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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體系
發布日期:2020-08-10  來源:《中外法學》2017年第5期  作者:吳玉章

   摘要:本文針對法律體系概念的研究,分別探討了構成法律體系基本單位的法律規范,法律規范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法律體系的基本特點。本文發現,法律規范有一個特點,經常被忽視,即法律規范的群體性,本文對此做了說明。在思考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時,本文認為,法律部門的概念只有“分類”的意義,且不能對司法實踐有作用。由此,本文介紹了英國學者拉茲關于法律規范之間關系的理論,即內部關系理論。在此基礎上,本文建議明確法律規范之間的縱橫坐標,以此來判斷具體法律規范的具體位置和它的重要性。最后,本文提出了法律體系的幾個基本特點!

  關鍵詞:法律規范;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法律體系   

  前言  

  早在1983年,《法學》期刊就出現了“首次法學理論討論會關于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和法學體系討論綜述”,從那時到現在,已經34年了。三十多年來,學者們始終關注法律體系問題,不斷有研究成果發表。在吳邦國前委員長宣布“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前后,法學界還出現了研究的高潮! 

  我國法學界對于法律體系問題的認識受前蘇聯法學界認識的影響很深。李林曾經指出,“中國法學界對于法律體系問題的理解,主要源于前蘇聯的關于法律體系的傳統理論。” 

  前蘇聯時期,法學界圍繞法律體系問題先后有過三次重要的討論。第一次,是1938年——1940年期間。通過討論,法學界大致得出了如下結論,即法分為部門的基礎是實體標準——受法調整的關系的特殊性或法律調整對象。第二次是在1956年。大多數學者認為只以調整對象作為劃分標準已不夠了,幾乎一致同意把法律調整的對象同法律調整的方法一起看作劃分法律部門的統一根據。第三次是在1981年,前蘇聯法學界大致確認,法律調整對象和調整方式是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 

  改革開放以來,1983年前半期,圍繞法律體系問題,中國法學界也曾經開展過大規模的討論。不過,隨著中國要在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歷史任務的提出,前述討論中的理論成果和制度設計“顯然難以適應服務于今天建構社會主義市場基礎之上的法律體系的需要”。  

  2010年,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了“形成與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理論研討會”,會議的目的“是從學術上考察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的現狀及探討進一步完善法律體系的路徑和方法”。會上分別討論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成及其意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結構和發展趨勢、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部門法律體系的形成和完善,以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部門法律體系的完善與發展等等問題,會后將會議論文結集出版! 

  在我國法學界幾十年的討論中,學者們普遍同意,法律體系就是一個國家所有法律規范依照一定的原則和要求分類為不同法律部門而形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學者們大多認為,法律體系由法律部門構成,而法律部門又由法律規范組成。至于說到爭論,似乎不多,即使有,也主要集中在我國法律體系劃分為幾個法律部門更為合適。進一步說,在學術討論中,大家往往圍繞著如下幾個問題展開討論。第一,法律體系的形成過程和它的幾個發展階段。第二,法律體系的政治意義,強調法律體系問題是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服務的。第三,法律體系的法律意義。這里,學者們主要建議如何建構理想的法律體系。例如,李步云就提出法律體系的標準應該是“門類齊全、結構嚴謹、內部和諧和體例科學”。不過,在討論中,有一個現象倒也不必諱言,即學者們在討論法律體系相關問題的時候,似乎很少考慮司法人員的感受和他們的實際需要,而這是不應當的!

  在我看來,法律體系問題是一個相對“孤立的”學術問題,因為,在法理學研究的基本概念里,法律體系概念應該說與其他基本概念相互牽扯不多,是一個比較容易分割出來,或者比較容易剝離出來的學術問題。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它是一個簡單的問題,恰恰相反,它是一個復雜問題。我認為,在法律體系問題中,主要包括如下三個基本問題,即什么是法律規范,法律規范之間是一種什么關系,以及法律體系的特性是什么。任何一種成熟的法律體系理論,不管它還包括其他什么內容,都不得不回答上述三個問題! 

