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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效力與不動產物權變動
唐某訴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繼承糾紛案”評釋
發布日期:2020-11-03  來源:《暨南大學學報》2015年第3期  作者:程嘯

   摘要:夫妻訂立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既不同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也有別于夫妻財產制契約。合法有效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與夫妻財產制契約引起的物權變動,依然屬于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但是,其效力可分為對內和對外效力。對內效力即在夫妻內部發生效力,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則上,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與夫妻財產制契約均不具有對外效力,不能對抗婚姻關系外的與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交易的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知道。繼承人取得的是被繼承人的法律地位,故其不屬于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或財產制契約不得對抗的第三人。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契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婚姻法;不動產物權變動

   一、案情概要與判決要旨
   (一)事實概要
    唐某甲與被告李某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與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原告),離婚后由其前妻撫養。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與被告李某某簽訂《分居協議書》,雙方約定:“財富中心和慧谷根園的房子歸李某某擁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處置這些房產,唐某甲不得阻撓和反對,并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產歸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處置這些房產,李某某不得阻撓和反對,并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未留下遺囑。唐某甲去世時,財富中心房屋仍登記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銀行貸款87萬余元未償還。
   一審原告唐某認為,財富中心房屋登記在唐某甲名下,屬于其個人財產,唐某依法享有繼承權。一審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認為,登記在唐某甲名下的財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甲的個人財產,不應作為其遺產予以繼承。根據《分居協議書》,財富中心房屋屬于李某某個人財產,唐某無權繼承。
    (二)判決要旨
    1.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唐某甲與李某某雖然在《分居協議書》中約定了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某所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該房屋仍登記在唐某甲名下。故該協議書并未實際履行,因此應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確認該房屋屬于唐某甲與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三個繼承人繼承。李某某、唐某乙不服,提起上訴。
    2.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財富中心房屋的歸屬問題。本案中唐某甲與李某某簽訂的《分居協議書》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而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因為唐某甲與李某某是不以離婚為目的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作出的分割,故此,應認定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采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作的約定。唐某甲與李某某所簽《分居協議書》已經確定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某一人所有。該房雖仍登記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響雙方對上述房屋內部處分的效力。夫妻之間的約定財產制,是夫妻雙方通過書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實的前提下對婚后共有財產歸屬作出的明確約定。此種約定充分體現了夫妻真實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結果,應當受到法律尊重和保護,故就法理而言,亦應納入非依法律行為即可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范疇。因此,當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發生爭議時,應當根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是否有效、有無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只要有充分證據足以確定該不動產的權屬狀況,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
