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現有的合同解除制度滿足了大多數情況下處理合同解除糾紛的規則供給需求,但仍然存在較多漏洞與弊端。《民法典》盡管在此方面作了一些修改,但仍不夠完善。不可抗力是基于其導致合同履行不能而非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成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意外事故、政府行為可以作為解除合同的法定原因。尚未生效的合同、涉他合同、單務合同、可撤銷合同均可成 為解除權的對象,但當撤銷權與解除權同時存在時需確立不同的權利行使順序。當事人一方違反從給付義務或者附隨義務,致使對方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成為解除合同的理由。解除權既可以私力即 解除通知的方式為之,也可以公力即訴訟或仲裁的方式進行。應當規定解除權行使的除斥期間,以兩年為妥當,同時規定其最長除斥期間為5年。應當規定解除異議權的行使期間,以3個月為妥當。非 解除權方沒有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間內以裁判方式提出異議的,即喪失異議權。合同解除的效果以直接效果說為上,其與間接效果說及折衷說之間的差異并不像想象的大。規定嚴格的違約方解除權 制度有現實需要。
關鍵詞:解除權;法定解除;異議權;解除效果;違約方解除權
一、引言
基于契約必須嚴守的理念與原則,合同作為意思自治的產物,訂立后自當具有強烈的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均須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以實現對方的權利,進而實現雙方的合同目的,故自不得輕言廢棄、改變或解除。但是,恰如所謂“人算不如天算”,“此一時彼一時”,縱使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絞盡腦汁,前瞻后顧,左封右堵,仍然難免在合同履行時主觀或客觀情形發生意想不到的變化,或天災人禍,或政府介入,或市場驟變,或“半路殺出個程咬金”,更兼對方當事人或背信棄義,惡意毀約,或朝三暮四,一女二嫁,或經營受挫,履約艱難,均可導致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能,或者成為當事人難以承受之重。于此時刻,繼續遵循契約必須嚴守的原則很可能既違背了意思自治與合同自由之理念,也可能違背了市場與價值規律,迫使當事人進入一個沒有出路的死胡同。是故,合同解除成為合同法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各國民法特別是債法或合同法中均有關于合同解除的制度,包括與合同有關的國際公約或國際商事慣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等)也將此作為重要的規則加以規定。
然而,合同解除畢竟是“契約必須嚴守”原則的例外,立法規定合同解除規則必須秉承如下基本的理念與宗旨:其一,解除權原則上只能是對守約方的救濟,只有守約方才能享有合同解除權;其二,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或原因必須嚴格,不能動輒使合同面臨被解除的危險,進而危及交易安全與市場信心;其三,解除權的行使必須按照嚴格的方式進行,以防解除權的濫用;其四,合同解除的后果必須由法律作出統一而嚴格的規定,同時給予法官適當的自由裁量的空間。
但是,果要達致如上的立法目的,其實非常困難。究其原因,首先,將何種情形規定為合同得以法定解除的原因或者條件,便頗費思量,因為若將此等情形規定過于寬泛,顯然會不當激勵解約行為,危害當事人預期與交易秩序;而若規定過于嚴苛,又極有可能使得合同解除制度形同虛設,當事人無從啟動權利行使之程序。其次,解除權應當定位為一般意義上的形成權,由當事人自己基于意思表示而行使,抑或應規定為具有訴權性質的形成權,必須基于公權力的介入,當事人只能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行使,亦殊值權衡。因為若采前者,盡管方便當事人行使權利,但難防權利濫用之虞,且易使對方當事人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而若依后者,盡管可以預防將一方當事人的意思強加于另一方當事人,卻又無形中增加了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成本,加大了解約負擔,且在本來已經產生糾紛的當事人之間人為設置了解除與否的新的爭議,無異于厝火積薪,亦與意思自治、私權至上的理念相悖。再次,若合同得以解除,則解除的法律后果當如何界定,同樣有不同的價值考量,若僅向后解除,使其不具有溯及力,則盡管可以穩定已有的給付關系與效果,卻很可能難以實現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目的,而若相反,使其具有溯及力,則又很可能破壞既有的權利義務狀態,或者增加恢復原狀的成本與負擔,不符合經濟與效率的原則。凡此種種,均說明一則合同解除制度意義頗巨,茲事體大,不可小瞧了它;二則合同解除制度涉及面廣,不能僅規定簡單的兩三條規則,否則在司法實踐中不敷使用;三則合同解除制度作為交易規則的合同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效率與安全雙重價值的矛盾結合體,需要斟酌各方利益,權衡各種價值,方可得其要領。
也正因為如此,在合同法學理上便出現了諸多有關合同解除的不同的學術見解,立法上也形成較多的差異,由此更增加了進一步探討合同解除制度建構的必要性。另者,依筆者二十多年兼職從事商事合同糾紛仲裁實踐的感受,應邀參加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高級人民法院有關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或指導規范、案例批復意見的起草工作的感受,應邀與諸多其他民商法學者參加由律師事務所、當事人、法院、檢察院、地方政府等召集的合同案例論證會的感受,以及與諸多從事民商事審判工作的法官、仲裁員、律師交流的感受,自覺司法實踐中合同糾紛案例涉及合同解除規則的適用的比例很高,而處理的方式與結果往往存在較大的差異,個中緣由主要是目前《合同法》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則存在較大的理解上的分歧及不少的立法漏洞所致。剛剛頒布的《民法典》在不少規則上較之于《合同法》已經有所進步,但仍然有諸多問題值得作進一步的探討。
二、現有合同解除制度的梳理與基本評價
《民法典》頒布之前,我國現有法律規范中涉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大致有四類:其一,原《合同法》總則關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規則,此乃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合同解除制度,包括《合同法》第93、94、95、96、97五個條文,其中尤以第94條關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之規定、第96條關于解除權行使規則之規定、第97條關于合同解除后果之規定為最。其二,原《合同法》分則中有關各個典型合同解除的具體規則,包括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技術開發與技術轉讓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運輸合同等此等主要類型的有名合同,均有或多或少的有關合同解除的具體規則,散見于《合同法》分則的各個部分,構成重要的合同解除規則。舉例而言,如第164條規定:“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又如第231條規定:“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再如第410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的合同法司法解釋,具體而言包括:①《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該條是關于解除權異議期間及其效力的規定;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間的規定;③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即《九民紀要》)中的第46、47、48、49共四個條文,分別就通知解除的條件、約定解除條件、違約方起訴解除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5條關于從給付義務違反與合同解除的關系。其四,其他民商事法律法規中涉及合同解除的規則,包括《海商法》《保險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中的相關規定。
上述有關合同解除制度的法律規范確立了我國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框架,且二十余年的實踐也證明這些制度基本上是可行的,滿足了大多數情況下處理合同解除糾紛的規則供給需求。其所確立的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內容可以歸納為:其一,相對明確地規定了法定解除權的原因(或條件),原《合同法》以列舉的方式于第94條規定了合同當事人單方行使解除權的四種法定原因。其二,賦予了約定解除條款的法律效力,體現了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其三,將協議解除(合意解除)作為合同解除的類型,與單方解除并列,統一了協議解除與單方解除的基本規則。其四,相對明確地規定了合同解除的程序要件,肯定了解除權的形成權屬性,即合同得因解除權人的單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并明確了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其五,賦予了非解除權一方的解除異議權,并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解除異議權的行使方式與異議期間。其六,相對明確了合同解除的后果,且采取了較為合理的直接消滅債的關系的學說,使得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相對明確、固定、可預期,且認可了多樣化的合同解除的具體處理方式,包括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其七,在分則中對各個具體典型合同的解除規則進行了細化,提供了適合于各個典型合同的特別解除規則,增強了法律規范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具體糾紛的解決。其八,《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之外的其他民商事法律構建了基于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規則的合同解除規則群或規范體系,滿足了《合同法》以外的合同關系對合同解除規則的特別需要。其九,基于上述,筆者認為現行有關合同解除的制度形成了我國債法與合同法法理及法教義學上的較為完整的合同解除分類,通過立法規范基本上實現了合同解除的類型化,使得我國的合同解除包含了以下豐富的類型:合意解除與單方解除;約定解除與法定解除;法定解除與任意解除;全部解除與部分解除;向后解除與向前解除;違約解除與非違約解除;目的不能解除與履行不能解除;一般解除與特別解除;守約方解除與違約方解除。
但是,學界的共識是,現行有關合同解除的制度中,仍然存在不少值得斟酌之處,且漏洞與弊端不在少數。《民法典》起草過程中,學者就合同解除制度發表了不少文章,提出了不少立法建議,現在《民法典》頒布了,可以看出來學者所提的建議有一部分得到了立法機關的肯定,吸納到了《民法典》之中,例如《民法典》第564條增加了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即“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但是,仍然有不少好的立法建議未能被采納,現在只能寄希望在將來《民法典》修訂時或者通過司法解釋的途徑逐漸得到解決。依筆者之見,《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問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諸項:
第一,不可抗力與合同解除的關系到底如何確定?不可抗力是否是法定解除的條件之一?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是否仍然需要或者適用解除權抑或采合同自動解除規則?《民法典》第563條第1項將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作為法定解除條件是否妥當?其與《民法典》第590條規定的不可抗力規則之間是什么關系?第二,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的違反是否一定不能作為解除權的法定情形?換言之,是否必須構成根本性違約才能行使解除權?《民法典》第563條第2項、第3項均規定“主要債務”之違反作為法定解除的條件,是否必然排除了次要債務或者從給付義務或者附隨義務的違反作為解除合同條件的可能性?第三,履行不能、履行艱難是否可以作為解除權的法定條件?《民法典》承繼原來《合同法》第110條規定將非金錢給付之債不得請求強制實際履行的三種情形規定于“違約責任”一節,是否可以解釋為當事人有權請求解除合同?為什么不直接將其規定于“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一節?第四,協議解除的規則是否需要細化?《民法典》第562條第1款簡單的一句“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是否提供了協議解除的應有規則?第五,解除權的行使期間是否應當作出明確的規定?規定多長時間合理?目前不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第2款規定將該期間判定為1年,是否妥當?《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中所指的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如果過長或者過短,當事人是否可以請求調整?第六,《民法典》將合同解除異議權的行使期間規定為一年,是否合理?法院對合同解除異議權之訴應當進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第七,合同解除到底應否具有溯及力?《民法典》第566條規定的合同解除的后果學理上應做如何解釋?第八,《民法典》第563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所表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處的“當事人”是應當按照文義將其解釋為包括守約方和違約方,抑或只能限縮解釋為守約方?違約方是否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享有解除權?最高法院《九民紀要》第49條確立的特定情形下的違約方申請解除權是否應當得到立法者的肯認?等等。
本文即主要針對上述問題進行探討,以求教于大家。
