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網絡知識產權犯罪對傳統知識產權犯罪的犯罪圈劃定提出了新的挑戰,因此有必要回歸到對知識產權犯罪的本質進行深入探究。我國現行的刑法制裁體系實際上是將知識產權犯罪作為侵財犯罪的“子項目”,過度強調對權利人的財產權益進行保護,忽略了對市場競爭秩序的維護。打擊知識產權犯罪保護的法益是市場競爭秩序,但其最終的目的是維護知識產權人因知識創新等獲得的在市場競爭中具有的優勢地位。基于我國知識產權的刑事保護應當秉承“競爭秩序優位”的價值理念這一前提,應當重新審視網絡知識產權刑事保護中的疑難問題,合理界定犯罪圈。
關鍵詞:網絡知識產權;罪質;競爭秩序;競爭優勢。
伴隨著互聯網經濟時代的到來,如何有效防治計算機網絡犯罪尤其是網絡知識產權犯罪,成為了社會治理面臨的一個較為突出的問題。網絡空間的虛擬性與知識產權的非物質性緊密結合,網絡環境下原本脆弱的知識產權更加容易受到侵害,這給傳統知識產權刑事保護體系帶來了新的挑戰。與此同時,網絡環境下行為人的犯罪成本降低而收益擴大,對權利人造成的損害也進一步擴大。因此近年來“如何應對網絡時代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所面臨的挑戰”成為了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普遍比較關注的話題之一。
一、前提:回歸知識產權犯罪的本質思考
當前,網絡知識產權犯罪制裁主要面臨著實踐與理論的雙重挑戰,這兩方面的挑戰促使我們反思將研究視角回歸知識產權犯罪本質的必要性。從司法實踐層面來看,網絡知識產權犯罪的認定主要面臨著以下兩個方面的困難:一是網絡環境給知識產權犯罪行為方式帶來挑戰;二是網絡環境給認定知識產權犯罪危害后果認定帶來困難。
關于網絡環境給把握知識產權犯罪行為方式帶來挑戰,在侵犯著作權犯罪中體現的最為明顯。隨著我國網絡游戲市場的急劇擴張和用戶數量的快速增加,與此相伴興起的是網絡游戲外掛產業,盡管相關部門多次出臺了要求嚴厲打擊“外掛”產業的通知文件,但收效甚微。由于司法實務界和學術界對“外掛”的性質認定并不統一,實務部門往往為了追求審理結果的“穩定性”,舍棄侵犯著作權犯罪而適用非法經營罪予以規制。“外掛”的英文名稱是plug-in,原是指一種能增強功能的軟件,即通過修改服務器端程序、客戶端程序和修改客戶端程序與服務器端程序之間傳送的數據的方法作弊,以增強游戲的效果。困擾實務界的問題正是這里的“修改作弊”的行為是否屬于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行為?以“007外掛軟件案”為例,被告人談某等人未經版權人許可私自開發了一種能夠使得用戶在游戲升級過關中取得優勢地位的軟件,并在網絡上大量銷售以牟取暴利。審理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并不適當,理由是行為人調取并修改原始數據的行為并不符合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行為要求,因此最終將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有學者對此提出質疑:在外掛的開發過程中,盡管游戲外掛的開發使用了許多高端技術,外掛本身具有一定的技術含量,但從本質上看,外掛是行為人在未經網游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進行的破壞他人技術保護措施,破譯、調用他人核心源代碼和復制利用他人數據的行為,這無疑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權。
網絡環境也給認定知識產權犯罪危害后果帶來困難。一是犯罪數額的認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為例,當前該罪名主要適用于在網絡交易平臺上大量銷售假冒商品的情形,但由于“刷單”等行為的存在便給犯罪數額的認定制造了困難。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郭某等假冒注冊商標案”中,被告人在網絡平臺上私自銷售假冒的三星手機非法獲利200余萬元。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便是被告人存在“刷單”以虛增交易額的行為,犯罪數額的認定是否應當去除這一部分?如果應當去除,那如何認定去除部分的數額?這便成為了困擾司法機關的難題。二是刑事法網的嚴密性面臨挑戰。以侵犯著作權罪為例,根據當前刑法規定,倘若行為人違法所得數額未達到較大標準,侵權復制品數量也未滿足“情節嚴重”標準,但其行為已經造成侵權作品在互聯網平臺上廣泛傳播和擴散,行為人也無法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這種行為顯然已經嚴重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理應受到刑事制裁。