   本案中協議書系唐某甲與上訴人李某某基于夫妻關系作出的內部約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在彼此之間進行分配的結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財富中心房屋并未進入市場交易流轉,其所有權歸屬的確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與流轉安全。故唐某雖在本案中對該約定的效力提出異議,但其作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第三人。因此,雖然財富中心房屋登記在唐某甲名下,雙方因房屋貸款之故沒有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物權法的不動產登記原則不應影響婚內財產分割協議關于房屋權屬約定的效力。且結合唐某甲與李某某已依據《分居協議書》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應房產之情形,應當將財富中心房屋認定為李某某的個人財產,而非唐某甲之遺產予以法定繼承。一審法院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確認財富中心房屋為唐某甲與李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實屬不妥,應予調整。據此,二審法院變更一審判決,判決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償還剩余貸款。
   二、評釋
   (一)問題的提出
   誠如二審判決所言,本案的核心爭議就是財富中心房屋的歸屬。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唐某甲與李某某在分居協議書中約定了該房屋歸李某某單獨所有,但由于當事人沒有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故房屋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依然屬于唐某甲與李某某的共有財產。原告唐某對于屬于唐某甲個人的部分享有繼承權。二審法院則認為,分居協議書并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而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該協議只是夫妻內部對財產進行的分配,并不涉及交易流通領域,無關第三人利益。加之該協議引起的物權變動屬于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因此協議一生效,無須登記即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財富中心房屋屬于李某某個人所有的財產,唐某無權繼承。
    由此可見,解決財富中心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看待唐某甲生前與李某某簽訂的分居協議書的性質與效力。具體要解決的問題包括:首先,該分居協議書是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還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如果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該協議是否就是夫妻約定財產制?所謂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因該協議引發的物權變動是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分居協議對財富中心房屋歸屬的約定能否對抗協議外的第三人唐某?當分居協議對房屋所有權歸屬的約定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時,以何者為準?本文將對這些問題逐一加以討論。
   (二)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與夫妻財產制契約的區別及效力
    1. 我國夫妻財產制的演進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雖然該款也允許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財產歸屬進行約定,但約定的對象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不包括夫妻婚前的財產。當時,由于廣大人民群眾總體上比較貧困,夫妻婚前有個人財產的很少,且社會上離婚、再婚的情形也較少。因此,《婚姻法》此種簡略之規定也未產生太大的問題。但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人民的財富大量增加。同時,社會上的離婚率也有逐漸增高的趨勢,原有的對夫妻財產制的法律規定已不足以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為了更好地規范夫妻財產關系,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對原《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完善。一方面,將夫妻約定財產制的適用范圍擴張至婚前財產。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另一方面,區分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即夫妻財產制契約的對內和對外效力。依據《婚姻法》第19條第2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這是夫妻財產制契約對內效力的規定。同條第3款則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在例外的情況下會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2. 本案分居協議屬于婚內財產分割協議
    在本案中,當事人爭議的財富中心房屋是2002年12月16日由唐某甲作為買受人從房地產開發企業處購買的,而唐某甲與本案被告人之一李某某是于1999年10月8日登記結婚的。由于案情并未顯示唐某甲與李某某約定了夫妻財產制,故此,依據《婚姻法》第17條和第19條第1款第2句,唐某甲與李某某之間的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有財產。因此,雖然財富中心房屋是登記在唐某甲的名下,但該房屋是唐某甲與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財產。唐某甲與李某某在2010年10月2日簽訂的《分居協議書》中明確約定:財富中心的房屋所有權歸李某某,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處置這些房產,唐某甲不得阻撓和反對,并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本案最為關鍵的問題就是,該分居協議書的性質如何?它是原告唐某所認為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呢,還是被告李某某認為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一審法院支持原告唐某的主張,認定該協議是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而二審法院認為,該協議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夫妻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采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做的約定,即夫妻約定財產制。原因在于:從本案《分居協議書》的內容可以看出,雙方為了不影響孩子的健康成長,并不希望解除法律上的婚姻關系,而是繼續維持婚姻關系。雙方通過“采取離異不離家的方式解決感情破裂的問題”,同時對夫妻共有的不動產進行了分割,即財富中心和慧谷根園的房子歸李某某擁有,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產歸唐某甲所有。因此,本案唐某甲與李某某的分居協議書并非以解除婚姻關系為目的而對夫妻共有財產所做的分割,而是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分割共同財產即所謂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