三、不可抗力與合同解除之間的關系之厘清
《民法典》第563條(原《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條件的第一項即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依文義解釋,滿足該項條件需要兩個因素:其一,發生了不可抗力; 其二,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合同訂立后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了不可抗力,其對合同效力與合同履行會產生怎樣的影響,取決于不可抗力本身的程度、影響的范圍、合同履行所依賴的條件等各種因素,并非所有的不可抗力均會導致合同的完全不能履行。如果確實導致了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則肯定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但若只是導致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則并不屬于狹義上的履行不能,此時并不一定產生合同解除權。所以,《民法典》將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作為發生不可抗力時賦予當事人解除合同的因素或條件之一,是合理的。
但該條存在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其一,當出現不可抗力并且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下,是否還有必要賦予當事人以解除權?換言之,在此情形下合同是否已然自動終止或消滅?況且,《民法典》第590條還規定了“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既然已經通知了對方發生了不可抗力,再行使一次解除權似乎是畫蛇添足之舉。其二,除了不可抗力,其他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件(如意外事故、情勢變更、政府行為等)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權?其三,學理上而言,到底是因為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還是導致合同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下面分述之。
一般認為,對于如何規定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消滅合同之債,有兩種立法模式:一種是自動消滅,無需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采取的是此一模式。另一種則是通過解除權行使而消滅合同。但德國在2002年通過的《債法現代化法典》中改變了之前的自動消滅原則,轉而采用了解除權模式。
如果出現了不可抗力且導致一方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僅僅會因為此一法律事實的出現而自動地、當然地消滅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嗎?依筆者之見,不可抗力應當只是一方當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權進而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而不是直接導致法律關系即合同消滅的原因。理由如下:其一,債法原理認為引起債的消滅的原因不外乎清償、抵銷、提存、免除及混同,未見有其他關于引起債的消滅的原因,不可抗力從來沒有被視為一種單獨的引起債的消滅原因;其二,合同這種法律行為是基于意思表示而成立的,除了清償作為最常見也是最有效的消滅合同的原因,屬于事實行為外,其他幾種消滅方式包括抵銷、提存、免除等,均須輔之以意思表示,解除權的行使亦屬意思表示的范疇,通過解除權的行使而消滅合同符合合同消滅的一般法理;其三,合同解除必然涉及解除后的各種安排與事務處理,是非常復雜的操作,如果采自動解除模式,根本無法解決合同解除后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問題,所謂的自動解除實質上并沒有真正實現解除的目的,這是自動解除模式最大的缺陷;其四,特定情形下如果不自動解除合同,且當事人沒有行使解除權,合同關系繼續存在,待將來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對于債權人仍然有意義,合同的價值仍然能夠得到實現;其五,《民法典》第590條僅僅是關于發生不可抗力時的通知與證明義務,并不當然含有解除合同與解除后果安排的立法目的;其六,不可抗力在民法上主要是作為法定免責事由而進行規定,與民事責任的構成有關,而與法律關系的消滅無關。
自動解除依賴的前提是法律對于合同解除后的權利義務安排與處理特別是風險負擔作出了十分明確且操作性極強的規定。而事實上,我國之前的《合同法》在其總則部分并沒有提供關于合同終止時的風險負擔規則,而僅在分則部分給予了個別規定,自動解除模式更無適用的合理性。
所以,我國之前《合同法》對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消滅采解除模式而非自動消滅模式是應當堅持的,《民法典》承繼了此一模式是合理的。
接下來的問題是,合同解除的原則是過錯解除,即基于一方的嚴重違約行為,并且導致對方當事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產生解除權。不可抗力卻是相反,在發生不可抗力的場合當事人主觀上并無過錯,但由于不可抗力導致了嚴重的后果,要么合同無法履行,要么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過錯,也成為法定解除的理由。準此以言,則凡是當事人主觀上沒有過錯但客觀上導致了合同履行不能或者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均應納入法定解除的事由。所以,除了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意外事故也應當屬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之一。〔9〕不可抗力有嚴格的構成要件,意外事故的構成要件原則上比不可抗力要寬松,但其與不可抗力的共性是均出乎當事人的預見、均難以克服與避免,只是程度上要輕一些而已。
當然,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作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必須由受到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影響的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除了需要證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發生的客觀事實,還需證明其直接受到了影響,以至無法履行合同,亦即證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與其不能履行合同之間的因果聯系。如果不能證明,則無權解除合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孟元訴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糾紛案,此系一例2003年時因“非典”而產生的合同解除糾紛案,原告以受“非典”影響而無法履行合同為由單方通知被告撤銷合同(實則為解除合同),法院認為“非典”疫情范圍較小,對普通公眾的日常生活并未造成危害,原告不能以當時“非典”疫情的出現作為免責解除合同的依據,故不支持原告免責解除合同的請求。
政府行為是否可以作為不可抗力而由當事人援引作為解除合同的依據?依筆者之見,政府行為一般不能作為免責的事由,但可以作為解除合同的理由,因為政府行為對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民商事主體來說是不能克服的障礙,當事人不可能違反政府的禁令而強行去履行合同,事實上也做不到。當然以政府行為作為解除合同的條件并不當然因此免除當事人的違約責任。例如2003年我國發生“非典”后出現大量因政府行為(如撲殺家禽、禁止運輸相關產品等)而不能履行的合同糾紛,法院一般都判決不能履行合同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又如,為調控房地產市場,我國不少地方政府(如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等)實行所謂的“限購”政策,致使很多已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因受該政策影響而無法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法律上履行不能,可以作為任何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正當理由。如前所述,原則上因受政府行為影響不能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能就此免責,而應當承擔因此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害,其風險自負,或者通過政府的補償等途徑彌補,而不能將此種損失轉嫁給對方當事人。這種制度設計也有利于促使政府盡量少地介入市場行為,無端影響民商事主體的正常交易,或者敦促政府在作出影響民商事主體權益時必須進行相應的補償。
廣義上而言,意外事故、政府行為可以納入情勢變更的范疇,都屬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動搖締約基礎的客觀情形,其后果都是導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艱難,或者履行將使得一方當事人遭受巨大的損失,故而應當允許當事人變更甚至解除合同。
最后一個問題是,到底是因為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還是導致合同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發生不可抗力(包括意外事故、政府行為)時,其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是各不相同的,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由此,既可能是導致只能部分履行的后果,而非全部不能履行,也可能是導致遲延履行的后果,而非絕對不能履行。當然,如果完全不能履行,肯定不能實現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如果部分履行,只能實現部分目的,而非全部不能實現;如果遲延履行,則可能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不可抗力之所以能夠產生賦予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關鍵是在于其導致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或者只能部分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只能遲延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是直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所以,《民法典》第563條第1項表述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其實并不準確,而應當表述為“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例如,在一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所在地發生了5.7級地震,出賣人的車間全部震塌,短期內無法恢復生產,此種情形出賣人或者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嗎?如果能夠解除,解除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假如出賣人還能夠交貨(比如其尚有存貨),雙方的合同目的都能夠實現,則雙方均無權解除合同;假如出賣人無力交貨,則即使交貨能夠實現買受人的合同目的,卻也因無法交貨而使得合同履行不能,買受人或者出賣人均可解除合同。可見,導致合同解除的不是合同目的能不能實現,而是合同根本無法履行。《民法典》起草過程中,有學者指出,《合同法》第94條第1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應當改為“沒有實現合同目的”,此言有一定道理,“沒有”實現相較于“不能”實現更為準確,但“沒有”實現的實質仍然是基于無法履行,無法履行是原因,“沒有”實現是結果。
綜上,就不可抗力之于合同解除制度而言,第一,不可抗力應當作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第二,能夠作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還應當包括意外事故、情勢變更和政府行為,即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客觀情形;第三,不可抗力是基于導致合同履行不能而非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成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由此,筆者非常贊同崔建遠教授的主張:“應該將《合同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完全變臉為‘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表述”。或許,最好的處理辦法是將不可歸責的原因與根本違約的原因導致的合同解除分開規定,不要放在一個條文里面,因為前者通常都是免責的解除,而后者都是在解除的同時涉及其他救濟方式特別是有可能涉及損害賠償,分開規定的效果應當更好,其中前者的表述可以如下:“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情勢變更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客觀情形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條文安排上不宜將因不可抗力等客觀情形導致的合同解除與因違約導致的合同解除規定在一個條文中,最好是分別加以規定,因為前者強調的是履行不能,法官適用時進行的主要操作是客觀事實認定,后者突出的是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法官操作時進行的主要操作是主觀目的的探尋。遺憾的是《民法典》依然完全照搬了之前《合同法》的表述,沒有修改為更為科學的表述。
四、得成為解除對象的合同類型之擴充
合同類型各異,區分標準多樣,某些特殊類型的合同是否也可以成為解除的對象,學界不無疑義。現就以下幾種類型合同進行探討:
(一)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成為解除的對象?
