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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概念在中國(1930—1985): 一個知識考古學分析
發布日期:2020-08-28  來源:《江蘇社會科學》2020年第3期  作者:尤陳俊

  內容提要:通常認為中國法學界對“法律文化”的研究興起于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其實早在20世紀30年代的民國時期,受日本學者牧野英一的影響,“法律文化”一詞便已經開始出現在中文文獻當中。在50年代后期中國法學界圍繞“法的繼承性問題”而生發的學術爭鳴中,也可見到“法律文化”一詞的身影。從1979年開始,幾乎已銷聲匿跡二十多年的“法律文化”一詞又重新回到了中國法學界,并基本延續了50年代后期那種將“法律文化”一詞鎖定在“法的繼承性問題”之話語結構中加以使用的慣性。而到了80年代中葉,隨著國外的一些比較法學研究作品(尤其是關于“法系”的研究)逐漸被介紹到中國,人們在使用“法律文化”一詞時所依賴的話語結構和智識資源也發生了變化,從而開辟出另一些新的研究方向和空間。這種斷裂、延續和分化,既昭示著中國法學界不同時期的法學話語結構與“知識/權力”結構,也隱藏著導致“法律文化”無法成為一個強有力的分析性概念而只是一個描述性概念的弊病。 

  

  在20世紀80年代末和90年代的中國,“法律文化”研究可謂是法理學界、法律史學界一個非常重要的學術新增長點,各種以“法律文化”為名的著述如雨后春筍般涌現。但正如一位學者前些年所感慨的,“中國的法律文化研究,于20世紀80年代后期勃興,卻又于十余年后歸于沉寂,幾近于其興也勃,其亡也忽。雖然此后還有一些研究不絕如縷,但相對‘熱潮’來說,實已逝如東水”。“法律文化”一詞如今早已成為中國法學界的常用概念之一。但近十余年來,以“法律文化”為名的著述在數量上繼續增多,在總體學術質量上卻并無明顯的突破,呈現出一種“沒有(質的)發展的(量的)增長”的“內卷化”態勢。

  對于上述這種盛極而衰并走向“內卷化”的學術發展軌跡,不少學者已經從不同的角度看到“法律文化”概念使用上的泛化乃是導致出現上述境遇的最主要原因。不過,還有許多問題需要進一步深入探究。例如,中國法學界對“法律文化”一詞的使用,是否就像目前許多論著中眾口一詞所說的那樣始于80年代中后期?被一些學者所反思的那種對“法律文化”概念缺乏清晰界定的弊病,究竟是最初始于80年代中后期,還是在更早的時候就已埋下隱患?

  本文將聚焦于中國法學界“法律文化”概念的使用情況或者說其學術史,并放寬考察的視野,不是僅僅回到20世紀80年代開始的討論,而是往前追溯至民國時期;不僅關注不同時期的中國學者是否曾經對“法律文化”概念的內涵做過界定,而且更注重反思不同時期的人們使用“法律文化”一詞時的具體語境、話語結構和智識資源,以期通過概括并檢討其中所反映出來的問題,推動“法律文化”研究在當下能夠浴火重生。

  一、曇花一現:民國時期“法律文化”概念的使用情況

  迄今為止,研究者們幾乎無一例外地認為,中國法學界對“法律文化”的研究,乃是興起于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一些學者講得更為具體,認為是起步于1985年或1986年。但是,如果我們將學術視野放得更遠一點則可以發現,“法律文化”一詞在中國的使用歷史,至少可以追溯到20世紀30年代的民國時期。

  在20世紀30年代的中國法律界,“法律文化”一詞便已偶見有人使用。例如,中華民國律師協會在1936年召開第七屆代表大會時,將其提交大會討論的一份倡議“應擴大組繳、出版法學書籍”的議案之目的,描述為“以資發揚法律文化”。1941年9月,投靠了汪偽集團的《大楚報》報社社長張榆芳(同年12月他在漢口成立了“大公法律事務所”,兼做律師),在中日文化協會武漢分會(這是日偽的一個御用政治、文化機構)主辦的《兩儀月刊》上發表了一篇題為《中日法律文化的課題》的文章,鼓吹該協會致力于“促進中日法律文化的合作”。

