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民法現代化與中國化是中國民法典的核心問題,也是衡量中國民法典進步與完善的主要標桿。中國民法現代化不是近代民法現代化的延續,而是發端于民法通則的獨立歷史進程,具有自主性和本土性,依據是中國社會的生活條件,標準是及時滿足中國現實生活的需要。中國民法典的物權編與人格權編在民法現代化與中國化上取得重大成就,也有一定的不足。其中,物權編實現了財產基本法的定位、提升了財產利用的地位、區分了不同主體的所有權、構建了中國特色的用益物權制度、糾正了物權的兩大常識性錯誤。人格權編為人格權現代化開拓了廣闊的空間、確立了人格與人格權分離的人格權保護模式、明確了人格權積極利用的屬性、正確定位了人的主體價值。中國民法典僅僅是民法現代化與中國化的階段性成果,對于中國民法學而言,民法現代化與中國化任重道遠。
關鍵詞:民法典 現代化 中國化 物權編 人格權編 侵權責任編
一、引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實施,為民法典編纂而作出的努力取得決定性的勝利。中國民法典立法自始至終伴隨著深刻的分歧。方流芳教授一直看衰中國民法典立法,嚴厲批評中國民法典刻意模仿19世紀的德國;梁慧星教授在中國民法典即將通過之際公布了民法典分則編纂中的重大分歧,以“四個不贊成”表達了其強烈甚至有點憤怒的失望;多數學者在中國民法典的基本問題和具體問題上有著各種不同的觀點和方案。這種分歧不會因為中國民法典的實施而消失,成文法不可避免帶有這樣那樣的缺陷,而且不同的價值觀下有不同的缺陷標準,問題只在于我們能否確立一個共同的標桿識別和處理分歧,在中國民法典的得失上形成一定的共識,從而推動中國民法典的進步和完善。
這個共同標桿其實已經存在,這就是民法的現代化與中國化。從20世紀90年代到今天,民法的現代化是各方學者共同關心的主題,多從不同的角度予以探討。民法中國化的專題成果少一些,但各方學者遇見中國特有問題時也盡力尋求中國式的解決辦法,如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政策的民法化。在立法層面上,民法現代化與中國化是天經地義的,中國民法典已經體現了立法者的努力。但是,民法的現代化與中國化,還沒有轉化為普遍和自覺的行動,具體問題上經常起不到標桿應有的作用。在至今堅持物是有體物的學者眼里,物的現代化是不可思議的;盡管不斷涌現的新型擔保呼喚法國式的擔保制度改革,中國民法典對擔保物權依然初心不改。因而,在后民法典時代,民法現代化與中國化依然是中國民法典和民法學的根本問題。
二、民法現代化與中國化的意義
民法現代化與中國化能否真正成為凝聚共識的標桿,取決于其自身的內涵。現代化是一個公理性表述,反映人類從過去到現在、現在向未來的歷史過程,不具有可質疑性,但公理的實踐是特定時空中的行動,依賴于具體條件和價值取向,不同語境下的民法現代化有所不同。中國化是一個價值性表述,體現不同國家、不同文明、不同生活方式的選擇,具有可爭論性,民法中國化即便不出現根本歧義,也會出現具體分歧。
民法現代化與近代民法現代化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梁慧星教授對以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為代表的近代民法現代化作過系統的比較和論述,介紹了北川善太郎提出的現代民法面臨的七個共同性問題。近代民法現代化對于中國民法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中國民法與近代民法尤其是德國民法的血緣關系是一個客觀事實,近代民法面臨的現代化問題往往也是中國民法需要正視和解決的問題,近代民法的任何變革無論是民法典的完善或解構對中國民法都有重要的啟示和借鑒意義。但是民法現代化與近代民法現代化不是同義語,而是特指中國民法的現代化。最早系統論述中國民法現代化的是王家福先生,他在充分肯定民法通則以來中國民事立法的基礎上提出:21世紀呼吁中國民法進一步現代化,中國民法典應具有濃郁的新時代特點,包括更加充分體現人的價值,周全地保護人格權、人身權、財產權;完善符合新時代要求的物權制度,平等保護私有財產和公有財產;適時地反映知識經濟的需要,強化知識的財產價值和知識產權的保護;符合經濟全球化趨勢,適應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從實際出發博采各國民法典之長,創造出中國氣派的21世紀的現代化民法典科學體系。依據王家福先生的論述,可從兩個方面理解中國民法現代化。