合同解除以合同已經成立且生效為前提,此乃學界通說。經典的關于合同解除的概念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具備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韓世遠教授也持大體相同的表述:“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終了。”通常情形下,合同解除的確應當以合同有效成立為前提,“如果合同被宣布為無效或已經撤銷或已經履行完畢,均不可能發生解除合同。”
但有學者敏銳地發現,盡管通常情形下合同解除應以合同成立且有效為前提,盡管合同無效、合同可撤銷、要約與承諾的撤回等與合同解除不是一回事,然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是值得關注的問題,是隨著民商事實踐的不斷豐富而出現的新問題。崔建遠教授認為,“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為解除的對象”,并從四個角度進行了論證,得出允許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是“明智的選擇”的結論。
筆者認為,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不外乎以下幾種情形:其一,屬于附生效條件(停止條件)的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合同的生效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其二,依照法律規定屬于須經批準才能生效的合同,尚未得到審批機關的批準;其三,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權利人追認之前或第三人撤銷之前的效力狀態;其四,附始期的合同,約定的生效期限尚未屆至。而這些合同將來的命運可能是確定地發生效力,也可能是確定地不發生效力,或確定地將要發生效力(附始期的合同),在其效力未確定的這段時期之內,如果發生了一方當事人嚴重的不誠信行為甚至不法行為,使對方處于十分不利的境地,若待將來合同果真生效,則于其明顯不公平甚或遭受重大損害,此種情形下,若不賦予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只能眼巴巴的等待生效期限屆至或者生效條件成就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如此坐以待斃,法律豈能無動于衷?例如,在一附生效條件的租賃合同中,雙方約定若出租方年底前在甲市不再新設營業點(即出租方不需要使用自己的五千平方米物業),則雙方之間簽訂的五千平方米的物業租賃合同將生效,后因甲市租金上漲,出租方欲讓承租方提高租金,承租方以合同已經明確約定租金為由拒絕變更合同,而出租方已無在甲市新設營業點的計劃,合同生效條件行將成就,出租方遂提前將租賃合同所涉物業又以更高的租金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合同且騰空物業讓第三人實際進駐,在此情況下,承租方若等待至年底再與出租方協商將處于非常不利的局面,重新尋找物業和簽訂新的合同需要支付更高的租金成本,且出租方到時無法實際履行合同,但若承租方此時不解除其與出租方的合同而去洽商和簽訂新的合同又會面臨萬一出租方到年底履行合同則承租方需要向新的出租方支付違約金的風險,如果按照只有已經生效的合同才能解除的規則,該案中的承租方便只能坐以待斃。當然,承租方可以運用《合同法》第108條預期違約的規則尋求救濟,但問題是會遇到預期違約同樣需要以合同已經生效為前提的障礙,承租方左右為難,惟有賦予其解除權方為良策。
當然,在法理邏輯上有可能遇到的麻煩是:尚未生效的合同對當事人本來就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何須解除?是否多此一舉?筆者以為,其一,上述實例已經告訴我們將尚未生效的合同作為解除對象并非多此一舉,而是有其現實意義;其二,尚未生效但已經成立的合同并非在當事人之間不具有任何約束力,不能認為尚未生效的合同意味著在當事人之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系,不產生任何效力,實際上,無論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附始期的合同,還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都已經使當事人進入了債的“法鎖”,受債法的約束,只是約束力的強度與廣度不及已經生效的合同而已;其三,就邏輯而言,恰如崔建遠教授所言,“既然已經發生效力的合同尚且可以解除,不再受合同嚴守原則的約束,那么,舉重明輕,尚未生效的合同,約束力弱甚至沒有,就更應當允許解除了。”信哉斯言!
(二)涉他合同可否成為解除的對象?
通常的合同都是束己合同,但法律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為他人(第三人)設定權利或義務,由此形成了涉他合同。《民法典》規定了兩種類型的涉他合同,即:為第三人設定權利的合同,亦即合同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522條);為第三人設定義務的合同,亦即合同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的合同(第523條)。
在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場合,合同單純為第三人設定義務,第三人負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是謂增加了第三人的負擔,而今合同債權人行使解除權解除了合同,第三人因此而“獲得解放”,無需再承擔義務,對于第三人而言是純粹的“利好消息”,絲毫不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不存在不允許之理,所以,單純地為第三人設定義務的合同,完全可以由合同當事人解除,無論是基于約定解除還是法定解除。此應無疑義。
在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場合,當事人可否行使約定或者法定解除權,便成問題,因為此種情形屬于純粹的利他契約,第三人享有債權中的受領權,只享有合同權利而無需承擔合同義務,若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可能會危及第三人的利益,侵害第三人的受領權。是故,于此情形能否賦予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便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王澤鑒教授認為,“利他契約,一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其權利即歸確定,若許要約人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無由發生,應認為以采否定說為當。”此說不無道理,但仔細斟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真的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嗎?頗值商榷:
其一,絕大部分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均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補償關系(內部關系)和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對價關系(外部關系),債權人之所以將自己在內部關系中的債權利益(受領權)約定由第三人享有,是因為其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債權人可以獲得相應的對價(比如清償或抵銷對第三人的之前的債務,或受領第三人將來的給付),如果債權人解除合同,債務人不再向第三人為履行,此時存在兩種情形:第一,第三人已經完成了對債權人的給付,由于現在合同解除而可能使得第三人無法基于該合同的履行獲得相應的對價(受領債務人的給付),但是此種情況下他完全可以向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因其對于債權人的給付請求權因為該合同被解除而未實現,但該權利并不因此喪失,法律不需要擔心他的權利不能實現。第二,第三人尚未完成對債權人的給付,則此時因該合同的被解除而使得第三人無法從債務人處獲得給付,但第三人同時也因此免除了對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義務,或者產生了對債權人給付對價請求權的抗辯權。無論怎樣,第三人的利益均不會遭受損害。
其二,在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中,無論是由于債權人違約而導致債務人解除合同,還是由于債務人違約而導致債權人解除合同,對第三人的影響并無差別,應當適用相同的規則。
其三,利益第三人合同無論是否在合同中明確了該合同與債權人同第三人之間的對價關系的關聯性(牽連性),只要該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第三人未參與合同的訂立過程,未為意思表示,則當合同被解除而導致債務人不能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不能向債務人行使給付請求權,第三人都只能是基于對價關系而去請求債權人為給付(在第三人已經完成給付的情形下)或對債權人的給付請求權予以抗辯(在第三人尚未向債權人為給付的情形下),之前《合同法》第64條就是這樣規定的,該規定嚴守合同的相對性,第三人不能介入合同關系,其不享有對債務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并不認為我國《合同法》第64條規定了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由于第三人不能介入合同關系,在合同中并不享有實體意義上的權利,則當事人解除合同便不可能對其造成權利的損害。
而根據現在《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的規定,有限度地突破合同相對性,即“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依此規定,既然第三人享有對債務人的違約責任請求權(此處的違約責任應當包括實際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則可以擴大解釋為當利益第三人合同被解除時,第三人對債務人的違約責任請求權轉化為單一的賠償損失請求權,但其前提是當事人不僅約定了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并且在合同中賦予了第三人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請求權,再加上第三人未明確拒絕的條件。質言之,即便是在一定程度允許第三人介入合同的情形下,當事人的解除權也不會對第三人的權利造成危害,因為第三人可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獲得救濟。當然,此種情形可以進一步擴大解釋到在合同中明確了該合同與債權人同第三人之間的對價關系的關聯性(牽連性)場合,即:即使在合同中沒有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請求權,但合同中明確了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履行與債權人同第三人之間的對價關系且為第三人所知曉(例如已經通知第三人),當債權人解除合同時,第三人或者可以基于其與債權人之間的對價關系而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或者可以對債權人基于對價關系的履行請求權行使抗辯權,或者可以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無論如何,都不會損害第三人的權利。所以,《民法典》的此一規定是有積極意義的,而且此一規定更證明了肯定利益第三人合同能夠被當事人(主要是債權人)解除的觀點之合理性。
其四,利益第三人合同有其價值,便于通過當事人的約定由一個合同的履行解決兩個甚至更多的債的關系,實現數個債權,從而達到鼓勵交易、節約交易成本、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目標。如果法律規定一旦當事人約定了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則無論是基于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行使解除權還是根據法律規定行使解除權均需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則無法解除,顯然嚴重阻礙了當事人利用涉他合同達致上述諸項目的,實非良策。
是故,在進一步賦予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合同介入權的前提下,《民法典》在合同解除的規則中應當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且約定第三人有權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的通知應當到達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解除權的行使提出異議;第三人因此而遭受損失的,可以請求當事人賠償。
當然,于此情形下唯一需要考慮的例外情況是:如果債務人基于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已經實際上向第三人完成了給付,第三人受領了該給付,此時當事人(債權人或者債務人)還能夠解除合同嗎?例如債務人已經向第三人交付了動產,或者提供了工作成果,或者完成了勞務,或者辦理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此種情形,為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性和法律關系的安定性,原則上不應當允許當事人再解除合同。
(三)單務合同可否成為解除的對象?
