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主權學說是現代國家構建政治秩序和合法性最重要的理論學說,而仔細考察人民主權學說的政治邏輯以及博丹的主權論述,我們會發現羅馬法在人民主權學說的發展譜系中曾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文章通過考察羅馬法史中關于王權法的論述,以及羅馬歷史中元首和君主權力來源的證成,特別選取奧古斯都、維斯帕薌授權法和烏爾比安關于元首治權的討論為研究對象,梳理王權法與人民主權傳統的思想關聯。文章認為,羅馬政治傳統和法律傳統經由中世紀注釋法學派的傳承與努力,為現代人民主權觀念與學說提供了最為重要的理論根源。
【關鍵詞】羅馬法;人民主權;王權法
一、 導論:王權法與現代主權
博丹在其《共和六書》中討論主權的永久性時曾經辨析過一個具體的問題:“如果有人從人民那里獲得一項絕對權力,并可終身行使”,那么他是否可被視為擁有主權呢?博丹認為對此問題需要做具體分析:如果人民只是讓渡權力給某個人終生享有,但卻讓他像個代理人一樣行使權力,那么這個人就算不得擁有主權;但是,如果像一項法律說的那樣,“(人民)已經將全部的權力讓渡給了他”(Ei et in eum omnem potestatem contulit),那么這個人就是具有主權地位的君主。站在現代世界門口的博丹(Jean Bodin, 1530—1596)所引述的這則法律實際上出自《學說匯纂》,而如果考慮到羅馬法在中世紀后半期政治思想中所發揮的重要作用,博丹對羅馬法的征引就并不意外了。不僅如此,仔細品讀這項法律我們就會發現,它之所以能夠被博丹用來論述現代主權,是因為它揭示了一個重要的權力和法律結構,這就是人民與君主(主權者)以及二者之間的權力讓渡關系。這一基本結構以及在此基礎上衍生的對于人民(個體與整體)和主權者性質的具體界定,還有對于讓渡意涵(絕對讓渡抑或有條件讓渡、可否收回、轉讓還是贈予等等)的細致討論,構成了之后霍布斯、洛克、盧梭等人的現代政治思想中人民主權討論的基本場域。所以,從這一思想傳統來看,經由博丹重新詮釋的羅馬法傳統對于現代政治中人民主權的討論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
然而,博丹之所以能在其著作中長篇大論地討論羅馬法,很大程度上要歸功于12世紀羅馬法的復興。一旦我們將目光投向中世紀羅馬法復興后的法學家,就會發現這則王權法(Lex Regia)在12—14世紀中曾被反復討論和闡釋。本文這里并不能對這些討論做詳盡的總結,但可就主題挑選代表性的觀點做一概要性梳理。
羅馬法在11世紀意大利的重現直接催生了12世紀的注釋法學派(glossators)的誕生,特別是意大利博洛尼亞大學集聚了最為重要的法學家群體,而優士丁尼編修的《國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也被這些法學家們視為法律權威,并不斷加以注疏和解釋。具體到上面博丹所征引的王權法,更是激發了不同路徑的詮釋。像創立博洛尼亞法學注疏學派的伊涅琉斯(Irnerius,1050—1130)在其對王權法的評注中指出,羅馬人民曾經擁有制定和廢止法律的權力,但是后來就失去了這些權力,因為“這些權力已經轉讓給了君主”。伊涅琉斯對王權法絕對主義傾向的解釋也成為后來注疏羅馬法的法學家們的正統。比如,在博洛尼亞大學受過訓練的普拉森提努斯(Placentinus, ?—1192)也持有類似的觀點,認為:“人民通過王權法將他們全部的權力都轉讓給了君主;因此也包括制定和廢止法律的權力;而人民自己沒有保留任何權力”,所以人民并不擁有絲毫立法的權力。法律分成文法與習俗法,雖然人民可以創制新的習俗,但是習俗法不能廢止成文法,這一權力全部掌握在君主手中,因為人民已經沒有任何保留地將其全部轉讓了出去,未成文法的廢止只能靠新的習俗替代已有的習俗。