  民國時期的中國法學界對“法律文化”這一概念的最初接觸,是來自于日本著名法學家、東京帝國大學教授牧野英一被譯成中文并在中國發表的兩篇文章。1930年7月,《大公報》天津版分八期連載刊登了牧野英一的《日本民刑法進化概況》一文之中譯稿。該文的中譯者楊雪竹強調,之所以將牧野英一此文譯成中文刊行,乃是因為考慮到“此篇不但可以觀日本民刑法的進化,更可從而概觀世界各國的法律文化”。不過,從這篇中譯稿的內容來看,全文當中只有兩處出現了“法律文化”一詞,且全部集中在全文末尾的一段文字里面:“陪審法可以看做法律文化的出發點。在這法律文化中,國家即對于犯人亦不加以敵視,雖對于犯人亦不欲以力來解決。”

  差不多四年后,牧野英一的另一篇原先刊在日本《中央公論》1934年6月號上的文章,由他的中國弟子、當時正在東京帝國大學法學部留學的蔡樞衡譯成中文,于同年分為兩期在朝陽大學(民國時期中國最著名的法科大學之一)主辦的法學刊物《法律評論》上連載刊出。值得注意的是,這篇日文原標題為《法律現象之解體和構成》的文章,被譯者蔡樞衡改用《日本法律文化之過去與將來》作為中譯稿的新題目。這篇中譯稿通過考察日本明治時代、大正時代與昭和時代在民法、刑法、商法、訴訟法等領域的法律制度之演變,力圖總結概括上述各時代的“法律文化”特色并加以比較,其正文當中多次明確使用了“法律文化”一詞。

  上述牧野英一使用“法律文化”一詞并從文化立場討論法律現象的做法,至少影響到了他的中國高足蔡樞衡。管見所及,蔡樞衡雖然沒有發表過直接以“法律文化”作為題名的論著,但他在1934年6月13日撰寫于日本東京帝國大學并在同年分兩期在中國連載于《法律評論》的《刑法文化之展望》一文中,也使用了“法律文化”一詞。蔡樞衡在該文中寫道:“然三民主義的新中國之建設,尚在進行中,三民主義的法律文化之創造,尚有待于今后之努力。而欲創造三民主義的法律文化,必須完成三民主義的社會組織。”不僅如此,該文章題名中的“刑法文化”這一表述,亦可被視為“法律文化”概念在刑法領域的具體化。除此之外,次年在山西太原出版的《新建設》雜志也刊登了一篇題目為《刑法文化》的文章,其作者署名為“蔚庭”,該文的內容可謂是前述蔡樞衡《刑法文化之展望》一文的縮寫版,例如文中同樣出現了與前引那段文字幾乎雷同的表述:“然三民主義之新中國建設,現仍在進行中,其法律文化之創造,尚希待于今后之努力,如欲創造三民主義之法律文化,必須先完成三民主義社會組織而后已。”不過,從整體來看,在民國時期,明確使用了“法律文化”一詞的中國學者尚屬鳳毛麟角。

  二、嵌入在“法的繼承性問題”之語境中的“法律文化”一詞(1949—1977)

  1956年4月,毛澤東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擴大會議上正式提出要在科學文化工作中實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次月召開的第七次最高國務會議隨即宣布實行上述“雙百”方針。受此鼓舞,中國法學界也開展了如何貫徹“百家爭鳴”方針的討論。

