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杜萬華,最高人民法院咨詢委員會副主任、原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二級大法官,四川省法學會破產法學研究會首席顧問、成都理工大學破產法與企業保護研究中心首席顧問。
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交叉,簡稱“刑民交叉”,是當前審判工作中的難題。民間借貸案件中的“刑民交叉”,與其他的“刑民交叉”案件既有相同之處,也有自己的特點。民間借貸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通常是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非法經營等刑事案件交織在一起。這種情況下,在程序上到底是先處理刑事案件,還是先處理民事案件,還是民事和刑事同時各自處理;在實體上,刑事案件處理后,民事案件是否還需要處理,或者說哪些已經不需要再處理,哪些還應當處理等等,都需要認真地甄別。在實踐中,通常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時,都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則。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是采用什么方式來解決“刑民交叉”的呢?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于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民間借貸案件,在程序上采用三種方式來解決“刑民交叉”問題。
一是如果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時,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案件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或者檢察機關立案偵查認為構成犯罪的,則按照刑事司法程序依法處理。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的,如果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這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這一“先刑后民”的方式,是以民間借貸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基礎的。例如集資詐騙行為,如果從刑事司法的角度認定其構成犯罪,則是一個刑事案件。如果涉及被害人的民事利益,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如果該行為不能被認定為集資詐騙行為,則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后,當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同時,如果認定為集資詐騙行為,但刑事案件處理時沒有解決民事問題,被害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
二是民間借貸案件雖與刑事案件有關聯,但民間借貸案件與刑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實時,人民法院在繼續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同時,應當將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這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這里沒有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而是采用“刑民并列”處理的方式。之所以采用這種方式,是因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是基于同一事實。例如,犯罪嫌疑人為某企業法人代表,他將單位集資用于技改的資金,用于自己放貸獲取高利。因幾年不見動靜,企業職工起訴要求單位按集資協議退回集資款。在訴訟中發現法定代表人非法侵占企業財產,也就是集資的技改資金。在此情況下該如何處理呢?是駁回企業職工的起訴呢,將涉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還是繼續審理企業職工的起訴,同時將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呢?很顯然,這一案件事實涉及兩個事實:第一,企業集資即企業職工將自己的錢借給企業,這是民間借貸。企業未按照集資協議返還職工的集資款發生的糾紛,這是民間借貸糾紛。第二,法定代表人非法侵占集資款用于放貸并獲取高利,這是非法侵占企業財產的行為。這兩個行為都涉及到同一個標的,就是集資款,但其行為是兩個行為,分別涉及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前者是民間借貸的合同關系,后者涉及的是非法侵占企業財產關系;前者是民事糾紛,后者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由于兩個行為性質不同,對刑事犯罪的追究,不影響對民事糾紛的處理。因此,對這類“民刑交叉”的處理,應當采用“民刑并列”,而不應當采用“先刑后民”。
三是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如果該刑事案件未審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這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例如,某房 地產商的業務經理王某回到老家,碰到李某、陳某、馬某,說這次是為公司融資回來,如果投資該房地產商的項目,可以獲得豐厚的獲利。眾人相信了,王某便以公司的名義與三人訂立借貸合同,數額高達五十萬。后因長久不見動靜,三人起訴公司,要求公司退還借款并承擔違約責任。公司接到起訴書,認為是王某詐騙,因王某與三人訂立合同前已經被公司解雇,并向公安報警。而王某被抓后堅持說自己冤枉,他當時就是代表公司去跑業務的,集資的錢都交給了公司。很顯然,李某、陳某、馬某與公司的民間借貸糾紛,必須以查清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為前提。如果王某的行為與公司無關,王某占有詐騙款,構成合同詐騙罪,則三人與公司之間就不存在民間借貸糾紛。如果王某真是代表公司借貸,不是合同詐騙,那公司則可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很顯然,在合同詐騙案件沒有了結之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只能中止審理。待合同詐騙案結案之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才能恢復審理。這種“刑民交叉”的處理方式,只能是“先刑的民”。
“刑民交叉”的問題,除上述程序性的問題外,還有實體上的問題。具體來說就是,當被告人承擔了刑事責任后,還應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當前審判實踐仍然存在的老問題。在《民法典》出臺之前,實踐中的確存在著一種“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觀念。但在《民法典》出臺之后,這種觀念應當根據《民法典》的要求改一改了。
《民法典》第187條的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按照這一規定,所有的民事主體,在承擔刑事責任后,如果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不能因為他已經承擔了刑事責任,就可以豁免其民事責任。這是當前《民法典》實施過程中,特別是涉及“刑民交叉”案件需要重點落實的。《民法典》之所以要規定民事主體承擔刑事責任后不能豁免民事責任,是因為民事主體的同一法律行為引起了兩類不同的法律關系,即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在刑事法律關系中,國家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機關對犯罪行為的追訴,是從公法角度,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為目的進行的。人民法院通過審判查清案件事實,依法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處罰,讓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實現了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維護。但犯罪人的行為不僅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時也侵害了被害人或者合同關系中對方當事人的私人利益。從私法的角度,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受到對方當事人的侵害時,是否追究對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要求對方當事人賠償,是當事人自己的權利,這個權利是任何人不能剝奪的,也是國家不能通過對犯罪人的刑事處罰來取代的。為了保護民事法律關系中受到利益侵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在犯罪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時,《民法典》對這類“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不僅沒有堅持“刑事優先”,而是堅持了“民事優先”的原則。顯然,這樣的規定,符合“人民至上”的宗旨。