    本文認為,唐某甲與李某某的分居協議屬于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而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二審法院的觀點值得贊同。但是,二審法院將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直接等同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則不太妥當。首先,婚內財產分割協議不同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后者是指,夫妻協商解除婚姻關系即協議離婚時就共有財產如何分割做出的約定。《婚姻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該款中的“協議”就是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夫妻雙方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自愿對夫妻共有財產如何分割達成的約定。其與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最大的區別在于是否解除婚姻關系。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達成的同時或之后,夫妻即解除婚姻關系。婚內財產分割協議達成后,夫妻并不立即離婚,而是依舊維持婚姻關系。從本案來看,唐某甲與李某某達成分居協議后并未解除婚姻關系,而是繼續維持婚姻關系,故此該分居協議屬于婚內財產分割協議。
   其次,夫妻約定財產制,也稱夫妻財產制契約或夫妻財產合同,是指婚姻當事人為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以契約所選定的夫妻財產制。選定夫妻財產制的契約就是夫妻財產制契約,其契約內容系關于夫妻財產關系,但是當事人僅能就法律所明定的各種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至于所選擇的財產制的具體內容,由法律加以明確規定,當事人不能合意變更。《婚姻法》第19條提供了婚姻當事人可以選擇的三種夫妻財產制,即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分別財產制就是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就是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部分共同制度是指,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姻當事人只能在這三種夫妻財產制中選擇其一,不能超出該范圍選擇,否則無效。
   夫妻財產制契約可以在當事人成立婚姻關系之前締結,也可以在婚姻關系成立的同時締結,但能否在婚姻關系成立之后締結,比較法上有不同的態度。德國、瑞士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允許當事人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且不論是結婚前還是結婚同時抑或結婚后,都可以訂立、修改或廢除夫妻財產制契約。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12條規定:“夫妻于婚姻關系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法國、日本等國家則禁止夫妻在婚姻關系成立后再訂立或改廢夫妻財產制契約。例如,法國民法原本嚴格禁止配偶在結婚中訂立或改廢夫妻財產制契約,但是1965年修改民法時,允許在某些法定原因出現時,依據法院的裁判和配偶的共同申請而訂立或改廢夫妻財產制。之所以有些國家禁止夫妻在婚姻關系成立后訂立或改廢夫妻財產制契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各個配偶的利益,尤其是保護債權人不受詐害。“蓋就外部關系而言,負債的配偶于結婚存續中,可訂立或改廢夫妻財產制契約,將其財產所有權轉移給他方配偶,期以達到詐害債權人的目的。就內部關系而言,專橫自私的一方配偶,就有機會逼迫他方,訂立或改廢于己有利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使善良一方被欺凌壓榨。”從我國《婚姻法》的規定來看,立法者并未限定當事人締結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時間,亦未禁止夫妻在結婚后締結財產制契約。通說認為,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自由,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即便是在婚姻關系成立后締結夫妻財產制契約亦無不可,無非婚后訂立的財產制契約只能自訂立之日起生效,約束以后的夫妻財產關系。
   從本案來看,由于唐某甲與李某某訂立的分居協議只是針對原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的四套房屋的歸屬進行了約定,并非是從《婚姻法》第19條規定的三種財產制中加以選擇。因此,分居協議僅對四套房屋的歸屬具有拘束力,對于以后夫妻財產關系并無拘束力。換言之,該協議只是夫妻之間從事的具有財產法內容的法律行為,即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并不是唐某甲與李某某對財產制的約定即夫妻約定財產制。正因如此,一、二審法院仍將唐某甲去世的個人名下的存款、汽車等財產作為唐某甲與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財產。就成立在婚姻關系之后的夫妻財產制契約而言,其與夫妻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具有相似之處,如都成立于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為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但二者依然存在區別。申言之,夫妻財產制契約是夫妻雙方從法律規定的財產制形態中進行選擇的約定,因此它并非針對某個或某些特定的財產歸屬做出的約定,而是一般性地建構夫妻之間的財產法狀態,對契約成立之后夫妻的財產關系將產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的拘束力。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只是針對某個或某些特定財產歸屬做出的約定,并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更不具有對未來夫妻財產關系的拘束力。它只是夫妻之間從事的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法性質的法律行為。類似的法律行為還有很多,如丈夫與妻子約定將原屬于丈夫個人或原屬于夫妻共有的房屋贈與妻子,作為妻子單獨所有的財產。當然,夫妻財產契約與普通法律行為也可以相結合,例如,夫贈與妻以財物,限定該物為特有財產。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國目前并沒有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登記制度,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與夫妻財產制契約原則上都只是在夫妻內部發生法律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目前區分二者的實踐意義不太大,但理論上仍應注意上述差異。