首先,中國民法現代化具有自主性。1986年的民法通則不具有連接1949年的意義,而是新中國民法現代化的開端。民法通則不僅不像德國民法典,也不像法國、瑞士、蘇俄民法典,在體系、制度、規則上有著不可磨滅的歷史價值。當時對近代民法不甚了解而且有一定的戒備心理,立法者只能依據中國社會的現實狀況和改革開放的預期制定民法通則,避免了中國民法先模仿近代民法再跟隨近代民法現代化,形成彎道超車。在一些學者的努力下,中國民法典較之于民法通則有了更多、更深的德國民法典的印痕,這些印痕,有的屬于中國民法典的合理借鑒,有的屬于中國民法典的選擇瑕疵,但沒有根本影響民法通則以來的中國民法現代化。整體而言,中國民法典是比較現代化的法典。
同時,中國民法現代化具有本土性。民法通則誕生之時,中國民法學剛剛起步,日后對中國民法典作出貢獻的民法學者大多才完成學業,形成了民事立法先行于民法學的格局。這一格局是中國改革開放“摸著石頭過河”的組成部分,雖常有理論不足或解釋不當的情形,但優勢在于把握了中國社會的實際問題,以實際問題為起點,以解決實際問題為目標。民法通則以及后來的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的積極成效,證明了中國問題、中國方案的重要性,奠定了中國民法現代化的內容和方向。中國民法現代化不僅是一個時代概念,更是一個地域概念,同時也是民法的中國化。近代民法現代化面臨的共同性問題也反映在中國民法現代化中,但以中國問題的內容和方式表現,中國民法現代化更多的是中國社會特有的問題。隨著中國民法學的成長,借鑒近代民法而且也借鑒英美私法但不照搬照抄逐漸成為中國民法學的主流,中國民法現代化的理論逐漸豐滿,基本補上了中國民法現代化早期的理論短板。因而,雖然一些學者盡力拉近中國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的距離,起草了德國風味比較純正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確立了民法典體系科學化的潘德克頓標準、斥責了有別于“人格+侵權責任”德國模式的人格權編,但中國民法現代化依然沿著民法通則的立法路徑前行。整體而言,中國民法典是相當中國化的法典。
與近代民法現代化相比,中國民法現代化具有明顯的優勢。近代民法的歷史傳承,尤其是德國民法典的邏輯成就,鑄就了近代民法不朽的神話,難以出現脫胎換骨的現代化。近代民法現代化大多是所有權社會化之類的微調,法國民法典統一擔保制度的修法已是法國人自由精神的高度體現,這也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歐洲出現民法典解構化思潮的重要原因。中國民法現代化沒有歷史包袱,大清民律草案沒有機會成為法律,中華民國民法典在中國只有20多年的影響,中國社會制度的根本變革阻斷了近代民法的引進和使用,使得中國民法的現代化有了良好的機遇和充足的空間。從無到有,法典化使得中國民法直接對標中國社會的現實生活狀況,現代社會正在發生的一切可以直接傳導到立法層面,立法可以及時反饋和選擇,民法規則可以及時跟上現代化的步伐。中國民法現代化的依據是中國社會的生活條件,標準是及時滿足中國現實生活的需要,據此而言,中國民法典在物權編和人格權編取得了重大成就,在總則和其他編取得了相應成就,同時也有著各自的不足。
三、物權編的重大成就與不足
中國民法典物權編的現代化與中國化最為出色。物權編在2007年物權法基礎上小修小補而成,而物權法是中國民法現代化最為亮麗的一節。物權法立法歷時13余年,八次審議,江平先生稱之為前所未有的“立法煎熬”,其間學者之間的重大理論爭議凝聚了物權法現代化與中國化的共識,立法機關組織的專家研討會明確了物權法現代化與中國化的關鍵問題。物權法在德國的物、債兩分邏輯和物權體系之內追求現代化與中國化,革新物權的價值取向和重大物權制度,基本實現了近代物權法向現代物權法的轉型,成為中國民事立法學習和創造有機結合的典范。由物權法到物權編,中國物權法在現代化與中國化上取得了下列重大成就:
(一)中國物權法定位為財產基本法
