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在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情形下,為兼顧股權轉讓的資源配置效益與資本充實的信用保障效益,應建構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此次公司法修訂在司法經驗基礎上,對該項規則進行了調整充實,但仍有結構性缺陷和應用性障礙。應將認繳制下的出資義務設定為股權負擔,由此建構以“物的關系”為表征的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并將出資義務履行情形分為三類,分別設置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出資責任:未屆繳資期限而轉讓股權,由股權受讓人屆期承擔出資義務,轉讓人不再承擔出資責任;未按期足額繳資而轉讓股權,由股權受讓人承擔出資責任,構成出資違約的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非貨幣出資財產實際價額顯著低于認繳額而轉讓股權,股權受讓人不承擔出資責任,由該項出資的轉讓人承擔差額補足責任。
關鍵詞:資本認繳制;股權轉讓;出資義務;出資違約;出資責任
當前公司法修訂在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制度上頗有創新,其顯著之一是確立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所謂“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是指,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其股權時,如果轉讓人有出資義務尚待履行或有出資責任尚需承擔,則由股權受讓人履行出資義務或承擔出資責任。此項制度創新很有積極意義,是因應《公司法》采行注冊資本認繳制的適用效果,為兼顧股權轉讓的資源配置效益與資本充實的信用保障效益,而對認繳制的應用漏洞進行有效填補的法律規則建構。但也須認識到,該項制度措施的應用面很廣,所涉法律關系及利益平衡機制相對復雜,就目前規則方案的效能而言,其間仍有結構缺陷與效果欠缺。因此,有必要對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再行研究,以助其不斷完善。
一、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建構演進
對于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89條第1款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第2款規定,“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即轉讓股權的,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該條第1款所涉責任主體只是股權受讓人;第2款所涉責任主體則包括股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第2款所涉出資違約情形有二:一是“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即繳資期限屆至時,股東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此情形可稱“逾期欠資”;另一是“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即股東按照其認繳出資額以非貨幣財產出資,但經估價,該出資財產在繳資當時實際價額顯著低于股東所認繳出資額,此情形可稱“虛價出資”。《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在維持草案一審稿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基礎上,于第1款增加規定“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出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據此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時,股權受讓人承擔居先履行出資義務的全部責任,轉讓人承擔居后履行的補充責任。
公司法修訂中的此項制度創新有司法實踐的經驗基礎,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89條、《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接受了司法解釋確立的股權轉讓當事人之間出資責任規則的建構理念與基本內容,但在適用范圍、責任結構以及規范表述上,均做了重大調整。
(一)限定了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適用范圍
公司法修訂草案中的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只適用于采行注冊資本認繳制的公司股權轉讓。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制度原則上采行認繳制,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則應采行實繳制。《公司法解釋三》并未區別認繳制和實繳制的差異情形,若只在文義上判斷,其第18條規定可適用于所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規定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條款時,條文中的“已認繳出資”“所認繳的出資額”“未屆繳資期限”“未按期足額繳納”等用語表明,能夠發生受讓人出資責任的股權轉讓,其標的只能是采行認繳制的公司股權。
《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對適用范圍的明確界定有法理價值和應用意義,將為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確立適當的建構理由及闡釋路徑。第一,在應用目的上,旨在破解對認繳制的惡意利用。如“公司章程所定注冊資本為巨大數額,如10億元、1000億元,……但實際繳付資本為10元或數萬元,余額在章程中約定自公司成立后第50年或100年時繳付到位”。而傳統的實繳制規則“對現實中層出不窮的巨額認繳及長期出資的現象束手無策”,以致認繳制是那些“股東不負責任的數字游戲”。故而公司法創設股權轉讓雙方當事人出資責任規則,以免投資者利用股權轉讓從其“數字游戲”中脫逸。第二,在建構理念上,適用范圍限于注冊資本認繳制公司,決定了股權受讓人責任規則須以認繳制下股權與出資義務的特殊關聯性為建構原點。第三,在闡釋路徑上,適用范圍限于認繳制公司,決定了立法理由及規則解釋須以認繳制的特殊性為展開維度。
(二)區分了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的兩種適用情形
根據轉讓人是否已有出資違約行為,《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將適用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的預設情形分為兩類:一是轉讓人未屆繳資期限而轉讓股權,此種情形中的轉讓人并未構成出資違約;另一是轉讓人逾期欠資或虛價出資時轉讓股權,此種情形中的轉讓人已經構成出資違約。兩種情形下,股權受讓人承擔的責任類型也不同。