學理上對于解除權的對象是否可以包含單務合同抑或僅限于雙無合同,似乎關注不多,惟韓世遠教授對此有過較為詳細的探討。
就原《合同法》第93條、94條的表述分析,其并未要求解除權系基于雙務合同或者“當事人互負債務”(原《合同法》第66條、67條涉及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則明確地使用了該表述)。《民法典》第562、563條亦如是。于此,從解釋論出發,則解除權似不應局限于雙務合同,單務合同也得解除。但從合同法或者債法原理出發,解除權通常系因一方的嚴重違約行為損害對方權利或者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或者目的不能實現,其應當發生于具有對待給付義務的雙務合同場合。所以,域外法上有的便明確規定解除權僅適用于雙務合同,例如《德國民法典》第323條規定:“在雙務合同的情形下,債務人不提供已到期的給付……,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國民法典》《瑞士債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也有相同規定。《日本民法典》盡管對此未有明確規定,但日本民法學界一般也認為解除權僅對雙務合同有意義。
典型的單務合同一般包括贈與合同、借用合同、無息借款合同、無償委托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等幾類。依筆者之見,單務合同由于不存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待給付,所以實踐中極少出現解除的情形,這恐怕也是域外法上通常都規定解除制度僅僅適用于雙務合同的原因,但這不等于理論上單務合同就缺乏適用解除制度的可能性,實踐中也應當有此需要。下面以贈與合同、借用合同和無息借款合同為例予以說明。
1.贈與合同
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原《合同法》第186條、《民法典》第658條),此為贈與的任意撤銷,而非解除;當受贈人出現嚴重不法或不當行為時,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原《合同法》第192條、《民法典》第663條),此為贈與的法定撤銷,法條中使用的概念也是“撤銷贈與”。此外,當贈與人確屬無力履行贈與義務時,贈與人可以拒絕履行贈與義務(原《合同法》第195條,《民法典》第666條),此學說上一般稱之為拒絕履行抗辯權或窮困抗辯權。
由此,就立法而言,我國合同法上確實不存在贈與合同的解除制度。但是,在筆者看來,除了贈與物交付之前的任意撤銷,在受贈人出現嚴重不法或不當行為時,如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此與法定解除中的一方嚴重違約行為而導致的對方解除權的立法原理與目的其實是完全一致的,其撤銷的后果與解除也無二致,所以只是用語或概念使用的不同而已,實質就是解除合同。盡管贈與合同中不存在對待給付義務,但受贈人的上述不法或者不當行為會嚴重影響贈與人當初設立贈與合同的初衷,無法實現其合同目的,此與雙務合同中的根本違約而導致的解除實為異曲同工。假若當初《合同法》或現在《民法典》在此處使用了“解除”的概念,大家也就接受這一概念了。
《民法典》第666條規定的贈與人的拒絕履行抗辯權分析,在贈與人確屬無力繼續履行贈與合同(經濟狀況惡化以至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的場合,如果僅僅是賦予贈與人履行抗辯的權利,贈與合同效力依舊存在,其抗辯權的行使“只發生暫時不履行贈與義務而延期給付的效力,贈與合同依然存續,一旦贈與人的經濟狀況日后轉好,受贈人仍可請求贈與人履行”,這對于贈與人無疑是一個揮之不去的緊箍咒和道德負擔,本來做好事的人卻被法律背上了道德的枷鎖。所以,在此情形下允許贈與人解除贈與合同更符合立法旨趣,也更能夠鼓勵人們從事善行。
并且,盡管贈與合同為單務合同,受贈人不存在對待給付義務,不會發生因受贈人違反對待給付義務而導致贈與人的解除權,但倘若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致使贈與人不能履行贈與義務,則即便是屬于《民法典》第658條第2款規定的“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依筆者之見,贈與人也應當可以解除合同。
極而言之,贈與合同應當適用合同解除制度,立法上也已經承認解除制度,只是使用了“撤銷”的概念而已。其實,“撤銷”的概念反倒容易與可撤銷合同及債的保全撤銷混淆,還不如直接使用名實相副的“解除”更好。同時在贈與合同一章增加如下規定:贈與人因客觀情形而無力履行贈與義務的,經過一定合理期限后可以解除合同;對于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在發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贈與人不能履行贈與合同的,贈與人可以解除合同。
2.借用合同
借用合同因為學理上一般將其理解為實踐性合同,出借人將出借物交付給借用人時合同才生效,故其為單務合同,出借人只享有接受返還的權利,借用人負有按期返還出借物的義務。動產、不動產均可作為借用合同的標的物,借期依約定可長可短,借用人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所以不存在因借用人拖欠或拒絕支付使用費之嚴重違約行為而發生出借人的解除權。但是,在較長期限的借用合同場合,如果出現借用人擅自改變出借物的用途、損壞出借物等情形,在借期到來之前出借人為什么不可以行使解除權呢?在一則汽車借用糾紛中,甲乙系朋友,甲出于友情在自己出國半年期間將一輛高檔汽車無償借給乙使用,后甲通過其他的朋友了解到乙經常不按照使用方法操作使用車輛,到第四個月時車輛已經兩次進4S店修理,此時甲不再顧及情面要求乙返還車輛,實則要求解除借用合同。顯然,沒有理由不支持甲的請求。
3.無息借款合同
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實踐中稱為金融借款合同)屬于有償合同、諾成合同、雙務合同,理論上并無爭議。但是,其他民商事主體之間的借款合同(即所謂的民間借貸)既可以是有償也可以是無償,在有償時視其為諾成合同與雙務合同問題不大,而在無償(無息)的情況下該借款合同的性質如何便存疑問。大多數學者認為自然人之間的無息借款合同不屬于諾成合同,而屬于實踐性合同,進而屬于單務合同,惟崔建遠教授主張所有的借款合同均為諾成合同,即便之前《合同法》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原《合同法》第210條,《民法典》第679條),也只是將交付行為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故自然人之間的無息借款合同仍然是諾成合同與雙務合同。
筆者認為,若將無息借款合同定性為諾成合同與雙務合同,則出借人無疑可以享有解除權,若將其定性為實踐性合同與單務合同,則由于借款合同標的物為作為一般等價物的貨幣,借款人取得其所有權,故不存在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之前的嚴重違約行為,也不像商業借款合同中存在借款人不按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故確實不發生解除權。現在《民法典》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改為了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合同成立,依此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故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至于無償委托合同,筆者以為委托合同的有償與無償并不能對解除權的享有發生何種影響,故與有償委托合同一樣,雙方應當享有解除權。無償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應當享有解除權,但保管人不應當享有解除權,因為不會發生寄存人嚴重違約的情形。
綜上,單務合同原則上都適用合同解除規則,只有個別的例外情形不適用。
(四)可撤銷合同可否成為解除的對象?
可撤銷合同在被撤銷之前仍為有效之合同,只是其效力存在某種瑕疵,將來有被否定的可能性,若此時又發生了約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情形,兩種形成權即撤銷權與解除權并存于同一合同之上,且均未超過約定的或者法定的除斥期間,該如何處理?
