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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傳統財產法的相對平等主義
發布日期:2020-10-27  來源:《前工業時代中英社會等級與財產習慣法的形成》,載《復旦大學法律評論》第3輯(法律出版社2016年5月版)  作者:張泰蘇

   摘要:比較法學家與經濟學者們常認為中國傳統法律與習慣的使命在于鞏固上層統治者的經濟與政治統治,因而對貧苦大眾可謂異常“專制”。但這一判斷往往經不起推敲:恰恰相反,相對于近代初期的英格蘭,清代與民國時期財產法體系最為顯著的一大特征便在于對社會貧窮階層的諸多保護,特別表現在其賦予已典賣土地原主的極為強大的贖回權。在兩國社會中,土地抵押常常發生在貧困而非富裕農戶群體,中國習慣法卻允許債務人無限期地保有回贖權,而英國債務人如果無法在一年內贖回便意味著永久地喪失這一權利。
   本文認為,清代與民國時期財產體制中的相對平等主義傾向根源于中英鄉村共同體劃分社會地位與等級的不同方式。極具等級性的“儒家”親緣網主導著眾多中國鄉村的社會與經濟生活,在這一網絡中,個人的地位與等級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年齡與輩分資歷而非個人財產,以至于許多低收入農戶能夠分享到與他們財富并不匹配的地位與等級。相形之下,在近代初期的英格蘭,雄厚的土地財富往往是高等地位的先決條件,這也有效地將低收入者隔絕于鄉村社會政治權威之外。因此,中國小農在社會博弈中搶占了更多的話語地位,因而能夠爭取到更為有利的財產法體制。似非而是地,儒家親緣等級的盛行反而在事實上推動了宏觀層面上政治與經濟的平等。

   引論
   關于中國傳統法律與習慣,最為長盛不衰的判斷之一是,其一直致力于庇護社會經濟的極端不平等。正如最近一位著名比較法學者所認為的,即使在二十世紀初期,中國法律也滲透著著“強烈的社會等級觀,對于和諧的高度重視;……[及]與平等主義體制背道而馳的等級性社會結構。” 據說這些體制的等級性鞏固了上層統治階級的政治與經濟統治,使廣大民眾飽受經濟的不公與階級的壓迫 ——因而與印度種姓制度或日本封建主義并無二致。此種推測在如今的許多爭論中仍具有綿延不絕的影響力,例如,為什么十八世紀后的中國經濟如此落后,中國大陸為何缺少“法治”。而應聲附和馬克斯·韋伯與魏特夫對于中國法律傳統的“非理性”或簡單“東方專制主義”歸類的各種結論也實在是在所難免。
   然而,歷史學者們同時也逐漸意識到傳統中國財產體制反而會給予貧窮農戶更多的經濟保護。這種平等主義傾向與近代初期西方、特別是英格蘭的財產體制相比尤為顯著。其中最為典型的例子就是抵押財產的回贖:同樣是以土地抵押方式(中國清代與民國時期的典賣與英國近代初期的抵押貸款)周轉資金,中國法律對低收入農戶顯得格外關照。盡管社會中富人群體怨聲不斷,中國大多數地區的習慣法仍然給予了典賣者(即“土地抵押者”)事實上無限期的回贖權,這種贖回權在原初交易后的幾十年依舊有效。相較而言,如果債務人無法在一年內償還錢款,近代初期的英格蘭財產體制通常會允許債權人永久地獲得抵押土地的所有權,而這也為后來將土地合為更大私產的風卷殘云的土地兼并鋪平了道路。
   在我們對中國法律傳統的理解中,普遍的等級性社會法律與穩固的平等主義財產體制能否并存?一個可能的辦法是將二者作為“前現代”社會現象進行分析。事實上,已經有一些歷史學家將中國傳統習慣法中對土地回贖權的格外照顧歸結于特定文化的、甚至是半宗教的、傾向類似保護的傳統性格:他們宣稱,中國鄉村共同體遵循著一種因市場統一化、勞動力流動化、及經濟專業化的貧乏而產生的“前商業”式的“永保土地”的道德理想。這也正符合魏特夫們對中國的理解——不流動、不發達且深埋于森嚴等級的社會。
   但問題是,在中國,前工業化與“前商業化”相去甚遠。近年的學術研究也證明中國農戶,無論貧富,都是始終保持著經濟理性且足夠自私的利己主義者。此外,地方經濟明顯以市場為導向,土地所有也逐漸趨向商品化與個體化。事實上,目前還沒有可靠證據能夠證明人們真的共享過某種“永保土地”的“前商業化”普遍理想。恰恰相反,本文能夠提供大量證據證明,財產規范,特別是典賣回贖規范,通常是激烈的自利性博弈的產物:富戶們反對如此慷慨的典賣回贖規則,而貧戶卻熱烈擁護。類似的情境同樣出現在英格蘭,大土地持有者與小有產者都試圖爭取有利于自身經濟利益的財產規則。然而,區別在于,與英相比,中國小農明顯在爭奪有利于自身的體制方面獲得了更大的成就。
   但是為什么呢?如果我們只是簡單地相信——正如許多學者還在一如既往地繼續相信——中國社會法律的等級性孕育了極為深重的政治經濟上的階級壓迫與“東方專制主義”,那么中國的小農又為何能夠在如此關鍵的財產體制博弈中大獲全勝?正如前文所述,大地主對此種體制的接受并非心甘情愿,更可能只是無力觸動。那么,中國法律傳統所真正具有的到底是何種意義上的等級性呢?