   3. 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
   既然唐某甲與李某某達成的分居協議屬于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該協議的效力如何,值得研究。有一種觀點認為,除非符合法定事由,否則該協議無效。因為夫妻共有財產屬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以共同關系為基礎的。所謂共同關系是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共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系”。既然共同共有是在這種關系的基礎上產生的,那么在這種關系沒有終止前,各共有人既不能處分其應由部分,也不能請求分割共有物。就夫妻共有財產而言,此種共同共有是建立在夫妻關系的基礎上的。“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特質,乃以道義的理想主義為基礎,同時兼顧實際的經濟生活。男女既因結婚而發生身份上的共同生活,為適應身份上的共同生活,夫妻在經濟上亦應合而為一,才能成為名副其實的婚姻生活。因此夫妻應捐棄各自財產獨立的機能,并排除各人多種的經濟利益,而組成統籌支配的單一財團,俾能夫妻同甘苦共患難,而符合婚姻道義的理想生活;同時,對外部關系而言,夫妻財產之單一化,能增加對債權人之信用與擔保,此對于交易安全之促進,亦有貢獻。”我國《物權法》第99條明確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也就是說,除了共有的基礎喪失即共有關系消滅外,在有重大理由時,共同共有人也可以分割共有物。就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重大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有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由此可見,除非存在上述兩種情形,否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不能請求法院分割共同財產。
   本文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自愿達成的對共有財產加以分割的協議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自由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具體理由如下:首先,《物權法》第99條只是對共同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共有人中的一方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做出的限制,即對共有人的分割請求權做出的,而不是對共有人約定分割共有財產的限制。事實上,從該條表述來看,既然共有人可以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的,各共有人應當遵守約定,而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才可以請求分割。那么,共同共有人當然也可以約定對某些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即便此時共有的基礎沒有喪失且無重大理由。其次,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只要是全體共同共有人協商一致,是當事人真實、自由的意思表示,又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損害第三人的利益、集體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為何不能承認在夫妻之間承認此種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最后,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也認定此種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互相從事的財產性法律行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顯然,這個婚姻關系期間夫妻之間的贈與合同與夫妻之間成立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性質是一樣的。再如,對于夫妻之間簽訂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所謂“空床費”的協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的設計財產問題的協議。經審查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離婚時一方主張按照協議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關系同時也沒有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形下,對該主張不予支持。”此外,一些地方法院的規范性文件也明確承認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訂立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民一[2007]5號)第7條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或者分居期間達成的財聲分割協議,當事人無證據證明其具有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的法定情形,或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應認定協議對雙方有拘束力。如果財產分割協議以離婚為前提條件,而雙方未離婚的,應該允許當事人反悔。”
   (三)不動產物權變動的類型與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約定財產制對內、對外效力的區分
    1. 基于法律行為與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的區分
