議,那么在尋找立法依據和合憲性審查依據時,就無法直接依據在憲法文本中直接顯示出來的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進行審理。

2.存在價值沖突。不同的憲法規定之間、憲法原則之間,以及憲法規定與憲法原則之間,在憲法文本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價值矛盾和沖突,無法直接予以適用。應當在理順憲法規定與憲法規定、憲法原則與憲法原則以及憲法規定與憲法原則之間的價值關系和制度聯系之后,提出一個不同于憲法文本規定的新的解釋方案,作為立法和合憲性審查的依據。

3.制度設計存在漏洞。規定在一個國家憲法文本中的各項憲法制度,是由憲法文本中的各項憲法規范和憲法原則構成的制度體系。如果在制定和修改憲法時未能發現憲法文本中的制度設計漏洞,致使在立法和合憲性審查時缺少必要的憲法文本依據,那么就必須通過法理分析的方法來彌補憲法文本規定的制度漏洞。

4.憲法規定不能與時俱進地解決實際生活中的現實憲法問題。由于憲法作為根本法具有法律調整人們行為的法律特性,因此如果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無法解決當下社會發生的新情況新問題,那么就必須為立法和合憲性審查提供與時俱進的憲法精神作為立法依據和合憲性審查依據。

發現憲法精神便于推動憲法的直接實施。在憲法實施中,用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來全稱性描述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法律特征,可以使憲法作為人們行為的根本準則的法律功能更加清晰、有效。習近平總書記在《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一文中也強調:“要完善憲法相關規定直接實施工作機制,充分發揮憲法在應對重大風險挑戰、貫徹‘一國兩制’方針、推進祖國統一進程、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中的重要作用。”憲法作為根本法要發揮自身的法律功能,并不能簡單地以議會或者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來加以具體化。憲法文本中的大量規定必須通過直接實施的方式來實現自身的價值功能和制度目標。欲使憲法中的相關規定能夠得到直接實施,其法律前提就是可以直接實施的憲法必須具有明確性、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故憲法精神不僅僅因為作為立法依據和合憲性審查依據的需要而在實踐中應當具有獨立性,更重要的是,只有憲法規定、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組合起來的憲法規則整體能夠全覆蓋、全方位、無遺漏地發揮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法律功能,依憲治國依憲執政的制度目標才能真正落到實處,憲法的法律權威才能有效地樹立起來。

總之,在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外努力發現憲法精神,不僅可以推動依憲立法工作和合憲性審查工作,可以將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法律特性在實踐中發揮得淋漓盡致。當然,這里所說的憲法精神是指與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相對應的規范意義上的憲法精神,而不是指泛泛意義上僅僅用于學習和宣傳憲法的廣義上的憲法精神。

(三)憲法精神是一種“應然的”的憲法原則或憲法規定

作為可以通過歸納、演繹、推導等法理方法被“發現”的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外的憲法精神,其被“發現”的過程需要一定的行憲技術,特別是憲法文本解釋技術。但與此同時,這種“發現”憲法精神的過程也有自身的正當性。能夠在憲法文本外“發現”憲法精神,是與憲法作為根本法具有“應然法”的法律特性分不開的。與民法、刑法、社會法、經濟法等法律特性不同的是,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絕大多數都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某種價值追求。例如,憲法中的民主、人權、法治、自由、平等、秩序,等等,都不是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都必須依賴人的主觀活動,通過制度化的設計把主觀愿望變成可以通過制度加以追求的目標和理想。因此,憲法首先是一種價值法,憲法對人們行為的要求往往體現為“應然”的目標和理想,而不是簡單地以客觀的、可視化的法律上的利益表現出來的具體需求。既然憲法對人們行為提出的是應然的價值要求,那么憲法在實踐中就必須服從應然的邏輯規律,而不是簡單地服從實然的客觀要求。應然的價值追求是沒有止境的,故主權國家的憲法文本自始至終都是在追求某種憲法的應然價值和理念,尋求最優的國家治理和社會治理方案。由此可見,規定在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是對既往憲法應然價值的肯定和確認,而沒有規定在憲法文本中的憲法精神則意味著有待被“發現”的憲法價值,體現了憲法作為應然法面向未來的時代精神。

總之,努力在憲法文本之外尋找和發現憲法精神,既有憲法本身需要明晰化、具體化的法理需求,也有補強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不能完全承擔立法依據和合憲性審查依據使命的應景之需。發現憲法精神是一項意義重大的憲法活動。

 

四、從憲法文本中發現憲法精神的法理路徑

 

從法理邏輯上看,如果在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外,不經過制定憲法或者修改憲法的程序,就能夠發現和確證其法律效力和功能等同于憲法文本規定的憲法精神,那么這種“憲法精神”就已經相當于“造法”的產物。在我國現行憲法體制下,從法理上發現“憲法精神”的有效路徑主要有以下3條。