  在英國法學家當中,從奧斯丁(1790—1859)、邊沁(1748—1832)到哈特(1907—1992)、拉茲等人都認真分析過法律體系的概念。拉茲還將自己對于法律體系問題的思考整理成書出版,即《法律體系的概念》。在該書的前言中,拉茲明確指出,本書所要討論的法律體系問題,實際上可以分為四個問題。它們分別是法律體系的存在、特征或從屬關系、結構以及法律體系的內容。所謂特征,即根據什么標準,我們能夠識別一個法律體系,而所謂從屬關系是指具體法律規范與一個法律體系之間的從屬關系;結構是指一個法律體系內部的關系模式;內容則是法律體系都包括什么因素等等!

  存在問題,值得多說幾句。所謂存在問題,即究竟根據什么標準,我們說存在著一個法律體系。在拉茲看來,有法律,甚至有若干部法律,也并不一定就有法律體系。作為一個法律體系,一定需要滿足一些必要條件,否則,那就是法律堆積而已。拉茲認為,當且僅當出現如下條件時,一個法律體系才能夠存在:第一,它的最高立法者習慣上得到服從,也就是說,這個體系內的所有法律基本上是有效的;第二,它的最高立法者沒有服從其他人的習慣;第三,它的最高立法者的位置高于法律所要約束的對象;第四,這個體系內的所有法律實際上都是制定的,或者說最終都是被一個人或一個團體制定的。按照拉茲的理解,存在的這些法律是否都是由一個主權者或者少數幾個人組成的主權者團體制定的,是判斷存在一個法律體系的關鍵! 

  說來也是一個矛盾的現象,即一方面,英國實行的普通法,法官的案例在法律實踐中有很大的作用,但是,案例實在是形形色色,甚至雜亂無章,法官和律師們的本事往往體現在能夠找到以前的案例從而論證自己當下案件的處理意見;另一方面,恰恰是在普通法的背景下,英國法學人竟然創造出一種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實踐,一種排除具體而尋找抽象認識,一種排除歷史敘述而強調邏輯分析的思路,也就是從理論上說明法律現象的研究方法。久而久之,這種研究也就成就了一種與眾不同的研究傳統! 

  下面,我們以法律規范、法律規范之間關系,以及法律體系這樣的線索開始依次說明! 

  一、法律規范  

  (一)法律規范 

  在法律體系中,法律規范是最基本單位。任何一個法律體系都必須包括法律規范。換句話說,沒有法律規范,也就沒有法律體系! 

  人們有行為,行為又是可以分類的。邊沁建議,可以把人們的行為分為思想行為、言論行為和外在行為。而外在行為也可以再繼續分類,對他人或他物無害的外在行為與對他人他物有害的外在行為等等。例如,前者指在無人的廣場練習拳腳,指東打西;后者指處心積慮,蓄意謀財或謀害他人的行為等等,不一而足。在我看來,法律規范只針對人們的那些直接或間接影響他人或他物存在的外在行為! 

  在凱爾森(1881—1973)看來,在討論法律規范之前,人們有必要了解規范的含義。凱爾森認為,所謂規范,就是人們行為的標準或尺度。規范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含義:它是人們創造的;它是有標準理由支持的;它是一種行為標準;它還是一種評價標準。具體說來就是,規范一定是人們有意創造的,是為了統一人們的行為。規范一定有主流輿論的支持,也就是規范與具體社會的意識形態是一致的。規范是評價人們行為的標準,規范也是人們行為的具體標準。也就是說,規范的存在表明,判斷一個實際行為是否符合規范的標準,那是一個價值判斷。說一個行為符合一個規范的要求,是一個積極的價值判斷;說它不符合,那就是一個消極的價值判斷。至于說到規范是人們行為的標準,那就是說,規范以一定方式引導人們的行為。凡屬不需要加以引導的行為,則規范不必涉及! 