   本文認為中國傳統財產體制中的相對平等主義正源于中國法律與社會自身所具有的深重的“等級性”。然而在這里我們需要摒棄傳統“東方專制主義”相關論調,構建一種對中國社會法律等級性更為精準的的理解。也就是說,中國法律傳統的確具有某種“等級性”,但并不是維護富有政治精英統治與壓迫貧苦大眾意義上的。盡管后期帝國法律的確維護了官僚與平民間的某種地位的不平等,但其在宏觀層面上的意義亦十分有限:政府官僚數量稀少,且對地方事務所能發揮的影響力也并不算大。因此,一些歷史學者開始認識到在中國法律與社會中最重要的等級性——真正影響到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的等級性——存在于年長與卑幼親屬之間:父母與子女、叔伯與侄兒,長兄與幼弟之間。年長親屬對鄉村社會政治的主導不僅深嵌于官方與習慣法之中,而且已被清代與民國民眾內化為基本的道德準則。
   那些學者沒有看到,“儒家”親緣等級恰恰推進而非破壞了貧富間的政治平等。它們在鄉村社會中的盛行——與近代初期英格蘭社會中的“個人主義”相比——正是中國財產規則相對于英國財產體制更為積極保護貧戶的原因所在。
   后文將證明清代與民國時期大多數個人的社會地位與等級取決于他們在各自父系宗祧共同體中的輩分資歷。相比之下,英格蘭鄉村社會中的親緣與共同體聯結的重要性在中世紀晚期及近代早期就已陡然消失。中國鄉村緊密的社會結構無疑更具“等級性”——年長親屬相較于卑幼親屬擁有更加廣泛的法律與習慣權威——這同時也意味著貧戶所享有的相當大的地位優勢。由于地位與年齡及輩分資歷密切相關,這一體系便保證了多數個體生命歷程中極強的地位流動性。人們年長后會自然而然地獲得一定的社會地位,由此獨立于個人財富。
   當然,事實上財富依然是一個重要的有利條件,但即便如此,貧窮年長者常常能夠獲得與其財富不相稱的地位。這一看似微弱的區分在比較的語境下顯得尤為重要:在英格蘭鄉村,雄厚土地資產在多數情況下是更高地位所必須的先決條件,這導致富人在鄉村社會政治權威中的壟斷。因此,中國小農與佃戶的總體社會地位與權威要比英格蘭同輩高得多。
    更高的社會地位自然導致財產規則博弈中的談判優勢。在近代初期的中國與英格蘭,財產規則通常由地方習慣法而非官府之法塑造。也就是說,這些規則常常是地方共同體內部交涉博弈的產物。因此中國與英格蘭財產規則的不同也反映了在博弈競技中不同地方的權力制衡。由于中國小農戶與佃戶總體上比英格蘭同儕享有更高的社會地位,中國財產規則比英格蘭法律更愿意熱心體貼地保護他們的切身經濟利益。
   本文無意于構想 “儒教福利國家”在中國的存在,帝制時代的中國政府的確支持過某些社會福利項目——分布在各地的賑災糧倉顯而易見——但這顯然不是在社會經濟平等意識指導下進行的。如前文所言,同樣也沒有證據顯示當地富人真的比英格蘭富人對貧窮的鄉民或鎮民更富有同情心。主要的區別并不在于慷慨抑或態度,而是中國富人究竟有沒有能力將他們的意志強加于窮人之上。
   對于出典土地的回贖權絕不是中國財產規則所僅有的比英格蘭法律更公平的領域。比如,清代與民國時期地方習慣法在租佃規制的重要環節也更加偏向于對貧戶而非富戶的保護。最明顯的是,江南地區習慣法常常保護一種地主無權漲租或逐出佃戶的“永佃”權利。近代初期英格蘭地主并未遭受類似阻礙,甚至常在驅逐佃戶和兼并土地上因殘忍無情而聲名狼藉。因此文中所提到的習慣法的形成模式中可能會存在許多中英財產體制區別,當然在本文筆者將僅就其中一處進行詳細說明。
   盡管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剖析解釋一個歷史現象以及對以往中國傳統社會法律等級理解的略微修正,但也涉及有關社會規范的更廣闊的理論研究。幾十年來,社會學者與經濟學者對文化與歷史傳統因素在社會規范塑造過程中的作用問題一直爭論不休。大致總結這一漫長爭論可以發現,前者普遍認為文化與道德觀念社會性的“內化”在規范的塑造過程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后者多將規范的形成視為理性自利主體間的博弈過程。一方面,法律與經濟學者指出(事實上也的確如此)傳統社會學研究常常將文化作為萬能的“操作引擎”,對于很多他們曾認為屬于“文化”的或意識形態的現象是否能夠以自利理性進行解釋缺乏審慎思考。另一方面,也有許多人批判僅僅基于理性選擇的公式理論無法令人滿意地反映出社會現實的復雜性。
