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因與無因的價值權衡
在不同的制度框架中,有因與無因具有不同的含義。在一些特別的情況下,“無因”所討論的其實是兩個負擔行為的關系,是將第三人納入考慮的安排。而代理授權行為總是會牽涉第三人(交易相對人)的利益,故其“有因”或“無因”的安排便是不能回避的問題。
無因性以存在“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為前提,其本質在于兩個行為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是否構成獨立的兩個行為。私法觀念強調的“獨立”是規范意義上的獨立,所指的是“應該”相互獨立的兩個行為。換言之,判斷應否采納無因性的難點,恰恰就在于應否獨立的判斷上:在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密切相關,或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關系密切的情況下,是否“應該獨立”,往往難以權衡,這也是關于無因性理論的論證焦點所在。因此,無因/獨立與否是一個價值判斷的問題。對于有因或者無因,尤其是代理授權與基礎法律關系是否可區分本身,需要在考察授權行為與基礎法律關系的獨立性或者區分度的基礎上,進行權衡。
二、代理是授權行為與代理行為的有機結合
一般認為,本人的授權行為與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不直接相關,但也有學者認為,盡管代理行為是代理人所為,但代理交易安排的法律后果仍需本人承受,因此不能完全不考慮本人的意思。若本人存在授權意思瑕疵,則基于意思表示錯誤制度的基本原理,授權行為可以因錯誤而撤銷。有學者進一步指出,本人之授權行為與代理行為有相結合(共同行為)的必要性,并主張代理行為也可以撤銷。這一觀點是重要貢獻,但存在兩方面不足:其一,忽略了授權行為與代理行為可能相對獨立的事實狀態;其二,忽略了代理所涉及的三方關系及代理制度本身的價值。出于與表見代理制度評價的統一及保護相對人的考慮,不能簡單地允許本人基于意思瑕疵而撤銷包括代理行為在內的整個法律行為。考慮到我國法上對意思瑕疵的救濟(撤銷)門檻本來就低,再搭配可以因授權錯誤而撤銷代理行為的理論,便可能產生損害相對人利益的負面效果。這也是無代理的買賣合同關系和有代理的三方關系之間信賴保護程度差異的體現。
在代理理論發展過程中,“本人行為說”到“代理人行為說”有“從身份到契約”的意味,但學說的簡單抽象與代理內容的豐富具體之間存在矛盾。“代理”一詞所描述的既有指明了價格、數量、品質的日常買賣交易中的代理,又有只有寬泛的“勤勉”“忠實”等要求的信托、企業內的代理等。前者顯然與使者傳達本人意思沒有差別(因而本人因錯誤撤銷代理行為的正當性強),后者則只能用代理人行為來描述(因而代理行為具有獨立性)。
三、代理授權與職務安排并不當然相關
(一)職務與代理的關系
職務與代理授權之間并不存在必然關聯,因公司內部的經營管理和外部的代表有所區分,組織中的職務主要是對職位擁有人內部權責的描述,原則上并不包含代理授權。但在公司內部,很多職位同時具有內部管理職責和對外代表公司從事特定行為的權力,我國的商業實踐中也廣泛存在企業經理乃至部門經理、主要辦事人員等在沒有額外代理授權的情況下為企業進行對外行為的情況。這也是《民法典》第170條設置“職務代理”規則的原因。這種代理權與特定職務密切相關,但當事人的代理權仍然來源于被代理人的任命行為,尤其是任命行為中包含的代理授權意思而不是職務本身。對此,在考察是否存在代理權授予和法人的意思歸屬時,應結合法人的實際情況,結合法律的規定、法人的章程、法人明示或默示的代理授權及交易習慣等,綜合地加以判斷。
對職務代理的權源牽強地作“授權行為說”和“職權說”的區分并人為強調兩者的差別,除了制造無謂的概念之外,可能并無助于理解“職務代理”的內涵。《公司法》第16條關于公司對外擔保中代理問題的規定,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職務代理制度。我國法上的法定代表人職務沒有內部職能,其地位更接近《德國商法典》中的商事代理人,是一種特殊的代理權載體,并非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而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在法人或公司法理論上,法人的代表人也并不享有有別于代理權的代表權,并無不受約束地代表法人為任何行為的權力。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并不能“等同于”法人的行為,其能否對法人發生拘束力,終歸還是要考察法定代表人是否獲得了相應授權。
(二)代理授權只是法人意思歸屬的機制之一
傳統民法為創設意思歸屬規范形成的代理人、使者、履行輔助人、占有輔助人等分類并非周嚴,僵化的概念不足以應對豐富的代理實踐。企業經營實踐中,存在通過法人各機關的管理人員乃至工作人員來進行的行為,表面上與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有區別,但本質都是讓有關意思歸屬于公司。對此,應秉持務實的態度,看到在正式代理行為之外,還存在其他輔助他人行為的方式,并把代理法理解為協助他人實施法律行為的基本規則,并類推適用于其他法人意思歸屬機制中。
四、代理外觀中亦存在被代理人的意思因素
授權行為與基礎行為、授權行為與代理行為之間的關系,在價值層面涉及意思與信賴之間的權衡。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既不是絕對的意思自治,也不是完全忽略行為人意思的信賴主義或外觀主義,而是自我決定、自我負責及第三人保護相統一的結果。在這一背景下,有瑕疵的法律行為依然包含著自我負責的因素,因此其效力來源很大程度上仍然屬于意思自治的范疇。就代理授權行為而言,其中既包含自我決定意思,也包含自我負責意思。前者主要涉及法律關系的內容,即當事人通過自主選擇,決定將以怎樣的條件或內容從事相應的法律行為;后者在內容上相對簡單,只描述行為人愿意承受自身行為的后果,如代理授權表明本人愿意受代理人行為的約束。自我決定意思可能會因為內容的錯誤而被請求撤銷,而自我負責意思則很少會發生內容的錯誤,更多的是動機錯誤,因此適用錯誤的空間非常小。并且在二者關系中,自我負責意思中“代理人訂立的合同條件不好,我也承受”的內涵,又會限制自我決定意思的撤銷。因此,對于代理授權與基礎行為、代理授權與代理行為的關系,用意思理論加以詮釋,是可行甚至是更好的選擇。
五、結論
代理法是民商法中觀察意思與信賴關系的最佳窗口之一,而代理授權是代理法中的關鍵制度。在解釋和理解代理授權行為時,一方面不應急于拋開意思因素,尤其是被代理人的自我負責意思,而尋求“信賴”的正當化支持;另一方面,盡管對意思的內容與效果做詳細解構是必要的,但也不應過于強調以規則(rule)而不是標準(standard)來處理牽涉多方利益平衡的代理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