從理論研究層面來看,縱觀中國大陸過去十年間對知識產權犯罪問題的討論,刑法學界的精力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知識產權犯罪的性質(是否屬于目的犯)、保護對象的范圍、行為模式、危害后果的判斷標準、刑罰的配置與適用、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刑事責任以及知識產權的保護理念等具體問題。關于知識產權犯罪是否屬于目的犯這一問題,當前學界較為一致的認為在網絡環境下知識產權犯罪的目的往往具有多樣性,因此不應再將“以營利為目的”作為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觀要件,否則將會削弱刑事法網的嚴密性,無法有效發揮刑法的保障功能。關于知識產權犯罪的保護對象,學界已經達成“當前我國知識產權犯罪的保護對象和范圍過于狹窄,應當與民事、行政法律規范中知識產權的種類、權利內容保持一致”這一共識。關于網絡環境下的知識產權犯罪的行為模式,較為一致的觀點認為傳統的知識產權犯罪的行為類型已經無法涵蓋網絡環境下的犯罪行為模式,例如在侵犯著作權及銷售侵權復制品犯罪中,原有的“復制、發行”這一行為要件無法涵蓋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因此司法解釋不得不將網絡傳播這一犯罪行為解釋進“復制、發行”的概念范圍內。關于危害后果的判斷標準,有學者指出知識產權犯罪以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等因素來判斷已經無法適應網絡空間犯罪的特征,因此應當建立考慮侵權規模等因素的多元化判斷標準。也有學者認為仍然應當以銷售數額作為判斷知識產權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理由在于其具有客觀性和可量化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直觀的反映某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關于刑罰的配置與適用,較為一致的觀點是應當進一步提升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和金額,并且增加資格刑的適用。宏觀上關于知識產權的保護理念,有學者提出當前我國刑法對知識產權保護不足,應當從刑事政策上尋找根本原因,即由“適度保護”轉向“平等保護”的立場之上。應該說,對我國知識產權犯罪制裁體系所面臨的實際問題,已有研究成果的關照是全面的,所思、所議也不乏建設性。
然而,無論是網絡知識產權犯罪對傳統知識產權犯罪行為構成要件帶來的挑戰,還是對危害后果的判斷標準造成的認定難題,抑或是對知識產權犯罪的保護對象和范圍帶來的突破,實質上都是對知識產權犯罪圈的重新劃定。因此如果只是將研究視角置于知識產權犯罪的犯罪構成內部,或者單純的從網絡犯罪這一角度出發進行探討,進而采取一種“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對策式研究范式,尤其是缺少對知識產權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以及其規范保護目的的系統性檢視,就會出現遺漏本該納入刑事懲罰的行為或過度擴張侵犯知識產權罪名適用范圍的亂象。
回顧我國網絡知識產權犯罪的研究現狀,筆者認為立法者對于知識產權犯罪的制裁體系缺少一貫性的規范構想,而這正是深刻檢討所面臨的問題,也是妥當提出有效的解決方案之關鍵所在。無論是立法者還是法學研究者,如果脫離了目的理性思考,或者缺乏合理的目的理性構想,都將無法保證其所構建的“制度性存在物”的積極實踐效果。實際上,我國學者對此已經有所認識,例如寇占奎教授明確指出,當前將我國知識產權犯罪置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一章,淡化了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應當在歸類問題上充分體現知識產權的私權本位,將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從第三章犯罪分離出來。這實際上就是一種罪質層面的思考。
二、檢視:現行知識產權犯罪的罪質觀
知識產權是與人身權、物權、債權并列的一種重要的私權利,其內容與外延是豐富而復雜的。當前學界較為流行的觀點認為知識產權是基于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知識產權法學者普遍將其視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私權利),知識產權的私權性要求對知識產權這類專有權利應當給予適當的、公正的保護,避免私法保護不足與私法過度保護兩種極端。
刑法學界有學者基于以上原理認為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不僅是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的基點,同樣也是建立知識產權犯罪刑事制裁體系的著眼點,并且進一步指出我國傳統的將以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為中心展開的知識產權刑事保護體系,忽視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個人利益,因此應當將其單獨成立一個章節。筆者對此持有疑問。