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所有權保留交易中,在買受人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之前,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的行為并不具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法律意義。在形式主義和功能主義相結合的立法態度之下,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被功能化為擔保物權,但也保留了所有權的部分元素。買受人不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時,出賣人享有標的物的取回權,并可在回贖期后再次出賣標的物,就變價款優先受償。在出現所有權保留和其他權利相競存的情形之下,以登記(取得對抗效力)的時間先后順序來判斷彼此之間的優先順位;在基于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交付標的物后10日內,所有權保留辦理登記的,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優先于標的物上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留置權人除外。
關鍵詞:所有權保留;所有權擔保;取回權;登記對抗;超優先順位
一、問題的提出
根植于傳統大陸法的物權公示觀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動產之上非移轉占有型擔保制度的發展。在登記技術不發達的時代,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幾乎等同于交付(占有),動產擔保物權也就限定在了以占有為公示方法的動產質權。19世紀的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各國自然拒絕承認沒有公示技術支撐的非移轉占有型動產擔保制度。借助于所有權的強勢效力,交易實踐中不斷出現以所有權為擔保工具的金融創新產品,其中之一即所有權保留交易。
在所有權保留交易中,買受人依買賣合同先占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條件(通常是價款的部分或全部清償)成就之前,出賣人仍然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后,再將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在這里,出賣人以其保留的所有權獲得充分的保護,買受人在價款未獲(足額)清償的情況下獲得對物的用益,其實質是出賣人以其保留的所有權為其價款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實現提供擔保,從而以制度設計的內在合理性為契機,一經運用,即發揮了巨大的信用供給功能;為現代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所明文規定。
所有權保留交易在19世紀末期非移轉占有型擔保法制的發展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迄今已成為一種典型的、被廣泛采用的所有權擔保方式;其制度演進自然無法與動產擔保交易截然分開。對此,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呈現出兩種不同的解決方案。第一種方案以功能主義為基礎;诔鲑u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在功能上僅具有擔保作用的事實,所有權保留交易被定位于動產擔保交易,從而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成了動產擔保物權的一種形態,除了賦予其超優先順位,還對其適用動產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則。借助于登記制度的引入,標的物上的權利負擔得以為第三人所知悉,避開了關于權利隱蔽性的詰難。第二種方案堅持交易的形式主義,當事人對交易安排的表象是出賣人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僅移轉標的物的占有至買受人。由此形成了所有權保留交易與動產擔保交易不同的特質:其一,在債務人違約時,出賣人可主張所有權的物上追及效力,而買受人有權就標的物超過價款的部分主張返還;其二,所有權保留不具有從屬性;其三,呈現出雙重所有權結構,原則上當事人雙方對財產享有的利益均可單獨轉讓,從而形成附條件的所有權;其四,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效力依賴于條件(或者衡平法上的期待權)是否成就,并在破產宣告時取得對抗破產債務人的效力。但基于動產交付公示法理,合法取得動產占有的善意買受人保護規則在大陸法系國家得到廣泛承認,出賣人所享有的動產所有權的效力也就大大弱化了。
隨著社會變遷,金融擔保實踐發展出各種新的動產擔保交易形態,所有權擔保方式也不再局限于所有權保留。這些動產擔保交易模式規則各異,極易造成權利沖突。為了減少信貸成本,需要建構一套同等適用于金融機構和其他貸款人、制造商和供應商以及國內外信用提供者的高效的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國際統一私法協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和世界銀行集團等國際組織建議,各國在動產擔保法制改革中應采行交易類型化的功能主義立法方法:不管交易的形式如何,只要在市場上發揮相同的擔保功能,就應適用相同的法律。
