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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政策的司法治理
發布日期:2020-09-27  來源:《中國法學》2020年第3期  作者:李紅勃

  “司法政策”一詞,可以將其理解為特定的黨和國家機構發布的、旨在指導一定時期司法工作的方針政策。通過司法政策,可以在司法管理和個案審判中實現政治與法律的連接,如同臍帶將胎兒與母體連接起來一樣,司法政策以一種獨特的形式,把黨的領導與司法工作連接起來,把特定時期國家的中心任務與具體案件裁判連接起來,從而在解決司法個案的同時,引導司法參與社會治理,推動國家宏觀目標在司法中得以實現。
  一、司法政策的基礎
  (一)司法政策的體制基礎:當代中國的政法體制
  1949年以來,新中國成立后逐步形成了一種新的法律體制和法律傳統,理論上可以將其稱為“政法體制”或“政法傳統”。它在堅持黨的領導的前提下,主張法律的制定及實施要服從和服務于黨和國家的根本目的和總體任務。
  司法政策是一種獨特的存在,它體現的是黨和國家的階段性政治意志,因而具有政策的靈活性的一面;同時,它往往又是最高司法機關針對司法活動提出的具體要求,因而多少又帶有準規范性和準強制性的一面。司法政策的這種身份優勢使它在審判中可以被自由運用,根據需要靈活地騰挪轉身。
  (二)司法政策的意識形態基礎:中國特色司法理念
  當代中國的司法理念,作為國家整體意識形態的一部分,其核心是強調通過能動司法,積極“服務大局”和“讓人民群眾感受到公平正義”。為引導司法機關服務大局,“集中力量辦大事”,根據社會發展需要和中央要求,最高司法機關會不定期出臺司法政策,及時對國家要求作出回應,督促各級司法機關在具體審判中參與和支持國家目標、中心任務的實現。司法政策可以根據形勢變化,及時提出方向性意見,引導法院在審判中進行綜合性、實質性考慮,鼓勵法官在審判中平衡各方利益,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爭取處理結果得到群眾的認可和贊同。
  (三)司法政策的社會基礎:轉型時期的風險社會
  轉型社會的高風險決定了法院不單單是一個“糾紛裁判型法院”,還必須成為一個“風險化解型法院”,即司法審判不僅要追求“事實清楚、程序正當、法律正確”,還要考慮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進行“效果導向”的思維,爭取實現“案結事了”。
在此背景下,司法政策就成為實現司法審判“案結事了”目標的一種有效機制。司法政策一半像政策,一半又像法律。它給予了法官能動司法的廣闊空間和有力支持,使其可以采取效果最優的方案處理案件。
  二、司法政策的功能
  (一)在司法中實現“政治—法律”的聯通
  司法政策一邊連接著司法,一邊連接著政策,它在實現法律與政治聯通的同時,也實現了兩者的相互制衡,引導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綜合考慮各方因素,尋求效果最佳的裁決。一方面,通過司法政策可以對法律的嚴格形式主義進行必要的弱化處理,從而實現個案結果的實質公正。另一方面,司法政策還可以幫助法院抵制和化解來自外部的干預和壓力,司法政策具有政治正確性和話語的權威性,它成為法院可以利用的一項“司法話語資源”。
  (二)引導司法服務“當前形勢下”的“中心任務”
  在圍繞“中心任務”開展司法工作的過程中,法院不僅是一種“裁判型法院”,也是一種“服務型法院”或“保障性法院”,即司法必須為特定時期國家中心任務提供服務和保障。“中心任務”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常規性的任務,二是突發的臨時任務。前者可以理解為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在不同時期確定的中心任務,如“年度目標”或“五年發展規劃”等;后者可以理解為經濟社會發展中突發性的緊急任務,如化解金融危機、防控突發疫情等。在司法工作呼應和落實國家“中心任務”的過程中,司法政策非常活躍,發揮著獨特作用。
  (三)督促司法聽取和回應民意
  司法對于民意的回應,可以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靈活和隨意的,即在個案裁判中由法官個人進行考慮和權衡;另一種則是規范化和普遍化的,即通過司法政策將民意制度化并引入司法裁判。司法政策是一種將民意引入審判的常規機制,其邏輯和方式表現為:某些法律領域存在比較強烈的民眾主流意見,而這種意見在現行法律或司法審判中未能得到很好的體現,于是國家就會在必要時將其制定為司法政策,通過司法政策引導法官在個案審判中回應主流民意。
  (四)彌補法律的缺陷和不足
  首先,司法政策可以彌補法律的漏洞。在最高司法機關出臺司法解釋的條件不具備或不成熟的時候,有關部門就可以根據法律和社會發展,及時出臺相應的司法政策,彌補法律的局限,填補法律漏洞,解決司法面對的現實問題。在此過程中,司法政策不僅有“救急”的功能,還可以發揮“試驗”的作用,即通過司法政策的實施,可以為后續制定司法解釋積累經驗。
