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數據基礎制度建設事關國家發展和安全大局。數據資源的高效開發、利用與流通有賴于明確的數據產權規則,但目前我國立法針對數據財產的系統性法律規范暫付闕如,實踐中數據財產權益存在主體不清、范圍不清、限制不清等問題。鑒于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數據財產權的基本理論、對數據財產權進行規范分析,提供數據財產確權的理論基礎,為未來數據財產權立法提供理論支撐,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服務于數據基礎制度特別是數據產權制度的建設。
數據財產保護的實踐需求與應對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一規定確認了數據的民法保護,同時通過指引民法典其他條文的規定以及其他法律的規定,為未來相關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立法基礎。
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的指引下,對數據財產進行保護的國家和地方規定陸續出臺。這些規定都是對構建數據財產權制度的有益探索,但是目前在立法層面尚未形成較為完善、體系化程度較高的數據財產保護制度。
對于數據處理者的數據財產利益,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作權法保護、商業秘密保護、合同法保護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等多重保護進路。首先,數據處理者對數據的選擇或者編排作出獨創性貢獻的,此等數據整體上可作為匯編作品而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其次,數據處理者持有的數據具有商業價值、不為公眾所知悉且為保密措施所覆蓋的,可以作為商業秘密受到法律保護。再次,數據處理者通過合同將數據提供給合同相對方使用,同時約定合同相對方不得以開發數據衍生產品等方式利用數據的,數據處理者有權對數據主張合同法保護。合同相對方以違反合同約定的方式利用數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最后,數據處理者持有的數據開始被法院認定為一項獨立的競爭性財產權益,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確認數據財產權的理論探索
數據財產權是指民事主體對其持有的數據進行利用(處理)、收益以及依法占有、處分的對世性財產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負有不作為的義務,沒有法定的權利不得限制、干預、侵害他人數據財產權。數據財產權是一種與物權、知識產權相并列的新型財產權利,具有以下基本屬性:
其一,數據財產權具有財產權的共性特征。與物權、知識產權相似,數據財產權屬于具有對世性的財產權利,其保護的是權利人享有的財產利益而不是人身權益。數據財產權保護的全部財產利益,最終都是可以直接或者間接通過市場實現,兌現為一定數額金錢的。
其二,數據財產權具有對世性。數據財產權的對世性是指對權利主體之外的其他任何民事主體均產生效力,使其負擔不作為義務,而非僅對特定當事人發生效力。隨著網絡信息技術、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技術的發展,公示的方法會不斷增多,而不同類型的數據所要求的公示方法也會有所區別。
其三,數據財產權具有一定的支配性。與物權、知識產權相比,其支配性相對有限。財產權的支配性從物權(特別是所有權)到知識產權到數據財產權呈現遞減的趨勢。數據財產權的支配性表現為權利主體對權利客體數據具有物理上的管領和控制力,但是這種支配不是絕對的,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個人的個人信息保護權(如查詢、復制、刪除、更正、轉移等)。
其四,數據財產權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數據財產權的排他性主要表現為排斥其他人的入侵、竊取、破壞等,爬取他人持有的數據為受到禁止的侵權行為,非法下載、復制、訪問他人持有的數據為法律所禁止。權利主體設置的禁止性技術措施得到法律的認可與保護。但是,其排他性具有一定的局限:不排斥其他主體以合法方式獲得與其相同或者相似的數據。
數據財產權作為民事權利的規范分析
(一)利用(處理)權能
數據財產權的利用(處理)權能,是指數據財產權的權利人對數據進行處理,多維度發掘和實現數據使用價值的權能。權利人可以將數據應用于自己的企業決策,推動企業決策模式從管理者主導的經驗型決策向高度依賴數據分析結果的數據驅動型決策轉變,進而提升企業決策的質量。數據可以在數據處理活動中被權利人以多種形式反復利用,并且在大數據分析、人工智能等數字技術的賦能下不斷產生新的價值。
(二)收益權能
數據財產權的收益權能是指數據財產權的權利人有權通過數據交易和服務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權利人基于數據取得收益的形式具有多樣性。首先,權利人可以通過向他人提供數據獲得對價或者授權他人訪問數據而收取相應費用。其次,權利人可以根據交易相對方的需求,利用其持有的數據開展數據分析和計算,形成特定數據分析、計算結果后再提供給交易相對方,進而取得收益。最后,權利人可以利用其持有的數據研發數據產品,再通過數據產品交易取得收益。
(三)占有(持有)權能
數據財產權的占有權能是指數據財產權的權利人對數據客體的實際管控權能。權利人的占有權能是通過對數據存儲設備的物理控制、密鑰控制以及防御性技術手段等實現的。數據處理者依法取得數據財產權后,即享有對相應數據的實際控制力,他人不得對數據實施非法侵入、干擾、盜竊、破壞等行為,進而非法獲取數據或者改變數據的事實狀態。基于此,促進數據自由流通不等同于“爬蟲自由”。但是,權利人對數據的控制力不延伸至數據所承載的信息。
(四)處分權能
數據財產權的處分權能是指數據財產權的權利人對數據客體最終處置的權能。權利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并尊重相關個人的個人信息權益的前提下,對其所持有的數據享有最終的決定權,即有權處分數據的最終命運。權利人的這種處分權能通過數據交易(特別是數據產權交易)、數據銷毀等方式得以實現。
數據所承載的經濟利益被確認為物權、知識產權之后產生的新型財產權,是由生產力特別是網絡信息技術、數據處理能力等的發展所決定的。數據財產權作為新型的財產權,在權利屬性和權能諸方面與現存的物權、知識產權具有許多共性,但也具有鮮明的特征。對于這些問題的研究,還有待于深化和細化。
民法典對數據財產保護的模式和具體規則等未作出具體規定,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設定了指引規定,為將來的數據財產權立法留下空間。應以《意見》為指導,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為基礎,借鑒知識產權的保護路徑,通過新的立法特別是全國性的立法,綜合運用以民法手段為主的多種法律手段與方法保護數據財產權,促進數字經濟的快速發展。
(原文刊載于《中國社會科學》202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