德國物權法第90條規定物是有體物,德國物權法因而成為有體財產法,德國物權制度和規則幾乎都體現了有體物的特性和需求。當時的德國處于農業社會向機器社會的過渡之中,財產集中表現于土地、房屋、設備等有體物,有體財產法相當于財產基本法。但是現代社會的財富不僅表現于有體物,而且表現于總量巨大的價值形態財產,照搬德國物權法,中國物權法就只是一個部分財產法,不是財產基本法。為了避免誤讀誤解,鄭成思先生建議立法機關更名為通俗易懂的“財產法”。這一建議遭受了梁慧星教授的強烈反對,梁慧星教授嚴正聲明中國民法學界絕不答應。鄭成思先生的更名建議沒有被采納,但建議的核心問題,即中國制定一個什么樣的物權法由此成為物權立法的焦點。2001年,筆者的《物權二元結構論---中國物權制度的理論重構》和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將物定義為能被物權人直接支配的實物形態或價值形態的財產利益,進而將中國物權法定位于財產基本法。筆者的論述和建議得到了鄭成思先生的認同和立法的關注,筆者作為京外三位專家之一受邀參加2004年8月長達七天的物權法草案修改專家研討會,因而有機會“舌戰群儒”。
中國物權法最終成為財產基本法。物權法中物與財產通用,擔保法的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均改為抵押財產、質押財產、留置財產,充分顯露了立法機關斷然刪除物權法草案二稿中的“物原則上是有體物”條文的本意。物權編雖然沒有出現筆者建議的物定義,但堅持了物權法的財產基本法定位,能夠容納現代社會任何具有物權性質的新型財產。
(二)中國物權法提升了財產利用的地位
德國物權法主要解決財產歸屬問題,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不過是所有權權能的暫時分離,非所有權人利用他人財產的一種特殊狀態。近代社會以前,財產利用主要表現為所有權人自己利用財產,一些財產主要是不動產的利用有時也需要非所有權人參與,但首先取決于所有權人的利益和意志。財產利用和財產歸屬的分離是一種少量或有限的現象,這就有了羅馬法到近代民法的一般意義的“所有權+特定有限的他物權”的財產權利模式。現代社會,隨著社會分工專業化、科學技術精細化、財產形態價值化,非所有權人利用財產的效率常常高于所有權人利用財產,利用財產的非所有權人和所有權人分享財產利用的效益成為一種普遍的社會現實。財產利用是財產歸屬的最終目的,財產歸屬是財產有序利用的基本條件,在財產歸屬和財產利益普遍分離的時代背景下,財產利用和財產歸屬之間應該是一種平等互利的協作關系,具有同等重要的價值和地位。
因此,筆者提出了物權二元結構論即以所有和所有權表述財產歸屬,以占有和占有權表述財產利用,兩者獨立平等,中國物權法應當既解決財產歸屬問題又解決財產利用問題,兩者不可偏廢。物權二元結構論否定所有權中心的傳統原理和常識,對于德國物權法為基礎的傳統物權理論而言,無疑是離經叛道,但得到了王利明教授等眾多民法學者的深度寬容、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王勝明主任和河山教授的強烈支持。物權法第2條規定:“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與筆者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條的“為規范和調整一定的財產歸屬關系和利用關系,保護當事人合法財產權益,制定本法”幾無不同,歸屬與利用之間以“和”字而不是“及”字連接,充分表達了立法采納物權二元結構的本意。物權編第205條規定:“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再次確認了中國物權的二元結構,能夠適應現代社會對財產的定分止爭、物盡其用的需求。
(三)中國物權法區分了不同主體所有權
是否區分不同主體所有權是物權立法的一個重大爭議問題。一些民法學者從近代民法普遍不加區分和所有權平等保護原則出發,反對物權法區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但是,所有權主體的區分源于中國憲法,服從和落實憲法是物權法的當然義務。與自然人財產相比,國有財產和集體財產在內容、行使、保護上有著許多不同,應當有所區別。這種區別絕不意味著不同主體所有權有輕重之分,而是基于不同主體所有權的特點和弱點予以針對性保護。針對性保護的目的恰恰是為了讓不同主體所有權實現結果平等。