在本文看來,盡管我國現行刑法將知識產權犯罪作為一節置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之下,但從其罪名設置、規制的行為對象以及危害后果的判斷標準進行審視便不難得出與論者論斷恰恰相反的結論,即我國立法者實際上并未突破“知識產權犯罪最終侵犯的是權利人對此所享有的財產權”這一觀點的桎梏,實質上仍然將知識產權犯罪作為侵犯財產犯罪的一種特殊行為進行處理,從而過度的將焦點置于權利人的財產權益之上,忽略了行為對市場秩序尤其是競爭秩序所造成的危害。筆者將以上立法出現的“怪象”概括為形式與實質之間的“錯位”,具體來講就是立法者形式上將知識產權犯罪視為不同于一般財產犯罪的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實質上在對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設置時卻將其置于侵犯財產犯罪的視野之下。
首先,從罪名的設置和保護對象的范圍上來看,我國知識產權犯罪體系實際上僅僅保護商標、著作權、專利和商業秘密這四種權利,這也是多數學者詬病我國刑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過于狹窄的直接原因。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這一特征也正是其區別于一切有形財產及以此為對象產生的權利之所在,因此,知識產權法學者常常強調應嚴格區分知識產權本身與權力載體,因為知識產權雖然是無形的,但其總是要通過一定的客觀形式展示出來,即物質化的載體,知識產權的價值屬性也正是以此表現出來的。
這里的“物質化載體”則主要是指的有形財產,以著作權為例,著作權是指作者或其他權利人對其創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權利,權利內容具體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大部分,人身權主要是指作者對其創作的作品享有的非財產性的權利,例如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等;財產權則主要包括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等。著作權的物質載體則主要是指作品(客體)所展現出來的形式,包括書籍、照片、電影光盤、美術作品、工程設計圖等圖形作品或模型以及建筑物等。《刑法》第217條侵犯著作權罪的保護對象是著作權權利本身,具體包括權利人的復制權、發行權以及美術作品的署名權,而第218條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保護對象直接指向的是承載著作權的物質載體。再以商標權為例,《刑法》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保護對象是商標專用權,而《刑法》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保護對象則直接指向承載商標權的商品本身。由此不難看出,我國刑法在知識產權犯罪一節中不僅設置了針對知識產權物質載體的罪名(還包括《刑法》第215條的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而且在保護的具體權利內容上也更加偏重于與財產權有關的權利,或者是說與能夠為權利人創造財富密切相關的權利內容。這一點較為集中的體現在侵犯著作權罪所保護的人身權利僅限于美術作品的署名權(即部分署名權),保護的重心則放在了能夠為權利人帶來大量財富的復制、發行權上。因此,與其說是我國刑法忽視了對知識產權人私權利的保護,不如說是現行體系過分注重財產權的維護而輕視了對權利人人身權的保護,后者顯然更為恰當。
其次,從危害后果的判斷標準來看,我國刑法“唯數額論”的單一判斷標準正是過分注重權利人的財產權利的進一步表現。已有研究表明,這種單一的判斷標準不利于互聯網時代下對知識產權犯罪的認定與打擊,例如有學者一針見血的指出危害結果的評價是擺在知識產權犯罪網絡異化后的難題之一,傳統知識產權犯罪基于物質載體有形性和權利的財產屬性所作出的以侵權物質載體的數量、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為核心的認定標準也產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異化。筆者贊同論者的上述結論,但對其論據的合理性存有疑問:難道僅僅是因為網絡環境下通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獲得收益的方式更加多元化?還是因為合法財產與違法所得之間的界限愈加模糊導致傳統標準操作上的難題?筆者以為上述論證還只停留在現象的表面,而忽略了“異化”的癥結在于立法者實際上并未將知識產權犯罪作為侵犯市場秩序犯罪來對待,而是將視角集中在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尤其是財產權屬性之上。無論是違法所得還是非法經營收入,實際上都是為了使得行為人不得因其侵權行為獲得利益,從而避免受害人因此喪失原本應當由其享受的財產性利益。盡管立法者也將情節嚴重作為危害后果的判斷標準,但司法解釋在對“情節”進行解釋時也無一例外的將其判斷最終歸結于數額或數量的認定之上。不少學者所提倡的將“網頁瀏覽量”“下載次數”“點擊次數”等作為知識產權犯罪危害性的判斷因素,實質上也正是為“侵犯市場秩序尤其是競爭秩序”這一危害后果提供更加具體、清晰的判斷資料和標準,將原有只重視財產結果的一元化危害程度判斷標準轉變為“財產結果+秩序損害”的綜合標準。