   依據引發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是否是法律行為,可將物權變動分為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與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前者是指,因法律行為而導致的物權變動,如買賣機動車、抵押房屋、轉讓土地使用權等。后者是指,由于法律行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實而引發的物權變動。民法理論上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之外的法律事實也較多,如取得時效、征收、沒收、法定繼承、生產、法定物權、強制執行、先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添附等。我國《物權法》未規定先占、添附、取得時效等制度,但該法在第28條至第30條對繼承、法律文書、征收決定、合法建造與拆除房屋等比較典型的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作出了規定。
   區分基于法律行為的與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的根本意義在于,物權的公示方法與公信原則能否適用上有所不同。首先,就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而言,我國《物權法》原則上采取的是登記(或交付)生效要件主義,即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登記,物權變動效力不發生(第6條第1句、第9條第1款);基于法律行為的動產物權變動(設立和轉讓),不交付,物權變動效力不發生(第6條第2句、第23條)。但是,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則自該法律行為之外的事實成就之時,物權變動效力即發生。無非依法律行為之外的法律事實享有不動產物權者,再行處分該物權時,如果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則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第31條)。
   其次,《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于取得人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或動產物權的情形。因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維護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只有當受讓人是通過法律行為取得物權的,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倘若受讓人是基于法律行為之外的法律事實如依繼承、強制執行等而取得物權的,不適用善意取得。對此,不少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均有明文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892條第1款規定:“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上之權利,或就此項權利取得其所負擔之權利者,土地登記簿的內容,為取得人的利益,視為正確,但對其正確性已為異議登記,或其不正確為取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學通說與判例明確指出,由于第892條、第893條旨在保護基于法律行為而為之交易,故而只有因法律行為引起物權變動時,才可能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所謂因法律行為引起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就是指通過物權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情形,既包括依據《民法典》第873條進行的不動產所有權的轉讓,也包括因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內容的變更或者物權的拋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59條之一第2款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臺灣民法學通說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在于維護交易安全,其受保護的應限于法律行為上的交易,例如受讓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依法律規定(如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不包括在內。
   2. 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引起的物權變動是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本案二審法院認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對于非基于法律行為所引起的物權變動亦進行了例示性規定,列舉了無須公示即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情形。當然,這種例示性規定并未窮盡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在夫妻財產領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簽訂買房合同,并將房屋產權登記在該方名下的情形,但實際上只要夫妻之間沒有另行約定,雙方對婚后所得的財產即享有共同所有權,這是基于婚姻法規定的法定財產制而非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因為結婚作為客觀事實,已經具備了公示特征,無須另外再為公示。而夫妻之間的約定財產制,是夫妻雙方通過書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實的前提下對婚后共有財產歸屬作出的明確約定。此種約定充分體現了夫妻真實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結果,應當受到法律尊重和保護,故就法理而言,亦應納入非依法律行為即可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范疇。”
   本文認為,二審法院將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引起的物權變動作為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不僅在理論上是錯誤的,而且實踐中也是有害的。因為無論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還是夫妻財產制契約,均為婚姻關系當事人即夫妻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體現的是當事人合意。它們都屬于典型的雙方法律行為,由此引起的物權變動本身就是當事人所意欲的、追求的法律效果,而非直接依據法律規定發生的。二審法院在已經將分居協議認定為“充分體現了夫妻真實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結果”的同時,又將由此產生的物權變動的依據界定為《婚姻法》第19條,顯然自相矛盾。