因而,多數民法學者支持物權法區分不同主體所有權,王利明教授等和筆者的兩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均規定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依據國有資產流失的現狀,筆者還建議區分經營性國有財產和非經營性國有財產分別予以針對性保護。物權法第五章的標題是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具體規定了各種所有權的內容和保護。其中,第57條針對國有財產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的流失規定了監管職責和法律責任;第63條賦予了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組織或負責人侵害其合法權益決定的撤銷權;第66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私人財產。對于不同主體財產投資形成的公司或其他企業財產,物權法依據筆者的建議刪除了物權法草案二稿中的法人所有權,代之以投資者的出資者權利和公司或其他企業的經營者權利,平息了喧囂一時的法人所有權爭論。物權編對物權法第五章只作了個別文字修改,維護了中國物權法與憲法的和諧關系。
(四)中國物權法構建了中國特色的用益物權
用益物權本土化是羅馬法和近代民法的共同現象,其緣由在于用益物權從來不是邏輯思維的結果,而是生活經驗的結晶。物權法沒有采納梁慧星教授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的農地使用權等概念,直接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這些日常用語。重要的是,這些用益物權的內容基本依據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政策確定,充分尊重了中國社會土地歸屬和土地利用的現狀。中國的土地公有制度決定了公有土地歸屬和利用的必然分離,土地用益物權既是用益物權人利益的集中體現,也是土地所有權人利益的實現路徑,其權能范圍和行使條件取決于土地經營制度的相關政策,物權法的任務是將土地經營制度政策法律化和物權化。
依據中央農地“三權分置”的政策,物權編確認了土地承包權和經營權的分離,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自主決定以合法的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賦予流轉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具有用益物權的性質和效力,及時反映了中國土地經營制度的變化。物權編新增的居住權也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
居住權是江平先生20年前就建議且一直堅持的用益物權。江平先生無比睿智,其建議不僅扎根于離婚婦女、父母、保姆等弱勢群體需要安身之處的中國社會現實,而且具有應對中國社會老齡化的前瞻性,中國社會65歲以上的老人已達1.4億人,有了居住權,老人可以轉讓房屋所有權保留居住權,消除了以房養老最大的后顧之憂。居住權是羅馬法重要的用益物權,衰落于近代民法,重生于現代中國,是法律與權利的生命力在生活不在邏輯的又一次證明。
(五)中國物權法糾正了兩大物權常識錯誤
一是物權優先債權。德國物權法其實沒有物權優先債權的條文,但由于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物權優先債權之說流傳甚廣,成為幾乎所有的物權法教材都有的常識。然而,物權的客體是物,債權的客體是行為,物權和債權不在同一客體上,不存在相互沖突的可能,也不存在物權與債權誰優先的問題。物權法草案三稿刪除了物權法草案二稿的物權優先債權原則,公開征求意見時受到眾多民法學者的反對,有學者甚至激烈地表示沒有物權優先債權原則就沒有物權法。為此,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和法工委(以下簡稱兩委)在2006年4月專門召開物權優先債權專題研討會,邀請反方筆者、戴孟勇教授和正方崔建遠教授、陳小君教授,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楊靖宇主任和兩委近10位領導聽取意見。會上,筆者指出崔建遠教授所言的物權優先債權情形均為誤解:擔保物權其實是有擔保物的債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一物二賣的處理原則其實是已履行的債權優先于未履行的債權,都是債權之間的優先;破產法的取回權是基于財產本來就不是破產企業的,與破產企業的債權人毫無關系。物權法最終采納了筆者的意見,但物權優先債權的陰影并未因此消失,最高人民法院黃松有主編的物權法的理解和適用有物權優先債權原則,不少教材依然講述物權優先債權原理。物權編則沒有讓物權優先債權。