我國法上對所有權保留交易原規定于《合同法》第134條,置重于交易的形式,出賣人的權利實現依其保留的所有權得到強勢的保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4—37條就所有權保留制度作了更具操作性的解釋和規定,就出賣人基于其所有權行使標的物取回權作了一定限制,同時規定了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之后的清算義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在我國《民法典》編纂過程中,若直接采行功能主義的立法方法,將遇到無法克服的體系障礙。在物權體系之下,擔保物權作為在他人之物上的權利負擔,被賦予定限物權的性質;所有權作為自物權,也就不能定位于擔保物權。如此,在所有權保留交易中,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雖然在功能上起著擔保價款清償的作用,但因無法定性為擔保物權而無法融入《民法典》物權編擔保物權體系之中。而統一動產擔保的交易規則,減少因交易模式各異而衍生的權利沖突問題又刻不容緩。最終,《民法典》采取了形式主義和功能主義相結合的立法方法。所有權保留交易以買賣標的物為表現形式,規定于合同編買賣合同章,并未被重構為擔保物權。但為克服出賣人權利的隱蔽性,規定“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時,《民法典》第388條規定:“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這里明確了所有權保留交易的擔保功能。這一制度革新究竟會帶來解釋論上的哪些變化,不無檢討的必要。
二、《民法典》上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制度內容
所有權保留交易是伴隨著信用經濟的興起而產生和發展的一項非典型擔保制度。《民法典》第641條第1款明文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彼袡啾A艚灰字贫葥说靡源_立。結合《民法典》第641—643條以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大致可以看出我國所有權保留交易制度的基本內容。
第一,雖然《民法典》并沒有將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客體限定為動產,但依《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4條的規定,所有權保留交易不能以不動產為標的物。其主要理由在于,我國法上既定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已經較好地平衡了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利益,無須借助于所有權保留交易。在價款未足額清償之前,不辦理所有權的轉移登記,出賣人仍享有所有權;買受人可以借助于預告登記來保護其取得所有權的期待利益。同時,出賣人也可以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買受人時在其上設定抵押權,足以達到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效果。此外,所有權保留交易通常經由當事人合意而達成所有權移轉的時間,而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尚需借由登記產生效力,若允許在登記之外另行約定所有權移轉的時間,將極大地損害不動產登記簿的公信力。
第二,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出賣人對標的物所有權的取得,并不依賴于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而是基于其他法律事實。這與動產抵押權依當事人之間抵押合同的生效而設立截然不同。但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被功能化為擔保物權之后,采行與動產抵押權相同的物權變動模式——登記對抗主義。由此即說明,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已經不是《民法典》物權編所有權分編中的“所有權”,并不具有所有權分編規定的所有權的完整權能。相反,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僅具有擔保功能,其權利內容同于擔保物權,即就標的物變價并優先受償。如此,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在性質上屬于擔保物權,即使未經登記,也可對抗無擔保債權人。未經登記的所有權,不得對抗善意的受讓人、租賃權人,不得對抗其他擔保權人、查封或扣押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破產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所有權保留登記與不動產登記迥異,將在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系統中展開,該登記系統采行人的編成主義,以聲明登記制為基礎,登記和查詢均在線上自主完成。如此,所有權保留登記就以買受人(債務人)為標準,登記標的物上的權利負擔。
第三,買受人在清償全部價款或完成其他特定條件之前,享有占有、使用標的物并從中獲益的權利;買受人在清償全部價款或完成其他特定條件之后,即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在買受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且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以及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情形之下,出賣人可基于所有權向買受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第642條第1款)。