崔建遠教授為之設計了一套非常詳細繁復的規則,一種情形下又分解出若干情形,每種情形有不同的規則適用。這套規則考慮到了兩種形成權并存可能產生的各種具體情況,具有很強的操作性。但立法上很難為此一問題騰出那么多的條文出來,筆者的建議是:第一,《民法典》應當對此問題作出規定,填補原《合同法》在這一方面的漏洞;第二,立法上采取原則性的規定,只需給出原則性的規則即可,具體情況待個案中由法官通過解釋論的路徑尋求最佳的方案。
首先,如果解除權與撤銷權屬于同一人,則其享有選擇行使解除權抑或撤銷權的權利,對方不能就此選擇作出抗辯。理由很簡單:權利本來就同時歸于一人,選擇何種權利都是對方必須承受的結果。當然,權利人不能在作出選擇之后反悔,或者同時主張兩種權利。
其次,如果一方享有解除權而另一方享有撤銷權,則依據誰先行使權利誰先受保護的原則,支持在先行使解除權或者撤銷權一方的請求。若同時行使,則需分析撤銷權的具體事由,如果撤銷權的發生是由于權利人一方受對方欺詐或者脅迫所致,或因對方乘人之危且結果顯失公平,則應優先保護撤銷權的行使,并排除對方解除權的行使。如果是由于權利人一方自己的過錯導致的重大誤解而行使撤銷權,則應當優先保護解除權。
遺憾的是此次《民法典》對于解除權與撤銷權競合的問題仍未給予關注,仍然形成立法漏洞。基于上述,筆者建議《民法典》將來增加對解除權與撤銷權競合規則的條文,具體表述為:①在合同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規定: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同時具備本編第七章規定的約定或者法定解除權行使條件的,由其選擇行使撤銷權或者解除權。②在第七章“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中規定:一方當事人享有約定或者法定解除權,另一方當事人享有本法總則編第六章規定的撤銷權,雙方同時行使權利,撤銷權系因受對方或第三人欺詐、脅迫,或因對方乘人之危且顯失公平而發生者,受理撤銷權人的請求。撤銷權系因重大誤解而發生者,受理解除權人的請求。
五、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與合同解除
一般而言,除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客觀情形外,合同解除主要是由于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所致,而且是嚴重的違約行為,換言之,輕微的違約行為不能產生解除權,否則合同嚴守與鼓勵交易的立法目的便難以實現,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合同法“除具有保障合同當事人的權益,即保護功能外,還具有一個重要的功能和目標,即鼓勵當事人所從事的自愿交易行為的功能。”
所以,學理上的通說是必須達到根本違約才能導致合同解除,即“在違約的情形下,法定解除的基本條件是根本違約。”《民法典》第563條第1、第4項均使用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表述,此一表述的另一種方式就是根本違約。而根本違約通常又只能是對主給付義務即主要債務的違反,所以《民法典》第563條第2項使用的是“不履行主要債務”,第3項使用的是“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由此一來,是否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只有違反主要債務或者主給付義務才能解除合同,違反從給付義務或者附隨義務不能解除合同?
通常情形下這一觀點應當是成立的,但民商法中的原則與規則鮮見沒有例外的情形,或者說,幾乎不存在沒有例外的原則與規則。根本違約作為解除合同的基本原則同樣有例外,換言之,某些情形下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的違反也可能構成解除合同的事由。
首先,根本違約本身就是一個難以界定的概念,最終要考查違約的程度、對對方的損害以及合同目的的實現等幾個關鍵因素。在域外,英國法主要是根據違約的后果的嚴重程度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而根據德國法,當一方的原因致部分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如果合同的履行對于對方無利益,則對方得解除合同。這已經開啟了向非根本違約亦可解除合同的方向前進之先例其次,盡管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的違反通常不至于給對方以嚴重的損害后果,但如果此種給付義務對于債權人權利的實現、預期利益的實現、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與主給付義務同樣的重要性和意義,則其縱然為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亦應當賦予其與違反主給付義務相同的法律效果,方能達致法律設置解除權制度之初衷。例如,在筆者審理的一起增資擴股協議糾紛中,合同約定甲方的主要義務是向乙方轉讓20%的股權、保證公司經營業績的連續性、完成兩項發明專利的申請等三項主要義務,同時約定甲方需保證公司的管理團隊在三年內不發生變化,后甲方履行完畢上述三項主要義務,但公司的管理團隊在第二年發生重大變化,核心管理與技術人員有近一半被公司解聘,乙方遂提起仲裁請求裁決解除合同,理由是甲方構成根本違約,甲方抗辯其不構成根本違約,只是次要義務的履行存在部分瑕疵。仲裁庭經研究后認為從合同的相關條款可以判定乙方對于公司經營管理團隊和核心技術人員的穩定性十分關注,是其向目標公司進行戰略投資的關鍵因素,故其盡管屬于甲方的從給付義務,但對于乙方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重大意義,大批核心管理與技術人員的離職將無法實現乙方的合同預期,故支持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裁決解除合同。
再次,從《合同法》第94條到《民法典》第563條盡管采用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表述,而沒有使用“根本違約”的概念,但理論上認為其實際上是采用了根本違約的觀點。然而,即便認同此一見解,也難以得出該條含有的“只能是根本違約才能解除合同”的結論,因為該條所規定的四種法定情形均未使用“給對方造成嚴重損害”或“致使對方的合同中的預期利益無法實現”的表述,更沒有像《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那樣要求違約方的主觀過錯,即“違約方并不預知”,亦即超過違約方的合理預期。質言之,域外法上包括國際條約與國際慣例中所規定的“根本違約”是有非常嚴格的構成要件的,而我國原《合同法》第94條和現在《民法典》第563條并沒有給出這樣的嚴格條件,相反它是相對寬松的條件要求。如此,將“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擴展到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當更屬得當。并且,從《民法典》第563條第4項規定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此處的“債務”并未像第2、第3項那樣限于“主要債務”,也說明《民法典》僅強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并沒有規定必須是給對方造成嚴重損害的違約情形。
再次,《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盡管原則上采用了根本違約的條件,但也同時規定了在主要義務以外的義務違反時同樣賦予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例如賣方的主要義務是交付貨物、移交單據與所有權及權利擔保三項,但其他一些非主要義務的違反也可能構成根本違約,比如在FOB條件下賣方裝運貨物后未及時通知買方以便其辦理保險,在成套設備引進合同中賣方未履行技術轉讓、人員培訓義務,在DDP條件下賣方不能直接或間接地取得貨物進口許可證等,在此等情形下,賣方違反的均為從給付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但買方有權宣告合同無效(即解除合同)。
第四,我國已經有單行民商事立法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的違反可以成為解除合同的理由,例如,《保險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顯然,如實告知義務并非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主給付義務而屬從給付義務,但當投保人違反該義務時保險人享有解除權。這是因為該條第1款所規定的告知事項對于保險人而言是關乎其合同預期利益和合同目的的重要事項,其違反會給保險人帶來極為嚴重的損害。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此處的“協助義務”是典型的從給付義務或者附隨義務,但違反該義務可以成為對方解除合同的事由。
事實上,直接明了地規定違反從給付義務也可解除合同的規則已經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確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5條規定,“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此一司法解釋是在總結司法實踐中因違反從給付義務或者附隨義務而引發的合同解除糾紛不在少數、進而需要提供相應規則的背景下設置的,立法應當正視此種現實情形,借鑒司法解釋已經設計好的規則,方能體現合同法律制度呼應與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生命力。故《民法典》最好的選擇是能夠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從給付義務或者附隨義務致使對方遭受重大損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對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正如韓世遠教授所指出的:“附隨義務的違反,通常并不因此發生相對人的解除權。但如果附隨義務成為了合同的要素,其不履行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達到場合,可例外地承認解除權的發生。”當然,對違反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權應當規定比違反主給付義務更為嚴格的適用條件。由于此次《民法典》最終未能對此問題作出規定,筆者建議將來修改時在合同法定解除權一節增加一款,或者單獨設立一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從給付義務或者附隨義務,致使對方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
六、解除權行使規則之細化
解除權的行使規則需要明確和細化之處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解除權的行使方式,特別是通知解除與訴請解除的關系;第二,解除權的法定除斥期間;第三,對方對解除權的異議權的行使方式與除斥期間。下面分別予以討論:
(一)解除權的行使方式
解除權為形成權,自得依權利人的意思表示以單方行為而為之,由此產生法律關系變動的效果,既無需征得對方的同意,也不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以公力救濟的方式訴請,此在我國民法學界已無爭議,且原《合同法》第96條也已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民法典》第565條承繼了此一規則。但域外法對于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其實并不是只有一種模式,而是存在三種立法例:以法國為代表的訴請解除,即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不能自行解除;以日本為代表的自動解除;以德國為代表的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除。
盡管我國原《合同法》第96條似乎明確了解除權的行使方式,但對于如何理解第96條的規定,仍然存在不同的解釋,需要在理論上有更有清晰的說明。這些不同的解釋或者爭議體現在:其一,解除通知到底能不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第96條后半句賦予了對方的異議權,是否意味著解除通知并不能直接產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通知解除的效力是否還需要司法機關的確認?其二,是否需要先履行通知義務,再訴請法院解除,亦即將通知作為前置程序?當事人能不能不經通知而徑直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訴請解除?其三,“應當通知對方”是否意味著只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不能訴請解除?其四,是否相反,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而只能通過訴請的方式解除,一如《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的規定?對上述疑問與爭議,筆者的分析意見如下:第一,通知即可產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原《合同法》第96條表述的“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的含義是非常明確的,不容置疑的。惟其如此,才符合解除權作為形成權的性質,才能夠通過私力方式解除合同,避免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如果對方沒有異議,或者沒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間行使異議權,便能達到通過私力救濟的方式解除合同的后果。公力救濟不是必然要經過的程序。