   近期的一系列學術研究(有時被稱為“法律與社會經濟學”)通過簡單地宣稱一部分規范是理性博弈的產物而另一部分來自于內化從而試圖同時對二者進行結合。然而這又引出關于到底誰來自于誰以及是否存在一個可以融合二者的可計量模式的問題。有些學者假設出一個“規范金字塔”的存在,其中,由核心宗教或文化價值內化而來的更高層次的規范為理性博弈所產生的低層次規范奠定基調與范圍。極具支持性的一點就是,某些特定種類規范,特別是那些規制基本社會關系如親屬關系及核心宗教關系的規范,比那些明確的諸如財產與合同規則之類的經濟規范更傾向于內化。這很有說服力,因為人們通常會在個人價值觀念還在形成階段的更年幼的時期接觸到前者。
   通過限縮定義內化價值的概念與范圍以及羅列出精確的影響自利算計的機制,“金字塔”理論試圖提出一個關于文化因素塑造社會規范的可以實證檢驗的解釋。希望以此解決所謂的“森之悖論”——在這一理論中,阿瑪蒂亞·森希望社會經濟行為理論既能“引入個人選擇行為以外的東西”,又能避免漫談各種難以進行實證性檢驗的類似于“社會‘偏好’”的說辭。當然,目前來看,對于“金字塔”理論的實證性驗證近乎是不存在的。
   本文所提出的歷史的解釋正可以填補這種實證性的缺乏。筆者試圖闡釋內化的共同價值觀念如何將不同利益主體的社會地位與權威劃分制度化,進而影響到財產規則的博弈。在這一初步的“規范金字塔”范圍內,“儒家”親緣等級成為“更高層”規則,界定了自利主體協商“更低層”財產規則的基本范圍。
    在地理上,由于中國不同地域間存在著巨大社會經濟差距,將英格蘭與中國所有區域進行比較并無實際意義。因而本文著重關注兩處相對發達的沿海區域:江南與華北地區。在時間上,本文集中選取英格蘭十六、十七世紀與中國的清末民初時期。大多數中國原始文獻出自于1865-1940年,盡管此間國家上層政治局勢跌宕起伏但多數鄉村地方社會還較為穩定。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在相近經濟發展水平階段上進行社會的比較:英格蘭與中國都自認為在即將進入工業化前已存在高度商業化的經濟;都以農業為主且自給自足,但同時也觸及一些海上貿易;而且,二者都通過法律與習慣法對私有財產進行保護。沒有這些明顯的相似性,嚴格的分析與比較也不可能進行下去。到十八世紀早期,海外貿易將占據英格蘭經濟的更大部分,顯然將很難與中國任何地域進行比較。
   另外,關于文章中的術語:盡管“平等主義”一詞可能會被用于描述任何一種促進平等的行為或政策,但在本文語境中特指那些增加貧戶政治或經濟利益的法律或體制,且為不帶有任何意識形態內涵的僅在描述意義上的使用。“習慣法”與“習慣”對有些人來說也并非完全重合的概念。在本文中,他們指社會中“被特定地區群體所公認的具有約束力的規則”。在某些領域,這種規則也常被稱做“社會規范”。
   本文第一部分對關于近代初期中國中社會法律“等級性”的一般認識進行討論。第二部分簡要概括了一些關于中國財產規范對小農特殊保護的實例,并與英格蘭維護富戶經濟利益的財產法體制進行比較。第三部分對社會規則博弈模式進行剖解,分析為何“儒家”社會等級的存在事實上推動了財產體制的平等主義。第四部分,也即本文的實證核心,通過包括判例、合同、鄉村調查、族譜在內的廣泛歷史資料對這一模式進行驗證。最后結論部分將進一步討論這些發現的理論意義。
   一、前工業時代中國的等級與法律
   中華帝國法律與習慣“等級性”論斷的存在與中國法律史研究的歷程一樣久遠。即便在承認中國存在“法律”的學者當中,大部分人往往不假思索地將“法律”描述為某種程度上“維護不公與等級的道德準則”, 因此只能說是一種政治統治的工具而無法實現真正的“法治”。對許多人來說,中國法律與習慣的研究只是,而且一直是,“屈辱順從權威與等級歷史的學術研究”。其推理過程中捉襟見肘的邏輯錯誤暫不詳述,事實上最基本的問題似乎也沒有理清:這到底是何種意義上的“等級性”?
