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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評析
發布日期:2020-06-15  來源:《東方法學》2020年第4期  作者:劉士國

  內容摘要:民法典規定生態環境破壞修復和懲罰賠償,意味著造成環境生態破壞徹底轉變為首先由破壞者承擔修復責任,國家承擔責任退居其次,以行政治理為主到市場或私法治理與公法治理并舉為基礎。修復以可能和必要為前提,以恢復其生態服務功能為標準。替代修復是修復的特殊情況。如無修復或替代修復的可能和必要,只能由污染者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實施后,法律法規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還應作出環境權、污染者負擔原則和國家補充責任的進一步規定。建議制定生態環境修復法、使用化肥農藥管理法,逐步實行污染者承擔修復費用和政府首先用此費用實施修復為主的制度。民法典規定的生態破壞責任應擴大解釋為包括一切生態破壞的情況。民法典規定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懲罰性賠償,應優先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考慮加害人的過錯程度和損害后果程度決定其賠償額。

  關鍵詞:生態破壞  治理能力  修復責任  懲罰賠償  民法典  環境污染

  

  中國的侵權責任法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僅4個條文,分別規定了無過錯責任、污染者反證責任、共同污染責任和第三人過錯引起的責任。其中,除無過錯責任一般條款外,其他三條都是對環境保護法的補充性新規定。此次編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增加規定了“生態破壞”,章名調整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增加規定懲罰性賠償、修復責任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內容3個條文,并對原有條文加入“生態破壞”的內容,共7條。以下僅以生態破壞為中心,對相關條文進行評析。

  一、民法典規定“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的類型化解釋

  “生態破壞責任”,類似日本譯自法國的“純環境損害”一詞。“純環境損害”,是指沒有具體的自然人、法人為具體受害人,損害的是公共或者國家利益。在美國,基于“公地悲劇”,發展為以公共信托為理論基礎的“綠色所有權”法理,即全體公民將權利信托給國家,由國家對污染損害者行使損害救濟的請求權。而中國的“生態破壞責任”是指相對于單純的環境污染造成的生態功能損害依法承擔的修復責任,使中國社會在傳統環境污染責任基礎上,環境法治更為完善。

  我國的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原本規定的責任就是環境污染責任,是指污染者因污染環境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他人”是指受害的自然人和法人,當然也包括非法人團體,純為“私害”,是私法責任。后來,出現了對歷史遺留的“毒地”的修復,即國家對改革開放前和改革開放初期遺留的化工園區、礦山堆放的廢渣及污染的土地進行修復,其相當部分屬于污染企業已不存在或無力承擔責任的情況,也包括企業依然存在而承擔修復責任的情況。隨著大面積土地污染修復,特別是對新出現的土地污染由污染者承擔修復責任的情況出現,國家出臺了一些特別的規范予以規定,環境污染修復責任逐漸成為一種獨特的民事責任形式。修復不僅包括土壤,也包括水,甚至大氣環境的修復或改善。在此種歷史背景下,環境修復責任與原有的環境污染責任特別是與原民事責任中的恢復原狀責任方式的關系成為立法的重要研究課題。

  民法典編纂前,環境法學者認為應由環境法對生態損害作出規定,未見不同意見的爭論。生態損害是規定于民法還是環境法的分歧,源自民法典總則編的規定。2015年初,全國人大啟動民法典編纂工作,分兩步走,先制定總則,后編纂分編。民法總則草案第一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學者的意見,在“民事責任”一章除繼受民法通則民事責任中“恢復原狀”的規定外,并列增加規定了“修復生態環境”,即“恢復原狀、修復生態環境”。筆者認為這是創新,是亮點。“修復生態環境”與“恢復原狀”不同,“恢復原狀”是恢復到損害前的狀態,“修復生態環境”是恢復生態功能,與恢復到原來狀態不同。這一規定也是民法總則綠色化原則的體現。但一部分學者,主要是環境法學者,認為不宜在民法中規定。有的學者認為“修復生態環境”與“恢復原狀”分別是公法關系和私法關系,“修復生態環境”是對國家承擔的責任,應由環境法規定。鑒于這一問題的復雜性,民法總則(草案)二審稿,刪除了“修復生態環境”的規定,最終通過的總則終未對此作出規定。有學者解讀民法典總則,認為“修復生態環境”與“恢復原狀”存在很大差異,在救濟對象、標準、方式等方面無法相提并論,民法總則未將其納入民事責任方式是科學的妥當的。有的甚至說這表明沒有必要單列。也有學者在民法典總則制定時撰文,認為在我國環境民事責任與侵權法統一化,應對“恢復原狀”進行必要的調適,確立“環境修復責任”的獨立性。