  1956年上半年剛剛創刊的《華東政法學報》(時為季刊,現華東政法大學主辦的《法學》雜志之前身),在同年6月出版的第2期上刊登了數篇闡述如何在法學研究中貫徹“百家爭鳴”方針的文章,其中尤以兩篇重點討論應如何看待“舊法”的文章最具影響力。同年10月31日,《華東政法學報》編輯部邀請了來自上海市政法部門、政法院系和其他方面的法學專家共30多人召開座談會,專門討論研究對待“舊法”的態度和意義問題,并在同年12月出刊的《華東政法學報》第3期上再次推出了一組討論“舊法”問題的文章。其中由楊兆龍撰寫的《法律的階級性和繼承性》一文,提出了后來引起極大反響的“法的繼承性問題”。這場圍繞如何看待“舊法”并進一步發展為如何看待“法的繼承性問題”的學術爭鳴,從1956年底在上海發端,到1957年上半年成為當時全國法學界眾人矚目的熱點,直至1957年下半年“反右”運動擴大化后,由學術之爭異變為意識形態之爭。而是否存在可以繼承的“法學遺產”以及如何研究此項“法學遺產”,乃是這場學術爭鳴中的核心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法學遺產”這一當時被頻頻使用的詞語外,在這場學術爭鳴中,還出現了“法制文化遺產”“法律文化遺產”乃至“法律文化”等名詞。1956年11月22日,中國政治法律學會邀請來自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等單位從事法制史(當時稱作“國家與法的歷史”)教學和研究的多位工作者,在京召開了一次關于中國法制史的座談會。在這次座談會上,張映南主張“要用馬克思列寧主義的立場、觀點、方法,去整理中國舊的法制文化遺產”;而陳盛清則認為“整理和研究我國法律文化遺產,應該包括我國社會歷史發展各個階段的政治、法律觀點和與之相適應的政治、法律制度”,“整理我國法律文化遺產,要打破一些陳舊觀念”,“整理和研究我國法律文化遺產,工程是浩大的”。1957年3月14日,上海法學會也組織召開了一次座談會上,來自華東政法學院、復旦大學法律系等高校的教師和上海市各政法機關的法律工作者共50多人參加。在這次座談會上,青年教師幸世才“認為法律文化中是有‘遺產’的,‘繼承’兩字也可用”。這一時期明確使用了“法律文化遺產”“法律文化”等詞語的學者,應該不止上述幾位。有學者在1958年撰文批判“繼承舊法”的所謂錯誤觀念時就曾回憶說,法學界先前在爭論“法律有無繼承性”問題時,“有一位同志這樣認為:‘在社會主義法律文化的發展中,譬如在法制的經驗上,在法權形式上以及某些法權規范等方面,并不排斥繼承過去那些合理的并對工人階級有利的法律文化遺產’”。

  從1957年底開始的“大躍進”運動,導致當時新中國的法學教育和法學研究進入了曲折發展的時期,而從1966年5月開始、直至1976年10月方才結束的十年“文革”,更是讓中國的法學教育和法學研究基本處于停滯狀態。在這近20年的時間里,連法制本身都受到了極大的創傷,“法律文化”這樣的詞語在中國大陸自然也就無人問津了。

  三、“法律文化”一詞之使用語境的一脈相承與另生新枝(1978—1985)

  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后,中國的法學教育和法學研究回到正軌,走上恢復重建的道路。從1979年開始,在中國法學界幾乎已然銷聲匿跡二十余年的“法律文化遺產”“法律文化”等詞語,也開始零零星星地重新出現在一些中國法學研究者的筆下。

  僅是1979年上半年發表在各刊物上的那些法學文章當中,就至少有兩位中國法學研究者明確使用了“法律文化”這一概念。值得注意的是,他們都是在談及“法的繼承性問題”時使用到“法律文化”一詞的。張光博主張,對于“舊法”應當采取“批判的借鑒這種特殊的繼承”,但這“并不是把某些舊法條文和具體制度原樣拿過來為我所用,即所謂的‘磚瓦論’。也不是他們法律文化中的名詞術語和技術規則有些同我們的一樣。而是把剝削階級的這套東西吃掉,經過分解、消化后,名雖似而意已非了。”李放強調說,“雖然法是有鮮明階級性的,社會主義的法對剝削階級的法不具有蟬聯關系和繼承性,但作為研究社會現象的法學,即做為法律文化統治經驗來說,凡是對我們有意義的都應該研究和借鑒……”。皮純協則使用了“法律文化遺產”一詞。他在同年發表的一篇文章中寫道:“在如何正確對待法律遺產問題上,列寧、毛澤東同志早為我們作出了光輝的榜樣。……毛澤東同志指出,要總結從孔丘到孫中山這份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當然也包括法律文化遺產在內……。”