   如果得不到進一步明確與闡釋,“等級性”很容易淪為毫無分析意義的概念:究竟是誰凌駕于誰?在何種條件下?享有何種特權?盡管大部分學者常常作出“帝制中國的法律與社會具有等級性”的論斷,但很少有人真正去追究這些問題的枝節與細微差別。在很長一段時間,關于中國法律等級的主流認識只是某種簡單“東方專制主義”與階級壓迫:法律與地方習慣法同樣都是少數統治精英制定的,他們運用各種機制——包括但不限于不公的任職官府的有利條件、不平等的稅賦、有利于自身的財產規范——損害其他階級的政治與經濟利益以滿足一己私利。正如一篇法學文章所言,“幾個世紀以來,中國的財產權概念根植于重視維護等級、權威與不平等的專制的儒家教義。”其在主流歷史敘事一致譴責帝制“封建”與“壓迫”本性的中國大陸的多數地方依然享受著穩固的學術權威地位。
   這種壓迫據說還引發了極度的貧富不均與社會流動的貧乏,最終導致相關經濟的沒落:官僚主導扼殺經濟主體的自由發展與技術革新,引發巨大社會不安,致使鄉村經濟在自然災害面前脆弱不堪。中國移民在世界上其他地方經濟上取得的成就證明,他們的成功正來自于傳統社會政治等級的瓦解及移民社區內極大的流動性。
   上層統治階級控制整個國家的臆想并非完全沒有根據。即便在明清時期,法律文化的確給予了特定社會群體某些優于他人的特權。皇帝不僅自身遠居受束范圍之外,法律還要為其家族提供(包括從多數稅賦以及從法律控訴中得到豁免等)各種特殊地位。更廣泛地說,滿族旗人在清代自始至終都掌握著漢族不曾享有的經濟特權,同時高層科舉考試品級持有者比低層讀書人或無品級者占據更多的政治與社會優勢。
   然而,將這些特權描述為階級性體制壓迫似乎夸大了上層精英對社會政治的影響力。首先,他們只占人口的一小部分。由于謹慎固執的政府不愿意隨人口增長擴大科舉考試品級人數配額,任何一層的品級持有者在清代都極為稀少——甚至未達到總人口數的百分之一。帝國皇族成員當然更是鳳毛麟角。甚至于旗人,任何情況下都未能超過總人口的百分之幾,且在十九世紀便已失去多數特權。相比而言,即便將不計其數的有地士紳排除在外,近代初期英格蘭有頭銜的貴族就已占據了差不多當時總人口的百分之二。更重要的是,清代政府能力還十分有限:它的小規格極度抑制了稅收與法律執行力度,迫使地方政府將大多數行政管理與規則制定任務留給社區、行會或親緣基礎上的自治。
   很可能意識到了傳統“精英專制主義”理論的缺陷,學者們又逐漸轉向“儒家”親緣體制,力求將其作為一種關于社會政治等級更具分析意義的重要資源。事實上,清代社會所有階層都承認在不同家庭成員間的一貫的不平等。父母相對于子女,正如叔伯相對于侄子,長兄對幼弟或堂弟,常常占據著更高的社會法律地位。例如,子女對父母進行身體上的攻擊會被處以死刑,而父母對子女進行毆打則完全可以接受。甚至違抗或無禮對待長輩親屬都足以構成可以嚴懲的犯罪,在這方面,即便沒有法律也會有大量族規或地方習慣法對其嚴加管束。毫無疑問,重大社會經濟決定通常由家族族長與其親族中年長男性成員商討后作出。親屬相較于其他非親屬也享有某種經濟特權:許多地方習慣法規定,至少在名義上,土地所有者打算出賣土地時應“先問親鄰”,且只有在親屬無人承買的情況下方可向非親屬售賣。
   即便在大清覆亡后親緣等級也一直保持著強勁的生命力,民國法典對年長親屬特權的范圍有所縮減,但并未全部移除。例如,殺害或毆打年長親屬依然比普通殺人或毆打處罰更為嚴重。更重要的是,整個民國時期大部分地方共同體仍然繼續承認并踐行著傳統的親緣等級,很多地區即便在今天亦是如此。