  民法典最后一編侵權責任第七章名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其第1234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破壞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承擔。”而民法典總則仍只沿用“恢復原狀”的規定。對此,筆者深表贊同,并主張用類型化正確理解并解釋民法典的規定。

  首先,環境修復責任與恢復原狀雖有不同,但其本質特征是相同的,即都是“恢復”,只不過一個是要求恢復原狀,一個是要求恢復生態功能。當然,進一步區別,一個是“修復”,另一個不一定是“修復”,但也包括“修復”。就此而論,環境修復是恢復原狀的特例,可不在總則作完全并列之規定,但因其有獨特性及重要性,規定在恢復原狀之后并予以特別強調也是可以的,絕對地強調其相同或不同均有其合理性和不足,現在民法典的規定模式或民法總則草案第一稿的規定都是可以的。

  其次,筆者認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規定在民法或環境保護法均無不可。環境侵權是統一的問題,環境法也可以規定有具體的受害人的環境污染損害,民法亦可規定無具體受害人的生態環境損害。中國的環境污染責任最早規定在民法通則中,以違反國家規定為條件,后在環境法中加以修正,不再以違反國家規定為條件,進一步明確貫徹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民法與環境法在中國始終是相輔相成的,并非是公私界分的法律關系。就生態損害而言,中國發生的案件表明,受害人范圍雖不確定,具有“公”的特點,但受害人的核心部分往往是比較明確的,又具有“私”的特點。比如山東省德州市玻璃廠大氣污染案,大氣雖有擴散的特點,但受害嚴重的主要是本市區的居民,因此雖為公益訴訟,法院判決2000多萬元賠償金交付本市環保部門用于改善當地大氣環境。這表明公益訴訟,并非與私益無關,而且首先關乎的是一部分群眾的利益。日本的大氣污染訴訟判決,則直接涉及的是住民的賠償,是作為純私法判決對待的,但理論上既當民法判例,也當作環境法判例,民法、環境法都進行研究。這也可反映出環境法似乎是公私綜合的法律部門,只是就主要內容而言是公法,就侵權責任而言是私法,因此與民法關系密切。作為環境污染責任,首先在民法中原則規定,在環境法中細化規定,或者先在環境法中細化規定,后在民法中原則規定,都科學反映了民法與環境法之間的關系。民法是基礎法,環境法是特別法,當然不只是民法的特別法,而是重要的綜合法律部門。中國民法典編纂,反映社會嚴重關切,在侵權責任編完善生態環境侵權規定是非常恰當的立法選擇。

  第三,從比較法觀察,生態環境責任立法模式不同,但沒有脫離私法的規范模式。美國針對“公地悲劇”,產生“綠色所有權理論”,且以“公共信托”為基礎。對公地的污染破壞,依據信托被認為是全體公民將請求救濟的權利信托給國家,國家依公民信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如此,個人的所有權行使,也必須符合環境公益,并以此約束個人私益的行使。在法國,特別法和司法實踐逐步形成相對于侵犯私益的“純粹環境損害”制度,所指即為沒有具體受害的民事主體的環境損害,并且最終修改規定。德國則制定了專門的環境責任法,統一調整侵害私益和公益的環境責任關系。在發達國家,環境責任是統一的法律制度,具體模式則取決于該國的國情、立法背景甚至法律文化。如美國基于其信托法律文化產生了“綠色所有權理論”,并通過判例法規范“公地”污染損害。法國民法、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制定于二百多年或者一百多年前,當時還沒有突出的環境社會問題。但法國民法典1382條無過錯責任的寬泛規定可以適用于逐漸出現的環境污染責任案件,法國21世紀初修改民法典將“純粹環境損害”加以規定是順理成章的事,而德國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統一的環境責任法規范,日本的情況類同德國。德、日兩國將來修改民法典是否會對包括生態破壞或純環境損害作出統一規定也是一個有待觀察的問題。

