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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典中個人信息權益的性質
發布日期:2020-09-23  來源:《政治與法律》2020年第8期  作者:程嘯

   一、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享有的是民事權益
   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位于《民法典》總則編“民事權利”章第111條,此種位置的安排說明自然人對個人信息享有的權益屬于民事權益,這是由個人信息的特性與保護個人信息的根本目的所決定的。
  (一)個人信息的特性決定了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享有的是民事權益
   依據《民法典》第1034條第2款,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直接或間接可識別性是個人信息保護立法的通行標準。由于這些信息的收集、存儲、加工、使用、傳輸、提供、公開等處理行為直接關涉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財產權益,因此需要通過個人信息保護制度加以規范。
   大數據時代的信息處理對自然人人格尊嚴、人格自由及人身財產權益形成更大風險,并時常造成現實損害。作為個人信息主體的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享有的主要是一種防御性利益,即防止因個人信息被非法處理而致上述相應權益受到侵害的利益。這種利益屬于法律上有保護之必要的合法私人利益,因此,立法上應當將之確認為民事權益。
   個人信息保護中存在復雜的利益格局,但不能因此認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權益無法通過民事權益確認和保護。對自然人個人信息權益的確認與個人信息上各種利益的協調屬于同一問題的兩個方面。應當先確認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享有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同時規定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從而有效協調自然人權益保護與其他利益的關系。
  (二)個人信息保護與利用關系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
   個人信息的處理者主要分為兩類,一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另一類是非國家機關的其他民事主體。二者在處理目的、合法性基礎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不因此導致自然人與處理者之間關系的區別。信息處理者與自然人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國家機關與非國家機關,均負有不得侵害自然人民事權益的義務。作為民事權益的個人信息權益,可以對抗來自權利主體之外的任何組織或個人的侵害和損害。在私權利保護的問題上,不存在公權力機關比非公權力機關處于更優越地位的情況,否則違背法治國家的原則。同時,公權力機關本身亦負有保護自然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義務。
  (三)個人信息保護單獨立法不改變自然人對個人信息享有民事權益的事實
   通過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來規范個人信息保護,是因為個人信息保護廣泛地涉及民法、行政法、刑法以及國際法等不同法律部門。不能因為個人信息保護采取了單獨立法模式,就認為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權益不是民事權益,而是單獨的一種權益或者公法上的權益。專門立法與分散立法只是立法方式的選擇,不影響所保護權益本身的性質。
   二、自然人對個人信息享有的是人格權益
   《民法典》雖然沒有規定個人信息權,但明確了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享有的是人格權益,而非財產權益。
   (一)個人信息權益保護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個人信息對特定自然人的可識別性體現了人格特征。法律對自然人個人信息予以保護,本質上是保護其人格利益,包括人的尊嚴和自由。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權益可以根據《民法典》第990第2款歸入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而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此種人格權益屬于民事主體基于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的權益。
   (二)我國人格權保護一元化模式涵蓋了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
   人格權的商品化利用并非創設一種新的權利(如公開權、形象權或商品化權),僅能理解為某些人格權的權能發生了擴張,而不是生成了其他獨立的權利,否則會產生這些新權利與原有人格權無法區分的問題。因此,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始終堅持人格權一元保護模式,即通過人格權制度同時實現對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的保護。一方面,《民法典》第993條規定,自然人可以將其個人信息許可他人使用,第1035條第1款第1項和第1036條第1項分別從正反兩方面肯定了自然人有權同意處理者處理自己的個人信息。另一方面,第1183條第1款和1182條規定,自然人有權就其人格權益被侵害造成的精神和財產損失要求賠償。因此,在我國只要明確自然人針對其個人信息享有的是人格權益,即可同時保護自然人針對個人信息享有的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無需分別設立單獨的人格權和財產權。
   三、自然人個人信息權益是獨立的人格權益
   自然人個人信息保護中非常重要也爭議很大的一個問題是個人信息保護與隱私權的關系。隱私權與個人信息保護具有密切聯系,但兩者存在明顯的區別,不能相互取代。
   (一)我國法與美國法上隱私權的差異
   隱私權發源于美國,經歷一百多年的發展,形成侵權法上的隱私權、憲法上的隱私權及特別法律的保障機制,并因應社會經濟的需要不斷發展演變。我國的隱私權不同于美國法上的隱私權。首先,我國的隱私權并非憲法上的權利,而被看作是一種民事權利。其次,我國對于人格權一直采用具體列舉的立法體例,隱私權是和其他具體人格權并列的一類民事權利,保護的只是隱私這一具體人格利益。而美國法上的隱私權概念的開放性幾乎可以將所有的人格利益納入其中,實際上承擔了一般人格權的功能。借鑒美國法通過信息隱私權保護個人信息的觀點不符合我國既有人格權體系。
   (二)我國法上隱私權與個人信息權益的聯系與區別
   我國現行法一般依據是否涉及個人隱私將個人信息分為隱私信息和其他個人信息。所謂隱私信息即私密信息,私密信息與非私密信息的根本差異在于,私密信息是自然人不愿意為他人知曉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信息。這些信息被他人知曉會使得自然人私生活安寧受到侵害或私生活受到干擾,而此種利益就是隱私權保護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即便是不道德的信息,也可以屬于私密信息。
   自然人的私密信息既涉及隱私權保護,也涉及個人信息保護!睹穹ǖ洹返1034條第3款規定,私密信息要先適用隱私權的規定,只有隱私權沒有規定時,才適用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此項規定是由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的差異性導致的。二者作為《民法典》所確認的不同的人格權益,存在以下差異:
   第一,權利性質不同。隱私權作為一項人格權,性質上屬于絕對權和支配權,具有對世效力,任何組織或個人都必須尊重隱私權,不得加以侵害或妨礙,亦不存在對隱私的合理使用問題。而個人信息權益并未被《民法典》確認為絕對權和支配權,第999條和1037條分別規定了對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情形和免責事由。
   第二,侵害行為范圍不同。對隱私權的侵害行為無論是發生在商業或公務活動場合,還是家庭社交活動中,均可適用相關規定。而個人信息權益規范的是處理者從事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公開等活動。純粹私人或家庭活動中對個人信息的處理不包含在內。
   第三,許可他人使用上不同。隱私原則上不能許可他人使用或商業化利用。隱私權的主要權能是排除他人侵害的消極權能。但對于個人信息尤其是非私密的個人信息,只要遵循相應原則并符合條件,就可以對個人信息加以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
   第四,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的處理規則不同。在處理私密信息時,首先適用《民法典》關于隱私權的規定,然后才能適用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根據《民法典》1033條第5項和1035條,其對私密信息和非私密個人信息的處理規則在授權來源、許可主體及許可標準上均存在區別。
   四、結論
   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享有的是民事權益而非公法權利。自然人就其個人信息享有的人格和經濟利益均可通過作為人格權益的個人信息權益涵蓋并保護,無需再確認作為財產權的個人信息權益。在我國法上,此種民事權益作為一項獨立的新型人格權益,應當與隱私權相區別。對于隱私信息首先適用隱私權的保護規則,隱私權沒有規定的,適用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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