  凱爾森認為,法律規范與其他類型的規范不同,法律規范是指以制裁為后盾的行為標準!耙粋法律秩序中的所有規范都是強制性的規范,即提供制裁的規范!比绻粋規范是法律規范,那么,根據法律規范所做出的判斷就是,該行為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或者合法的還是不合法的。  

  凱爾森認為,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規范需要滿足如下兩個基本條件。第一,它是特定法律秩序中,人們按照一定方式創造出來的。也就是說,凱爾森認為,一個法律規范一定不是自然形成的,一定是被創造出來的。第二,它一直沒有失效,也就是說,它既沒有被特定法律秩序按照一定的方式廢除,而創造該法律規范的法律秩序也沒有失效。  

  就實質方面說,規范是約束人們行為的標準,體現了“應該”的含義。凱爾森認為,規范具有指導人們行為的重要作用。除了直接規定人們的行為之外,規范還是一個評價人們行為的標準! 

  所謂法律規范,就是法律規定行為人在具體條件如何行為,及其該行為會受到如何對待的尺度或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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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規范可以有若干種分類。從其起源來看,法律規范有兩種類型,即原創的和派生的。所謂原創的法律規范是指,本身并不是通過法律產生的規范,但它又是幾乎所有法律規范的初始淵源,而派生的法律規范,則是指那些根據原創法律規范的授權而產生的法律規范。按照凱爾森的歸納,原創與派生規范的區別主要在于,“它們得以產生和終止的具體方式不同”! 

  按照法律規范中行為模式的不同性質,法律規范可以分為授權性法律規范和義務性法律規范!

  授權性法律規范是指,法律賦予主體權力或權利的法律規范。義務性法律規范是指,法律強加給主體一項或數項義務的法律規范! 

  一般而言,義務就是當事人或者行為主體必須做的行為。在社會層面上,義務的存在同時表明:第一,群體內人人都知道義務的存在。第二,群體內大多數人都能夠遵守義務,履行義務所要求的行為。第三,一旦違反義務,當事人一定會受到來自群體內部的批評,甚至是暴力對待。在法律層面上,強加義務的法律規范也有一些特點。第一,對于公民來說,法律義務也是人所共知的事實。第二,法律義務也是大多數公民都能夠遵守的。第三,一旦違反法律義務,當事人所面對的,除了來自群體成員的批評,還有來自于法律的制裁! 

  除了義務性法律規范,哈特發現,有些法律規范并沒有強加義務。恰恰相反,這些法律規范為人們實現自己的愿望提供了方便。實際上,哈特在他的《法律的概念》中是這樣表述的!暗牵有其他重要類別的法律,因為它們執行的是完全不同的社會功能,所以與以威脅為后盾的命令全然無共同之處。規定有效合同、遺囑或婚約之訂立方式的法律規則,并不要求人們必須以某種方式行動,而不顧他們愿意與否。”哈特接著說,“這種法律不強加責任或義務,而是通過授予人們以某種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條件,在法律強制框架范圍內創設權利和義務結構,來為個人提供實現他們愿望的便利!痹诖嘶A上,拉茲發展了哈特的上述說法,并將其概括為如下兩點:存在著授權性的法律規范;這些法律規范通過為個人實現自己的愿望提供方便的方式而引導人們的行為。 

  按照哈特的說法,“如此授予個人的以合同、遺囑、婚約等方式形成與他人的法律關系的權力,是法律對社會生活的最大貢獻之一”。之所以說它是法律對社會生活的最大貢獻之一,是因為,第一,這些法律規范強調了公民個人意志優先的地位。在涉及合同、遺囑和婚約一類事務上,公民個人的意志是法律優先承認,并加以優先保護的。從而使得法律不僅僅是一種不能回避的負擔,而且還提供了一種積極的方便。第二,通過法律規范的授權,在涉及合同、遺囑和婚約等問題上,公民個人的意志和這種意志指導下的具體行為成為了法律保護的對象。第三,授權性法律規范極大地化解了法律是強制命令的冷酷形象,而代之以一種熱情服務的溫和形象,從而為人們接受法律、服從法律提供了更加充分的理由。對于公民來說,法律不完全是掌握權力的少數人意志的體現,法律也是公民們自主行為的重要依據。  