《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的適用情形為,轉讓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對于何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雖然《公司法解釋三》有多個條款涉及其例,但對其理解與闡釋仍然不一。如謂“‘公司法解釋三’的立法目的明確,即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及責任作出規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只是對到期不履行出資的各種表現形式的概括”。其第18條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限定在公司設立或者股東出資環節的‘不履行出資義務’情形”。但有學者在討論股東出資義務時,卻持擴張解釋的態度,如謂《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可以擴張解釋為包括兩種情形:其一,出資義務已到約定繳納期限,股東未履行;其二,出資義務未到約定繳納期限,股東未履行。”或謂,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但應包括“股東出資的違約行為,還應當包括因股東之間約定的履行期未屆滿而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非違約行為”。
筆者認為,如對《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做體系解釋,其所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確屬限于股東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違約情形。但若僅以“未”之文義來看,“未履行”包括未及履行和不履行兩種含義。持擴張解釋者,根據公司法實施的應然需要,主張將《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中的“未”,從僅限于“不”之義擴及“未及”之義,實際上更符合規則建構效益。在認繳制下,轉讓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既可以是未屆繳資期限而尚未出資,也可以是逾期不繳納出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既可以是分期繳資的前幾期已如期繳納而后幾期尚未屆繳資期限的不違約情形,也可以是不按期繳納全部出資或者虛價出資的違約情形。在繳資期限較長的情況下,股東未有出資違約而轉讓股權是常態,而出資違約后再轉讓股權反倒不一定是常態。在設定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時,判斷轉讓人是否已出資違約非常重要,這是確定當事人承擔何種出資責任的重要根據。因此,就《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來看,其文義表述殊不嚴謹,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的文義表述則更為精確。
(三)限縮了股權受讓人主觀狀態的責任構成價值
依《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僅在轉讓人已有逾期欠資或虛價出資的違約情形時,才設定受讓人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主觀狀態作為出資責任構成要件。在未屆繳資期限而轉讓股權情形下,由受讓人當然承擔期限屆至時的出資責任,至于受讓人是否知道或應知則在所不問。《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側重轉讓人已有出資違約情形的受讓人出資責任設定,因而均以受讓人知道或應知作為其出資責任構成要件。
因為轉讓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包括違約和不違約兩種情形,在并無違約行為而轉讓股權情形下,以受讓人知道或應知的主觀狀態作為責任構成要件,與民事責任構成法理存在沖突。顯然,《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的規則處理更為妥當。
(四)區分不同適用情形下的責任承擔方式
依據股權轉讓人是否已有出資違約情形,對受讓人和轉讓人采取了有區別的責任承擔方式。依《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如果轉讓人未有出資違約情形,只是未屆繳資期限而轉讓股權,則在期限屆至時,由受讓人先行承擔出資責任;如果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資,則由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如果轉讓人已有出資違約情形,而受讓人知道或應知此項情形,則與轉讓人承擔出資連帶責任。《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在責任規則設置上卻失之簡略,一概以出資連帶責任作為處置方案。顯然,《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對股權轉讓后出資責任規則的結構設置與方式安排更為合理,兼顧了責任原因與責任負擔之間的內在聯系及合理平衡。
(五)取消一般性追償條款
按照《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第2款,股權受讓人承擔出資責任后,可以向轉讓股東進行追償。《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則棄用了該項內容,不再一般性地規定當事人承擔出資責任后的追償權利。首先,如果股權轉讓雙方的出資責任是連帶責任,某一當事人在承擔出資連帶責任之后的追償權利,完全可以按照民法上連帶責任制度的一般規則進行處理,在公司法上不必另作規定。其次,也是更為重要的,《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并非完全按照連帶責任原理來建構出資責任歸屬規則。《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是以股權轉讓人為當然的繼續承擔出資義務或責任的主體,其規范主旨在于增加規定受讓人的出資連帶責任,其追償權主體只是受讓人。草案二審稿第88條則是作出責任結構的區別設計,在轉讓人沒有出資違約情形時,受讓人是出資義務主體,當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資而成為主責任人時,轉讓人再充當補充責任人,此時的追償權主體是轉讓人;在轉讓人已有出資違約情形時,則受讓人與轉讓人共同承擔出資連帶責任,如果雙方未對標的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另有約定,則追償權主體一般應是受讓人。
二、公司法修訂草案中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適用缺陷
與《公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相比,雖然《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對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建構設計更為合理,但其合理性也只是相對而言的,并未達到只要有效實施即能實現規則建構預期的規范質量要求。我們根據修訂草案所設規則進行適用預演就可發現,草案二審稿第88條建構的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同樣存在結構缺陷、體系沖突以及效果難料等問題。
(一)無法有效解決標的股權多次轉讓情形下的出資責任歸屬問題
凡屬法律規范,必有適用情形假定。在創制新的法律規范時,對其適用情形的立法假定應有恰當性,這是新設法律規范具有可行性的前提。就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創設而言,無論是《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還是《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都存在一個立法假定不周延的問題,即都是針對標的股權僅有一次轉讓的假定情形。實際上,只要我們將適用情形設置為標的股權多次轉讓,就會發現現有的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方案都存在適用缺陷。
基于現行公司法規范,公司股權被多次轉讓是大概率事件。首先,法律從未限制認繳制公司股權的轉讓次數,即使轉讓人出資義務未屆履行期限或已有出資違約行為,其所持股權亦得轉讓,而受讓人亦得再行轉讓。因為“股東是否愿意轉讓并與他人簽訂轉讓合同完全是其個人自治的范圍”。其次,現行法對繳資期限并無限制,原則上可以是社會一般觀念可以接受或容忍的較長時期,如10年或20年,實踐中甚至有50年或100年者。因而繳資期限屆至之前,標的股權大概率發生多次轉讓,這就發生了出資責任主體范圍確定及擔責次序問題。