與伊涅琉斯的正統觀點相對,中世紀著名的法學家阿佐(Azo Portius, 1150—1230)提出,人民權力的轉讓是有條件的,人們仍然保有立法的權力。阿佐首先界定了嚴格意義的法(lex),他提出嚴格意義的法就是羅馬人民的法律。如果人民曾經擁有過(這些權力),那么他們將仍然擁有:“按照前面所述的法律界定,即便今天,法律仍可由羅馬人民設立,盡管這一權力被說成是已經轉讓給了君主……因為所說的被轉讓是讓渡(concessa),而不是人民完全放棄這權力……因為人民(populus)雖然之前轉讓了(transtulerat),但仍可以再將之收回(revocavit)。”在此基礎上,阿佐進一步區分了作為整體的人民與組成人民的個體,他認為:“人民并沒有失去立法權,只是組成人民的個體成員(singuli de populo)不具有立法權……更準確的說法是,人民作為整體行動,而非作為相互區隔的個體行動。因此原因,個體就不再擁有立法權,但作為整體的人民(universitas sive populus)仍然保有這權力。”相較于主流解釋,阿佐對王權法的這一解釋更符合現代共和主義政治價值,也因此被斯金納視為是“捍衛了人民主權原則”。
經由以上簡單的梳理我們可以發現,王權法以及與之相關的中世紀注疏已經形成了一個思想傳統,并被用于對權力來源以及(體現為君主立法權的)權力絕對性的論爭,一直影響到博丹關于主權的界定。概覽12世紀以后的羅馬法傳統,前面歸納的這一政治和法律思想傳統基本是連貫而確鑿的,但是關于王權法本身的真實性卻顯得可疑得多。換言之,匯編于公元6世紀的《國法大全》中所記述的王權法是否真的是羅馬帝國構建元首—君主權力的內生邏輯?像丹尼爾·李(Daniel Lee)等學者就直接提出,王權法是后世對羅馬帝國權力來源與合法性的追溯,帝國初期并不存在這么一則法律。對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恰恰需要認真對待,因為哪怕王權法是后世追溯的,我們仍然需要追問,為何羅馬帝國會通過人民轉讓權力給君主的方式來樹立權力合法性?因為在另一個古代政治傳統中,古希臘構建了以(最佳)政體為核心的政治思考,其首要關切的是誰有資格統治(x-kratia),而非權力的來源問題。只有從羅馬共和國晚期到帝國時期的政治實踐和理論才開啟了新的政治思考視角,無論是共和國(Res Publica)還是王權法(Lex Regia),都將人民放在了政治秩序構建的基礎位置。所以,本文希望能夠從王權法這一問題切入,檢討羅馬帝國早期權力結構的演變歷史與邏輯。
二、 王權法(Lex Regia):文本
學界關于王權法有關法律文本的討論主要集中在《國法大全》中,除此之外還有授予元首維斯帕薌最高權力的法律。為方便討論,先來看一下這幾處文本。
無論元首制定的什么法律都有效力;因為通過有關他治權的王權法,人民將他們所有的權威和權力都授予給了他。
元首的決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因為根據賦予他權力的王權法,人民把他們的全部權威和權力都授予給了他。
根據一則古代的法律,名為王權法,羅馬人民所有的司法權威和所有的權力都轉讓給了最高治權。
除了《國法大全》輯錄的這三處文本外,關于王權法最為著名同時也是較早的材料當屬授予維斯帕薌權力的法案(lex de imperio Vespasiani)。根據這一發現于14世紀的銘文材料,公元69年12月,羅馬元老院和人民授予維斯帕薌以治權。保留下來的法律共有八個條款和一個制裁令,八個條款分別授予維斯帕薌合法的內政外交治權,具體包括:(如奧古斯都、提比略和克勞狄烏斯那樣)有權訂立條約;(像提比略和克勞狄烏斯那樣)召集元老院及通過法律;召集的元老院特殊會議決議也擁有法律效力;挑選和支持候選人參選重要官職;(如提比略那樣)擴展羅馬邊界(pomerium);等等。該法律中與王權法最為相關的是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維斯帕薌(像奧古斯都、提比略那樣)有權根據自己對公共利益的判斷做任何他想做的事情;維斯帕薌并不受法律約束;維斯帕薌之前做的事情也都有法律效力。為了討論方便,先將這三款規定引用如下:
第六款:任何他認為符合共和國傳統、神與人之偉大及公共與私人利益的事務,他都有權力和權利去做和實施,就如神圣的奧古斯都、提比略·尤利烏斯·愷撒·奧古斯都和提比略·克勞狄烏斯·愷撒·奧古斯都·日爾曼尼庫斯那樣。
第七款:神圣的奧古斯都、提比略·尤利烏斯·愷撒·奧古斯都和提比略·克勞狄烏斯·愷撒·奧古斯都·日爾曼尼庫斯不受任何成文法律或平民決議的約束,英培拉多(imperator)·愷撒·維斯帕薌也不應受這些法律和平民決議的束縛;神圣的奧古斯都、提比略·尤利烏斯·愷撒·奧古斯都和提比略·克勞狄烏斯·愷撒·奧古斯都·日爾曼尼庫斯依循任何法律或提案所做之事,英培拉多·愷撒·維斯帕薌也都可合法地做同樣的事。
第八款:在此項法律之前,由英培拉多·愷撒·維斯帕薌以及任何根據他的命令或指令所做的、實施的、頒布的、命令的事情也都是合法的和有效力的,就如同它們是由人民或平民所決定的一樣。
綜合上述《國法大全》的資料以及授予維斯帕薌治權的法律,可以看到與王權法最相關的理論命題是兩個:人民、元首/君主與權力的三方關系;元首/君主與法律的關系。另外,如果再考慮幾個文本的時間,就可以看出:授予維斯帕薌治權的法律頒布于公元1世紀,并且元首所擁有的權力往往追溯到奧古斯都;而《學說匯纂》是出自公元3世紀的法學家烏爾比安,他見證了卡拉卡拉將羅馬公民權授予帝國境內的全體自由人,其筆下的羅馬人民具有新的意涵;《法學階梯》則可被視為是帝國后期較為確定的法律規定。所以,流傳在不同時代的王權法貫穿了從奧古斯都到優士丁尼的漫長時段,而在不同時代其公法意涵并不盡相同。下面,本文就從三個節點出發,通過公法和歷史的梳理來看王權法及其敘事的演變邏輯。
三、 元首制的公法基礎:奧古斯都
奧古斯都在其功德碑中提到他在公元前27年時恢復了共和國(res publica):
我平息內戰后便經一致同意掌控了所有事務,在我第六次和第七次任執政官時,我將共和國從我的權限中轉交到元老院和羅馬人民的仲裁下。為我的這種德行,據元老院令,我被授予“奧古斯都”稱號……從那時起,我在威權上超過了所有人,但我擁有的權力并不比與我同掌任何官職的同僚所擁有的更多。
奧古斯都的這一說法雖然有很強的修辭與宣傳色彩,但是從其表述中可以看出當時他所推崇的價值觀,那就是將自己打造為一個共和國秩序的恢復者,在制度和法律的層面將共和國還給了羅馬元老院和羅馬人民。從法律上說,他合法持有的權力并不比別的官員更多,而他只是通過非正式的威權施加實際的政治影響力。所以,從公元前27年到公元前23年,奧古斯都擁有的合法權力只有執政官的治權,并且從理論上講他還是和同僚執政官分享治權。
此外,在公元前27年1月,奧古斯都被授予了一些行省的控制權,為期十年并不斷更新直到其統治結束。而根據共和時期的傳統,他一旦控制著行省則就是這些行省的總督(proconsul),同時奧古斯都作為行省總督其官階并不比其他行省總督更高,而是享有同樣的法律權力。盡管如此,還是有學者認為奧古斯都所擁有的行省總督權力賦予了他治權。但是依循共和傳統慣例,行省總督的權力(imperium)只限于他所掌管的行省地區,而一旦行省總督進入羅馬城內(pomerium),其權力則自動取消。為了保障奧古斯都進入羅馬城后仍能保有行省總督的權力,迪奧·卡西烏斯(Dio Cassius)記載到,有一項特殊的法律使得奧古斯都不受此限制,進而能夠在穿過城界后仍能保有代執政官的權力。但是這一特殊的法律只是保證了奧古斯都在羅馬城內時不會失去對行省的控制權,并且伴隨著行省控制權的定期更新,他終生享有代執政官權,但所有這些特許法律和規定并不能支持他在城內享有治權。