   3. 夫妻財產制契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的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
   二審法院之所以錯誤地將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引發的物權變動作為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根源在于沒有正確認識到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夫妻財產制的對內與對外效力的區分。其在錯誤理解《婚姻法》第19條的基礎上,直接將該條作為物權變動的法律依據,進而誤以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夫妻財產制契約在夫妻關系內部引起的法律效果就是因法律規定直接引發的物權變動效果,不以登記或交付為生效要件。本文認為,盡管“夫妻財產制系親屬法上的財產法,其內容對普通財產法而言,實具有特別法之地位”。相對于《物權法》對財產的一般規范,《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規定是特別規定。但是,這僅僅意味著在夫妻內部關系中,《婚姻法》具有優先適用的地位,而在涉及第三人時,依然只能適用《物權法》的規定。
   首先,依據《婚姻法》第17條至19條,如果當事人沒有采取約定財產制,則采取法定財產制,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原則上將因法律的規定而直接成為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不過,這種因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效果只是發生在夫妻之間,原則上不能對抗婚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除非第三人知道。因為盡管夫妻之間存在“結婚”這一客觀事實,但該事實并非如二審法院所言“具備了公示特征,無須另外再為公示”。《物權法》第6條已經明確規定了,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則以交付為公示方法。這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做出的一般性規定,適用于所有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夫妻之間當然可以以結婚作為確定財產歸屬和內容的一個決定性因素。但是,在與第三人的交易中,只有《物權法》規定的登記或交付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唯一的公示方法。如果將結婚作為一種新的公示方法,勢必對交易安全造成極大的損害。以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為例,如果夫妻之間是法定財產制,則即便該房屋登記在丈夫或妻子一方名下,依據《婚姻法》的規定,該房屋仍然是夫妻共有財產。也就是說,就夫妻內部關系而言,房屋登記在誰的名下并不具有決定性作用,并不那么重要。但是,夫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以及不動產登記機關在判斷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和內容時,卻只能依據不動產登記的記載,因為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不動產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物權法》第16條第1款)。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強調結婚作為夫妻財產制的公示方法,不僅會極大地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公示力,也容易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于法律交往和交易安全都是極大的威脅。正因如此,我國法律上才不得不采取以下兩種方法加以補救:(1)既然我國的夫妻法定財產制是夫妻共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因此依據《物權法》第102條第1句,原則上夫妻對外所負債務也為連帶債務,即夫妻承擔連帶責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對此做了進一步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2)因夫妻法定財產制導致真實物權與法律物權(即公示方式顯示出來的物權)不一致時,善意信賴物權公示方法(交付或登記)的第三人受到《物權法》第106條確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就夫妻共有房屋而言,如果登記簿上登記的是夫妻一方單獨所有權,則善意信賴登記簿記載的人受到法律保護。《婚姻法解釋(三)》第11條第1款明確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如果夫妻之間存在財產制的約定即夫妻財產制契約,該契約也只是在夫妻之間發生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因為我國《婚姻法》未如域外法上那樣明確要求夫妻必須將財產制契約進行登記,從而能夠為第三人所知悉。《德國民法典》第1412條規定:“夫妻廢止或變更法定財產制者,就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所謂之法律行為,以財產制契約登記于管轄機關之登記簿,或于法律行為時已為第三人所知悉者為限,始得對抗第三人;就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訴訟之確定判決,以訴訟系屬中,其財產制契約已經登記或為第三人所知悉者為限,始得對抗之。前款規定,夫妻就已經登記之財產關系之事項,以夫妻財產制契約予以廢止或變更時,亦適用之。”這就是說,夫妻財產制契約如果不登記或不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不能對抗第三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08條第1項也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我國《婚姻法》沒有建立夫妻財產制登記簿,因此夫妻關于財產制的約定無法登記。如果只是一個夫妻內部的約定就能夠對抗外部的第三人,勢必對第三人的權益和交易安全造成極大的危害。故此,《婚姻法》第19條第2、3款明確將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效力限制在內部,原則上不對外發生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制契約。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婚姻法解釋(一)》第18條)。學說上亦認為,“夫妻財產契約成立即生效,即在配偶間及其繼承人間發生財產契約的物權效力,婚姻關系當事人受此物權效力的約束。