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的現代化概觀
市場經濟離不開法律調整,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秩序,需要建立和完善民商法體系和經濟法體系。“民法現代化”,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話語背景之下,提供適合現代市場需要的一般規則,其重點在財產法方面,尤其是合同法方面。同時,合同法的現代化是一項世界性問題,與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CISG)為成功范例的國際層面私法統一化運動有緊密聯系。私法的國際統一化運動借助“硬法”“軟法”并行的路徑,對部分國家的國內法產生了重要影響,并在跨國、跨區域交易中發揮了顯著作用。
二、合同法的現代化:為何?
(一)通過交易規則統一化的現代化:降低交易成本
1. 國際貿易:從國內法走向更為中立的公約或者“軟法”
在國際貿易中,相關國際合同的法律適用,通常取決于當事人的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依國際私法確定準據法。由此帶來的問題是,當事人就合同準據法的談判以及對準據法的適用會增加交易成本。對此,締結或者加入公約是較好的解決方案。如果雙方當事人或者其營業地所在國是締約國,公約會對其合同自動適用,對雙方都較公平;如果公約不是自動適用,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該公約,相比于適用一方國內法或者第三方國家的法律更為妥當,也更易于降低交易成本。然而,公約也有其問題,體現在公約的起草、外交談判和批準加入過程漫長,且無法覆蓋所有的國際合同。有鑒于此,部分國際機構或者組織團體放棄公約的“硬法”路徑,選擇“軟法”路徑,可由當事人選擇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作為準據法。
2. 形式上的統一與實質上的統一
以聯合國的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等為代表的外在形式上的統一法,是許多國家起草或修訂合同相關法律時的重要參考對象。由此,許多國內法經由此種“現代化”,在實質規則上呈現出趨同的現象,也即私法的“實質上的統一”。
(二)設計更加符合現代交易需要的交易規則
1. 自始不能與合同效力
自始(客觀)不能合同無效的規則,并非基于邏輯的必然性。不同類型給付不能的識別、界限的辨析,以及邊界案型的處理,并非易事;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法律效果不同的原因,亦頗受爭議。及至CISG統一法,其雖未直接規定合同效力事項,但借由在途貨物買賣的風險負擔規則,透露出起草人對于自始不能的基本立場——即便貨物在簽訂合同之前滅失,買賣合同也仍然有效,并依風險負擔規則確定價款風險。此種立場有別于諸多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更加符合現代商業活動需要,并日益形成國際新趨勢。在我國合同法起草過程中,立法者即刪除了對自始不能的特別規定;德國、日本等國家民法亦明確放棄自始不能合同無效的規則。在編纂民法典合同編時,應保持《合同法》的既有精神,并可以考慮更進一步,明確規定類似于《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1.3條(自始不能)的內容。
2. 合同解除與歸責事由
舊《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臺灣地區“民法”對于雙務合同的違約(債務不履行)解除,以債務人具有過錯為要件的規定,突顯了將合同解除作為“責任”進行歸咎的特征,對于合同解除功能的把握不足,其正當性受到學者不斷反思。如今,德國與日本民法典中的相應規則均被修改。我國《合同法》第94條關于一般法定解除權的發生,不以當事人的歸責事由(過錯)為要件,原因在于:一方面,根據《合同法》外在體系,一般法定解除未被規定在第七章“違約責任”,立法者沒有將解除作為“責任”對待;另一方面,《合同法》就違約責任(損害賠償)放棄過錯責任原則,改采嚴格責任原則,自然不得在因違約解除合同時反而要求債務人具有過錯。此點領先于德、日民法。
三、合同法的現代化:如何?
(一)通過立法的現代化
1. 體系的內外雙修
“合同編”作為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要與其他各編共同構成中國民法的體系。這個體系既包括外在體系,也包括內在體系。然而,《合同法》的起草蘊含了成功經驗,但并未在《物權法》《侵權責任法》及民法典起草中得到保持。因此,若按照立法規劃,將民法總則、物權、合同、侵權、婚姻家庭、繼承等諸編編纂在一起,條文統一編號,不過是在外在體系上將既有立法經過重新編排后的一體化,而對于法典的內在精神和價值,并沒有相應的規劃協調和統籌安排,結果可能是散亂的、不協調的甚至是自相矛盾的。
2. 認真對待立法中的共通性與獨特性
相較于民法典中的其他部分,“合同編”中的共通性與獨特性之比例數值最大。在起草合同編時,尤其應該注意其中可能出現的獨特性。以下以草案中所謂“違約方的解除權”規定為例。
第一,從比較法角度來看,在大陸法系尚未見到承認違約方解除權的立法例,故對于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此種獨特規定,更應慎重對待、仔細推敲。
第二,規定的原因來自于我國的裁判案例,但從今天的視角來看,“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在現有的規范結構下并非不能妥當解決而必須引入“違約方解除權”。
第三,“違約方解除權”規則會導致與訴訟法的協調難題。草案“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的規定,若意味著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直接裁判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實體內容,將帶來程序法上更為特別的規定,得不償失。
第四,實體法自身的協調不容忽視。我國合同法肯定非違約的合同債權人具有履行請求權,以強制履行作為基本的責任方式,未像普通法那樣承認“違約自由”。而賦予違約方以解除權,勢必與此基本立場不符,造成合同法體系沖突。此種重大的立法政策變動,不可不慎。
第五,“違約方解除權”與情事變更規則的關系存在問題。民法典立法吸收了司法解釋中的情勢變更規則,解決了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顯失公平問題,然而新增的“違約方解除權”規定亦旨在規范此問題,故兩條文的關系有待協調。
第六,就支持規定違約方解除權的人士所舉事例而言,應通過事例所涉合同規則本身的完善予以解決。
第七,在奉行合同嚴守的法制下,即便立法者認為確有規范必要,也應在分則中設例外規定,而不宜在合同編總則中直接規定“違約方解除權”,使其具有普遍適用性。
(二)通過司法的現代化
司法裁判在立法的基礎上對合同法秩序進行進一步塑造。以無權處分為例,《合同法》并未明確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在參考比較法的基礎上使之明確,并與國際合同規范的主流保持一致。此舉在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也得到了立法機關的肯定。
(三)學理解釋與比較法
一國的學說理論對于其法秩序的形成至關重要。就我國合同法而言,在廣泛參考比較法的基礎上構造中國合同法的解釋論,亦尤為重要。通過觀照他國法律、判例及學說,反觀自己并引發自我反省,以彌補自身欠缺,亦可增強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