  二、民法典規定“生態破壞”修復和懲罰性賠償是國家環境治理能力的現代化

  正值民法典編纂之際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第十九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公報提出,堅持和完善生態文明體系,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實行最嚴厲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健全生態保護和修復制度,嚴明生態環保責任制。民法典關于生態破壞修復和懲罰賠償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公報提出的任務。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環境法律制度雖有長足發展,但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只是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面對歷史遺留的土壤、水和大氣生態環境的修復任務,明顯滯后,生態破壞違法成本低甚至不承擔修復責任,其生態環境治理能力亦明顯落后于經濟發展所致的生態環境損害。

  黨的十八大之后,明確將保護環境放在比經濟發展更重要的地位,進一步推進生態環境修復治理,并通過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試點積累了經驗,有效遏制了環境污染破壞。民法典在侵權責任編增加規定了生態破壞修復責任和懲罰性賠償,不僅是對環境法治的完善,也是國家環境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標志。

  民法典規定生態環境破壞修復和懲罰賠償,意味著法律貫徹污染者負擔原則,意味著計劃經濟時期企業執行國家計劃無獨立責任能力,造成環境生態破壞由國家負責修復,到今后發生環境破壞首先由破壞者承擔修復責任,國家承擔責任退居其次的根本轉變,這意味著從行政治理為主到市場或私法治理與公法治理并舉,并且以私法治理為基礎的轉變。

  民法典開啟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責任統一私法規范,是黨的綠色化執政理念和民法總則綠色化原則的具體化,是中國特色民事立法的重大創新。民法典實施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法律法規還應作出進一步規定加以完善。民法典將開啟國家生態環境治理現代化的新局面。筆者認為,完善以下立法是必要的:

  (一)環境法甚至憲法還應作出環境權、污染者負擔原則和國家補充責任的進一步規定。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人類環境宣言原則》1規定:“人有權在保障足夠尊嚴和福利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水平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為保護和改善現在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義務。”依此規定,環境權應該是民事主體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環境權人也應承擔為他人和后代人保留良好環境的義務。人們對環境的這種權利和義務,決定每個人在受到環境污染損害時享有請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的權利,也負有對自己造成他人損害承擔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的環境責任,并且對造成的純環境損害或生態損害承擔修復的責任。要將每一寸污染的土地修復到潔凈的程度,這不僅是當代人的需要,更是后代人的需要。我國現行法尚未對環境權作出規定,鑒于環境權跨公私法域并涉在世人與后代人的關系,調整在世私人間關系的民法典不宜對此作確切規定,由憲法和環境法規定是恰當的。在民法典通過后,首先應由環境法對此加以規定。這不僅將人類環境宣言確定的原則國內法化,也為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提供了國內法的環境權法理。

  全國人大常委會2018年8月31日通過了土壤污染防治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這部法律第71條第1款規定,設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和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第2款規定:“對本法實施之前產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人實際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可以申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此條體現了污染者負擔優先、次之以國家補充責任的原理,但至今這一原則仍欠缺明確規定。因此,建議修改環境保護法,明確加以規定。

  (二)建議制定生態環境修復法

  土壤污染防治法主要是土壤污染防治的行政法規范,雖也涉及修復民事責任的規定,但必定沒有對修復作全面規定,又僅限土壤,不涉及水和大氣生態環境修復。因此,建議制定統一的生態環境修復法。生態環境修復法應統一規定:企業或者其他民事主體對周邊區域及廠區造成的土壤、水、大氣污染承擔修復責任,自己不能修復的,委托專業修復單位或者由政府指定的專業修復單位修復,費用由污染、破壞單位承擔;修復應達到的生態功能標準;修復費用的計算標準;替代修復標準;國家修復資金與省級修復基金的設立、使用與申請等。