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目的在于保全價款債權,而不在于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內沒有回贖標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后仍有剩余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第643條)。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第642條第2款)。在解釋上,出賣人不能自力取回標的物的,還可借助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回,取回之后可以自行變價,也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啟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拍賣、變賣標的物并以變價款優先受償。在救濟程序上,也不排除出賣人申請啟動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并基于勝訴裁判申請強制執行。學界對于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是否以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為前提,爭議較大。從《民法典》第643條關于買受人回贖權的規定來看,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并不以解除合同為前提,反而是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未解除的明證。
值得注意的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6條第1款規定:“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逼淅碛稍谟,在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價款達到價款總額的75%時,出賣人的利益已在較大程度上得以實現。此際,若允許出賣人取回再變價,加以買受人回贖,程序比較復雜、運行成本相對較高,在一定程度上損害買受人的期待利益。筆者認為,《民法典》在植入《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關于出賣人取回權及其相關規則時,對出賣人取回權的限制并未采行這一除外規則。在解釋論上有兩個備選方案:其一,《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6條第1款仍有適用余地。此時雖然出賣人不得行使取回權,但其就未受清償的價款仍可參照擔保物權實現程序的規定,對標的物進行變價并優先受償。其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6條第1款并無適用余地。此際,出賣人仍得行使取回權。若出賣人已經取回標的物,應允許買受人回贖,買受人未回贖的,出賣人應就標的物進行變價,并就變價款優先受償;若出賣人未能取回標的物,其可基于勝訴裁判或許可裁定,對標的物進行變價,并就變價款優先受償。如此看來,兩者之間并無實質差異。實踐中,未經買受人積極配合,出賣人尚難以取回標的物,兩者之間的差異就更加輕微。
三、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形式主義
在形式主義和功能主義相結合的立法模式之下,所有權保留交易中的當事人存在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表象,討論出賣人的所有權自何時移轉給買受人仍具有意義。在動產抵押交易中,主債務因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后,標的物上的動產抵押權消滅,抵押人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回復至圓滿狀態。但在所有權保留交易中,買受人清償全部價款或成就其他特定條件后,標的物的所有權自出賣人移轉給買受人。如此看來,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盡管已經功能化為擔保物權,但在解釋上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動產抵押權。
關于出賣人保留之所有權的性質,從所有權移轉的角度觀察,學界有以下兩種觀點。其一,附生效條件移轉說,主張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是一種附生效條件的所有權移轉,標的物雖已先移轉給買受人占有、使用,但其所有權是否移轉或消滅,取決于當事人約定的條件成就與否。第二,部分所有權移轉說,主張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的同時,所有權的一部隨之移轉給買受人,由此形成出賣人與買受人共有一物的所有權形態,這種部分性的所有權隨著各期價款的給付逐漸移轉給買受人。日本學者更是以“削梨”的比喻來生動形象地解釋這一理論,認為所有權猶如削梨一般,隨價款的支付而逐漸由出賣人一方移轉給買受人一方。上述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一定限度內具有合理性。其中,以附生效條件移轉說為通說,部分所有權移轉說因與所有權的整體性有違而成少數說。
《民法典》第224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里的“法律另有規定”主要是指:其一,《民法典》第226條、第227條以及第228條規定的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等三種替代交付方式;其二,《民法典》物權編第二章第三節“其他規定”中非基于法律行為所引起的物權變動規則;其三,《民法典》物權編擔保物權分編中關于動產抵押權和留置權的規定;诖,學界有觀點認為,《民法典》第224條排除了當事人就物權變動的時點作出相反約定。在所有權保留交易中,標的物的所有權自買受人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時發生轉移,這恰恰就是當事人就物權變動的時點另有約定!睹穹ǖ洹返224條的規定似乎排除了所有權保留制度存在的可能性。