  當然,法律規范還有其他一些分類,例如懲罰性規范和獎勵性規范。前者強調對于行為的制裁和懲罰,而后者則強調對于行為的表揚和獎勵。奧斯丁認為,懲罰性規范十分重要等等。這里就不多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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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們幾乎一致公認,法律規范的特性就是它的強制性,就是它可以依靠國家強制力而得以實現。在此,我想提出法律規范的另一種特性,它也是經常被人們忽視的一種特性,那就是它的群體性。也就是說,法律規范大都以群體的方式存在。如果說,法律規范的強制性是法律的實質特性,那么,法律規范的群體性存在就是它的形式特性! 

  首先,就現象而言,在歷史和現實中,我們都能夠發現,法律規范以群體方式存在。即使古代的《漢謨拉比法典》,也包含了若干具體的法律規范,例如,基于同態復仇原則而規定的若干項損害賠償規定。至于今天的幾乎所有現代國家,大都有幾乎成千上萬的法律規范存在。在我國,即使漢高祖劉邦曾經與天下“約法三章”,但很快,蕭何就通過《九章律》對此加以補充和完善。伴隨著歷史發展的腳步,隨著1978年改革開放的開始,我國的法律建設也日益走上正軌,制定的各種形式的法律也越來越多。  

  其次,進一步說,在法律制定階段,法律規范的制定一定要有制定這一法律規范的來源,也就是依據什么更高的法律規范而制定。另外,由于法律規范不是宣言,它是用來執行的,因此,必須有解釋該法律規范含義和適用范圍的法律規范。沒有這樣的解釋和明確適用范圍的法律規范,任何法律規范都很難得到執行。在法律適用階段,不同時期、不同法律位階的法律規范也會日益增多,法官面對具體的案件,一定要在這些不同的法律中間找到比較合適的法律規范,并加以適用,否則,司法裁判就是空話一句。  

  下面,我們再從理論上加以說明。單一的法律規范能否存在的問題,是一個值得首先明確的問題。為了清晰起見,我們可以把這個問題分為兩個部分,即單一的法律規范能否存在,以及單一的法律規范是否具有效力。在此,我們先要區分單一的法律規范與單一的法律。就一個單一的法律規范能否存在的問題,我想,學者們即使不能排除單一法律的存在,也都能夠排除單一法律規范的存在。盡管單一法律的存在是有過,例如,新中國成立之后,在相當一個時期,我們國家大致只有一部憲法,即1954年憲法。在“文化大革命”時期,也曾經有1975年憲法等等。但是,單一的法律規范,恐怕誰也沒有見過。再就單一的法律規范是否具有效力而言,結論也是相當的一致,那就是,單一的法律規范一般不會有什么效力。因為,一部法律、一個法律規范,它之所以能夠發揮約束人們行為的作用,就法律領域而言,那是因為有其他的法律規范存在于這些法律規范之中,有憲法性的法律規范,也有一般法律規范;有實體法律規范的存在,也有程序法律規范的存在等等。一旦缺乏了這些法律規范的存在,單一的法律規范或單一的法律,可以說不會發生任何作用! 

  無論從我們的法律體系理論來看,還是從拉茲的法律體系理論來看,單一的法律規范都是沒有效力的。在我們的理論中,一般認為,法律規范,以及包括法律規范的法律都存在于具體的法律部門之中,一旦一個法律規范或一部法律不屬于任何法律部門,它當然也就不屬于一個法律體系,那么,它的存在就有了問題。當然,盡管這個法律規范還可以存在,但是,它的效力將大打折扣。而在拉茲的理論中,他一直認為,法律規范的存在都是一種體系的存在,一種“群體”的存在?傊,單一的法律規范幾乎從來就不存在,而單一的法律,盡管可以單獨存在,但是,它的作用和效力都會極大降低,甚至根本沒有作用! 