假設有這樣一種情形:法院在處理股權轉讓后出資責任案件時,案涉標的股權已經轉讓了三次,即甲股東轉讓給乙,乙又轉讓給丙,丙又轉讓給丁,其間相隔二十年,而且最后一個受讓人丁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第一個轉讓人甲仍未承擔出資違約責任。按照目前的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方案,此時法院將面臨如下問題:
其一,如何確定本案當事人范圍。是選擇單獨一個股權交易關系的直接雙方(甲和乙、乙和丙、或丙和丁)作為本案當事人,還是選擇第一個轉讓人甲和最后一個受讓人丁作為本案當事人,甚或把標的股權三次交易的四個主體甲乙丙丁都納入本案當事人范圍。即使作為原告的公司或其債權人選擇特定股權交易主體作為請求對象,但是,當該被選定主體抗辯成立時,原告公司或其債權人得否再選擇其他股權交易主體再行請求。
其二,如果三次轉讓的中間交易主體如丙先行承擔出資責任,其如何再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行使追償權。向甲追償,其理由為甲是出資違約行為人;向丁追償,其理由為丁是現在持有股權的人;而中間環節的另一受讓人乙亦有被追償的理由,因為乙轉讓股權時并沒有將出資連帶責任也一并轉讓出去。但是,當先行履行出資連帶責任的人同時可以向前或向后交易次序的人追償全部出資額,且連帶責任人之間又不能做繳資額的按份分配時,其連帶責任的規則結構就已經出現破裂。
其三,無論是《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還是《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受讓人“知道或應知”的主觀狀態都有出資責任構成要件價值。問題是,當標的股權轉讓三次時,是三個受讓人中誰知道或應知誰就擔責,還是最先一個或最后一個知道或應知的受讓人擔責。再如,按照《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的方案,在甲有出資違約責任時,乙因知道或應知而構成出資連帶責任;但乙將股權再轉讓給丙時,丙確實不知也不應知甲有出資違約行為;然而在丙將股權又轉讓給丁,丁卻知道或者應知甲有出資違約行為,此時對于丁應否承擔出資連帶責任,卻頗費法理斟酌。丙之“不知亦不應知”使得丙不承擔出資連帶責任,其再行轉讓股權就是一種“干凈”的處分權,即丙之免責應有連帶責任切斷效力。但是,如果丁需承擔出資連帶責任,則意味著丙之免責沒有連帶責任切斷效力;如果丁不需承擔出資連帶責任,而丁又因知道或應知甲有出資違約行為而符合出資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
其四,《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規定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轉讓人的補充責任。如果標的股權轉讓三次后繳資期限屆至,但丁未按期足額繳資,此時法院將面臨如何確定補充責任人范圍的問題。比如,(1)甲乙丙都是繳資期限屆至前的股權轉讓人,法院是只選擇第一個轉讓人甲承擔補充責任,或是在多個交易環節中擇一選定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還是按交易次序以倒序方式選定承擔補充責任的轉讓人?其法理及法律根據何在?(2)如果選定第一個轉讓人甲承擔補充責任,但甲并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第二個交易環節的轉讓人乙是否應遞加為補充責任人?(3)如果甲在未屆繳資期限時將股權轉讓給乙,乙持股期間繳資期限屆至,但乙未履行出資義務就將股權轉讓給丙,若乙和丙未能履行出資連帶責任,甲是否也要承擔出資補充責任?(4)如果甲將股權轉讓給乙,乙持股時繳資期限尚未屆至,而在轉讓給丙后,其持股期間繳資期限屆至。在丙未能履行出資義務時,如何確定甲或乙的出資補充責任?是甲或乙擇一承擔補充責任,還是甲乙共同承擔補充責任?如果甲乙共同承擔補充責任,其間是否應有擔責次序安排?如果乙全部承擔補充責任后,其當然保有向丙追償的權利,但乙是否也有向甲追償的權利?畢竟如果甲直接將標的股權轉讓給丙時,必然為丙的出資違約行為而承擔出資補充責任,若只因其間介入了乙這一交易環節,就免除了甲的出資補充責任,似乎在法理根據上頗費斟酌。
(二)無法合理解決出資責任不適用訴訟時效帶來的長期或然債務負擔
對于股東的出資義務與責任,法律上并無時效限制。《公司法解釋三》第19條規定,“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股權轉讓場合,完全可以出現這樣一種情形:由于公司章程規定的繳資期限較長,公司繳資請求權不會罹于時效而消滅,股權轉讓人可能在交易發生之后很長時間里(10年、20年甚或50年),意外地因最后受讓人的出資違約行為而承擔出資補充責任。這將給轉讓人帶來長期的或然債務風險。特別是,如果其直接受讓人將股權再行轉讓,轉讓人對其后交易完全無權控制甚至一無所知,對這種或然債務將沒有任何防范能力。雖然已有方案因應此類問題,如建議,“股權轉讓人責任限于股權轉讓登記之日起5年內。……股東不能因一度持有股權而長期處于不安全狀態,否則可能過度影響人們的投資積極性。”但是,在出資義務與責任不能以訴訟時效抗辯的既有規則體系中,單獨對股權轉讓人責任適用特別訴訟時效規則,其利益偏向難有合理說明。
同樣的長期而意外的連帶責任負擔也會發生在受讓人身上。例如,當轉讓人有虛價出資情形時,不僅轉讓人要承擔出資違約責任,而且受讓人要對此承擔出資連帶責任。雖然“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是指股東將非貨幣財產向公司交付時的實際價額,但法律并未規定公司發現或應當發現虛價出資事實的合理期限。因此,公司可能在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之后的很長時間才發現虛價出資事實,相應地,知道或應知的受讓人也要在受讓股權很長時間后,為此承擔出資連帶責任。特別是,股東轉讓股權未必是一次性轉讓其全部股權,可能控制股東轉讓部分股權后仍對公司有控制權,可以在轉讓部分股權后很長時間內掩蓋其虛價出資行為。由于公司向違約股東追償的權利不會罹于時效而消滅,受讓人出資連帶責任的或然風險也具有長期性。即使最后受讓人對前面轉讓人的出資違約行為確實不知,但是公司及其債權人仍可以“受讓人知道或應知”為由提出訴求。即使法院主持公道而使受讓人免于擔責,但其陷于訴訟困擾卻不可避免。
《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對股權轉讓后出資責任的規則安排,實際上將產生這樣一種實施效果:對于轉讓人而言,其轉讓股權是一個難以實現等價交換的合同交易,因為其在獲得股權轉讓的對價利益之后,還要長期負擔最高可與認繳額相當的或然債務。對于受讓人而言,其受讓股權也是一個難以實現等價交換的合同交易,仍然可能為此前轉讓人的出資違約而承擔出資連帶責任;受讓人再行轉讓股權時,還可能因其后受讓人的出資違約行為而承擔出資補充責任。當人們經市場經驗而熟悉這一規則的應用后果之后,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者將因預期風險不可控而失去對股權轉讓交易的經濟興趣,股權轉讓制度的資源優化配置功能也將因此失去經濟動力。
(三)無法合理平衡資本認繳制下股權交易相關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
公司法之所以設置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緣于注冊資本認繳制的特殊信用維持效應。在認繳制下,股東在繳資期限屆至前,其認繳出資額只是對公司的信用擔保。公司法并未規定公司對股東資信能力的審查或保全制度,但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資本充實責任制度,在股東有虛價出資行為時,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50條還規定了股東逾期欠資時其他股東的出資連帶責任,即對于經催繳仍未繳資的股權在六個月內未轉讓或者注銷的,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因此,基于商事主體的理性經濟人假定,在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或以增資方式吸收股東時,公司或其股東總是會對新股東進行資信判斷,以確定其將來繳資的資信能力。但是,在公司股東將其所持股權予以轉讓時,公司對標的股權受讓人不僅沒有選擇能力,甚至也沒有對其資信能力識別或知情的機會,這無疑給公司及其他股東帶來較大的信用風險。基于人性推測,確實存在轉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的可能,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惡意選定的欠缺可供執行財產的受讓人,以期既能獲得標的股權的交換價值,又能使公司向受讓人追繳出資的債權落空,從而逃避出資責任,由此使公司對認繳出資在將來的實繳狀況失去正常預期。因此,公司法建構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就是為了維護公司及其債權人基于資本制度而擁有的信用利益,并維系注冊資本認繳制的可靠性和實效性。