有學者對此提出不同意見。《民法典》第224條的立法原意是防止當事人任意約定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當事人不能通過合同隨意免除交付的義務,也不能擅自約定交付的方式和交付的效力”。但在所有權保留交易中,當事人之間并非約定了特殊的物權變動效力或改變了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而僅在《民法典》第224條之下,對動產物權變動生效的時間作了特別約定。這種約定已為《民法典》第641條所允許。如此,《民法典》第641條構成第224條中“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情形,并不能據此認為所有權保留制度已無適用空間。
《民法典》主要采行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所有權保留交易雙方就所有權移轉所附生效條件僅僅影響物權變動,對雙方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并不產生影響。從所有權保留交易當事人“交付”行為的真實意圖出發,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生效之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并非《民法典》第224條規定的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意義上的“交付”,并不導致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基于買賣合同向買受人進行的標的物的現實交付,并非是在履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而是服務于買受人對于標的物直接占有、提前使用的需要。標的物所有權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條件滿足時,方發生轉移!庇纱丝磥,買受人在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時,即依簡易交付規則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值得注意的是,在比較法上,依功能主義的觀念,抵押權人或出賣人均有取回權且可自力取回,在自力取回不能的情形之下,可以公力取回并自行變價。但在我國《民法典》之下,動產抵押權的實現排除自力救濟,在其可得實現之時,僅得就抵押物進行變價并優先受償。此際,抵押權人自力或公力取回并自行變價,自無適用空間!睹穹ǖ洹穬H在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這兩種所有權擔保交易中,允許出賣人、出租人行使取回權。由此,可以認為,在所有權保留交易中,出賣人行使取回權的權利基礎仍然是形式意義上的所有權。也即,出賣人行使取回權是基于所有權人的地位而重新恢復其對標的物的占有,取回權在性質上屬于物上請求權。
四、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功能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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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較法上,就所有權保留交易采取的權利構造模式不同,出賣人享有的權利內容也存在較大的差異。在所有權構造之下,出賣人作為所有權人的地位得到極大的尊重,即使在買受人被強制執行或陷入破產清算程序等極端的情形下,也是如此。出賣人自可以其所有權對抗就標的物對買受人的強制執行,在買受人破產清算程序中,出賣人可基于其所有權行使破產取回權。在擔保權構造之下,出賣人僅得主張對標的物進行變價,并以變價款優先受償。在允許自力救濟的國家,出賣人可以取回買受人占有的標的物,自行變價并優先受償,將超過未受清償的價款及其從債務的部分返還買受人。買受人違約時的取回機制,是自力救濟最為清晰的表達。
從《民法典》買賣合同章中所有權保留交易規則的內容來看,明顯采取了擔保權構造。其一,第641條第2款采行登記對抗主義,與所有權構造之下的動產物權變動模式迥異;其二,第642條第2款采納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改變了所有權構造之下的所有權保護方式;其三,第643條第2款納入清算法理,也與所有權構造之下的物上請求權不同。
關于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性質,從債的擔保角度觀察,學界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特殊質押關系說,主張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在性質上與質權相同,買受人因標的物的交付而取得所有權,出賣人所取得的是不占有標的物且附有流質契約的質權,并以此擔保未獲清償的價款債權。第二,擔保物權說,主張出賣人以延遲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為手段,擔保其全部價款的清償,此時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就成為其實現價款債權的擔保物權。所有權保留實質上是擔保物權的保留,而擔保物權是設定在標的物上以擔保價款或義務履行的權益。出賣人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就是在其出賣的標的物上設定擔保物權。第三,擔保性財產托管說,認為所有權保留實質上是一種擔保性財產托管的適用方式,此時出賣人只享有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的權利,標的物所有權的其他權能由買受人行使。上述學說中,以擔保物權說為通說。它從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目的出發,在承認出賣人享有所有權的基礎上,認為所有權保留是擔保價款債權清償的擔保手段,并以標的物本身作為擔保物,當買受人違約時,出賣人可以憑借所保留的所有權行使取回權,并可再行變賣,從變賣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以實現擔保目的。