三、競爭秩序:知識產權犯罪罪質的應然把握
(一)知識產權犯罪制裁體系的價值取向
從理論上看,在刑事法律中保護知識產權一般是基于以下兩種理論:一是保護私人財產權;二是維護競爭秩序。在價值取向上的不同側重決定了知識產權刑事立法上的差異。以美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刑事立法規定為例,根據美國的《假冒商標法》等立法規定,區分知識產權犯罪危害程度的標準在于侵權行為對權利人專有權侵害的嚴重性程度,即以侵權復制品的數量和零售價值為標準進行衡量,因此可以據此推斷出美國的知識產權刑事保護體系是建立在保護私人財產權這一立場之上的。于是根據我國現行的刑事立法規定,有學者認為我國的刑事立法偏重于對市場競爭秩序的維護,只有危害了社會主義市場競爭秩序的侵權行為才能夠納入到刑事處罰范圍內。筆者對此結論表示質疑:正如前文所述,實際上論者所關注到的只是表面現象,即僅僅以知識產權犯罪所處的章節為判斷依據,忽視了蘊含在具體的各種知識產權犯罪構成要件之中的立法者的價值取向,從而理所應當地認為我國的知識產權犯罪實際上保護的主要是競爭秩序,進而提出我國知識產權刑事保護的價值理念應當適時轉變為以保護個人權利為中心,并以此為基礎對我國知識產權犯罪的具體構成要件進行相應的調整。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區分知識產權犯罪危害程度的標準主要是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以及侵權制品的數量,這一點與美國的立法規定并無實質差別,那為何論者會得出前者注重保護的私人財產權而后者注重的是維護市場競爭秩序這一結論呢?這顯然是缺乏依據和違背正常邏輯的。
對價值取向的不同側重還會影響到知識產權刑事保護的權利范圍。已有研究表明我國學界一致認為當前阻礙我國知識產權犯罪治理不力的重要因素在于我國刑法保護的知識產權種類、權利內容小于或少于《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民事或行政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范圍。筆者對這一結論同樣存在疑問:難道說民事侵權行為或者行政違法行為必然會成為刑法所要規制的對象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刑法中存在著大量行政犯,行政違法行為并非必然會構成刑事犯罪,也并非所有違反國家行政或民事管理規定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只要具備“情節嚴重”這一要件就會構成犯罪。由于民事法律、行政法與刑法在立法目的和價值追求方面均存在較大差異,民事侵權、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
刑法的補充性并不能否定其獨立性,其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范,制裁手段也是最為嚴厲的。刑法的目的在于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與民事法律恢復受侵害的狀態和補償的目的、行政法調控行政管理行為和追求效率的目的不同,因此決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比例原則分別是三種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三種法律各有其立法目的和原則,斷然的一律與民事或行政法律法規保持一致會導致刑法獨立性的喪失,也不符合刑法的價值追求。刑法中一些概念的內涵和外延與民事法、行政法中的概念也并不相同,例如有學者強調刑法中的“信用卡”與行政法中的“信用卡”范圍并不一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中規定,銀行卡分為兩種即信用卡和借記卡,而司法解釋采用的“信用卡”概念實際是行政法中的銀行卡概念。
2018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審結知識產權民事一審案件283414件和273945件,新收和審結知識產權行政一審案件13545件和9786件。與前文所列舉的刑事案件的數據對比便不難發現,對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現階段更多依靠的是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手段予以規制的。正如有學者指出,我國當前通過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對知識產權的分層保護、逐級遞增、由弱到強“三位一體”的保護機制并不違背TRIPS的相關規定,而將民事侵權行為、行政違法行為一律納入到刑事制裁體系違背了TRIPS的規定,其初哀是希望成員國將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盡量劃入民事和行政制裁體系之內。另外將目光移至域外立法實踐,也不難發現很多國家知識產權刑事保護的權利范圍與民事、行政法律法規的種類范圍并非一致,例如美國立法對商標權的刑事保護也只規定了假冒商標罪,對于其他的侵權行為一般并不納入刑事程序,而是通過民事保護實現對權力人的救濟。但需要注意的是,筆者并不否認我國知識產權刑事保護體系的范圍存在問題,而是反對盲目提倡刑事擴張。