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應達到這樣一種利益平衡狀態:在公司股權發生轉讓時,不使公司的信用風險發生確定性的明顯增減變化。要求股權轉讓不增加公司的信用風險是理所當然之事,這符合轉讓股東加入公司并認繳出資時的允諾本質。但是,規則建構也不必以明顯降低公司的信用風險為目的,因為股東轉讓其股權是正當行使財產權利,不必以降低公司的信用風險作為交易條件。然而,按照既有的責任承擔方案,標的股權轉讓的次數越多,轉讓人和受讓人就越多,這意味著為出資義務而承擔連帶或補充責任的主體就越多,該股權項下的認繳出資向公司實際繳納的可能性就越大。例如在現行規則下可形成這樣的追償方案,“如果股東在出資義務到期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則其應在該拖欠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權轉讓人就該股東前述之責任承擔補充責任,如果該股權經過多次轉讓,則首先由直接的股權轉讓人(最后一位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如果該轉讓人未能承擔責任,再由近及遠由其他轉讓人依次承擔補充責任”。于此看來,股權轉讓實際上是對公司信用有明顯的增信效用。但是,公司獲得信用增益,是以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的信用負擔作為對價的,兩者之間存在反向關系,即公司獲得的信用利益越高,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的信用負擔就越重。可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和《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建構的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適用結果,并沒做到公司利益與股東負擔之間的機制性平衡,實際上以過度增大股權轉讓交易雙方信用負擔的方式來維持公司資本信用。如果這種利益失衡超過一定限度,將會使股權交易當事人過度審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交易制度就可能發生效益潰減。
雖然《公司法解釋三》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對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建構目的是正確的,在目的實現路徑的選擇上也具備方向妥當性,但在相關主體的利益關系處理上卻失衡程度嚴重。其造成利益分配失衡的規則要點有兩個:其一是在股權受讓人不履行出資義務時,規定了轉讓人的出資補充責任。這是《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看似周全實是缺乏深入分析的蛇足之舉。其二是在股權轉讓人已有出資違約而規定受讓人出資連帶責任時,對適用情形假定和責任構成規定得不盡合理。這種利益失衡的規則安排勢必會損害股權轉讓制度的可應用性,甚至將導致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因缺乏應用場合而成具文。
三、規則建構的原點依據:將出資義務設為股權負擔
(一)《公司法解釋三》與《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相關規則的缺陷
從《公司法解釋三》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確立的規則內容分析,可以推導出規則建構的基本立法思路:(1)公司股權轉讓應當由股東自主處分,除了因維持公司人合性而設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之外,公司法不應對股權轉讓再設其他限制,以保障股權轉讓的資源配置功能。(2)采行注冊資本認繳制亦應堅持資本充實原則,不能因股權轉讓而使認繳出資的股東得以逃避出資義務。如果股東將其股權變現獲益卻可不必繳資,而受讓人又可只享有股權而不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及其債權人就會因公司信用減損而致權益落空。(3)既要堅持股權自主轉讓以實現資源配置效益,又要確保有效繳資以實現資本充實信用效益,就要建構股權轉讓情形下能同時實現這兩者目標的新型規則,在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建構附著于股權交易的法定責任關系結構,并以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作為基本的規則模型。(4)以法律設定連帶責任關系必須有充分的法理依據,否則易于跌入濫設重責的立法陷阱。《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采取的立法技術手段就是,在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建立與出資義務有關的意思聯系,只要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人有尚未履行的出資義務或者尚未承擔的出資違約責任,就等于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就標的股權相關的出資事項有了共同意思,因而構成受讓人承擔出資責任的法律關系。在上述立法思路中,作為規則建構前提的第(1)(2)點當屬適當。頗可議者,在于作為規則建構方案的第(3)(4)點。因為當前的規則建構者是以債法原理特別是債的轉讓一般規則,在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建立出資責任關系,而基于這種建構原點搭建起來的規則結構具有先天性的制度缺陷。
其一是存在與債的轉讓一般規則相沖突的規則抵牾。股權轉讓屬于權利移轉,其移轉自然不需要經過他人同意。但是出資義務轉讓屬于債務移轉,若依據一般債務轉讓規則,出資義務的轉讓須經作為債權人的公司同意。如有學者認為,“如果轉讓股權的股東還未完成對公司的出資,包括到期未繳出資、未屆認繳期未繳出資、非現金出資估值過高摻水、或者出資后又抽逃出資等瑕疵出資的情景,此時應不僅僅是告知公司,還需征得公司同意。”這就出現了規則建構到底應以何者價值取向為優先的立法政策選擇,若堅持股權轉讓純粹自主的規則價值,則會消解債務轉讓須經債權人同意規則的制度功能;若堅持出資義務轉讓須經公司同意的規則價值,則會消解股權轉讓自主規則的制度功能。《公司法解釋三》的規則建構方案是,股權轉讓人繼續保留出資義務,實質是股東出資義務未經公司同意不得轉讓;《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89條的規則建構方案是,如果未屆繳資期限而轉讓股權時,轉讓人不再承擔出資義務,意味著出資義務轉讓則無需公司同意;《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的規則建構方案是,若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資,則轉讓人承擔出資補充責任,這實際上是對股東轉讓出資義務而不經公司同意的一種規則補償。由此可見,現有的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建構還是基于債的轉讓一般規則而展開的,雖以特則為之,但終究內有抵牾。
