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傳統中國為維護交易秩序和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建立起一套獨具特色的關于物的概念分類及財產法制度,既體現了私權立法的基本旨趣,也反映了物權保護與法益規制的價值追求。
無主物是按物是否已有歸屬進行的分類。無主物原則上歸先占者所有,這是區分有主物與無主物法律意義之所在。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可作為財產的無主物,從而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先占是最古老的原始取得方式,可根據自然法的理論予以解釋。梅因指出,先占是取得財產的“自然方式”之一,如果人類真能生活在“自然”的制度下,先占必將為他們的實踐之一,即“所有國家共有的法律”。無主物先占制度對于私有財產權的起源和發展意義重大,它建立了人與物的有機聯系,不僅有利于定分止爭,而且促進了人類對于自然資源的有效利用。
固有法上未用先占的文字,但律內已有此思想。以唐律為代表的中國傳統律典,實際上建構了關于無主物的法律規范體系。其中唐律“山野物已加功力輒取”條為其核心。
一、唐律“山野物已加功力輒取”條
先占在中國由來已久,而先占的對象首先是漁獵物等自然物。《周禮·夏官·大司馬》云:“大獸公之,小禽私之,獲者取左耳!鄙眺钡念惐茸顬橹托蜗螅
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賣兔者滿市,而盜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堯、舜、禹、湯且皆如騖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貪盜不取。
商鞅旨在論證法律“定分止爭”的重要作用,進而論述法治的必要性。從民法角度看,他所言“名分”顯然具有所有權的意涵,這也說明法家對于先占的認識。
無主物先占最經典的法律表述,莫過于唐律“山野物已加功力輒取”條:
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積聚,而輒取者,各以盜論。
【疏】議曰:“山野之物”,謂草、木、藥、石之類。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積聚,而輒取者,“各以盜論”,謂各準積聚之處時價計贓,依盜法科罪。
1. 無主物系指“山野之物”包括但不限于“草木藥石”
“山野之物”系指存在于自然界中的不屬于任何人的植物或其他物,而且可被人們利用、具有財產價值或潛在財產收益。疏議對“山野之物”的解釋是列舉(“草、木、藥、石”)加概括式(“之類”)的,表明該條所規范的無主物并不僅限于柴草、木料、藥材、礦石,其他類似的山野存在物、生長物都可成為標的物。
山野之物并非只要施加功力,即可受無主先占之法律保護。特定場所之樹木等自然物,法律若禁止為私人占有或流通,就已被預先排除于唐律“山野物已加功力輒取”條保護之外。
山野物之認定,有其特殊語境,“山”尤其是“野”作為語義表達符號,營造了“無主”的特定語言空間環境:物不為任何人所有,或從未為人所有。脫離了這一語境制約,自然生長之物一般仍屬有主物。
2. 無主物先占以“加功力”為根本要件
草木藥石等山野之物,本非私有財產,但既經人施加功力,即通過刈伐或積聚等人力活動,就可能使物的性質發生實質性變化,成為歸屬有主的勞動成果。這種對于物權凝結著人力勞動的認識,已接近于物權屬性之本質。
3. 無主物先占法律保護主要通過懲治盜罪立法實現
擅取已加功力之山野物,即為侵犯他人勞動成果,其性質實無異于侵犯他人私財,故律文規定犯者各計贓以盜論。表明加功力后的無主物,其財產權同其他財物一樣受到法律保護。
4. 本條通過“各以盜論”的比附技術實現立法目的
“以……論”應是最接近于所比附條文規定的,完全可將其視為“真犯”行為本身:既可比附該行為的性質或情節,又可比附其刑罰幅度。也就是說,擅取他人已施用人力加工的山野之物,是以實犯盜罪論處的。
5. 占有的意思依權利推定效力確定
加功之人對山野物的先占,是依其“加功”的外部行為推定其占有的意思的,這是一種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這一點與近代民法是一致的。