筆者認為,我國知識產權犯罪制裁體系應當堅持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為出發點,理由是既然立法者將知識產權犯罪單獨成節放置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犯罪一章之下,那么社會主義市場秩序就當然的成為了打擊知識產權犯罪應當保護的法益內容,但由于社會主義市場秩序這個概念既模糊又抽象,違背了刑法的明確性原則,應當對其進一步細化。在經濟刑法中,如果說金融犯罪刑法規范的價值目標是維持金融秩序,知識產權犯罪刑法規范的價值目標就是維持知識產權秩序。進一步而言,現代社會下的知識產權是權利人參與市場競爭最為有利的“武器”,是其在競爭中具有優勢的集中體現,因此這里的“知識產權秩序”可以細化為“市場競爭秩序”。有論者對此提出了質疑:過分的強調“超個人”的集體法益,而忽視了對權利人個人利益的保護,知識產權犯罪首先侵犯的是權利人的利益,其次才是國家的管理制度,進而才是知識產權秩序。事實上,承認打擊知識產權犯罪保護法益的“超個人”屬性并非否認知識產權權利本身,這正是以保護權利人知識產權權益、維持其競爭優勢為出發點所得出的結論。如果進一步追問為什么要保護知識產權秩序,最終還會落腳在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之上,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否認掉知識產權刑事保護的維持秩序這一價值目標。日本學者西原春夫曾提出:“妨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的不良行為如果作為刑罰法規的對象,也應當以國民的欲求為基礎而不是以國家或社會欲求為基礎。刑罰是為了保護國民的利益而存在就應當考慮把公共利益還原為個人的法益,否則處罰的范圍就有擴大的趨勢”。因此知識產權犯罪的客體應當是市場競爭秩序,犯罪對象則是知識產權權利本身。
(二)知識產權犯罪的規范保護目的
既然打擊知識產權犯罪重點保護的是市場競爭秩序,那這種秩序就必然能夠還原為個人的法益,否則知識產權刑事保護的范圍就超出了國民的正常欲求。
從知識產權誕生與演進的歷史進程中可以看出知識產權制度的創設就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市場利益,即權利人參與市場競爭或將要參與時所具有他人并不享有的競爭優勢。以著作權為例,著作權制度產生是以造紙術和印刷術為核心的技術手段在全世界范圍內的傳播,導致作者的作品有機會廣泛出版傳播為前提的。在15世紀前期羅馬教皇、法國國王和英國國王都先后頒布過保護印刷商印刷特權的法令,英國還批準成立了專門出版書籍的公司,其他企業、私人不允許未經特許擅自出版他人作品,可以看出這一階段著作權制度實際上主要是用來保護出版商的合法權益。18世紀初英國頒布的《安娜女王法》則規定了作者是享有著作權的主體,尤其是強調保護作者享有的與市場利益息息相關的復制發行權。24伴隨著后期作品傳播手段的不斷更新,“作品”競爭的市場也得到有效擴展,為保護作者在市場競爭中憑借“作品”這一優勢所享有的財產性或人身性利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隨之出現在各國法律規定之中。同時知識產權的國際開放性與互動性不斷提升,為防止權利人的市場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翻譯權”也被逐漸納入到各國著作權權利體系之中。
當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已經基本確立,市場經濟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市場主體若想在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中謀求一席之地,就必須對產品、生產技術、管理方式等進行革新,擴大自身的競爭優勢,尤其是伴隨著互聯網經濟時代的到來,創新便成為了一切發展的動力,而作為創新發展的重要載體,知識產權逐漸成為了市場競爭主體尤其是企業的核心資產。企業等主體通過獲得版權、商標權、專利權以及商業秘密的使用實現在市場競爭中獲得優勢地位的目標,進而獲得財富、創造價值。以華為與中興兩家互聯網手機公司的2014年專利之戰為例,華為在全球多地起訴中興公司侵犯其研發的第四代通信系統專利,并且未經授權在其商品上使用其已經注冊的商標。實際上近年來類似科技公司之間的專利糾紛數不勝數,曾經在全國掀起巨大反響的王老吉與加多寶公司商標權糾紛一案,事實上爭搶的都是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背后所代表的一種權利,而這種權利恰恰是能夠為權利人帶來巨額利潤的,并使其在市場競爭中占據主動地位的不可或缺的優勢。