其二是在立法政策選擇上容易造成利益失衡,如不能賦予債務人或責任人一方合理的抗辯事由。例如,在股權交易中,如果股權交易合同有效且股權轉讓已做變更登記,但受讓人始終沒有支付股權轉讓價款,轉讓人此后在公司要求其承擔出資補充責任時,可否以受讓人根本違約且已主張解除合同為由而向公司提出抗辯。再如,轉讓人確有虛價出資行為,且受讓人確屬知道,但受讓人可否以公司先行知道且未及時采取追償措施的過錯更大為由,而向公司提出不承擔連帶責任的抗辯。如果不允許這些事項作為抗辯事由,那么規則體系就有利益失衡的缺陷;如果允許這些事項作為抗辯事由,那么這種模式下的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就很難順利適用。
其三是在立法技術上存在不合常理之處,如在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范疇,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主觀狀態實際上沒有規則建構價值。《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在設置受讓人出資責任的構成要件時,均把受讓人知道或應知作為主觀要件,但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適用情形假定中,這恰恰不合建構法律規范的基本技術要求。因民事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理應是人們日常生活中的一種非常態,凡以某種認知狀態作為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觀構成要件,應有一項基本的規則建構技術要求:該項具體的認知對象為主體在通常情形下所不知的,則知道或應知可以作為責任構成要件;如果主體在通常情形下就知道或應知的具體情形,再以知道或應知的形式作為責任構成要件,那么在該情形中承擔法律責任就會成為一種常態,所謂“知道或應知”的主觀狀態實際上就沒有特別的構成要件價值。在股權轉讓交易范疇,受讓人知道或應知轉讓人的繳資狀況理應是一種常態。特別是此次公司法修訂增加規定了公司須在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必要事項制度,其中就包括要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內容[《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35條;《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40條]。在這些公司信息公開制度發生作用的交易環境中,股權受讓人當然知道或應知股權轉讓人的繳資狀況。所以,就目前的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建構方案來說,與其以受讓人知道或應知的主觀狀態作為出資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如以其不知作為免責抗辯事由更為合理。
(二)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范的構建原點
筆者認為,要建構合理的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范,必須超越債的轉讓一般規則的理念限域,重新選定規范建構的原點依據。股權轉讓是權利移轉,而出資義務轉讓則屬于債務移轉,法律要將轉讓人出資義務與受讓人出資責任連結起來,就需要在標的股權與出資義務之間,建構一個既符合法理又具備實效的法律連接點。目前的規則建構方案所依據的基礎理念是,“股東在初始章程或增資合同中作出的認繳意思表示屬于民法上為自己設定負擔的行為,本質上是債權債務關系的建立。”也就是將出資義務設定為股東的負擔,即特定的“人的關系”。據此原點建構的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關系,也是特定的“人的關系”。而筆者的方案就是:不再以“人的關系”作為規范建構原點,而應以標的股權與出資義務之間的“物的關系”作為規范建構原點。或者說,將出資義務設定為相應股權上的負擔,形式上是股權的“物的負擔”,而非股東的“人的負擔”。當然,從法哲學層面看待“物的關系”,其本質上也是“人的關系”,“物的關系”只是在一定法律范疇對“人的關系”的技術性表達。在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建構上,這種形式上的“物的關系”恰恰是最為妥當的規范建構原點。
這種“物的關系”將認繳制公司股東所持股權與其出資義務設為法律上的一體關系,使出資義務從屬于相應股權。“股東出資義務既是一種約定義務,同時又是一種法定義務”,法律自可將出資義務之法定性延展至股權負擔之法定性上,以法律直接將出資義務設為股權負擔。出資義務作為股權負擔,將從出資義務的存在、移轉及履行視角,發生如下法律效果:在出資義務公示上,將具體的出資義務與相應的股權一體登記,出資義務人即為股權持有人;在出資義務的移轉上,因股權轉讓,在登記上附著于該標的股權的出資義務亦隨之轉讓,不需受債權人同意之類的債務轉讓一般規則的限制;在出資責任人的識別上,誰持有股權,誰就是出資義務人或者出資責任人,并且該識別效力不能以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約定或抗辯而排除。總之,“股東的出資義務源自于股東的認繳出資,粘合在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權)上,誰享有股權誰就有出資義務。”
出資義務在性質上屬于股東對于公司的債務,將該項債務設定為股權負擔,亦有法律旁例。直接以債務設定為權利負擔者,最典型的就是傳統民法物權制度中地上權的地租之債。地上權既可無償設立,亦可有償設立;在有償設立情形,其有償形式即為地租,且既可一次性支付,亦可定期支付。地上權地租如為定期支付,在發生地上權轉移時,“因地上權之移轉,將來發生之地租債務,亦隨同移轉”,其法理根據在于,“地租債權從屬于土地所有權,地租債務從屬于地上權”,將地租事項“登記于土地登記簿,而成立一純粹的物上負擔”。因此,不管地上權轉讓次數及頻率如何,地租作為物上負擔總是隨之移轉給當前受讓人,由其承擔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地租之義務。我國民法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傳統民法上的地上權相類,但因我國實踐中采行土地出讓金一次性支付規則,所以在物權制度設計上并未采用將地租設為“純粹的物上負擔”規則。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的股東出資義務本質上亦是股權之從屬債務,其繳資方式依公司章程而定或一次繳納或分期繳納,并且亦須通過記載于公司章程并置備于公司、登記于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提交公司登記機關等方式公示。此諸種技術要素均與將地租設為地上權的物上負擔相類,因此,將出資義務設為股權負擔,當無法律技術上的障礙。
將出資義務設定為股權負擔,實際是在債務轉讓上形成了“債隨物走”的一種特別規則。在商法上亦有“債隨物走”規則的應用,如為營業轉讓時,“營業受讓人繼續使用營業轉讓人商號的,對營業轉讓人營業所生之債務,營業受讓人也負有清償責任”。這就是營業所生之債務隨“商號”這一“物”的轉讓而轉讓。
亦有學者從股權轉讓導致股東更換的機理出發,認為股權持有之所在即為出資義務履行之所在,主張“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轉讓股東’,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他人的,‘轉讓股東’不再為公司的股東,受讓人成為公司的股東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其他股東或公司要求受讓人履行出資義務的,其不得以不知‘轉讓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對抗其他股東或者公司的出資請求。”顯然,這種主張蘊含著股權歸屬對于出資義務歸屬的決定作用,亦可為出資義務設為股權負擔的一種支持性表述。