二是用益物權只能設定于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其實是日本民法典的杰作,由于中國臺灣地區“民法典”抄襲了日本民法典,不承認動產用益物權因而成了不該有的物權常識,尹田教授解釋動產價值微小沒必要設用益物權。然而,不動產比動產重要是近代社會以前的狀況,在現代社會財產價值化潮流中,連不動產也常常需要證券化,動產的重要性至少不低于不動產,不承認動產用益物權意味著人為限制動產的物盡其用,是逆流而行。物權法支持了筆者的意見,第117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為動產用益物權預留了空間。物權編草案民法室稿曾刪除了該條的“動產”兩字,在筆者和王利明教授說明物權法何以將動產列入用益物權客體之后予以恢復,物權編再次確認了動產用益物權的地位,消除了用益物權只屬于不動產的謬誤。
但是,中國物權法畢竟是在德國物權法體系之內追求現代化與中國化,德國民法典概念、體系和邏輯的巨大聲譽或多或少束縛立法,一些崇拜德國民法典體系科學的學者難以容忍中國物權法不像德國物權法,因而不足也比較顯眼。擇其大者,至少有三:
一是為維護德國物權法體系,肢解中國擔保法,將物的擔保拉入物權法作為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都是確保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是債權排隊的順序,不具有直接支配擔保財產的性質、內容和效力,根本不是物權。而且,將物的擔保限于物權法壓制了新型擔保方式的出現和普及,有悖現代市場經濟的需求。當時只有筆者呼吁物權法不能有擔保物權,物權法未予反應情有可原,但在法國民法典改革擔保制度和“擔保物權不是物權”不再孤鳴的今天,物權編依然墨守成規不能說不是一個極大的遺憾。
二是沿襲德國物權法的傳統,以不動產為中心,忽視動產的現代價值和功能。筆者提出中國現實生活中至少有三種動產用益物權已初具雛形,建議物權編予以增補;筆者提出動產統一登記已是中國財產歸屬和利用必須解決的問題,建議物權編也規定動產登記;筆者還提出動產物權變動應區分登記動產和不登記動產,建議物權編登記動產物權變動也以登記為準。這些建議沒有得到回應。
三是選擇了嚴格的物權法定主義,物權種類和內容法定,對于物權現代化與中國化而言步伐太少。寬松或緩和的物權法定主義有助于物權法的現代化,這是多數學者的共識和選擇,直到物權法草案七稿,物權法定原則還留有事實上的物權視為物權的口子。但就在全國人大表決物權法之際,梁慧星教授臨門一腳,嚴厲責問:物權法定還是物權自由?將緩和的物權法定主義曲解為物權自由主義,成功改寫了物權法的歷史。十多年過去了,物權法的物權法定原則受到越來越多的批評,但立法者沒有回應。
四、人格權編的重大成就與不足
有別于物權編現代化與中國化受制于德國物權法體系,人格權編徹底突破了近代民法人格權保護的理念和模式。從民法通則出現人格權到人格權獨立成編,歷時34年,這是中國人格權理論自主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也是中國司法實踐解決中國人格權現實問題的探索過程,毫無疑問,人格權編是中國民法自主創新的標志性成果。人格權編的意義不在于其和侵權責任編打破德國民法典五編制的體例,而在于其為現代社會的人格權保護提供了一個前所未有的模式,為民法現代化提供了中國方案,不僅具有充分實現中國人主體價值的現實意義,而且具有引領人格權現代化的歷史意義。人格權編在中國民法典現代化與中國化上取得了下列重大成就:
(一)人格權編為人格權現代化開拓了廣闊的空間
人格權獨立成編一直是人格權的重大爭議問題,2017年后爭論近乎白熱化。梁慧星教授等以人格權沒有獨立成編的理論基礎、近代民法典均無人格權編、烏克蘭民法典人格權編導致“顏色革命”等理由堅決反對。王利明教授等認為,傳統侵權法不足以保護現代社會人格權,人格權具備獨立成編的體量條件、結構條件、分則條件,人格與人格權不是同一關系,強烈呼吁人格權獨立成編。這不是一個簡單的體系之爭,而是中國民法典返回近代民法還是走向現代民法的道路之爭。