在夫妻財產契約中無論約定分別財產制還是個別財產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制,乃至就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的約定,都依其約定發生物權效力”。由于登記是客觀事實,易于舉證,而第三人是否知道,在證明上顯然更為錯綜復雜,因此如果未來我國能夠建立夫妻財產制登記制度對于維護交易安全,顯然更為有利,但是,無論如何,我國民法與域外婚姻法一樣,也是區分了夫妻財產制契約的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的。申言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原則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僅僅在夫妻之間發生法律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該契約。如果按照二審法院的觀點,夫妻財產制契約屬于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那就等于將僅僅在夫妻內部引起的財產變動的效力擴及于外,使得原本在夫妻之間才有效力的契約產生了對外效力,這勢必會引起極大的混亂。
   如前文所述,由于欠缺夫妻財產制登記簿,因此我國現行法上也不太區分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與夫妻約定財產制。顯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做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也應區分為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即原則上其只是在夫妻之間發生效力,不能對抗婚姻關系外的第三人,對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但是,由于它們引起的物權變動屬于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因此,要想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并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仍然必須依據《物權法》第9條第1款、第23條的規定進行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或交付。
   (四)婚內財產分割協議不得對抗的第三人的范圍
   本案原告唐某主張其有權繼承財富中心房屋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該房屋登記在唐某甲名下,屬于唐某甲的個人財產。顯然唐某是通過主張不動產登記簿的積極推定效力,來確定財富中心房屋的歸屬。然而,由于唐某甲與李某某之間有一個分居協議,該協議中將財富中心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已經從共同共有變為李某某單獨所有。由此產生的問題就是,唐某是否屬于分居協議能夠對抗的第三人?本案二審法院認為,“唐某雖在本案中對該約定的效力提出異議,但其作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第三人”。因為“第三人主要是相對于婚姻家庭關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財產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處分物權,就應當適用物權法等調整一般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相關法律規定。而對于夫妻家庭關系內的財產問題,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本文認為,唐某并非是第三人,但原因不在于唐某是唐某甲的子女。唐某雖然是唐某甲的女兒,但是唐某在提起訴訟時早已成年且一直與其母親共同生活,并未唐某甲與李某某的家庭成員,唐某當然屬于婚姻關系外的第三人。此外,本案二審法院將第三人擴張性地解釋為“婚姻家庭關系外的人”既沒有依據,也是不合理。因為,無論婚內財產分割協議還是夫妻財產制契約,都只是在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即夫妻之間產生的,那么第三人自然應當就是指夫妻之外的人。
   在筆者看來,無論是《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不得對抗的第三人,還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不能對抗的第三人,都必須是夫妻之外的與夫妻雙方或一方從事交易行為的人。首先,區分夫妻財產制契約和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的對內與對外效力的主要目的是在于:防止與夫妻雙方或其中的一方從事交易行為的第三人,在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遭受不測損害,以達到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其次,如果某人雖然是夫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但其并未與夫妻雙方或一方從事交易行為,夫妻財產制契約或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均可以對抗之。即便其主張登記簿的推定力,也可以通過該契約或協議加以推翻。第三人與夫妻雙方或一方從事的“交易行為(Vekehrsgeschaeft)”首先是指雙方法律行為,即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夫妻二人或者夫妻中的一人,另一方是夫妻之外的第三人。這就意味著該法律行為的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同一性(nichtidentischseinduerfen),既包括不具有人格上的同一性(Persongleichheit),也包括不具有經濟上的同一性(WirtschaflicheIdentitaet)。
   另一方面,所謂交易行為是指具有財產性的法律行為,如買賣、抵押、質押、信托等。從本案來看,唐某雖然是第三人,但是其并沒有與唐某甲、李某某從事以財富中心房屋為標的物的交易行為,而只是主張其對財富中心房屋的法定繼承權。唐某不屬于本案唐某甲與李某某訂立的夫妻財產分割協議所不能對抗的第三人的范圍。一方面,繼承是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物權法》第29條),因此,不存在為了維護交易安全,而將繼承人唐某作為第三人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雖然表面上唐某是夫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但是由于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法律地位屬于權利義務的概括承受,因此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在法律地位上視為同一人。唐某作為唐某甲的繼承人就意味著其取代了唐某甲的法律地位,成為唐某甲與李某某簽訂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的當事人一方,自然該協議對唐某甲也發生約束力。