(一)通過明確憲法文本中憲法原則的規范特性來發現憲法精神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解釋,作為立法依據和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憲法原則”是規定在憲法文本中的可以看到的原則性規范,是表現為原則的憲法規定。與憲法文本中表現為憲法規范的憲法規定不同的是,“憲法原則”不能直接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只能夠對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范起到規范方向上的指引作用。盡管憲法原則已經構成我國現行憲法內容的主要規定方式,但迄今為止理論界和實務界尚未就什么是憲法原則、現行憲法文本中包含多少及哪些憲法原則形成權威性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見。一般認為,1954年新中國第一部憲法體現了社會主義原則和人民民主兩項原則。20世紀80年代出版的由蕭蔚云、魏定仁和寶音胡日雅克琪教授撰寫的《憲法學概論》一書主張,我國現行憲法文本中包含6項原則,即社會主義原則、無產階級專政原則、馬克思主義指導原則、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制原則、法制原則以及民族平等和民族團結原則。林來梵教授在規范憲法學的框架內提出現行憲法應當包含三大基本原則,即社會主義原則、民主主義原則和法治主義原則。可見,關于現行憲法文本中到底蘊涵多少憲法原則,迄今為止憲法學界并沒有得出具有共識性的理論方案,有權機關也沒有作出統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

蓋憲法文本中的憲法原則和非憲法原則的憲法規定的確定只是相對的,除了少數憲法文本的規定具有明白無誤的憲法規則性,如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62條、第67條和第89條所列舉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的憲法職權職責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專門享有之外,大量的憲法文本規定既有原則性又具有一定的規則性,故很難對憲法文本中的各項規定作出明確的性質區分,即哪些屬于“憲法原則”的規定,哪些屬于“憲法規則”的規定。事實上,現行《憲法》第33條第3款關于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規定,不論是在法理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可以視為我國現行憲法的一項重要原則,與社會主義原則、民主原則和法治原則一樣,對于構建我國完整的憲法制度而言具有同等重要的價值。因此,在實踐操作層面,對于憲法文本中的憲法原則應當保持開放的態度,不能人為地限定憲法原則的范圍,繼而束縛通過憲法解釋來發現憲法原則中所蘊涵之憲法精神的法理空間。

從憲法原則的法律功能來看,必須通過原則的規范化和具體化,最終轉化對人們行為具有拘束力的憲法規則。否則,就不能稱之為憲法原則,而只能停留在憲法原理層面。我國現行憲法序言中有大量的事實敘述性的規定,從憲法規則的角度看,無法直接規范人們的行為;從憲法原則的角度看,也無法經過有效轉化最終變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約束人們行為的憲法規則。這一類規定只具有間接的規范指引作用,也就是說,通過憲法序言來確認自身的客觀性,以憲法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來限制對憲法序言相關規定的否定性規定。例如,我國現行憲法序言第一自然段規定:“中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國家之一。中國各族人民共同創造了光輝燦爛的文化,具有光榮的革命傳統”。上述規定無法為人們的行為直接設定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也無法作為憲法原則來進行有效轉化,變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約束人們行為的憲法規范。但其作為“憲法規定”的一部分,也具有一定的規范屬性。也就是說,憲法序言第一自然段所規定的是一個客觀的事實。這個事實通過憲法的形式表述出來后,就具有憲法效力的法律事實的特性。對于依據憲法制定的法律、法規等法律形式來說,在法律文本、法規文本中就不能作出與憲法序言第一自然段所表述的客觀事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表述。因此,規定在憲法中的敘事性事實借助于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事實上具有了一般意義上的“禁止性規范”的特性,即禁止一切法律、法規對憲法所規定的敘事性事實作出不一致或相抵觸的表達。故憲法文本中的所有憲法規定,都具有一定的規范約束力,有的憲法規定直接設定權利和義務,有的屬于原則類的憲法規定,須通過制度化和具體化才能具有約束人們行為的法律效力,有的則只能通過自身的憲法表現形式來限制其他法律規范作出與自身規定相反或者矛盾的規定。