   盡管在歷史上如此重要,儒家親緣等級究竟如何影全社會范圍的財富與社會政治地位的分配問題(如果有的話——大多數研究十分善于對此問題視而不見)依然未被理解。關注中國歷史享譽盛名卻不甚專業的學者,如著名的尤爾根·哈貝馬斯,曾斷然否認親緣體制與經濟社會“現代化”的兼容性:“如果不借助個人主義法律秩序,亞洲社會是無法真正參與進資本主義現代化的。”近期,馬克·韋納也認為基于親緣的社會秩序會對自由民主的發展造成阻礙。其他人,特別是中國大陸學者,試圖將親緣等級合并納入專制主義理論,認為前者鼓勵了對權威習慣性的順從,因而對后者大有裨益。
   以上言論也并非毫無可取之處,但正如本文所要揭示的,無論在財產與合同體制的構建中還是在地方政治權利的分配中,親緣等級都弱化了基于階級與財富的壓迫。它們只在非常有限的范圍內承認個人身份的區別,親緣體制才是具有真正意義上“等級性”的制度。然而,僅從外觀看來,“等級性”一詞遮蔽了許多相當與眾不同的特質。不同于大多數封建或種姓社會中的將地位與繼承緊密聯結的社會等級,在儒家規范之下特權所有者的范疇非常具有流動性。當一個人到一定年紀且有后代,便自動獲得法律與習慣法上高于后輩的權威。通常來說,財富并不能影響個人在親族中的地位。富有的侄子對于不名一文的叔伯負有同樣的社會法律義務,貧窮的侄子與富有叔伯之間的關系亦是如此。
   出乎意料地,這些親緣等級在理論上會促進而非破壞身份地位的流動性,因為每個人都會變老,從而會自動提升他們在親緣網內部與外部的地位與等級。當然后一點還需要進一步闡釋:大多數親緣網絡都有相當大的規模——華北地區通常為幾十戶,江南地區要遠比這多得多——因此具有足夠的集體影響力,進而親緣網內部的高層常常轉化為超出其網絡的相對較高的地位。
   由于親緣等級理論上與財富并無瓜葛,因此能夠賦予為數眾多的低收入但高輩分的個人以權力來對抗富有族人,進而會推進總體上貧富間的社會政治平衡。簡單地說,即便是最富有的人可能也有更為貧窮卻能與其平起平坐或輩分更高的親屬。似非而是地,體系內個人的不平等恰恰又導致了宏觀層面貧富間的平等。
   二、中國財產體制中的相對平等主義
   由于此種“等級性”法律文化,中國法律與習慣常常能夠對貧戶出乎意料地“溫柔”,其程度也著實令人贊嘆(事實上一個“財富中立的”財產規范很難真正存在)。之所以將中國與近代初期英國財產體制進行比較正是基于“大分流”理論智識上的吸引,以及正如下文所表現出的此種比較與生俱來的說服力。
   本文重點關注規制“土地抵押”的規范——一種允許走投無路的土地所有者通過抵押其名下土地以換取近乎相當于或完全等同于土地市價的大筆錢款的交易。這種方式對于近代初期經濟中成熟的土地市場與資金流動性發展至關重要,畢竟在當時土地是收益與生計的主要來源,很少有人會樂意出售。正如筆者此前所論,土地抵押的主要方式——事實上對于大多數土地所有者,這是唯一可行的方式——在早期近代英國為抵押貸款,在清代與民國時期的中國則為典(“典賣”)。
   與現代英美抵押相比,十六、十七世紀英格蘭的“古典抵押”并不活躍,制度上也更為僵死。那時法律與習慣中所稱的“抵押”可指“任何通過轉移不動產以擔保借貸的方式。”債務人(或者說抵押人)轉移其對土地的所有權利或相當長的使用年限給債權人,條件是只要債務一經償還,土地即應歸還原主。如有違約,抵押者將失去贖回土地的權利。其與現代抵押的體制結構之間仍存在許多明顯區別。首先,現代抵押并未將土地權利轉移給債權人,其所能行使的僅是一種在拍賣程序中的受償權。此外,它們能夠接受長達幾十年的還款計劃,通常允許抵押人保持對其財產的占有,只有在債務無法履行的情況下才對其進行拍賣以實現抵押物全部市場價值。古典抵押并不會對抵押人慈悲為懷。首先,貸款人可以在等待償還的期間占有土地。其次,更重要的是,大多數地方習慣法規定抵押人必須在短暫的期限內還清貸款——通常限定為原初交易后的六個月到一年,否則抵押權人自動獲得抵押土地的全部所有權。