王利明教授全面闡述了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理由:人格權不獨立成編,民法典就難以反映現代社會日益豐富的人格利益,難以應對基因編輯、器官移植、人體試驗等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難以滿足現代人維護人格尊嚴的需求。民法總則的主體制度有其自身的職能,容納不了眾多的具體人格權,瑞士民法典總則只規定了少量人格權就出現了70多條款擠成一團的局面。侵權法只是一種人格權的事后救濟,不能事先預防,難以事中救濟,而且在確認和維護人格權的自我決定權上幾無作用。
因而,筆者呼吁人格權獨立成編是中國民法法典的不二選擇。立法機關最終作出了有擔當的選擇,在人格權編草案許多內容還不夠深入和科學的條件下,決定人格權獨立成編。人格權編有再多的缺點其中不乏學者臆想的缺點,也比精致的德國人格權模式更有生命力,因為人格權編可以游刃有余地反映和回應現代社會人格利益的需求,消除一般人格權的不確定性。例如,明確人體試驗需經倫理委員會的批準、確定新聞媒體的合理審查義務、確立個人信息的收集和處理規則等等,這些以往“判例演進”的人格權規范化表達只有人格權編中才有可能。
(二)人格權編確立了人格與人格權分離的人格權保護模式
確立人的個體價值和地位是近代民法的主要建樹之一,無論是法國民法典還是德國民法典,作為人的個體價值民法表達的人格都有著至高無上的地位,形成了人格利益不能與人格分離的價值理念和人格+侵權責任的人格權保護模式。
這一保護模式下,沒有獨立的人格權可言,只有侵權損害中的人格利益,雖然20世紀以后近代民法也作了人格利益法定化的努力,有了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和姓名權之類的表達,但人格利益依然沒有確定的內容和外延,依然取決于侵權行為不法性和侵權事由法定性,人格利益的保護依然取決于法官的經驗和判斷。烏克蘭民法典將人格與人格權分離,總則以三個條文規定人格,第二編規定人格權,開啟了人格權法定化,但其人格權不是純粹民法典意義上的人格權,包括了廣泛的憲法公民權利,猶如法國民法典的憲法條款。由此而言,人格權編是現代民法第一次真正實現了人格確認與人格權保護的分離。這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
梁慧星教授等以人的主體價值無比崇高為由不承認人格利益的獨立價值,這是一種抽象肯定具體否定的手法,侵權法對人格利益只能作有限的保護,人格權依附于人格客觀上貶損人的價值,如何體現人的主體價值的無比崇高?人格權從人格中分離出來,成為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就能像其他民事權利那樣具有自身權利、義務、責任,可以最大限度地實現人的主體價值。人格權編確認人格權是一種獨立民事關系,對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予以類型化規范,并以其他人格權益開放未來;人格權編確定了眾多的行為規范,不僅有權利人可做什么不可做什么,也有義務人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還有社會組織或管理部門在特定人格權事項上的職責;人格權編確立了人格權請求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為權利人事先預防、事中救濟、事后賠償提供可靠的手段。這些都是“人格+侵權責任”的人格權保護模式無法作為或難以作為的。
(三)人格權編明確了人格權積極利用的屬性