也就是說,在羅馬城范圍之內,不擔任執政官的奧古斯都并不擁有合法的治權。奧古斯都在羅馬城內保留的合法官職僅剩下保民官一職,擁有保民官的權力(tribunicia potestas)。雖然在共和傳統中保民官也是一年任期,但通過每年的更新,最終于公元前23年,奧古斯都獲得了終生的保民官職位,這是奧古斯都維系和發展其治權的城內合法保障。保民官這一官職也將奧古斯都和羅馬平民直接關聯在一起,通過擔任終身保民官,奧古斯都把自己塑造為保護平民以及獲得平民支持的元首形象。
在帝國境內,奧古斯都的權力得到合法擴展。前面提到最初奧古斯都被授予諸多行省的控制權,但其地位并不高于其他行省總督,但是這一狀況在公元前23年得到改變。根據迪奧的記述,公元前23年奧古斯都不再擔任執政官,元老院使其行省總督的權力壓過其他行省總督的權力。自此以后,奧古斯都就擁有了行省最大統治權(imperium maius quam proconsulare),即在任何具體情況下都大于其他行省總督的治權,這也就從法律上保障了奧古斯都對帝國的合法控制權。更進一步的是,在公元前19年,奧古斯都還獲得了在羅馬城的治權,迪奧記載道:
他獲得了終生的執政官權力,這樣他就能夠隨時隨地使用12根束棒,并坐在兩個執政官中間的椅子上。
這樣一來,奧古斯都就同時具有了羅馬城內執政官的治權以及帝國境內最高的代執政官權。除此之外,奧古斯都依循共和傳統,拒絕了人民對他提前就任大祭司(pontifex maximus)的請求,因為這一職位是終身制的,所以他一直等到公元前13年在任的流亡祭司雷必達死后,于之后第二年的3月,在意大利范圍內人民會議上才當選為大祭司。
隨著軍事和政治力量的確立,作為元首的奧古斯都雖然表面上主要擁有行省總督治權和保民官的權力,但是隨著權力的逐步擴張,他實際上控制著元老院和民眾大會。元首制時期開始,元老院法令開始慢慢取代平民大會而在立法上面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同時元首自己的敕令(constitutiones principum)也開始成為法律的來源。以至于到公元2世紀時,著名的法學家蓋尤斯在《法學階梯》中將元首敕令直接視為法律:“元首的敕令就是元首通過告示、裁決和信函制定的。毋庸置疑,這些擁有法律效力,因為元首自己是通過法律獲得其治權的。”
通過以上梳理,可以發現奧古斯都在共和外衣之下,雖然實際上擁有最為強大的威權和政治實力,但其治權并不是直接獲得的,而是經過幾個階段逐漸以法律的方式得到羅馬城內及帝國境內的治權。在奧古斯都統治時期,并沒有一項“王權法”實際上授予其治權,他也并不需要這一法律,但是可以看出其治權的基礎仍然來自元老院和人民。在他之后,繼任者則是直接承接奧古斯都所構建的權力體系,這一狀況直到帝國第一個王朝的結束。在尼祿自殺之后,公元69年四位元首相繼登臺,最后得到東方和多瑙河眾軍團支持的維斯帕薌勝出,成為帝國事實上的新元首,而正是在這個時候,授予其權力的維斯帕薌授權法出現了。
四、 元首制的制度化:維斯帕薌授權法
塔西佗在其《歷史》中為我們記述了元老院擬定授予維斯帕薌治權的法律時的情形:
在羅馬,元老們集會同意把他們通常授予元首們的全部榮譽和特權授予了維斯帕薌。他們充滿著喜悅和有把握的希望,因為他們認為,首先在高盧和西班牙諸省爆發,后來又引起日耳曼、伊里利庫姆的騷亂,繼而又波及埃及、猶太、敘利亞和一切行省和軍隊的內戰已告結束,就好像整個世界的贖罪已經完成了。