   直到十八世紀初,普通法院依然相當嚴格地推行這些習慣法期限,以至于衡平法院不得不通過建立“回贖的衡平”以救助可憐的抵押者們——例如允許法官延展贖期,以及在最終無法償還的情況下才指令拍賣。然而這些改革直到十八世紀中期也沒有成為定制,甚至在當時能否優越于普通法規則仍成問題。
   在近代初期的中國,急于籌措錢款的土地所有者們處于更為有利的體制環境。大多數清代與民國時期的土地交易并非絕賣,而是典(“有條件的”)賣,典“賣者”以占財產市場價值六成或八成的價格將土地轉移給典“買者”,但保留其按原價贖回的權利。典“買者”以此種方式提供借款的動機并不是資金利息,而在于典賣者回贖前土地所產生的收益。他們通過契約建立的一年或一年以上禁止典賣者贖回的“保證使用期限”(限)對此種權利進行保護。此外,如果典賣者同意將交易轉變為絕賣(賣),買者便可獲得土地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賣者會得到作為彌補原初交易與之后土地市價差額的“補充支付”(找貼)。 
   最值得注意的是,典賣習慣法通常允許典賣者無限期地持有土地回贖權。正如一項地方習慣法所規定的,“無論數十年或數百年皆得取贖,取贖時亦不論現實地價有無增長,蓋照原價,并無加價之例。”類似的習慣法在中國主要區域特別是華北與江南十分常見。其中有很多還明確禁止原典賣合同設置任何回贖截止日期。另一些則允許在“保證使用期限外的任何時候”行使回贖權。這些規則并非僅為裝點門面,在其影響下,極少有典賣合同試圖規定止贖日期,而且大多數典賣者的確在一定時段后贖回了土地。地方法律檔案記錄了不計其數的典賣者或其子孫在漫長到難以想象的年代后試圖贖回土地的案例——有時甚至可能是一個世紀。
   這是一種充滿社會張力的體制安排,在典賣與請求回贖之間的幾十年里,居所可能會遷移,契約最初訂立者可能會死去,土地使用權可能會被轉移到第三方手里。提請到地方官府的大量相關糾紛最終迫使中央政府作出反應。中央也曾幾次試圖限制典賣的回贖機會,首先在《大清律例》中規定,所有契約必須明確表明屬于絕賣還是典賣,之后,在1758年的《戶部則例》中又規定典賣必須在十年內進行回贖或轉為絕賣,特殊情況下至多只能再延期一年。
   然而這些法規的實施力度頗為虛弱。清末地方案件檔案調查顯示,大部分關于止贖期限的案件(距離原初契約年代太過久遠,典買者拒絕回贖)通常最終由政府施加的外部調解得以解決。由于缺乏足夠大的強制權威,當中央律例與地方習慣法發生沖突,地方州縣長官并不會貿然依清律直接裁斷案件。這不足為奇,正如歷史學家們長久以來所強調的一樣:清代地方政府在商業活動的規制層面尤其疲軟。
   至民國時期,政府基本承認清代限制過度回贖的規定無法落實:初期民國政府將官方規定的土地回贖時限延長至六十年,這顯然是對地方習慣法的一種妥協。1929年后,取得勝利的民族主義政府躍躍欲試地想要在全國普及三十年時限, 但十年之后,對華北農民的調查結果顯示,這種努力收效甚微。大多數農民根本不知道這回事,知道的人也并未真正遵守。
   這些習慣法規則對于典賣者近乎有百利而無一害。最明顯又有力的證據可能就是在下文所觀察的各種爭論中,典賣者普遍對這些規則表示支持,而買者們往往極力反對。各中原因不難理解。對于近代早期的大多數農村居民,土地可算是唯一最為重要的財產,不僅價格高昂,而且是當時大多數經濟生產的基礎,也是一份理論上可世代永續的資產。正如各種清代與民國資料所示,土地所有者通常只在經濟極度窘迫而又別無選擇的情況下才會出售土地,并且更傾向于選擇可以回贖的典賣而非絕賣。面對農村經濟中渺茫的、或至少不甚可靠的非農業雇傭的可能性(更不用說相對低廉的工資)他們的確很有理由這么做。在這種條件下,一個能夠有效消除違約與喪失土地之風險的體制結構,對于走投無路的土地所有者極具吸引力。換句話說,由于在農業經濟社會中土地的高價值,最終贖回土地可能性的任何增加都能大幅提高潛在典賣者對其效用的期待。