近代民法之所以至今沒有發育出獨立的人格權,與人格權只是一種防御性權利的理念有關。王利明教授等依據現代社會存在著大量人格要素利用的事實主張人格權也有積極利用的性質。且不說依筆者的研究,康德的目的公式其實不是梁慧星教授等所理解的那樣,即便是名人名言也不足以否定或抗衡現實生活事實。人格權具有倫理性也具有生物性,但人格權的倫理性不過是人格要素生物性的社會化,無論什么樣的倫理價值,都不能改變人格要素被支配和利用的生物事實,古代社會有合法奴隸、現代社會有非法勞工,區別只在于倫理和法律是否允許。現代生命科學技術具有改變人格要素生物性自然狀態的能力,只要控制得當,就能減少人類生老病死的痛苦,提升人類生命、健康、尊嚴的質量,促使人格要素的利用造福于人類。因而,重要的不是因噎廢食地禁止人格要素的利用,而是確認和確保人格要素的積極利用。人格權編對人體器官捐獻、人體醫療試驗、人體醫學科研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在確認和確保人格要素的積極利用上邁出了堅實的一步。現代市場經濟中,許多人格要素衍生財產價值,為權利人帶來相應的財產利益,姓名、肖像、聲音乃至于造型的商業利用已是普遍的商業活動,人格權編對為這些人格要素的積極利用開辟了合法通道。基于人格權積極利用存在著深刻的倫理分歧,人格權編對人格權的積極利用態度相對保守,還只是確認現實生活已接受的積極利用事實和方法,但是,民法典承認人格權的積極利用屬性,這一點就足以使得人格權編閃耀歷史的光輝。
(四)人格權編正確定位了人的主體價值
羅馬法確認部分人的主體價值,近代民法確認所有的人的主體價值,囿于民族國家的時代背景,近代民法以人格或權利能力確認本國人的主體價值,重心落于人的個體價值,不免以為“人格+侵權責任”足以保護人格權。然而,人的個體價值從來不是人的主體價值的全部,也從來不能脫離人的群體價值。現代社會的城市化、工業化、智能化猶如巨大的漩渦將個人卷入人群,人的個體價值和群體價值緊密結合一起,人格權應當既體現人的個體價值又體現人的群體價值,追求人的個體價值和群體價值的平衡和統一。人格權編體現了這樣的努力。人格權編逐一規定法定的具體人格權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侵犯,絕非個別學者所言是不應有的無效重復,重復不等于無效,任何一個民法典都有重復有效的宣示性條款,中國社會還不太熟悉人格權,性騷擾、暴露隱私、濫用個人信息等侵害行為比較隨意,而且旁觀者常常不以為忤,這樣的重復規定能夠宣示人格權的存在和明確行為的界限,是充分實現中國人的個體價值的應有之舉。人格權編對人格權作了不少賦權性規定落實人的個體價值,例如,將自己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的權利,對自己數據信息查閱、抄錄、復制、更正的權利,決定、變更自己姓名、名稱權利等等,這些權利盡管是人格權題中應有之義,但未經賦權往往難以落地,隨時可被拒絕而且很難救濟,以為人格權是天賦人權所以無須法律賦權的觀點殊為幼稚,因為應然和實然是完全不同的范疇。
人格權編首次規定了自然人生命尊嚴的相關內容,承認了自然人在特殊情況下對其生命自我決定的能力。人格權編對人格權設定了特定的義務或限制維護人的群體價值,例如,新聞報道、輿論監督可以合理使用人格權人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組織、器官、遺體,選取姓氏應遵守法律規定、公序良俗,等等,這些義務或限制表明人的個體價值的實現不能犧牲人的群體價值,表明人格權和其他民事權利一樣是權利義務的結合體。
但是,人格權編畢竟是開創性的立法成果,而且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耗費了學術和立法太多的時間和精力,基礎理論、價值取向、具體人格權等都欠缺系統深入的認識,因而其不足非常明顯。
在民法現代化與中國化上,人格權編至少存在三個有待進一步完善之處:
一是價值取向偏于保守。人格權編確認人格權的積極利用幾無創造性或前瞻性,僅僅是對現實生活予以木已成舟式的認可,“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產生的民事關系”的表述,也沒有給人格權的積極利用留有固定位置,顯示人格權編尚未確認積極利用是人格權的固有屬性。這與現代社會的現實需求有著不小的距離。隨著現代生命科學技術發展和現代市場經濟前行,人格要素積極利用呈現擴大化和常態化的客觀趨勢,人格要素積極利用是人格權的一個不可省略的基本問題,人格權編本應走出人格要素積極利用只是例外的價值誤區,依據人格要素積極利用的現狀和趨勢作出全面而前瞻的規定。