但是,第二,不能由此推導出解除權只能通過私力的方式進行,只能向對方發通知才能解除合同,或者以通知作為公力救濟方式的前置程序,相反,解除權應當解釋為既可以私力為之,即由當事人發出解除通知而解除,也可以公力的方式進行,即由當事人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訴請解除,理由有三:①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對雙方當事人都觸及重大利益,尤其是對對方當事人,故對方提出異議的可能性極大,而一旦對方有異議就必須走向公力訴請的程序,大多數情況下最終還是要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解決,如果允許當事人直接尋求公力救濟,顯然既節省時間又節省經濟成本,可以一次性解決糾紛。②解除權不像很多其他的形成權,比如催告權、追認權、拒絕權、撤銷權、選擇權等,僅對法律關系的某個環節或某個方面產生影響,而解除權的行使涉及合同效力的終極消滅,涉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請求權,所涉甚巨,應當允許作出選擇,包括選擇直接訴請公權力機關的介入。③對應民事訴訟程序而言,通過提起訴訟解除合同也完全符合形成之訴的要件與價值,并且可以由司法機關同時解決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糾紛。
有鑒于上述爭議與不明確之處,此次《民法典》對這個問題予以了澄清,其于56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依此規定,首先,解除權的行使既可以通過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的方式進行,也可以直接通過公力救濟的途徑進行,即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訴請解除,發出解除通知不是公力救濟的前置程序;其次,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支持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訴請,則合同解除的時間為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的時間。該條規定不僅明確了解除合同的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之間的關系,而且更明確了公力救濟時合同解除的時間節點,賦予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以解除通知到達的效力,使得合同解除規則得到細化,殊值肯定。
(二)解除權的法定除斥期間
原《合同法》第95條第1款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據筆者了解,實踐中當事人在合同中預先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間(除斥期間)的幾乎見不到。此處的“法律規定”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主要是商事法律)對特定合同中的解除權作出的規定,例如《海商法》第97條關于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特殊解除權除斥期間、《保險法》中投保人與保險人就有關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產生的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的規定,等。問題是:除了特別法的規定外,如果《合同法》總則沒有對合同解除權除斥期間的一般性規定,就使得所有的典型合同及非典型合同均缺乏統一的解除權行使的除斥期間,盡管原《合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了“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但一則如前所述當事人事先約定解除權除斥期間的幾乎沒有,二則所謂的法律規定又僅限于民商事特別法的規定,反倒使得絕大部分的典型與非典型合同缺乏一般的除斥期間適用規則,三則所謂的“合理期限”缺乏明確的判斷標準,四則如果對方沒有進行催告該如何計算除斥期間,而實踐中進行催告的情形也是很罕見的,未進行催告的居多。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已經因為“合理期限”的不明確、未經催告時的期間如何確定規則缺失而產生了相差甚巨的不同判決。值得贊許的是,現在《民法典》彌補了此一立法缺憾,其第354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則解除權消滅的規定。
但是,給予解除權一年的除斥期間是否太短了?《民法典》規定為一年很可能是受到《民法總則》中規定的可撤銷法律行為的撤銷權行使期間為一年的影響,但是筆者認為,其一,可撤銷法律行為是由于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的問題,往往涉及合同效力層面的瑕疵,伴隨著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脅迫、欺詐等)或意思表示的不真實(重大誤解),不宜長時間使法律關系效力處于可能遭受否定性挑戰的狀態,故一年期間較為合適,而解除權的行使是基于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問題,合同效力并不存在瑕疵;二則,很多繼續性的重大合同如租賃合同、建筑施工合同、股權轉讓合同、期房買賣合同等,本來合同的履行期限就較長,在履行期內的任何時點都有出現違約或者意外風險的情況,導致解除權發生的事由較多,應當給當事人相對更長一些時間來處理和應對此等事由;三則實踐中特別是商事交易中出現解除事由時雙方當事人往往會繼續較長時間的磋商,法律如果把解除權的除斥期間規定得過短,容易使得當事人因擔心罹于除斥期間而放棄磋商,此與鼓勵交易、尊重意思自治、鼓勵通過協商解決糾紛的理念相悖。是故,建議對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予以適當延長,比如延長到2年。同時,也需要考慮到權利義務關系狀態的穩定性,最好是如撤銷權那樣規定絕對(最長)除斥期間。綜合考慮以上諸因素,未來修改《民法典》時可以考慮將上述條文修改為:“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兩年內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自解除權事由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惟須注意的是,如果因解除合同而可能發生的給付請求權、采取補救措施請求權等已經罹于訴訟時效,而解除權仍在約定的或者法定的除斥期間之內,此時是否應當允許解除權的行使?頗費思量。筆者以為,若解除權人主張解除合同,且同時請求賠償損失、返還價款等,而債務人主張此等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則縱使解除權尚未罹于除斥期間,則解除權不能行使,訴訟時效屆滿的法律效果應當及于除斥期間,否則有可能鼓勵當事人規避訴訟時效制度。
但是,如果解除權人僅僅是請求解除合同,并未同時提出給付請求權,或者提出的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物權請求權(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甚或即便其提出的是給付請求權但債務人并未提出時效抗辯的,則解除權應當可以行使。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均為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時效利益,法律不能完全只保護其一而忽略另一,而需根據不同情形設置不同的規則,方合民法之公平原則。建議將來《民法典》修改時增加一條規定:因解除合同而發生的給付請求權、采取補救措施請求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且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解除權消滅。
催告屬于準形成權,其行使本身并不能產生法律關系變動的后果。在《民法典》已經對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作出規定的情況下,為防止對方當事人惡意催告,使解除權的實際存續期間遠遠短于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法律不宜直接作出催告后解除權人應當行使解除權的具體期間,而只能規定一個相對靈活的合理期限。原《合同法》和現在《民法典》表述的“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是完全正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經對方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實在太短,應當予以適當延長,比如延長至六個月。
(三)對方當事人對解除權的異議權的行使方式與除斥期間
原《合同法》第96條最后一句規定:“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此一規定給出了兩個具體規則:第一,解除權人的對方當事人享有對解除合同的異議權;第二,異議權可以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進行。但是,其留下的疑問與爭議有四項:其一,“可以請求”的主體肯定是對方當事人嗎?排除了解除權人自己嗎?其二,是只能通過裁判的方式提出異議,還是既可以通過裁判方式也可以通過向解除權人發出異議函的自力救濟方式提出?其三,行使異議權有沒有期限限制?換言之,異議權有除斥期間嗎?其四,理論上而言,異議期限的法律效力是什么?是否一旦過了該期限對方當事人便當然喪失異議權,且合同肯定被解除?這事實上涉及對異議權性質的認定。上述諸問題的存在導致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感到無所適從,裁判結果各異。
針對第一個疑問與爭議,《民法典》進行了妥善的補充:其第565條最后一句規定:“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由此解決了有權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效力的主體問題,即雙方當事人均有權。但該條從解釋論上應當理解為包含以下意義:①對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如果對解除有異議,其有權提出異議。此即合同解除制度中的異議權,其性質與解除權一樣屬于形成權,但又有區別。②與解除權這種形成權關鍵的不同之處是,異議權只能通過公力救濟的方式行使,即必須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異議,請求確認解除行為無效。如果對方只是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給解除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則不屬于行使異議權,不發生行使異議權行使的后果,不能產生阻卻合同解除的后果。③對方在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異議權時,可以只是僅僅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權人的解除行為無效這一唯一的訴訟請求或者仲裁請求,此為純粹的形成之訴,也可以同時提出請求解除權人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合一,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需要對兩項請求同時作出裁定。④一旦對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異議權之訴,則暫時阻卻解除通知效力的發生,合同未被解除,須等待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判結論。⑤對方當事人可以徑直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訴訟或仲裁請求,而無須向解除權人發出異議函再行提起確認之訴。解除權人在收到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寄送的對方當事人的異議權之訴的法律文書副本后,有權提出反訴或者仲裁反請求,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有效。⑥如果對方當事人向解除權人發出異議函,則解除權人可以在收到異議函后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起確認解除行為有效的請求。⑦司法實踐中,如果解除權人未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而是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確認之訴,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受理,不得要求其先行發出解除通知待對方有異議后再提起訴訟或仲裁。如前所述,《民法典》較之于原《合同法》對此也有非常積極的補充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而直接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解除權人也可以一邊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一邊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起訴訟或仲裁。在仲裁實踐中,解除權人可以主動請求仲裁機構裁決解除合同,也可以主動請求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即合同已經解除。