  (三)建議制定施用化肥、農藥管理法

  2015年2月,農業部印發《到2020年化肥農藥使用量零增長行動方案》和《到2020年農藥使用量零增長行動方案》的通知。其中披露,我國2013年化肥生產量7037萬噸,農用化肥施用量5912萬噸。化肥對糧食增產貢獻率40%以上。我國農作物畝均化肥用量20.9公斤,遠高于世界平均每畝8公斤水平,是美國的2.6倍,歐盟的2.5倍。而相對于化肥的高用量,反而有機肥利用率低。我國有機肥資源總養分量7000多萬噸,利用率不足40%,其中畜禽糞便養分還田率50%左右,農作物秸稈養分率還田率35%左右。行動方案提倡測土施肥、增加有機肥,到2020年實現化肥、農藥零增長目標。而近期有關報道,這一目標已經實現。

  2018年7月20日,生態環境部通過《農業農村污染防治攻堅戰行動計劃》,提出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農藥使用開始下降,2017年全國累計生產農藥294.1萬噸,同比下降8.7%。農藥行業開始開發綠色農藥、環保劑型,向高效率、低毒、低殘留新型農藥發展。

  過量施用化肥、農藥,會使土地板結,有益微生物減少,農產品重金屬含量超標危害食用者健康,而且造成土壤、河湖水嚴重污染,也是霧霾形成的原因之一。我們必須權衡糧食生產與食品安全、生態環境污染破壞,逐漸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對此,僅有政策引導是不夠的,也不能僅僅停留在零增長。這是中國面對的嚴重問題,必須通過立法加以解決。即應規定對糧食生產進行嚴格檢測,對超標產地嚴格限制其化肥、農藥使用量,對超標糧食禁止進入食用消費市場,而且逐步降低化肥、農藥每畝施用的安全量,對農產品上市規定標準化肥、農藥使用量以及有機肥施用情況,維護消費者權利和食用安全,規定違法者承擔的法律責任。制定施用化肥、農藥管理法十分必要,現行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僅僅規定不得過量使用化肥、農藥,由于沒有具體的標準,難以達到控制使用量的目的。

  (四)建議逐步實行政府修復為主制度

  依據民法典規定,首先由污染、破壞者修復,污染者在合理期限內未修復或者污染者不能修復的,由政府有關部門委托或者指定專業修復單位修復,費用由污染、破壞者承擔。但是,就生態環境損害而言,國家向污染破壞者征收修復費用,由政府依據收支兩條線平衡原則統一負責修復更為高效,如美國、加拿大。在環境法治健全條件下,對每一口采油井征收一定修復費用由政府統一安排修復,對石油公司運營更為有利。河流、湖泊污染治理,有歷史、現時污染、多家污染的復雜原因,由某一家污染企業修復也是不可能的,除非能確定這家企業是唯一污染者。民法典的規定限于土壤污染,主要是耕地污染,而針對水、大氣、石油開采和探礦場地的修復,采用國際通行辦法更為可行,與民法典規定不矛盾,而且是進一步的完善與發展。

  三、司法解釋的“生態環境損害”與民法典“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的關系

  進入21世紀,我國發生了類似美國“公地悲劇”的事件,最典型的就是“騰格里沙漠污染”。騰格里沙漠主要在內蒙古近甘肅、寧夏地域,化工園區向沙漠偷排廢水逐漸被媒體披露,有的進入司法程序被判決承擔修復費用及支付環境污染損害公益金。比如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騰格里沙漠邊緣遭大面積污染物污染,經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涉案8家企業承擔了5.69億元修復費用和6000元環境公益金(2015年)。甘肅武威榮化工貿易公司設暗管向騰格里沙漠排放污水837151噸,污染面積266畝。沙漠的污染滲入地下,污染地下水并逐漸擴散。沙漠也是生態環境的組成部分,但沙漠不屬于自然人和法人組織所有,在中國的憲法和民法中也找不到沙漠屬于國家所有的規定,這是因為沙漠的歸屬,過去不成為問題,沒有必要規定,現在卻成為污染對象,有必要予以保護。