  “法律文化遺產”一詞,也同樣出現在陳守一于1980年初發表的一篇文章當中。他在反思50年代后期批判“舊法”觀點過程中出現的一些偏激做法時指出:“在批判國民黨六法可以全盤沿用、全盤繼承的錯誤觀點時,卻偏到了全盤否定法律文化遺產的另一極端,這顯然不是馬克思主義的正確態度。……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實踐表明,廢除反動的舊法和批判舊法觀點,同批判地繼承法律文化遺產、吸收和借鑒歷史上和外國一切對人民有用的知識和經驗,并不矛盾。可是當時我們對于如何批判地繼承法律文化遺產的問題,卻采取完全否定的態度。”在同年發表的一篇文章中,王子琳則使用了“法律文化”一詞。他認為,人治和法治“是我國古代法律文化傳留下來的寶貴遺產,是客觀存在的事實”。

  從1980年開始,使用“法律文化”一詞的法學研究者開始逐漸增多,但他們對此概念的使用有一個明顯的共同點,亦即當時絕大多數的學者都是在闡發自己對于“法的繼承性問題”之看法和立場的語境中使用“法律文化”概念。例如,吳家麟在1980年撰文反思當時“我國法學為什么落后”這一現實問題時,認為“法律文化是有歷史繼承性的,純之又純、與舊法觀點毫不沽邊的‘新法觀點’,在現實中是不存在的。”他后來還在1983年再次反思了先前“我們沒有把法學的階級性同繼承性統一起來,只看到法學具有階級性的一面,而忽略了法律文化具有歷史繼承性的另一方面,犯了否定一切的歷史虛無主義的錯誤”。在1979—1985年的這七年間,使用過“法律文化”(不包括“法律文化遺產”“法律文化傳統”之類的衍生用法)一詞的中國法學研究者,除了前述提及的張光博、李放、王子琳、吳家麟外,至少還有馬克昌、康英杰、陳守一、王應瑄、鄭靜仁、俞榮根、于曄、沈宗靈、韓銘立、曹培、李放、谷安梁、齊海濱、何家弘、徐尚清、徐純科、黎國智、雪犁、林榕年、儲有德、徐炳、潘忠人、梁治平、高格、洪德、公丕祥等人。

  也正是由于“法律文化”一詞此時期乃是在上述這種語境當中被重新提及,故而不少學者都直接采用了“法律文化遺產”這一更為具體的衍生性表述。于是,70年代末和80年代前期中國法學界對于“法律文化”一詞的使用,實際上很多都具體表現為在如何對待“法律文化遺產”這一問題上的立場表態。例如在1981年,時任北京政法學院院長的曹海波在總結1949—1956年間我國政法教育發展的教訓時,曾兩次談及當時在如何對待“法律文化遺產”的問題上,沒能很好地執行“古為今用,洋為中用”或者“批判地繼承”的方針。此時期使用過“法律文化遺產”這一具體表述的中國法學研究者,除了前文提及的皮純協、陳守一外,至少還有金凱、李光燦、李放、鄭靜仁、賈潛、張賢鈺、諶貽綿、俞榮根、谷安梁、劉瀚、徐純科、彭志文、安希勤、萬斌、公丕祥等人。其中不少人既使用了不添加其他前后綴語詞的“法律文化”一詞,也使用了“法律文化遺產”這樣的衍生性表述。

  不過,與50年代后期的中國學者們清一色地是在討論“法的繼承性問題”的語境下使用“法律文化”一詞不同的是,在80年代前半期,盡管絕大多數學者對“法律文化”一詞的使用實際上仍然是接續50年代后期的那種話語模式和智識資源,但這一時期中國法學界對于“法律文化”的語詞使用,也出現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新變化。

