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健康權研究需要規范分析
目前健康權的研究主要停留在屬性研究和策略研究層面,缺乏從內在法理邏輯切入的規范分析。首先,對健康權進行片面理解和解釋,要么將其解釋為積極權利,要么將其解釋為消極權利。公法學者強調健康權的積極權利屬性,有的學者將健康權作為一種純粹的積極權利,由行政權加以保障,健康權規范模式也就成為純粹的行政法規范模式。而私法學者則把健康權理解為一種民事權利,用民事法律關系理論來分析健康法律關系,尤其是自2009年《侵權責任法》把醫療損害作為侵權責任規定后,人們逐漸習慣將健康權的規范模式建立在民事侵權法律關系的基礎上。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卻都僅揭示了健康權規范模式的一個方面,而沒有進行系統性學理思考。其次,健康權基礎理論尚未成熟,缺乏對健康權規范模式的整體把握。由于理論準備不足,許多健康權的基本問題沒有得以澄明,不能對立法進行有效的指導,衛生立法當中諸多重大基本問題分歧甚大,沒有形成共識,直接影響了衛生立法的進程。
規范分析方法是法學研究的獨特方法,是構建和保障法律規范科學性的基本方法。當前健康權研究缺乏系統的規范分析,導致健康權利義務關系模糊,對一些醫療領域社會問題的解釋難以圓洽,無法真正對健康權的實現提供有力的可操作性的理論支撐。健康權研究需要以規范分析方法為基礎,說明健康權的規范結構,才能真正分析清楚健康權法律關系中的權利與義務,真正探明健康權基本權利理論基礎,進而指導立法與司法實踐。
二、基本權利理論的變遷考察
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二分法是現代憲法基本權利理論的基本分析范式,但是,隨著實踐需求的變化和法學理論的不斷演進,原來將權利區分為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的類型化方法已經難以滿足權利理論與實踐的需求。
首先,消極權利衍生積極權利。事實上,最初健康權完全是一種消極權利。消極健康權是指自然人的健康法益免受他人不法侵害,或者因他人侵權行為受到損害時,有請求公力救濟的權利!睹穹ǹ倓t》第110條規定的“健康權”即是消極健康權在實在法上的具體規定。當然,這里的“健康權”是狹義的健康權。一方面其與“生命權”相區別,這主要著眼于侵害后果;另一方面,其與“身體權”相區別。身體權著眼于人的物質存在的完整性,而健康權著眼于人的身心系統的良好運行。
近現代以來,一方面,統治者認識到人口健康對于資本主義發展的重要性,從而健康的治理成為國家治理的重要內容,公民的健康保障成為國家統治正當性的重要組成部分;另一方面,生產的社會化使人們已經無法僅依據私法來有效地實現自己的權利,要求國家主動作為,通過公法來保障個人權利。在這樣的社會轉型背景下,若限于私法內部的思考,僅僅以消極權利主體責任自負為由將健康侵權中不可知的風險歸由當事人承擔,會導致看似完善的健康權制度、看似公平的權利義務安排,在實踐中變得空洞而虛假,使得健康權保障期待落空。
其次,積極權利也衍生消極權利。積極健康權是指公民請求國家維護其健康狀態的權利,包括健康資源獲得權、基本醫療服務請求權、公共衛生服務請求權、健康社會保障權、醫療救助權和緊急醫療救治權等。在健康權的消極權利屬性隨著社會實踐發展衍生出積極權利因素的同時,這些積極權利因素不斷發展,也逐漸衍生出了消極權利的色彩,主要體現為樹立起國家積極義務以公民消極權利為前提和根基的觀念!肮珓諊摇薄案@麌摇蹦J降呐d起帶來的重要問題就是公權力的擴張,要求國家采取某種集體道德原則的立場,從而基于共同體原則支持公民對健康的價值需求。因此,盡管福利國家思潮成為世界共識,但是并沒有因此忽視消極權利。
一方面,公民健康消極權利并不影響健康權作為積極權利的功能發揮,反而消極權利需要積極權利的受益權保障;另一方面,國家法律機制完全可以容納積極權利規范和消極權利規范的同時運作,偏頗于任何一方都是對問題整體結構的忽視,都是偏見。因此,健康權是一種復合權利,既是一種防御他人不法侵害的消極權利,也是一種請求國家提供幫助的積極權利,成為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共同作用的場域,需要私法規范和公法規范來共同規范構造。
三、有效選擇——基本權利復合性的界分原則
基本權利復合性規范模式主要體現在基本權利體系的雙重屬性上,即同一個基本權利同時具有消極權利和積極權利的屬性,要從規范角度確立起健康權的規范模式,首先要明確基本權利復合性規范模式的界分原則。
現代公法、私法的目的可以說都是為了保護個人自由意志,健康權規范模式構建也應當以自由意志為基礎。基于對公民自由意志的保護,首先應當保障其自由選擇的權利。只要公民具有選擇的能力和條件,就必須允許其行使消極權利,這就是有效選擇原則。符合這一原則的,采取消極權利的規范模式;不符合這一原則的,就必須由國家提供保障,采取積極權利的規范模式。當健康權主體能夠以自由意志進行選擇并且進行了自由選擇的時候,就必須承擔責任。當自由意志“失靈”之后,健康權主體享有受益權,享有要求獲得幫助的權利,而在宏觀上的制度設計中,健康權主體有要求制度保障的權利。
有效選擇原則體現為選擇能力與選擇條件。選擇能力是指健康權主體存在自由意志并且能夠自由表達的能力。選擇條件要滿足兩個方面的要求。其一,要存在多元的選項供健康權主體選擇。其二,要存在表達途徑,健康權主體能夠充分合理表達自己的意志。如果不具備選擇的能力和條件,選擇就是無效的,就不能適用消極權利的規范,相應的就應當適用積極權利規范,由國家加以保障。