從筆者搜集到的侵犯著作權犯罪的典型案例來看,行為人的網絡侵權行為多是集中體現為以下三種類型:一是網絡游戲私服的提供者未經許可復制發行他人游戲軟件的;二是行為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網絡平臺提供小說、視頻、音樂等瀏覽、閱讀、下載等服務的;三是未經權利人許可,私自開發用于使他人正常使用正版軟件的程序的。行為人的以上行為不僅會分流著作權人的用戶,影響著作權人財產權的順利實現,而且損害了權利人因知識創新等享有的在市場競爭中原有的競爭優勢,消解了知識產權本身存在的市場價值,是對市場競爭秩序的嚴重破壞。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十大知識產權案件之一“思路網侵犯著作權罪”一案為例,審理法院認為被告人所經營的“思路網”表面上是介紹電影技術和資訊的網站,實際上通過鏈接可以向用戶提供付費下載服務,其行為侵犯了多家影視公司的電影版權,吸引了數量龐大的用戶群,使得這些用戶不再選擇通過正規途徑觀看電影,進一步侵犯了電影制作人、發行人等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瓦解了其本應享有的市場競爭優勢,進而嚴重擾亂了正常的電影放映市場秩序。
具體到專利權犯罪,我國《專利法》第63條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權利人因侵權行為遭受的財產損失已經由行為人承擔的民事責任所彌補,除此之外,還需要接受行政部門的沒收與罰款等行政處罰措施,情節嚴重的,還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假冒專利罪的保護對象實際上指向的是專利標識權,問題是為什么刑法要保護權利人的標識權呢?這是因為行為人冒用專利標識,誤導消費者陷入嚴重認識錯誤,基于對先進技術或外觀新穎產生的信賴而選擇購買這種假冒商品,從而對權利人的商譽造成損害,降低了消費者對技術創新的信賴。因此假冒專利罪所關注的并非僅僅限于權利人因假冒行為遭受的財產損失,而是侵權行為對知識產權管理制度與以此形成的良好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破壞,其實質是為了保護專利權人因創新而產生的市場競爭優勢,從而保護權利人的智力成果,激發創新的活力。正如有學者所概括的,這類行為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損害了專利權人基于專利技術而享有的市場競爭優勢,導致市場利益的減損。
對于侵犯注冊商標罪而言,行為人的行為固然侵害了商標權人的專有權,但商標專用權實際上正是權利人參與市場競爭的優勢所在,實際上是侵害了權利人由此獲得的應有的市場份額和收益,消解了商標權應有的財產價值,最終破壞了商標權的管理制度,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這一點從司法實踐中對“相同商標”的認定標準上也能夠得到印證,即“與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這一標準正是立足于“商標權的實質是權利人在市場競爭中享有的優勢地位”所提出的。以陳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為例,盡管權利人實際上并未使用或授權他人在行為人銷售的同一種商品上使用,因此市場上并未存在真實對應的產品,因此行為人的行為不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也并未侵害到商標所有權人的實際利益。但是在該案中不容忽視的是行為人的假冒行為侵犯了商標權管理制度,損害了權利人未來投放市場的潛在競爭優勢和未來的市場份額,因此陳某的行為構成了侵犯商標權的犯罪。侵犯商業秘密罪保護的對象是具有經濟價值的商業秘密,這類商業秘密往往涉及到企業的核心技術、管理架構、客戶資料等直接影響企業經營狀況的因素,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也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予以規制,不難看出我國對商業秘密的司法保護的出發點也在于其在市場競爭中所發揮的重要作用。
綜上,至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我國知識產權犯罪的刑事制裁體系的價值取向不僅僅在于保護權利人的財產權益,更在于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而其背后保護的是知識產權給權利人在市場競爭中帶來的優勢地位,這種優勢地位則主要表現為權利人因技術創新或智力成果所享有的市場競爭利益。因此也可以說,知識產權犯罪保護的法益是市場競爭秩序,但其最終的目的是維護知識產權人因知識創新等獲得的在市場競爭中具有的優勢地位。
四、應對:網絡知識產權犯罪的突出問題
為了有效應對網絡空間下知識產權犯罪的變異,解決知識產權犯罪適用過程中的疑難問題,在厘清刑法保護現狀、找出癥結所在的基礎上,需要重新審視我國的知識產權犯罪制裁體系,進而將其構成要件的設置和適用回歸到以保護市場競爭優勢和秩序為價值取向的應然模式之上。
(一)知識產權犯罪個罪的具體調適