二、唐律“占山野陂湖利”條:無主先占與自然資源
“與眾共之”的平衡
1. 唐律“占山野陂湖利”條
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疏】議曰:山澤陂湖,物產所植,所有利潤,與眾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
占固山野陂湖之利,指霸占自然界物產之行為,律文規定科杖六十,同時強制退還。但如其物已經其人或斫伐或采擇,即施功取之者,則僅杖六十,不再追收。律文所禁者,乃在霸占自然之物產,而非利用自然物產。其物既經施功力而取之,是已付出勞動,故只罰其“占固”之罪,而不追其“施功”所取。
此條“山野陂湖之利”可以是動植物等動產,也可為山林河澤或礦藏等不動產自然資源。兩者是一體化的存在,自然資源被視為土地之孳息。唐律似乎無意于此做進一步的區分,只要霸占或壟斷就應責罰,但若施功取之,則承認其占有權利。反映出立法平衡“先占”與“共用”之間價值沖突的意圖,其界限即在于是否施功。
土地礦藏、山川湖澤等自然資源往往皆為國家所有:“六合之內,皇帝之土”。但這種所有只是概括性的、名義上的,表現為終極意義上的處分權,傳統國家一般并不加以圈禁,其原則是“與眾共之”,允許私人利用,只不得占固。利用是通過加功力取其物產之利,即具體的物主權。這種物產處于自然狀態之下,屬于無主,可因加功而先占。但整體上自然資源仍屬于國家,私人不得壟斷。因此唐律“山野物已加功力輒取”與“占山野陂湖利”條在邏輯上是協調一致的。唐對礦產等資源持開明開放態度,在唐人的所有權觀念世界里,自然物的整體公有與局部私有可以并行不悖;換言之,概括性的國有與具體性的私有可以通過施加功力的行為達致衡平。
2. 墾荒先占
為促進農業生產,歷代鼓勵墾荒殖地,國家通常承認其先占取得。各王朝建立伊始往往人口流散,田土荒廢,無主可尋。均田制正是肇始于兵燹之后的戶口銳減和土地荒蕪。均田制的推行正是以土地無主為前提,以國家授田為形式,依循田土荒蕪—土地無主—國有公用—授田私有(永業田)或占有(口分田)的邏輯路徑實施,目的乃在于滿足農民的土地愿望。各朝往往明定墾荒田“永為己業”。因此,墾荒地的無主先占是不動產先占的主要形式,因產權明晰,解決了“耕者有其田”問題,意義重大。
三、法律擬制之無主物
唐代闌遺物、宿藏物、漂失物等,因其處于“無主”即無人有效管領的事實狀態,故律令常將其視為無主物加以規定,實際上相當于法律擬制。
(一)闌遺物
拾遺并不實行即時的先占原則,而須交官認領,不交即構成侵占公私財產犯罪。該罪之成立,以拾得闌遺物滿5日不交還官、主為要件。立法強調拾得者須將遺失物送還官、主,一般是官物送官,私物還主。如系私物而無人識認,則亦送官。唐宋律令著力保護遺失人的財產權利。
(二)宿藏物
宿藏物可分為兩類:一般財物和文物(古器形制異者)。于他人地中掘得財物者,須告知地之主人,雙方平分其物;于地中掘得文物者,不論官地、己地、他人地均須上繳官府,由官府付給酬金。隱匿宿藏物均以坐贓論減三等處罰。“施功力”者權益受到法律保護,同時業主的權利也得到體現。只是官田所有者官府并不享有一般宿藏物之權,表明官不與民爭利的立場。
(三)漂失物
唐宋法律關于漂失物的規定異于闌遺物,接得人不但可得酬勞,而且在無人識認時可獲整個漂失物的所有權,類于自然之物加功后的法律后果。究其原因,撈得漂失物需“加功”更甚,付出更多,風險更大。
(四)自然添附物
添附因主物和附屬物合并而發生所有權取得,它發生在附屬物被主物所吸收因而變成主物的組成部分或構成要素之時。唐宋法律亦有這種添附的規定,但基本限于河流新淤漲的土地。
唐《田令》:“諸田為水侵射,不依舊流,新出之地,先給被侵之家。若別縣界新出,依收授法。其兩岸異管,從正流為斷!焙恿髑稚洹靶鲁鲋亍睂僭旎晌铮袩o主性質,但名義上歸屬國家,或與眾共之,或重新分配。立法目的自然是為了補償因自然變化而遭受損失者,體現了以民為本的價值取向,亦符合公平原則。
(五)時效取得之無主物
時效取得作為物權取得的一種方法,或可視為法律擬制的無主先占。朝代更替之際,現占人與歸農者之間頻起田土爭執。北魏孝文帝時規定:“所爭之田,宜限年斷,事久難明,悉屬今主!边@是取得時效的較早規定。各朝為鼓勵墾荒,往往直接承認經一定期限之無主地先占權利。
四、唐代無主物法律制度的特點和價值旨趣