二是具體人格權的法定類型偏于保守。人格權編規定了中國社會基本無爭議的具體人格權,未規定一些雖有一定爭議但學理清楚、生活需要的具體人格權,缺少應有的決斷。例如,人格權編只是在隱私定義中提到私人生活安寧,既沒有列舉侵害私人生活行為,更沒有將生活安寧作為獨立的人格權。王利明教授雖然主張將生活安寧權置于隱私權中,但其前提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張紅教授雖然只說安寧利益,但其安寧利益的論述都在證明這本質上就是獨立的人格權。人格權編將生活安寧納入隱私權,似乎受了美國隱私權的影響,但美國隱私權概念類似于大陸法系一般人格權,與中國社會的“隱私”語境不合。中國社會的隱私側重于私人生活秘密,而安寧利益是一種“自足精神狀態”,不限于“私密性”,兩者外延有所重合,內涵區別深刻。中國已有諸多安寧利益的判決,安寧利益的內涵、類型不斷豐富,完全可以成為獨立的人格權。
三是人格權的內容不夠具體、充實。人格權編只有51個條款,且定義性、宣示性、他人不得侵害條款約占三分之一,具體人格權的權利、義務、責任大多原則、簡單。這種狀況不應解釋為人格權沒有什么可規定的,而是立法努力不夠。例如,人格權編針對各種媒體的不實或錯誤的報道、流傳、評論等曝光行為賦予了被曝光人的更正權、刪除權,體現了網絡社會名譽權、隱私權的特點,但更正權、刪除權以不實或錯誤為實質要件,權利的實現成本較高,人格權編本應接受學者建議規定回應權。既然曝光者曝光了被曝光人,及時披露被曝光人回應是一種應有的對等,回應權無須證明曝光行為對錯,第一時間讓公眾了解正反面的觀點,是防止和阻止名譽和隱私利益受媒體單向侵害的最為便捷的權利。
結語
中國民法典總則編和其他編也體現了民法現代化與中國化的成就與不足,只是遠不如物權編和人格權編光彩奪目。總則編受制于德國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體系目的,概念、規則、制度的起點和終點大多從邏輯到邏輯,不得不以邏輯框架剪裁現實生活需求,有所突破但也招來一些不規范、不科學的非議,因而,盡管立法作了自身的努力如以特別法人收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但現代性的缺失依然明顯。當年的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合同規則和國際商事規則,不缺現代性,但英美法合同和國際商事規則如何融合大陸法系合同規則一直是中國司法實踐的難題,因而,合同編主要依據司法經驗對兩大法系合同規則作技術整合。婚姻家庭法和繼承法是中國社會傳統倫理和現代生活的結晶,其概念、規則和制度具有難以撼動的穩固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上的自我否定充分證明這一點,因而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只有個別細節的調整。侵權責任法是理論創新先于、重于現實生活需要的產物,獨立時間較短,實踐經驗較少,學理研究較淺,因而,侵權責任編只是修改或補充一些社會熱點有關的規則,如醫療損害、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責任。
但上述都不是物權編和人格權編之所以成為中國民法典現代化與中國化精華的主要原因,而是因為恰恰物權編和人格權編經歷了大規模的而且時間久長的激烈爭論,形成了中國本土的物權理論和人格權理論,為立法機關提供了合理的法理依據和可行的立法方案。追求良法是立法者的本能,但立法者并不當然清楚何為良法,除了立法調研,民法學研究成果和立法建議是不可或缺的良法之源。由此而言,中國民法典現代化與中國化很大程度上依賴中國民法學的現代化與中國化,或者說,中國民法學現代化與中國化的水平基本上就是中國民法典現代化與中國化的水平。現在流行一種說法:中國民法典之后,中國民法學將由立法論轉向解釋論,這極具誤導性。中國民法典僅僅是民法現代化與中國化的一個階段性成果,其成就與不足決定了其不免毀譽參半,如果中國民法學將中國民法典當成圣經一樣理解和發揮,將中斷始于民法通則的民法現代化與中國化的進程,所謂的解釋論一文不值。其實,成文法的解釋,無論是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擴張解釋或縮小解釋、文義解釋或實質解釋,都是為了填充或修正成文法,同樣具有立法的本質,成文法不存在也不允許任何與立法脫鉤的解釋。非要區別立法論與解釋論不可,也只能這樣界定:民法典之前,民法學研究主要表現為向立法機關獻計獻策;民法典之后,民法學研究的主要任務是發現民法典的有待完善之處和尋求民法典自身修正的機會,直至立法修改民法典。研究現行法律的不足,提出完善現行法律的對策,始終是中國民法學的根本任務。