由于目前留存的銘文缺失了第一部分,我們不可能完全恢復該法律所有的內容,但是已有的部分并沒有提及奧古斯都所擁有的保民官權力和代執政官治權。值得注意的是,在現有的八款授權條文中,有五款在最后提到了“就如神圣的奧古斯都、提比略·尤利烏斯·愷撒·奧古斯都和提比略·克勞狄烏斯·愷撒·奧古斯都·日爾曼尼庫斯那樣”。比如,第一款在授予維斯帕薌處理對外事務以及宣戰與媾和的特權時就指出,維斯帕薌可以享有這些權力,是因為奧古斯都、提比略和克勞狄烏斯也擁有這些權力。也就是說,維斯帕薌的權力授予合法性是他之前三個元首享有的制度性權力慣例。而有趣的是,在維斯帕薌之前的尤利亞克勞狄王朝還有兩位元首,那就是卡利古拉和尼祿,這兩個名字卻從沒有出現在這幾則條款中。元老院對以往元首的選擇性提及,似乎是將權力授予的合法性奠定在那些被視為典范的元首身上,而卡利古拉和尼祿并不能被視為是好元首的代表。
具體到這幾款權力來看,這種典范性解釋也可以得到進一步印證。首先,卡利古拉和尼祿肯定擁有宣戰和媾和的權力,但是并沒有被提及。更為重要的是,第三、四款并沒有提及三個優秀的元首名字,這是否證明這兩款是之前元首所不享有的權力呢?事實恐非如此。布倫特(Peter Brunt)對此有過詳細的解釋,特別提出在尼祿之前元首們并不擁有這兩項權力,而之所以對他只字不提,就是因為他及其短命的繼任者們曾被除名毀譽,不適宜出現在法律慣例之中。而卡利古拉也沒有出現在法律中的原因應該也與尼祿類似,雖然卡利古拉沒有被宣布為人民公敵,但是聲譽也不好,按照迪奧的記述,卡利古拉并沒有在“宣誓和祈禱”所列的元首名單里。基于這些分析,我們可以合理推斷:授予維斯帕薌權力的這一法律的擬定者并非將所有權力的基礎都歸到既有的元首權力上面,而是對元首做了區分,那些典范元首可以毫無疑問地被用來為維斯帕薌的特權加持,而聲名有問題的元首哪怕曾經擁有過這些特權,法律中則寧肯忽視不提。
如果這一解釋成立的話,那么授予維斯帕薌治權的這一法律的性質就需要重新被考量。因為按照該法律第六款至第八款的規定,維斯帕薌獲得元老院授予的治權,他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斷實施一切行動,并無須受法律的約束。但是,這是不是說維斯帕薌真的可以隨心所欲呢?元老院主動給維斯帕薌獻上的這一法律的意圖究竟是什么呢?很明顯,元老院首先是為了向事實上的元首主動示好,而通過闡明自己“對其智慧和仁愛的極度信賴”無疑是最好的方式。另一方面,通過這一法律,維斯帕薌也能夠獲得制度性的合法元首權力,而這對于他來說是尤為重要的,因為與之前的元首不同,他的權力并不來自元首家族的傳承。蘇維托尼烏斯在談到維斯帕薌的不自信時說:“維斯帕薌仍缺乏威權和神圣性,因為他是大家預料之外的、新任命的元首。”從這個角度看,元老院主動獻上的授予權力法案對維斯帕薌有著不可取代的重要意義,也正是沿著這一思路,晚近學者們開始提出一種新的觀點,那就是這一授權法律的真正意圖在于規訓維斯帕薌。
根據這一新的理解,法律中通過強調典范元首和故意遺忘壞元首實際上是為元首確立了不成文的行為規范。考慮到對于奧古斯都之后的繼任者來說,掌握治權絲毫不是問題,雖然元首制披著共和的外衣,但實際上元首的治權在奧古斯都統治晚期就已經基本合法化了。所以,對于后來的元老院來說,特別是經過“四帝共治”的戰亂之后,首要問題不是如何將元首的治權用共和制度來加以制約,而是在既有現狀基礎上盡最大努力,使事實上的元首能夠捍衛羅馬利益和維系羅馬和平。元老院給出的方案就是采取了羅馬共和以來的傳統方案,即:設立典范作為慣例約束力量,讓維斯帕薌自愿學習奧古斯都、提比略和克勞狄烏斯,同時避免成為卡利古拉和尼祿那樣的元首。
這一解釋的確可以得到帝國早期相關文獻的支持,在很多作家筆下,都特別強調典范的重要性。比如,小普林尼在寫給阿里斯托的信中就詳細撰寫了羅馬政體運行以及教育等詳細內容,將之視為典范來指引正確的言行。在給圖拉真的頌詞中,小普林尼直接將典范置于治權之上:
愷撒,你只需要繼續做你就好,你的行為原則同監察權一樣具有相同的效力。實際上,元首的生活就是監察,并且是真正永久性的;這就是那指引我們的,因為相較于治權,我們更需要典范(nec tam imperio nobis opus est quam exemplo)。恐懼作為道德的老師并不可靠。人們可以從典范那里學得更好,典范在證明他們的建議是切實可行的方面有很大優勢。