  首先,從那些使用“法律文化”一詞的學者們的主要研究領域來看,此時開始逐漸呈現出學科多元化的趨勢。具體而言,50年代后期人們對于“法律文化”一詞的使用,乃是被鎖定在前蘇聯式政法話語的宏大敘事之中,而到了80年代前半期,學者們對“法律文化”一詞的使用,開始變得不再局限于討論宏大的政治法律話題,而是同時出現在研究法律史、憲法學、刑法學、民商法等法學內部其他學科具體問題的時候。例如,李光燦、王應瑄、俞榮根、于曄、曹培、林榕年等人是在討論法律史學科中某個具體問題的文章中使用到了“法律文化”一詞,金凱、諶貽綿、儲有德、潘忠人、高格等人是在討論刑法學科某個具體問題的文章中對“法律文化”一詞有過使用,而陳守一和洪德則分別是在討論憲法問題和英美貨物買賣法問題的文章中談到“法律文化”一詞。

  其次,在這一時期,有一些學者開始走出上述語境的局限,借助于新的話語結構和智識資源使用“法律文化”一詞。而這與西方學界比較法學研究領域的相關知識(主要是“法系”理論)在這一時期被一些中國學者引介進來并逐漸引起關注,有著密切的關系。

  1984年,當時正在北京大學法律系攻讀碩士學位的齊海濱在《法學雜志》上發表文章,專門討論了比較法學當中的一個基石性概念——“法系”。他在介紹國外學者關于法系之分類的代表性學說時提到“日本學者田中周友在《世界法律史概說》中將十六種法系進一步歸納為五種法律文化”,而且還在文末寫道:“法系的正確劃分和比較研究,有助于我們認識世界上不同國家和不同時期法律的相互影響和法律文化的發展,認識各種法律制度的共同點和差異,促進比較法學的發展和國際交往……。”同年年底,吉林大學法律系教師徐尚清也發表文章專門討論“法系”問題。在這篇旨在介紹世界主要法系的文章中,徐尚清指出,法系的分類,“歸納起來,不外是以地域、國別、民族、法律文化特征等作為不同的劃分標準”,接著又具體介紹了日本學者田中周友以法律文化作為法系之劃分標準的五分法,并且總結說,“如果采用正確態度和方法去探討法系,會有助于我們了解世界上不同國家法律的相互影響和法律文化的發展,有助于了解許多國家在法律制度上的共同點和差異。”1985年,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教師林榕年發表文章,討論外國法制史研究中的幾個重要問題。他不僅在這篇文章的第三節“法的批判和繼承”當中認為“新中國的法律制度是從一個具有幾千年悠久文化的舊中國發展而來的,不可能完全消除受舊中國法律文化影響的痕跡”,而且還在第四節“法的歷史類型和‘法系’”當中提到,西方學者對于“法系”(legal genealogy)的分類標準眾說紛紜,其中就包括按照法律文化特征的不同加以劃分的做法。

  除了這種借助來自于比較法學的“新”智識資源使用“法律文化”一詞的做法外,80年代前半期還出現了另一種不同的“法律文化”用法。而這與80年代在中國學術界流行的“三論(指系統論、控制論和信息論)對法學研究的影響有關。1984年,當時正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攻讀碩士學位的何家弘在《法學》上發表文章,提出法制系統這一控制系統是由立法系統、執法系統和法律文化系統三個子系統構成,三者之間相互作用、相互影響,并具體闡述了法律文化系統的內在構成——“法律文化系統包括法律意識(普遍法律意識、職業法律意識和法律學說)、法制宣傳(專門性法制宣傳和法制文學藝術)、法學教育(普及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和法學研究等。”這種對于法制系統的理解,在當時產生了一定的影響,也被其他的一些學者所采用。

  最后,80年代前期中國法學界對國外法學智識資源的翻譯和引介,不像50年代后期那樣基本限于來自前蘇聯法學界的研究成果,而且還將眼光逐漸擴大到日本、德國、美國、法國、羅馬尼亞等其他國家的法學研究成果。這有助于當時的一些中國學者利用更為多元化的智識資源理解、使用“法律文化”一詞。