與典型擔保物權制度相比,所有權保留不是在他人之物上為債權人的權利實現所提供的擔保,而是在自己之物上為自己權利的實現所提供的擔保。因此,與典型擔保的定限物權之構成不同的是,所有權保留是權利本身移轉之構成。出賣人(債權人)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超過了為擔保目的所應取得的權利,此即所謂“手段超過目的”。于是,也有觀點認為,以所有權作擔保時至少要受到一些限制。
《民法典》第388條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這一矛盾。該條將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納入擔保合同的范疇,明顯采納了上述擔保物權說,為擔保物權相關規則的類推適用提供了解釋前提。動產擔保交易的經典交易原型是存在兩個合同——主合同與產生動產抵押權的動產抵押合同,且兩者之間存在主從關系。但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僅是一個合同,并非存在主從關系的兩個合同,這是否意味著《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中插入“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不夠妥當?在解釋上,“擔保合同從屬于主債權債務合同”與“擔保物權從屬于主債權”,兩者應屬同義,但后者更為嚴謹。因此,《民法典》中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也就表明擔保物權從屬于主債權。就所有權保留交易而言,出賣人的價款債權是主債權,而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已被功能化為擔保物權,標的物的所有權從屬于價款債權。出賣人對標的物所有權的范圍和強度,就不得超過價款債權。如此,所謂“手段超過目的”即被克服。
。ǘ└偞鏅嗬g優先順位規則的準用
所有權保留交易的標的物之上出現權利競存的情形不在少數。例如,就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標的物,出賣人或買受人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由此出現所有權保留與抵押權的競存;買受人將標的物交與他人維修,由此出現所有權保留與留置權的競存;等等。對此,《民法典》中并未明確規定相應的優先順位規則。
第一,所有權保留與出賣人為第三人設定的抵押權競存的情形。《民法典》第414條第2款規定:“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僅就本款的文義而言,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雖然具有擔保功能且被賦予登記能力,但并不屬于《民法典》上的擔保物權,能否準用第414條第1款的規定存在疑問。但是,結合《民法典》第403條中動產抵押權登記對抗規則以及第641條第2款中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對抗規則,可知《民法典》已將所有權保留交易與動產抵押交易在設立、公示規則上作了統一,即“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而為動產擔保交易其他規則的一體化提供了解釋前提。根據《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的規定,擔保物權已經被功能化,凡是具有擔保功能的物權形態,均可定性為功能化的擔保物權。如此,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即屬功能化的擔保物權,并據此進入第414條第2款的涵攝范圍,《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中權利競存時的優先順位規則就有了準用空間。由此,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與其為第三人設定的抵押權,均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均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這一規則改變了所有權基于其絕對性而優于抵押權的結論。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在先,所有權的絕對性決定了它足以對抗所有第三人;第三人的抵押權設定在后,即使已經登記,也只能對抗在其后設定的具有對抗力的物權。為何在先的未登記所有權保留要劣后于其后設立但已登記的抵押權?這只能從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的性質去尋找答案。正如前述,所有權保留交易中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僅具有擔保作用,在解釋上自然不能賦予其完全的所有權權能和效力。所有權保留交易是以合同對物權所做的安排,占有標的物本身缺乏公示性,所有權保留約定在效力范圍上也就僅具有相對的法律效力,出賣人并不能以其保留的所有權對抗第三人,除非經由登記。