從這些文本可以看出,在帝國早期通過典范來規訓元首行為甚或治權有著連貫的傳統。那么元老院授予維斯帕薌治權的法律的兩面性就較為全面地呈現了出來:一方面元老院確認維斯帕薌擁有合法的治權,另一方面通過設立典范來將原王朝之外的維斯帕薌納入控制之下,并為其設立不成文的行為規范,勸導和規訓他努力成為好元首以及未來的典范元首,進而將新的政治現象和力量最大限度地納入羅馬政治和法律傳統之中。
奧古斯都和維斯帕薌是元首制形成和制度化的重要節點,通過元老院和羅馬人民的授權,元首逐步獲得最高的治權。需要注意的是,在帝國早期階段,羅馬元老院與羅馬人民仍有很強的共和傳統色彩,羅馬人民在帝國早期主要指代羅馬城和意大利地區的公民群體。此外,通過上述梳理可以看出,元首的權力主要是通過元老院法令賦予的,并且從元首制時期開始,平民會議的立法角色逐漸被元老院取代。所以總體來說,歸之于元首制早期的王權法尚沒有很強的“人民主權”色彩,而這種狀況到了公元3世紀的法學家烏爾比安那里開始發生改變。
五、 帝國公民與元首:烏爾比安
烏爾比安(Domitius Ulpianus)生活在公元2—3世紀(公元170—223年),經歷了安東尼王朝(公元96—192年)和塞維魯王朝(公元196—235年),這一時期的羅馬帝國發生了一些重要的變化。首先,這一階段的羅馬帝國疆域擴張最為明顯,除了維系歐洲的版圖外,塞維魯(Septimius Severus)在東方還征服了美索不達米亞,將邊境拓展到底格里斯河。其次,塞維魯是第一個出身北非行省的羅馬統治者,這表明原來以羅馬城為中心的帝國體系正在發生改變,羅馬城與行省的地位差別也在逐步縮小。最后,也是對于本文的討論最為重要的是,羅馬公民權得以進一步拓展。在這個時期,希臘的上層人士已經獲得了羅馬公民權,而到了公元212年,塞維魯之子卡拉卡拉(Caracalla)做出歷史性決定,他頒布敕令,將公民權授予帝國境內的所有自由民。在帝國的這些重大變動背景之下,法學家烏爾比安就元首、人民以及法律關系做出明確的論述。此外,由于他的著作構成了《學說匯纂》42%的篇幅,其法學思想也一直影響到優士丁尼以及中世紀和現代早期的羅馬法注釋與解釋傳統。下面,本文將把烏爾比安有關王權法的討論放到羅馬帝國新的歷史語境中進行理解和把握。
在王權法與人民主權關系的討論中,烏爾比安可以被視作最早的也是最重要的法學家,在前文列舉的《學說匯纂》中,他將人民與元首的權力關聯在一起,并且確認了元首至高無上和絕對的法權:“無論元首制定的什么法律都有效力;因為通過有關他治權的王權法,人民將他們所有的權威和權力都授予給了他。”這一講法首先確立了元首是活的法律本身,他的意愿都具有法律的約束力。當然,這句話并不是說元首所有的話都是法律,而是強調元首話語和意志的優先性和有效性。不僅如此,烏爾比安還提出,元首有權干預整個司法審判體系,任何司法爭議和上訴的最終權威都歸于元首。但需要指出的是,元首或皇帝的決議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始于烏爾比安,在前文提到的蓋尤斯《法學階梯》中就已經提出了這一觀點。烏爾比安真正的創舉是下面這一點。
元首所享有的治權都來自人民的無保留的轉讓。烏爾比安的這一講法并沒有直接的思想來源,要理解這句話,必須將之放回到卡拉卡拉敕令的語境之中。根據奧諾爾(Tony Honoré)的研究,現存烏爾比安的法學著作基本都是寫于公元213—217年的五年間,這就意味著其著作基本都是在卡拉卡拉敕令頒布后完成的。同時,烏爾比安也是目前留存的唯一一位明確記錄這一敕令的法學家:“根據英培拉多·安東尼努斯敕令,羅馬世界中的所有人都成為羅馬公民”,這段摘自《學說匯纂》的話出自烏爾比安《論告示》(Ad Edictum)的第22卷。將羅馬公民權的普及與人民將權力轉讓給元首聯系在一起考慮,王權法的意涵就發生了重要變化。