  在1980年,剛剛創刊才一年多的《法學譯叢》發表了法國巴黎律師、布魯塞爾《現代法雜志》總編輯羅朗·威勒于1976年在早稻田大學比較法研究所所作的學術報告的中譯稿(系從原載日本《比較法學》1977年第12卷第1號的法文原稿翻譯而來),這篇中譯稿中就出現了“法律文化”一詞(原句為“法律文化的爭論和保障的內容,現在傾向于讓位給實證主義……”)。

  日本學者所撰寫的一些與“法律文化”有關的論文,自1981年以來也陸續被翻譯成中文在中國發表。其中最典型的例子,要數淺井敦1981年發表在《國外法學》的一篇中譯稿《中國現代化與法律學——回顧新中國法學三十年的歷史》。這篇文章的第一節的標題就叫作“從法律文化看東方與西方的區別”。不僅如此,淺井敦還概括引用了前述陳守一198026年發表的那篇文章的觀點,認為50年代以來中國法學界的那些批判“已經造成對中國及西歐社會的法律文化遺產,全盤否定的極端傾向”,“經過三十年后的今天,才指出在法律領域里,批判地繼承國內外法律文化,也不一定就是不正確的”。

  自從E·A·羅卡斯希娃1962年在前蘇聯最早討論“法律文化”開始,經過O·S·克拉薩切柯夫、V·切克伐茲、V·A·卡明斯柯、A·R·拉第諾夫等學者的努力,到了80年代初,“法律文化”一詞在前蘇聯法學界已經得到越來越多的使用。其中一些使用了“法律文化”一詞的文章,也在80年代前期被譯為中文在中國雜志上登載。

  1984年出版的《法學譯叢》,還刊發了時任羅馬尼亞立法委員會室主任、羅馬尼亞比較法分會秘書維克托·丹·茨拉捷斯庫的一篇文章的中譯稿(原文刊登在法國《比較法國際評論》1983年第3期),在這篇文章中作者在多處使用了“法律文化”一詞。

  從1982年開始,中國政法大學教師潘漢典根據德國著名比較法學家康拉德·茨威格特(KonradZ-weigert)、海因·克茨(Hein Kotz)合著的傳世之作《私法方面的比較法概論》之英譯本《比較法總論》(1977年在荷蘭出版)一書,將書中第1卷的某幾章翻譯成中文發表。而在這兩篇中譯稿當中,也都出現了“法律文化”一詞。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這一時期還出現了1949年后在中國大陸發表的文獻當中第一篇明確在其論文題目中使用了“法律文化”一詞的譯文。潘漢典從兩位美國學者李·S·溫伯格(Lee S.Weinberg)和朱迪思·W·溫伯格(Judith W.Weinberg)合著的英文著作《法律與社會》當中,選取了一部分內容譯成多篇中文論文在中國發表。其中一篇中譯稿于1985年發表在《法學譯叢》上,文章題目就叫作《論美國的法律文化》。這篇論文不僅主要依據美國著名的法社會學家薩拉特(AustinSarat)所做的經驗研究,介紹了美國社會大眾對于法律、公民自由權、聯邦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律師、警察的態度,而且更重要的是,還專門針對“法律文化”一詞介紹了美國法學界的通常理解——“法律文化這個概念包括人們對于法律、法律機構和法律判決的制作者,諸如律師、法官和警察等人的知識、價值觀念、態度和信仰。”管見所及,這是1949—1985年間在中國大陸發表的中文文獻當中首次出現了針對“法律文化”之概念內涵的專門解說。自從1930年在中文文獻中最初出現了“法律文化”一詞算起,一直到《論美國的法律文化》一文于1985年在中國大陸發表之前,在這五十多年的時間里,使用過“法律文化”一詞的中國法學研究者不乏其人,但根據我的資料收集,尚未看到有任何一篇中文法學文獻曾就其所使用的“法律文化”一詞下過專門的定義。