對于第二個疑問,大部分學者主張只能通過公力救濟即司法裁判的方式進行,但也有個別學者認為既然原《合同法》第96條使用的是“可以”而非“應當”或者“必須”,現在《民法典》565條最后一句也仍然是規定“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則應當解釋為可以由對方當事人選擇,不必非經司法裁判程序,也可以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行使。筆者認為,此種解釋盡管有其合理性,但一旦對方收到解除通知后給解除權人回一份異議函就能夠阻止合同解除效果的發生,則事實上在很大程度上等于否認了解除權作為形成權的意義,迫使解除權人只能直接走向公力救濟途徑,容易導致異議權的濫用,較之于司法裁判說,其缺陷實為明顯。從《民法典》第565條最后一句的文義解釋出發,也應得出只能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而不能由當事人自己決定解除行為的效力。
對于第三個疑問,很遺憾《民法典》未有作為,即仍然像之前的《合同法》一樣沒有規定異議權的除斥期間。法律不規定異議權的除斥期間,弊大于利,完全由法官或仲裁員根據個案自由裁量也不太合適。崔建遠教授提出區分不同原因引起的合同解除適用不同的除斥期間,不無道理,但邏輯上有一個很難解釋的問題:如果異議權的行使期間要區分約定解除與法定解除、法定解除中的違約解除與非違約解除,那么解除權的行使期間是否也要作同樣的區分?這樣一來問題就有點復雜。所以筆者還是建議采用統一的除斥期間。具體期限,筆者完全同意崔建遠教授指出的,“該期限不宜長”,考慮到異議權不能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只能提起訴訟或仲裁,而提起訴訟或仲裁需要一定的時間準備證據材料、聘請律師等,故筆者認為《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三個月異議期限可以接受,建議以三個月為宜。
針對第四個問題,即異議期間屆滿的效力及異議權的性質,爭議更大。王利明教授認為,“如果說解除權是形成權,那么異議權在性質上屬于請求權,即請求撤銷合同解除的權力”,且認為如果對方當事人未在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法院僅需對此做形式審查,一旦發現逾期情形,就可以駁回相對人的異議,而不必就解除權是否成立做實質審查。崔建遠教授未明確指出異議權的屬性,但也認為異議權制度的目的在于盡早穩定法律關系,故若有異議期間限制,在違約方對解除合同提出異議時,裁判機構可以進行形式審查便可容易地裁決是否駁回起訴。也有年輕學者如賀劍教授認為所謂的異議權根本不是實體性權利,而是對方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的訴權而已,《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異議期間是錯誤的。
異議權當然不同于異議權之訴,這就如同撤銷權不同于撤銷權之訴一樣,前者是后者的發生依據,后者是前者在訴訟程序中的體現。解除權是形成權學界無爭議,通過裁判方式行使解除權而提起的訴訟屬于典型的形成之訴,即以變動法律關系為訴的目標,通過裁判方式行使異議權(且按照法律規定只能通過裁判方式進行)而提起的訴訟是以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為目標,應當屬于確認之訴。但是,異議權性質的確定對于如何安排異議權的行使規則應當不構成實質性的影響,我們可以把對異議權性質的爭議先放在一邊,“擱置爭議,共同開發”,盡量把異議權(也許它確實就不是一個實體權利,徒有權利之名而無權利之實)的行使方式、行使后果、行使期間、期間屆滿的后果等細節設計好,以推進整個合同解除權制度的完善。
如果一方面主張法律應當規定異議權的行使期限,即異議期間,另一方面又認為即使過了該約定的(實踐中約定異議權行使期間的情形就如同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間的情形一樣十分罕見)或者法定的期間卻仍然能夠行使異議權,超過法定期間后對方當事人再提起異議權之訴,若解除權人提出超過異議期間的抗辯,法院卻依然如同沒有發生異議期間已經超過的事實一樣,依然對違約方的異議權之訴進行實質審查,并且如果發現解除權不符合實質條件時便支持異議權人的訴請,裁定解除行為無效,合同未被解除,并且可能同時支持異議權人關于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試想,那法律規定異議期間就純粹屬于多此一舉了。其實,法律設置異議期間的目的就是要促使違約方對解除通知盡早做出反應,并且承擔未能及時作出反應的不利后果,即不能再行使異議權。所以,筆者完全贊同王利明教授的主張,即異議權人在異議期間屆滿后再提起的異議權之訴,法院與仲裁機構僅需就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進行形式審查,一旦查明解除權人是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解除權(發出解除通知且達到對方),對方沒有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間內以裁判方式提出異議,而無需再審查解除權的行使是否符合約定的或者法定的實質解除條件。
七、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界定
學理上對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到底如何,亦素來眾說紛紜,并形成直接效果說、間接效果說、折衷說和債務關系轉換說等不同觀點,其中以直接效果說和折衷說為主。直接效果說認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尚未履行的債務免于履行,已經履行的則根據不同情況發生返還請求權。折衷說則認為,尚未履行的債務歸于消滅,但已經履行的債務并未消滅,而是發生新的返還債務。直接效果說為通說,折衷說主要為韓世遠教授所主張。從原《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之內容判斷,似乎也很難得出兩種學說孰是孰非的結論。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事實上是尚未履行的債因為解除而歸于消滅,解除是作為一種債的消滅原因而出現和存在的,對此判斷基本上沒有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解釋和處理對于已經履行的部分的法律關系的效力及其應對。現在《民法典》仍然采取了原《合同法》第97條的表述,只字未改,意味著立法者認為《合同法》已有的關于合同解除效果的基本立場是正確的,只是增加了兩款內容,分別是關于違約解除時的違約責任請求權和解除對之前的擔保責任的影響。于是,將來對合同解除效果的爭論仍然是從解釋論的角度進行。但這絲毫不影響對立法規定的原意與宗旨進行進一步的討論,以求法律適用的準確與一致。
筆者認為,合同解除后對已經履行部分的效果需要從以下四個方面予以解析,并作為司法裁判需予考量的因素:
1.對于已經履行的部分,根據合同的不同性質與給付內容,合同解除時不外乎涉及以下已經完成的履行應當如何處理:第一,已經支付的金錢(價款或貨款或租金或報酬或傭金等)怎么辦?第二,已經交付的動產(機器設備、原材料、交通工具、生活資料、辦公用品等)怎么辦?第三,已經交付的不動產(建筑物、構筑物、土地使用權等)怎么辦?第四,已經交付的權利(股權、基金份額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怎么辦?第五,已經交付的工作成果(工程等定作物)怎么辦?第六,已經完成的勞務(管理、服務、保管、運輸等)怎么辦?第七,已經經過的履行事實狀態(租用、借用等)怎么辦?很顯然,有的可以通過原物返還的方式恢復原狀,如動產與不動產;有的可以以種類物返還的方式恢復原狀,如金錢;有的可以通過變更登記(注銷登記與回復登記)的方式恢復原狀,如各種需要登記公示的權利。但可以肯定的是,無法對已經完成的履行或經過的狀態予以恢復原狀,只能通過折價等結算方式予以處理。然而上述各種處理方式的共同之處其實都是遵循假定雙方不曾履行過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原則,而所謂的不曾履行合同義務實質上就是使已經完成的履行不再具有約束力,或者說取消其曾經有過的約束力。此種情形,將其解釋為合同解除是溯及地使得已經完成的履行或給付喪失或取消效力,是符合債的給付與債的消滅的基本邏輯的,也是符合當事人解除合同欲達致的效果的。
2.所以,恢復原狀是合同解除最主要的法律效果,而恢復原狀的最通常方式就是返還,包括物的返還、金錢的返還、權利的返還。如果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此種返還為不當得利返還,如果不承認,則為所有物返還。
3.合同解除與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的情況下,已經履行的部分如何處理的原則與規則是大體相同的,原《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典》總則編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后果的規定基本上沿襲了上述《合同法》的規定,其第1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而原《合同法》第97條關于合同解除的效果的表述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民法典》第566條也完全沿襲了原《合同法》的此一規定,其表述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仔細比較這兩段關于合同無效(包括被撤銷)與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條文,其實二者規定的處理方式之間并無本質性的差別,而就效力解釋而言,無效是當然自始無效,撤銷是溯及地自始無效,都是使合同不具有約束力,消滅之前的債的關系,那么解除也應當是這樣:一旦解除,便溯及地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消滅。既然如此,已經履行的部分自當恢復原狀。我們也可以把《民法典》第566條的規定進行反推:既然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后應當恢復原狀,則其前提必須是合同已經失去約束力,亦即債的關系不復存在,故而即便是已經履行的部分也因為合同被溯及地失去效力而返還。
4.間接效果說與折衷說偏重關注的是由于合同解除而需要在雙方之間對已經履行的部分進行了結,亦即以結算的方式進行了結,而結算方式的采用便在雙方之間形成了一個新的債,新的給付,其與之前已經完成的給付是不同的。并且,直接效果說難以解釋若無法返還、無法恢復原狀時的處理,因為直接效果說就在于通過返還以恢復原狀。但是,首先,結算也罷,返還也罷,原物返還也罷,不當得利返還也罷,實質均在于將使得已經完成的給付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此乃直接效果說、間接效果說與折衷說共同認可的。其二,對于無法恢復原狀的情形,《民法典》第566條除了規定恢復原狀,同時還緊接著規定了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些處理方式其實就是結算,就是對于無法恢復原狀的情形下的一種折價結算。其三,對于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糾紛解決條款不因合同解除而消滅,此規則并不能佐證合同解除后不能具有溯及力,因為當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不再受合同的約束,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經履行的恢復原狀,消滅的只是實體給付內容,并不以使合同全部條款失效為目的,甚至恰恰相反,解除權人可能正是希望通過解除合同而盡快適用合同中約定的結算條款與糾紛解決條款,何況法律也直接規定了合同解除不影響此等條款的效力。事實上,縱使是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下,結算條款、糾紛解決條款等條款都能夠繼續有效,何況是解除合同呢?