從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的規則建構過程來看,亦有多個規范要素的內容變遷能夠顯示出規范設計理念由“債隨人走”向“債隨物走”的潛在變化。第一,在適用情形假定上,《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的是,“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規定的是,“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兩者規范內容的差異不僅在于文字表述上,更在于規范制定者作情形假定的著眼點上。前者將“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作為股東的狀語,強調的是股權轉讓人對出資義務的履行狀態;后者將“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作為股權的定語,強調的是股權對應的出資義務的存續狀態。顯然,《公司法解釋三》著眼于交易中的人即股東的狀態,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著眼于交易中的“物”即股權的狀態。第二,在該項規范的出資責任處理部分,《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的是轉讓人與受讓人承擔出資連帶責任,顯然是出資義務并不隨著股權的移轉而轉移,轉讓人仍須承擔出資責任;《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89條規定只是“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這說明出資義務隨著股權的轉讓而轉讓,將出資義務的移轉規則由“債隨人走”轉性為“債隨物走”。但是,《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卻又規定了轉讓人的出資補充責任,則將出資義務移轉規則又半遮半掩地由“債隨物走”重新拉回為“債隨人走”,這恰恰反映了規則建構原點選擇不一所致的立法猶疑。
(三)將出資義務設定為股權負擔的實益
在筆者看來,只有將股東出資義務設定為股權負擔,使股東出資義務隨股權轉讓而轉讓,才能建構合理的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并確保該項規則的適用效率與應用效益。
首先,將出資義務設定為股權負擔,符合資本認繳制下股權的本質屬性。認繳制下的股權并不是股東實際出資形成的權利轉換,而是以將來出資的認繳允諾形成的權利轉換。“認繳資本構成股東出資義務的另一根據是股權與資本認繳的直接關聯與對應。……出資的認繳既產生現實的權利,就理應伴生相應的出資義務。”因此,注冊資本認繳制下的股權并不是一個純粹的權利,而是股權與相應出資義務的復合體。這也是采行資本實繳制公司的股權轉讓并不適用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根本原因,因為在實繳制下,股東獲取股權以履行完畢出資義務為前提條件,其股權是一項純粹的權利。
其次,將出資義務設定為股權負擔,有助于建構股權轉讓與出資義務一體處分規則。無論是基于認繳制下的股權與出資義務之間的關系結構,還是基于股權轉移的資源配置效益與資本充實的信用效益之間的制度平衡,法律都必須建構股權轉讓與出資義務一體處分規則。這將產生具有獨特應用價值的法律規則:一方面方便股權的轉讓,使其不受出資義務轉讓限制而產生權利移轉障礙,實際應用上也并不減損出資義務對債務人的法律約束和對債權人的經濟價值。另一方面,方便公司對其繳資債權的維護保全,股東移轉出資義務時雖然無需經過公司同意,但無論該項出資義務如何移轉,其與標的股權不可分離,公司只需對股權持有人主張權利,并可以通過對股權的強制處分,如《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53條規定的股東失權制度,作為公司繳資請求權的實現保障。
再次,將出資義務設定為股權負擔,可以提高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應用效率。按照目前的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的建構方案,其連帶責任模式雖然可以產生信用積累效果,如標的股權轉讓次數越多,承擔出資責任的債務人就越多;但同時也可能因交易環節的增多而積累抗辯事由,如《民法典》第553條規定的,“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而抗辯事由積累就會阻礙公司繳資請求權的便捷實現。而將出資義務設定為股權負擔,實際上具有抗辯切斷的效果,即無論出資義務隨著股權轉讓的次數如何,公司只能對股權的當時持有人主張繳資請求權,也不受出資義務其他移轉環節債務人抗辯的對抗。
最后,將出資義務設定為股權負擔,可以降低股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的交易成本。由于法律將出資義務作為股權的結構要素,受讓人可以將承擔出資義務的經濟成本預先作為股價的扣除項,而不需另與轉讓人為此談判。由此可以平衡股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與風險,提高了股權轉讓的交易定價效率。相形之下,《公司法解釋三》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的連帶責任方案,恰恰使得股權轉讓當事人在定價時無所適從。如果仍須由轉讓人承擔出資責任,則標的股權定價時將不扣除相當于責任數額的價款;如果法律規定出資責任應隨股權轉讓而轉移,則標的股權定價中將會扣除相當于責任數額的價款。因此,這種將出資義務設為股權負擔的制度安排,極大方便了股權交易雙方的定價談判,其總體市場效應就是提高了公司股權轉讓的資源配置效益。
四、重構方案與合理性論證
以出資義務設為股權負擔作為規則建構原點,就應當對規則適用情形實行三分法:其一是,股東已認繳但未屆繳資期限而轉讓股權的情形;其二是,股東未按期足額繳資即“逾期欠資”而轉讓股權的情形;其三是,非貨幣出資財產實際價額過低即“虛價出資”而轉讓股權的情形。這種三分法下的適用情形假定以及責任分配規則,對股權轉讓的相關方都能施以根據合理與利益平衡的義務或責任。
(一)未屆繳資期限而轉讓股權情形下的出資責任分配
對于未屆繳資期限而轉讓股權情形下出資責任規則的建構方案是:在股東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時轉讓股權,完全由股權受讓人承擔該股權項下屆期出資義務;在繳資期限屆至時,由當時持有股權的股東向公司繳納出資。對于公司的繳資請求權,股權受讓人不能以其與轉讓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如股權轉讓目的是設定讓與擔保等),對抗公司的繳資請求。在股權受讓人不履行繳資義務時,公司只能向該受讓人追究出資違約責任,股權轉讓人無需再為此承擔任何責任。
該項責任規則對于股權受讓人而言是合理的。這是因為,當公司法采行股權負擔規則時,股權項下的出資繳納就是一個將來必須履行的確定義務,在為標的股權交易定價時,雙方當事人必然將出資義務項下的認繳數額從轉讓價款中扣除。因此,受讓人履行股權項下的出資義務,符合受讓人的合同預期,并不增加受讓人的經濟負擔。
對于股權轉讓人來說,按照股權負擔規則轉讓股權后,便與標的股權切斷法律上的聯系,不再承擔股權項下的出資義務。在受讓人不履行出資義務時,轉讓人也無需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這就免除其長期承擔或然債務的風險。由于與出資義務相當的款項已經在轉讓價款中預先扣除,轉讓人也不會因不承擔出資義務而獲得額外利益。
對于公司利益而言,這種規則安排顯然不如《公司法解釋三》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設計的方案,因其減少了請求權對象的數量,公司不能請求股權轉讓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但是,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是否合理,其判斷標準不是公司是否因股權轉讓而增加了利益,而是看公司是否因此而減少了利益或增加了風險。股權轉讓人不再承擔出資責任,當然沒有使公司增加利益,但對公司法現有制度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預設方案進行體系分析表明,公司也并未因此而減少了利益或增加了風險。