四、健康權規范構造的展開
當健康權主體具有有效選擇能力和條件時,享有按照自己意愿行為的權利、不受外界的干預、負有不影響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義務,也必須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這就是健康權的消極規范結構。有兩種較為典型的表現形式,一種表現為日常生活中與健康權有關的行為、習慣等,另一種表現為醫療過程中健康權主體自由選擇醫療方式并自愿承受風險后果的行為。這兩種權利的行使都由民法規范。
積極權利是健康權主體要求公權力履行積極義務的權利。根據權利行使的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直接要求行政給付的主觀受益權和間接要求權利保障的客觀秩序保障權,相應的權利、義務、責任也不同。
1. 基于健康權主體請求的積極權利
當某種健康權事項具有公共性,超出了一般公民有效選擇條件和能力范圍之外,公民有權根據自身利益需求請求國家給予保障,國家有相應的給付義務。由于保障不足而引起損害的,國家有補償責任。
2. 基于國家制度構建的積極權利規范構造
公民有權獲得健康權的制度保障。國家政策與國家立法是公民個人無法直接選擇的,在這種情況下,公民不具有有效選擇能力和條件,必然采取積極權利的規范模式,即公民有權利要求國家提供合理的、不斷完善的制度保障。對于健康權制度保障這一積極義務,主要是要求國家提供健康權實現所需的各種制度和條件,義務承擔者是立法機關。
健康權存在被濫用的風險。因此,需要以權利限制條款來避免健康權利濫用。首先,對消極健康權進行限制,以避免損害他人權利和公共利益。其次,對積極健康權進行限制,行政給付必須在財政支付能力范圍內。當然,對健康權的限制應當在合理合法范圍內,即“對限制要進行限制”:必須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保護效果原則。
五、健康權規范構造的立法與司法應用
就立法而言,我們可以將健康權規范體系分為積極健康權規范體系和消極健康權規范體系。對于積極健康權規范體系而言,我們首先要在憲法之下制定一部健康領域的基本法,規定國家保障公民健康權利的積極義務。正在起草的《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承載著這一歷史使命。筆者一直主張單獨制定一部《基本醫療服務法》作為醫療領域的基本法,而不是像現在的《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草案)》將基本醫療服務和公共衛生規定在一部法律里。在《基本醫療服務法》之下再制定《醫院法》《護士法》等,加上現在的《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形成完整的醫療法體系。消極健康權規范主要體現在現有民事法律規范中。
但是在我國當前立法實踐中,醫療合同的獨特性和重要性并沒有體現出來,《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二次審議稿)》中沒有相應的規定,《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中的“合同編”也沒有專門針對醫療合同進行規定。醫療服務合同的締約方式、格式條款的特殊規定、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等都應當在衛生相關立法中作出規定,為醫療服務合同確立指引,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裁決提供明確依據。
當前的公立醫院承擔著兩種職能,扮演著兩種角色,既是提供非基本醫療服務的市場主體,也是代表國家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公法主體。這兩種職能在公立醫院中呈現出重合的狀態,二者界限的模糊導致了權利、義務、責任的模糊。公立醫院的營利性醫療服務應當采取消極權利規范模式,因為作為市場主體的醫院與患者之間是平等的,二者法律關系的平等性決定了公民作為民事主體必須自己承擔責任,這是對公民權利的尊重。基本醫療服務應當采取積極權利規范模式,避免醫療服務市場化導致基本醫療服務目的落空,因此,政府應當確立基本醫療服務范圍,將基本醫療服務視為公共產品來提供。
醫療具有高度的專業性,現代醫學科技的高度發達更加劇了這一點,沒有受過專業教育的普通患者盡管有自由表達的能力,但是其對自身的疾病無法正確認知和理解,不能做出正確的判斷,通常是沒有選擇能力的。沒有選擇能力,即使具有多種選擇條件,也是無意義的。按照前述健康權規范構造理論,醫療服務應當盡可能采用積極健康權構造模式。但是,近年來醫療服務的市場化傾向正在重新抬頭,國家不斷出臺政策鼓勵民營醫院發展。這種把公民健康交給民營醫院來經營的消極健康權發展模式帶來了巨大的社會問題。
鑒于醫療的公益性、當下市場誠信水平、監管部門的監管能力,以及患者在醫療專業問題上缺乏選擇條件和選擇能力,應當禁止無醫療經驗的企業辦醫院,嚴格限制舉辦營利性醫院。應當對現有營利性民營醫院加強規制,保障民營醫院的公益性,探索營利性民營醫院的運營與醫療服務分離運行機制,推動實現民營醫院運營中的逐利機制與民營醫院醫療服務體系相分離,并將其逐步轉為非營利性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