  二、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 

  法律體系,說到底,就是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那么,法律規范如何組織在一起,組織它們的基本原則是什么就值得認真探討。這里,我們甚至可以說,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說到底,也就是法律規范之間的邏輯關系! 

  應該說,目前我國各種形式的法律數量已經不少。據不完全統計,截至2014年11月7日,我國現有法律總量如下:法律251件;行政法規712件;地方性法規9489件;規章11784件。這個總量的數字是驚人的。上述這些法律都被包括在法律部門之中,而法律部門就是具有同類主題法律規范的總合。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分類,上述這些林林總總、不同法律位階的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被包括在七個法律部門之中,它們是憲法及其相關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經濟法、社會法和程序法等。就起源而言,法律部門是一個來自于蘇聯法學的概念。所謂法律部門是指,把所有的法律規范,按照其調整的特定社會關系和調整方法,劃分為若干部門。凡調整同一種社會關系并運用同一類調整方法的法律規范的總合就構成一個法律部門。 

  (一)法律部門的意義和缺陷 

  作為一個概念,法律部門有其肩負的特殊意義,它是判斷一個法律規范是否屬于一個法律體系的重要標準。也就是說,法律部門構成一個法律規范是否屬于一個法律體系的重要判斷標準。從邏輯上講,沒有被一個法律部門所接受的法律規范,也就不能存在于一個法律體系之中。所以,盡管存在著一些“孤立”的法律,例如《環境保護法》《軍事法》等等,但是,由于它們不在官方承認的法律部門之中,這些法律也不屬于任何一個法律部門,也就不屬于一個法律體系,因此,它們不得不處于一種相對孤立的境地。法律部門一般來說,并不是一個具有特定含義的理論概念,它只是一個術語,指具有同類主題的一堆法律規范而已,僅僅具有“分類”作用。換句話說,根據法律調整的對象和調整方法而劃分法律部門,只是發現了若干法律之間的共性,而沒有考慮到法律的另一個重要的性質,那就是,法律是要適用的。一旦法律適用,那就一定會涉及到如何澄清法律的含義,以及如何確定法律適用的具體范圍?墒,按照法律部門的說法,這些涉及具體適用的問題根本都沒有涉及。況且,目前法律部門的劃分完全是法律的劃分,而沒有絲毫涉及其他形式的法律,例如,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因此,是一種很不完整的劃分! 

  還有,法律部門的劃分,由于現實社會的巨大變化,已經不那么嚴格了。按照朱景文的判斷,“原有的法律部門相互滲透、相互影響的現象,在當代幾乎所有的國家都發生了。”原來曾經是斬釘截鐵的劃分標準,現在已經變成了湯湯水水的標準,而劃分標準的變化,又直接導致了法律部門的不嚴格。 

  法律部門的概念還有一個弊端,不能不提,那就是,這個概念對于具體的司法實踐幾乎沒有作用。按照工作慣例,無論是法官還是律師,在具體案件中,總是先去尋找與本案有密切相關的法律,以及與該法律有緊密聯系的其他法律,至于它們是不是屬于同一個法律部門,一般不是他們考慮的主要問題。進一步說,如果法理學的問題不是實際司法人員的關心問題,那么,我們的法理學研究,至多就是“立法的”法理學,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法理學研究!

  總之,作為一個概念,法律部門只是表明有這樣一堆法律規范,但是,并沒有揭示出這些法律規范的“獨特的品質”;作為一個事實,法律部門與法律體系之間的聯系幾乎完全是人為的,因為,在同樣強調法律體系問題的英國實證主義法學家那里,完全看不到法律部門的存在。從這個角度看,我們應該重新認識不同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同時,法律部門的設計還有一個缺陷,法律部門的設計幾乎沒有顧及法律的具體適用,幾乎完全是不接“地氣”的一種設計或一種“立法問題的法理學”。換句話說,在具體的法律適用環節,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法律部門的設計完全沒有作用,不能給具體的法律適用,不能給法官任何幫助。不過,從法律整體來說,如果不能涉及法律規范的適用問題,僅僅作為一種立法的法理學研究,那么,它們的解釋或說明的意義都是有限的! 