(一)特點
1. 無主物原則上歸先占者所有
按照唐律的立法邏輯和精神,無主物原則上歸先占者所有。對事實上的占有行為,法律一般推定其具有將無主物歸為己有的意思,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達。先占作為最古老的所有權取得方式,實際上源于悠遠的習慣和慣例。
2. 無主物先占以人力勞動的施加為前提
無論對于山野之物還是宿藏物,包括占山澤陂湖之利,只要施功加力而取之,即為合法取得,法律承認其所有權。而對遺失物,拾取者因為未施加功力,取之則既悖道德,又違法律,法律一般不承認其先占權利,F代民法認為其屬于不當得利,亦有其固有法上之淵源。
3. 制度建構務實靈活,以利民利國和物盡其用為基本價值依歸
山澤陂湖雖為國家所有,但人人皆可共用,只要施功取用,法律仍承認其取用后的所有權。由此管窺,唐代法律似并不強調公有物權之絕對性,公有性質的物權與私人所有權并非涇渭分明,概括性的國有與具體性的私有共生并存!芭c眾共之”才是利民利國的靈活務實態度。倡導物盡其用,鼓勵資源充分利用開發,可被認為是唐代物權設定之基本宗旨和意義所在,故資源國有公用與私權并行不悖。古代中國地廣人稀,資源豐富,而開發利用少,人民眾而財富寡,這構成了無主物法制建構的基本語境。
4. 以無主之推定作為財產時效取得背后的邏輯支撐
時效取得實質是“事實勝于權利”,即尊重善意且有合法原因或正當名義的持續占有的事實狀態,目的在于保護現存的財產持續狀態,以穩定社會關系和經濟秩序。在傳統中國語境下,時效取得背后的邏輯即無主之推定,因而適用先占。
(二)“中國經驗”的價值旨趣
中國古代建構法律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定分止爭”。只有定其名分,才能明確產權歸屬,穩定財產關系,保障社會秩序。唐代無主物立法也正著眼于發揮法律的定分止爭和價值導向功能,從民本主義和經驗主義出發,遵從古老習慣,尊重事實和規律,充分發揮物的財產功效,使之造福于民。
同其他朝代一樣,唐代的王田思想一直存在,但私有權的存在進而“公私共之”也是不爭的事實。這表明,所有權不是一個邏輯的范疇,而是一個歷史的范疇。一方面,傳統中國的私有觀念追求空間的排他性、壟斷性以及時間的永久性,比如土地買賣契約中的東西南北“四至”乃至擴展至天地的“六至”的約定,及法律保護遺失人對遺失物的追及權;另一方面,所有權存在的樣態與行使方式表現出顯著的多元性和復雜性。
唐代無主物法律從一個側面為我們呈現了傳統中國物權存在的豐富樣態及其為民謀福祉所提供的可能空間。無主物先占像其他法律制度一樣,作為傳統中國人生活的一部分,保證著他們預期的確立和實現,使其生活獲得意義。
我們不能完全以近代的所有權概念和理論范式為圭臬比附中國古代,不能隨意將今人的法律觀念強加于古人,而須以置身古代社會特定的語境和無違傳統法律基本精神的態度,去認識和理解傳統法律。應深入古人的法律觀念世界,尊重古代法律體系和法律傳統的整體性,以本土的自覺與關懷去獲取和詮釋“中國的經驗”。
結 語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有其內在一貫的邏輯體系和意義結構。傳統中國以其特有方式建構起獨特的民事法規范體系與秩序。無主物先占法律制度,在唐代及其后世得到了較為充分的發展,靈活而講求實際。它立足于傳統國家與社會,有效規制國有、私有、共有等復雜關系,務實處理“所有”與“所用”問題,力圖建構理性協調的人與人、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顯著地促進了商品社會的發展和民生幸福的增長。這或可為近代民事立法提供史鑒經驗。
民法典的編纂已經完成,并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學者認為,現行相關規定應更充分考量現實社會的正當性基礎及分配正義原則,不與民爭利。同時應重視數千年我國傳統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與文化的自洽性。或許,如何在實踐中兼容并包,既吸收傳統法律文化精髓,又繼受外來法文化合理因子,仍是我們探尋文化自信和制度自信道路的題中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