由此可見,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并非除了憲法原則之外,其他都直接構成憲法規范,有些憲法規定表達的是間接憲法規范的特性。檢驗是否憲法原則的標準,就是憲法原則可以通過具體化變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憲法規范。例如,現行《憲法》第1條第2款規定:“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征”。上述條款中至少能解讀出兩項憲法原則,一項是社會主義原則,另一項是黨的領導原則。社會主義原則在現行憲法文本中被諸多具體條款細化,“社會主義”是現行憲法文本使用頻次最高的四字詞語,一共被使用了41次,集中分布在序言和總綱部分。因此,結合現行憲法文本中多處關于“社會主義”的規定,就可以勾畫出社會主義原則的憲法規范特征,同時也可以發現由不同憲法規范組成的社會主義制度在憲法文本中的整體特征。在社會主義原則之下,呈現出的是一個憲法規范體系,而不是單個的行為規范。黨的領導原則在現行憲法中沒有具體的條款來加以細化,但中央在政策層面已經提出“加強黨對憲法工作的全面領導”的具體要求。習近平總書記2021年12月6日在十九屆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體學習時發表講話強調指出:“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國納入‘四個全面’戰略布局予以有力推進,對全面依法治國作出一系列重大決策部署,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完善黨領導立法、保證執法、支持司法、帶頭守法制度,基本形成全面依法治國總體格局。”習近平總書記在《譜寫新時代中國憲法實踐新篇章》一文中強調指出的“加強黨對憲法工作的全面領導”這一理論命題和政策要求具有扎實的理論基礎,同時又準確全面地反映了我國憲法實踐的特征。憲法工作涉及依憲治國、依憲執政的方方面面事務,其最大的特點就是依據憲法履行法定職權職責的“公務性”。因此,不論是憲法起草和制定領域的憲法工作,還是憲法實施、憲法監督、憲法宣傳、合憲性審查等領域的憲法工作,都必須要以黨的全面領導作為各項憲法工作的基本原則和行為準則。由此,黨的領導原則完全具備憲法原則可以規范化的特性,這種制度化和規范化可以通過修改憲法或解釋憲法的方式,通過發現憲法原則中所蘊藏的憲法精神來實現客觀化、可視化。

(二)通過說明憲法文本中憲法規范的法律特性來發現憲法精神

憲法文本中的各項憲法規定,很多需要在實踐中通過進一步解釋其中所蘊含的憲法精神來付諸實施。例如,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解釋》中明確指出:“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第1個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89條第9項的規定,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國家對外事務的職權,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屬于國家對外事務中的外交事務范疇,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統一實施。基于上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3條第1款關于‘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規定,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屬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權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中,“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屬于國家對外事務中的外交事務范疇,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統一實施”,這一表述從性質上看,系補充現行《憲法》第89條第9項規定的不足,屬于在補充憲法規范內涵基礎上所發現的“憲法精神”。因此,從法理上講,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范的規范性不足和制度設計瑕疵必然給憲法規范的適用提出進一步挖掘憲法精神的實踐要求。“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具有中央人民政府所管轄的“外交事務”的精神實質,屬于一種典型的通過憲法解釋方式被發現的“憲法精神”。

(三)通過闡釋憲法文本中的憲法原理來發現憲法精神

憲法精神概念在法理和實踐上存在著內涵和外延被混用或濫用的現象,致使“憲法精神”這一非常具有實效性的概念無法有效地進入傳統憲法學的概念體系之中。在憲法實踐中,由于憲法精神這一概念在廣義、狹義兩個層面被不加區分地使用,因此其在實際應用中缺少規范性內涵,無法保持概念本身內涵的同一性。有關實務部門也是通過政策上簡單地捆綁“憲法原則”和“憲法精神”來規避對“憲法精神”作出規范化的內涵表述。例如,有的地方性法規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交通事故時可以查閱、復制當事人通訊記錄,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法規備案室經審查認為:“該規定不符合保護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則和精神”;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修正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采取了如下表述方式,即“修改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落實優化生育政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的決策部署,是與時俱進理解和把握憲法規定和精神的具體體現,也是與時俱進通過立法推動和保證憲法實施的生動實踐,符合憲法規定和精神”。上述將“憲法原則”“憲法規定”與“憲法精神”捆綁在一起的法理方法,從表面看似乎加強了合憲性審查依據的厚度,但從保證合憲性審查質量的角度來看,可能陷入無法有效界分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法理困境。這表明,應當認真和謹慎地對待“憲法精神”,要注重從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背后所蘊含的憲法原理中,尋找和發現憲法精神的法理線索,而不能滿足于對憲法精神概念的形式化借用。

總之,在憲法文本中的憲法規定、憲法原則之外努力“發現”憲法精神具有重要意義。這既有助于從規范層面揭示憲法精神的確定性內涵,也在實踐中為憲法解釋的性質、地位和功能提出了明確的制度目標和任務。更重要的是,“發現”規范層面的“憲法精神”,可以精確地闡述憲法文本和憲法制度背后的憲法原理,在憲法規定與憲法規定、憲法規定與憲法原則以及憲法原則與憲法原則之間建立起嚴格意義的邏輯關系和制度聯系,從而進一步強化憲法作為立法依據和合憲性審查依據的正當性,將憲法實施的質量提高到一個更高的水平。

 

作者:莫紀宏,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所長、研究員,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來源:《法商研究》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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