 。ǘ├澋膬炔筷P系理論  

  拉茲認為,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基本上是一種內部關系。從拉茲的全書來看,內部關系是一個貫穿全書的術語,它在全書中出現了12次之多,從第6頁開始出現,一直到第193頁還在提及,而《法律體系概念》整書(不加附錄)才有208頁。  

  在拉茲的相關理論中,從提出內部關系的具體位置看,正是在討論法律體系的結構問題時,拉茲提出了內部關系的概念,并認為,內部關系的模式就是結構。因此,可以認為,拉茲的內部關系概念其實就是他對于法律體系結構問題的基本認識。拉茲認為,內部關系還是法律體系結構的根本內容!耙粋法律體系的內部結構就是它的內部關系模式。”  

  實際上,所謂內部關系的概念并非首倡于拉茲,這個概念來自于奧斯丁。奧斯丁承認存在著法律之間的內部關系,但是,拉茲要再前進一步,不是簡單承認內部關系的存在,而是要尋找“必然的”內部關系。對于所謂的必然的內部關系,奧斯丁不以為然,他認為根本不存在什么必然的內部關系!

  內部關系的確是一個重要概念,它準確反映了不同法律之間的密切聯系,同時,它也揭示了不同法律規范之間的必然聯系。在一個成熟的法律體系中,存在著大量的不同的法律,而且這些法律位階也不一樣,情況相當復雜。但是,它們既然能夠存在于一個法律體系之內,它們之間一定有某種聯系。按照奧斯丁的認識,這種聯系的特點在于,它們都是由一個主權者(無論主權者是一個人還是一個少數人組成的團體)制定的。當然,這是一個共同特點,但是,似乎還是比較外在,沒有抓住法律之間的相互依賴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講,主權者制定(奧斯丁理論)就不如不同法律規范之間存在內部關系(拉茲認識)更有說服力! 

  因此,所謂內部關系的存在或者說內部關系能夠成立,大致上依賴于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一個法律成為另一個法律存在的條件或者部分條件時,這兩個不同法律之間才能夠說存在著內部關系。例如,依據憲法而制定的其他法律。第二個條件是,一個法律可以影響另一個法律的具體含義或者適用時,這兩個法律之間也存在著內部關系。例如,某一法律與該法律的實施細則之間的關系,按照拉茲的定義,也是內部關系! 

  凱爾森暗中承認內部關系,凱爾森所說的內部關系就是從屬性法律與授權其制定法律的服從性法律之間的關系。拉茲把這種內部關系稱為是“生成性關系”,這是一部法律與構成其淵源部分的另一部法律之間的關系! 

  當然,按照對位原則,拉茲也談到了外部關系,但是,他一語帶過,他只是認為,“其他的關系都可以被稱為是外部關系!钡牵袝r也偶爾提及外部關系,例如,他曾經談到,外部關系內部還可以繼續分類,例如,還存在著根據法律的社會效果而形成的關系。在拉茲看來,這種關系是外部關系中的特殊一類! 

 。ㄈ┓梢幏吨g的橫縱坐標  

  為了在林林總總的法律規范之間建立一種邏輯聯系,而不是簡單地將其表述為法律部門,我們建議按照縱橫坐標法則描述。縱橫坐標方法可以確定每一個法律規范的具體位置,能夠比較合乎邏輯地解釋法律規范之間的聯系與區別。所謂縱橫坐標法則就是,在林林總總的法律規范之中確立縱橫兩個坐標。所謂縱向坐標主要解決一個法律規范從哪里來,又向哪里去的問題。也就是說,主要解決一個法律規范依據什么更高法律規范而制定,以及一個法律規范的含義和具體適用又由哪個或哪些法律規范所決定。縱向坐標實際上包括了法律規范的制定和適用,也就是包括了法律規范運行的整個過程! 