從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具體類型來看,侵犯商標權的案件數量占比較大,侵犯著作權和商業秘密的案件數量占據一定比重,侵犯專利權的案件數量占比最小。網絡環境下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罪名分布與以上比重基本一致。網絡知識產權犯罪可以大致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將網絡作為媒介或者犯罪手段實施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另一種則是將網絡知識產權作為行為對象的犯罪,例如侵犯域名專有權、銷售“私服外掛”等行為。在當前實質合理主義視野下,罪質分析不僅是定罪量刑過程中的不可或缺的環節,也是立法者修訂刑法條文時不得不重點考量的因素和主要依據。因此,為充分發揮罪質的以上功能,應對網絡環境下知識產權犯罪的“異化”,下文將針對我國刑法第三章第七節“知識產權犯罪”中的具體罪名提出相應的調適措施,詳細如下:
1.制作、銷售網絡游戲“私服外掛”的行為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
如前文所述,將制作、銷售網絡游戲外掛的行為定性為侵犯著作權罪面臨的最大障礙是能否將制作、銷售行為視為“復制發行”?筆者對此持肯定態度,理由是無論是研究者還是司法實務者在對刑法條文進行解釋時,必須把握兩個原則:一是遵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不能突破條文本身的文義射程;二是解釋者不宜隨意對刑法條文的含義提出質疑,而是應當盡最大努力合理利用各種解釋方法和技巧得出公正的結論。因此,在對制作、銷售網游“私服外掛”的行為進行定性時,應當從形式到實質做出綜合性的把握,即充分結合侵犯著作權罪的罪質進行分析。就上述“007外掛案”而言,行為人并非直接將正版游戲直接上傳至個人服務器進行傳播,也并未以其他方式直接復制正版游戲軟件,而是通過修改和調取部分函數為用戶提供升級通關上的便利進行牟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的修改并銷售的行為是在未經權利人許可的前提下,私自調取、復制并進一步加工利用游戲運行商的原始數據,所謂的“外掛”程序是以復制網絡游戲原有程序為基礎的,因此從形式上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復制發行”的要求。從結果上來看,毫無疑問的是行為人的上述行為已經擾亂了正常的網絡游戲參與體驗的秩序,降低正常玩家的游戲體驗,最終會減少網絡游戲的參與用戶數量,導致游戲運營商的市場份額減少。因此從實質上來講,上述行為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損害了權利人本應因為其智力成果獲得的市場競爭利益,因此,筆者認為對于嚴重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著作權人競爭利益的開發、銷售網游“私服外掛”的行為,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
2.侵犯著作權罪的合理適用。
重新審視我國著作權刑法保護體系,就會發現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兩種不合理的現象:一是如果行為人不具有營利的目的,即使損害了權利人的競爭優勢,嚴重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其行為仍然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二是行為人將作者并未公開發表的作品擅自復制發行的,情節嚴重的將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第一種情形的不合理之處在于將營利目的作為侵犯著作權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忽略了網絡時代犯罪目的多元化的現實,會不當的限縮犯罪圈的成立,造成刑事法網的不周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并不影響對其侵權行為性質的認定,只要其行為形式上符合侵犯著作權罪的構成要件,客觀上侵害了權利人的市場競爭優勢,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主觀上具有故意,其行為理應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第二種情形的不合理之處在于盡管行為人侵害了作者的發表權、發行權等人身財產權利,但我國《出版管理條例》第9條明確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應當由專門的出版單位出版發行。這也決定了如果僅是未經作者允許將他人未公開發表的作品復制發行的行為,并未侵犯我國的出版管理制度,對權利人造成的損失完全可以通過民事法律解決。況且,在未授予出版單位發行權的情形中,作者也并未參與市場競爭之中,何談“競爭優勢”?因此,第二種情形應當作出罪化處理。
3.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保護對象范圍擴大化。