卡拉卡拉敕令(或安東尼努斯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的初衷仍有爭論,對此問題最為著名的解釋來自與烏爾比安同時代的迪奧·卡西烏斯。根據迪奧的說法,授予帝國境內自由人以公民權是為了擴大稅基。因為相較之沒有公民權的人來說,羅馬公民需要繳納一些特定的稅種,一旦擴大了公民數量,自然能夠顯著增加帝國的稅收,改善帝國的財政狀況。這種講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即便卡拉卡拉抱此初衷進行公民權改革,但該敕令的后果和影響卻遠遠超出財稅的領域。從理論上講,公民權的普及進一步取消了帝國境內的區域差異,公民權不再是自由民的首要身份標識。此外,卡拉卡拉通過這種方式重新塑造了帝國的法律秩序,如果說當初不屬于尤利亞克勞狄兩大家族的維斯帕薌需要元老院授權來將自己的權力制度化與合法化,那么出身北非行省的塞維魯家族執掌帝國統治治權的秩序結構也需要重新構建。公民權的普及實際上讓整個羅馬帝國在法律上成了公民共同體。通過構想人民權力轉讓理論,烏爾比安實際上在王權法傳統中邁出了一大步,即:將傳統中發揮重要作用的元老院進一步弱化,羅馬元老院與人民開始直接讓位給具有均質身份的羅馬公民。對于從政治素人上升為帝國統治者的塞維魯家族來說,在新的公民權普及基礎上,能將傳統權力來源的人民(平民大會)與元首的治權關聯在一起的最為方便的理論恐怕就是“權力轉讓說”了。
烏爾比安的理論構想表面上看是將公民—非公民的區分取消掉,將原來專屬公民的特權普及化,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羅馬帝國境內實現了元首之下的平等均質結構,更沒有實現霍布斯式的主權結構。事實上,我們可以從司法文獻中看到,公元2世紀開始羅馬帝國就已經對自由人進一步做了區分,即區分為“上等人”(honestiores)和“下等人”(humiliores)。他們在司法中享有不同的權利,比如只有下等人才會在審訊中用刑。社會階層的制度性法律區分實際上將羅馬身份以新的方式進行重組。盡管如此,公民權的普及還是推動了羅馬法在帝國境內的滲透,因為改革后適用羅馬法的人極大增加,原來歸屬于地方法律與習俗的臣民又加了一層羅馬法的保護以及向元首請愿的法律保障。雖然在歷史中,羅馬法向帝國境內各地滲透得相當緩慢,但這一過程是不可逆的,并最終在戴克里先和康士坦丁時徹底完成,羅馬帝國統治者真正成為掌控統一的政治與司法體系的“主權者”。
在結束討論之前,對于烏爾比安的王權法學說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澄清。如果人民在理論上真的將所有的權威和權力都轉讓給了元首,并且元首擁有了隨心所欲制定法律的權力,那是否存在對元首治權的制約要素呢?從《學說匯纂》中,我們可以看到法學家烏爾比安對法律以及相關從業者仍有規范性的要求。在其《法學階梯》的一開篇,他就告誡想學習法學的學生:
學習法律的學生首先需要知道“法律”(ius)一詞的來源,它源自“正義”(iustitia)。用凱蘇斯(Celsus)優美的話說,法律是善與公正的技藝(ars boni et aequi)。我們法學家擁有這一技藝,也被人們配稱為祭司。因為,我們培植正義的德性;聲稱知曉善與公正,辨識何為正義、何為不義;我們使人向善,不只是通過懲罰的恐懼,還通過對其善行的獎賞;法學旨在真正的而非假冒的哲學。
烏爾比安將法學界定為善和正義的化身,并且取代了其他知識成為真正的哲學,這就將法學確立為帝國最為重要的價值基礎。緊接著,烏爾比安又進一步區分了三種法律:萬民法、自然法和市民法。在對其做區分例證的時候,他舉了一個值得注意的例子:
解放(Manumissiones)也是萬民法的一部分,因為解放意味著從某人手中獲釋,獲得自由。一個人只要他臣屬在另一人的手下和權力之下,他就是處在被奴役狀態,而一旦被解放,他就不再受那權力束縛。這來源于萬民法(ius gentium),因為根據自然法,所有人生來都是自由的,而如果不存在奴役也就不會有解放。而自打萬民法里有了奴役,才有隨之而來的解放的恩惠。因此,我們雖然都只有一個自然的名字——“人”,但是根據萬民法卻有三種人:自由人和與之相對的奴隸,以及第三種人——釋奴,即那些不再是奴隸的人。
烏爾比安通過奴隸及其解放的例子來說明自然法與萬民法的區別,并且提出,根據自然法,所有人生來都是自由的。那么自然法與萬民法的差異就直接表現在奴隸的身份上面,而烏爾比安這里似乎持有自然法高于萬民法并且在道德意義上比萬民法更有道理的哲學立場。如果這種看法成立的話,那么烏爾比安法學理論中的自然法就和之前的法學家的理論有所不同。在像蓋尤斯的法學家那里,“自然”比“國家”更高的意思是,出于自然原因,萬民法是不同民族共同使用的法,所以它比單一地區和民族的國家法更高。到了烏爾比安這里,經過卡拉卡拉敕令,羅馬法已經適用于帝國境內所有自由民,在這個意義上羅馬法就已經成為萬民法。蓋尤斯所秉持的自然法已經成為烏爾比安這里的萬民法,在這一基礎上,烏爾比安用自然法對萬民法(也即蓋尤斯的自然的法)進行區分和可能的批判。按照這一思路,可以推測:在烏爾比安的法學理論中,建基于普遍適用的羅馬法和羅馬公民權基礎上,新的元首治權得以被合法證成,這種在萬民法范圍內的權力是絕對的,并不受典范元首的慣例約束,也不受權力出讓方——人民的約束,但是有更為根本的自然法的制約。
六、 結 論
隨著羅馬帝國的演變,到了君主制時期,帝國統治者所擁有的權力和權威更為統一,與此同時,王權法的敘事似乎也逐漸成了一個傳統敘事。公元530年12月15日,優士丁尼頒布編纂令(Constitutio Deo auctore),在這一敕令中,優士丁尼援引“羅馬人民將權力轉讓給了君主”這一說法,證明他擁有將《國法大全》確立為法律的權威。從這一點可以看出,優士丁尼已經將王權法視為既定的傳統和君主權力的合法性明證來使用了。但是,這一切并沒有吹散與王權法有關的重重疑云。學者瑞安(Magnus Ryan)在討論王權法時曾經提出一個尖銳的問題:“王權法并沒有解釋這種政府權力自身的起源;它只是提供了一種敘事來說明君主職司是如何創立的,以及其效力;這些有關王權法的文本甚至沒有解釋羅馬人民為什么決定將管理的權力授予君主。”沿著這一思路,對王權法的根本性質疑就是本文開篇時提到的,徹底否定歷史上曾經存在過王權法,認為這不過是君主制時期的附會而已。
本文通過梳理奧古斯都、維斯帕薌和烏爾比安三個節點,可以就王權法得出更為樂觀的結論。的確有可能在羅馬帝國時期,并不真的有一項闡明人民將治權和權力轉讓給統治者的王權法,但是從政治權力的實際來源上看,并不能徹底否認這一脈絡。正如米拉(Fergus Millar)所言,雖然關于王權法的文本“都成文于帝國君主制時期,但這些文本毋庸置疑地反映了這樣一種觀念,即:君主制植根于共和國的人民主權之中,人民授予君主主權肯定涉及或者至少曾經涉及人民的政制角色”。在共和時期,以及在奧古斯都時期,人民這一政制角色的作用體現在通過平民大會的方式頒布法律,人民對立法權形式上的掌握實際上成為元首和君主治權的法律來源。奧古斯都、維斯帕薌和卡拉卡拉時期的烏爾比安實際上標記了羅馬帝國發展的三個階段,即元首制時代開啟、元首制制度化和公民普世化的法律共同體建立,這三個階段對最高治權的實踐與理論都提出了新的挑戰和要求,但是“羅馬”通過已有傳統內的機制和非成文慣例以及法學思想對最高治權的演變進行著不斷的證成與規約。正是帝國的演進催生了王權法背后揭示的實質權力結構及其正當性敘事的演變,只是讓優士丁尼無法預料的是,他認為理所當然的王權法義理在其身后一千多年內引發了激烈的爭執,甚至迂回曲折地為現代政治的人民主權原則提供了思想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