  拉茲認為,構成不同法律規范彼此之間聯系的重要標準是它們之間存在著內部關系。拉茲認為,“在探尋法律體系的結構問題時,我們將僅僅關注一種關系,我們稱其為內部關系。”“當且僅當其中的一個法律是另一個法律存在的條件或部分條件,或者,一個法律影響到另一個法律的含義和適用時,所謂的內部關系才能存在。”  

  在這段話里,拉茲強調了內部關系的兩個意思。第一,在一個法律體系內,法律規范的由來,也就是一個法律規范是另一個法律規范的存在條件或存在條件的一個組成部分。第二,一個法律規范影響到另一個法律規范的含義和具體適用。  

  除了縱向坐標之外,還需要有一個橫向的坐標,借以區別不同的法律規范。橫向坐標主要解決法律的適用問題。也就是說,橫向坐標不僅僅以法律規范為自己的起止點,相反,它也包括了法律規范的靜態和動態過程。如果說,縱向的坐標主要解決法律規范的連續性的話,那么,橫向的坐標主要解決法律規范之間的區別。橫向坐標大致有兩個要素。第一,就是法律規范的具體位階。在一個法律體系內,憲法與部門規章,盡管都可以被稱為是法律,但是,它們的地位并不一樣,它們之間還是有高有低的。位階是一個表示法律和法律規范等級地位的概念,例如,憲法具有最高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都必須依照憲法的授權或規定而制定或執行。目前,在我國,法律位階高下大致的排列如下,即憲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條例、地方性條例和自治條例、部門規章等等。通過了解法律規范的具體位階,我們大致可以判斷一個法律規范的等級以及不同法律規范之間的上下關系。法律位階是指法律之間的高下之分。實際上,這種高下之分的背后反映了法律的效力彼此有別。所謂法律的效力,盡管學者們有不同的認識,但是,一般而言,就是法律規范對人們而言的普遍約束力。在我國,憲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它是統管一切的,而其他各種具體形式的法律都不得不在憲法框架內發揮自己的作用。第二,就是“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原則。面對同一個位階的不同法律規范,我們就要堅持“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原則來判斷高下。雖然,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作為一個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曾經聞名于世。但是,作為一個原則,我國在法律中明確承認還是近幾年的事情。2015年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92條明確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因為,一般來說,特別規定,對于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都有具體的規定,對于確認和解決糾紛也有明確的程序,因此,適用特別規定更加合理,便利! 

  當然,我認為,在位階與特殊優先于一般兩個原則之間,位階原則是主要原則,因為位階原則明確了不同位階法律規范的不同法律效力,從而為法律的適用明確了方向。而特殊優先于一般則屬于次要原則,它主要解決僅僅適用位階原則還無法提供有效幫助的具體案件。然而,盡管這兩個原則有主有次,但是,這兩個原則對于處理具體案件來說,都是不可缺少的。  

  實際上,縱橫坐標大致上分別對應于不同的問題。前者對應于法律的制定,因此,它需要回答一個法律規范依據什么而來,又如何具體細化;而后者則對應于法律的適用,主要回答面對具體的法律訴訟,如何適用具體的法律規范! 

  總之,有了縱橫坐標,我們不僅可以很快知道某一法律規范的“來龍去脈”,知道它會如何適用,而且,我們也將根據某一法律規范的具體位階而判定它的效力,有利于公檢法一線人員迅速審理具體案件。所有這些都將使我們更好地認識和利用法律規范和由法律規范組成的法律體系! 