5.如果將合同解除的效果僅僅限定在結算環節,進而將結算解釋為一種新的債,則很難甚至無法解釋恢復原狀特別是返還這種最重要的處理方式的適用,因為返還顯然不是結算的問題,不是可以通過折價、評估、鑒定等方式進行結算所能夠解決的,即便能夠解決也不是返還所希冀達致的救濟目的。依筆者觀察,直接效果說、間接效果說與折衷說三者之間的確存在差異,但也許這種差異并不像想象的那樣大,只要法律明確了合同解除后的具體處理方式,能夠了結債的關系與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便為妥當,至于將其解釋為有溯及力還是無溯及力并不會實質性地導致不同的處理結果。
《民法典》第566條增加的兩條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則非常必要,一為“合同因違約解除,當事人可以請求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一為“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兩條新增加的規則更進一步說明合同解除的主要目的在于向后向前同時消滅合同關于給付的效力,而不影響其他條款(包括結算條款、爭議解決條款、違約責任條款、擔保責任條款等)的效力。
八、違約方解除權的可能性
《民法典》起草時二審稿本來在合同分編第353條(現在《民法典》的第563條)有一個第3款,即:“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絕大部分學者都認為規定例外情況下的違約方解除權是非常好的嘗試,也體現了立法者的高瞻遠矚,但在2020年1月中旬的最后一次討論會上又將其刪去。然而,在今年兩會期間,5月22日《民法典草案送審稿》中又恢復規定了該制度,并且做了重大修改,也即《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
質疑違約方解除權的主要觀點及理由可能包括:①效率違約理論不適合于我國的情況,且其本身也有弊端,以效率違約理論作為違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依據不妥當。筆者認為,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確有效率層面的考量,但支持違約方解除權所持最為重要的依據并非在于此,而在于實踐中客觀存在的合同僵局很難通過其他途徑妥善解決,需要基于誠實信用、公平原則而給予當事人合理打破合同僵局的路徑選擇。況且,正如有學者指出的,“效率違約理論傳入我國后,并沒有引起非常大的反響”,并沒有成為我國合同法的重要學說,也不需要借助該理論來作為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理論依據。②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有可能會引發道德風險。在一般的道德觀念中,違約方已然被判定為道德的負面形象,如果再賦予其解除合同的權利,勢必會使違約方從解約中獲利,甚至誘使其追求故意違約,顯然不利于誠實守信的交易秩序的建立。這種論述在邏輯與價值層面似乎是很難被質疑的,確實有其道理,但是,實踐中在合同陷入僵局的特殊情形下,守約方也可能利用自己處于道德的制高點,轉而謀算不義之利,使對方處于非常艱難的境地。特別是當對方并非惡意毀約,而是由于考慮不周、經營不善、安排不當等過失導致的違約的情形,其本來已經陷入不利的經營或生活的困境,盡管過失不能成為其免除違約責任的理由,但對方出于不公平、不誠信的考慮而不行使解除權,使得套在違約方頭上的“法鎖”不得掙脫,此時如果不賦予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事實上已經造成了新的對守約方的不良引誘,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新的失衡狀態,法律的實施效果可能會適得其反。
筆者認為,最高法院《九民紀要》所提綱挈領指出的違約方解除權制度的意義是非常精辟的,即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紀要》第48條所規定的違約方解除權條件也是相當簡明清晰的,即:①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②繼續履行合同明顯對違約方不公平;③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于守約方不行使解除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是否需要守約方達到濫用權利的程度違約方才能行使解除權,則值得商榷。
當然,違約方解除權與通常的解除權的性質與要件應當有所不同,應當適用更為嚴格的條件,且程序上必須通過公力救濟的方式,即只能通過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使其成為一種具有訴權性質的形成權,換言之,違約方的解除權只能走司法解除的路徑。將違約方解除權設計為司法解除的依據與意義在于:一方面,提起訴訟或者仲裁需要時間、金錢等相應的成本,且面臨敗訴的風險,違約方若欲通過此種途徑解除合同,必然會慎重行事,這樣可以起到過濾的作用,使那些并非真正陷入合同僵局的合同的違約方不會輕意提起解除合同的訴訟。另一方面,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也必然會相當謹慎,因為畢竟是已經陷入違約的一方主動發起的進攻,某種意義上原告已經“輸在起跑線上”,這樣會促使法院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合同繼續履行的可能性、繼續履行在經濟上的合理性、違約方的過錯程度、若不解除合同可能會對雙方尤其是違約方的實質性不利影響等,進而作出判決。如此,也完全可以解除擔心賦予違約方以解除權會導致道德風險、效率違約等不良后果的學者與法官的擔心。
情勢變更原則可能在相當程度與范圍能夠解決上述合同僵局,但是一則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通常是發生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客觀情形劇變,當事人任何一方主觀上均不具有可歸責性,而違約方解除權恰恰是基于一方的過錯(盡管通常是過失甚至輕過失的過錯形態),二則情勢變更的首選解決方案是再行磋商,繼續磋商是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違約方解除權不以此為前提。故情勢變更原則與違約方解除權會存在交叉重合的地方,但顯然并不能完全取代違約方解除權的功能。至于將違約方解除權視為“吞噬合同拘束力的魔鬼”,則過分夸大了違約方解除權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果。
立法與適用解釋上可以將違約方解除權的構成要件設計為五個方面:其一,一方已經構成違約;其二,合同已經確定地陷入履行不能,或履行艱難,或根據合同性質或標的物性質不適于強制履行,或強制履行在經濟上明顯不合理;其三,守約方享有約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權;其四,守約方不行使解除權,甚至在違約方就是否行使解除權進行催告后仍然不行使;其五,守約方不解除合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對違約方明顯不公平。
現在《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采納了違約方解除權的方案,并且進行了改進,賦予了雙方都有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終止合同的權利,值得贊許!對履行不能的合同糾紛的解決,其目的是讓法官公平地重新分配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從合同的束縛中解脫出來,故而賦予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有利于解決強制履行不能的合同僵局。
是否有必要要求違約方的違約狀態為非故意狀態,是另一個爭議的問題。筆者認為,合同僵局的本質特征是:一方面,一方已經陷入違約,守約方已經享有約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權,卻不行使,另一方面,合同實際上已經無法履行,即履行不能,或者即使能夠履行卻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強制履行不符合經濟合理原則,或者對違約方明顯不公平。所以,主觀過錯狀態應當不是核心的考量因素。當然原則上,違約方解除權應當是基于違約方非故意的場合,如崔建遠教授所指出的:“尤其在違約方的初衷是故意不履行合同以達廢除有效合同的不法目的場合,更應剝奪其解除權,使其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即使違約方的違約當初是出于故意,但后來仍然可能符合違約方解除權行使條件的情形,仍然構成合同僵局。例如,在一起為其10年的物業租賃合同中,合同約定的租金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年遞增5%,承租人后來覺得租金定的太高,遞增比例也太高,遂致函出租人希望酌減租金,被出租人拒絕,在第二年開始為使出租人能夠同意協商租金調整事宜,有意拖欠租金,連續四個月未交付租金,根據合同約定出租人已經可以解除合同,但出租人沒有解除合同,第五個月開始承租人又斷斷續續交了一部分租金,到第三年,承租人不堪租金重負,營業艱難,但后面還有將近七年的合同期,承租人擬調整經營范圍,不再從事零售業,遂發通知給出租人,請求協商解除合同,并愿意賠償一小部分損失,但出租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繼續按合同履行,如此雙方僵持了近兩年,第五年一月份承租人主動“出擊”,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請求確認系爭合同已經終止,裁決解除合同,符合原《合同法》第110條(現在《民法典》第580條)規定不能強制履行的情形,此案中,仲裁庭有理由支持申請人解除合同的請求,當然其所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由于被申請人未提出仲裁反請求而仲裁庭無權作出認定與裁決,但若此案是在法院訴訟,則法院可以在判決解除合同的同時判決原告的違約責任或者其他合同解除的后果。
九、余論
合同解除制度的確是合同法中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立法層面對合同解除制度提供的規則的多少、詳略、優劣等因素會直接影響司法實踐中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效果,對于實現合同法尊重當事人意思、鼓勵交易、保障交易秩序、平衡當事人利益等原則與理念至為重要。
合同解除制度涉及諸多領域與視角,從合同訂立開始可能包含的約定解除條款到實際履行中可能遇到的各種影響合同履行的因素,從法律規定的解除原因到其范圍的界定,從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勢變更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到當事人違約行為對合同履行的影響進而對解除權行使的影響,從單純的形成權到具有訴權性質的形成權如解除異議權、違約方司法解除權等,從適用于所有典型合同的法定解除規則到個別合同中的法定任意解除權規則,從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設計到解除合同后各種救濟方式之間相互關系的梳理,從程序中的請求確認解除權的行使到請求司法機關裁決解除合同,從不安抗辯權中涉及的最終可能發生的合同解除到預期違約中違約責任追究與解除權的行使,等等,莫不展示出合同解除制度之于從合同法規則制定到規則適用的深遠意義。我國之前的《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關《合同法》的各個司法解釋已經形成了較為嚴謹與周全的合同解除制度,并且在二十余年的實踐中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合同法理論包括合同解除理論一直在發展中,而司法實踐中又基于民商事主體的聰慧睿智與民商事關系的豐富多姿,不斷提出需要面對和回應的新的實際問題,立法當因應此種來自于活生生的市民社會的關切。《民法典》在合同解除制度上較之于之前的《合同法》已經有多處值得肯定與贊賞的改進,填補了不少規則漏洞,回應了諸多一直存在的學理爭議,但在關心、愛護《民法典》的學者眼中仍嫌美中不足,寄希望于將來通過司法實踐的發現而予以進一步的修改與完善,以期最終建立一套既科學嚴謹又方便實用的合同解除制度,為《民法典》增光添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