  騰格里沙漠被甘肅武威市相關企業污染,媒體披露后習近平總書記作過專門批示追責,但后來環境保護部門用飛機偵察又發現了新的污染區域。2015年,中共中央辦公廳下發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中辦發[2015]57號)。在吉林等7省試點的基礎上,2017年8月29日,中央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在習近平主持下通過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為落實該方案,山東、貴州、云南、江蘇等9省市法院總結工作經驗出臺審理生態環境污染賠償案件司法規則。截至2019年9月,全國共提起生態環境污染賠償案件30件,審結25件,進一步積累了經驗。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污染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共23條。依此規定,生態環境破壞限于國家和省劃定的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的環境污染、省級生態功能區破壞事件,也包括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事件。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地、行為實施地、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省及市地級政府及其他被指定部門、機構或國務院委托部門行使全民自然資產所有權的部門,才有權作為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以上規定說明生態環境破壞,主要指國家或者指定的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的環境破壞事件,但也不限于此,也包括其他突發環境污染事件及其他嚴重影響生態后果的事件。生態環境破壞,既包括生態破壞,也包括環境污染。提出生態環境破壞損害賠償的主體既包括省及市地政府,也包括其指定的部門和代表全民財產所有權的部門。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34規定,延用了司法解釋中“生態環境損害”的概念,顯然與司法解釋一致,是將司法解釋上升為法典化的規定,但所在侵權責任一章名稱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其環境污染是指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有具體受害人的情況,其生態破壞與第1234條對應,應指“生態環境污染”中的生態破壞情況。但作為法典一般性規定,亦應擴大解釋為包括一切生態破壞的情況,即將司法解釋的生態破壞擴大解釋為還包括其他環境污染引起的生態破壞,以及其他非因環境污染引起的生態破壞。這種擴大解釋才更適合立法本意。所謂司法解釋不包括的生態破壞,比如探礦對農村集體的山林生態造成破壞,也應給與修復賠償。雖然有的有污染,有的也可能沒有什么污染。這樣解釋才符合社會需求和民法典本章的體系。

  民法典規定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是相對應的兩個概念。環境污染是指污染者因為實施污染行為致他人損害的情況,生態破壞是破壞者實施生態破壞行為導致的生態破壞后果,其破壞行為可能是污染所致,也可能是非污染所致。依本章規定,凡是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均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且首先是無過錯責任,在過錯明確并可以確定的情況下優先承擔過錯責任。

  四、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懲罰性賠償

  民法典第1232條規定:“侵權人違反國家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被侵害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金賠償。”此規定僅限故意,在侵權責任編的三審稿審議時,就有人大常委會委員提出“過失”造成嚴重損害也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否則不利于對企業起到警示作用。之后匯集的民法草案沒有增加“過失”的規定,似表明全國人大法工委對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謹慎態度。至于賠償的額度,草案沒有具體規定,僅原則規定被害人有權請求相應賠償。何謂“相應”,應考慮加害人和受害人的情況,特別是考慮加害人的情況。因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在于抑制加害行為的發生,使加害人今后不敢再實施類似的行為。因此,一定要讓加害人有“痛感”。以往為什么會發生故意埋設暗管甚至往地下打洞偷排廢水,為什么有的企業敢向大海、沙漠偷排污水,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以往的違法成本低,包括沒有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民法典這一規定就是為了增加違法成本,達到使加害人不敢故意違法的目的。如果加害人過錯情節較重,懲罰賠償的力度應相應提高,否則也很難起到威懾的作用。考慮加害人情況,也要考慮加害人造成的損害后果的程度。如私設暗管向地下溶洞排放廢水經地下河流入水源地引起城市居民用水恐慌,則屬后果嚴重,應予從重懲罰賠償。