  結語

  本文的前述研究,在方法上或許會被視為采取了如今正在中國學術界逐漸流行起來的概念史研究路數。但我更愿意將之當作福柯(Michel Foucault)意義上的一次知識考古學分析。本文上述所做的細致梳理,并非只是旨在建構一段關于“法律文化”概念在中國之使用歷史的更長時間敘事或者為先前的那種敘事簡單補上一段前史,而是要通過考察“法律文化”一詞在這五十多年間的被使用情況,挖掘出不同時期的人們是在何種法學話語結構或者“知識/權力”結構當中使用這一名詞的,以及這些法學話語結構或者“知識/權力”結構之間又存在著什么樣的連續性和不連續性。

  具體而言,本文的主要發現和觀點可概括如下:第一,學者們以往認為,“法律文化”概念在世界范圍內的出現,“大約是20世紀60年代的事情”。其中在美國最早始于1969年(勞倫斯·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被認為是英語世界當中最早使用“legal culture”這一學術概念的學者,他在1969年發表的《法律文化與社會發展》一文,被認為首次提出了這一學術概念),在前蘇聯最早始于1962年,在日本最早始于20世紀60年代,而在中國則最早始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但本文的前述梳理業已表明,最初受日本學者牧野英一的影響,“法律文化”一詞早在1930年就已出現在中文文獻當中。盡管我尚無法確定牧野英一當年在其日文稿中所使用的原文表述就是“法律文化”,但至少可以確認的是,兩位中國譯者(楊雪竹和蔡樞衡)在30年代先后使用“法律文化”這一概念時,已經不似二三十年代吳經熊那樣是在“法律和文化”的層面上進行關系性理解(吳經熊認為,法律乃是促進人類文化的一種手段,文化的目的即為法律的目的),而是將“法律文化”作為一個整體性的新概念,盡管包括牧野英一在內的學者們當時都沒有對此概念的內涵做出清晰界定。

  第二,20世紀50年代中國法學界對“法律文化”一詞的使用,乃是被鎖定在“法的繼承性問題”這一特殊的政法話語之話語結構和“知識/權力”語境當中,作為一個描述性概念出現。“法律文化”一詞在當時那場爭鳴中的出場,并不是受到前蘇聯法學的影響,因為前蘇聯法學界直到1962年才有人開始討論“法律文化”。此后“法律文化”一詞銷聲匿跡二十多年,直到1979年才在中國法學界重新有人使用。從1979—1985年間中國學者對“法律文化”一詞的使用情況來看,總體上延續了50年代那種將“法律文化”一詞鎖定在“法的繼承性問題”之討論語境當中提及的使用習慣,從而彰顯出50年代形成的那種法學話語模式的持續影響力。而隨著國外法學界的一些比較法學研究成果(尤其是關于“法系”的研究)逐漸被引介到中國,在80年代中葉,一些人們使用“法律文化”一詞時所借助的話語體系和智識資源也發生了變化,從而為后來在新的法學話語結構當中使用此概念開辟出另一些新的方向和空間。

  第三,“法律文化”一詞自從20世紀30年代在中國出現之后,一直到1985年李·S·溫伯格、朱迪思·W·溫伯格兩位美國學者的《論美國的法律文化》一文中譯稿在中國刊出之前,這五十多年間,并沒有看到有中文法學文獻曾對“法律文化”一詞專門下過精確的定義,中國法學研究者在使用這一概念時并不對其加以說明和解釋。也因此,“法律文化”在中國法學界長期以來都只是作為一個描述性概念而已,并沒有被有意識地打造成一個強有力的分析性概念。1985年之后盡管也有一些學者試圖對“法律文化”概念的內涵加以界定52,但更多的學者仍然習慣于將其作為一個無須解釋的概念隨心所欲地泛化使用(直至今天,不少在其題名中標舉“法律文化”的論著,卻未在其文中或書內對何謂“法律文化”做出任何界定),而這也導致了“法律文化”淪為一個語詞標簽,被很多人用來將舊的學術研究成果進行換湯不換藥式的粗糙包裝。這種對于“法律文化”概念欠缺內涵界定的泛化使用乃至濫用,其實早在20世紀30年代此名詞在中國初次出現時便已埋下隱患。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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