其次,司法政策可以引導法律的過渡,推動法律的發展。在有些情況下,社會形勢發生了變化,而新的法律尚未出臺,國家就可以通過司法政策實現即將出臺之新法與當下之舊法之間的銜接過渡。
  三、通過司法政策參與社會治理
  (一)司法政策的定位
  在未來相關的決策和立法中,要明確如下兩個方面。(1)對司法政策的范圍作出限定,尤其是把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釋區別開來。前者屬于廣義的政策范疇,對司法具有指導性;后者屬于廣義的法律范疇,對司法具有約束力。(2)明確司法政策的司法地位。在宏觀層面,要認可司法政策“引領司法工作的方向,決定司法的政治方向、基本原則和司法精神”的價值,確認其對整體司法工作的指導作用;在微觀層面,要明確其在個案審判中進行適用的情形和限度,切實發揮好其特殊法源的補充功能。
  (二)司法政策的出臺
  1. 司法政策的制定主體
  司法政策的發布主體,可以從三個層面來界定。(1)從機構性質上,制定司法政策的主體,應該是與司法工作直接相關的黨的機構和國家機構。黨的機構主要包括黨的委員會以及主管政法工作的黨委政法委員會,其中黨委政法委員會應該成為代表黨組織發布司法政策的主要機構。國家機構首先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其次在必要的時候,還可以包括與司法工作直接相關的監察委員會、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2)從機構層級上,司法政策的發布主體既包括中央機構,也可以包括省一級機構。考慮到我國區域發展不平衡,從尊重各地自主性的角度,授予省一級黨委及其政法委員會和同級司法機關根據本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和發布區域性司法政策,是比較現實的選擇。(3)從不同黨政機關在司法政策制定方面的分工與配合來看,理想的圖景是:黨在宏觀的層面把握司法政策的基本方向與核心任務,出臺一般性指導意見;司法機關根據政治需求與社會形勢制定具體領域的司法政策;立法機關負責在相關政策施行成熟并適宜長期保留時將其轉化為法律;行政機關不能制定司法政策,但可在政策執行中予以協助和支持。
  2. 司法政策的制定過程
  為了提升司法政策的質量,需要適當參考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制定程序,進一步優化司法政策的制定過程。(1)論證司法政策制定的必要性。“用文件落實文件”是典型的形式主義,造成了國家資源的無端耗費,因而,在司法政策的制定中,制定機關必須要論證制定的必要性,避免出現司法政策疊床架屋的情形。(2)保持制定過程適度的公開,在必要范圍內開展協商和討論。司法政策的內容、文本,可以通過適當的方式,在系統內部和一定的公共領域進行討論,征求意見。(3)要引入評估和反饋機制。司法政策的時效性比較強,要通過外部反饋,及時了解政策的實施效果,及時進行調整或廢止。
  3. 司法政策的表現形式
  《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明確了“決定”“通知”“意見”是我國黨政機關公文的重要形式。參考這一規定,未來有關機關發布司法政策,應采用統一的形式,即僅限于上文所述的有權部門以“決定”“通知”和“意見”形式發布的文件及最高司法機關的年度工作報告。
  (三)司法政策的適用
  司法政策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對于具體案件的裁判,但一定要注意其條件和限度。
  一方面,司法政策在案件審判中的適用應滿足一定的條件。司法政策在個案中的適用,一定要堅持法律優先、司法解釋優先,只有在特定情形或滿足嚴格條件時,法官才可以適用司法政策進行裁判。
  另一方面,法官在適用司法政策裁判個案時應承擔相應的論證義務。相對于適用法律規范而言,法官適用司法政策時的操作空間和裁量范圍會更寬更大,因而,法官有義務對其在個案裁判中適用司法政策提出論證,無論這種適用是明顯的,還是隱藏的。
  結 語
  司法政策實現了政治與法律的連接、國家中心任務與司法審判的連接,促成了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等各方利益的協調,在案件審判中實現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通過合理的制度設計和規范的個案操作,司法政策可以在促進司法公正、捍衛司法權威、參與社會治理中扮演重要角色,發揮獨特作用。與此同時,也要清醒地認識到:司法政策在個案審判中的適用是有限度和有條件的,它必須在憲法和法律之下,絕不能突破法律的邊界,絕不允許以政策的名義侵害當事人權利和損害司法公正。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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