  三、法律體系  

  從前面的論述中,我們大致可以歸納法律體系的幾個主要特點:  

 。ㄒ唬┓审w系具有嚴格的內部邏輯  

  法律體系的邏輯性體現在,一方面,在法律體系內部,法律規范之間具有嚴格的邏輯,這種邏輯不僅表明不同法律規范之間的相互關系,而且還可以表明不同法律規范之間的不同位置;另一方面,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性還表現在,它反映了人們認識事物的規律,它可以按照不同法律規范的不同位階,從“高向低”或者從“低向高”地說明或解釋它們之間不同的效力! 

  可以說,法律體系是一種內部邏輯聯系非常緊密的體系。發現并高度重視這種邏輯性是研究法律體系問題的一項很重要的任務。實際上,嚴格的邏輯性與法律體系的政治功能并不矛盾,甚至可以說,它們之間有相互促進的一面。法律規范之間越是具有明顯而清晰的邏輯聯系,它們的政治功能不僅越是強烈,而且,一旦政治功能滲透到法律規范之間,甚至滲透到不同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之中,那么,政治功能就會發揮的更好。從這個意義上說,一個類似于“大雜燴式”的法律整體能夠很好地發揮自己所肩負的政治功能! 

  (二)法律體系具有明顯的獨立性  

  盡管世界上不同的國家都有自己的法律體系,但是,每個國家的法律體系還是有自己的特性。在拉茲的認識中,獨立性是一個重要的概念,它表明事物或現象不服從任何外界的影響或控制。拉茲認為,獨立性是主權者的重要特點之一。同時,拉茲認為,獨立性問題,對于法律體系理論非常重要,“無論是奧斯丁還是凱爾森,他們解決法律體系結構問題的方案都依賴于獨立性原則。”就法律規范而言,奧斯丁和凱爾森都認為,獨立性是每一個法律規范的根本屬性之一。他們認為,每一個法律規范都是完整的、獨立的。再就法律體系而言,由于其所包含的法律規范之間都有嚴格的邏輯關系,同時,由于必須依據法律規范審理具體訴訟,由于“法言法語”的大量存在和使用,法律體系就體現了越發明顯的與眾不同,越發明顯的獨立性! 

 。ㄈ┓审w系具有自治性 

  在人們的社會生活中,凡是具有獨立性或者相對獨立性的系統,例如政治系統、司法系統、經濟系統、軍事系統等等,大都具有自己的處理內部問題的原則和機制。例如,就法律體系而言,它一定具有識別一條法律規范究竟是否屬于它的能力和具體程序! 

  那么,法律體系的獨立性又是如何產生它的自治性的呢?應該說,獨立性和自治性并不是一回事。獨立性,強調的是,人們公認的一個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特質,而自治性強調的是,外界承認的一個事物處理內部事物的能力。但是,獨立性卻可以轉化為自治性。一方面,存在轉化的前提,即承認一個事物具有獨立性或者相對獨立性,也就意味著承認該事物處理自己內部事物的能力;另一方面,轉化的結果又有利于維護獨立性,因為能否享有處理自己內部事物的能力,能否享有自治性,也是能否保持自己獨立性的一個關鍵因素。  

  行文至此,人們發現,這里歸納的法律體系特性與法律規范特性幾乎相差無幾。拉茲在研究法律體系問題時,一再強調通過研究法律體系再研究法律定義,信乎哉?吾信矣!  

  由于法律規范是以強制力為后盾的引導人們按照一定方式行為的標準,那么,組織在一起的法律規范整體(法律體系)也就是引導人們行為的標準體系。我們千萬不能因為討論法律規范或者法律體系就忘記了它們背后都是人們的行為,不能犯下只見標準不見人們行為的錯誤。再就法律體系而言,不同的法律規范既有對人們自由行為的不同規定,有權利,也有權力;也有針對人們的各項義務和責任;同時還有針對不同情況的責任豁免,有實現自己權利的訴訟規定等等,這些不同法律規范都是針對人們行為的規定。從這個角度說,法律體系也就是針對人們行為(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為)的有區別、有層次的引導。如何恰如其分地規定人們的不同行為,區分規定還是不規定,以及如何具體規定,都是法律體系研究的重要問題,值得人們深入思考。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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