  依據司法解釋的生態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費用交于哪個部門管理使用,也是要研究的問題。依據原環保部頒布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辦法(第Ⅱ版)》關于生態環境損害的評估方法規定,造成生態損害,依據加害人未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節省的經費,考慮受害的程度和行為人過錯等因素,區分不同情況以1~9倍的系數評估其損害賠償額。這已考慮到過錯因素,即過錯越嚴重乘以的系數越高,應該認為這帶有一定的懲罰性。如大氣污染規定1~5倍的系數,山東德州市玻璃廠大氣污染案,考慮到被告過錯嚴重乘以系數4倍,賠償2000余萬元。比照產品責任的實際損失的3倍以內的賠償,筆者認為生態損害1~5倍的系數選擇,完全包括了應有的懲罰性賠償倍數,因此涉及損害額難以確定的案件,如違法傾倒未經處理的廢液造成土壤污染,修復費用可以確定,依草案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則需要確定其賠償的倍數。法律對此有一個倍數的確定,對司法有一定限制,僅允許法官在法定范圍內實施懲罰性賠償,有利適用法律的統一和限制司法裁量權,這是必要的。似乎法律難以統一規定懲罰性賠償的倍數,只能對有確切賠償額的情況作出倍數的規定。因為民法典未作規定,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將來的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其基數就是具體的賠償額,否則即適用評估辦法的規定。在民法典生效后,因評估辦法與懲罰性賠償一致,不沖突,其特別法規定依然有效。懲罰性賠償的費用,應交于環保部門專款專用,法律亦應對此作出規定,若民法典不規定,亦寄希望于司法解釋作出具體規定。

  我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是在民法典之前制定的,對某些違反國家規定污染土壤的行為分別規定了50萬~100萬元或者50萬~200萬元的罰款,其立法目的也是遏制因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因此,筆者認為,依此法予以罰款處罰的,不宜再依民法典規定予以懲罰性賠償。民法典的規定應僅適用于未依土壤污染防治法罰款和土壤污染防治法未規定而應懲罰賠償的情況。

  五、環境修復責任

  環境修復責任,是指因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而依法承擔的恢復環境生態功能的責任方式。修復責任的適用條件是:

  (一)加害人實施了損害生態環境的行為并造成生態環境損害

  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土壤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及生態功能退化的損害后果。其損害生態環境的行為是原因,生態環境損害是后果,兩者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加害人應承擔修復的法律后果。生態環境損害,不包括因其具體民事主體的人身損害和其他財產損害,這些損害適用一般的環境污染責任。

  (二)有修復的可能和必要,并且以恢復破壞的環境功能為標準

  比如造成土壤重金屬污染,應對土壤進行化學藥劑混合修復或采用種植吸附重金屬元素的植物修復方式,也包括必要的礦化修復方式。但單純的將毒化土壤等封存不屬于修復的責任方式。因此,修復需以具有修復的可能為前提,凡不能修復而單純封存處理的,則屬于修復外的責任方式。修復也要以修復的必要為前提,如沒有修復的必要,也無需修復。比如采石開挖山體破壞了景觀,但依國家規劃此地將修建水庫,破壞的部分將被水淹沒,即無修復之必要。修復包括直接修復和替代性修復。直接修復就是按照損害前的環境要素進行修復,如土壤修復為直接修復。替代修復是指原來的環境要素已不存在,只能以其他類似的要素替代的修復方式。如河流特有的魚種因生態破壞滅絕,只能采用其他種類魚苗替代進行生物環境的修復。

  (三)修復是由責任人直接承擔責任

  有觀點認為,修復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責任方式,這種說法并不準確,實際是生態損害責任人直接承擔責任的方式。賠償是最基本的民事責任方式,包括實物賠償和金錢賠償,金錢賠償是通常的方式。修復如果是加害人自己實施,則與賠償無關,但因修復技術性強,加害人往往不能直接修復。因此,要由國家有關部門指定或委托專門的環境修復單位實施修復,加害人應賠償其修復費用。賠償修復費用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方式,而不是修復是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方式。修復產業是環境產業的重要領域,修復多由這些專業修復企業來完成。