其一,公司在設立時,對參與投資公司的股東資信能力判斷并無特別的制度安排,完全由股東群體自主判斷與合意而定。對于公司股權轉讓,如是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公司法并無任何限制;如是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公司法》規定了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制度和優先購買權制度。此次公司法修訂取消了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制度,僅保留了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85條;《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4條]。這說明從公司法的立法趨向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呈愈加自由開放的態度。既有利益關系,自有資信判斷。“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目的是維護公司的人合性”,而“人合性”之要點就是股東的資信能力。所以在發生股權轉讓時,受讓人若是公司現有股東,其資信能力已經在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作出判斷;受讓人若是公司股東以外的人,優先購買權制度將起到為人合目的而篩選的作用。其他股東若認為受讓人缺乏將來履行出資義務之資信能力,自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以阻止受讓人成就交易。
其二,如果股東在繳資期限屆至時未按期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此次公司法修訂增加規定了出資催繳制度和股東失權制度[《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46條;《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51條],為公司提供了在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救濟措施,其當然也可對股權受讓人施行。將出資義務設定為股權負擔后,公司向受讓人進行出資催繳或采取股東失權措施,其法理根據則更為合理有力。
其三,在實踐中確有可能,股權轉讓人為了逃避出資義務,故意將股權轉讓給預謀不履行出資義務卻沒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受讓人。但這種預謀只能在公司資產價值低于注冊資本總額時方能奏效。在公司資產估值高于注冊資本總額時,公司采取股東失權措施就足以保障其獲得與行使繳資請求權相當的預期利益。在公司資產估值低于注冊資本總額時,公司可依據《民法典》第154條的規定,以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合法權益為由,主張標的股權轉讓的行為無效。
(二)逾期欠資而轉讓股權情形下的出資責任分配
在逾期欠資而轉讓股權情形下出資責任規則的建構方案是:股東逾期欠資已構成出資違約行為,但仍有權轉讓其股權。基于出資義務為股權負擔的屬性,股權受讓人須承擔出資義務。在轉讓人有出資違約行為時,受讓人亦須以標的股權持有人的身份承擔出資違約責任。若受讓人不能足額承擔出資責任,則由構成出資違約的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其他股權交易環節的轉讓人則無需承擔責任。受讓人承擔出資違約責任后,可再向構成出資違約的轉讓人追償,或依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而定。此次公司法修訂規定了公司催繳出資制度[《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46條;《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51條],如果公司據此已發出催繳書,逾期欠資的股東轉讓股權時,則須經公司同意。
即使轉讓人有逾期欠資的違約行為,法律規定由股權受讓人承擔該項出資違約責任,也并不會對受讓人造成額外的不利后果。首先,對于轉讓人有逾期欠資的事實,應是受讓人為股權交易時當然知曉之事項。因為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證明書、企業公示系統中均有股東繳資的內容,查閱這些信息是具有商業理性的股權受讓人的必備能力。其次,在知曉轉讓人有逾期欠資行為時,雙方當事人必然在標的股權定價條款做出相應合同安排。受讓人可以通過在股權定價時對相當出資額的價款扣除,來實現利益平衡。
在轉讓人已有出資違約行為的情況下,仍應由股權受讓人先行承擔出資責任,其理由在于股權負擔具有“物的關系”屬性。即股權之所在即為負擔之所在,也就是出資義務之所在。因出資違約責任是出資義務之轉換形式,所以股權之所在亦為出資違約責任之所在。但是,轉讓人畢竟有出資違約行為在先,其違約責任并不能通過轉讓股權而徹底免除,只是由受讓人依股權負擔所在而先行清償,由轉讓人為此承擔補充責任,是為妥當。再者,因股權轉讓人的出資違約責任已成為實然債務,而受讓人先行承擔出資責任實際上減輕了轉讓人的出資責任負擔,因此,轉讓人承擔出資補充責任且不得以訴訟時效抗辯,并未加重其負擔。須明確的是,在股權發生多次轉讓的情況下,只應由構成出資違約行為的特定轉讓人承擔出資補充責任,其前與其后的轉讓人不需為此擔責。
當公司已向轉讓人發出繳資的書面催繳書時,意味著公司已啟動追究股東出資違約責任的行動,并在寬限期屆滿未獲繳資時可采取股東失權措施。如果允許股東此時亦可自由轉讓股權并隨之移轉出資違約責任,將會導致公司的出資催繳行動落空。在此情況下,已有出資違約行為的股東欲轉讓股權,須經公司同意方可。
在逾期欠資而轉讓股權情形下建構這種出資責任規則,也并不損害公司利益。首先,按照《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的建構方案,雖然可由受讓人承擔出資連帶責任,但卻以受讓人知道或應知作為責任構成要件之一,其可能以不知為由而抗辯成立。依據出資義務設為股權負擔規則,法律直接規定由股權受讓人先行承擔出資責任,則是簡化了出資責任的構成,并方便公司追償。其次,規定由股權受讓人先行承擔出資違約責任,可在標的股權定價中將相當于出資額的價款預扣,實質等于將繳資款項留存于受讓人處,由其向公司繳資。若按照《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88條的處理方案,由逾期欠資的轉讓人繼續承擔出資違約責任,而股權交易價款中通常不會做相當于出資額的事先扣除。但轉讓人因有逾期欠資行為以致其信用降低,反倒不如由受讓人預扣款項而用于承擔出資責任。再次,當然,也可能存在受讓人拒絕承擔出資責任的情況,此時公司可直接向股權受讓人進行出資催繳或采取股東失權措施。最后,在受讓人不能承擔出資責任的情況下,公司可向構成出資違約行為的轉讓人追償,即可增加公司獲償機會,亦可防止轉讓人最終逃避違約責任。
(三)虛價出資而轉讓股權情形下的出資責任分配
同樣是出資違約行為,逾期欠資與虛價出資之間明顯有很大差異。第一,逾期欠資是形式上與實質上都沒有出資,而虛價出資則是形式上已經出資但實質上未足額出資。第二,逾期欠資在行為外觀上就已構成出資違約行為,而虛價出資則在行為初始外觀上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第三,對于逾期欠資,不需要專業知識即可判斷;對于虛價出資,則往往需要專業知識或方法(如審計)進行判斷。因而也存在這樣一種情形,股東虛價出資是審計評估機構導致的。如股東并未與審計機構同謀,但后者因技術原因將非貨幣出資財產估計過高,后經調整才發現股東已出資財產實際價額顯著低于認繳額。第四,逾期欠資具有明顯性,股權受讓人、公司及其他股東知道或應知的可能性較大;虛價出資則具有隱蔽性,受讓人、公司及其他股東知道或應知的可能性較小。第五,逾期欠資當然是因股東過錯而致,而虛價出資則并非一定因股東過錯而致。例如,股東依據公司章程或設立協議而以特定財產向公司出資,但發生與該項財產有關的市場行情嚴重波動,如用于出資的股票在過戶公司時市場行情大跌,用于出資的專利權在轉給公司時因新專利出現而失去市場前景。第六,法律對于逾期欠資行為,是按照追究違約責任規則予以處理[《公司法》第28條;《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45條、第47條;《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50條];但對于虛價出資行為,依《公司法》第30條是按照資本充實責任處理,規定由虛價出資的股東承擔差額補足責任,并不要求其向公司或其他股東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此次公司法修訂則是按照違約責任處理[《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45條;《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50條],尤其是《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不僅要求“該股東補足其差額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而且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47條]。順便指出,此次公司法修訂對于虛價出資的處理方案是欠缺考慮的,并沒有認識到造成虛價出資局面的緣由很多,可能是股東有過錯,也可能是公司有過錯,還可能股東和公司均無過錯。《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對此緣由不加考慮,對虛價出資的股東一概施以違約賠償責任,確屬規則建構手法粗糙。