   典賣者在此種規則下并沒有失去契約自由(主要指對于契約中的回贖期限的自愿協商),但他們似乎并未將其看作巨大財產損失:因為大多數典賣者本身經濟情況已相當困窘,這雖然極大削弱了典賣者的談判力,但如果完全在契約自由與靈活規范之下,個人協商回贖時限可能更為不利。典賣者們可能寧愿選擇在中立條件下建立一個能夠統一覆蓋將來所有典賣交易的現成的回贖時限。當然,理論上,這個時限最好是從典賣交易完成那一刻開始,然后一直到永遠。
   在眾多預期當中,有一個可以無限期回贖的保護規則當然為典賣者提供了成功贖回土地的最大的可能性。其經濟上潛在的不利之處在于,無法確定回贖時限也許會導致更低的典價,可能僅占土地全部價值的六到八成。然而,考慮到農業經濟中土地的極高價值,更少的典價恰恰又會增加典賣人將來能夠贖回土地的可能性。而且,也并非沒有交涉出更高典價的辦法:典賣者只要延長其保證使用年限,給與買者更大的確定性與收益,便會增加其支付更高典價的意愿。最后,消除無法回贖的可能性并不表示連永久轉讓的可能性都一起消失。如果在原初典賣交易完成后,典賣者想要永久轉移其土地所有,他只要請求補充支付(找貼)將典賣轉為符合市價的絕賣即可。
   當然,也有在中國習慣法制度下悲慘失去土地而在英格蘭法體系可能會稍好一些的典賣者:如果他們能夠確保在極短時間內(一年或更少)償還錢款,但同時又急需拿到買者提供的比一般市場價值更高的貸款。這種人在現實生活中極為少見。事實上他們在幾千頁相關原始材料中從未出現。如果一個潛在典賣者完全可以預見在如此短暫時間內能夠還清錢款,那么他在一開始就根本沒有典賣的必要。
   相對于習慣法給予典賣者的優惠待遇,典買者面臨的則是種種不便。對買者來說,保證使用期限屆滿后隨時可能出現的回贖危險使其不敢長期投入改進土地或將其作為可靠資本或抵押資源,因此極大減少了土地本身的意義與價值。這一習慣法對于潛在典賣者的巨大吸引力也削減了愿意進行絕賣的土地數量,進一步加劇了土地集中的難度。
   可能有人會問買者為何仍然會進行這種交易并愿意支付占土地六到八成的典價。答案可能在于,即便典賣會造成諸多不便,但它仍然也能夠為買者帶來不少好處。如果典賣者最終贖回土地,買家至少可以享受——鑒于清代與民國偏低甚至為負的通貨膨脹率——幾年的土地自由使用權。可以確定的是,此種使用并非最理想方案,因為買主沒有動力對土地進行長遠投入,但即便如此,典賣土地的生產力依然可以達到最優水平的百分之八十左右。換言之,考慮到簡單的農業生產,對大多數買主來說,這些典賣還是能夠實現同等規模絕賣的大部分價值的。因此將絕賣價格提高到典賣的兩倍或更多對他們沒來說并沒有太大意義。
   在局勢相對穩定年代,特別是1865-1940年間,社會中對于典賣的大量需求可能正是此種考慮的反映。人口增長、商業化與初步工業化同時刺激了各種形式的土地購買需求。總的來說,典賣所處的體制與經濟環境使其在早期近代中國成為顯著的低風險交易,尤其與英格蘭抵押本身所暗含的風險相比。
   不足為奇的是,兩國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經濟地位大致相似,抵押人與典賣者通常要比抵押權人與典買者貧窮得多。歷史文獻在這方面表現出驚人的一致。很少有文獻能夠否認,在十六、十七世紀的英格蘭,大量財富與土地從小佃農與小自耕農那里匯集到了大資本主義農場主手中。在早期階段,這一過程主要依靠土地交易——不斷下降的糧食價格與持續縮減的農業利潤所導致的土地買賣與抵押——而非圈地運動。盡管中國從未經歷任何類似的土地吞并浪潮,其土地交易總體上仍然屬從窮人到富人的普遍模式。例如,在一個相對典型的華北鄉村,二十世紀三十年代后期的典賣者中,有百分之八十五土地占有量在農村平均水平以下,將近百分之四十的典賣者連平均水準的三分之一都難以達到。在占有量能夠排到前百分之二十五的土地所有者中,典賣者還未能占到百分之三。在浙江省清末及民國時期的契約文書中可以找到更為詳盡的例證。這些文書通常顯示一個買主從各種賣家手中典買到多塊土地,這當然也說明少數富有農戶對窮人土地的積極兼并。