  六、因第三人過錯所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責任的承擔

  民法典第1233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此條是對因第三人過錯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責任的規定,繼受了侵權責任法第68條并增加“破壞生態”的懲罰條款。

  此條規定,優先考慮的是保護受污染者和環境公共利益。因污染者的賠償能力一般情況下比第三人強,但也有第三人的賠償能力比污染者強或者雖未必比污染者強但有相應的賠償能力,受污染者可酌情選擇責任者。因損害是由獨立第三人所致,污染者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比如一載有化學液體的車輛被另一違章駕駛者撞致翻車泄漏污染,責任100%在違章一方,則適用該條由污染者選擇行使請求權。但比如載有化學液體車輛一方也有過錯,則屬一般共同侵權,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不適用本條規定。可見,本條是非共同侵權單方連帶責任之規定。

  本條與環境特別法相關規定的關系,需依民法解釋原理解釋適用。這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法律規定:

  一是涉及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第85條第4款規定:“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第三方追償。”此款僅僅是污染者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而受污染者請求選擇權的規定。此款規定的追償權與侵權責任法第66條和民法典草案的規定通過生效后的追償權一致,只是依此款受污染者無請求選擇權。根據后法優先前法原則,侵權責任法第66條的規定與民法典規定通過生效后適用于水污染,即水污染損害受害者請求承擔民事責任,現既可向污染者也可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請求承擔民事責任,其責任方式包括清除污染、賠償損失等。

  二是涉及海洋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1款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依此款規定,第三人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應獨立承擔責任,不存在受污染者請求選擇權。這是與其后制定的侵權責任法完全不同的規定。以國際規則優先于國內法適用,國內法不能改變國際規則大法解釋原則,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此款規定優先適用于后法即侵權責任法第66條和將來通過生效的民法規定。這是因為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1款來自兩個國際公約。這兩個公約,一個是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3條第2款。該款規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證實損害是屬于以下情況,即對之不負責任:(1)由于戰爭行為、敵對行為、內戰或者武裝暴動,或者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現象所引起的損害;(2)完全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者怠慢所造成的損害;(3)完全是由于設立燈塔或者其他輔助設施的政府或者其他主各部門在執行其職責時,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另一個是關于危險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所造成損害的責任和賠償問題議定書第4條第5款規定:“如果本條第1款和第2款中所述之人證明損害由以下原因之一所致,則該人便不應對之負任何賠償責任:(1)武裝沖突、敵對行為、內戰或者叛亂行為;(2)罕見、不可避免、不可預見和無法抵御的自然現象;(3)完全系因遵守損害發生所在國的國家公共當局的強制性措施;(4)或者完全由于第三者的蓄意不當行為,包括遭受損害者的不當行為。”在國際關系和外國法中,第三人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戰爭及暴力事件均為免責事由,海洋環境污染多具國際因素,必須使用共同國際規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6條和民法典規定,體現了立法對受害者的優先保護,立法本意并未考慮涉外因素較多的海洋環境污染。從字面理解,文字規定含義過寬,應作不包括海洋環境污染的限定解釋。

  七、生態破壞責任優先適用的是過錯責任

  民法典雖然繼受侵權責任法首先規定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適用無過錯責任,但優先適用的是過錯責任。特別是關于故意污染環境或其他非污染行為造成生態破壞了的懲罰性賠償,懲罰的原因就是過錯嚴重——故意甚至構成環境犯罪。至于過失,雖有針對嚴重過失應予懲罰的建議。但筆者認為,現在民法典規定懲罰限于故意是正確的,因立法既保護生態環境,也要關注企業生存,對過失實施懲罰賠償可能過重并失衡。依民法典規定僅對故意實施懲罰性賠償,故意是明顯的嚴重的過錯,是明確的責任要件,適用的當然是過錯責任。

  對過失致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雖不適用懲罰賠償,但也應優先適用過錯責任,指出其責任教育行為人,發揮侵權責任的預防和制裁侵權行為的功能。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十起環境公益訴訟指導案例,無一例外地適用過錯責任充分證明了優先適用過錯責任的結論。

責任編輯:馬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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