如果民事主體的行為已經被認定為犯罪,并且給予相應的刑事處罰后,與其相關聯的民間借貸案件應當如何處理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了以下幾種處理方式。
一是規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是解釋第八條的規定。本條適用的前提是:(1)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已經成立,借款人已經從出借人手里在收到借款;(2)借款人已經運用借款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已經認定其有罪;(3)出借人并未參與借款人的犯罪活動;(4)借款人不能用自己的合法財產按照民間借貸合同要求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才能起訴擔保人,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替借款人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在這類“民刑交叉”案件中,如果出借人參與了借款人的犯罪活動,那民間借貸合同成為他們共同犯罪的手段和方式,當然不可能受理此案了。例如,明知借款人是為了買賣毒品,出借人還專門提供資金,那借貸合同就是無效合同,讓不知情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顯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借款人用借款進行犯罪,該借款被作為贓物扣押,但借款人用其他合法財產償還了本金和利息,那出借人起訴擔保人就沒有了法律依據。
二是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民間借貸合同有效還是無效,應當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進行認定。這是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按照這一規定,對民間借貸合同是有效還是無效的認定,不以當事人的借貸行為是否涉嫌犯罪為標準,而是以《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為標準。這里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1)出借人與借款人雙方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被生效裁判認定為犯罪的,其民間借貸合同是否無效問題。如果雙方的借貸行為都被認定為犯罪,其民事行為也必定被認定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該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我國的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在保護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方面具有一致性,一般來說,刑事法律打擊的犯罪行為,從民事上講也不可能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例如,雙方明知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就是購買毒品,出借方還長期提供資金支持。那雙方的借貸行為必然是犯罪行為,其民間借貸合同一定是無效合同。
(2)借貸合同中借款人一方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被生效裁判認定為構成犯罪的問題。這里所說的涉嫌犯罪或者已經被認定為犯罪的借款人的借貸行為,應當是借款人借款目的指導下的借貸行為。如果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為了利用借款進行犯罪活動,那他的借款行為就構成其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例如,利用所借資金購買毒品,制造犯罪工具,雇傭專業人員進行犯罪活動等等。在此情況下,如果出借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為了犯罪,那該借貸合同是不能因借款人將借款用于犯罪而被認定無效。其合同的效力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綜合進行認定。
(3)借貸合同中出借人一方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被生效判決認定為犯罪的問題。這里所說的出借人一方涉嫌犯罪或者已經被認定為犯罪的借貸行為,通常是指出借人利用非法手段獲取資金,并將該資金用于放貸的行為,或者利用自己保管資金的方便條件,將不能出借的資金用于放貸的行為。例如,出借人將自己非法集資來的資金、從國家金融機構非法套現來的資金、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獲取的資金用于放貸的行為;利用其掌管國家機關、法人組織、非法人組織和他人資金的機會,將該資金用于放貸并獲取利益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如果借款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資金來源和使用合法性的情況下,該民間借貸合同就不能因此而簡單化地一律認定無效。該借貸合同是有效還是無效,應當根據相關法律綜合認定。
(4)在前述民間借貸合同中,合同是有效還是無效,應當按照《民法典》等其他國家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的問題。按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依據《民法典》第144條、第146條、第153條、第154條以及本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具體來說就是: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中有一方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雙方按照虛假意思表示訂的立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訂立的合同、違背公序良俗訂立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合同;以及違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訂立的合同,均應當認定為無效。
(5)在當事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被生效裁判認定為犯罪時,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如何認定問題。在通常情況下,如果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由生效裁判認定為犯罪的情況下,擔保人會以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或者當事人犯罪為由,主張自己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二款的規定,根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具體來說就是:a.借貸合同無效的責任承擔。如出借人已經交付借款,借款人應當返還已經占有的借款而不能返還時,應當按照當事人各自的過錯,擔保人應當承擔三分之一的返還責任;至于如何追繳犯罪贓款,由刑事案件決定。b.借貸合同有效的責任承擔。借款人因犯罪不能履行還款責任,若出借人對借款人的犯罪行為不承擔責任,則擔保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若出借人應當承擔部分責任,則應當適當減輕擔保人的擔保責任;至于出借人是否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由刑事案件決定。c.根據當事人過錯確定責任的承擔。如果出借人出借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被生效裁定認定為犯罪,借款人借款時并無過錯,則擔保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若借款人應當承擔部分責任,則應當適當減輕擔保人的責任;至于借款人是否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由刑事案件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