因此,《公司法解釋三》和此次公司法修訂在建構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時,將轉讓人逾期欠資和虛價出資作為同一類適用情形,并規定相同的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作為處理方案,是非常不妥當的立法策略。首先,虛價出資并非一概因股東過錯行為所致,而《公司法解釋三》和兩審草案都把虛價出資視為股東有過錯的違約行為,因而把受讓人知道或應知作為承擔出資責任的構成要件。但是,當股東虛價出資是市場行情等客觀原因所造成時,仍以受讓人知道或應知作為擔責條件,明顯缺乏道德合理性。其次,凡發生出資虛價事實,公司皆有管理上的責任,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公司管理問題是主因。公司在接受股東非貨幣出資財產時,理應及時、專業、準確地做出評估,在發現虛價出資時應及時向股東催繳。相形之下,受讓人知道或應知出資虛價,其情景之發生遠少于公司。而且,股權受讓人知道或應知之信息并非一概來源于轉讓人,完全可能來源于公司。于此情形,公司卻有向受讓人追繳出資之權利,顯然規則建構理念存有偏差。最后,在有虛價出資情形時,《公司法》與兩審草案都規定了公司設立時其他股東的差額補足連帶責任,甚至規定了特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連帶賠償責任。這就存在一個問題,即股權受讓人連帶責任與其他主體連帶責任究竟是同一序列的出資連帶責任,還是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的出資連帶責任在先,若其不能清償再由非貨幣出資時其他主體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次序相反。對此,《公司法解釋三》與此次公司法修訂均未給予明確的規則安排。
需特別注意的是,在公司法修訂中,立法者已在相當程度上將逾期欠資與虛價出資之間的性質予以區別。如在規定公司催繳出資制度和股東失權制度時,《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規定適用于逾期欠資和虛價出資兩種情形,而《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則規定只適用于逾期欠資情形,而不包括虛價出資情形。這也說明,在股東有虛價出資行為時,其責任承擔并不與股權持有相連結。既然虛價出資的責任不能設定為股權負擔,受讓人也不應僅因持有股權而承擔出資虛價時的出資責任。
股東發生虛價出資時的差額補足責任和其他股東的資本充實責任,是有限責任公司采行注冊資本實繳制時就已有的制度。或者說,該兩種責任的實行緣由與公司法是否采行資本實繳制或者認繳制無關。就公司實踐而言,至今為止,對資本充實責任制度的實效性并無質疑。而且并無研究表明,在實行認繳制之后,資本充實責任制度的效果就受到了影響。因此,如果在虛價出資情形時亦適用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與該規則為應對認繳制適用效應而設的建構動機并不相符。
股東虛價出資具有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外觀效果,此時或在公司財務上和登記上載明股東已履行了出資義務。因此,股東雖有虛價出資,但未經補正而在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公司登記或企業信息公示系統記載為足額出資并公示時,應當認定該項虛價出資具有解除出資義務作為股權負擔的效力。此時,如果股東轉讓與虛價出資相對應的股權,應當視為轉讓已實繳出資的股權,受讓人無需就該股權的受讓而承擔出資責任。再者,何時發現股東虛價出資與公司管理能力相關,既可能及時發現,也可能拖延許久才發現。在標的股權已在表面上被視為足額實繳出資的股權且幾經轉讓,其后才發現最初的轉讓股東有虛價出資行為,此時再讓知道或應知此情形的受讓人承擔出資連帶責任,無論是從法理依據上還是從股權交易秩序維持上,均殊為不妥。
如前所述,在發生股東虛價出資時,除了該股東本人之外,公司及其他股東應負最大責任。因為公司對出資有評估驗收職責,亦有及時催繳股東補足差額的職責;其他股東應對公司事務管理監督,并共同維持公司資本信用,應當對虛價出資的后果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如果在虛價出資而轉讓股權的情形下,仍由股權受讓人承擔出資責任,甚而使其擔責于其他股東的資本充實責任之前,同樣殊為不妥。
因此,對于虛價出資而轉讓股權的情形,應有的出資責任規則是:作為轉讓人的股東繼續承擔補足出資差額責任,該項出資時的其他股東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因該項非貨幣出資解除了標的股權負擔,受讓人無需再行承擔任何出資責任包括差額補足責任。但是,當公司已經向虛價出資的股東催繳出資差額時,該標的股權欲行轉讓則需征得公司同意。當然,如果受讓人對轉讓人的虛價出資行為有共謀,則可因其共謀行為而與轉讓人共擔補足出資差額的連帶責任。
五、結 論
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僅適用于注冊資本認繳制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情形,建構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須以認繳制下股權的形成機制與關聯結構為基礎。應當將認繳制下的出資義務設定為股權負擔,以此為規則建構原點來形成法理上通達、適用上有效的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
在建構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時,應當綜合分析、系統權衡各相關方之利益關系,避免只盯一隅、忽略其他的立法偏向。特別是應當通盤考慮民商法體系的相互作用性與內在統一性,處理好民法上債的轉讓一般規則與公司法上出資義務轉讓的特殊規則之間的適用關系,處理好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與公司催繳出資規則、股東失權規則、資本充實規則、公司登記規則等相互之間的協調關系。在做立法假定時,應當從股權交易常態、市場運行機制和公司運作經驗中,歸納提煉出恰當的法律規范適用情形,避免因假定情形不周延而導致規則適用效應失衡。在設置假定情形下的法律處理措施時,應當對預設方案進行推導驗證,避免出現適用效果偏頗。
總之,對于股權受讓人出資責任規則,應將適用情形分成三類,再分別設置不同的責任分配規范。股東已認繳出資但繳資期限未屆至時轉讓股權,由受讓人承擔繳資期限屆至時的出資義務,轉讓人不需再行承擔出資責任。股東在繳資期限屆至而未足額繳資時轉讓股權,亦由股權受讓人承擔出資責任,構成逾期欠資的轉讓人應承擔補充責任;公司已經對轉讓人進行催繳時,其股權轉讓應經公司同意。股東在非貨幣出資財產實際價額顯著低于認繳額時轉讓股權,應由轉讓人繼續承擔補足出資差額責任,該項出資被公司接受時的其他股東承擔資本充實責任,股權受讓人則無需為此承擔出資責任。如果受讓人與轉讓人對虛價出資行為有共謀,則受讓人與轉讓人應共同承擔補足出資差額責任。
作者:陳甦,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中國法學會副會長。
來源:《環球法律評論》202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