在準用《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之時,根據《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是否意味著即使所有權保留未經登記,也可對抗惡意第三人(動產抵押權人),亦即,在先的所有權保留優先于其后設立但先予登記的惡意抵押權人?對此,有學者表示認同。動產擔保權的本質在于優先效力和對第三人的排他效力,依據《民法典》的規定,沒有登記的所有權保留仍然具有優先效力和排他效力,只不過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依反面解釋,所有權保留雖未登記,但對于惡意第三人已經具備物權的全部效力,包括優先效力與排他效力。因此,“在已成立但尚未登記的擔保權人與其后的他人權利沖突時,一律以該第三人是否善意為標準,確定其與該第三人之間的優先保護順序。若該第三人是善意的,則由于其權利不能對抗該第三人,故第三人之權利應當優先;相反,若該第三人在取得其權利時是惡意的,則無論該第三人是否實施了登記等行為,在先之擔保權人都可以對抗他”。這一觀點在結合《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和第414條進行體系解釋時,將無法自圓其說。第414條在確定競存權利之間的優先順位時,不考慮后設立動產擔保權的權利人的主觀心理態度,以此增加交易的確定性。在解釋上,第414條構成第641條第2款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由此可見,在確定所有權保留和其他權利相競存時的優先順位時,不考慮權利人的善意或惡意問題。
第二,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與買受人為第三人設定的抵押權競存的情形。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解釋路徑。
若認為買受人并無在法律上處分標的物的權利,則第三人是否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動產抵押權,就成了考量權利競存時優先順位的前置性問題。只有在認定第三人的抵押權已有效設立的情況下,才有進一步討論所有權保留和抵押權競存時優先順位的必要。在所有權保留交易中,標的物由買受人直接占有,雖然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但買受人占有標的物的事實卻不能向交易第三人公示出賣人才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這種權利的外觀表象與標的物的實際權屬狀態不符,極易誘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沖突,也給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權提供了前提。
《民法典》第311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边@里的“其他物權”自當包括動產抵押權。該條第1款規定的要件包括“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既屬“參照適用”,即表明這些要件不能完全適用于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其一,抵押權人在設定抵押權時不知道買受人無權處分。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買受人在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之前,僅得占有、使用標的物,并可從中取得收益,但并無處分標的物的權利。至此,買受人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構成無權處分。其二,在所有權保留未予登記的情形之下,就普通動產而言,第三人只能根據其占有事實來判斷其歸屬,占有的移轉即推定為適法權利的移轉。抵押權人接受買受人提供的其并不享有處分權的標的物設定抵押權時,僅能依標的物的占有而推斷買受人是否有處分權。只要抵押權人不知道買受人沒有處分權,其善意均可得確認。其三,抵押權人無須為設定抵押支付“合理的價格”,擔保本身的無償性決定了抵押權與所有權的善意取得要件在這一點上的不同!耙院侠淼膬r格轉讓”是基于有償轉讓的所有權的善意取得要件,但無法適用于以無償為特征的抵押權設定。在解釋上,抵押物的價值與被擔保的主債權之間沒有對當關系,基于當事人的約定,抵押物的價值可以高于被擔保的主債權,也可以低于被擔保的主債權。因此,不宜以抵押物的價值與被擔保的主債權之間的關系,來認定是否“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其四,關于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是否以登記為要件,依第311條第1款第3項的文義,只有“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才需登記,但就動產抵押權的設定而言,《民法典》上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并未規定“應當登記”。依該項后段“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不登記就得交付,但動產抵押權又不能交付標的物,故僅剩登記一途。
在動產抵押權已經被善意取得的情形之下,由于所有權保留未予登記,準用《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第2項,動產抵押權優先。若所有權保留已經登記,則第三人無法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兩者之間并不發生競存關系。
在解釋論上還可以認為,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僅為功能化的擔保物權,買受人已經取得標的物上有擔保物權負擔的所有權,買受人為第三人設定的抵押權也就不屬于無權處分。此時,準用《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依各權利取得對抗效力的時間,判斷彼此的優先順位。這一解釋路徑符合功能主義之下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基本法觀念。筆者更傾向于這一解釋論。