   因此對典賣者體制上的保護也是一種對窮人的保護。同樣,英格蘭習慣法對抵押人的苛刻待遇正意味其對小農與佃戶的嚴格要求以及對大肆擴張的士紳與資本主義農場主的“關愛有加”。事實上,正如筆者此前所論,典賣與抵押之間的制度差異在很大程度上解釋了,為何在中國的土地所有要比英格蘭更為平等。縱觀清末與民國時期,“地主”與“大農場主”只擁有百分之四十到五十五的可耕土地,親自經營的不到百分之十五。相形之下,根據對同中國“地主”類似且在人口中占極小比重的英格蘭皇室、貴族與士紳土地所有狀況的常規估計,1960年其已占土地總數的百分之六十五到七十五,1790年占到百分之八十五,到1873年增至百分之九十。而且,通過將小有產者從土地上擠走再將其變為雇傭勞工,由“資本家”經營的農場早在1700年就已主導了農業生產。中國典賣中的回贖規則在防止大規模土地集中方面效果顯著,英格蘭抵押規則反而在加速這一進程方面發揮著同樣重要的作用。
   在對于經濟弱勢者明顯更為寬容的中國地方習慣法中,土地回贖規范并非個例。同樣的特性也顯現于習慣法與法律對于驅逐佃戶及地租調整的規定上。至少從十八世紀,遍及中國南部與江南的地方習慣法就已承認“永遠租佃”(永佃)——一種只有在未付地租超過土地全部價值的情況下才允許驅逐佃客或提高租金的無限租佃。在憤懣地主們的不斷抗議請求下,有的省份發布了某些禁止此種做法的規定,但通常未能真正強力施行。
   在近代初期英格蘭,與永佃最為類似的是可繼承的公簿不動產權。此種租佃由莊園習慣而非普通法建立,通常沒有固定期限,僅支付名義上的地租便可以像自由土地那樣被繼承、買賣、抵押或轉租,而且不會遭受直接的驅逐。然而,在十五、十六世紀,公簿不動產的產生逐漸減緩,并在十七世紀幾近絕跡。相反,備受妨礙的地主十分熱衷于通過單方面提高地租或繼承費及轉讓費來撤銷此種權利。在其壓力下,將持有轉為租用的公簿不動產權保有人變成了現代意義上的租客:他們只能在固定的年限內租用土地,如果沒有地主的明示允許,便不能再將租佃轉予繼承人。
   那么,我們怎樣才能統一中國財產規范中的經濟平等主義與“中國法律極不平等”的普遍觀念?同一法律框架能否既具有先天的個體不平等又能夠促進總體上的經濟平等?正如前文第一章所提到的,這取決于我們對“等級”概念內涵的選擇——基于階級的專制主義抑或以親緣為導向——以及對于其社會政治影響的理解。
   如果按照各種傳統“東方專制主義”理論,中國體制上的等級性僅維護富有政治精英的統治,那么,這些精英建立或容忍嚴重有損于自身經濟利益的財產規則的行為便顯得十分荒誕。當然,他們偶爾可能會對貧窮群體表示妥協以促親善或建立威望,正類似于封建歐洲貴族對其臣民的寬大仁慈,但事實上并不是那么一回事。相反,中央與地方經濟精英想要掌控回贖規則與清除永佃熱切而徒勞的企圖正表明,精英們既反對這些規范,又無力從中破壞。
   所有的這些都使我們不得不拋棄對中國社會等級性所作的“東方專制主義”或上層精英統治式理解:政府與社會最富有階層并沒有強大到如此地步。如果“中國”的體制等級性真的存在,它更可能體現在更為復雜的親緣群體與家族社會等級范圍之內。如果拆解得當,親緣等級與中國財產規則中的相對平等主義可以說是完全一致的——事實上也的確如此。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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