   (五)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效力的推翻
   《物權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因此,不動產登記簿具有推定效力。所謂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效力,也稱“不動產登記簿的公示力”或“不動產登記簿正確性的推定”(Die Vermutungder Richtigkeitdes Grundbuchs)。它是指,不動產物權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后,推定該登記簿上所記載的該物權的歸屬和內容與真實的物權的歸屬和內容是一致的。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力是一種權利推定而非事實推定。申言之,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力不是要推定登記名義人是以何種方式獲得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的,而是推定該權利的存在;不是推定在登記簿上注銷的權利從未產生或已因某種法律事實而消滅,而是推定該權利不存在。
   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力可以分為兩類,即積極推定與消極推定。不動產登記簿的積極推定,是指凡是不動產登記簿上為某人登記了物權的(ein Recht eingetragen),就推定此人按照登記簿上的記載享有該物權。所謂“按照登記簿上的記載”意味著,該人按照登記簿上記載的物權的種類(如所有權還是抵押權抑或其他的物權)、內容(如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范圍等)和順位(如第一順位或第二順位抵押權)等享有物權。在積極推定中,被推定存在的權利必須是已經在不動產登記簿上進行了記載的物權。因此某項物權并未在不動產登記簿上進行記載時(如當事人雖已向登記機構提出申請但尚未記載入登記簿中),則不存在積極推定。如果某項物權在不動產登記簿上進行了記載,那么即便該項登記是在違反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的情形下發生的,依然適用積極推定。這就意味著,縱使有人對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正確性存有異議,他也不能僅僅以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登記違反了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為由來反駁積極推定。因為積極推定并非對實體權利產生要件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而做出的推定,而只是對權利的存在(這種狀態)的推定。不動產登記簿的消極推定,是指凡在不動產登記簿上注銷了某一物權的(ein eingetragenes Recht geloescht),就推定該物權已不復存在。消極推定適用的前提是不動產登記簿上“曾經記載過”的物權被注銷了。倘若某一物權根本就沒有被記載到登記簿中,則消極推定的前提就不存在。至于該權利被從登記簿上注銷的原因是什么,在所不問。
   本案原告(被上訴人)唐某在訴訟主張了不動產登記簿的積極推定力,即其依據房屋登記簿上僅記載了唐某甲為單獨的所有權人,而認定該房屋是唐某甲的個人財產,其享有繼承權。本文認為,唐某依據《物權法》第19條第1款主張的不動產登記簿推定力可以被唐某甲與李某某的分居協議所推翻。唐某要繼承財富中心的房屋,首先該房屋必須是被繼承人唐某甲的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法》第3條)。然而,李某某認為財富中心房屋是自己的個人財產,因此就財富中心房屋的歸屬存在爭議。唐某因繼承唐某甲的權利義務,故而成為與李某某存在爭議的一方當事人,而在有爭議的當事人之間,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力僅僅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有利于主張推定力之人,卻并非確定不動產物權歸屬的唯一依據。故此,他方當事人可以舉證反駁登記簿推定力,而在本案中李某某提出的其與唐某甲之間的分居協議就是有力的證據,其足以推翻登記簿的推定力。
   (六)結語
   本案的案情雖然簡單,卻涉及婚姻法、合同法、物權法等法律部門中的諸多法律問題,如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因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引發的物權變動是否屬于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如何區分夫妻財產制契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的對內與對外效力等等。通過上文的分析可知,唐某甲與李某某訂立的分居協議屬于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該協議在唐某甲與李某某內部具有法律效力,即便不登記也不影響此種內部效力。但因該協議不具有公開性,外界無從得知。故,為使第三人免受不測損害,保護交易安全,夫妻內部的財產分割協議不能對抗夫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所謂第三人不僅僅是夫妻關系之外的獨立的民事主體,還必須是與夫妻雙方或一方存在交易行為的人。本案唐某不屬于第三人的范圍,而且由于財富中心房屋的歸屬存在爭議,故此唐某主張的登記簿推定力可以被推翻。最終,應當認為財富中心的房屋屬于李某某單獨所有,不屬于遺產范圍。
   本案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雖然正確,但令人遺憾的是,其在說理上有明顯的錯誤與漏洞,如混淆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與夫妻財產制契約、錯誤地將夫妻財產制契約引發的物權變動作為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等。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公開的、正式的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具有很大的權威性。其刊載之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級法院的判決書,皆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具有很高的權威性,對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如果公報刊載的判決雖然處理結果是正確的,但說理上卻邏輯混亂甚至有明顯的錯誤,則只會給司法實踐制造更多的混亂。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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