根據刑法條文及相關司法解釋,侵犯商標權犯罪中的商標僅限于商品商標且已經注冊的商品商標,這一規定實際上忽視了在市場競爭中存在著商家在經營使用過程中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區分度的商品標識,這些標識常常代表著商家自身良好的聲譽、口碑,因此使得商家在市場競爭中往往憑此具有一定的優勢地位,有著較為穩定的客戶來源和收入。但是現行刑事保護體系并未將其納入保護范圍之內,這意味著即使有人假冒這類未予注冊的知名商標,損害了商家的市場競爭優勢,導致商家嚴重受損、市場競爭秩序混亂,也無法得到有效救濟,顯然并不符合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法目的。這也是基于我國當前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仍然薄弱、存在著一些知名(或馳名)商標使用人怠于注冊現象的現狀所作出的考量,因此對于雖未注冊但經過使用產生一定聲譽、使得商家獲得相對競爭優勢的商標,我國刑法也應予以一定程度上的保護。此外,我國《商標法》第3條規定,注冊商標不僅包括商品商標,還包括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后者與前者一樣也具有區分來源的功能,同樣能夠為商家參與市場競爭獲取競爭優勢,理應納入到刑法保護范圍。
(二)危害后果判斷標準的重新設置
傳統犯罪在網絡空間中往往會出現一定程度的變異現象,這種“異化”具體表現為犯罪對象的網絡變異、犯罪行為的網絡變異、犯罪目的的網絡變異和犯罪結果的網絡變異。已有研究也是多從網絡知識產權犯罪在犯罪結果的認定上出現“異化”這一角度出發,得出知識產權犯罪危害后果不宜再以非法經營收入、違法所得等財產計算作為判斷標準的結論。筆者贊同論者的結論,但對其論據的合理性存在疑問:網絡環境中的確存在著難以判斷行為人的收入是否系其犯罪行為帶來的收益這一證明上的難題,要么造成對犯罪人的輕縱要么造成對其定罪量刑上有失公允。但這并不是網絡知識產權犯罪特有的司法難題,而是網絡環境下傳統犯罪普遍面臨的問題,難以作為對知識產權犯罪構成要件進行修改的有力依據。按照論者的邏輯,難道為所有以違法所得數額為危害后果判斷標準的傳統犯罪都要單獨設置一套在網絡環境下的犯罪后果判斷標準?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此筆者認為應當調整論證的出發點,從“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價值取向是維護權利人市場競爭優勢、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競爭秩序”這一認知出發,也能得出現有標準與立法價值取向相違悖,需要對其進行調整的結論。
在網絡環境下,由于網絡環境下的虛擬性和開放性,侵權行為對權利人市場競爭優勢的損害不再單單體現為物質載體的數量或者非法銷售侵權的物質載體的數額等財產結果,而是轉化為導致權利人網絡用戶量的減少、關注度的下降等與市場競爭優勢密切相關的損害結果。基于互聯網的基本定律-梅特卡夫法則,網絡的價值與用戶數量的平方呈正比,也就是V=K×N2(其中V是一個互聯網絡的價值,K是價值系數,N是客戶數量),瀏覽網頁的用戶量越大,互聯網的價值會隨此呈現指數型增長。在網絡經濟時代,誰能夠在短時間內爭取到最大的用戶量,誰就能夠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獲得優勢。值得注意的是,相關司法解釋也對此作出了一定調整,在侵犯著作權犯罪中將“點擊次數”、“注冊會員數量”作為“嚴重情節”的構成要素之一。遺憾的是,上述解釋僅僅針對網絡侵犯著作權的犯罪后果認定,因此在未來對知識產權犯罪立法或司法解釋活動中,應當將“點擊次數”、“用戶數量”、“網頁瀏覽量”等體現權利人市場競爭優勢受到削減的因素,作為“情節嚴重”的重要考量因素。
以侵犯商業秘密罪案件為例,最為困擾司法實踐的就是“權利人重大損失”這一定量標準的認定,尤其是網絡環境下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違法所得以及商業秘密自身價值的認定,成為了這一類案件定性的關鍵要素。筆者以為這里的“重大損失”必須結合其罪質“市場競爭秩序”予以實質把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計算權利人的損失主要考慮以下因素:權利人因侵權行為遭受的財產損失、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潤、商業秘密的綜合價值。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個判斷因素并非并列關系,而是層層遞進的,只有在權利人遭受的損失無法計算時,才能夠借助侵權人獲得的利潤進行判斷;在前兩個因素都無法確定時,才可以考慮商業秘密的綜合價值予以認定。所以,司法實踐中主要適用的判斷標準仍然是權利人因侵權行為遭受的財產損失。結合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罪質,在認定權利人財產損失時,應當著重考慮權利人的原有市場占有份額是否穩定,若能夠證明因為商業秘密被侵犯導致權利人市場占有份額明顯下降,這時就可以結合市場占有率的減少來確定財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