在解釋上,未登記的所有權保留雖然沒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其物權性并不缺失,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未登記的所有權保留可以對抗無擔保債權人,自可優先于無擔保債權人而受償;若未登記的所有權保留僅具有債權效力,則所有債權人之間清償順序平等,不存在未登記的所有權保留優先于無擔保債權人的問題。其二,未登記的所有權保留可以對抗惡意的買受人,后者不得主張不受所有權保留約束的所有權;若未登記的所有權保留僅具有債權效力,則買受人的惡意并不能成為其取得無所有權保留負擔的所有權的理由。其三,未登記的所有權保留還可以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若未登記的所有權保留僅具有債權效力,則出賣人將喪失對標的物的優先受償權利,不得主張就該標的物進行優先受償。但無論如何,未登記的所有權保留所具有的對抗效力,并不能與已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相抗衡,即使該登記權利人設立權利時的主觀狀態為惡意。換言之,在確定同一標的物上競存的動產擔保權之間的優先順位時,如果還需考慮后設立動產擔保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一是增加當事人舉證和法院查證的困難,二是危及優先順位規則的確定性。動產擔保權之間的優先順位規則以簡明性和確定性為其法律政策選擇目標?陀^化的判斷標準(如登記或交付的時間)更有利于擔保權人以較低的成本和較高的確定性明確其自身的順位。
第三,對于所有權保留與留置權競存的情形,在所有權保留交易被功能化之后,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與動產抵押權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典》第456條的規定,“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三)購買價金超優先順位規則的類推適用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此即購買價金擔保權超優先順位規則,其立法意旨在于,針對交易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購買貨物,同時將該貨物抵押給貸款人作為價款的擔保的情形,賦予該抵押權優先效力,以保護融資人的權利,促進融資;其正當性在于,在承認未來財產之上的動產抵押權依登記時間而確定其優先順位的情形之下,為防止所有的新增財產自動“流入”已設定的動產抵押權,促進為債務人購置新的動產提供新的信貸支持,拓寬再融資渠道,有必要承認購買價金擔保權的超優先順位。僅就該條所處的體系位置而言,這一超優先順位規則似乎僅適用于為購置新的動產提供貸款的債權人對標的物享有的抵押權。
在將所有權保留交易功能化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后,出賣人作為權利人的法律地位由所有權人淪為擔保物權人,其本由所有權所確立的強勢地位大為降低。在比較法上,出賣人或債權人依購買價金融資交易而對標的物取得的動產擔保權,并不以動產抵押權為限,所有權保留交易和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所有權亦屬之。所有權保留交易中,若買受人在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之前,出賣人保留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為買受人購置該標的物提供了信用支持,此時,出賣人的權利同樣有特殊保護的必要,同樣具有超優先順位。這一解釋方案賦予所有購買價金融資提供人以同樣的法律地位,盡可能同等對待所有為購買價金提供融資的交易,與統一動產擔保交易規則的政策目標相契合。如此,所有權保留交易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典》第416條的規定。在基于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交付標的物后10日內,所有權保留辦理登記的,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優先于標的物上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留置權人除外。此際,出賣人基于功能化的擔保物權所受保護,已與基于形式意義的所有權大致相當。如此,就實現了改行登記對抗主義之后出賣人依傳統的所有權保留交易本應得到的相同保護,降低了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制度變遷成本。在解釋上,所有權保留未在標的物交付后10日內辦理登記的,即不具有超優先順位,但仍適用優先順位的一般規則(《民法典》第414條)解決其與相競存權利之間的沖突問題。
五、結語
所有權保留是以所有權為擔保工具的交易形態,與融資租賃、讓與擔保等共同構成所謂的“所有權擔!保╰itle finance)。在我國《民法典》頒布之前,基于物權法定主義的制度體系維系了所有權本身內容和效力的完整性,卻忽略了所有權在這幾類交易中的真正經濟目的,尚未矯正“手段超過目的”所導致的當事人權利義務失衡!睹穹ǖ洹返男略鰲l款認可了此類交易中所有權的擔保功能,并從動產擔保交易制度的體系化上回答了如何處理所有權保留中的權利沖突問題,也為以往交易實踐中的疑難問題提供了解釋前提。但《民法典》在采行功能化的擔保物權觀念的同時,仍然堅持交易類型化上的形式主義。所有權保留交易既屬買賣合同的一個亞類型,在《民法典》合同編典型合同分編中明確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所有權保留交易也屬功能化的動產擔保交易的一種形態,在《民法典》物權編擔保物權分編中賦予其擔保作用的規范意義!睹穹ǖ洹返倪@一立法態度無疑增加了相關規則解釋上的困難。所有權保留交易的主要重點,并不在于其為買賣合同,而在于其擔保權構造!睹穹ǖ洹分兴袡啾A艚灰椎倪@一制度變遷是否達到立法目的,還有待實踐的進一步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